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敬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78號、113年度偵字第5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麟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石敢當53高粱酒參瓶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僅因身上 現金不足以購買所欲之物,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賠償其損失,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之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石 敢當53高粱酒3瓶,無證據證明業已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 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78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72號   被   告 許瑞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8月4日晚間9時35分,至桃園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忠孝店,趁店員謝文棋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65元之「石 敢當53高粱酒」1瓶,得手後將該瓶酒藏放在長褲口袋內, 未結帳即離開該店。㈡再於同年月5日晚間10時1分許,至上 址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忠孝店,以相同手法竊取價值165元之 「石敢當53高粱酒」1瓶得手,未結帳即離開該店。㈢又於11 3年8月10日晚間10時27分許,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忠孝 店,以相同手法竊取價值165元之「石敢當53高粱酒」1瓶得 手,僅就手上之麥香奶茶結帳後即離去。嗣該店店員謝文棋 、陳郁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謝文棋及告訴人陳郁麒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 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所竊商品明細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TYDM-114-壢簡-9-202501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燐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9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85號),經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陸陸伍克)、 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總淨重壹點參伍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分別以民國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 使用在案,復以79年10月9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 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 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 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 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 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 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經查:本 案被告乙○○所轉讓之對象即證人陳釗群係成年男子,有證人 陳釗群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詳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39號卷【下稱偵卷】第 41頁、第157頁),而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 淨重合計3.6公克,並未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 依該標準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以藥事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無處罰持 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 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㈡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 ,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 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 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並為認罪 之表示(詳偵卷第150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5號卷【下 稱審訴卷】第78頁),是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所定要件,爰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承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熊○」之人(詳偵卷 第21頁、第150頁),並指認該人即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男),警方因而循線拘提甲男到案,嗣移請檢察 官偵辦,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等件附 卷可參(詳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卷第27至38頁),堪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警方並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上游,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揆諸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沾染毒癮且欲將上開毒品轉讓予他 人施用,無疑助長毒品濫用之風氣,並殘害他人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及他人甚深,實屬不該,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轉讓之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貨車司機、不需扶 養他人等家庭經濟狀況(詳審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查扣之大麻3包(驗餘總淨重0.4665公克)、白色或透明晶 體、白色晶體、淡黃色晶體共6包(驗餘總淨重1.3535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鑑定書1紙可按(詳偵卷第167頁),核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 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 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1.8215公克),固 屬第三級毒品,惟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 hone 1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S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均屬被告所有,經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手機為我個人聯絡使用,證人 陳釗群於案發當日來找我吃飯聚餐等語(詳審訴卷第79頁) ,證人陳釗群則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自112年7月12日開始 每日會去找被告等語(詳偵卷第35頁、第157頁),可認係 證人陳釗群前往被告住處,尚難認被告係以扣案之手機為本 案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2支手機確與被告本案所犯 轉讓禁藥罪行相關,是就該2支手機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39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0街00號7樓之6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禁藥,不得轉讓。詎 乙○○竟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間接故意,於民 國112年8月15日20時許,在乙○○位於桃園市○○區○○0街00號7 樓之6(下稱上址)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陳釗群施 用,嗣經警於同年月16日17時32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先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執行拘提、搜 索乙○○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再前往 上址搜索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6包(總驗餘淨重共1.3535公克)、第二級毒品 大麻3包(驗餘淨重0.466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總驗餘淨重共1.8215公克)、吸食器3組及智慧型手機2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釗群於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釗群之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 證明陳釗群施用被告乙○○提供之毒品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提供之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上開二罪為一 行為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 000-0至4,驗餘淨重1.1223公克、0.0391公克、0.0426公克 、0.1495公克,總驗餘淨重共1.353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 麻3包(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驗餘淨重0 .466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 編號:C0000000-0、7,驗餘淨重0.11公克、1.7115公克, 總驗餘淨重共1.8215公克)及吸食器3組,除驗餘用罄者外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聯絡販賣毒品 所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TYDM-113-審簡-395-20250106-1

審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64、70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認,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 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 性之公共危險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 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前已 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 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 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於危殆,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 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較輕、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在工地做工、須扶養父母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72號   被   告 林志強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原交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 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 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興 中街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5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3

