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莆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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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熾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熾東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熾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其所為對於告訴人侯永錩之 居住安寧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復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YDM-113-壢簡-2314-202411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其鎧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0906號、113年度偵字第3558號、第1495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其鎧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其鎧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 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隱私,擅自裝設GPS定位追蹤器在 告訴人黃世光駕駛之車輛,顯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擾, 所為要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1個,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件之罪所用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GPS定位追 蹤器本身並無儲存數據之功能,應不屬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 所指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聲請意旨認應以該規定為 沒收依據,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件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論罪科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1-08

TYDM-113-桃簡-2355-202411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慶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續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慶犯公然侮辱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公然侮辱 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三次犯行,犯 罪時間、內容皆為不同,明顯可分,應認被告係出於各別獨 立犯意而為之,屬數行為,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之犯行應以接續犯,容有誤 會。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中昌竟僅因細故便未能控制情緒,而 多次出言侮辱告訴人,所為要無可取,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侮辱使用之語句、發文場域為臉書社團暨其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2024-11-08

TYDM-113-桃簡-2378-2024110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臺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臺文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 9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足憑,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 ,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 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 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綜上,本件聲請應為 有理,當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抗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0 白色透明結晶 4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162號卷第141頁,總毛重5.11公克、總淨重4.536公克、驗餘總毛重5.108公克) 0 香菸 2支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111年度偵字第33184號卷第85頁)

