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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祥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數罪併 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 ,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 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本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 ,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 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民國113年8月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其中編號3案號欄應為「臺 北地檢112年執字第6365號」,該調查表誤載為111年執字第 6365號,應予更正)。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 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 逾有期徒刑2年7月之範圍。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 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 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113年9月13日回覆陳 述意見表,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 憑;又參諸受刑人在前揭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就日後 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之欄位,勾選無意 見乙情;復參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 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 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對未成年人性交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月(共四罪)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8日 110年6月16日至110年6月17日 109年9月間某日至110年3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9月間至110年3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056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513、991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偵字第8516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391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南高分院(聲請書誤載為臺南地院) 橋頭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1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0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6日 111年9月16日 112年6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高分院(聲請書誤載為臺南地院) 橋頭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1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0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3日 111年11月3日 112年7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546號(編號1至4號曾經臺北地院院113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321號(編號1至4號曾經臺北地院院113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65號(編號1至4號曾經臺北地院院113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性自主罪 對未成年人性交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間某日 110年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39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150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86號 113年度侵簡字第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86號 113年度侵簡字第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68號(編號1至4號曾經臺北地院院113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42號

2024-10-31

TCDM-113-聲-2893-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裕興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伊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85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蕭裕興、蕭伊玲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蕭裕興、蕭伊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    ㈠被告蕭裕興於民國109年間,雖仍為和宜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但於同年年初即已將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宜公司 )交棒給被告蕭伊玲,被告蕭裕興並未實際參與公司運營; 被告蕭裕興於同年5月間有因朋友介紹而招待告訴人基拓國 際公司代表人常域進和宜公司看生產線,並有介紹機器1個 月的產量可達到1000噸,但並未佯稱和宜公司每月有銷售10 00公噸以上的濕紙漿到大陸地區,故被告蕭裕興並無以不實 資訊欺騙告訴人。又和宜公司當時雖有債務,然仍有持續生 產及銷售事實,且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紀 載,和宜公司於109年1至2月間有新臺幣(下同)2533萬633 8元之銷售額,同年3至4月間有1872萬5807元之銷售額,同 年5至6月間有2215萬6746元之銷售額,同年7至8月間有1236 萬9737元之銷售額,同年9至10月間有9234萬8081元之銷售 額,同年11至12月間有682萬437元之銷售額;另和宜公司於 109年間均有持續購入紙漿原料,於109年9月間與告訴人簽 約時,當月亦有購買價值合計229萬9元之紙漿原料,顯見和 宜公司並非無資力購買紙漿而無履約能力,足證被告蕭裕興 所言非虛,和宜公司在締約之前確實仍有生產、製造銷售能 力,而非陷於無法營業的狀態,故被告蕭裕興、蕭伊玲並無 締約詐欺行為。嗣和宜公司與告訴人簽約後,被告蕭裕興有 應被告蕭伊玲的請託告知告訴人生產訂單有需要購買打包機 ,並請告訴人以貨款當中部分來代墊抵充為價款,和宜公司 也的確有購買打包機之事實,並沒有任何詐欺的行為。   ㈡依原判決理由欄二、㈡、1、⑷關於財團法人臺灣中小企業聯合 輔導基金會110年1月28日基字第1101000261號函檢附前揭訪 視紀錄表之記載,顯見和宜公司於109年5月前確實仍有生產 、製造銷售能力,而非陷於無法營業的狀態,且該時和宜公 司已與銀行團達成協商,其目的是為了能夠透過紓困之方式 讓和宜公司繼續營業,進而能夠達成和宜公司順利度過困難 且銀行團的債權也能獲得滿足的雙贏局面。若認和宜公司在 有債務的情形下即無法正常營運,亦不能與客戶交易往來, 實屬有悖常情,亦有違經驗法則。是和宜公司與香港地區GL ORIFF INTERNATIONAL COMPANY(中文名稱:碁拓國際公司 ,下稱碁拓公司)簽立本案契約前,確實仍有生產能力,和 宜公司雖尚有債務,然已與銀行團達成協商,且依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即紙漿收據可證該時和宜公司仍 有持續生產而有營業收入及為生產而有購入原料紙漿之能力 ,並非有陷於無法生產之狀態;又被告蕭裕興向告訴人告以 機器一個月的產量可以達到1000公噸,僅是單純介紹機器產 能,並非有佯稱每月有銷售1000公噸以上的濕紙漿到大陸地 區,並無以不實資訊詐欺告訴人,故被告2人並無不法所得 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  ㈢被告蕭伊玲自始即坦承有偽造及行使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台利達公司)報價單、109年11月份台利達公司對 和宜公司應付款項等文書,衡以其並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 等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然過重,請改處有期徒刑3月 ,即足收警惕之效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①依證人即前和宜公司會計林○玲及前和宜公司廠務、總 務人員高○鴻於偵訊中之證述,以及被告蕭裕興、蕭伊玲分 別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另參照「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企業融資協處輔導計畫訪視紀錄表」之現場診斷、法 務部票據信用資料等據資料,可認被告蕭裕興、蕭伊玲於10 9年5月間與告訴人洽談,及於109年9月間簽立本案契約時, 和宜公司向銀行借貸高達7億餘元、民間借貸3億餘元,且已 多次向往來銀行申請展延本金償還,每月更有龐大利息需繳 納;自109年初因受疫情影響,和宜公司之營收較前年同期 減少約50%,國外訂單幾乎要求延後交貨或退單,造成滯銷 、停工,收款延遲更導致公司營運困難,於109年5月間幾乎 沒有來自大陸客戶之訂單,更是雪上加霜,則從和宜公司積 欠高額債務需支付利息或償還本金,客戶訂單大量減少更造 成資金缺口,票據到期無法兌付,員工薪資、電費、稅捐規 費無法正常發放或繳納等情觀之,顯見和宜公司於109年5月 間起財務狀況不佳、營運資金周轉困難。②依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之證述,及被告蕭伊玲、蕭裕興於原審之供述,再對照 告訴人與被告蕭伊玲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見被告 蕭裕興有向告訴人介紹和宜公司之生產情形,且有參與報價 之過程、與告訴人商議打包機之代墊購買、交貨遲延之說明 及處理等節,而被告蕭伊玲於109年11月9日告知告訴人有關 其等正在溝通協商購買500噸11月到港之原料,於110年1月 間始提及無法繳交電費之事,告訴人方知和宜公司營運周轉 資金有缺口,其所匯至和宜公司臺銀帳戶之款項非用於購買 廢紙原料,而係用於周轉和宜公司其他債務,是被告2人於 簽約及要求告訴人支付本案3筆款項之時,均未提及和宜公 司積欠頗大金額之債務(電費、員工薪資、利息等)需款周 轉,致使告訴人未能全面評估相關風險而代表碁拓公司與和 宜公司簽立本案契約,及陸續支付、代墊款項。③依被告蕭 伊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證述,可知告訴人匯至和宜 公司臺銀帳戶之美金2萬1600元、美金4萬元,僅有少部分用 於購買紙漿(未必係用於本案契約),大部分用於周轉和宜 公司之員工薪資、勞健保費、所積欠之電費等既有債務,被 告蕭裕興身為負責人,被告蕭伊玲就資金調度會向其求助, 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則告訴人所匯入之前揭款項既均未 用於採買廢紙原料或其他履行本案契約之行為,至多僅有詢 價程度,反而逕自用於清償和宜公司既有債務或周轉其他營 運行為,嗣後果然未能如期交貨,被告2人客觀上既無購買 原料進行生產等履約行為,實難認為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履 行契約之真意,因認被告2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足以認定。