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佳祥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3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被 告 丁○○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乙○○(民 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 ○○成年之前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7,500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收受,被告如遲誤 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一年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項訴訟費用以及第二項、第三項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與被告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0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月0日生)。惟 被告於106年1月27日忽然離家出走不告而別,自此聯絡不 上,兩造已長達6年以上未同居,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 被告上開種種行為使原告身心受創甚鉅,生理心理無法負 荷,日常生活苦不堪言,終日以淚洗面,已足妨礙婚姻互 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在 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 程度,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 婚。 (二)被告對原告有離婚之重大事由已如上述,核被告離家出走 之行為不僅對於原告之婚姻關係造成嚴重傷害,長達6年 以上由原告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未盡人母之責,因 此,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親權之行使顯然不適於由 被告任之,且原告開機車行,有穩定工作收入。是以請求 鈞院為本件裁判離婚之同時,將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行使與負擔交由原告任之。另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民 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盡其扶養義務給付扶養 費,而依行政院主計處110年臺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745元,請求被告按月分別給付 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10,373元,以維護子女最 佳利益。 (三)訴之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皆由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甲○○、乙○○ 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甲○○、乙○○之扶 養費10,373元予原告,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0日結婚,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 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自被告於106年間離家後迄 今分居已7年,原告因此不願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佐以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展現挽回 雙方婚姻之心意,顯認因兩造間生活上長期分居而缺乏良 性互動及溝通管道而生之心結與怨懟,造成兩造情愛基礎 已失,已難期雙方可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 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 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再參諸本 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主要可歸責於 被告無故離家致使雙方分居,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即無不合。 (三)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乙○○(000 年0月0日生)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是本 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於判決兩造離婚後,酌定未成年人 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人 員訪視原告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自陳健 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2名未成年 人之照顧事務,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切,家庭支持體系能 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濟穩定有固定收入並維持支出平衡 ,可提供本身及滿足2名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 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表示自106年初相對人離家後即由其 獨攬、養育2名未成年人至今,親自打理2名未成年人的生 活、就學等事務及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對子女 生活照顧事務親力親為,與2名未成年人的互動與調適尚 屬正向緊密,評估尚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照護環 境評估:原告未來無變動住所計畫,住所為家人所有且購 置居住已逾30年,亦為2名未成年人之生活慣居地,惟未 安排社工至住處進行訪視,住所内部規劃、實際擺設情形 本次未查訪。親權意願評估:原告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 方之意願,願履行親職、承擔父母角色、責任,能妥善安 排2名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盡到養育之責。教育規劃評 估:原告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 之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可依循未成年子女年紀、 遵照學制方向規劃教育環境及保障就學權益,尚具基本教 養能力。