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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吳 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利明間請求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3 9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 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所提113憲民573電子訴狀證明、 抗告狀證明、電子訴狀帳號申請證明、無法繳款舉證圖照,尚不 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法籌措本件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外,聲請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憑。依上說明, 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1

TPSV-113-台聲-1112-20241111-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邱宥鈞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 上訴 人 蔣智閔 輔 助 人 蔣靜茵 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 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 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 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 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 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 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中醫醫藥費、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慰撫金及與有過失比例)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23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南路2段與安和路2段171巷口,欲 左轉至安和路2段171巷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 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敦化南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該 車禍支出中、西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萬6,516元、 醫療用品費用2萬1,485元、交通費用6,016元、看護費(110 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13萬8,600元,及受勞動 能力減損70%之損失530萬5,170元、精神上損害70萬元,合 計為723萬7,787元。惟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與有超速之過失 ,應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30%;再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 9萬6,045元、上訴人已給付之3,000元,及刑事判決上訴人 緩刑條件應給付之75萬2,0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341萬 5,406元。又A車車主因該車禍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害1萬4,112 元,經該車主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以之與上訴人上開應賠 償之費用抵銷後,上訴人尚應賠償340萬1,294元。從而,被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除上訴人願給付之175萬0,020 元本息外,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65萬1,274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 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本院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璞真中醫診所網頁 資料,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提出之新證據,非本院 所得斟酌。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1

TPSV-113-台簡上-44-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 上 訴 人 陳勝杰 訴訟代理人 賴 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芳美 陳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本其裁量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 人呂梨鈺於民國111年8月9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3 。上訴人確於呂梨鈺生前向其借得附表編號4之款項,是該 借款債權確為呂梨鈺之遺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依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載方法分割為妥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 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合法認定附表編號4亦為呂梨鈺之 遺產,並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 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 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違反舉證責 任分配。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均附此說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2085-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交付移轉股份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陳張淑惠 陳 玲 容 陳 伯 源 陳 伯 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惠 娟律師 吳 美 齡律師 陳 品 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志 平 陳許美霞 陳 伯 宸(原名陳伯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 柏 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伯 佳(兼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 伯 奕(兼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雅 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志 中 訴訟代理人 劉 金 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移轉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陳志弘與被上訴人陳志平、陳志中、陳伯佳及陳伯奕( 合稱陳伯佳2人)之被繼承人陳志成、被上訴人陳許美霞及 陳伯宸之被繼承人陳志賢係兄弟(合稱陳氏5兄弟),前於 民國89年5月25日簽立89年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之規範客 體為臺灣區各公司「股權」,而非「臺灣區各公司」;海外 公司則依第4條約定,以訴外人美商太平洋皇家公司(下稱I PI公司)為控股公司,凡股份性質屬於陳氏5兄弟共有者, 均移轉至IPI公司名下,並授權陳志平辦理股權變更登記。I PI公司持有訴外人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進公 司)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除無第1條之適用外,陳志弘 亦不得逕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己。況99年協議書及101年協議 書未經陳氏5兄弟或其等繼承人全體合意,難認業已變更89 年協議書第4條約定。再者,陳氏5兄弟就IPI公司股份應依8 9年協議書第4條內容履行,陳志平、陳志成、陳伯佳2人、 陳伯宸、陳志中係受IPI公司或境外Kinsom International Inc.(下稱Kinsom公司)委任擔任公司職務,各公司間復有 控股關係,亦難認定被上訴人有為陳志弘或其繼承人及債權 受讓人管理IPI公司股份之情事。此外,89年協議書就系爭 股份、永進公司分配予IPI公司之系爭股息、配股及IPI公司 出售名下永進公司股份之系爭獲利等IPI公司資產,並未約 定如何分配,兩造就上開事務亦無委任關係。且IPI公司係K insom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處分各該IPI公司資產非由被 上訴人個人決定,被上訴人無為上訴人利益而管理系爭獲利 或股息之事由。遑論系爭股份現非兩造共有,兩造無權收取 法定孳息,亦無請求法院判決分割之餘地。從而,上訴人先 位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 約)定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起訴聲明欄」有關其等 之內容;另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依附表二備位上訴聲明「 請求權基礎」欄為據,求為分割系爭股份如附表三,及被上 訴人應依附表二備位上訴聲明項次3至6所示內容之判決,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或認定臺灣區各公司以打勾記號區別分配股權等不影響判決 結果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論理、經驗、 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所為前揭認定,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主張不足採 之理由,與其他未詳載部分,於判決結果無礙,而不逐一論 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理由矛盾可言。至原判決 主文漏載追加之訴駁回,應由原審裁定更正。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898-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 上 訴 人 隋其樺 訴訟代理人 蔡健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駿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購買40 公噸檜木,已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35萬9,300元。 被上訴人陸續交付檜木,迄民國110年11月12日止,尚餘3公 噸未交付,已依向來交付模式,通知上訴人於當月底派車赴 其工廠載運,業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惟上訴人未派車載運 而拒絕受領,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98萬1,71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 已證明僅餘3公噸檜木未交付,且該部分亦已依債之本旨提 出,自不具可歸責性,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情事,上訴人 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2086-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 上 訴 人 謝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芳汶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辰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 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 民國68年1月9日經訴外人謝國棟、謝廖秀香夫婦收養,謝國 棟嗣於同年3月間死亡;其後,謝廖秀香於83年12月15日自 謝國棟之兄謝國鈿受胎,生下非婚生女即被上訴人,嗣於11 0年7月22日死亡,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遺產( 下稱遺產),兩造同為謝廖秀香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2。 