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喚證人黃○財、李○志,以證明 和宜公司於109年4月至9月間均有持續生產及營業能力力等 情,而:  ⒈證人黃○財證述:其在夏暉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主要負責 業務為對外銜接、找案件或是爭取合作機會,夏暉有限公司 主要經營的營業項目為環保文書、藥劑買賣、環保工程,專 門辦理廢氣、廢水處理及相關藥劑買賣,夏暉有限公司自10 5、106年間起至109年5月間與和宜公司有業務往來,和宜公 司的負責人是蕭裕興,其與和宜公司業務往來時,主要是跟 蕭伊玲接觸,109年5月和宜公司有跟其公司購買廢水藥劑, 因為和宜公司製程完會有廢水產生,必須用藥劑抓取水中的 污染物質,以降低污染物質,達到進廠排放標準,夏暉有限 公司也有幫和宜公司辦理環保證的業務,環保證的期限通常 是5年或2年,看環保證件的差異性,期限都不一樣,和宜公 司的環保證期別是5年一期,109年5月後,和宜公司沒有再 跟夏暉有限公司購買廢水處理藥劑,PAC是混凝劑,最主要 是加到廢水中,用鋁離子的結合力把污染物質抓下來;液鹼 最主要是當成pH調整劑,廢水處理時的控制要點就是酸鹼度 ,這兩個加起來才能完全達到廢水處理主要藥劑的產項,和 宜公司現場藥劑桶大概只有5噸,大概5000cc,比重以PAC來 講大概是1.29左右,所以他們的庫存量最大不會超過6噸, 我們是直接請藥車打到和宜公司的藥劑桶上面,所以我們看 到的都是當月的請款,送貨日期就是我們將藥劑打到和宜公 司藥劑桶裡的日期,因為和宜公司不止其一個供應商,6月 之後其不曉得和宜公司有沒有繼續運營,但5月之前有運營 ,因為和宜公司有跟其叫藥;長江龍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是斗 六工業區內所有廠商工程的汙水處理,算是工業區的主管公 司,因為斗六工業區污水廠是委託操作,是BOT案,委託給 長江龍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操作,每個廠商按月給付費用給長 江龍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109年4至9月間都還有持續 委託長江龍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處理廢水,與向證人黃○財、 夏暉有限公司購買環保藥劑是不一樣的內容;109年2月以前 ,和宜公司向夏暉有限公司平均1個月的購買金額大約是15 至20萬元之間,109年3月購買金額最少,僅2萬多元,最後 一次送貨日為109年5月4日,購買金額5萬多元,從進藥量可 以得知他們的工廠是否營運、他們的產量大小,產量越大, 需要購買的藥劑金額、數量就越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 11頁)。  ⒉證人李○志證稱:我是力祥能源有限公司負責人,主要業務是 處理現場問題,及跟委外廠商接洽,力祥能源有限公司主要 營業項目是蒸氣買賣,即供應鍋爐蒸氣,力祥能源有限公司 跟和宜公司自101間起有業務往來,由合宜公司提供場地, 力祥能源有限公司去安裝設備補蒸氣,合宜公司主要由蕭伊 玲與我接洽,最後一次是109年10月間,和宜公司生產、製 造做紙的機器烘乾需要蒸氣加熱,因為合宜公司有向力祥能 源有限公司購買蒸氣,所以力祥能源有限公司收款後會提供 發票給合宜公司,發票每月金額不同,是因為用量不同,10 7、108年每個月平均大概是150至200萬元,109年以後,金 額就比較少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5頁)。  ⒊上開證人2人雖證稱其2人任職之公司,分別至109年5月、109 年10月前,與和宜公司有業務上往來等情。然而,和宜公司 自109年5月間起財務狀況不佳,營運資金出現周轉困難,被 告蕭裕興出面與告訴人洽談,由被告蕭伊玲處理簽立本案契 約相關事宜及說明進度,於簽約及要求告訴人支付款項之時 ,被告2人均未提及上情,被告2人將告訴人依約支付之貨款 美金2萬1600元、美金4萬元,用於清償和宜公司前揭既有債 務,未用於購買濕紙漿原料,嗣後果然未能如期交貨等情, 有如前述,則被告2人既未將和宜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經 營困難等情,據實告知告訴人,讓其能正確評估是否要訂立 本案買賣契約,且將告訴人支付之契約價金,作為其他用途 ,而非多數用於本案契約指定之項目,之後甚至為達到推託 隱瞞的目的,被告蕭伊玲偽造「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報 價單」、「109年11月份台利達對和宜應付款項」等私文書 ,以使告訴人相信和宜公司已將告訴人交付之貨款,用於向 台利達公司購買原料,是被告2人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縱然和宜公司於109年間仍與夏暉有限公司、力祥能源 有限公司有業務上往來,仍不影響被告2人在本案上違反其 應盡之告知義務,及只收取告訴人給付之價金,並無意願依 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而應成立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認 定。 四、被告2人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有詐欺取財罪,指摘原 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 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 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2人上訴 之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憑 前詞否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五、被告蕭伊玲雖上訴另主張:其自始即坦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其他前科,請從輕量刑等語。然 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敘明以被告蕭伊 玲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 事項而為量刑。核原審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 權之情事,且被告蕭伊玲係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等罪名,雖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然其有關詐 欺取財犯行之惡性、犯後態度,仍應一併審酌,否則即有科 刑評價不足之違誤,是原審之科刑,自難率指為違法。被告 蕭伊玲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難認有理由。 六、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2人論處罪刑,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2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 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裕興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蕭伊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裕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蕭伊玲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蕭裕興、蕭伊玲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陸萬壹仟陸佰元及多用途液 壓打包機壹臺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裕興為址設雲林縣○○市○○○路0號之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宜公司)董事長,蕭伊玲為蕭裕興之女,為和宜公 司之董事。蕭裕興、蕭伊玲明知和宜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 力償還往來銀行之借款本金而欲多次申請紓困協助,且因現 金流入較現金流出為慢,已出現資金缺口,影響生產排程, 導致獲利減少,於民國109年過年後,受特殊傳染性肺炎疫 情影響,109年1月至4月之營收較前年同期相比減少約50%以 上,國外訂單幾乎要求延後交貨或退單,收款延遲造成產品 滯銷或停工,導致和宜公司營運資金周轉困難,且無法依銀 行團協商會議決議提撥款項償還部分本金,已陸續出現票據 到期無法兌付之情形,在香港地區GLORIFF INTERNATIONAL COMPANY(中文名稱:碁拓國際公司,下稱碁拓公司)代表 人告訴人於109年5月間參訪和宜公司時,蕭裕興、蕭伊玲為 能取得款項供清償既有債務(含員工薪資、電費等),竟基於 縱發生供貨不足或無以供貨等情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蕭裕興誆稱:和宜公司營運穩定,每月皆銷售1000噸 以上濕紙漿云云,且均未提及和宜公司周轉吃緊,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1日與和宜公司簽訂以美金15萬6000 元購買1000噸濕紙漿之買賣契約(下稱本案契約)。蕭裕興 、蕭伊玲復以和宜公司需購入多用途液壓打包機(下稱打包 機)方能順利生產為由,要求碁拓公司替和宜公司代購打包 機,代墊之機器貨款以美金2萬8000元(當日美金-新臺幣即 期賣出匯率29.15,折合新臺幣81萬6200元)自本案契約之 價金中抵銷,碁拓公司則分別於109年9月29日、同年10月16 日支付大陸地區樂嘉機械有限公司人民幣17萬元、1萬7000 元,另於109年10月22日支付大陸地區聚源匯供應鏈有限公 司人民幣1萬2680元以購入上開打包機。碁拓公司於109年10 月14日匯款第一期貨款美金2萬1600元(當日美金-新臺幣即 期賣出匯率28.97,折合新臺幣62萬5752元)至和宜公司臺 灣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和宜公司臺銀帳 戶);再於109年11月27日匯款第二期貨款美金4萬元(當日 美金-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28.84,折合新臺幣115萬3600元 )至和宜公司臺銀帳戶。蕭裕興、蕭伊玲即將所收上開兩筆 貨款用以清償既有債務、支付員工薪資、電費等,而未用於 購買濕紙漿原料,嗣告訴人因和宜公司以各種理由推託無法 如期交貨,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蕭伊玲為隱瞞和宜公司未購入原料生產濕紙漿之事實,未經 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利達公司)同意或授權,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1月27日,在和宜 公司辦公室內,偽造「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 「109年11月份台利達對和宜應付款項」等私文書,用以表 彰和宜公司已向台利達公司購買品名為「美廢11#」500噸之 原料,且訂購上開「美廢11#」500噸之訂金已自台利達對和 宜應收款項中全額抵扣之意,復於110年1月29日,將前開2 私文書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予告訴人而 行使之,用以讓告訴人相信和宜公司已將碁拓公司交付之貨 款用於向台利達公司購買原料,致生損害於碁拓公司及台利 達公司交易之正確性。 三、案經基拓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 蕭伊玲、被告蕭裕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 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2、185頁),檢察官、被告蕭伊玲、被告蕭裕興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 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 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 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蕭裕興固坦承斯時為和宜公司之董事長,有帶告訴 人告訴人參訪和宜公司生產線,和宜公司與碁拓公司有簽立 本案契約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 向告訴人介紹機器1個月的產量可以達到1000噸,但沒有說 和宜公司營運穩定,也沒有說每月銷售1000公噸以上的濕紙 漿到大陸地區,和宜公司雖有積欠債務,但都還有在營運與 生產,我只有說可以接告訴人的單生產,沒有提到和宜公司 積欠債務的事,當時我已經準備要退休了,交棒給我女兒, 之後都是我女兒蕭伊玲與告訴人接洽,我知道有談成合作, 但不知過程與合約內容,也不知道告訴人所匯貨款有無用於 購買原料;和宜公司雖有負債,但仍能周轉營運,因為銀行 、民間欠款只繳利息,從營業利潤支付,從貨款匯入至紙漿 交付要多久受供應商、船運影響所以並不一定云云(見本院 卷第180至182頁)。被告蕭伊玲固坦承有偽造上述台利達公 司報價單、應付款項等資料並向告訴人行使之,及和宜公司 有請碁拓公司代購打包機,碁拓公司有支付款項予起訴書所 載之公司,且有支付如起訴書所示之貨款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是我父親的好朋友介紹來 的,當初跟告訴人接洽合約的人是我,我不知道父親蕭裕興 有沒有跟告訴人說和宜公司營運穩定,每月銷售1000公噸以 上濕紙巾到大陸地區之類的話,我個人沒有說過這些話,碁 拓公司所支付貨款,我有拿其中20萬元支付買紙漿,其餘金 額我用來支付員工薪資、電費、和宜公司營運所需費用,我 當時還有別的客戶,想要跟其他客戶做生意,看有沒有貨款 可以進來,而能轉得過來,和宜公司確實有資金缺口,我也 是很辛苦,109年5月間告訴人至我們工廠參觀時,公司還有 在營運,我們之前的生產也是1000噸左右云云(見本院卷第1 07至113頁)。