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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薇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86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薇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李薇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7日 之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聯邦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 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也無證據證明被 告事後參與分贓。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 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陳拓榮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 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 ,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事後已坦認犯行,及告訴人同意被 告提出之賠償條件;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同意被告提出之賠 償條件,有如前述,且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堪見被 告具有悔意,並得告訴人之原諒,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復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賠償條件,目前仍在分期賠付中,考量 本件還款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 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 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 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 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 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履行事項(新臺幣/元) 1 陳拓榮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以每月為1期,共分10期,按月於每月底以前給付5,0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7號   被   告 李薇欣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薇欣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 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 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7時26分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明方式,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聯邦帳戶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陳拓榮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匯入上開李薇欣所有之聯邦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掩飾、隱匿渠等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拓榮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薇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設上開聯邦帳戶,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何時遺失提款卡,我整個錢包都在我工作處遺失了,因為我密碼很常忘記,所以我都會把密碼寫下來,並且放在錢包裡等語。 2 ⑴告訴人陳拓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拓榮於警詢時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 3 被告上開聯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 證明上開聯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聯邦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經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係防免提款卡、網路銀行遭人冒用之重要機制,在現今詐 欺集團猖獗及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金融機構帳戶保 全重要性之氛圍下,衡情,一般民眾均知倘帳戶被他人持以 從事不法使用,非但損害其信用,更可能使其自己干犯刑責 。況金融存款之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一般人均妥 為保管,被告殊無不知之理。況金融存款之存款資料,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提款卡、存摺,一般人均 妥為保管,被告為成年人,尚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前已因帳 戶遭人詐欺一事而歷經司法程序,此有本署檢察官所為110 年度偵字第911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自應知悉遺失之 帳戶有遭不肖份子利用之風險,卻於警詢及偵查中諉以「不 知帳戶會遭人利用拿去作案」之詞而未去報案以及掛失,其 所辯自相矛盾,已屬有疑;再者,被告辯稱其「時常忘記密 碼,所以都把密碼寫下來放在錢包內。並且也會把密碼記在 LINE記事本上」並當庭提示其LINE記事本內容,有翻拍之當 庭提示LINE記事本內容照片1份在卷可稽,細繹被告所提示 之記事本內容,其中已記載本案聯邦帳戶之使用者代號以及 密碼,若被告已有將密碼記載於手機之習慣,是否仍有將密 碼寫下並 一同放置於提款卡旁之必要,其所辯已屬有疑; 且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不知道何時遺失的,因為我要去看 我的租屋補助有無下來,才發現聯邦提款卡遺失」又參本案 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被告之租屋補助係於112年12月1 日入帳,且於同日即旋即轉出,如此依被告所述,被告於11 2年12月1日即發現其聯邦帳戶之提款卡遺失,與本案被害人 遭詐欺匯款之日期112年12月12日,間隔期間長達十餘日, 卻未採取任何諸如掛失、報案等積極舉措,可見被告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拓榮(提告) 112年12月12日15時 報案人稱於112年12月12日15時,接獲網友「林瑋庭」要向其聲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便要求告訴人聯絡賣貨便之客服,並提供一網址供其聯絡,詐騙集團便佯裝成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完成平台金流服務認證,告訴人遂依照歹徒指示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直至後續接獲警方假投資攔阻訪查時才驚覺遭詐騙。 ㈠112年12月12日17時26分 ㈡112年12月12日17時32分 ㈠網路轉帳 49,986元 ㈡網路轉帳 49,988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17

