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世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世傑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與南屏路口之瑞
豐夜市停車場時,見高毓琳在該停車場內施工所暫時置放地
上之電鑽1支、鑽頭1組、工具箱1個、電鑽電池1個、電鑽充
電器1個等物(以下合稱電鑽工具組),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鑽工
具組(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放置其機車
腳踏板上,騎乘機車逃逸。嗣高毓琳發現其上開電鑽工具組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
開電鑽工具組(業經高毓琳領回)。
二、訊據被告高世傑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地點,擅自將告訴人
高毓琳所有之電鑽工具組以機車載運至其住所等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那邊撿來的沒錯,
箱子是放在那邊打開的,工具都散落在旁邊,我搜尋一遍周
遭都沒有人,我就撿走了,我本來當天撿到後要隔天拿去內
惟派出所,但隔天因為家裡停水,我要爬去頂樓水塔存水結
果摔倒造成腳受傷,腳還沒有好,所就沒有拿去派出所了,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時,擅自徒手將本案電鑽工具組放在其所
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載離案發地點並放置其住處,嗣後亦
未將本案電鑽工具組歸還告訴人,而係於113年6月8日經警
察通知後始歸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
取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觀諸本案地點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知,被告騎乘上開
機車抵達瑞豐夜市停車場時,先四處張望後復將本案散落之
電鑽工具組收齊後騎車駛離本案地點,其行為即與一般竊盜
犯嫌行竊前先察看目標物狀態並確認價值以決定是否竊取之
舉相似。再者,從本案電鑽工具組所擺放位置及外觀觀之,
該電鑽工具組顯係為修理停車場立柱而擺放在該處,且外觀
完好無缺損,可知電鑽工具組之所有人並非基於棄置之意,
而係有意放置於該處,此亦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
顯見被告知悉該電鑽工具組具有相當價值,且實際上尚仍在
告訴人管領力之下,猶擅自取走本案電鑽工具組並載運回家
,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確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便取走電鑽工具
組,惟辯稱係基於好意為告訴人保管始取走本案電鑽工具組
等語,可見被告在不知電鑽工具組主人是誰之情況下,仍擅
自取走電鑽工具組,是否係基於為告訴人保管之意,已屬可
疑。況被告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況下取走電鑽工具組,亦未
留下任何聯繫方式,且被告係於113年5月31日14時30分許即
取走電鑽工具組,告訴人於當日14時許便發現電鑽工具組不
見,復於翌日(6月1日)9時許至警局報案,而被告遲至同
年6月8日經警方通知,已逾1週期間始向警方坦承電鑽工具
組放置於其家中,是於上開期間內被告既未設法聯繫告訴人
,亦未將電鑽工具組送往警局處理,也與被告所稱是要幫告
訴人保管電鑽工具組之情形有所出入,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
將電鑽工具組歸還予告訴人之意。且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係因
為腳受傷,所以沒有拿去警局等情節,惟迄今亦未提出相關
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於事發後是否確實有欲歸還告訴人電鑽
工具組之意,不無疑義,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將電鑽工具組取走藏放於住處,顯已將竊得之財
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又被告對於電鑽工具組缺乏正當
權源也非其所辯僅是代為保管,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
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其於本案犯行前無因案經
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被告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捐款1萬元至慈善機構完畢,有告
訴人之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及捐款收據影本在卷可佐,堪認
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水電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惟犯後尚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捐款完畢,告訴人
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刑事陳述狀1份附卷可考,信被告
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上開電鑽工具組1組,固屬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由告訴人領回
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詳如前述,足
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CTDM-113-簡-2320-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