上訴人旋於110年7月26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如附表「協議分割 方法」欄所示(下稱分割方法)之遺產分割協議。另被上訴 人前經謝廖秀香同意,使用系爭處所1樓、2樓及收取租金, 故被上訴人就該遺產之使用收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 人對其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而得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 遺產分割協議,請求上訴人協同按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 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 ,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 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 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 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兩造 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上訴人未受脅迫,自無從撤銷其意思表 示;且該分割協議為債權契約,非要式行為;被上訴人提出 其就兩造間非隱私性對話所為之錄音譯文,非無證據能力, 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顯有誤會。再者,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 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已敘明證人李良英 、謝明毅於兩造成立分割協議時並未在場,自無調查之必要 。另上訴人於原審既明白表示無庸訊問證人謝榮豐,並無聲 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 。上訴人以原審違背闡明義務、未訊問上開證人,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亦有誤會。至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事件說明書 ,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提出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 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又上訴人就原審認定 上訴人無抵銷債權存在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均附此說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2087-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 上 訴 人 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王峻益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張嘉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張秋海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莊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新北市、桃園市 分別於民國99年、103年改制升格為直轄市前,均係上訴人 之會員,上訴人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系爭議案,並於10 5年理監事會辦理會籍總清查,決議除去被上訴人之會員資 格。惟上訴人之章程第4條、第7條、第20條規定以臺灣省行 政區域內之縣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且一旦成為會 員,僅得以組織解散為由予以退會,則被上訴人既已成為上 訴人會員,其所在之行政區域升格,並非系爭章程規定得以 將其退會之事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在之行政區域升格, 而將被上訴人退會,違反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並不合法, 自不生除去被上訴人會員資格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其於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2090-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張至陽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趙興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至師 鄭至重 張令令 鄭靜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參 加 人 王朝景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鄭宗藝於 民國101年8月12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編號1至18所示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鄭宗藝 之喪葬費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平均墊 付,兩造同意以附表一編號1、2、5、6、7、10、12、13所 示財產122萬9,297元支付部分喪葬費,扣除該金額及自鄭宗 藝向訴外人李永輝借用附表一編號28所示帳戶提領支付之19 6萬8,483元,所餘喪葬費280萬2,220元,先自附表一編號3 、4、8、9、11、14至18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扣還, 而以如附表一「本院之認定及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下稱 系爭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至附表一編號19至27所示 財產,原係鄭宗藝與他人合資購買淡水投資案土地,借用被 上訴人張至師、鄭靜靜及參加人之名義締結合夥契約、出名 為股東,鄭宗藝仍保有該案股份之管理、處分權。嗣因上訴 人表示不願參與投資案,鄭宗藝乃於99年9月將其中5%、1% 股份依序贈與訴外人李源德、王榮煌,另於100年間贈與該 投資案股份各6%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擔鄭宗藝關於上 開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故附表一編號19至27所示財產已非 屬鄭宗藝遺產。又鄭宗藝對李源德無如附表四所示未履行之 贈與債務,其對被上訴人鄭至重亦無附表一編號28所示債權 。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6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不同 ,該確定判決關於鄭宗藝未於生前將股份贈與子女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 生效力,無爭點效適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並以系爭分割方法為適當 。關於原物分割部分,上訴人須待本件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 ,始得本於其分得之遺產行使權利,其請求鄭至重、張至師 、鄭靜靜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 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 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 情。附此說明。又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裁定之事實 ,與本件之事實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1131-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 上 訴 人 廖讚豐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美助 周韋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8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林美助之 介紹,而與林美助之女即被上訴人周韋吾交往,於交往期間 ,贈與周韋吾新臺幣(下同)349萬8,546元。周韋吾嗣於本 件訴訟中行使防禦權所為陳述,或因上訴人前往其獨居之處 所,為自我保護而對上訴人之錄音行為,並不構成刑法妨害 名譽、妨害秘密之犯行。是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 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49萬8,546元本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 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2083-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代償款項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林三妹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上 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項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訴外人黃珮縈、豐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豐富公司 2人)因系爭合建案,先後以系爭土地及興建完成之系爭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華 泰銀行,作為借款之擔保,再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嗣豐富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28日 向華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億4,200萬元(下稱系爭貸 款),為繳納該貸款之利息、違約金,向對造上訴人林三妹 借款,林三妹、豐富公司2人乃於104年3月11日與華泰銀行 訂立系爭信託契約,林三妹並於同日匯款992萬5,561元(下 稱系爭代償款)至系爭信託專戶,由華泰銀行用於代償系爭 貸款債務,華泰銀行同意於系爭代償款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之 日起3個月內出售系爭房地,將出售所得清償豐富公司2人對 其貸款債務後,為返還系爭代償款之清償期限,並未以豐富 公司2人簽訂之99年信託契約、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之相關 約定,作為其返還之條件。系爭房地經華泰銀行聲請拍賣抵 押物裁定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由華泰銀行於107年7月31 日特別拍賣程序中承受,經發還所剩執行案款餘額2,126萬0 ,567元。上開3個月內出售系爭房地,並以所得優先清償豐 富公司2人對華泰銀行債務之事實確定不發生,應認清償期 於104年6月11日屆至,華泰銀行負有履行系爭信託契約之義 務。扣除斯時豐富公司2人積欠華泰銀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8、10、12之本金、利息,尚有餘額1,881萬1,628元, 超過林三妹系爭代償款。至林三妹匯入非系爭信託專戶之15 8萬3,958元,係為訴外人王江祥給付其所承擔之系爭貸款利 息、違約金債務,非屬得依系爭信託契約所可請求者。從而 ,林三妹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7條第5項約定及系爭口 頭約定,請求華泰銀行給付992萬5,561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 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華泰銀行所指原判決違背 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 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 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 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 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 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 理由矛盾之情。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126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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