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77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型手機貳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以不詳方式侵
入」為「持備用鑰匙進入」、刪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更正手機型號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朱祐德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周佳溱於警詢時之
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朱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於本院乃係供稱:我與告訴人周佳溱為友人,告訴人有
跟我說鑰匙放置在何處,允許我得以隨時進去屋內等語,並
核與告訴人周佳溱在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
),實難遽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有侵入住宅之情狀存在,是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
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
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雖供稱其已將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型手機2 具
,均以新臺幣3,800 元之價格予以變賣,然衡酌其所述變得
價金顯然少於原物價值,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
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
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
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45
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型號 一 智慧型手機 1 具 iPhone 12 mini 二 智慧型手機 1 具 iPhone XR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5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30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侵入周家溱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號5樓之7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
徒手竊取IPHONE 12MINI白色手機(價值不詳)1支、IPHONE
手機(型號及價值不詳)1支。嗣經周家溱於112年11月1日發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家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朱祐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周家溱所有2支手機之事實。 0 證人蘇光諸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竊取上揭手機並轉賣於證人之事實。 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調字第000062號調取票、二手機回收登記表1份、IPHEONE12MINI(IMEI:000000000000000)照片1張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2支手機,並轉賣予證人蘇光諸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所失竊之2支手機(IPHEONE12MINI【IMEI:000000000000000】及IPHONEXR【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分別賣出予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黑色外套1件(價值不詳),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僅自承竊取2支手機,而本案並未扣得
上開告訴人周家溱所稱失竊之黑色外套,又無監視器影像畫
面攝得或目擊證人證稱告訴人周家溱遭竊之黑色外套,僅有
告訴人周家溱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告訴人確有
黑色外套遭竊之事證,是尚難僅依告訴人周家溱之指訴情節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
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品項不同,應為同
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簡-1307-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