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陳貞吟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李家蓮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榮吉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4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購買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汐止水蓮山莊」建案11戶房地,
均以其員工名義簽約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且其與各登記名義
人協議之內容並非一致。被上訴人已舉證如附表編號11所示
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係其購買作為員工宿舍使用
,經上訴人同意於民國96年3月8日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
人,並提供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支付系爭
房地頭期款及自92年6月至102年5月按月繳納房貸本息及保
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96萬2,162元,並非給付予上訴人
之分紅、獎金或薪資,被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協議上訴人可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該契約並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1日通知終止,上訴
人應將其處分出售系爭房地所受利益630萬1,704元本息如數
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
,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出售該房地所
受利益,乃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不
適格可言。又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
訴論旨謂:被上訴人係於94年8月8日始完成設立登記,於最
初購買系爭房地之92年間尚未存在,不可能為系爭房地之實
際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據
,核係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TPSV-113-台上-1424-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