經查: (一)被告蕭裕興是和宜公司的董事長,被告蕭伊玲為董事,和 宜公司與基拓公司於109年9月21日有簽訂以美金15萬6000 元購買壹仟公噸濕紙漿的契約,被告蕭裕興坦承有受被告 蕭伊玲之託,與告訴人商議和宜公司需購入多用途液壓打 包機方能順利生產,碁拓公司遂同意替和宜公司代購打包 機,代墊之機器貨款以美金2萬8000元(當日美金-新臺幣 即期賣出匯率29.15,折合新臺幣81萬6200元)自本案契約 之價金中抵銷,碁拓公司則分別於109年9月29日、同年10 月16日支付大陸地區樂嘉機械有限公司人民幣17萬元、1萬 7000元,另於109年10月22日支付大陸地區聚源匯供應鏈有 限公司人民幣1萬2680元以購入上開打包機;碁拓公司於10 9年10月14日匯款第一期貨款美金2萬1600元(當日美金-新 臺幣即期賣出匯率28.97,折合新臺幣62萬5752元)至和宜 公司臺灣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和宜公 司臺銀帳戶);再於109年11月27日匯款第二期貨款美金4 萬元(當日美金-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28.84,折合新臺幣1 15萬3600元)至和宜公司臺銀帳戶,碁拓公司共給付和宜 公司259萬5552元,暨被告蕭伊玲日偽造「台利達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報價單」、「109年11月份台利達對和宜應付款項 」等私文書,於110年1月29日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等情,為被告蕭裕興、蕭伊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新北地檢111他1295影卷第3至 5頁,新北地檢111偵14412影卷第5至7頁,新北地檢110他3 708影卷第85至87頁,偵45859卷第41至48頁,本院卷第105 至113、177至189、296至30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告訴 人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85至89頁,本院 卷第109、246至276頁),且有碁拓公司登記文件(見新北 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7至11頁)、和宜公司登記資料(見 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16至25頁)、和宜公司與台利達 公司租賃合約書(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26至33頁) 、斗六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土地所有權狀、平面圖(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3 4至38頁)、和宜公司與碁拓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見新北 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39至42頁)、中國銀行(香港)財務 交易電子回單(日期:109年10月14日,扣帳金額:美金2 萬1600元,詳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43頁)、上海碁 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30日之ProformaInvoice形 式發票(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44頁)、中國工商銀 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3張(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45 至47頁)、中國銀行(香港)財務交易電子回單(日期:1 09年11月27日,扣帳金額:美金4萬元,見新北地檢110他3 708影卷第48至49頁)、現金簽收單(蕭伊玲簽收,金額30 萬元,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50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本行支票(支票號碼:AZ0000000號、金額115萬元, 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51頁)、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52頁)、110年1月25日借據 (收款人:和宜公司蕭伊玲,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 53頁)、銷售合約(濕紙漿,有買賣雙方簽名,見新北地 檢110他3708影卷第54頁)、台利達公司109年11月27日報 價單(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55頁)、109年11月份 台利達對和宜應付款項(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56頁 )、和宜公司與台利達公司訂購單(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 卷第57頁)、和宜公司電費欠款單(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 影卷第62頁)、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 中心109年12月24日斗水字第1090350號函文(新北地檢110 他3708影卷第63至64頁)、110年1月20日資金需求表(見新 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65頁)、和宜公司現場照片(見新 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66至70頁)、告訴人提出與被告蕭 伊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76 至80、98至101頁背面)、和宜公司、台利達公司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94 至95頁)、台利達公司111年3月17日台利達字第111031701 號函(見新北地檢111他1295影卷第10頁)、110年11月份 、12月份台利達對和宜應付款項(見新北地檢111他1295影 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提出碁拓公司支付款項予被告等 之電子郵件(見新北地檢111偵14412影卷第134至135頁) 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 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 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 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 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 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 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 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 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 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 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 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 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 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 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 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和宜公司自109年5月間起財務狀況不佳,營運資金出現周 轉困難情形   ⑴證人即前和宜公司會計林○玲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會計,負 責應收及應付帳款,和宜公司於109、110年間已經有虧損 了,接單開始萎縮,我知道有欠電費這件事,忘記從何時 開始積欠的等語(見偵45859卷第44至45頁);證人即前和 宜公司廠務、總務人員高○鴻於偵訊時證稱:蕭裕興為和 宜公司董事長,就我所看到的,大部分時間都在,巡的時 間不一定,主要由蕭伊玲對我指揮監督,就我所知和宜公 司營運轉況自108年中過後開始變差,轉盈為虧的時間點 不確定,108年7月後開始薪資發放不正常,有晚發或給不 足的情形,108年9月間之後薪水開始用現金發放等語(見 偵45859卷第44至45頁)。   ⑵被告蕭裕興、蕭伊玲於偵訊時均供稱:和宜公司有以土地 、廠房向銀行借貸,總金額為7億2000萬元,私人借貸2億 5000萬元,向親友借貸8000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檢111偵14 412影卷第3頁);被告蕭裕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和 宜公司於109年9月間有積欠民間約2000多萬元的債務,向 銀行的貸款總共7億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   ⑶被告蕭伊玲於偵訊時供稱:109年疫情之後,和宜公司陷入 財務危機,告訴人所支付美金4萬元是和宜公司向美國進 口廢紙的費用,但對方因為疫情關係無法出貨,且海運費 也漲價,故價錢與採購單不符,因此就沒有買到廢紙,該 筆4萬元美金就轉為購買國內的原料及支付員工薪資費用 ,我們確實無法履約,和宜公司欠台電400多萬元,分3、 4期繳納,和宜公司要營運,還需要繳納國稅局、健保局 、汙水廠等稅金規費,且每月還要繳納銀行利息等語(見 偵45859卷第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9年5月間 告訴人至我們工廠參觀時,公司還有在營運,我們之前的 生產也是1000公噸左右,109年5月間公司資金確實出現問 題,而有資金缺口,確實的資金缺口我預估大概是需要一 千萬元左右才能讓公司正常營運,會出現資金缺口是因為 疫情關係訂單減少一半以上,我們的周轉金很缺乏,所以 一直在尋找可以和我們合作的投資人再注資進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107至11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想法是 公司一直做下去,就會轉錢出來,那時候我雖然知道已經 有困難,因為我的客戶沒有下訂單,大陸客戶的訂單幾乎 都沒有了,一個月讓我少了1千多萬元的週轉金,大陸客 戶是在109年1、2月開始減少,同年5月份我向客戶要單時 ,他說暫時都沒有了,所以我說5月很辛苦,我才想要轉 向做濕紙漿,那台機器我之前做乾漿出去,但是如果要做 的話必須要去找資金進來協助我去做起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299至300頁)。   ⑷觀諸卷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企業融資協處輔導計 畫訪視紀錄表,現場診斷略以:和宜公司主要從事廢紙回 收加工製造中底紙板、黃紙、牛皮紙、紙漿等產品,行銷 至國內外市場,內外銷比例約占各半,由於105年中國大 陸場投資失利,損失約新臺幣2億多元,導致影響臺灣總 公司資金調度窘境,進而產生財務危機,無法依約償還往 來銀行的借款本金,乃於105年12月第一次向經濟部中小 企業處申請紓困協助,經由紓困程序協助,獲得往來銀行 會議協議給予該公司本金展延一年(展延至107年1月底), 每月正常繳息之決議,然因該公司缺乏自有資金,營業狀 況突破受限,尚無力一次償還107年度1月31日到期之本金 ,故於106年12月提出第二次申請紓困協助,協議到期本 金展延,並獲得銀行團支持,展延本金至108年1月31日, 該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後,雖努力維持正常營運,但由於從 客戶下訂單到交貨後需要1至2個月公司才能收到貨款,在 現金流入比現金流出較慢的情況下,仍出現資金缺口,不 僅影響生產排程,也導致獲利減少,銷售業務也無法擴展 ,減緩公司與銀行恢復正常本金還款的時程,為維持讓公 司得以繼續營運下去,對於108年1月31日即將到期之本金 ,仍希望往來銀行再度支持,給予暫緩償還本金,以紓解 該公司之財務壓力,因此乃於107年12月再次向經濟部中 小企業處申請紓困協助,經過銀行團協商決議同意給予該 公司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暫停本金清償, 但應於109年1月31日和110年1月31日前各提撥4千萬元償 還本金,但該公司未能依約履行,乃於109年5月8日起再 由最大債權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在和宜公司召開銀行團協商 會議,通過決議變更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底止, 本金寬限1年,另要求該公司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 底每月底前提撥1200萬元依銀行債權比例沖償本金;於10 9年過年後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各國紛紛 採取防疫措施而影響經濟活動,對該公司營運造成相當大 影響,109年1至4月累計營收約56,011仟元,較前年同期 相比,營收減少約50%,且國外訂單從中國到南非、東南 亞、歐洲、北美洲等各國家幾乎要求延後交貨或退單,造 成產品滯銷、停工,收款延遲而導致公司營運資金困難, 近期已有票據到期無法兌付,而申請寬延退票協助等情, 有財團法人臺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110年1月28日基 字第1101000261號函檢附前揭訪視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新 北地檢111偵14412影卷第9至12頁)。   ⑸另參以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和宜公司於109年1月間至同 年9月間均有支票退票情形(而後依規定辦理註記手續,中 文註記欄記載「註記」),於109年10月間至110年2月間仍 陸續有退票情形且中文註記欄記載「拒絕」,於110年6月 11日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有上開票據信用資料附卷可考, 足見和宜公司於109年1月間即陸續有票據到期無法兌付, 於109年10月間之後甚而有退票後未依規定申請註記之情 形。   ⑹從而,被告蕭裕興、蕭伊玲於109年5月間與告訴人洽談及 於109年9月間簽立本案契約時,和宜公司向銀行借貸高達 7億餘元、民間借貸3億餘元,且已多次向往來銀行申請展 延本金償還,每月更有龐大利息需正常繳納;自109年初 因受疫情影響,和宜公司之營收較前年同期減少約50%, 國外訂單幾乎要求延後交貨或退單,造成滯銷、停工,收 款延遲更導致公司營運困難,於109年5月間幾乎沒有來自 大陸客戶之訂單,更是雪上加霜,則從和宜公司積欠高額 債務需支付利息或償還本金,客戶訂單大量減少更造成資 金缺口,票據到期無法兌付,員工薪資、電費、稅捐規費 無法正常發放或繳納等情觀之,顯見和宜公司於109年5月 間起財務狀況不佳、營運資金周轉困難之情無訛。   2.被告蕭裕興出面與告訴人洽談,由被告蕭伊玲處理簽立本 案契約相關事宜及說明進度,於簽約及要求告訴人支付款 項之時被告2人均未提及上情   ⑴證人即告訴人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蕭裕興是109年5月份 經過友人介紹見面,蕭裕興告知我他們有做濕的廢紙漿, 我有這些需求,就開始跟他們密切聯繫,由蕭裕興帶領我 去工廠看,告訴我工廠生產、出貨、貨櫃的裝貨,有能力 可以交付1000噸的產能,沒有跟我提到台利達公司共用廠 房之事,也沒有提到和宜公司的債務狀況、有資金缺口的 事,蕭裕興說他眼睛不好,無法看很多文字,之後是由他 女兒蕭伊玲協助處理,但所有事情到最後是由被告蕭裕興 決定,蕭伊玲只是代傳,在109年9月份簽約以後,蕭裕興 希望我們從訂金撥一部分支付到大陸,他有訂購一臺打包 機作為濕紙漿打包用,是碁拓公司下單,貨款從訂金內扣 除,我有在廠房內看到這臺機器,我事後才知道,被告2 人沒有好好使用這臺機器,已經被抵押給另一位債權人, 碁拓公司已經支付全額訂金,於109年11月時被告蕭裕興 跟我說無法交貨,說和宜公司沒錢,那時候本來約定10月 底交貨,後來到11月間都交不出來,我約蕭裕興見面,蕭 裕興他說沒有錢買國外的廢紙,所以要求我再補4萬元美 金,他自己出一部分的錢交付國外廠商,採購這批500噸 的廢紙,他說DAIEI是8月份訂的,但一直沒有錢繳,一定 要我把4萬元給他才能繳,後來到11月多以後,我再問他D AIEI廢紙是否已經進口,他說他沒辦法去買,直接跟台利 達去買現場的廢紙,但是我們後來問了DAIEI,DAIEI公司 告訴我他們根本沒有這一筆的採購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 247頁)。   ⑵被告蕭伊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父親每天都會到公司了 解一下,我跟他說大概哪個客人今天的貨如何,我父親在 業界算有威望,客人來時,用一些人際關係,把人帶進來 ,讓我接洽這筆生意,但實際上要怎麼出貨,我父親會說 要來找我,幾乎我全權負責,父親在公司的工作是跟外界 、政府單位、地方人士交際應酬,常董每次來,都是父親 帶常董坐一下聊天,但合約內容與營運細節要問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84頁)。   ⑶被告蕭裕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向告訴人介紹機 器1個月的產量可以達到1000噸,和宜公司雖有積欠債務 ,但都還有在營運與生產,我只有跟告訴人說可以接他的 單生產,告訴人沒有問我和宜公司的債務,我也沒有跟告 訴人提和宜公司積欠債務的事;我女兒有叫我打電話給告 訴人,請他先代墊購買打包機的貨款,碁拓公司確實有代 墊款項,打包機有送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要支付美金4萬元,是蕭伊 玲叫我幫忙跟告訴人講,我有跟他講,告訴人說好,但我 沒有追蹤這4萬元有無去買500噸的廢紙等語(見本院卷第 300至301頁)。則依被告蕭裕興前開供述之內容,就告訴 人係由被告蕭裕興陪同了解和宜公司之生產線、被告蕭裕 興有向告訴人介紹和宜公司每月紙漿產量,且簽約前被告 2人未曾提及和宜公司積欠債務相關事宜,於簽約後由被 告蕭裕興向告訴人提及代墊購買打包機之貨款,暨說明尚 需美金4萬元方能自美國採買500噸的廢紙原料,告訴人始 再支付該筆款項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指證之內容 相符。   ⑷另觀諸告訴人與被告蕭伊玲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蕭伊玲於109年9月8日提及「常董好,不好意思延誤 了給您的時間,我父親已和我們國貿處理好,檔案請您參 考一下」,並附上名稱為濕漿報價單之檔案;於同年9月1 5日被告蕭伊玲稱「我父親應該是明天會跟您說,今天您 們要約在哪裡呢」,於同年9月16日上傳名稱為「回覆常 董」之檔案,稱「常董好請您參考」,告訴人回稱「交貨 期是11/20還是10/20、是10/20前交完1000噸嗎?」,被 告蕭伊玲稱「要麻煩您跟我父親在這邊做確認,因為我現 在也在和客戶開會」等語;於同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 間某日,被告蕭伊玲稱「常董好,父親有告訴我,說您會 匯出全款給打包機,再麻煩會好您水單給我,我再拜託朋 友去找打包機老闆,盡量提前時間發貨」等語;同年10月 23日,被告蕭伊玲稱「常董好,我父親現在要去朋友家談 事情,可能會很晚,所以明天早上我父親再給您電話,我 會再想想用哪些方法盡快拿到原料」等語;於同於11月5 日,被告蕭伊玲提出DaiEi USA公司的廢紙採購單,且於 同年11月9日稱「另外500噸的原料現在還在溝通協商中, 應該有機會可以買到11月底到港的貨正在協商中」;同年 12月7日被告蕭伊玲稱「常董好,我父親說下午要去機械 廠,談的結果我父親再打電話給您」;於110年1月11日被 告蕭伊玲稱「常董好,台利達109年12月起使用的電費180 萬元沒有繳給和宜,我們目前也無法繳交,導致被斷電之 虞……」,告訴人稱「你們連電費都付不出來,如何把前期 付款和損失歸還給我們?」、「照這樣說,上次盯著我們 要立刻馬上匯給你們和宜的4萬美金,好跟台利達買美廢1 1約500噸的事也是詐騙我們的嗎?實際上你們根本沒有拿 這筆錢跟台利達買美廢,而是拿去做資金周轉是不是?」 ,被告蕭伊玲稱「其實不是沒有給美利達錢,是因為有一 些錢他們總公司要把款項收回去沖抵之前的超付款項,我 們也很無預警之下被告知這件事」,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45859卷第129至136頁),足見被 告蕭裕興有向告訴人介紹和宜公司之生產情形,且有參與 報價之過程、與告訴人商議打包機之代墊購買、及交貨遲 延之說明及處理等節,且被告蕭伊玲於109年11月9日告知 告訴人其等正在溝通協商購買500噸11月到港之原料,於1 10年1月間始提及無法繳交電費之事,告訴人方知和宜公 司營運周轉資金有缺口,其所匯至和宜公司臺銀帳戶之款 項非用於購買廢紙原料,而係用於周轉和宜公司其他債務 等情,亦核與告訴人上揭指證之內容相符,而能作為補強 證據。   ⑸綜上,被告蕭裕興確有出面與告訴人洽談簽約事宜、與告 訴人溝通代墊打包機貨款、說服告訴人再支付美金4萬元 購買廢紙原料、為遲延交貨說明等節,被告蕭伊玲則處理 簽立本案契約相關事宜及進度說明,於109年11月9日甚且 告知告訴人其等正在溝通協商購買500噸11月到港之原料 ,又被告2人於簽約及要求告訴人支付本案三筆款項之時 ,均未提及和宜公司積欠頗大金額之債務(電費、員工薪 資、利息等)需款周轉,致使告訴人未能全面評估相關風 險而代表碁拓公司與和宜公司簽立本案契約,及陸續支付 、代墊款項,被告蕭裕興前揭所辯將和宜公司經營交棒給 被告蕭伊玲,未參與本案契約的討論云云、被告蕭伊玲前 揭所辯未施用詐術云云,實乃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憑。     3.被告2人將碁拓公司依約支付之貨款美金2萬1600元、美金4 萬元,用於清償和宜公司前揭既有債務,未用於購買濕紙 漿原料   ⑴被告蕭伊玲於偵訊時供稱:和宜公司在接到碁拓公司訂單 前資金就有困難,之後一直交不出貨,本案所取得三筆款 項用於繳汙水廢、電費、勞健保及員工薪水;之前與DaiE iUSA交易多次,但這次109年9、10月間,我與美國公司聯 繫,公司說因為疫情關係,船期大亂,並要漲價,所以我 們就沒有後續再做聯絡,這批貨後來只有訂單,沒有實際 支付貨款,也沒有交貨,就是詢問單,我們後來有跟台利 達公司訂貨,但因為沒有現金所以也作罷,因為我把錢都 拿去支付和宜公司先前的欠款所以無法如期交貨給碁拓公 司;我當時想要趕快請告訴人的資金進來,所以才會偽造 台利達公司的訂單等語(見新北地檢110他3707影卷第85至 87頁,新北地檢111偵14412影卷第3至7頁,111偵45859卷 第41至48頁)。   ⑵被告蕭伊玲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碁拓公司所支付的款項其 中20多萬元拿去買紙漿,其餘金額用來支付員工薪資、電 費、和宜公司營運所需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⑶被告蕭伊玲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父親確 實有說告訴人要支付4萬元美金這筆是原料款,我發現這 筆錢出去的話可能要等兩個月還沒有原料,所以我將這筆 錢先挪出去,交涉其他,我確實也有買一些原料進來,但 為留住員工而先支付薪水、積欠之電費要協商,這些都確 定之後,原料才會進來,我有拜託父親想辦法解決資金問 題,看怎麼樣能夠讓我其他客戶有預付款來幫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84至286頁)。   ⑷被告蕭伊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所記載碁拓公司匯 款到和宜公司帳戶之美金2萬1600元、美金4萬元,除了多 少買一些紙漿,其他我先挪用於和宜公司營運或支付員工 薪資,我沒有去想和宜公司欠多少錢,我只是看自己可不 可以轉過來,那時候因為大陸客戶在109年1、2月開始減 少,同年5月份該客戶說暫時都沒有訂單了,一個月少了1 千多萬的週轉金,轉的很困難、很辛苦,我才會想要轉向 做濕紙漿,那臺機器我之前做乾漿出去,但是如果要做濕 紙漿的話必須要去找資金進來協助我去做起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296至300頁)。   ⑸綜觀被告蕭伊玲上開歷次供證述,可見告訴人匯至和宜公 司臺銀帳戶之美金2萬1600元、美金4萬元,僅有少部分用 於購買紙漿(未必係用於本案契約),大部分用於周轉和宜 公司之員工薪資、勞健保費、所積欠之電費等既有債務, 被告蕭裕興身為負責人,被告蕭伊玲就資金調度會向其求 助,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從而,告訴人所匯入之前揭 款項既均未用於採買廢紙原料或其他履行本案契約之行為 ,至多僅有詢價程度,反而逕自用於清償和宜公司既有債 務或周轉其他營運行為,嗣後果然未能如期交貨,被告2 人客觀上既無購買原料進行生產等履約行為,實難推認被 告2人主觀上有何履行契約之真意。   ⑹被告蕭伊玲雖辯稱有認識幾個貿易商,還有幾個客戶可以 協商,有資金注入即可轉的過去云云,但就此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無從確認斯時有與哪位客戶洽談何內容之合約, 無從遽予採信。至於刑事陳報狀所陳109年間有購買廢紙 、紙票、收據欲證明和宜公司於109年間仍有進貨,然此 僅能證明和宜公司於該段時間之部分營運行為,相較於前 述財團法人臺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之企業融資協處 輔導計畫訪視紀錄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等並不足以一 覽和宜公司之財務狀況,尚難憑此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 定。   4.綜前論述,被告2人知悉和宜公司自109年5月間起財務狀況 不佳,客戶訂單大量減少造成資金缺口,每月有龐大利息 需正常繳納,票據到期無法兌付,員工薪資、電費、稅捐 規費無法正常發放或繳納,營運資金周轉困難,仍向告訴 人聲稱和宜公司有月生產1000噸濕紙漿的產能,且未提及 和宜公司營運資金周轉不易之情事,使告訴人誤認和宜公 司營運穩定而代表碁拓公司與和宜公司簽立本案契約。