PTDM-113-金簡-459-20241017-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豐 選任辯護人 蔡函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交簡 字第730 號中華民國112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   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 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過失致人傷害之犯行,造成 被害人之損害非輕,又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尚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以 被告該當自首要件,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   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 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車禍,致被害人受有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 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於刑度上已考量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害人之損害、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刑法第57條規定之相關量刑因素。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本件 車禍被害人沈志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 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左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王慶豐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行經 無號誌T字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採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有該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1 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第64、65頁)。由此可徵,被害人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則 為肇事次因。因此,就被告之犯罪情節而言,並非同類型車 禍案件中較為嚴重者。至於被害人於受治療後,又因敗血性 休克引起中樞衰竭而死亡之結果,並未經公訴意旨認定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審亦同此認定。且此部分認定 並未據檢察官作為上訴之理由,本非上訴範圍,本院依原審 認定之事實,無從逕以被害人最後之死亡結果,作為加重被 告量刑之事由。末查,被告之所以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係因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並非被告 不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6頁被告辯護 人及告訴人之陳述),是以亦不能因此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鈺帛、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9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慶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慶豐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病歷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11年8月2日三工交控字 第1110082288號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之過失情節、前科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7號   被   告 王慶豐  選任辯護人 蔡函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豐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T 字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沈志成(111年1月29日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施惠芳,行駛在 王慶豐同向前方,行至該路段210號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 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王慶豐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因而未能及時發現在其前方正左轉之沈志成,待發 現時已閃避不及而撞擊穿越道路中左轉之沈志成,沈志成因 此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於 110年11月26日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救治(000年0 0月0日出院),嗣沈志成因敗血性休克引起中樞衰竭於111年 1月29日不治死亡(惟其死亡結果與王慶豐前開過失行為間無 因果關係,詳後述)。王慶豐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 未發覺犯罪前,主動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志成之子沈晃慶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慶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沈志成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沈志成當時行駛在我前方外側車道,距離我4、5公尺時,我有看到他,沈志成搭載另一名女性友人,突然停頓然後迴轉,我來不及就撞上了等語。 2 告訴人沈晃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沈志成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王慶豐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並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害人沈志成) 被害人沈志成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發生碰撞前30公尺有使用方向燈才左轉之事實。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17張 ⑵監視器錄影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 形。 2.沈志成於111年11月26日12時23分46秒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準備左轉先禮讓其他直行車先行,同時分48秒許,沈志成禮讓第一台直行車通過後,始往左迴轉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沈志成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9月9日高監鑑字第1110185060號函及函附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1.證明被告王慶豐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沈志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駕籍車籍查詢結果 1.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2.被告持有駕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 卷可佐,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犯係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被害人沈志成於前開事故發生後,於110年11月26日經送 往屏東醫院急診救治,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嗣其因左側下 肢蜂窩組織炎,於110年12月9日至屏東醫院接受門診治療, 並於111年1月26日至111年1月29日因敗血性休克、左側小腿 蜂窩組織炎併感染、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不癒合、 低滲壓及低血鈉及糖尿病等傷病住院,最後因敗血性休克引 起中樞衰竭,於111年1月29日不治死亡(與引起死亡之疾病 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左側脛骨腓骨骨折)。此有屏東醫院死 亡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顯見被害人於上開事故發生後距其 死亡之日間隔逾1個月,期間數次接受治療,於111年1月29 日主述敗血性休克等病情住院治療,則被害人死亡尚難排除 係因其罹糖尿病第四期,造成左下肢蜂窩組織炎,引起敗血 性休克,終致中樞衰竭之結果,是與上開事故間是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非無疑義。實難認定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

2024-10-15

PTDM-112-交簡上-62-202410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王金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莊孟璁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97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被 告乙○○、陳子倫、洪顗傑(下合稱被告等3人)詐欺等案件 之被害人,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以獲知 本案審判中案件相關之資訊等語。 二、按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 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 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 同;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 7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 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 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 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 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 項)第2點第1項、第3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注意事 項第2點第1項規定之訂定及修正說明可知,所謂其他案件之 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 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 必要者而言。 三、經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陳子倫 、洪顗傑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697號審理中,聲請人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之 被害人。惟審酌被告等3人所涉罪名均非屬注意事項第2點第 1項前段所定之案件類型,且為財產犯罪,與該項所列舉侵 害人身自由等相關犯罪之性質不同,並兼衡本案之社會矚目 性、聲請人行使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等因素,認依刑事訴訟 法第271條至271條之4等程序,應已足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本 案訴訟資訊,而無經由前揭平台提供上開案件資訊之必要。 故聲請人前揭聲請,與注意事項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0-14

PTDM-113-聲-1141-20241014-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0號 附民原告 洪熾賢 身分住所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李季勲 身分住所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6號 ,即原112年度金訴字第745號),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2024-10-08

