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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1 2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7270號、113年度偵字第224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 事 實 甲○○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鱻宴海產店, 經由丁○○介紹,認識丁○○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並約定由甲○○提供其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收款帳戶。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使該等人員陷於錯誤 而於如「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二、甲○○於109年7月19日某時許,與其友人謝飛約定要「黑吃黑 」,將本案帳戶內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以取款花用 ,甲○○遂於109年7月20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合作 金庫海山分行,自本案帳戶匯出包含如附表1編號1「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之被害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至謝飛 提供之林宏儒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致未能完成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未遂 (謝飛及林宏儒所涉之犯行經另行提起公訴)。 三、丁○○知悉上情後,於109年7月21日帶同甲○○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泰分行,指示甲○○於同日9時21分 許自本案帳戶提領包含如附表1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之被害款項共87萬元現金後,再與甲○○一同將該等款項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丁○○上開所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77123號卷第50至55、35至37頁、本院金訴 字第1134號卷第215頁),與證人丁○○、謝飛、林宏儒於偵 訊及本院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6310號卷第9至11頁、本院金 訴字第1134號卷第84至85、171至179、193、204頁),並有 如附表2所示之各項證據及林宏儒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字第1134號卷第 169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與本案有關 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修正後之法定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故以修正後的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不生有 利不利之影響。   3.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犯 行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1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如附表1編號1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及如附表1編號2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附表1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 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都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134號卷第215頁),卷內亦無證據 足證被告有收受犯罪所得,則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 白本案犯行,堪認已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 用,均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109年7月22 日,即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向員警報案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遭毆打,經員警初 步了解情況後,請其攜帶存摺及彙整相關資料後再擇日製 作筆錄,被告遂於109年7月28日至新莊分局製作警詢筆錄 ,並供承本案犯罪事實,而被告之本案帳戶最早係於109 年7月23日始因另案被害人報案而遭通報警示,經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12號判決認定屬實(見偵字第7 7270號卷第65至66頁),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 偵字第77123號卷第49至61頁),足認被告係在與本案帳 戶相關之詐欺被害人報案或向165反詐騙專線通報遭受詐 欺犯行,因而經員警發覺其犯行之前,即自行向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其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依法遞減之。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 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無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然被告本案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是本院應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 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 之考量。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 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邱慶輝調解成立且已支付部分款項 (見偵字第77123號卷第103頁、本院金訴字第1134號卷第 105至109頁),態度非劣,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要件,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 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 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及其之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肄業、目前 從事土水、月收入約5萬至6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第1134號卷 第2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 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王文咨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某日起,以臉書暱稱「王晨」向乙○○佯稱:要參加公司內部考核晉升需完成必要條件,希望乙○○能協助投注彩金、謊稱其中獎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20日13時27分許 98萬5,000元 2 邱慶輝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7月20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廖文雄」向邱慶輝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投資永泓公司方能獲利云云,致邱慶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20日15時6分許 (起訴書記載某時) 38萬元 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附表1編號1 1.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9716號卷第13至15頁反面) 2.乙○○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字第29716號卷第22頁反面) 3.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第29716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合作金庫銀行109年7月20日、109年7月21日取款憑條各1張、109年7月20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偵字第77123號卷第33、41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77123號卷第67、69頁) 2 附表1編號2 1.邱慶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5627號卷第15至22頁) 2.邱慶輝所提供之亞晟開發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第15627號卷第29至39頁) 3.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第29716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合作金庫銀行109年7月20日、109年7月21日取款憑條各1張、109年7月20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偵字第77123號卷第33、41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77123號卷第67、69頁)

