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2號
原 告 鄧金招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被 告 王海龍
吳晉順即金晉興工程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秉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2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2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海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47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海龍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海龍如以新臺幣185,
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海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海龍受僱於被告吳晉順即金晉興工程行(
以下簡稱被告吳晉順),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早上9時38分
許,駕駛被告吳晉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中間車道由東往西行
駛,行至瑞隆東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瑞隆東路慢車道同向行抵上開路口
,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4-6肋骨
骨折、左手腕挫拉傷併瘀青腫脹4x3公分、左手肘擦傷併瘀
青2.5x1公分、左膝擦傷併紅7x4公分、瘀青4x3公分、右膝
瘀青3x3公分、2x2公分之傷害。伊因被告王海龍上開不法侵
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106元、醫療用品費用
162,655元、就醫交通費用1,175元、營養補給費3萬元、乙
車修復費用2,000元,並需由親屬全日看護1個月,以每日2,
4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72,000元之損害。又伊事發時
任職高雄○○○○○○○○,因傷需請假治療,以致111、112年度均
僅能領取以半個月薪資計算之考績獎金,復因無法擔任選舉
期間之主任管理員,及無法加班而未能領取加班費,共損失
93,470元(本件僅請求9萬元),且伊之傷勢有需持續治療
之必要,預估支出醫療費用13萬元。其次,伊因本件事故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以上金
額合計757,936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
2,684元,尚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二者請擇一為
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35,252元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5,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王海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
陳稱略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
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惟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伊否認原告之
傷勢有需服用營養補給品及持續治療之必要,亦否認原告因
傷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損害,均屬
無據。其次,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金額顯然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晉順則以:被告王海龍並未受僱於伊,事發當天被告
王海龍係因欲向伊買受甲車,始駕駛該車上路試車,雙方間
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伊應與被告王海龍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海龍
駕駛甲車,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發
生本件事故,致乙車受損,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為被告王海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見被告王
海龍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
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王海龍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王海龍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
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王海龍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各為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吳晉順與被告王海龍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
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王海龍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設
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海龍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1、303頁),堪認原告與被告王海龍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均有過失。
⒉經查,本件事發時,原告行駛於瑞隆東路慢車道,被告王海
龍則行駛於同路中間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5頁),而當時行向號誌為綠燈,亦為原告
與被告王海龍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1、153頁),可見被告
王海龍對於慢車道上有直行車輛來往,有所知悉,且當時行
向號誌既為綠燈,直行車輛具有優先路權,乃被告王海龍猶
未注意,貿然右轉,顯已侵害原告之路權,其過失程度顯較
原告為重。參以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王海龍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見本院卷第243、244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再衡以事
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認以判定被告王海龍之過失比例為7
成,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吳晉順與被告王海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上開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
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
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
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
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王海龍於警詢中表示其從事臨時工,事
發時係駕駛工程行老闆所有甲車要去工作,且事發地點接近
被告吳晉順經營之金晉興工程行,可見被告王海龍當日係駕
駛甲車為被告吳晉順服勞務時發生本件事故云云,惟遍觀被
告王海龍警詢筆錄(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第1至5頁),均未見其自承事發時係駕駛甲車前往工作
,且經調取被告王海龍勞保投保資料,亦未見其有於被告吳
晉順處投保勞保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自難僅
以被告王海龍從事臨時工,及甲車為被告吳晉順所有、事發
地點鄰近金晉興工程行,即遽認被告王海龍斯時受僱於被告
吳晉順。又證人劉勇志到場證稱:伊是被告吳晉順之員工,
是臨時工,伊認識被告王海龍,但事發時被告王海龍並未受
僱於被告吳晉順,伊當時是介紹被告王海龍向被告吳晉順買
甲車,被告王海龍試車時發生車禍;伊工作時不會開老闆的
車,都是開貨車等語(見本卷院第205至209頁),堪認被告
辯稱:被告王海龍係因欲向被告吳晉順買受甲車,始於事發
當天駕駛該車上路試車等語,應屬非虛。其次,甲車事發時
雖為被告吳晉順所有,然其車身並未印有任何與被告吳晉順
有關之字樣,有現場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162至166頁),
亦難認被告王海龍客觀上具備為被告吳晉順執行職務之外觀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另本院既已調取被告王海龍
勞保投保資料,原告再聲請本院命被告吳晉順提供111年11
至12月之僱用員工清冊,以證明被告王海龍及證人劉勇志是
否於上開期間受僱於被告吳晉順,即無必要,爰不依聲請調
查。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王海龍於112年4月14日警詢中,自承當時
甲車是工程行老闆綽號「國欽」,但因發生車禍後尚需幫老
闆修理,最後於111年12月協議伊用20萬元將該車買下,可
見被告王海龍前後所言矛盾,應係在為被告吳晉順卸責云云
,並提出警詢筆錄節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王
海龍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警詢所述已經很久了,不是
事實,警方怎麼寫伊就簽名,伊也不會講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頁)。查甲車原本確為被告吳晉順所有,於111年12月間
過戶至被告王海龍名下(見交簡附民卷第79頁),則被告王
海龍陳稱事發時甲車為被告吳晉順所有,嗣由其於111年12