PTDM-113-附民-570-202410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俊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9日2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枋寮漁港廣場之某廁所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針筒(未扣案)內注 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2月1日15時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觀察勒戒後,於112年3月30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8 頁)。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81至93頁),並有枋寮分局枋寮 派出所113年3月27日偵察報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驗照片、枋寮分局113年7月3 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29、31、35、41頁,本 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持有之純質淨重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標準)之低度行為,各為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 10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 於執行完畢出監後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警方採集其尿液前,即先行坦承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有警方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1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警方自首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本案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 恐嚇、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本應嚴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持以供施用毒品使用之針筒未扣案,而無法證明仍存在 ,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因遇颱風假,順延至下一個上  班日宣判)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PTDM-113-易-658-2024100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簡字第84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 字第1273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陳文雄持   有之毒品皆係供被告本人吸食,無意流入市面,被告配合警   方調查本案,坦承犯罪,有心悔改,惟被告另有徒刑在執行 中,家中又有6 個月大的嬰兒,希望本案能從輕量刑,以便 早日返家照顧小孩等語。是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依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書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認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及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又因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 克以上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並因其有原判決論罪科刑欄㈢所 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之情形而論以累犯,並敘明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理由。再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法 定數量逾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如流入市面,將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 潛在危險,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暨其自述之教育程   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 月,得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已適當審酌各項 量刑因子,且本院細察其前科紀錄後得知,被告於本案查獲 (112 年8 月10日)前4 個月之112 年4 月10日,即曾因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31包、第三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咖啡 包89包、第三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毒品粉末1 罐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3 包被查獲,嗣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113 年度簡 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 簡上卷第35至36頁、第48至57頁)。然其竟於該案被查獲後 4 個月再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逾5 公克 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足徵其與毒品提供者 有密切接觸,方得如此輕易、接續地取得大量、多樣之毒品   ,且對法律禁令懷有輕蔑態度,日後再犯之可能性高。本院 因認不宜量處輕於前案判決所處之刑。原審量刑既無過重之 不當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 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原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0月7 日宣判)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雄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被告陳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3906D091號成份鑑定報 告(見偵卷第10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10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0月31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亦 供稱:我確實有販賣毒品的案件被判3年10月,本案構成累 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案件,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 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 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惟調查或偵查 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一節,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5月3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19485 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73-175頁),則 被告上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貿然持有 第二級毒品及法定數量逾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如流通 於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絕毒 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 、目的、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暨其自述之教育程 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 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見本院卷第1 53頁),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 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 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 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250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 61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包裝盒,因與其上所沾染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一體視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 第三級毒品成分,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 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50628號鑑定書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9月19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06D091) 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73、77頁),屬違禁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各毒品之包 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亦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至鑑 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業據被 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 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毒品咖啡包(銀色包裝) 【見警卷第40頁編號1】 42包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銀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35.29公克(包裝總重約41.3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3.96公克。 ㈡經隨機抽取編號1-20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⒈淨重2.16公克,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1.63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4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7公克。 【以上見偵卷第71頁】  2 毒品咖啡包 (MAGIC字樣) 【見警卷第40頁編號2】 1包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檢視為紫色包裝,內含褐色黏稠物。 ㈠驗前毛重2.45公克(包裝重0.96公克),驗前淨重1.49公克。 ㈡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0.96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 【以上見偵卷第71-72頁】 3 愷他命 【見警卷第40頁編號5】 1包 白色結晶,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淨重0.4764公克,驗餘重量0.4692公克,未檢驗純質淨重)。 【以上見偵卷第77頁】 4 大麻 【見警卷第40頁編號3】 1袋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65公克,驗餘淨重2.63公克。 【以上見偵卷第61頁】 5 大麻 【見警卷第40頁編號4】 1盒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2.53公克,驗餘淨重12.51公克。 【以上見偵卷第61頁】 編號1、2之第三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6.64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吸食器(水車) 【見警卷第40頁編號6】 1組 2 IPHONE手機(黑色) 【見警卷第40頁編號7】 1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37號   被   告 陳文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109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雄明知大麻、愷他命及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逾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萱」、「阿猴」 之人拿取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4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經警方於112年8月10日15時22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扣案如附表一之毒品為其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FACETIME聯繫購買毒品事宜。 2 證人劉慧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扣案如附表一之毒品,及附表二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 警員於112年8月10日之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遭警查獲之過程。 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遭警查獲之過程,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等物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237188200號函所附鑑定書 ①證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毒品咖啡包42包,隨機抽取編號1-20鑑定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陽性反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推估編號1-1至編號1-4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7公克之事實。 ②證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毒品咖啡包1包,鑑定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陽性反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之事實。 ③證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白色結晶,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6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證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之煙草狀檢品,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一持有行為犯前述數罪名,請從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科處。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均係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該等毒品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 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 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 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3包、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該等第三級毒品與 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自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毒品吸食器, 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如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 係被告聯繫買毒品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應認屬被告 所有,請依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 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7項所稱之「專供」,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 始足當之。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由塑膠瓶及塑膠管 所製成,有蒐證照片在卷可參,除供作施用毒品之用外,客 觀上尚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7項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附表一:毒品扣案物鑑定結果 編號 扣案物 數量及單位 出處(扣案物品目錄表) 檢驗結果 1 毒品咖啡包(銀色包裝) 42包 編號1-1至編號1-42 隨機抽取編號1-20鑑定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陽性反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推估編號1-1至編號1-4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7公克。 2 毒品咖啡包(MAGIC字樣) 1包 編號2 鑑定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陽性反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 3 愷他命 1包 編號5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檢驗純質淨重。 4 大麻 1袋 編號3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2.63公克。 5 大麻 1盒 編號4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2.51公克。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6.64公克 附表二:其他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出處(扣案物品目錄表) 1 毒品吸食器(水車) 1組 編號6 2 智慧型手機(IPHONE;黑色) 1組 編號7

