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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健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健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健瑋於民國112年4月9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和平路南往北向直行(行 駛於中線車道、地面有直行指向線),至該路段與東方路之 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東方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換入和平路南往北向內側左轉車道,亦未等 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從和平路中線快車道(直行車 道)左轉東方路;適蔡昀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和平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 依速限行駛及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於該路 口號誌顯示黃燈之際以時速約74.48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2 車遂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昀融受有頸部挫傷、背挫傷、左側 肩膀挫傷、左側耳擦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健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昀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 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燈表 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 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 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於 本案案發時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且尚未經註銷,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 並應於駕駛時遵守。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節,有上揭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綜合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 面照片所示,和平路最內側設有左轉專用車道,該處地面繪 設有白色之左轉箭頭,兩旁設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 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規定 ,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 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 轉時未換入左轉車道,亦未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亮起即貿然左 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 明。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亦認被告未依標線、號誌行駛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 ,此有前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 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 定。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背挫 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耳擦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等節 ,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堪認 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雖 亦有疏未依速限行駛及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憑,惟僅涉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 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 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肇事 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 均未到庭,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4月29日發布通 緝,於113年4月30日為警緝獲,且其於檢察官傳喚、警察前 往拘提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時,均未有在監或在 押而無法自行到案之情形等情,此有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13 年2月29日9時45分到庭應訊之傳票送達證書及該次偵訊點名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3月27日高市警湖分偵 字第11370601400號函暨檢附之拘提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通緝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 是被告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自首犯罪,然其於偵查 中既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 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上開過失情節,使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勢,雖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惟迄今未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所為誠屬不 該;兼考量被告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 節;復衡酌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CTDM-113-交簡-1766-202411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世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世傑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與南屏路口之瑞 豐夜市停車場時,見高毓琳在該停車場內施工所暫時置放地 上之電鑽1支、鑽頭1組、工具箱1個、電鑽電池1個、電鑽充 電器1個等物(以下合稱電鑽工具組),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鑽工 具組(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放置其機車 腳踏板上,騎乘機車逃逸。嗣高毓琳發現其上開電鑽工具組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 開電鑽工具組(業經高毓琳領回)。  二、訊據被告高世傑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地點,擅自將告訴人 高毓琳所有之電鑽工具組以機車載運至其住所等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那邊撿來的沒錯, 箱子是放在那邊打開的,工具都散落在旁邊,我搜尋一遍周 遭都沒有人,我就撿走了,我本來當天撿到後要隔天拿去內 惟派出所,但隔天因為家裡停水,我要爬去頂樓水塔存水結 果摔倒造成腳受傷,腳還沒有好,所就沒有拿去派出所了,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時,擅自徒手將本案電鑽工具組放在其所 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載離案發地點並放置其住處,嗣後亦 未將本案電鑽工具組歸還告訴人,而係於113年6月8日經警 察通知後始歸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 取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觀諸本案地點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知,被告騎乘上開 機車抵達瑞豐夜市停車場時,先四處張望後復將本案散落之 電鑽工具組收齊後騎車駛離本案地點,其行為即與一般竊盜 犯嫌行竊前先察看目標物狀態並確認價值以決定是否竊取之 舉相似。再者,從本案電鑽工具組所擺放位置及外觀觀之, 該電鑽工具組顯係為修理停車場立柱而擺放在該處,且外觀 完好無缺損,可知電鑽工具組之所有人並非基於棄置之意, 而係有意放置於該處,此亦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 顯見被告知悉該電鑽工具組具有相當價值,且實際上尚仍在 告訴人管領力之下,猶擅自取走本案電鑽工具組並載運回家 ,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確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便取走電鑽工具 組,惟辯稱係基於好意為告訴人保管始取走本案電鑽工具組 等語,可見被告在不知電鑽工具組主人是誰之情況下,仍擅 自取走電鑽工具組,是否係基於為告訴人保管之意,已屬可 疑。況被告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況下取走電鑽工具組,亦未 留下任何聯繫方式,且被告係於113年5月31日14時30分許即 取走電鑽工具組,告訴人於當日14時許便發現電鑽工具組不 見,復於翌日(6月1日)9時許至警局報案,而被告遲至同 年6月8日經警方通知,已逾1週期間始向警方坦承電鑽工具 組放置於其家中,是於上開期間內被告既未設法聯繫告訴人 ,亦未將電鑽工具組送往警局處理,也與被告所稱是要幫告 訴人保管電鑽工具組之情形有所出入,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 將電鑽工具組歸還予告訴人之意。