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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04號 原 告 林丁和 被 告 劉志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及購買印加果油之貨 款3萬元,約定系爭借款還款期限為112年11月27日,並於11 2年8月27日簽立面額6萬元、票據號碼TS275506、到期日為1 12年11月27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被告並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前開款項共6萬元未清償,又本件原告 僅請求消費借貸3萬元部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2年 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到庭意願 調查表陳稱僅向原告借款3萬元,約定每週還款3,000元,共 分10期清償,且原告已預扣8,000元利息,實際僅交付其22, 000元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約定還 款期限為112年11月27日並簽立系爭本票等事實,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 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 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前 於112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惟為被告否認,並抗辯 其於交付借款同時即預扣8,000元利息,僅交付被告22,000 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交付借款之 數額確係3萬元,則其前揭主張自非足取,是就被告辯稱之 預扣利息8,000元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即被告,該未交付部 分即不成立消費借貸,本件消費借貸借款本金數額應為原告 實際交付被告之22,000元。 六、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借款日為 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12年8月27日,還款期限為系爭本票到期 日即112年11月27日,約定之利息約為月息12%【計算式:利 息8,000元(即還款期限應清償金額30,000元-原告實際交付 被告之金額22,000元)÷22,000元÷3個月≒1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換算週年利率為144%,已逾民法第205條最高 利率即週年利率16%之限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請 求逾年息16%之部分之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2,00 0元,及112年8月27日至112年11月27日利息共計887元【計 算式:22,000元×92/365×16%=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還款期日為系爭支票 到期日即112年11月27日,被告於清償期屆滿後迄未清償, 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消費借貸之本金為22,000元,業如 前述,則原告自僅得就本金22,000元部分,請求法定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887元,及其中22,000元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05

KLDV-113-基小-1904-2024120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陳妍芸即陳于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05

KLDV-113-基小-1473-2024120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呂翊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05

KLDV-113-基小-1718-202412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58號 原 告 邱炳璋 被 告 李豐富 李豐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簡第534 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基簡附民字第29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居住同棟公寓上下樓之鄰居,被告李 豐富、李豐祥2人(下合稱被告2人)為兄弟,詎被告2人於民 國112年3月17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門 口樓梯間,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李豐富以徒手毆打 原告,經原告出手抵抗後,又強勒原告頸部,妨害原告行使 自由離去之權利,嗣被告2人之母即訴外人李郭美珠(下逕稱 其名)上前以身體擋在被告李豐富與原告中間,試圖將上開2 人分開,惟被告李豐富仍繼續與原告相互拉扯,並出手強抓 原告之頭髮,被告李豐祥在旁見狀後,亦上前出手強勒原告 頸部,妨害原告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症狀、會陰部及臉部、右耳、頸 部等部位擦挫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受被告 2人毆打,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 泰醫院)就診多次,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45元 ,並因而支出就診交通費用2,520元,及因就診而6日無法工 作,以每月薪資44,000元、每日薪資1,466元計算,共計受 有8,796元【計算式:1,466元×6日=8,796元】相當於薪資所 得之損失;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因擔心與原 告同住之家人出入安全,出現焦慮、手抖、失眠、憂鬱、反 應遲鈍等適應疾患症狀,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從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合計受有316,06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損失4,745元+就 診交通費用2,520元+薪資損失8,796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316,06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不爭執原 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形式上為真正,惟依國泰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傷勢皆為外傷,原告應舉證證明112年3月23日、3 月30日、4月13日、4月27日至國泰醫院精神科就診,及112 年3月20日「科別:其他」之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與系爭事 故間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皆為外傷,無須住院 或長期治療,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三、經查,兩造為居住同棟公寓上下樓之鄰居,被告2人為兄弟 ,原告於112年3月17日23時許,因被告2人之母李郭美珠於 警員據報查訪不詳姓名之訴外人停放於前揭公寓外之車輛遭 毀損之事時,指稱該車係因原告家人丟擲物品所致,而前去 質問李 郭美珠,嗣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門口樓梯 間發生爭執,被告李豐富以徒手毆打原告,經原告出手抵抗 後,被告李豐富又出手強勒原告頸部,嗣李郭美珠上前以身 體擋在被告李豐富與原告中間,試圖將上開2人分開,惟被 告李豐富仍繼續與原告相互拉扯,並出手強抓原告之頭髮, 被告李豐祥在旁見狀後,亦上前出手強勒原告頸部,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2人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基簡字第534號判決認被告李豐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李豐祥共同犯傷 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 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 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 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其 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看精神科之紀錄,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始出現焦慮、手抖、失眠、憂慮、反應遲鈍等症 狀,經診斷患有適應疾患,於112年3月23日、112年3月30日 、112年4月13日、112年4月27日至國泰醫院精神科就診,支 出醫療費用2,835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查,原告所提之112年3月23日國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因適應疾患前來就診,且原告提出 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門診病歷,雖記載被告提及系爭 事故,及有焦慮、失眠、食慾不佳、心悸等症狀,惟亦載明 原告之配偶於看診時向醫師表示原告有摳手、顫抖、對空氣 笑等症狀,而原告雖否認有幻聽,然原告之配偶因原告有家 族思覺失調症病史而擔心病情演變為精神病等語,且未判斷 原告之適應疾患是否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是前揭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自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就其因系爭事故罹患適應疾患,則其主張被告 應賠償其至國泰醫院精神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難認有據 。又原告於112年3月20日至國泰醫院就診、「科別:其他」 之醫療費用100元,既為被告爭執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費用之支出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則 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損失,僅於被告不爭執之1,800元【計算式:720元(112年3 月18日急診醫學科)+535元(112年3月30日腦神經外科)+5 45元(112年3月30日骨科)=1,800元】範圍內有理由,其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其住處至國泰醫院就診,以單趟車資 210元計算,共支出就診交通費用2,520元【計算式:6日×21 0元×2趟=2,520元】,業據其提出車資試算表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交通費用,自屬有據 。 (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44,000元、每日薪資1,466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112年1月至4月薪資單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雖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醫6 日無法工作,共計受有8,796元【計算式:1,466元×6日=8,7 96元】相當於薪資所得之損失,並提出112年1月至4月出勤 明細表為證,惟原告請求之6日中,112年3月20日、112年3 月23日、112年4月13日、112年4月27日係至國泰醫院精神科 就診,自與系爭事故無關,又112年3月18則日為休息日,而 無因就診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是原告僅得請求112年3月30 日之薪資損失1,466元,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2 人之毆打行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症狀、會陰部及臉部、 右耳、頸部等部位擦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且兩造為鄰居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憂心與其同住之家人出入安全,其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應屬有據。復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倉儲人員, 每月收入約44,000元,名下財產總額40,000元;被告李豐富 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水電人員,每月收入約45,000元,名下 財產總額245,000元;被告李豐祥為專科畢業,待業中,無 收入,名下財產總額0元等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 兩造近5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資力,及原告係因李郭美珠 向警員擅指停放於前揭公寓外之車輛係因原告家人丟擲物品 而遭毀損,前去質問即遭被告2人毆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5,786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損失1,800+就診交通費用2,520元+薪資損失 1,466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85,786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5,7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05