2024-10-16

PCDM-113-金訴-1134-2024101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1 2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7270號、113年度偵字第224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 事 實 甲○○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鱻宴海產店, 經由楊翔麟介紹,認識楊翔麟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並約定由甲○○提 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收款帳 戶。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使該等人員陷於錯誤 而於如「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二、甲○○於109年7月19日某時許,與其友人謝飛約定要「黑吃黑 」,將本案帳戶內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以取款花用 ,甲○○遂於109年7月20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合作 金庫海山分行,自本案帳戶匯出包含如附表1編號1「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之被害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至謝飛 提供之林宏儒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致未能完成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未遂 (謝飛及林宏儒所涉之犯行經另行提起公訴)。 三、楊翔麟知悉上情後,於109年7月21日帶同甲○○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泰分行,指示甲○○於同日9時21 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包含如附表1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之被害款項共87萬元現金後,再與甲○○一同將該等款項轉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楊翔麟上開所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 )。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77123號卷第50至55、35至37頁、本院金訴 字第1134號卷第215頁),與證人楊翔麟、謝飛、林宏儒於 偵訊及本院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6310號卷第9至11頁、本院 金訴字第1134號卷第84至85、171至179、193、204頁),並 有如附表2所示之各項證據及林宏儒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字第1134號卷 第169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與本案有關 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修正後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故以修正後的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   3.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犯 行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1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如附表1編號1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及如附表1編號2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附表1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 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都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134號卷第215頁),卷內亦無證據 足證被告有收受犯罪所得,則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 白本案犯行,堪認已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 用,均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109年7月22 日,即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向員警報案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遭毆打,經員警初 步了解情況後,請其攜帶存摺及彙整相關資料後再擇日製 作筆錄,被告遂於109年7月28日至新莊分局製作警詢筆錄 ,並供承本案犯罪事實,而被告之本案帳戶最早係於109 年7月23日始因另案被害人報案而遭通報警示,經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12號判決認定屬實(見偵字第7 7270號卷第65至66頁),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 偵字第77123號卷第49至61頁),足認被告係在與本案帳 戶相關之詐欺被害人報案或向165反詐騙專線通報遭受詐 欺犯行,因而經員警發覺其犯行之前,即自行向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其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依法遞減之。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 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無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然被告本案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是本院應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 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 之考量。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 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調解成立且已支付部分款項( 見偵字第77123號卷第103頁、本院金訴字第1134號卷第10 5至109頁),態度非劣,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要件,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 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及其之前科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 事土水、月收入約5萬至6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第1134號卷第 2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 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王文咨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語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某日起,以臉書暱稱「王晨」向李語婕佯稱:要參加公司內部考核晉升需完成必要條件,希望李語婕能協助投注彩金、謊稱其中獎云云,致李語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20日13時27分許 98萬5,000元 2 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7月20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廖文雄」向丙○○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投資永泓公司方能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20日15時6分許 (起訴書記載某時) 38萬元 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附表1編號1 1.李語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9716號卷第13至15頁反面) 2.李語婕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字第29716號卷第22頁反面) 3.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第29716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合作金庫銀行109年7月20日、109年7月21日取款憑條各1張、109年7月20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偵字第77123號卷第33、41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77123號卷第67、69頁) 2 附表1編號2 1.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5627號卷第15至22頁) 2.丙○○所提供之亞晟開發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第15627號卷第29至39頁) 3.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第29716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合作金庫銀行109年7月20日、109年7月21日取款憑條各1張、109年7月20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偵字第77123號卷第33、41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77123號卷第67、69頁)

