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蔚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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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 金訴緝字第37號 第38號 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英銓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法 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 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 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 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案被告馮英銓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原定 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4時宣判,惟因被告未及表達本件是否 繳交犯罪所得,將影響其是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事由之適用,故若依原定期日宣判,將不及審酌被告 是否有上開減刑事由,對於被告之量刑有重大影響。為免再 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往返奔波,進而節省司法資源, 並考量若被告有意繳交犯罪所得所需之作業期間,本院認有 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當事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PCDM-113-金訴緝-37-20241014-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 金訴緝字第37號 第38號 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英銓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法 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 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 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 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案被告馮英銓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原定 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4時宣判,惟因被告未及表達本件是否 繳交犯罪所得,將影響其是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事由之適用,故若依原定期日宣判,將不及審酌被告 是否有上開減刑事由,對於被告之量刑有重大影響。為免再 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往返奔波,進而節省司法資源, 並考量若被告有意繳交犯罪所得所需之作業期間,本院認有 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當事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PCDM-113-金訴緝-39-20241014-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 金訴緝字第37號 第38號 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英銓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法 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 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 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 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案被告馮英銓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原定 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4時宣判,惟因被告未及表達本件是否 繳交犯罪所得,將影響其是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事由之適用,故若依原定期日宣判,將不及審酌被告 是否有上開減刑事由,對於被告之量刑有重大影響。為免再 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往返奔波,進而節省司法資源, 並考量若被告有意繳交犯罪所得所需之作業期間,本院認有 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當事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PCDM-113-訴緝-43-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洪晨瑜 受 刑 人 陶譽騰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晨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晨瑜前因受刑人陶譽騰所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刑字第00000000號)後,將 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118條第1項、第2項(聲請意旨漏列第118條第2項, 應予補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 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 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 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 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陶譽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洪晨瑜於民 國111年12月9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 訟案款臨時收據、111年12月12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 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 在卷足憑。 (二)又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按址傳喚應到案執行 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檢察官另合 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 未能履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執行 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 受刑人經按址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且現仍查無在監在押 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PCDM-113-聲-3805-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林子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繕漏載之處,逕更正補充如本裁定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子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 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 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狀 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 行為態樣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4罪) 犯罪日期 112/05/19 (4次) 112/05/24~ 112/05/27 112/05/26 (5次)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75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103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4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23號 判決日 期 112/11/09 113/04/16 113/04/22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23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12/21 113/05/21 113/05/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5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7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91號 (未定應執行刑)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併科新臺幣5000元(15罪) 有期徒刑1年併科新臺幣10000元(1罪) 有期徒刑1年併科新臺幣20000元(2罪) 犯罪日期 112/05/13~ 112/05/27 112/05/27 112/05/15~ 112/05/22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12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12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1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 判決日 期 113/05/23 113/05/23 113/05/23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6/26 113/06/26 113/06/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4至6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07號 編號4至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

2024-10-11

PCDM-113-聲-3624-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博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博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博安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繕漏載之處,逕更正補 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楊博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 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 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 2419號卷),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 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並表示:請從輕量刑云云,此有卷附本院陳述意見 狀、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 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07/10 111年8月22日0時4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年12月4日8時許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64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46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2號 112年度簡字第137號 112年度簡字第1858號 判決日期 112/02/10 112/02/21 112/05/11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2號 112年度簡字第137號 112年度簡字第1858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3/23 112/04/11 112/08/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7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4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789號 編號1至4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2日8時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年12月1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7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76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7號 判決日 期 112/08/22 113/04/16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76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7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9/29 113/06/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24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01號 編號1至4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024-10-11