被 告2人在前述資金缺口尚未弭平,復無能力支付電費、員工 薪資及龐大利息,且主力客戶均未下訂單之情況下,應可 預見未將告訴人依約支付之美金2萬1600元、美金4萬元用 於購買濕紙漿原料,而用於周轉和宜公司既有債務,倘客 戶仍未下單且乏金主支援,和宜公司即無資力再購買原料 製成濕紙漿,而無法如期交貨,被告2人竟不顧告訴人代墊 打包機貨款已自本案契約價金抵銷美金2萬8000元,及先後 支付美金共6萬1600元應用於購買濕紙漿原料,仍將告訴人 所匯款項用於發放員工薪資、繳納電費、清償既有債務等 ,嗣後果然未能如期交付濕紙漿成品,經催促後即推託或 逕告以無資金可處理,被告2人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裕興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蕭 伊玲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裕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蕭伊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蕭伊玲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蕭裕興、蕭伊玲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犯意聯 絡,行為互殊,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蕭伊玲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詐欺告訴人交付 款項以求周轉,被告蕭伊玲為取信告訴人甚至為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 信賴關係與治安,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非足取;復考量被告蕭裕興犯後否認犯行,被告蕭伊 玲僅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就詐欺取財犯行猶設詞矯 飾,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蕭裕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職畢業、已婚、現與配偶同住、幫配偶洗菜賣便當、家庭 經濟狀況不好;被告蕭伊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分子工程 研究所畢業、未婚、與父母親及○歲小孩同住、幫母親經營 便當店,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見本院卷第302頁)暨其他 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 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蕭裕興、蕭伊玲共同詐騙告訴人所得為美金2萬160 0元、美金4萬元及多用途液壓打包機壹臺,業如前述,為其 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依被告2人 供述及卷內資料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被告2人對之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應就被告2人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前揭偽 造「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109年11月份台 利達對和宜應付款項」,未據扣案,所在不明,亦無證據證 明仍存在,為免增加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裕興與被告蕭伊玲為隱瞞自始未購 入原料之事實,未經台利達公司授權,竟與被告蕭伊玲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7日,推由被 告蕭伊玲偽造「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109 年11月份台利達對和宜應付款項」等私文書,於110年1月2 9日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佯裝和 宜公司已將碁拓公司交付之貨款用於向台利達公司購買原 料之假象,致生損害於碁拓公司及台利達公司交易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蕭裕興亦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前揭部分被告蕭裕興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前揭台利達公司報價單、109年11月份台 利達對和宜應付款項等私文書、告訴人與被告蕭伊玲間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蕭裕興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 沒有參與,我不知道這件事,蕭伊玲沒有跟我講等語(見本 院卷第184頁)。經查:   1.觀諸證人蕭伊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偽造文書犯行是 我個人所為,我父親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自己辦公室偽造台利達公司報價單 ,不會在有人的地方做,我這樣做沒有請示過我父親,我 父親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復參以被 告蕭伊玲於偵訊時之供述,亦均僅稱前揭台利達公司報價 單、109年11月份台利達對和宜應付款項等為其偽造傳送予 告訴人(見偵45859卷第43至44頁,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 第385至87頁),均未曾提及被告蕭裕興就偽造前揭私文書 並行使乙節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又前揭台利達公司報價單、109年11月份台利達對和宜應付 款項等文書乃被告蕭伊玲拍照後傳送予告訴人,傳送該等 文書前後並未提及被告蕭裕興,有上開告訴人與被告蕭伊 玲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偵45859卷第124頁 ),亦未見被告蕭裕興有參與其中。告訴人對於被告蕭裕興 是否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一節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實難 遽對被告蕭裕興論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3.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事證仍有未足,尚未達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 為被告蕭裕興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經論 罪科刑部分存有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周亦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30

TCHM-113-上訴-573-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5月13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06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對宣告刑、數罪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 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 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含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 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 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都承認,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應 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首 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有努力看病 吃藥,仍因精神疾病導致工作不穩定,家境貧寒,尚須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及2位老人,於犯罪後已盡力補償,與告訴人 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無實質之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不 大,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稍嫌過苛,請考量被告之 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及第61條第 2款之適用,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 三、科刑之說明:  ㈠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以下罰金」。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1年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同年4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 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及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其於受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與 本案同為竊取他人動產之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 相似;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 之矯正處遇,猶未認知其行為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後約1年餘,即再為本案之竊盜犯行,足認其仍然 欠缺對於法律規範(財產權秩序)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 較不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依具體個案事實,審酌被告除上 述構成累犯部分之前科紀錄外(未予以重複評價),另有多 次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素行不 佳,其正值中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 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價值觀偏 差,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不 高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 況及罹有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以,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已審 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所量處之 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情事,更 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應堪認為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刑度過重云云; 惟原審判決業已詳細說明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部分之前科 紀錄外(未予以重複評價),另有多次竊盜等其他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則法院於處斷刑範圍內酌定宣告刑時,自應就此 部分「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參照) 等行為性格情狀(即主觀惡性與反社會危險性),加以特別 預防之目的考量(即應考量威懾或教育等預防之目的需求, 以填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 以符合量刑之比例原則,並使罰當其罪。