2024-10-16

PCDM-113-金訴-1131-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8時前之某時許, 在某不詳處所,以在網際網路捷克論壇刊登「板橋.中永和 靠近板橋錢櫃 絲襪搭高跟 私人 服務 私訊LINE:shieh77 」之媒介性交易訊息(下稱本案性交易廣告),以此方式媒 介應召女子即證人PHETSAWED WANIDA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 為以牟利。嗣警方於112年3月23日18時許,透過上開LINE聯 繫佯為性交易後,即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9樓麗緹 旅店105號房(下稱本案旅店房間),查獲證人PHETSAWED W ANIDA,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PHET SAWED WANIDA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職務 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勘驗照片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圖 利使人為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證人PH ETSAWED WANIDA,我在112年3月23日2時25分許有到本案旅 店房間,是因為證人PHETSAWED WANIDA要我去買個東西,我 沒有見過他但想說他是外地來的,也沒多少錢,就買了拿去 給他。我也很想跟他見面,但他當時要我把東西放在門口然 後晚一點再跟他聯絡,所以我就把東西放著就走了,之後他 就失聯了,捷克論壇上的本案性交易廣告也不是我發的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2至23頁)。 四、經查: (一)警員係因於網路巡察時見本案性交易廣告而以Line與對方 聯繫,並於前往本案旅店房間後查獲從事性交易之證人PH ETSAWED WANIDA等情,經證人PHETSAWED WANIDA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至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對話紀錄及捷克論壇翻拍照片 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17至20頁),此等情事堪 可認定。 (二)證人PHETSAWED WANIDA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來臺灣觀光旅 遊的,我看到一個叫「Anna Sui」的人在社群平台臉書發 過有這種工作的文章,我主動聯繫對方,了解內容跟酬勞 後,對方就加我進一個「慕妍(板)9F 105」的群組,裡 面會有人派客人來從事性交易。我下班之後群組裡的人會 傳訊息跟我說有人會到我房間門口跟我拿錢,我最後一次 交款時是112年3月23日2時25分許在本案旅店房間門口當 面交款,收款人約40歲、有點禿頭、身高約170公分、穿 圓領長袖T-shirt、沒戴眼鏡、沒戴口罩、沒刺青等語( 見偵字卷第6至7頁)。檢察官遂依證人PHETSAWED WANIDA 上開證述,勘驗112年3月23日2時25分許之本案旅店房間 之監視器畫面,見被告出現於本案旅店房間外,有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且 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其為畫面中之人(見偵緝字卷第25頁 ),公訴意旨因認被告為上開向證人PHETSAWED WANIDA收 取性交易款項之人。 (三)然查,檢察官雖循證人PHETSAWED WANIDA之證述勘驗監視 器影像並翻拍照片,然檢警從未向證人PHETSAWED WANIDA 確認該翻拍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向其收取款項者。又被告 於出現在本案旅店房間外時,係穿著羽絨外套、頭戴安全 帽等情,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 第30至31頁),則被告上半身之穿著已與證人PHETSAWED WANIDA證稱前來收款之人係穿圓領長袖T-shirt有所出入 。且若前往收款之人確為上開翻拍照片中頭戴安全帽之被 告,證人PHETSAWED WANIDA即無法知悉該收款人員是否為 禿頭,並應會提及該人員有戴著安全帽此一重要特徵。證 人PHETSAWED WANIDA就前來收款人員之外觀描述既有上開 與被告當時不一致之情狀,被告是否為向證人PHETSAWED WANIDA收取性交易賺取之報酬之人,即有疑義。再卷內並 無112年3月23日2時25分前後時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亦 無法排除於該時間有被告以外之人前往本案旅店房間之可 能,不能僅以被告於112年3月23日2時25分出現在本案旅 店房間外,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圖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王文咨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PCDM-113-訴-616-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筱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筱娟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花蓮縣○○市○○00街0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被告劉筱娟前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 在花蓮縣○○市○○○○街00號,惟聲請人現居住於花蓮縣○○市○○ 00街000巷0號,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上址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 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 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 定要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對被告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 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則被告 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 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是本 件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PCDM-113-聲-3726-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旭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偽造「邱濬紘」署押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行駛間使用行動電話」應補充更正為「行駛間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旭峰為避免遭員警發 現其經另案通緝而躲避追查,竟任意利用告訴人即素不相識 之網友邱濬紘之個人資料,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填具道路交 通舉發單,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 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 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 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ERD 101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通知 單)上偽造之「邱濬紘」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通 知單雖係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交付予警員行 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 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74號   被   告 鄭旭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旭峰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與洲后 路口時,因於行駛間使用行動電話遭警攔查,又因另案通緝 ,為逃避警方追緝,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 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基於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使用他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冒用不相識網 友「邱濬紘」之身分資料,告知攔查員警並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掌電字第CERD101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位內,偽簽「邱濬紘」之署押 1枚,用以表示「邱濬紘」業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通知 ,而偽造表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收據之私文書後,再交還執 勤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濬紘本人及司法警察 、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邱濬 紘收到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 發覺身分資料遭盜用,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旭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濬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ERD101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隨身錄像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0張、隨 身錄像器光碟1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邱濬紘提供之監理站回文照片及邱濬紘不在攔查 現場之證明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報告書誤載刑法第214條)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 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至上開偽造之「邱濬 紘」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4-10-15

