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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圳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圳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09號   被   告 陳圳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圳彥於民國113年9月13日8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對面工地飲用啤酒7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6時44分前某時,自新北市土城區 科技路某涵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金信街 往土城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4分許行駛至新北市土城區金 信街與科技路口,適有余旻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由科技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至該處,余旻峰為閃避陳 圳彥而自摔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余旻峰未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陳圳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圳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2024-12-16

PCDM-113-交簡-1404-20241216-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7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   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若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檢   察官本即應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若疏未注意而仍起訴   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之情,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件繫屬於法院前,告   訴人始撤回告訴者,因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   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薛幼銘告訴被告陳文乾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檢察官雖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12月3 日繫屬本院,有本   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然告訴人前於113 年11月27日即   已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狀   狀附卷可憑,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案件繫屬本院前,   其訴追條件即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揆諸前開說明,   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89號   被   告 陳文乾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乾於民國113年4月1日14時58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 沿新北市汐止區汐科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秀峰 路口,本應注意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薛幼銘沿秀峰路往大同路方向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上,其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右側車身與薛幼銘 發生碰撞,致薛幼銘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手腳擦傷、左肋 骨骨裂、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薛幼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乾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到上開路時燈號由綠燈轉為紅燈,伊騎得很慢,剛好轉頭一下,沒看到告訴人,就撞到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薛幼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4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腳踏自行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處,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合康診所113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榮誠骨科診所113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SLDM-113-審交易-945-202412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42 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智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智凱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許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已 有相當時日,然其屢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 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可佐,又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得之新臺幣300 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22號   被   告 許智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              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凱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 各1次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 第3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次、8月1次確定,前揭㈠至㈡案 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7月確定,而於民國108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9年2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1日下午3時5分許,騎乘 自行車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時,見葉承諺所有而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鑰匙疏未拔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以該鑰匙開啟本案機車後車廂,並竊取葉承諺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逃 逸。嗣葉承諺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暨周邊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承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許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所指竊盜犯行,辯稱:伊只記得當下有騎乘自行車經過該處,但沒有翻動後車廂,亦真的沒有拿300元等語。 0 告訴人葉承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因鑰匙疏未拔下,遭人徒手以該鑰匙開啟本案機車後車廂後,竊取現金300元之事實。 0 現場暨周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6月19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本件被告上開所竊得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SLDM-113-審簡-1292-20241213-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7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宗明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敬凱、王紹綸受有 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 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 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二人所 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3號   被   告 李宗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明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段往汐萬路1段 方向行駛,行經汐萬路2段與汐萬路2段62巷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而撞擊在其前 方等待欲左轉彎之由林敬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該機車再推擠到王紹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敬凱受有頸部扭傷、右小腿挫傷、左手 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王紹綸則受有下背、左側髖部、左側 大腿挫傷等傷害。嗣李宗明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敬凱、王紹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林敬凱、王紹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現場照片13紙、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20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事實。 0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2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2人各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林敬凱、王紹綸2人之法益 ,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SLDM-113-審交簡-420-202412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77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型手機貳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以不詳方式侵 入」為「持備用鑰匙進入」、刪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更正手機型號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朱祐德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周佳溱於警詢時之 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朱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於本院乃係供稱:我與告訴人周佳溱為友人,告訴人有 跟我說鑰匙放置在何處,允許我得以隨時進去屋內等語,並 核與告訴人周佳溱在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   ),實難遽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有侵入住宅之情狀存在,是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 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 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雖供稱其已將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型手機2 具   ,均以新臺幣3,800 元之價格予以變賣,然衡酌其所述變得 價金顯然少於原物價值,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 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 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 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45 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型號 一 智慧型手機 1 具 iPhone 12 mini 二 智慧型手機 1 具 iPhone XR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5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30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侵入周家溱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號5樓之7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 徒手竊取IPHONE 12MINI白色手機(價值不詳)1支、IPHONE 手機(型號及價值不詳)1支。