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⒈原告自陳未明確 向2名未成年人說明訴請離婚及社工訪視之來意,其僅告 知2名未成年人被告是因為要外出工作賺錢而未同住,亦 不希望社工向2名未成年人提及其訴請離婚一事。⒉未成年 人甲○○、未成年人乙○○000年0月0日生,現年8歲,2名未 成年人一同受訪,2名未成年人皆表示其2人與阿公、阿嬤 、叔叔及爸爸一同居住生活,有印象以來皆由爸爸照顧、 接送上下學、指導功課、簽閱聯絡簿、陪伴玩樂及給予零 用錢等,約5歲的時候,平日跟爸爸住、周末會跟媽媽住 ,跟媽媽住時也多是待在家裡玩平板,但自從上小學後至 今皆不曾與媽媽見面,現在周末就跟著爸爸一起到店裡, 其2人會玩平板、畫畫,不知道媽媽住在哪裡,對於跟媽 媽見面的方式、時間沒有什麼想法,住在爸爸家很好,可 以玩平板、看電視、玩爸爸的手機。⒊訪談期間觀察原告 與2名未成年人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尚保有正向互動 關係;另就2名未成年人的身體外觀觀察,2名未成年人的 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 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 福利關懷協會以113年2月15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 1086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⒊本院審酌上情,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目前在原 告單獨照護下,原告並無照護不週之處,且被告於未成年 子女成長過程中選擇缺席以對,難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甲○○ 、乙○○所需之照護品質,故認為由原告擔任未成年人甲○○ 、乙○○之親權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被告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 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 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 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酌兩造資力,原告於 111年度有58,465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109年份及112年 份之汽車2輛,目前經營機車行,月收入約100,000元,學 歷為國中畢業;被告111年度之報稅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 產,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再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 人甲○○、乙○○現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金額分別為21,704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 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 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 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 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 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 著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 認可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人甲○○、乙○○之扶養費 基準之參考,併斟酌前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狀況,以及未 來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所付出之勞力心思,本院認 為關於未成年人甲○○、乙○○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各 15,000元計算為妥適,原告與被告並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是被告每月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扶養費各為7,500元(計算式:15,000÷2=7,500元 )。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 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被告應自未 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 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 各7,50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5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支 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甲○○、乙○○受扶養之權利,本院 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被告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08

TNDV-113-婚-53-2024100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陳錦山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7之2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錦皇(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錦山(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春熟(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錦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陳錦皇之弟,陳錦皇因極重度 殘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陳錦皇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陳錦皇之監護人,指定陳春熟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陳錦皇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陳錦山 為監護人,併指定陳春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陳錦皇為一位智障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陳錦皇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陳錦山為受監護宣告 人陳錦皇之監護人,併指定陳春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陳錦皇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0-08