TYDM-113-審原交易-78-20250103-1

重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韋甫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韋甫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10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卓韋甫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武士刀,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間前後,在臺中市沙鹿區世新玩具店,購買模型槍1 支、裝飾彈1批及在金門地區之鈞統、龍豪五金行或以其所 有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IPHONE 10 PRO MAX之行動電 話為工具,登入蝦皮購物網,購買瑞士釘等零件後,在YouT ube影音平台,觀看影片學習組裝槍枝之技術、知識後,於1 13年1月前後,在位於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上之 平房,以附表所示其所有之工具(或為預備使用之物),將 槍管鑽通、細鐵磨成撞針,並鑽通撞針孔,再將撞針組裝進 槍身等方式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及以電鑽將裝飾彈打通,並將瑞士釘內之 火藥取出,將火藥填充入裝飾彈內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共1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3顆,上開具有殺傷力 之槍、彈均自製造完成時起持有之。 (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3年1 月7日21時許,在金門縣○○鎮○○○000○0號吳志豪住處,以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支、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販 賣予吳志豪並交付之(吳志豪所涉持有槍枝等罪嫌部分,業 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在案)。復於113年2月間某日,在金門 縣立游泳池外,贈與吳志豪之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及空 包彈1顆,吳志豪並攜至金門縣○○鎮○○○000○0號住處。 (三)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2年4月27日,在蝦皮購物網 ,以474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武 士刀1把,該成年人並寄送至金門縣○○鎮○○○00號後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3月17日0時許,攜至金門縣○○路000號金門縣立 游泳池,贈與吳志豪上開武士刀1把(吳志豪所涉持有刀械 罪嫌部分,已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在案)。 (四)嗣為警於113年3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金門縣 ○○鎮○○○000○0號吳志豪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扣得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另於吳志豪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獲武士刀1把;復 於113年3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金門縣○○鄉○○ 村○段000地號土地上卓韋甫居住之平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扣得卓韋甫所有之IPHONE 10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如附件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含附表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關於持有刀械部分,未引用證人吳志豪之警詢供述,故此部 分供述不另贅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均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50-51、138-139頁),核與證人吳志豪證述之情節相當,並有蝦皮購物網購買清單、通訊軟體對話、簡訊、轉帳擷圖、被告手機上YOUTUBE 觀看紀錄擷圖、環島道路監視器系統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3、26號搜索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以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在卷可稽;佐以當場經警查獲並扣得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5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手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子彈1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另試射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偵卷第144-145頁),1顆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34963號鑑定書附卷可按(偵卷第144-14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㈢所述之犯行,並辯稱交付吳 志豪之武士刀1把尚未開鋒。然該武士刀已開鋒,有金門縣 警察局113年4月12日金警保字第1130007602號函及附件(偵 卷第125-135頁)、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0月9日函暨刀械鑑 驗登記表、照片(本院卷第73-77頁)在卷為憑;且證人吳 志豪到院結證:「(警察在113年3月18日在你使用的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有扣到武士刀1把,這把怎麼來的? )是被告送給我的。」、「(被告交付給你以後,就這把武 士刀,沒有做什麼樣的處理?)都沒有,就放在車前面擋風 玻璃那邊。」、「(你有沒有開鋒這把武士刀?)沒有。」 、「(你有沒有請人開鋒這把武士刀?)沒有。」、「(你 什麼時候知道這把武士刀有被開鋒過?)我都不曉得。」、 「(你拿到這把武士刀的時候有沒有拔出來看?)都沒有。 」等語,亦無從認定該武士刀於被告交付吳志豪前並未開鋒 。縱辯護人質疑證人吳志豪接受被告贈與之武士刀後,竟全 然未予理會,甚至查看,不合常理;然縱證人吳志豪曾查看 該武士刀,也無法論斷該武士刀為證人吳志豪本人或委請他 人所開鋒。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吳志豪係為脫免自己之 罪責,而有誣陷被告之情形,其證言應堪採信。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①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 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同條例第12條 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13顆)等罪。其持有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其所犯上開各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論處。②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非制 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具殺傷力 之子彈1顆)等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 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論處。③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 告所犯①②③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但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 用餘地。但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之來源及去向,確有助於檢警偵辦犯罪。又被告上網自學槍 彈製造,應屬僥倖成功,此由其製造之子彈14顆,僅1顆具 殺傷力觀之即明;且其製造槍彈成功後,並未擁槍自重,危 害社會治安,雖售出槍彈,但販售槍彈之數量僅1槍1彈、價 格為2萬元,較之槍彈專賣商之規模,有天壤之別,是以其 犯罪情節,若仍科以最低度刑7年,實嫌過重,而有法重情 輕之情狀,應堪憫恕,是就被告所犯製造、販賣非制式手槍 部分,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上網自學槍彈製造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 生危害,所製造、販賣槍彈之數量及其販售之利得、所持有 之刀械數量,暨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坦認製造、販賣槍彈 之犯行並交代槍彈去向,惟否認持有開鋒刀械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開聯結車、月入約5萬元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 暨併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38條之1 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系爭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1支、具殺傷力子彈1顆(已試射),及武士 刀1把,均為違禁物,除具殺傷力子彈1顆已試射,不沒收外 ,餘均經另案即吳志豪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號)宣告 沒收,爰不重複為沒收之宣告;而扣案IPHONE 10 PRO MAX 行動電話1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5- 137頁),乃均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犯罪所得2萬元雖未扣 案,參照前開說明,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如附件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含 附表所示之物),除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均與本案無涉,爰 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席時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件: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瑞士釘 1盒 2 火藥 1個 3 手動夾座 1組 4 擴孔鑽 3個 5 固定鉗 1支 6 自動中心沖 1支 7 帶柄錐形沙布輪 2支 8 鑽尾 9支 9 電鑽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KMDM-113-重訴-1-2025010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得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啤酒」之記載,補充為「啤酒1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晚間6時18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晚 間6時19分許」;  ㈢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得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一時方便,貿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而肇事 導致證人黃秩詠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 、酒測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 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復參以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尚 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 字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 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 自新機會,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 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 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94號   被   告 劉得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大園區領航北路4段382之1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得福自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5時40分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芝芭里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18分許,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領航北路4段與高鐵北路2段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與同向由黃稚詠(受傷部 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36分許,經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得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稚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敬展