嗣經周家溱於112年11月1日發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家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朱祐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周家溱所有2支手機之事實。 0 證人蘇光諸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竊取上揭手機並轉賣於證人之事實。 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調字第000062號調取票、二手機回收登記表1份、IPHEONE12MINI(IMEI:000000000000000)照片1張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2支手機,並轉賣予證人蘇光諸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所失竊之2支手機(IPHEONE12MINI【IMEI:000000000000000】及IPHONEXR【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分別賣出予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黑色外套1件(價值不詳),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僅自承竊取2支手機,而本案並未扣得 上開告訴人周家溱所稱失竊之黑色外套,又無監視器影像畫 面攝得或目擊證人證稱告訴人周家溱遭竊之黑色外套,僅有 告訴人周家溱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告訴人確有 黑色外套遭竊之事證,是尚難僅依告訴人周家溱之指訴情節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 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品項不同,應為同 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SLDM-113-審簡-1307-202412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LLEY ROBERT JOHN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22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LLEY ROBERT JOHN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OLLEY ROBER T JOHN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 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 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 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 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   ,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   ,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定 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 當救濟之必要時,應減輕其刑,但並非案件逾8 年未能判刑 確定,即當然減輕其刑。又所謂「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 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 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 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 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經查,本案係於101 年8 月 8日 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1 年8 月8 日士檢朝正101 偵5226字第7500 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迄至本院宣判為止, 案件繫屬已逾8 年而尚未判決確定,本院即應依職權審酌有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查,被告於101 年10月2 日即遭本院 發布通緝,迄至113 年11月14日始經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 101 年10月2 日士院刑洪緝字第327 號通緝書、113 年11月 14日士院刑洪銷字第667 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參,其逃亡期 間近12年,已占本院繫屬迄今絕大多數之時間,足見本案訴 訟程序之延滯,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難認被告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梁榮安產生爭執後,竟即持網球拍 毆打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   ,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 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226號   被   告 羅伯強何利(HOLLEY ROBERT JOHN)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9樓之3             護照號碼:MM000000號(加拿大籍)   選任辯護人 楊岱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伯強何利(HOLLEY ROBERT JOHN)前於民國100年間,曾   在網球場內因恐嚇及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就恐嚇部分判決罰金8000元確定(傷害   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判決不受理),甫於101年4月18   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悛悔,又於   101年3月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基隆河左岸百齡橋   下網球場內與女兒何○雪莉打網球時,因不滿梁榮安在該網   球場內吸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網球拍毆打梁榮   安後腦勺,致梁榮安受有頭部枕骨處頭皮皮下血腫之傷害,   嗣經梁榮安檢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訴   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偵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梁榮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羅伯強何利(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 │  │HOLLEY ROBERT JOHN)之│地與梁榮安發生爭執,惟矢│ │  │供述         │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 │  │           │稱:因告訴人梁榮安在禁煙│ │  │           │的網球場內吸煙,伊多次勸│ │  │           │導不要吸菸,但告訴人仍不│ │  │           │聽勸導,並對伊女兒(何○│ │  │           │雪莉)說「抽煙是不應該的│ │  │           │,但我是故意的」,又對著│ │  │           │伊點煙,伊本意係為打掉告│ │  │           │訴人手上的煙,並非打告訴│ │  │           │人的頭部云云。     │ ├──┼───────────┼────────────┤ │ 2 │告訴人梁榮安警詢及本署│指訴伊因在球場旁吸菸,被│ │  │偵訊中之指訴     │告以英文示意不要抽菸,伊│ │  │           │不理會,即遭被告持網球拍│ │  │           │毆打等語。       │ ├──┼───────────┼────────────┤ │ 3 │證人林義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告訴人梁榮安受有頭部枕骨│ │  │區診斷證明書     │處頭皮皮下血腫之傷害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羅伯強何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前科,一再觸犯傷害犯行,本件僅因   細故即為上開傷害之行為,犯後猶藉詞矯飾,而於本署開庭   態度不佳,顯見犯罪後毫無悔意,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謝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SLDM-113-審簡-1407-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昰博 吳翊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036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昰博、吳翊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同 欄一第7行「要下車拿車資」應更正為「要下車拿車資新臺 幣111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二人佯以要下車拿車資,一去不返,取得搭載服務之不 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二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 認被告二人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王昰博有於5年內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被告二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渠等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被告二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6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659號   被   告 王昰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翊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昰博、吳翊安軒無意支付車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9日5時41分許, 以手機APP向台灣大車隊叫車,嗣古明忠駕駛車號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接受指派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載送王昰博、吳翊安。詎於同日6時18分上開營業小客車抵 達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鳳吉五街口後,渠等竟佯稱:要下 車拿車資等語,惟2人下車後一去不返未付車資,古明忠始 悉遭騙。 二、案經古明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昰博、吳翊安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古明忠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份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均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昰博、吳翊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2024-12-10