且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係因 為腳受傷,所以沒有拿去警局等情節,惟迄今亦未提出相關 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於事發後是否確實有欲歸還告訴人電鑽 工具組之意,不無疑義,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將電鑽工具組取走藏放於住處,顯已將竊得之財 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又被告對於電鑽工具組缺乏正當 權源也非其所辯僅是代為保管,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 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其於本案犯行前無因案經 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被告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捐款1萬元至慈善機構完畢,有告 訴人之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及捐款收據影本在卷可佐,堪認 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水電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惟犯後尚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捐款完畢,告訴人 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刑事陳述狀1份附卷可考,信被告 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上開電鑽工具組1組,固屬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由告訴人領回 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詳如前述,足 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CTDM-113-簡-2320-20241104-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乾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3 年4 月24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76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5973 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乾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朱乾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期日,均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 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3 年度交簡 上字第87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41、65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一、犯罪事實:朱乾濠於民國112 年10月26日19時15分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 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義大二路路口時,依據路口 綠燈號誌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洪廷祐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大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 ,本應注意遵守號誌行駛,而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其行向之燈號已經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並於路口直 接紅燈右轉,致使2 車發生碰撞,洪廷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後下背及右腰擦挫傷之傷害(朱乾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詎朱乾濠明知其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無過失,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被害人洪廷祐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 職權,縱未同時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4條所 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 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 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 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 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 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 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 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 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 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 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且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 項之要件,依該條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並致被害人受 有傷害,卻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 告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於 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 定範圍,且已具體斟酌被告本案所造成危害程度、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情形,原審 判決未為緩刑諭知,難認有違法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 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應予維持。原審量刑時雖未及審酌被告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乙節,有和解書、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11、27 頁),然執此與原審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 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 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是原 審量刑並無違誤,應駁回上訴。  伍、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交簡上卷第59 至60頁)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 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 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 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 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 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 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1-01

CTDM-113-交簡上-87-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翼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翼丞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徒手擊破 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而進入車內行竊,惟因車內無財物而未遂 」補充更正為「徒手擊破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而進入車內行 竊,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信欽,嗣 因車內無財物而未遂」;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翼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以竊盜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 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毀損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未竊得財物而僅毀損車窗玻璃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4號   被   告 何翼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翼丞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時46分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對面路邊停車格,見 王信欽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車該處無人 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徒手擊破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而進入車內行竊,惟因車內無財 物而未遂,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王信欽發覺車窗破損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信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何翼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信欽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8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所為竊盜未遂 及毀損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尚竊得充電 線1條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 ,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亦無法判斷被告究竊得何物,是就 前開竊得充電線等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 