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于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于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竊盜
之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侵入建築物之犯意」,同欄一
第5至6行「再由後門進入店內」更正為「再由後門侵入店內
」,同欄一第6至7行「22萬4,693元」更正為「17萬2894元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祈睿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
營收匯總報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
、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戴于翔於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于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侵入建築物後竊取財
物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漏未記載被告侵入建築物之犯罪事實並予論罪,固有未洽
,惟此部分核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行,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補
充告知罪名,自得予以審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
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侵入建築物
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自由、財產法益之
規範,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
返還所竊財物(見本院卷第59頁),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現金17萬2894元,屬其本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侵
入建築物行竊之備份鑰匙,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但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62號
被 告 戴于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于翔曾為陳祈睿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燒肉店之
員工,知悉店內備份鑰匙藏放位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2時4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陳祈睿經營之燒肉
店,持店內備份鑰匙解除保全警報系統,再由後門進入店內
,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4,693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警獲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及車籍資料,並於113年9月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戴于翔到案,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祈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于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祈睿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0張、監視錄
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KSDM-113-簡-3868-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