PCDM-113-簡-5392-2024121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 字第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宏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宏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 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之安全間隔,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 訴人林志鴻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 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續字第57號   被   告 黃宏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結果,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傑(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月30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往錦和路方向行駛,行經圓通路與中 正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 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保持適 當間隔,適有林志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 亦沿圓通路往錦和路方向駛至停等紅燈,嗣路口號誌轉換為 綠燈時,雙方起步行駛因而發生擦撞,造成林志鴻受有右頸 鈍傷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林志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宏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駕車,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時,起步靠左行駛之際,隱約聽到擦撞聲及喇叭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為被告在同一車道與他車併行駕車,告訴人駕車部分則尚未發現肇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PCDM-113-審交易-1330-2024120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446號 聲 請 人 林承翰 相 對 人 阮愛雲NGUYEN AI VAN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495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 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KSDV-113-司票-15446-20241204-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振銀 張永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9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剪刀剪」為「   剪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之 「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 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 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等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戊○○、乙○○於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時、地,所攜帶之剪刀1 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 所持之破壞剪1 支及鐵撬1 支,均屬質地堅硬、尖銳之金屬 器具,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 構成威脅,依一般經驗,均係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二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二人就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二人所犯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二人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 二人本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僅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二人於犯 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 、離婚,有二名成年子女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無業   ;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高爾夫 球場工作、月收約新臺幣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暨被告二人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可佐),及於犯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 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 定其二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 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雖供稱其與乙○○共同竊取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後,全數持以變賣,並未將得款分與乙 ○○,惟被告戊○○復未供述其出售之對象究為何或提出相關單 據以供查證,是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所述為真,尚難認 被告二人對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確已變賣而喪失事 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則依卷內事證 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所得實際利得之 分配狀況,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二人對犯罪所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被告二人此部分竊盜犯行所竊 得之物,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分別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二人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變電箱、電線、破壞剪 、鐵撬等物,亦屬其二人之犯罪所得,且亦無法證明實際利 得之分配狀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其 二人之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共同沒收。  ㈢被告二人用以犯如附表編號一犯行所用之剪刀,被告戊○○供 稱為拾得,且亦查無證證可認係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復非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 示 黑色電纜線 (約10公尺)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欄所 示之物與乙○○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欄所 示之物與戊○○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 示 ⒈變電箱1 只 ⒉電線(約 5  公尺) ⒋破壞剪1 支 ⒌鐵撬1 支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案如左列「竊得物品」欄所示 之物與乙○○共同沒收。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案如左列「竊得物品」欄所示 之物與戊○○共同沒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9號   被   告 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路00號(苗栗 ○○○○○○○○○)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7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0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士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9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4月20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戊○○、乙○○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19日3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新北市○里區○○○00○00號勤業物流 有限公司(下稱勤業公司)後方,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剪1把,竊取丁○○ 所管領、安裝在上址室外之黑色電纜線約10公尺(價值新臺 幣【下同】1萬1000元)。嗣因勤業公司保全程宗樑發現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5月20日5時10分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0號之1祝 榮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祝榮成公司)倉庫內,持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 支及鐵撬1支,竊取丙○○所管領、安裝在上址倉庫內之變電 箱1只(價值2000元,業已發還)、電線約5公尺(價值5500元 ,業已發還)、破壞剪1支(價值1500元)及鐵撬1支(價值300 元)。嗣因丙○○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戊○○坦承上開之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坦承上開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5 證人程宗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竊賊於上開時、地竊得電纜線後,駕駛銀色TOYOTA車輛(即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6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持剪刀剪竊取告訴人丁○○所管領、安裝在上址室外之黑色電纜線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證明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持破壞剪及鐵撬竊取被害人丙○○所管領、安裝在上址倉庫變電箱、電線等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乙○○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戊○○、乙○○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 所犯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戊○○、乙○○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戊○○、乙○○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戊○○、乙○○分別 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9年3月16日、108年4月20日)內即再 犯本案,足認渠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上揭 工具,皆係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SLDM-113-審易-182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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