部分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書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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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業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業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靜電機風管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 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3年6月2日13時55分許」,第5至 7行「得手後以腳踏車載至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中山巷內由 張會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贓款供己花用」更正為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證據方面「被告周業琴於警詢 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周業琴於警詢中之供述」、「現場 照片5張」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周業琴於警詢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該靜 電機風管是沒人要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2日13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李佳員所經營之餐飲店前,取走李佳員所有置放在 上開餐飲店前之靜電機風管1具後騎腳踏車離去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員於警詢中 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照片、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抗辯,惟該靜電機風管係置放在李佳員所經營 之餐飲店前緊鄰櫃台之處,該角落並無堆置任何垃圾或廢棄 物,且當時該餐飲店有店員正在櫃台工作,此有監視器影像 檔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衡酌被告為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應可自上開資訊知悉該靜電機風管可能為該餐飲店營業所 使用,並非毫無價值、遭人棄置之無主物,則被告竟未詢問 正在工作之餐飲店店員,即擅自取走該靜電機風管,主觀上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業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下手行竊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年事 已高、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亦 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 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靜電機風管1具,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 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已經該 靜電機風管變賣予位在高雄市成功路中山巷內之資源回收場 並得款30元等語,然證人即該資源回收場之經營者張會於警 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將該靜電機風管拿來我這裡變 賣等語,且卷內尚乏其他客觀事證資以證明上開靜電機風管 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靜電機風管1具之犯罪所 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3號   被   告 周業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業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日16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 號李佳員所經營之餐飲店前,利用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李佳員所有置放在上開餐飲店前之靜電機風管1具,價 值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以腳踏車載至高雄市橋頭區成功 路中山巷內由張會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贓款供己 花用。嗣李佳員發現其上開靜電機風管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業琴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佳員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張會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照片5張、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1-01

CTDM-113-簡-228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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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短袖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國輝於民國113年6月24日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00○00號愛洗衫自助 洗衣店,於上開洗衣店四下無人之際,見蔡泓瑋所管領之置 放於烘衣機內之短袖上衣1件(約值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 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6 時11分許打開烘衣機之外蓋,徒手竊取上開短袖上衣,得手 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蔡泓瑋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輝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泓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畫面擷圖、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且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對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頗具 惡性,有予相當刑罰促其矯治之必要;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然其所竊得之財物未返還於告訴人蔡泓瑋,亦未適度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兼 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短袖上衣1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復未合法發還或賠償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CTDM-113-簡-243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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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丁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丁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丁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曾犯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 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許英豪,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冷氣室外機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於警詢時 辯稱:我已經該冷氣室外機變賣予不詳之人並得款新臺幣30 0元,供己花用殆盡等語,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冷 氣室外機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冷氣室外機1台 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6號   被   告 柯丁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丁貴於民國113年7月3日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外空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許英豪所有置放在該處之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載運離去。嗣許英豪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英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柯丁貴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許英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現場及查獲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1-01

CTDM-113-簡-2434-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2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3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志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尼根罐裝啤酒貳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被告邱志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49號、108年 度簡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與另案毒品案 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其他案件執行後 ,於112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 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 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 亦有竊盜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 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 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幫家裡從事養殖業、經濟來源靠父親資助、未婚、無子女、 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海尼根罐裝啤酒2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4號   被   告 邱志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生源超 市內,徒手竊取鄭以潔所管領之海尼根罐裝啤酒2箱(約值 新臺幣153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員鄭以潔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以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邱志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以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0-31