2025-01-02

TYDM-113-壢交簡-1602-20250102-1

簡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寶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113年度城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 被告彭寶慶(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因原審判太重 ,我就刑度不服,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03頁)。是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而不及 於其他部分。是被告所不爭執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年紀大失智,長期服藥,工作收入不 穩,生活困苦,請判輕一點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要旨)。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要旨)。  ㈡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已徵其品行不佳,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私慾,卻以不勞而獲方式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雖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陳子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或自白並歸還犯罪所得,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與被告騎車於路上物色財物,違規迴轉停車後行竊,並即駛離現場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所量刑度,並無違誤或失當。綜核上情,本案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寶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居金門縣○○鎮○○里○○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含被告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 形而言,且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既為科刑 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則其是否賠償被害人損害,對被告 之利益,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彭寶慶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於本次 未構成累犯,然其多次之竊盜前科,已可顯見其品行不佳, 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 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 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陳子芸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其雖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瞭解為何告訴人 要對桌子和垃圾桶那麼堅持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然查 ,本案係因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隊調閱被告犯後之監 視器畫面,並經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搜索被告, 始得尋回告訴人遭竊之財物,顯見被告並未主動向偵查機關 自首或自白而歸還犯罪所得,是以,就犯後態度,應再探究 有無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告訴人和解,並非僅單純認為失 竊財物合法返還即可,否則將會導致竊盜之人誤認只要將所 竊財物返還即可免受處罰之情境,而告訴人本於刑事案件之 受害人,本得自由選擇是否原諒他人的過錯,而被告本應尊 重告訴人的選擇權,縱使告訴人不願原諒,也應自行負擔其 刑事上之責任,然而被告卻將本件無法和解之主因怪責於告 訴人不願意和解,忽視自身已經有過錯在先,此種檢討被害 人之思維邏輯,尚不可取,足見其犯後並無認知自身錯誤之 悔意,是以,縱使本件告訴人所損失之財物僅約新臺幣2500 元(見偵卷第8頁、43頁),然被告亦不得以所竊財物已有歸 還,而加以規究責任予告訴人之不願諒解、和解,以解脫其 犯後態度尚未良好的情狀。  ㈢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楊士擎律師雖替被告辯護 稱:被告有中度障礙之身分、罹患失智症及焦慮症,目前生 活環境不佳等語(見偵卷第93頁),惟查,被告係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MED-6876號於路上行駛,見告訴人家門前之財物,始 違規迴轉停放於路邊,於停妥機車後,徒步至告訴人家門前 搬動四腳桌子及垃圾桶,並放置於機車後之拖車上,始騎乘 機車離開犯罪現場(見偵卷第17至31頁),可見被告之中度障 礙情形,並未影響其在道路上物色告訴人之財物後,再於兩 線道之馬路上違規迴轉之觀察、反應能力,亦未影響其搬動 重物之四肢能力;另被告雖有生活環境不佳、較為貧困等情 狀,然而社會上生活窮困之人並非只有被告一人,不能單純 僅以生活貧困合理其行為,故仍不足以作為本案生活狀況有 利於被告之判斷。  ㈣綜上,本院念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跑單幫之經濟情況(見偵卷第9頁受 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稱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四腳桌子1張、紅色垃圾桶1只,均屬其犯罪 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4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號   被   告 彭寶慶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居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寶慶於民國113年3月3日18時10分許,在金門縣金門縣○○ 鎮○○00號陳子芸住處大門外,見陳子芸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桌 子及垃圾桶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桌子及垃圾桶,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 駛離現場。嗣因陳子芸發覺前開桌子及垃圾桶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彭寶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子芸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前開桌子及垃圾桶各1件,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 害人,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2025-01-02