2024-11-08

TYDM-113-單禁沒-1034-2024110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玄克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159號、第2893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3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玄克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又共同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玄克、王炳森(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 113年度原重訴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現上訴至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8號審理中)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小天」、「豆豆」、「阿財」之運輸毒品集 團成員,均明知海洛因、愷他命係屬臺灣禁止運輸之毒品, 且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 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竟基於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阿財」招募張玄克許以每趟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14 萬元之報酬,約定張玄克需與隨身攜帶毒品從事運輸毒品之 人,搭乘同一航班自柬埔寨返回我國,藉此方式監控運輸毒 品之人,以確保毒品運輸之完成,「阿財」並對王炳森許以 30萬元為報酬,與王炳森約定以毒品綑綁於軀幹之方式,攜 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其等謀 議既定後,張玄克、王炳森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同年 月27日各自搭機前往柬埔寨,到達柬埔寨後再與其他運輸毒 品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嗣於隔日即同年月28日由該「小天」 、「豆豆」、「阿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愷他命, 先以塑膠袋包裝分裝,復以捆綁方式,將前揭毒品綑綁於王 炳森軀幹,此綑綁過程張玄克均在旁觀看,隨後張玄克與王 炳森一同自柬埔寨前往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864 號班機入境我國,過程中由張玄克負責監控王炳森運輸毒品 之行為,預計待入境我國後,再將上揭毒品交予指定之人, 而遂行其等犯行。而王炳森於同年月28日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攔檢,發 現上開綑綁於王炳森軀幹之毒品,並調閱同艙紀錄、入出境 紀錄後,而查知上情。 二、張玄克、連亞鴻(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財」等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員 ,均明知海洛因、愷他命係屬臺灣禁止運輸之毒品,且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亦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竟另基於共同運輸第一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 阿財」招募張玄克許以每趟13至14萬元之報酬,約定張玄克 除需與隨身攜帶毒品從事運輸毒品之人,搭乘同一航班自柬 埔寨返回我國,藉此方式監控運輸毒品之人,以確保毒品運 輸之完成,另約定待毒品進入我國境內,需至指定地點收取 運輸之毒品,「阿財」並另以不詳報酬,約定連亞鴻以將毒 品綑綁於軀幹之方式,攜帶海洛因、愷他命入境我國。其等 謀議既定後,張玄克、連亞鴻分別於112年11月22日、同年月2 3日各自搭機前往柬埔寨,到達柬埔寨後再與其他運輸毒品 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嗣於同年月26日由該運毒集團之其餘成 員「阿財」等人,前往連亞鴻所入住之柬埔寨金邊市套房( 座標:北11.54197度,東104.93169度),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海洛因、愷他命,以塑膠袋包裝分裝,復以捆綁方式,將前 揭毒品綑綁於連亞鴻軀幹,此綑綁過程張玄克均在旁觀看, 隨後張玄克與連亞鴻一同自柬埔寨前往機場,搭乘長榮航空 公司編號BR-266號班機入境我國,過程中由張玄克負責監控 連亞鴻運輸毒品之行為,預計待入境我國後,再將上揭毒品 交予指定之人,而遂行其等犯行。嗣連亞鴻於112年11月26日抵 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臺北關關員攔檢,發現上開綑綁於 連亞鴻軀幹之毒品,並調閱同艙紀錄、入出境紀錄後,而查知 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張玄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167頁至第172頁、第185頁至第 189頁、第201頁至第204頁,偵字第31265號卷第153頁至第1 56頁,重訴字第54號卷第103頁至第110頁、第158頁至第159 頁,重訴字第76號卷第42頁、第68頁至第69頁),且就事實 欄一部分,有證人王炳森偵查時之證述可為核實(見偵字第 20159號卷第207頁至第20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1月19日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2月23日 鑑定書、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與王炳森之出入境資料、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毒品扣案可佐(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 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 第75頁、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42頁至第146頁);另就事 實欄二部分,有證人連亞鴻偵查時之證述可為核實(見偵字 第31265卷第127頁至第130頁),並有被告與連亞鴻之出入 境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 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6日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8日鑑定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 扣案可佐(見偵字第31265卷第19頁、第31頁、第25頁、第2 7頁、第29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次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王炳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天」、「豆豆」、「阿財」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連亞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被告二次運輸行為,皆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運輸毒品犯行,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運輸 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二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查被告固供陳其本件運輸之毒品來源為「林嘉誠」,然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均未因 被告上開指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8月12日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8月 19日函可考(見重訴字第54號卷第115頁、第117頁),足見 本件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準此,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 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 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 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⒉被告二次運輸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入境,雖可能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本件毒品於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即遭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依被告實際就二 次犯罪所涉入之程度與情狀而言,如論減輕後之法定刑,猶 屬過重,衡情被告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開㈠、㈢減刑規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六、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為本案二次運輸毒品之犯行,若 流入市面,實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 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 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所運輸 之毒品數量甚鉅,所幸為警即時查獲;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13頁、 重訴字第54號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名、所涉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考量 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 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 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 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 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 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之愷他命,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上開毒品之包裝所用包裝袋均係包裹毒品所用之物,其上顯 留有該毒品之殘渣,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 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分依上 開規定為沒收銷燬、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 滅失,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另扣案i 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 00000號),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重訴字第54號卷第155頁 ),且本案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一 編號 扣案毒品種類 重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包 驗前總凈重4176.13公克,總純質淨重2383.32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凈重19.12公克,純質淨重11.90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毒品種類 重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1包 驗前總淨重4870.66公克,總純質淨重4107.34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0.47公克,純質淨重8.54公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YDM-113-重訴-76-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水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2621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水金(下稱異議人)雖 有酒駕犯罪之前案紀錄,但犯罪時間是民國110年,至113年 僅是因一時誤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不會受到酒駕處罰而為 之,檢察官卻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未確實 審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相關要件,且異議人酒 駕犯行不僅沒有造成人身傷亡,且距離前案近3年之久,聲 請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的執行指揮,准為易科罰金等語 。 二、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屬 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 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此經以民國111年2月23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 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 照辦理,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另凡限制人民身體自 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 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 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 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23號解釋意旨參照)。就受刑人對於 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 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 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 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 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 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 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 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 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 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就此應依職權審查,始符刑 事訴訟法第2條所揭示之客觀性義務。 三、經查:  ㈠異議人除本案外,首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桃交簡字第 111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又酒駕行 為,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又因酒駕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酒駕行為,經 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酒駕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215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㈡執行檢察官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經異議人陳述 意見在卷,此有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12621號卷內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 刑事陳報二狀、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附卷可查。  ㈢執行檢察官於上開審核表審核時,係以異議人於10年內3犯酒 駕為理由,而不准易刑處分,並載明異議人前經易刑後仍再 犯,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矯治之效。此與上 開事實均相符、具合理關聯性,且合於上開規定所指之不得 易刑標準,並無異議人所稱係以5年內3犯為不准易刑處分之 理由之情。況異議人自102年以來,多次酒駕行為,不僅生 命安全的漠視程度甚高,更顯對司法裁罰視若無物,不准易 刑,以為警世,用以維持法秩序,實無不當。是異議人事後 再藉上開空言請求易刑,自屬無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YDM-113-聲-3389-2024110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猷國 蔡承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猷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蔡承樺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除因疼痛並非刑法意義之傷害,是犯罪事 實部分第5行「右手挫傷腫痛」應更正為「右手挫傷」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猷國、蔡承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同事關係,竟不思和睦相處,僅因細故便 互為本案之傷害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概念,所 為均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雙 方衝突之過程與起因、被告羅猷國否認犯行而被告蔡承樺坦 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二人分別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見偵卷第7頁 、第21頁、第37頁、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TYDM-113-壢簡-2272-2024110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6號 原 告 尹瑋婷 趙鴻凱 被 告 趙俊富 李林強 李林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YDM-113-附民-516-20241105-1

桃原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原簡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李韋廷 被 告 羅聖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0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YDM-113-桃原簡附民-14-20241104-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興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4499、18593、25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榮興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榮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5條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刑法 第305條、同法第304條第2、1項罪;刑法第135第3項第1款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3、4項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佐以被告前於 113年4月8日有因逃避員警攔停稽查,而駕車衝撞警車之行 為,有具體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於102年間即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經 與他案接續執行,嗣於111年8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而出監 ,甫假釋出獄再於113年2、3月間,陸續涉及另案殺人未遂 及本案持槍恐嚇之犯嫌,有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持 有槍枝、持槍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虞,併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4、9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裁定自113年6月6日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 信,並於113年9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1次延長)。 三、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於113年10月30日 提訊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且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 之情形。是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本院認有延長 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1月6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YDM-113-原訴-46-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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