PCDM-113-聲-3393-20241011-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113號),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4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街00巷00 號,以針筒注射及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7 月31日18時51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包(共計毛重3.82公克)、針筒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藥鏟5支及電子磅秤1台,復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通聯記錄調查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 00000U0556)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又被 告現因另案詐欺案件偵審中,將來恐入監服刑,已不適合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 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113號卷〈以下稱毒偵 4113號卷〉第8頁反面、第45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56)各1份(見 毒偵4113號卷第19至20、52頁)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 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 信屬實。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99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於99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嗣後即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為本 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99年11月15日)既已逾3 年,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 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末 者,檢察官以前揭聲請意旨所述理由,認不適宜為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案聲請,足見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 個案具體情節,並敘明裁量選擇本案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 由,亦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從而,檢察官聲請就本案被告前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予以觀察勒戒之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PCDM-113-毒聲-843-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道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5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覃道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77號   被   告 覃道展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覃道展於民國113年3月5日14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拾獲葉祖宏原先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後遭風吹落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 臺幣3,8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覃道展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戴上本案安全帽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將本案安全帽侵占 入己。 二、案經葉祖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覃道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安全帽後騎乘機車離去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嫌,辯稱:我當下有去旁邊之統一超商問本案安全帽為何人所有,因遍尋不得所有人,我又趕著去上班,所以我先拿走本案安全帽,打算隔天再送到警察局,但隔日剛起床就接到警察電話。 2 告訴人葉祖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安全帽原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後遭人拿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1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安全帽,並戴上本案安全帽後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 告於上開時、地,時取本案安全帽後,脫去自己原先所戴之 之安全帽,而戴上本案安全帽,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 圖16張在卷可稽,則被告主觀上若僅係欲將本案安全帽交付 警察局,實無在已有安全帽之情況下,復改戴本案安全帽之 理,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 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葉祖宏原將本案安全帽放 置在上開機車上,後本案安全帽遭風吹落在上開機車停放地 點旁之巷口,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本案安全帽於何時、何地 遺失,故應認非遺失物,而係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本案安全帽,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張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本案安全帽 原雖放置在上開機車上,然其後遭風吹落在地,而被告拿取 本案安全帽時,係彎腰自地面拾取,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及截圖16張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主觀上係認定本案安全帽 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而無竊盜之犯意,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均為同一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4-10-09

PCDM-113-簡-4593-20241009-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 520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壹貳柒柒公 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209 號被告林軒德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6月8日期 滿。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應予更正)1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2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8.1277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誤載為「沒收」,應予 更正)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 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52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6月8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淨重8.1304公克,驗餘淨重8.1277公克),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 第5209號卷第3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是聲 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 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PCDM-113-單禁沒-1046-202410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郁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郁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簡郁展明知現行詐欺行為人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若提 供其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並大量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而逐 層轉交上游,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及提領被害民眾匯 入名下帳戶之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 足以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仍與蔡尚哲(其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9號判刑確 定)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案件非屬簡郁展就該犯 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簡郁展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並同意擔任俗稱「提 款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則 由不詳成員另於110年9月1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侯 秀鈴佯稱:可透過量化交易外匯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 侯秀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12日10時24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同年月6日15時33分許,應予更正),以臨櫃匯 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簡郁展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簡郁展再依指示於110年10月12日11時1分許,在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信銀行北新莊分行提領150萬元( 提領金額逾越被詐騙之人匯款數額部分,無事證足認與本案 有關聯性,亦不在本件起訴及論罪科刑範圍內),並隨後在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上某住宅內,將所提領款項悉數交予蔡 尚哲,蔡尚哲再於不詳時、地,轉交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 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 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 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侯秀鈴察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侯秀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郁展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之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修正 前條號為同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詳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 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75號卷《下稱審卷》第115頁),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5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 第7頁、審卷第10頁、第18頁、第28頁、第114頁至第119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尚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開庭時 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侯秀鈴於警詢時指訴之遭詐騙情 節相符(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0頁背面、第96 頁及背面、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9號卷第106頁、第11 0頁至第113頁),並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細、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影片畫面翻拍照片、告訴 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 稽(偵卷第43頁、第57頁至第64頁背面、第67頁至第75頁背 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 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1.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2.就洗錢罪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不受限制),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 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3.末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行為時法);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4.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 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就 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 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被告於警詢 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雖113年修正後現行 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然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獲得犯罪所得(詳後),不論依112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113年修正 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判時法),均符合相關 減刑事由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 定論處。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 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 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四)末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 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 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犯行,其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或1億元以上,且 僅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單一加重要件,並未涉及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而無該等規定之適 用,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五、論罪: (一)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除被告外,尚包含向被告收取款項之同案被告蔡尚哲及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主觀上對於 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既有所認 知,則其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 告對於所收取之贓款最終將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當均不知 悉,客觀上顯係透過贓物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使 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 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處分,以掩飾 不法所得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 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綜上所 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與同案被告蔡尚哲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分 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提領、轉交贓款,其等所為均係屬整 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 之結果,故被告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尚哲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 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 不法牟取告訴人之金錢,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同案被告蔡尚哲及其餘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提領及轉交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 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業如前述。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 罪,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 否之問題,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第19條至第22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 詢及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且其於本件並無犯罪所 得,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之規定。是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竟率然提供帳戶,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之「 提款車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 所為提領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 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 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 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值非難,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然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詐取財物之金額、提領次數暨期間長度、其角色分工地位、 尚無事證足認有犯罪所得、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卷 第118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犯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 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 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七、本案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 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 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 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 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還沒有拿到任 何薪水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於審理時亦陳稱:沒有獲 得報酬等語(審卷第114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 被告本案犯行已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 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 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 已將提領款項悉數轉交蔡尚哲,由其轉交不詳上游成員,該 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PCDM-113-金訴-127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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