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2
、4992、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
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壹仟元、肆仟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柏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23時20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號娃娃機店,
竊取王豪勝所管領之娃娃機錢箱內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10元零錢,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潘柏梁食髓知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6月18日4時40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號娃娃
機店,竊取王豪勝所管領之娃娃機錢箱內共計價值1,00
0元之10元零錢,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113年6月20日4時40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號娃娃
機店,以徒手破壞錢箱木門致令不堪使用之方式,竊取王豪
勝所管領之娃娃機錢箱內共計價值4,000元之10元零錢,得
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113年6月21日4時9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號娃娃機店
,以徒手打錢箱木門鎖頭致令不堪使用之方式,著手竊取王
豪勝所管領之娃娃機錢箱內10元零錢,然因錢箱內無現金,
且觸動保全警報,潘柏梁始離開現場而未遂。
五、案經王豪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潘柏梁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60頁至第6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20319號卷第3頁至第5頁;警19994卷第1頁至第3頁;警
21458卷第2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豪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2031
9號卷第7頁至第9頁;警19994卷第4頁至第5頁;警21458卷
第5頁至第7頁),並有刑事案件報告單、陳報單、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警20319號卷第1頁至第2頁、第10頁至第18頁
;警19994卷第7頁至第18頁;警21458卷第1頁、第8頁第12
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固認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遭竊金額共為7,200元
、犯罪事實三所示遭竊金額為6,000元,惟此部分僅有告訴
人王豪勝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佐證,又被告
於警詢時表示其不記得犯罪事實一、二竊取多少零錢,犯罪
事實三僅竊取4,000多元等語(見警20319卷第5頁;警199
94卷第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113年6月17日晚上我竊
取大概3,000、4,000元,113年6月18日我竊取大概1,000
、2,000元,犯罪事實三僅竊取4,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60頁、第66頁),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刑事訴訟
證據法則,應認定犯罪事實一、二、三竊取之金額分別為3,
000元、1,000元、4,000元,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如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犯罪事實三、四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竊盜罪、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6年12月25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
字58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6年12月27日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9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法應為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
相同,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
,再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檢
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
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雖均已著手搜尋財物,惟未生
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累犯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
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欠佳,實應
予非難;兼衡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
物之價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業,無人要扶養,靠朋友資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68頁),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各次犯行竊得10元零錢各3,000元、1,000元、4,
000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
人,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
,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
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規定,故本案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
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ILDM-113-易-423-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