KMDM-113-簡上-5-2025010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嬿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7行「水果」均更正 為「果汁」、第7行「Juice up」更正為「Juice」。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前已涉多起竊盜案件,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顯然 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內和解書、診斷證明書 之記載,被告已與告訴人尤世旭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 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酒精戒斷 症且目前憂鬱症發作等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商品,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 賠償款項,倘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72號   被   告 彭嬿榮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嬿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5日下午4時5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光南大批發中壢中山門市,徒手竊取韓系隨行香水-10白麝   香15m1瓶、RONEVER觸控式PRO迷你真無線5.0藍芽耳機(MOE   320)1組、隨手杯專用手提袋/黑色1個、義大利真皮短夾1   件、手牌0416D美エ刀1支、百樂0.3Juice up超級水果筆3支   、百樂0.38Juice up 水果筆2支、大地色BB夾3入-水滴1組   、大型指甲剪挫1支及貝麗瑪丹mini精巧斜口眉夾1支(共計   新台幣1622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長尤世旭驚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世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尤世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擷圖及遭竊物品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現場監視器   畫面光碟1片、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雙方業   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1-02

TYDM-114-壢簡-7-2025010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8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089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孟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貳臺及軍車模型壹組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孟億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孟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39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③ 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部分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 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 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告 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佐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 告訴人羅勝光所有之藍芽喇叭2臺、軍車模型1組,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皆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均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84號   被   告 賴孟億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孟億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各 罪刑,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㈠。又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上開2刑期接續執 行,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5月27日凌晨4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夾娃 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羅勝光放置在機台 上之藍芽喇叭2臺及軍車模型1組,得手後逃逸。嗣羅勝光察 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羅勝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孟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羅勝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YDM-113-審簡-1895-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俊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俊昇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純質淨重拾柒點壹貳公克)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資料部分不予援 用;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尤俊昇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而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純質 淨重合計為17.12公克,確已達第一級毒品法定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 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790號鑑定書1份(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866號卷〈下簡稱毒偵卷〉第60頁 )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 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 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 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 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 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 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 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 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 被告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 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且此時持有 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 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 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 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時、地,取得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海洛因後,縱曾有從中各 取出一部分供己施用,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86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揆諸上述,其持有毒品數量逾法定純質淨重 以上之行為,與上開其施用毒品部分,不法內涵有別,並無 吸收關係之可言。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㈣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自民國1 12年9月15日晚間6時至7時許取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時起至同 日晚間8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 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 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 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 有第一級毒品,其所為除危害社會秩序,亦極易滋生其他犯 罪,惡化治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持有 之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獨居(詳本院訴字卷第63、 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查扣之碎塊狀檢品3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 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790號鑑定書1份(詳毒偵卷第60 頁)在卷可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 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 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36號   被   告 尤俊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俊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 訴字第1486、16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次、5月3 次,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販 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88號、98年度審 訴字第1044號判決分別判處11月、5月及8年,經臺灣高等法 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晚間6、7時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附近某網咖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龍」之男子,以新臺幣5萬5,000元之代價,取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2.20公克,純質淨重17.12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16)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俊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790號鑑定書1紙 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淨重22.20公克,純度77.11%,純質淨重17.12公克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YDM-113-訴-425-202412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番賞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新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 有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竊得 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一番賞公仔2個,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 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83號   被   告 陳新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 機臺店內,徒手竊取林志安所有放置於娃娃機臺上之一番賞 公仔2個(價值共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騎乘其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志安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林志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TYDM-113-桃簡-1810-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