CTDM-113-簡-2456-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7 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所示。被告上訴置原判決已經詳述本案並無適用正當 防衛之理由(原判決理由欄壹、二、㈡、⒉)於無視,仍執陳 詞上訴並爭執其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要無可採。 二、補充理由部分   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本件行為雖已構成傷害罪之構成 要件,然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原審勘驗筆錄意旨所示 ,被告係在不予理會告訴人之騷擾而逕自行走於道路中,突 遭告訴人自後方追上並朝背後偷襲之情形下,憤而出手壓制 ,並順勢以腳踢已經倒地之告訴人一下,衡諸其行為時之情 狀及所受之刺激,依一般人性常情而言,實難過度苛責,尤 無從一昩因其事後是否已經配合滿足告訴人之索求而有異。 質言之,本件事發之原因既為被告於道路中行走時,無端遭 告訴人自後方偷襲、攻擊所致,原已非一般正常理性之社會 共同生活中所存在之情形,無從認為被告若非遭此突發之不 法攻擊而仍將有相類之犯罪行為,茲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猶當更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件經宣告之 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均稱妥 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而否認犯行,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即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另為緩刑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7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 前,與甲○○發生爭執,甲○○遂先衝向乙○○,以右手朝乙○○頭 部揮擊。詎乙○○低頭避開甲○○之攻擊,在甲○○之攻擊已結束 後,竟仍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以右手揮擊而擊中甲○○之 左頸處,並藉此將甲○○甩倒在地,復以右腳踹踢甲○○之身體 ,最終使甲○○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足踝韌帶損傷(即扭傷, 韌帶尚未斷裂)之傷害。嗣因甲○○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 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審易卷 第90頁;易卷第127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 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 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 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承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揮擊、甩倒並腳踢告訴人 甲○○之客觀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 係告訴人先攻擊伊,伊所為屬正當防衛,且告訴人之傷勢係 因其嗣後自己摔倒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嗣告 訴人先衝向被告,以右手朝被告頭部揮擊後,被告再以右手 揮擊並擊中告訴人之左頸處,並藉此將告訴人甩倒在地,復 以右腳踹踢告訴人之身體,而後告訴人於同日經送醫並經診 斷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足踝韌帶損傷之傷害等情,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審易卷第91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5頁),且有衛 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詳警卷第8頁 )、旗山醫院113年5月29日旗醫醫字第1130001044號函及所 附病歷(詳易卷第39-111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 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 佐(詳易卷第128-131、155-335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1.告訴人所受上開傷 害,是否係遭被告前述攻擊所致;2.被告所為是否屬正當防 衛。本院審酌如下:  1.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遭被告前述攻擊所致  ⑴告訴人之頭部挫傷部分   查被告在前述攻擊告訴人之行徑中,曾以右手揮中告訴人之 左頸並藉此將告訴人甩倒在地,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告 訴人頸部左側亦即靠近頭部處確遭告訴人大力擊中,核與上 開診斷證明所示告訴人所受之頭部挫傷顯可相互勾稽。復參 以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隨即就醫急診而診斷出此傷勢(詳上 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之就醫日期),與本件案發時間極 為密接,足認告訴人上開頭部挫傷係因被告之攻擊所致。  ⑵告訴人之右側足踝韌帶損傷部分   查被告就此節雖辯稱:告訴人在案發後起身行走過程中曾跌 倒,其腳踝傷勢應係該次跌倒受傷所致等語;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確顯示告訴人於遭 被告攻擊倒地後,曾重新起身,並於行走至案發現場之水溝 蓋旁時,其右腿突無法支撐身體重量而倒地,且嗣後即無法 再起身,此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參(詳易卷第128-131 、155-335頁),固可見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倒地,於起身後曾 再次自行跌倒。惟證人即告訴人對此於審判程序已證稱:伊 遭被告如前述甩倒在地時,起身後即已感覺右腳踝刺痛,導 致伊僅能行走卻無法再奔跑等語(詳易卷第140-141頁),意 指其右腳踝係遭被告上開攻擊而受傷。且觀諸告訴人前述遭 被告甩倒之整體過程,其在遭被告攻擊前,係衝向被告發動 襲擊,嗣後遭被告還擊時,則係以右腳單腳支撐其身體重量 及告訴人揮擊之力道,導致其身體旋轉傾倒在地,起身後欲 再朝被告走去時,即呈現緩慢且略微跛行之狀態,此經本院 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為真(詳易卷第128-131、 155-335頁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顯見告訴人在承受被告 攻擊之過程,確係以右腳踝為軸心承受力道並旋轉倒地,顯 足使其右腳踝因此扭傷,輔以告訴人倒地前尚能奔跑攻擊被 告,在倒地並起身後卻僅能緩慢跛行,益徵其右腳踝業因被 告之攻擊而受傷。更何況,告訴人上開遭被告攻擊倒地起身 後,雖於行走至現場水溝蓋旁時右腿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如 前述);然參以其在水溝蓋旁跌倒之際,該處地面並無任何 石頭或突起物足以導致告訴人踩踏後腳踝「翻船」,此經證 人即現場目擊之陳威銓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詳易卷第135頁 ),更足見告訴人當時右腳踝業因遭被告攻擊而受傷,方使 其嗣後行走至水溝蓋旁時,在無其他突起物阻礙之下,仍因 右腳踝傷後支撐力道不足而跌倒。準此,告訴人所受右側足 踝韌帶損傷(即扭傷)之傷勢,亦係因被告前述攻擊所致,此 應殆無疑義。  2.被告所為非屬正當防衛   ⑴按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 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 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 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 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 40號判決、84年度臺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肢體衝突係告訴人率先以右手揮擊被告乙節,固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在嗣後攻擊告訴人前,已低頭避開告訴 人之上開襲擊,且告訴人之攻擊此際業已結束並背對被告等 情,亦經本院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無誤(詳 易卷第128-131、155-335頁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見 在被告攻擊告訴人時,告訴人攻擊被告之侵害早已完結,並 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被告卻仍執意攻擊告訴人,依前開判 決要旨,自無從允許其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  ㈢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出手揮擊告訴人、將告訴人甩倒在地、腳踹告 訴人等複數傷害行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 犯,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對告訴人 為前揭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犯後仍否認犯 行,復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確值非難 ;惟衡酌被告係因先遭告訴人攻擊,方憤而出手還擊之犯罪 動機,且案發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係徒手傷害告訴 人之犯罪手段,以及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踝扭傷等法益 侵害程度;再衡以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受雇於麵 包廠,月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已離婚並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 獨自居住(詳本院易卷第146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述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尚導致告訴 人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因被告前述之傷害行為,導致其右腳踝韌帶扭 傷,固經本判決有罪部分認定如前。