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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54號 原 告 林義次 被 告 黃玉金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林新調起造 ,林新調於95年11月1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林義元、林海池 持96年1月16日作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將遺產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進行分割並移轉,系爭房屋 由林海池取得(附表編號4),並於林海池死後由被告繼承 取得。惟系爭協議書並非原告親自簽名蓋章,遺產之分割有 瑕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⑴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 (權利範圍4/10)(下稱系爭處分權)移轉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遺產分割時由林海池取得,林海池死 後已由被告繼承,原告就系爭建物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且原告自系爭協議書作成後逾17年始提 起本件訴訟,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屋由原告之父林新調起造,林新調於95年11月11日死 亡後,其繼承人為林陳聚、林義田、林義元、林海池、原告 、林玉油、林月圓共7人。系爭房屋由林海池繼承取得,並 於林海池死後由被告繼承。原告前曾以林義元為被告,就附 表編號1之土地請求移轉應有部分57/426,經本院112年度潮 簡字第355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下稱前案)駁 回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林新調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前案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 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其就系爭 房屋有4/10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持有系爭處分權為不當得 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 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 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7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林新調於95年11月11日死亡後,原告於95年11月17日 申請印鑑證明,並將該印鑑章交付林義田,作成系爭協議書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林新調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 、系爭協議書、前案判決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36、4 5、49頁),原告亦自承該印鑑章平時由其保管,當時是其 交給人家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原告雖主張交付印鑑章 時,不知要作成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作成有瑕疵云云, 惟觀諸原告申請印鑑證明之日期,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6日 ,原告申請印鑑證明後,復將重要之印鑑章交付林新調之其 他繼承人,嗣即作成系爭協議書,且其後長達10餘年原告均 居住在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毗鄰處,卻未就遺產之分割協議 提出訴訟,綜合事件之時序及一切情況,依前揭規定,自應 推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係盜 用其印鑑章作成,本院自難僅憑原告空言否認,即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㈢、系爭協議書既為真正,林海池取得系爭房屋之產權即非無法 律上原因,被告於林海池死後繼承系爭房屋,亦無不當得利 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處分 權,自無所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處分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房屋門牌號碼 (均坐落屏東縣新園鄉)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 1 新吉段91之11地號土地 462 462分之230 由林義元繼承 2 新吉段91之7地號土地 128 1280分之172 由林義元繼承應有部分3840分之344、林海池繼承應有部分3840分之172。 3 新吉段91之10地號土地 59 全部 由林義元繼承應有部分3分之1、林海池繼承應有部分3分之2。 4 港墘路110號房屋 全部 由林海池繼承 5 新吉段180之3、180之6、180之7地號等3筆土地,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茬萊(在來)乾谷1萬1,000台斤(折算為新台幣12萬2,034元)由林義次繼承。

2024-11-20

CCEV-113-潮簡-754-20241120-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1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國鉦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8,66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 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18

CCEV-113-潮補-1411-20241118-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20號 原 告 張富郎 被 告 張國樑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王素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3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張國樑、王素蘭應將坐落於屏東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張國樑、王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2萬元整。經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本院詢問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建物 面積約為何,原告表示約8-10坪而已,與本院依職權向屏東 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調閱該地址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比對後 ,並無相符之項目;另據被告具狀陳報系爭建物由被告祖父 所建,興建當時並無保存登記,故系爭建物並無繳納房屋稅 ,且亦未辦理保存登記,故未登記在任何人名下等語,有屏 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函覆、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民事陳 報狀在卷可佐。是系爭建物之價值不明,經本院於113年10 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補正「系爭 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價額(或現值)為若干」,並提出相關證 明,原告收受裁定後並未具狀陳報並提出相關證明,則本件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定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9萬元(計算式:㈠165 萬元+㈡24萬元=18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扣 除前繳之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2,37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14

CCEV-113-潮補-1220-20241114-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90號 原 告 楊淳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致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依下列說明補正及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㈠、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元,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 惟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而經本院刑事 庭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以原告因被告犯該過失傷害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所得請求之賠償,始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 裁判費;其餘原告因被告侵害其財產權而請求被告賠償機車 維修費用4,000元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繳納裁 判費1,000元。 ㈡、陳報本件是否已受領強制險理賠?如有,則提出受領金額及 證明。 ㈢、請就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並附具繕本到 院。 ㈣、請提出工作及薪資證明、請假及工資損失之相關證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14

CCEV-113-潮補-1390-20241114-1

潮簡聲
潮州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方冠丁 相 對 人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 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 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 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分別定有 明定。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 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停止執行」乃謂開始之執行 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 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債務人預為聲請, 法院自無從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事由,而無所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票均非聲請人所簽發,已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817號),另就本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778號本票裁定亦提出抗告,並一併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等語。經查,相對人固有執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71、778號裁定(下合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裁定業經聲請人提 出抗告,並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是該系爭本票裁定尚未確 定,且相對人亦未持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兩造間尚無執行程序存在,有聲請人之公務電話 紀錄、本院民事執行處案件繫屬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足憑,聲 請人雖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相對人迄未執上 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 始,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14

CCEV-113-潮簡聲-16-2024111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68號 原 告 陳琦緣 被 告 郭奇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910元。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41,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2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新園鄉台27線與中和路 口時,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41,910元修 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 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13

CCEV-113-潮簡-668-2024111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78號 原 告 呂英誌 被 告 陳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案件 ,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1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7日發生送 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 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13

CCEV-113-潮小-478-2024111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64號 原 告 蔡素屏 吳政穎 吳保賢 兼前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信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四 人新臺幣(下同)82,500元,暨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 113年9月9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5,09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11

CCEV-113-潮補-1364-2024111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5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尤萬枝(113年10月18日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查原告起訴之被告尤萬 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於原告113年11 月5日起訴前之113年10月18日死亡,有尤萬枝戶籍資料在卷 可佐,原告就上開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屬訴訟要件之 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07

CCEV-113-潮小-551-20241107-1

潮勞補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楊順翔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上秉即楊嘉慶畜牧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依下列說明補正及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 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法院認附帶民 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 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 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因被告楊上秉犯過失傷害罪,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自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依本件刑事案件被 告被訴及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楊上秉未善盡雇主 防止職業危險之責,於本案高壓清洗機帶電部分或連接電路 上,裝設防止感電之護圍、絕緣被覆或漏電斷路器,避免員 工於操作本案高壓清洗機時,發生漏電之危險。而被告楊上 秉疏未注意相關規定,致原告受有本件刑事案件所述之損害 ,據此主張賠償,應係基於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之。然 原告於113年7月15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除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主張外,又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 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 傷予以補償,此部分係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核屬一獨立於上開民事侵權行為以外 之法律關係。原告除前開事故所生損害之損害賠償金額外, 另就醫療費用、失能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該職 業災害補償部分非經刑事判決認定,自非本件刑事判決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內,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自應補納裁判 費。又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主張應為新臺幣(下同) 645,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04

CCEV-113-潮勞補-16-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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