月間將該車買下等語,與被告前揭所辯,即尚難認有何明顯
矛盾之處。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取。此外,原告就被告王
海龍事發時係為被告吳晉順服勞務,及被告吳晉順事發時對
被告王海龍有選任、監督權限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加以證明,則其徒以前詞謂被告吳晉順應依民法第188條規
定負僱用人責任,並進而請求被告吳晉順與被告王海龍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⒈查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0,106元、就醫交通費用1,175元、
乙車修復費用2,0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相關單據為證,復為被告吳晉順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02、303頁),而被告王海龍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
論期日表示其答辯理由與被告吳晉順相同(見本院卷第204
頁),則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購買如本院卷第279頁附表三編號1
至5所示之醫療用品,共花費2,091元(336+780+39+544+392
=2091),業據其提出單據為證,復未據被告王海龍加以爭
執,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因傷經醫師口頭建議,需使用如本院卷第279
頁附表三編號6至50所示之治筋骨藥、二仙膠、骨鈣、龜鹿
膠等藥品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中醫醫院門診收費收據及高
雄長庚醫院中醫針灸科醫師之報告資料為憑(見交附民卷第
29至33頁,本院卷第287至291頁)。然觀諸上開門診收費收
據固顯示原告領取金黃膏、丸散膏丹,然金黃膏、丸散膏丹
究竟是何成分、與前揭藥品有何關聯、係為治療何種傷勢等
,均未見原告加以說明,自難憑此遽認原告之傷勢有以前揭
藥品治療之必要。又上開報告資料僅係該醫師分享其個人看
法,並非本於原告之傷勢而為判斷,亦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
之證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使用前揭藥品治
療傷勢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38頁),則其請求被告王海龍
賠償購買前揭藥品之費用,即不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91元。
⒊營養補給費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其因傷需使用中藥,而為提升中藥藥性,需至
菜市場購買食材,共花費3萬元云云,然其此一說詞,為被
告王海龍所否認,復未據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
第302頁),則其此部分請求賠償3萬元,自不應准許。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固謂:伊事發時任職高雄○○○○○○○○,因本件事故受傷,
於111年11、12月請假日數超過14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
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5款規定,不得列為甲等,而僅能領取
以半個月薪資計算之考績獎金,則以伊每月薪資6萬元計算
,111、112年各受有考績獎金3萬元之損失,復無法於選舉
期間擔任主任管理員,受有工作費6,000元之損失,更因無
法於111年11月13日至11月27日、112年9月12日至113年1月1
6日選舉期間加班,受有加班費之損失各6,030元及21,440元
云云,並提出請假資料、考績通知書、中選會公告為證(見
本院卷第107頁、第313至321頁)。惟查,上開請假資料雖
顯示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至111年12月30日,因車禍住院、
休養等原因請假,請假日數超過14日,然考績乃主管綜合考
量員工之工作成績與服務情形後所為之定期考核、評價,其
考量之因素多端,尚難逕以原告於111年請假日數超過14日
,考績依法不得列為甲等,即據以推論倘原告未發生本件事
故,其當年必可取得甲等考績。且上開請假資料為111年之
資料,原告就其112年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一節,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空言112年亦因此無法獲得甲等考
績云云,自難遽信。又原告就其每月薪資6萬元,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徒執前詞,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考績獎金
之損失共6萬元云云,亦無足取。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考
績獎金損失6萬元,不應准許。
⑵其次,上開中選會公告僅係關於111年地方公職人員、第16任
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日期、工作進行
程序表之公告,實難憑此認定原告本得於選舉期間擔任主任
管理員,及於111年11月13日至11月27日、112年9月12日至1
13年1月16日,均需加班辦理選務工作。原告就其有何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於上開期間擔任主任管理員及加班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關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賠
償工作費損失6,000元及加班費損失各6,030元、21,440元,
均不應准許。
⒌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雖陳稱其傷勢需有2年之復原期,目前尚未復原,自1
13年6月起算13個月,均需繼續治療,以每月1萬元計算,預
估支出13萬元云云,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門診收據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16
、17頁,本院卷第323至325頁)。徵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
載原告需門診追蹤,及原告曾於111年12月8日、112年1月12
日、112年2月9日至門診治療,然門診追蹤之次數,應依原
告傷勢復原情況判斷,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遽認原
告於113年6月以後需繼續治療長達13個月。又觀諸上開門診
收據,原告係前往中醫科看診,此是否為治療其傷勢所必要
,亦非無疑。其次,原告自承:伊並未再回到醫院為後續治
療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原告事發後並未規律定期
回診治療,自難認其傷勢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況原告就其
每月醫療費用為1萬元乙節,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則其就此部分請求賠償13萬元,應不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
歷,事發時任職高雄○○○○○○○○,家境小康;被告王海龍為高
職畢業學歷,事發時從事臨時工,家境小康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第1頁)。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王海龍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
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⒎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王海龍賠償之金額合計297,372元
(20106+1175+2000+72000+2091+200000=297372)。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損害之
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被告王海龍3成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王海龍賠
償之金額應減為208,160元【297372×(1-0.3)=208160,不
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其次,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設有
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22,684元,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王海龍賠
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85,476元(000000-00000=185476)。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海龍
給付其185,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9月12日(見交簡附民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
行。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請
求為有理由部分(除乙車修復費用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參照);而其請
求為無理由部分,其中請求被告王海龍賠償185,476元本息
以外部分,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其中請求被
告吳晉順連帶賠償735,252元部分,則係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後,始經
原告合法追加,並補繳裁判費9,030元。則本院審酌原告勝
訴部分,除乙車修復費用經徵收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
王海龍負擔外,其餘部分均未徵收裁判費,爰命原告負擔其
上開敗訴部分之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FSEV-113-鳳簡-62-20241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