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政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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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隆 林聖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宗隆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0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李玉葱, 沿臺南市楠西區中興路路肩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 與中興路63巷交叉路口而欲左轉中興路63巷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被告林聖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貿然直行,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李玉葱受有右股骨髁上移位性骨折、左股骨髁上移位性骨 折、右胸挫傷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江宗隆、林聖富2人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玉葱告訴被告江宗隆、林聖富2人過失傷害案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 已於113年9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NDM-113-交易-1218-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張富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聲 請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四十分 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三十五分止,對張富誠施用戒具之處 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張富誠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3時20分 許,於舍房內因生活細故與同房收容人林昱豪徒手互毆,已 有暴行之行為,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同 日13時40分起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腳鐐1付予以束縛, 並於同日18時56分終止手銬束縛,另於同年10月28日11時35 分終止腳鐐束縛,因而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之情形 ,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 、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 前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處分自113年10月18日起羈押在案。而 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 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於舍房內因生活 細故與同房收容人林昱豪徒手互毆,顯有暴行之行為,故戒 護人員於此情形對被告為施用戒具之處分,應屬正當。再戒 護人員自113年10月26日13時40分起,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 即手銬1付、腳鐐1付,並於同日18時56分終止手銬束縛,另 於同年10月28日11時35分終止腳鐐束縛,其等施用戒具時間 非長,足認該次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並 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而與比例原則無違。是陳報人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NDM-113-聲-1999-20241105-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慶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慶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刑事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慶旺前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5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113年3月20 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6年3月19日。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即112年8、9月間某日故意犯妨害公務案,經嘉義地院以113 年度嘉簡字8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緩刑 期內之113年7月3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關於受刑人意見:受刑人稱其學歷不高、不甚了解法律,在 未看之情況下即簽下保管書,嗣又因債務逼迫,無知出賣無 封條之保管物,遂誤觸妨害公務犯行,望法院能再給其機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 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 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是為賦予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 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前案中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 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不同,不得僅因受刑人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 ,即逕撤銷原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前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13 年3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6年3月19日。受刑人復於緩 刑期前即112年8、9月間某日故意犯妨害公務案,經嘉義地 院以113年度嘉簡字8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30日確定等情,有嘉義地院前揭刑 事判決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件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嘉義地院審理 時及緩刑之諭知前,逕將該案責付其保管之堆高機出售予他 人而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之犯行,顯見受刑人 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非微,足認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 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因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性,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 ,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 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爰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NDM-113-撤緩-254-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18.920公克 、4.104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 2行「該包愷他命純質淨重各為18.92公克、4.104公克,合 計純質淨重達13.348公克,該76包咖啡包依抽測純質度推估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達14.53公克(合計總純值淨重為23.024 公克)」之記載更正為「該2包愷他命純質淨重各為18.92公 克、4.104公克,合計總純質淨重為23.024公克」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審酌被告智識思慮正 常,應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至鉅,已為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 度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持有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 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被告持 有而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總純質 淨重分別為18.920公克、4.104公克,合計重達23.024公克 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63頁),而被告因持有該扣案物而違犯本案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依上開說明,該扣 案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 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 扣案之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刑法38條第1項規定 ,一併諭知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時之扣案磅秤1個、K盤2 個,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49號   被   告 蘇尚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尚渝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超過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時 許,在臺南市○○區○○○○○段000號臺南大舞廳,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7千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 其再自行分裝為2包)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8日22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旁鐵皮屋搜 索,當場查獲其持有上開愷他命2包(毛重各為23.4公克、5 公克);經警將上開毒品送驗結果,該包愷他命純質淨重各 為18.92公克、4.104公克,合計純質淨重達13.348公克,該 76包咖啡包依抽測純質度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達14.53公克 (合計總純值淨重為23.024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尚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及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開毒品愷他命屬 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4-11-04

TNDM-113-簡-3534-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9日釋放出所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 ,應依法追訴,本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33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 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 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 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件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 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後坦承犯行,核其所犯施 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   被   告 王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9日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 年內之113年7月3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07分許,員警經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承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尿液編號:113R077)及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 3R077)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2024-11-04

TNDM-113-簡-3535-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VAN NHIN(泰文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I VAN NHIN(泰文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安全帽,顯 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該等財物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19頁),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警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59號   被   告 THAI VAN NHIN (中文姓名:泰文忍,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I VAN NHIN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0時33分許,騎乘電動 自行車,至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報告意旨誤載為37 號,應予更正)之「Big King 東南亞進口百貨批發倉庫」 對面之臺南公園停車格停放,見郝蘊儀所有、懸掛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0時49 分許,徒手將上開安全帽放置於其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腳踏 墊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郝蘊儀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郝蘊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AI VAN NHIN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郝蘊儀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經 檢察官勘驗屬實,有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25日勘驗筆錄附卷 可證,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資料、GoogleMap擷取畫面各1份、現場照片23張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本案 所竊得之安全帽1個,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遺失)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1-04

TNDM-113-簡-3564-202411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述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述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741公克、0.1 20公克、0.390公克)及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黑色煙盒壹個(內含 卡片壹張、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枉 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 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 來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 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經鑑驗結果其尿液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603ng/ 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大於4000ng/mL,逾行政院 公告之標準甚多,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白色粉末1包、黑色煙盒1個(內含卡片1張、吸管1支),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上開扣案白色結晶、粉末均屬違禁物無訛,另黑色煙盒1個(內含卡片1張、吸管1支)內裝有上開毒品,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部分取出,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之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刑法38條第1項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03號   被   告 林述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述鴻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6樓之24之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捲 進香菸內點火吸食及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沖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 基甲基卡西酮。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 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發動前開車輛時違規停車在紅線上,經巡邏員警上前盤 查,林述鴻同意後搜索後,員警在前開車輛內扣得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3包、K盤1個,復經林述鴻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則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濃度為603ng/ 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均大於4000ng/ 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述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字第8524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 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初步尿液檢 驗報告單各2份、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步檢驗報告 單3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代謝類:愷他命:1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 ,濃度為603ng/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均大於40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2份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4-11-04

TNDM-113-交簡-2463-202411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 檢察官起訴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 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 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公 共危險前案,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 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騎乘普通重 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 險;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72號   被   告 王慶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申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111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3年8月17日18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 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里○○00○ 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遭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 ,遂於同日23時2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4-11-04

TNDM-113-交簡-2471-202411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CONG(阮重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CONG(阮重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騎乘重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 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惟念被告本次係初犯上 開之罪,暨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08號   被   告 NGUYEN TRONG CONG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RONG CONG(中文姓名:阮重功)於民國113年9月14 日18時15分至18時20分許,在臺南市某處飲用啤酒,已飲酒 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育樂街與育樂 街104巷之路口,因車燈損壞為警攔查,並聞得其身上散發 酒氣,於同日18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RONG CONG於警詢及偵訊 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2024-11-04

TNDM-113-交簡-2456-20241104-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36號 原 告 黃李玉綉 被 告 蔡振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交附民-23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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