而原審經考量前述 各情後,就本案係在處斷刑範圍內擇定量處有期徒刑,並處 被告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月,已有從輕量刑,並期收適度 矯治及警惕之效,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刑度稍嫌過苛,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另為適當之判決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05月02日 106年05月25日 106年05月26日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 第4584號 106年度易字 第4584號 107年度易字第681號 判 決 日 期 107年06月28日 107年06月28日 107年07月0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 第4584號 106年度易字 第4584號 107年度易字第6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07月23日 107年07月23日 107年08月06日 備 註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3077號 編號3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13082號) 編號1至5、7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726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05月27日 106年05月28日 106年05月09日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易字第681號 107年度易字第681號 107年度上易字 第718號 判 決 日 期 107年07月05日 107年07月05日 107年08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易字第681號 107年度易字第681號 107年度上易字 第7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08月06日 107年08月06日 107年08月30日 備 註 編號3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臺中檢107 年度執字第13082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5523號 編號1至5、7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726號) 編號6、1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741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05月26日 106年05月27日 106年06月25日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中簡字 第2503號 107年度易字 第1009號 107年度易字 第1009號 判 決 日 期 106年11月29日 107年12月12日 107年12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中簡字 第2503號 107年度易字 第1009號 107年度易字 第10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09月27日 108年01月14日 108年01月14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411號 編號8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914號) 編號1至5、7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726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0月18日 106年06月29日 106年09月13日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7年度易字 第1009號 107年度易字 第1009號 107年度簡字 第1632號 判 決 日 期 107年12月12日 107年12月12日 107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7年度易字 第1009號 107年度易字 第1009號 107年度簡字 第16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01月14日 108年01月14日 108年02月11日 備 註 編號8至10,應執行期徒刑8月(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914號) 編號6、1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中地檢108年度聲字第741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127號 編號1至5、7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月(臺中地檢108年度聲字第726號)

2024-10-25

TCDM-113-簡上-262-202410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9號 原 告 董睿澐 被 告 林宥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TCDM-113-附民-2339-202410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健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 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健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關於「熊健富」部分應補充說明「(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4行關於「112年3月13日21時11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112年3月9日16時47分許」,第19行關於「 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記載,應補充為「之提款卡及以電話告 知密碼」。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關於「警 詢及」、編號4關於「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之記載均應予刪除(按卷內並無該等證據)。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 1.被告熊健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告訴人涂汶汝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竹村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聯記錄翻拍照 片、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及貨態追蹤、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網銀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被告本案並無影響,而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收取告訴人受詐騙寄出之帳 戶資料後,交由林旻鑫再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以此方式製造詐欺所得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之洗錢行為,亦同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 2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於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 本案參與洗錢之財物即人頭帳戶之價值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其有 期徒刑最高度顯然較長或較多【即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長或較多,縱使被告依修正前(包含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仍然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於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 並無影響,爰均不予贅述,併此敘明】,自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利用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寄交其 帳戶資料後,前往收取該帳戶資料,並交由林旻鑫轉交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之部分仍為該 詐欺集團全部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足認被告應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與林旻鑫及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因交付帳戶而幫助犯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 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75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交付帳戶而幫助犯恐嚇取財罪) 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且同屬於與人頭帳戶相關 案件,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為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且係進而收受他人人頭帳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所犯罪質相似,則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 尚無因而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且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滿足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仍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規定固然均 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並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惟被告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部分,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則上開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減輕其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於重罪之 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爰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 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仍參與詐欺集團,從事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工作,使不法份子 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惟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 情節,均屬於詐欺集團較為基層之角色,兼衡本案告訴人之 人數僅1人,所交付財物為金融帳戶資料,該等資料本質上 經濟價值不高,僅係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工具,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暨其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主要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 