且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 時,經醫師診斷確另受有公訴意旨所示之右踝骨折傷勢,甚 至發現其右踝肌腱、韌帶已完全切斷,此亦有衛生福利部旗 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詳警卷第8頁)、旗山醫 院113年5月29日旗醫醫字第1130001044號函及所附病歷(詳 易卷第39-111頁,其上除記載告訴人右踝骨折外,尚記載「 肌腱或韌帶完全切斷修補」)附卷可稽。惟查,告訴人遭被 告前述攻擊倒地後起身時,尚能緩慢行走,嗣後行走至現場 水溝蓋旁時,突右腿重心不穩跌倒在地,此次倒地竟使其再 也無法自行起身,此均經本院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 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佐(詳易卷第1 28-131、155-335頁)。可見告訴人遭被告攻擊時,其右腳踝 所受傷勢應非甚為嚴重,反而係嗣後再次跌倒時所呈現之右 踝傷情較為劇烈,則其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以及肌 腱、韌帶斷裂等嚴重之腳踝傷勢,是否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 致,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即現場目擊之陳威銓亦於審判程 序時證稱:伊有看到告訴人右腳斷掉,係告訴人前述於水溝 蓋旁跌倒後,伊才看到告訴人右腳骨頭如同脫臼般突出來, 告訴人跌倒前並未反映其右腳不適等語(詳易卷第133-134頁 ),益徵告訴人之右踝傷勢在其自行跌倒前尚屬輕微,係於 嗣後行走自行跌倒後,方為目擊者發現其右踝骨折傷勢嚴重 。據此更無法排除告訴人之右踝骨折及肌腱、韌帶斷裂等傷 勢,在其遭被告攻擊倒地時尚未發生(亦即此際僅受有本判 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之右踝扭傷,其韌帶尚未斷裂,亦未骨折 ),而係其嗣後重新起身行走時自行跌倒所致。 三、準此,本件告訴人所受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暨其 右踝肌腱、韌帶斷裂)之傷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尚難遽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犯 嫌若為有罪,與本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單純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KSHM-113-上易-339-2024102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博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5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博政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博政(所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8日18時3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 路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近該路段與忠貞街交岔路 口時,因前方有車阻檔,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行駛時不得驟然變換車道,且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 行,即驟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鄒孝德沿同路段同向後方 外側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 該處,因見狀急煞而碰撞失控倒地,因而受有頸椎神經外傷 性神經病變、左肩鈍挫傷合併肩胛骨脊部骨折、左手肘及左 膝擦傷、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博政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鄒孝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行車記 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4張、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9日 高總管字第1131006361號函、病歷(證明告訴人鄒孝德傷勢 變嚴重,且均為外力所致,一開始未發現骨折是因為X光攝 影角度之關係,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42號病歷卷)、同 院112年7月11日、同年9月12日及同年12月19日之診斷證明 書各1紙、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本院勘 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參。 三、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 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行駛時不得任意驟然變換車道;又按機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第9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合格之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前引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 詢結果列表1份在卷可查,然其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騎車上路仍應恪遵前揭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本案車 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 即驟然變換車道,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  ㈡又公訴意旨、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過失之態樣是違規右轉,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情,惟查,經本院勘驗後(詳如附 件之勘驗筆錄),被告並沒有右轉,發生車禍後是繼續直行 ,被告於警詢中亦稱,我是順順的騎等語(見警卷第3頁) ,故過失態樣應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禮讓直行車,應予更 正,而針對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亦無意見,坦承是其騎車, 承認過失傷害,對於過失態樣沒有意見等語(見748審交易卷 第53頁至第55頁、2112交簡卷第40頁),故應無礙被告的防 禦權,一併說明。  ㈢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前已敘及,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漏未論 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依前開 說明,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亦坦稱沒有 駕照,對於加重沒有意見等語,(見2112交簡卷第40頁),是 無礙被告的防禦權一併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沒有駕照仍貿然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任意變 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致生交通危害,造成告訴人受傷, 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傷勢非輕,所為應予 非難;另衡被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情節 ;復考量被告一度否認(且是先承認後又翻供),最後始坦 承犯行,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 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業油漆工、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與父親 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黃碧玉、陳秉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勘驗筆錄 勘驗「公共危險車禍傷害肇逃鄒孝德」光碟 (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 「公共危險車禍傷害肇逃鄒孝德」光碟內檔案名稱「民眾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長59秒。檔案名稱「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內容 為行車記錄器影像檔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 1.檔案時間0秒至2秒處內容為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時 之靜止畫面。 2.檔案時間2秒至5秒處內容為車輛行進中之影像。 3.檔案時間5秒至8秒處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左側之內側車道出現 ,於檔案時間7 秒時因遭前車阻擋無法繼續前行,遂於看向右 方後(如圖1 紅圈處),直接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如圖2 、 3 、4 紅圈處),於檔案時間8 秒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畫面 右下角出現(如圖4綠圈處)。 4.檔案時間8秒至12秒處被告騎乘之車輛向右偏駛至外側車道右 側後欲向前直行,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則沿外側車道靠右處直行 至被告車輛後方(如圖5 ),雙方於檔案時間9 秒時發生碰撞 (如圖6 ),告訴人因碰撞倒地,被告則繼續騎乘車輛前行( 如圖7 )。 5.檔案時間13秒至20秒處內容為將影像放大後慢速播放之行車記 錄器影像。 6.檔案時間21秒至34秒處內容為慢速播放之行車記錄器影像。 7.檔案時間35秒處至50秒處內容為後續之行車記錄器影像,與本 案無關。 8.檔案時間51秒處至59秒處與本案無關。

2024-10-21

CTDM-113-交簡-211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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