2024-10-07

PTDM-113-簡上-95-202410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3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壹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黃冠彰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19日, 應予更正)前某日,加入身分不詳暱稱為「DC-閃電俠」、 「DC-蜘蛛俠」、「DC-蝙蝠俠」、「DC-控台」等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每次可 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 Facebook)張貼廣告,招徠不特定人投資股票,再於113年1 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鈺婷」向點 閱上開廣告之鍾崑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鍾崑明陷 於錯誤,而與本案詐騙集團約定於113年1月19日,至屏東縣 ○○鄉○○路000號之泰安國小前面交投資現金,嗣由黃冠彰承 前犯意聯絡,於同日12時許,以「新社投資公司」外派專員 「李志成」之不實身份至上開國小前,並提出偽造之不實工 作證(未扣案)及現儲憑證收據(未扣案,其上有偽造新社 投資之印文及經辦人員李志成之署押各1枚)各1張予鍾崑明 ,並向鍾崑明收取現金60萬元得逞。黃冠彰取款得手後,旋 輾轉將現金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及洗錢。鍾 崑明事後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崑明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99至102頁,本院卷第30至31、36至4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鍾崑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 卷第31至37、39至41、99至102頁),並有告訴人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纪錄表(見他卷第23至29、43頁)、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 照片(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通話紀錄、收據照片、專 員照片)(見他卷第49至57頁)、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 見他卷第55頁)、被告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121號起訴書(見他卷第73至77頁)、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33號起訴書(見他卷第87 至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 8月2日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 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 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 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又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本案並 非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121號起訴書(見他卷第73至77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憑,爰不 再重複於本案詐欺犯行中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本件蓋用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 項之工作(俗稱車手),收取告訴人被騙款項,造成告訴人 財物鉅額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損 失(見本院卷第40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屬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新社投資」印 文及經辦人員「李志成」署押各1枚,因隨同現儲憑證收據 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新社投資」之印文內容、樣 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 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 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 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6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 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本案報酬為5,000元,且有實際獲取等語(本院 卷第39頁),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07

PTDM-113-金訴-620-2024100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永祥於民國113年7月19日8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 ○0號之居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 與建民路口前,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2 時24分許,當場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其實施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林永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8至39、43 至4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113 年7月19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16頁)、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見警卷第17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 警卷第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4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公訴 檢察官依上開向被告確認之前案紀錄再陳明:被告前案係犯 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罪質同一,請依大法官會議775號 解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復審酌被 告所犯上述前案係經入監執行,且於執行完畢後,復無視法 律禁制,再為本案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並未真 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 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 ,於酒醉程度達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 仍執意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對於本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之 不幸事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酒醉程度、所駕車輛之危 險性、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47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妥 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PTDM-113-交易-275-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主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主明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洪主明、吳峻嵩(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0日 12時30分許,洪主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吳峻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 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工廠,踰越工廠後方圍牆侵入其中 (無故侵入建物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竊取黃琮瑋所有 之空壓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逃 逸。嗣黃琮瑋知悉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琮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主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74至75 、80至8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峻嵩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65至67頁)、證人即告 訴人黃琮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65 至67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分局113年3月11日12時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至23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95號搜索 票(見警卷第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55至57頁)、告訴人之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9至61頁)、屏東 分局公館派出所113年5月31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1頁)、 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峻嵩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私益,以踰越牆垣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 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 ,所為殊無可取,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 之物,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27頁),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 ;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案所竊得之空壓機1臺,雖為被告及同案被告吳峻嵩為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 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PTDM-113-易-824-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崑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崑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0時許,在屏東 縣鹽埔鄉 中正東路旁堤防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摻入香 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上開被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2號偵查終結 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18號審理,嗣 於113年8月2日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並於113年9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82號起訴書 (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8號協商 程序宣示判決筆錄(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及本院113年9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按。嗣同 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44號提起公訴,並 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本院等節,亦有該署113年5月14日屏檢 錦宿113毒偵644字第113902029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 、該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在卷為憑,且公訴檢 察官對於本案與前案係同一案件而有重複起訴之情形並無意 見,有本院113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9頁)。是以,檢察官就相同事實,重行起訴且前案判 決業經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 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0-07

PTDM-113-易-52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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