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 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即其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為告訴人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 寄交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1張,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惟此沒收並非 屬於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沒收,自不 得再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領包裹本身並沒有提到 報酬的部分,只有說用提款卡領錢有報酬,領到錢的1%會分 給我,但我根本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卷 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 前揭說明,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18號   被   告 熊健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健富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熊健富、林旻鑫(綽號「靜香」)於112年3月間某時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飛機軟體暱稱「Y」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熊健富(1線車手兼取簿手, 酬勞為詐欺金額1%)、林旻鑫(2線車手,酬勞為詐欺金額3 %)搭配為一組,由熊健富負責至彰化縣內之超商收取人頭 帳戶,再將人頭帳戶資料交予林旻鑫,林旻鑫接受上游「Y 」之指示後,再指示熊健富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林旻 鑫則負責載送車手、監看車手領款以防黑吃黑,並向領款車 手熊健富收取所領取之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上繳予上游指 定之收水人員。熊健富、林旻鑫、飛機軟體暱稱「Y」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於112年3月13日21時11分許,以電話與涂汶汝聯絡,佯為 臉書網拍批發商客服,佯因設定錯誤致涂汶汝每月會被扣款 ,須依指示始能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7日 8時31分許,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自嘉義縣之統一超商 寄送內有其申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至對方指定位在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卡里善門市,熊健富、林旻 鑫再依飛機軟體暱稱「Y」之指示,於112年3月19日13時38 分許,由林旻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熊 健富,至上開統一超商卡里善門市,並由熊健富下車領取包 裹後,轉交給林旻鑫。嗣涂汶汝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三、案經涂汶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健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內之提款卡,交付予林昱鑫之事實。 2 告訴人涂汶汝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各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內之提款卡,交付予林昱鑫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21號等追加起訴書1份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林旻鑫、「Y」,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罪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2024-10-18

TCDM-112-金訴-2961-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劉○成 劉○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坤楠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6時5分許,在劉○瑄設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胖老爹○○○○店」前,趁該店店員嚴文景 忙於店務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櫃臺上愛心零錢箱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元,於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逸。 嗣經劉○瑄接獲嚴文景反應後報警處理,經警依該店之監視 器影像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坤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瑄、證人嚴○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方查獲被告之蒐證照片、被告行竊時「胖老爹○○○○店」店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0日院精字第1130010696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精神鑑定案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減輕: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 指行為人於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 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經查,被告經本院 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 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本次精神鑑定之過程與評估 結果認為,被告表示是自己將店家零錢箱拿走要去買便當, 顯示其當下意識清楚,推測被告並沒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但被告有行為時因其他心智缺陷(智能障礙) 之原因,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狀;被告 智能表現缺損,雖然可在訓練下知道部分買賣行為,但無法 完全對自己行為作完整判斷,也無法理解法律規定等語。有 該醫院113年7月10日院精字第1130010696號函及所檢送被告 精神鑑定案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確有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0年間,曾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刑,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 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因受智能 障礙之心智缺陷影響,無法完全對自己行為作完整判斷,也 無法理解法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愛心零錢箱內之現金;惟 審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金額有限,並已透過輔佐人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輔佐人 所陳被告上學沒幾天,不識字,沒有讀書之教育程度,從事 資源回收工作,71年4月1日起即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 證明,依身心障礙者之分級與鑑定標準,智商介於智力測驗 平均值以下4至5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在 3歲以上至未滿6歲之間,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 能力,須賴人長期養護,現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智能障礙而為極 重度之身心障礙者,於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行為 違法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又被告本案竊取零錢箱內之 現金金額有限,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犯後終能坦認 犯行,非無知錯、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2年。 2.至於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認為被告即便知道行為不對或 知道部分後果,仍會因自認為不會被發現及無法理解後果, 對其懲罰效果不彰,導致被告在面對誘惑時,仍無視後果而 重複同樣(偏差)行為;除本案外,被告在生活經驗中雖已 部分建立辨識何項行為出現後會遭受叨唸、責罵或打的基礎 能力(例如:被告對主動性的否認或推卸責任),然而即使 被告曾因犯錯、偷竊、與他人起口角而分別遭父體罰,及遭 路人毆打的經驗,被告的行為問題並未因受責罵、身體受傷 而削弱,顯示被告仍有高再犯竊盜行為之風險等語。惟審酌 被告本案竊盜行為固有不該,然相較於法院目前海量之案件 而言,其犯罪情節、反覆再犯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尚屬 有限,並於本案審理期間由輔佐人代其彌補其本案犯罪所生 之損害,故對於社會所生之犯罪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又被告 為51年次之成年人,已年逾60歲,依輔佐人於本院及鑑定時 所述,被告自幼因前述身心障礙並未就學,包含洗澡等生活 事務均由父母照顧,嗣因父母相繼過世後,由輔佐人接手, 然而被告實際上並未每日返家,而係在外撿拾資源回收物, 並宿於百貨公司之資源回收區,整潔自理之意願及狀況差, 是由輔佐人所述被告之經濟來源與生活方式,暨被告為智能 障礙之心智缺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精神疾患等情, 與其透過刑事司法程序令被告進入監所隔離、矯正,或施以 監護之保安處分進入相關精神病院住院、治療,破壞被告與 輔佐人既有之手足情感聯繫,毋寧更需要在法律上(例如另 聲請民事之監護或輔助宣告)及生活上(例如政府或非政府 組織之社會救助與關懷)長期、穩定之照顧與協助,倘總是 遲至被告進入刑事司法程序,乃至於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仰賴被告兄長即輔佐人在自己之家庭生活及工作之外,協助 被告「應付」司法程序,只會徒增其家庭與社會成本。是以 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仍認為現階段在刑事法院職權範圍內 較合宜之判決,應係透過上開緩刑之宣告,施以一定之心理 拘束,讓被告(與輔佐人)有所警惕或及早有所規劃,主動 尋求相關社會資源協助,或敦促社會安全網發揮作用,而非 動輒以刑事司法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三、未予宣告保安處分部分: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 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衡諸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 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 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故法院須 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除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 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 必要時,始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是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 乃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惟裁量時除不得逾越法律 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俾與本條立法本旨相適合。