TNDV-113-監宣-659-2024100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沈春娥 住○○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處分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宗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鄭宗樺前經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12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 宗樺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因顱內出血,長期臥床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照顧,目前在臺南市私立麻 豆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照護每月所需醫療費用約新臺幣(下同 )32,000元,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存款已所剩無幾,而監護 人已年近70歲,無謀生能力,更無法負擔龐大照護、醫療費 用。擬將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名下於民國78年繼承之雲林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以籌措每月須支出之生活 、醫療及照護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聲請裁定許可等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12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臺南市私立麻豆老人養護中心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受監 護宣告人鄭宗樺郵局存簿影本,本院復職權調取111年度 監宣字第612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稽之受監護宣 告人鄭宗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因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鄭宗 樺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經醫師鑑定其為腦病變患者 ,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障礙。記憶力、定向感、抽象思 考能力及現實判斷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者等情,堪認聲請人為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確 須花費龐大之照護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之利益 ,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從 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鄭 宗樺之監護人,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處分名 下所有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之利益並無不 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明 細 0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8.1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 0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2.4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

2024-10-08

TNDV-113-監宣-695-2024100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蕭吳阿綢 住○○市○○區○○路00號之5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惟未繳納裁判費,且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242號裁定命聲請人 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然聲請人逾越上開期間且迄今 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 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自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08

TNDV-113-監宣-694-20241008-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乙○○ 住 代 理 人 李佳盈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曾靖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 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未成年子女甲○○為兩造婚生子女,非為非婚生子女 經抗告人認領,原審裁定引用民法第1069條之1非婚生 子女經認領準用酌定親權之規定,顯有誤解。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事項第一項為聲請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為改定親 權事件,非酌定親權事件,原審裁定誤引民法第1055條 第1項規定,顯係混淆酌定親權與改定親權之適用。 (三)原審裁定認抗告人親權能力良好,僅親職能力有欠缺, 未說明抗告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且就抗告人所提出關於社群平台Instag ram(下稱IG)截圖及Line對話、教育部網站資料及甲○ ○缺曠課資料等抗辯,未有隻字片語交代如何不可信, 遽為抗告人敗訴之認定,洵無足採:     ⒈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調解離婚,於107年12月17 日經鈞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事件和解成立, 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兩造不 得相互請求分擔扶養費,原審裁定誤認兩造於l07年1 0月12日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有所誤會。     ⒉相對人於原審未證明抗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有 不利甲○○之重大情事,或對甲○○有何危害行為,其聲 請改定甲○○之親權人,與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定之 要件,尚有未合。     ⒊甲○○於社工訪視時,固表達傾向與相對人同住之想法 ,惟該意願僅係依憑當時或近期與兩造、同住之家人 或同居人之相處情形及陪伴品質,而有所變動,仍處 於不確定之浮動狀態,在抗告人無虐待、嚴重疏忽或 有其他不適於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形下,實不能僅因 抗告人與甲○○溝通缺乏彈性及甲○○有意願與相對人同 住,即冒然改定親權人。     ⒋再者,抗告人於原審逐篇回覆相對人所提出有關甲○○ 於社群平台IG之截圖,並抗辯稱:甲○○只在沒有補習 或是沒有輔導課的空閒時間才會至○○○幫忙、甲○○也 會邀請同學一起到○○○幫忙,而幫忙時間每次約4〜5小 時、一個月僅2〜3天,尚不至影響甲○○課業;而抗告 人要求甲○○至○○○幫忙,可讓甲○○提早接觸社會,學 習與客人應對,培養觀察力、商業經營能力,抗告人 還可就近照顧,非如相對人所述甲○○長時間於○○○擔 任正職工作,此從甲○○嗣後考上○○○中,即知甲○○雖 於課餘時間到○○○幫忙,但未影響其學業、休息,相 對人誇大甲○○協助看店之時間、頻率,企圖以此達其 改定親權之目的,顯不可取;關於甲○○到○○○幫忙的 時段,皆經其同意後安排;時下年輕人常發限時動態 記錄當下,甲○○發文應係為紀念會考倒數,未見有任 何被迫上班的不滿,況甲○○於111年6月16日凌晨12時 38分在社交軟體IG限時動態發文時,早已考完國中會 考且放榜知悉考取○○○中,心情愉悅溢於言表,國中 會考後甲○○到○○○幫忙,恰遇大夜班員工遲到,由哥 哥陪同甲○○支援○○○正常營運,後抗告人自另一間○○○ 趕來接應人手不足突發狀況,此從甲○○僅有兩張截圖 ,可見支援大夜班員工遲到係偶發事件,並非常態等 語。就抗告人上開辯解,原審裁定未有任何說明;更 有甚者,甲○○於112年3月26日搬至相對人住處後至11 3年4月29日,上學遲到3次、曠課40次、事假96次、 病假60次,曠課、事假、病假明顯增加,相較之下, 相對人所為教養、監督,顯有疏失。     ⒌復查,兩造前就甲○○親權之協議,已兼顧未同住方即 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未顯然不利於甲○○,兩造自 應受親權協議之拘束;除非抗告人有對甲○○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其協議有不利之情事,始得改定親權 人,然原審裁定改定甲○○親權並未說明,僅以甲○○意 願為主要因素決之,於法不合。     ⒍末查,甲○○為00年0月00日生,年已17歲,相對人於甲 ○○即將成年之際,聲請改定,有無必要,足有討論空 間;從相對人主張甲○○於112年3月24日搬離抗告人住 所與相對人同住後,相對人未與抗告人協調、溝通, 以維護甲○○最佳利益,卻於112年6月20日提出本件聲 請,可知相對人之聲請,其動機及必要性俱屬可疑; 若本件准相對人聲請,輕率改定親權,則抗告人於裁 定確定後,仿照相對人之行為,時隔數月又聲請改定 ,將使兩造陷於訟爭之循環、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陷 於不安狀態,亦使增加不必要之訴訟,浪費司法資源 ,誠非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  (四)綜前所述,原審裁定未審酌兩造親權協議是否確有不利 甲○○之情形,及抗告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情事,僅依 社工就兩造、甲○○所為之訪視,及依甲○○之意見,逕行 准予改定親權,不僅有違民法第1055條第3項關於改定 親權之規定,而原審裁定未就抗告人所為抗辯說明不採 之理由,亦難令人甘服;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⑴甲○○所述多與事實不符,漠視抗告人長久以來的付 出。自甲○○國中一二年級開始,抗告人為培養甲○○ 對工作的責任感、學習人與人之間的人際互動,鼓 勵甲○○於周末至超商幫忙,然無於平日大量排班之 事實;抗告人排班皆經過甲○○的同意,否則,若確 未經甲○○同意,甲○○大可離開,或直接拒絕出現; 再者,抗告人於甲○○國中會考後請甲○○到超商幫忙 ,期間曾遇到大夜班員工遲到,接應人手不足,故 才請甲○○在深夜期間幫忙,然此為突發狀況,並非 常態,且次數僅有兩次。      ⑵甲○○於112年3月26日搬至抗告人住處後,曠課、事 假、病假明顯增加,相對人雖稱有部分事假係因學 校系統誤載、漏未補假單、病假連續請假等語,然 甲○○就讀國立○○○○高級中學,依該校學生請假規則 第4條明訂「1日以内者(含1日)送校安老師覆核 。1日以上2日以内者(含2日)轉生輔組長覆核。2 日以上至5日以内者(含5日)層轉學務主任核准。 5日以上者層轉校長核准。」,可見學校請假程序 嚴謹,應無可能出現大量錯誤,即便發現系統誤載 ,亦應立即反應更正請假及缺曠登記錯誤,相對人 所辯學校系統誤載,顯不可信;何況相對人既坦承 漏未補假單,仍屬構成曠課,其行為不足取,非可 以漏未補假單而將曠課行為合理化。      ⑶抗告人於本件審理中,見甲○○於家事調查官報告及1 13年9月2日訊問筆錄内容,與事實有明顯出入,令 抗告人心寒;抗告人雖非完美父親,然對栽培甲○○ 不遺餘力,並選擇私人家教小班制教學,營造良好 學習環境;又因甲○○對打鼓有興趣,自國小五年級 開始學習打鼓,課程費用皆由抗告人負擔,父子還 一起去滅火器樂團演唱會,抗告人無怨無悔付出。 而甲○○正值青少年時期,人際關係重心從「父母家 庭」轉移到「同儕群體」,生活目標主要為課業升 學、校園生活,會有大量時間在學校、社團或補習 班,在理性與感性拿捏中,難免會與抗告人的教育 產生衝突,然抗告人未以打的方式管教,而是透過 不斷規範和教導矯正甲○○行為;然甲○○於搬離抗告 人住處後,逐漸不太願意主動分享近況,甚至刪除 所有與抗告人的聯繫管道,只留下通訊軟體Line, 抗告人傳送訊息關心甲○○近況,皆已讀不回,造成 更嚴重的隔閡;抗告人就其中原因,不予揣測,然 抗告人於擔任父親角色中,縱然有所不足,惟絕無 管教不當情事,本件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之事實;原審所為裁定,實 有未洽,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廢棄原審裁定,並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查兩造於107年12月17日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丁○○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約定相對人得依該和 解筆錄附表所示時間、方式探視甲○○,而本件相對人 僅聲請改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未及 於丁○○;相對人雖主張依裁定結果,相對人除須單獨 負擔丁○○全額之扶養費用,亦須負擔甲○○一半之扶養 