PCDM-113-簡-4479-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0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及錢包各1個、新臺幣100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鑰匙」應補充更正為「鑰匙1把」、第5至7行「手提包 (內有錢包、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悠遊卡、機車駕照 、薛加芬兒子之身分證、新臺幣【下同】100元)」應補充 更正為「手提包1個(內有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 卡、悠遊卡、機車駕照、薛加芬兒子之身分證各1張及新臺 幣【下同】100元)」、證據應補充「被告廖屘於本院之自 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沒有讀書、目前無業、 經濟來源為政府補助、沒有家人需要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職業、身心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與 被害人薛加芬無條件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查被告竊得之手提包1個及內含之錢包1個及100元,均為 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其餘物品固亦均係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 案,且價值甚微,證件、提款卡部分又隨時可掛失補辦, 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0號   被   告 廖屘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屘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菜攤時 ,見薛加芬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於該處,無人看管,旋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插於機車 鑰匙孔之鑰匙、懸掛於該機車鑰匙孔旁掛勾之手提包(內有 錢包、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悠遊卡、機車駕照、薛加 芬兒子之身分證、新臺幣【下同】100元)、蔬菜1袋(價值 50元)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薛加芬報警後,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加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屘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承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其所有,且均為其使用,並無借給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薛加芬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揭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上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告訴人,請依法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4-10-15

PCDM-113-簡-4534-20241015-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建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建宗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緩字第493號 、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63號案件,請受刑人依上開判決提供 義務勞務,然受刑人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至113年5月7日止 ,僅完成4小時。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鶯歌區,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法第7 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至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 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 之,縱使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 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該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非謂受刑人一 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金訴字 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 之義務勞務,於112年3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 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上開案件嗣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63號 案件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於112年3月8日至1 13年5月7日止前完成7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上開 期間內履行共計4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經本院調取112年 度執護勞字第16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二)受刑人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完成義務勞務之期間內雖 僅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然查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因急 診住院未到庭,以書面陳述略以:檢察官指定之義務勞務 是到校園打掃,當日執行義務勞務時,因為需要來回上下 爬樓梯,造成心臟撐不住,回去醫院急診就醫,住院一個 禮拜出院,造成心臟有些問題跟有姿態性低血壓,時常容 易昏倒,去找觀護人時有請假附證明,觀護人說如果之後 還有不適可以先休息好了再去,可是身體沒有好等語。又 受刑人確有於112年10月22日因不明原因發燒、末期腎疾 病、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至醫院急診並住院接受檢查及 治療,並於112年12月19日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長 義務勞務期間,有義務勞務延長聲請書及行天宮醫療志業 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 。復經本院發函詢問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受刑人之身體狀況是否可負荷1次4小時之打掃校園 等勞力工作,該醫院函覆略以:受刑人因姿勢性低血壓, 身體較為虛弱,如需勞力工作,宜在市內、非洗腎日之日 進行,且應量力而為,避免頻繁變換姿勢以免昏厥或低血 壓等語,有該院113年9月23日恩醫事字第1130004626號函 文1份附卷可參,堪認受刑人上開陳述屬實,受刑人係因 身體狀況致不能履行檢察官指定之義務勞務,而未有故意 不履行之情狀。如檢察官可指定符合受刑人身體狀態之義 務勞務工作,受刑人或仍可於緩刑時間內完成指定之義務 勞務。是受刑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 之情形,然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到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節重大」之程度。 (三)綜上,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負擔 之情事,其未能按期履行固不足取,然尚難遽以認定其已 因此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程度,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受刑人嗣後確實無故未 履行而違反緩刑宣告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庭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2024-10-02

PCDM-113-撤緩-175-2024100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育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1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 偵字第66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 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 ,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趙育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原審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判 決正本已於113年7月8日,向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 0號5樓及被告陳報之居所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送達, 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 ,且查被告於前開期間,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上訴 狀陳報住所地址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判決 應自送達之日即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之上 訴期間應自原審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算20日,並 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末日為113年7月30日(星期二)。然 被告遲至113年8月2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此有刑事 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 已逾越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 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察官 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PCDM-113-簡上-34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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