本院經審酌前述對被告為 緩刑宣告之理由,綜合考量被告本案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後,認暫無一併宣告監護 處分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 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經查,被告 於本案審理期間已透過輔佐人協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附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毋庸再對被告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CDM-112-易-3310-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堯 具 保 人 竇韋岳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字第7716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竇韋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竇韋岳因受刑人林子堯犯詐欺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 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 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依指定時間 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惟拘提無著等情,有刑 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 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 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查受刑人並 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 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聲-3393-20241018-1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宇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113年度原簡字第32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高宇紳之住所於民國110年10 月19日即登記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原判決逕送 達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並不合法,爰依法提 起抗告等語。 二、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是以,對於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 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原 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而該判決正本於113年6 月17日送達抗告人陳明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已將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抗告人上址住所之社區管理室管理員, 且查抗告人並無在監押之記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判決書自送達至 抗告人上址住所之日即113年6月17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準此,原審判決應自113年6月17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算 上訴期間20日,原應於同年7月7日屆滿,惟該日為例假日, 故順延至同年月8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6日始具狀向 原審提起上訴,有抗告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 章戳可憑,顯然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為由 ,於同年8月13日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於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 惟查,抗告人之母葉采瑄曾於113年1月30日,以抗告人感冒 為由,為抗告人具狀聲請變更期日及更改送達地址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5樓;嗣原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除上 開抗告人之母聲請更改之送達地址外,仍同時對抗告人之戶 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送達傳票,惟抗告人 戶籍地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室以「查無此人」為由,將 傳票退回本院;嗣抗告人先後分別於113年3月11日及同年5 月16日,在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向法院陳明其實際住居 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等情,有聲請變更期日 及更改地址狀、本院送達證書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勘驗原審準備程序之開庭錄音確認無訛。從而, 抗告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既已向原審法院陳明其住居所為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依前揭規定,原審判決書 對該地址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既已向原審法院陳 明其上開住居所地址,殊無於原審判決且因逾期提出上訴而 經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始翻異前詞,不但於刑事聲明上 訴狀上另提出「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之地址,復主 張法院應對其實際上「查無此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是抗 告人前揭主張,容有投機取巧、操弄訴訟程序之嫌,洵不足 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上訴確實已逾上訴期間,原審以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 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對該裁定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仍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DM-113-簡抗-3-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 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160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58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分別為業務侵占、竊盜、妨害自由等不同案件,其 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10月12日及同年8月15日,暨所犯各罪 之時間與空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異同,所犯罪數反應被告 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業務侵占 竊盜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2日(3次) 112年8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5796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467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69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6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4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69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6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0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09號

2024-10-04

TCDM-113-聲-2975-202410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崑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崑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崑麟前曾先後於民國 103年、106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均 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仍未能有所警惕,再犯本案竊盜 犯行,顯然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犯後僅坦承擅自牽走他人腳踏車之客觀 犯行,否認據為己有,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屬有限且已發 還被害人劉哲丞,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之 自行車1輛及衣服1套(3件),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存卷可憑,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31366號   被   告 梁崑麟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崑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5日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前,徒手竊取劉哲丞所有之白色自行車1輛及自行車置物籃 內之衣服1套(總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將該輛自 行車牽至臺中公園內藏放而供己使用。嗣經劉哲丞發現失竊 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並 於同日3時30分許,由梁崑麟會同警員在臺中公園內,尋獲 上開自行車1輛及衣服1套,而為警扣得該輛自行車及衣服1 套(均已發還予劉哲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梁崑麟固供承有牽走上開自行車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牽至公園裡面放,上面衣服 等物品伊都沒有動,伊不是給自己使用云云。然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劉哲丞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設被告非供己使用上開自行車及其他衣物, 被告何需牽走該輛自行車(含衣物),是被告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2024-10-04

TCDM-113-中簡-227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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