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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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零點玖 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 淨重零點肆參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進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4337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 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 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 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 26日9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内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 口前為警攔查,查獲其持有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9 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4337公克) 、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及吸管2支,復經警於同日13 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 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96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7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113年 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1號偵查卷宗、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 69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二)而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警查獲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包(驗餘淨重0.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4337公克),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分別含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 1月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600號鑑定書、111年9月22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 偵5960卷第50頁、第61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分別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及吸 食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 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 第一、二級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三)另查,本案尚有扣案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及吸管2支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 (見毒偵字5960卷第14頁),惟聲請人漏未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本院尚不得依職權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ILDM-113-單禁沒-151-202410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佑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佑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佑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1號   被   告 温佑唯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佑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9日15時5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宜蘭 縣員山鄉農會超市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朱進德所 有停放於店門前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000元),並於 得手後逃逸離去。嗣朱進德發現上情,遂聯繫警方查看監視 器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朱進德)。 二、案經朱進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佑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進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及光碟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2024-10-25

ILDM-113-簡-755-20241025-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01號 原 告 武海寧 被 告 蔣于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57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本院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 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ILDM-113-附民-601-20241015-1

重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蔡靜君 被 告 徐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徐世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蔡靜君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 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ILDM-113-重附民-50-202410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2 、4992、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 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壹仟元、肆仟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柏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23時20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號娃娃機店, 竊取王豪勝所管領之娃娃機錢箱內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10元零錢,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潘柏梁食髓知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6月18日4時40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號娃娃 機店,竊取王豪勝所管領之娃娃機錢箱內共計價值1,00   0元之10元零錢,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113年6月20日4時40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號娃娃 機店,以徒手破壞錢箱木門致令不堪使用之方式,竊取王豪 勝所管領之娃娃機錢箱內共計價值4,000元之10元零錢,得 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113年6月21日4時9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號娃娃機店 ,以徒手打錢箱木門鎖頭致令不堪使用之方式,著手竊取王 豪勝所管領之娃娃機錢箱內10元零錢,然因錢箱內無現金, 且觸動保全警報,潘柏梁始離開現場而未遂。 五、案經王豪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潘柏梁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60頁至第6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20319號卷第3頁至第5頁;警19994卷第1頁至第3頁;警 21458卷第2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豪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2031 9號卷第7頁至第9頁;警19994卷第4頁至第5頁;警21458卷 第5頁至第7頁),並有刑事案件報告單、陳報單、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警20319號卷第1頁至第2頁、第10頁至第18頁 ;警19994卷第7頁至第18頁;警21458卷第1頁、第8頁第12 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固認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遭竊金額共為7,200元 、犯罪事實三所示遭竊金額為6,000元,惟此部分僅有告訴 人王豪勝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佐證,又被告 於警詢時表示其不記得犯罪事實一、二竊取多少零錢,犯罪 事實三僅竊取4,000多元等語(見警20319卷第5頁;警199   94卷第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113年6月17日晚上我竊 取大概3,000、4,000元,113年6月18日我竊取大概1,000   、2,000元,犯罪事實三僅竊取4,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60頁、第66頁),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刑事訴訟 證據法則,應認定犯罪事實一、二、三竊取之金額分別為3, 000元、1,000元、4,000元,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如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犯罪事實三、四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竊盜罪、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6年12月25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 字58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6年12月27日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9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法應為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 相同,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 ,再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檢 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 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雖均已著手搜尋財物,惟未生 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累犯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 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欠佳,實應 予非難;兼衡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 物之價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業,無人要扶養,靠朋友資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68頁),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各次犯行竊得10元零錢各3,000元、1,000元、4, 000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 人,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 ,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 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規定,故本案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 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ILDM-113-易-423-202410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碧玉 選任辯護人 廖婕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第一商業銀行帳號○○七-二五一五七○二七○七○號帳戶內之 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 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 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 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統一超商 內,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 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 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 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 1月6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求職廣告,向乙○○佯 稱:拍攝寵物寫真,有機會獲利,但須先匯款保證金,致乙 ○○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0日16時29分許、16時30分許, 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 該詐騙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乙○○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56頁至第63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 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60頁至第6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 頁至第12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 轉帳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34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 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 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 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告訴人遭到詐騙後 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 訴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 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 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 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 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 頭帳戶,造成告訴人1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 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 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 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有1個16歲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目前從事餐廳工 作,月收入約3萬元,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62頁),且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本案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陸續匯款共10萬元至本 案帳戶,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其中 190元(計算式:圈存191元₋帳戶交付前餘額1元₌190元)因 遭列警示帳戶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等情,有金融機構聯 方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 、第34頁),此等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至其餘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 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 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 ,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15

ILDM-113-訴-645-20241015-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更正為「1...罐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第7行更正為 「普通重型機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8號   被   告 楊文建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建曾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110年6月28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先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 園市觀音區某裝修房屋工地飲用保力達3杯及330cc啤酒1罐 ,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間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至宜蘭縣礁溪 鄉吳沙村之統一超商,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路檢點時 ,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對楊文建進行酒 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 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文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 0年6月28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11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4-10-11

ILDM-113-交簡-556-20241011-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59、2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總毛 重肆點參陸參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 餘毛重拾陸點捌肆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諺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9、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二案分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4.3709公克,驗餘總毛重:4.363 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6.8528公克,驗 餘毛重:16.8462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 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 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 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1、民國113年1月19日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4樓貴 族旅社10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2 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4.3709公克,驗餘總毛重:4.3638公 克),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113年2月7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某友人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日16時50分許,因另 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段00號5樓101房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6.8528公 克,驗餘毛重:16.8462公克),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3、被告上開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之傾向,於11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且上開2.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係在前開本院裁定前所為,應為前揭觀察勒戒效 力所及而無重複觀察勒戒之必要,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9、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 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二)而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警查獲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總毛重:4.3709公克,驗餘總毛重:4.363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6.8528公克,驗餘毛 重:16.8462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 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13年2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30227080號鑑定書、 113年4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3041605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毒偵59卷第73頁;毒偵219卷第32頁),足見上開扣案 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 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 袋及吸食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 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 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 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ILDM-113-單禁沒-141-2024101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1號   被   告 陳偉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19日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8月23日17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惟誠 防水工程行,飲用啤酒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7時2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7時32分許,在宜蘭縣壯 圍鄉壯濱路5段43巷口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 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2024-10-11

ILDM-113-交簡-552-20241011-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 第5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志堯於民國113年3月2 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 蘭縣宜蘭市嵐峰路1段往嵐峰路2段方向行駛,行至嵐峰路1 段與進士路2段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 闖越紅燈號誌)行駛,致與沿進士路2段往同縣員山鄉惠好 村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嵐峰路1段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由告訴人韓芳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EY-8305)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告訴 人因此受有右胸第三至第九肋骨骨折、右胸第三到六根肋骨 連枷胸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 9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交簡卷第9頁)。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 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ILDM-113-交易-35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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