KLDV-113-基簡-658-202412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51號 原 告 紀○○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本文各有明文。 又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7條亦有 明文,惟車籍資料登記並非車輛所有權移轉之生效或對抗要 件,僅為行政管制措施,該登記既與私權無涉,自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 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告前以原告名義購買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實際上均由被告占有 使用。後兩造於112年5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同意 終止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自該日起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應回復為被告所有。若認兩造於112年5月22日未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爰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訴請 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等語。經查,原告所稱之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登記」應屬車籍資料登記,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登 記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雖位於本院轄區,惟依前 揭法條規定說明,車籍登記僅為行政管制措施,該登記與私 權無涉,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特別管轄權之適用 。又被告住所在雲林縣,非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本 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05

TCDV-113-訴-3151-202412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44號 原 告 吳沂儒即吳薏茹 被 告 蔡沁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13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03,972元;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99,976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金中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專員」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交付系爭帳戶密碼予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向原告佯稱為買家、臉書客服人員及永豐銀行經理, 因無法下單,需配合轉帳開通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0時3分許、同日0時12分許,分別匯 款50,004元、49,972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99,976元【計算式:50,004元+49,97 2元=99,976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及引用與 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65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 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分別於上揭 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 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 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 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97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 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05

KLDV-113-基簡-944-2024120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分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46號 原 告 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楊浩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 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光陽G4125機車(下稱系爭 商品),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5,2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 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每月1期,分24期,每期2,300元攤 還買賣價金,並約定以每月2日為繳款日,倘被告遲延付款 ,則所有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提前到期,並應按年息16 %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於112年9月2日未依約定繳款日期向 被告繳付分期款項,迄今尚欠23,000元分期款及其中本金18 ,330元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 息(下稱系爭債權)未給付,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購物分 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商品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購物分 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05

KLDV-113-基小-2146-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0號 原 告 聖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式民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環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 權利,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 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49年台上字 第175號判決參照)。是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於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訴外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城安公司)對被告有得收取之金錢債權新臺幣( 下同)1003萬3016元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城安公司1003萬301 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3萬3016元;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013萬6095元【計算式:1003萬3016元+至本 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3日止之利息1003萬3016元×5%×(75 /365)=1013萬6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2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額核定為1013萬609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04

TCDV-113-補-2590-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4號 原 告 陳春木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被 告 許勝樂 許勝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萬695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90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 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里○○路000號之20(下稱系爭房屋)右側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77萬39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在 卷可稽,因原告僅請求返還右側房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8萬6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04

TCDV-113-補-2664-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6號 原 告 綵金殿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璇 被 告 泰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82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159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9萬717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萬8 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起訴前1日) 給付基數 週年利率 金額 1 本金 198,240元 198,240元 2 利息 198,240元 113年7月29日 113年11月13日 (108/365) 5% 2,933元 3 本金 1,596,000元 1,596,000元 合計 1,797,173元

2024-12-04

TCDV-113-補-270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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