費,此相當於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相對人負 擔4分之3,故請求抗告人就甲○○之扶養費應負擔全額 即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然相對人似將兩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於本件中混為一談;因縱使鈞院准相 對人所請,就關於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准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然關於甲○○扶養費之負擔仍應依兩造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依比例計算 ;至於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之約定,與甲○○ 扶養費之負擔,尚屬二事,非可因兩造另行協議丁○○ 扶養費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即謂甲○○之扶養費應由抗 告人單獨負擔;相對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六)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原裁定理由已審酌兩造之訪視報告及綜合各項事證,始 認定抗告人欠缺親職能力,進而綜參所有因素而改定監 護,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抗告人之主張應不可採。 (二)又依鈞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所為之訪 視報告足證抗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對未成年人 不利之情況,且未成年人已明確表達其受監護照顧及與 居住生活方式之意願,自應重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内 心需求,著重於未成年子女之意見。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人甲○○,現年已17歲,已有表達意見之 能力,並有相當之自主意識,且其年齡及成熟度亦已足 以判斷其需求及表達意願想法,顯見兩造所生未成年人 甲○○之意願至關重要。參酌前揭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 告,未成年子女甲○○於社工訪談時清楚表達無法繼續忍 受與抗告人同住生活,故而自主要求搬遷與相對人同住 ,希望未來能維持生活現況、與相對人同住生活及由相 對人主要照顧之意願等語,是關於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酌定,自應重視未年子女之意願及内心需求,著重於 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而原審裁定對此於理由亦已依據尊 重子女意願原則,認定將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為妥適,並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認事用法無任何違誤之處。 (四)至於抗告人主張未成年人於112年3月26日搬至相對人住 處後,上學遲到3次、曠課40次、事假96次、病假60次 ,瞻課、事假、病假明顯增加云云。惟查,未成年人向 學校請事假、病假均係經相對人同意,並經導師簽核, 有正當理由始得請假,並非無故請假。關於事假次數增 加乙節,因未成年人學校有規定,病假僅得連續請假, 未成年人有時請病假外出就診,就診後即返校繼續上課 ,倘就診當日已返校,翌日仍需請假則必須列為事假, 而生病感冒自不可能一日即會痊癒,後續未成人身體仍 有不適,均係請事假於家中休息;113年4月1日至同年 月3日係未成年人學校之畢業旅行,未成年人考量畢業 旅行費用較高,為體恤相對人而自願請事假三日即21次 ;此外,有部分事假係因學校系統誤載,未成年人確實 有到校,並無請假;而曠課部分係未成年人於請假當日 有以通訊軟體或口頭告知導師,並經導師同意後請假, 然未成年人事後漏未補正假單,而遭誤記為曠課。是以 ,未成年人請假均具有正當理由,並非相對人教養及監 督有所疏失,抗告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五)再者,參鈞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 相對人之訪視報告,足證抗告人對於未成年人之教養與 照顧方式較為強勢,且消極不願與未成年人修復親子關 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學習及心理狀態均缺乏應 有之關注,欠缺親職能力。又考量未成年人正值青春期 ,即將成年,且未成年人亦表示希望改由相對人擔任其 主要照顧者與親權人,已如前所述,顯見抗告人無論於 生理或心理上均能給予未成年人妥適之照顧。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理由均屬陳詞,就未成 年人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業經原審詳加調查審酌,原裁 定合乎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 之處,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 (七)惟關於未成年人之扶養費係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相對人對於原審認定以每月20,000元 為扶養費計算基準,並無意見。惟就原裁定認定抗告人 應自112年4月1日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10,000元,並由相對人代 為受領乙節,參兩造於107年12月17日就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所達成之和解筆錄内容為:「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即本件抗告人)單獨任之,扶養費由相對人(即本件 抗告人)單獨負擔;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即本件相對人)單獨任之,扶養費由聲請人(即本件 相對人)單獨負擔。」等語,可知兩造原係協議各擔任 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各自負擔該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然如依原裁定之結果,相對人除須單獨負擔未 成年子女丁○○全額之扶養費用,亦須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一半之扶養費,此相當於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3,而抗告人僅須負擔4分之1,難認 合理。是依兩造前案和解筆錄之約定,請求鈞院裁定抗 告人就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應負擔全額即每月20,0 00元,而改諭知抗告人應自112年4月1日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20 ,0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逾期數未達12期 者,視為全部到期。 (八)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  (一)查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甲○○(00年0月00日生)為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長子,嗣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經本 院和解離婚,並於107年12月17日經本院和解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 詢表3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次查相對人聲請改定兩造所生長子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所應審酌者為抗告人是否未盡保 護教養甲○○之義務,或對甲○○有不利之情事?相對人就 此主張自甲○○就讀國中一年級起,抗告人即要求甲○○於 放學後至其女友經營之○○○工作,甲○○自國中二年級起 ,幾乎所有節、假日都在工作中度過,常需連續工作10 至12小時,甚而需值班至深夜或凌晨1至3時,且抗告人 每周僅給予甲○○生活費1,000元,鮮少陪伴甲○○,對於 甲○○疏於聞問,致甲○○經常以泡麵或超商即期食物果腹 ,如甲○○請求相對人支付學校社團或補習班費用,更會 遭抗告人質疑或拒絕等語,抗告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審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 訪視抗告人後,所為之建議為:「相對人(即本件抗 告人)具備良好經濟能力、支持系統,也可以提供未 成年人穩定的經濟來源及住居所,顯有良好的親權能 力,但在親職互動上,相對人缺乏與未成年人溝通的 彈性,雖相對人可以理解未成年人有自己的生活及交 友圈,但硬性的以自己的主觀想法去理解未成年人, 也造成親子關係的摩擦,因此雖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親 權人之處,但在親職能力的彈性上,相對人也無積極 的作為改善目前與未成年人互動的困境,僅消極的認 為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或未成年人應主動與其有 更多的溝通或討論。」等語(詳見原審卷第80頁)。     ⒉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之結果 為:「伍、總結報告:一、有關相對人指稱抗告人強 迫未成年子女至抗告人經營的超商工作一事,抗告人 雖主張自己並非僱主、未成年子女亦非員工,然據未 成年子女自述,以及證人所見未成年子女工作之頻繁 、工作時間及工作内容等同一般員工等情,可得知未 成年子女彼時工作並非偶一為之或任意性的幫忙性質 ,而係長期、頻繁且有上下班時間,是難謂無以法律 保護未成年人之適用。再者,縱不認定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間的勞動關係,勞動基準法之性質本來即屬勞 動關係最基本、最底限之保障,該法對於15歲以上、 未滿16歲之童工的保護規定,自可作為抗告人令未成 年子女工作是否適當的客觀評估標準。據未成年子女 自述及多位證人所見,彼時處於13歲至15歲間的未成 年子女,於未滿15歲前即從事與一般正式員工無異的 工作,並經常於晚上8點後工作,甚至曾多次工作到 凌晨,工作時間亦經常逾8小時,皆已違反國家所定 對於兒少工作的最低保護標準。二、據未成年子女會 談時述及,彼時有一位同班同學亦到抗告人的超商工 作,後來家長出面,以年齡、工作時間及薪資等違反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由,向勞工局申訴抗告人,嗣經 調解成立而得到應有之權利。未成年子女彼時的工作 情形,較該位同學有過之而無不及,對比兩人所受親 權人保護之情形,尤顯諷刺。三、再據未成年子女自 述及證人所見,未成年子女因抗告人要求工作,已影 響正常作息,以致上學時精神不濟,無法正常休息或 享有同齡兒少應有之生活。至抗告人主張工作皆經未 成年子女同意,然據未成年子女稱,受迫於抗告人的 威權性格,難以與之對抗,是以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 間的權力關係嚴重傾斜,難謂有自主意願可言。綜此 ,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難謂已善盡保護之義務,甚而 其對未成年子女工作之要求,已屬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四、據未成年子女所述,抗告人性格威權 ,動輒對他咆哮斥罵或批評,與抗告人相處感到身心 倶疲,親子間長期的溝通挫敗,導致未成年子女不願 再與他互動。未成年子女所述抗告人咆哮斥罵的情形 ,有兩造所生長女於會面交往所見,以及證人目睹未 成年子女彼時就工作與抗告人溝通遭斥責等情,可茲 證實。抗告人亦承認未成年子女升上高中後與他關係 疏離,他認係青少年期的常見表現,又懷疑受相對人 影響,未意識到因長期的工作及溝通問題,已危及親 子情感,亦未積極與未成年子女修復關係。」等語, 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1號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佐。     ⒊再經本院訊問未成年人甲○○,據其證稱:「我從國中 開始在抗告人女友開的便利商店打工幫忙,幾乎整      天8-10小時都在,晚上也會到凌晨1-2點,我覺得我 的上學課業受影響,我升上高中之後課業有壓力,我 有要求去補習,但抗告人覺得我應該要自己讀,不要 浪費他的錢,對我考上○○中嗤之以鼻,認為我沒有社 會經驗,當著外人的面批評我,我覺得抗告人把我當 工具使喚。我想要搬來跟相對人住是很久以前就有的 想法,只是因為我尚未滿16歲,沒有自主決定的權利 ,等到我16歲鼓起勇氣搬去跟相對人住,我雖然已經 快要滿18歲,但我認為這件聲請的重點不在於我跟相 對人同住時間的長短,而是在於要證明抗告人不是一 個合格的父親。故我堅持要改由相對人監護。」等語 (詳見本審113年9月2日訊問筆錄)。 ⒋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抗告人長期違反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強令未成年長子甲○○於其女友經營之便利 商店長時間工作,漠視甲○○之想法,拒絕負擔甲○○之 補習費,縱使甲○○反抗或與抗告人溝通,均無效果, 反而動輒對甲○○咆哮斥罵或批評,相對人所為已嚴重 影響甲○○之作息及課業,戕害甲○○之身心健全發展, 並導致父子感情惡化,甲○○不願再與相對人同住及互 動,是由抗告人繼續行使親權實難認係有利於甲○○,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於甲○○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及 對甲○○有不利情事,不適宜繼續行使甲○○之親權,而 聲請本院改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  (三)又查原審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 員訪視相對人之結果,相對人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 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等方面均適宜行使未成 年長子甲○○之親權,社工並建議:「未成年人因相對人 (即本件抗告人)之親職觀念與態度難以適度調整、給 予子女彈性與自主空間,以致親子關係緊繃,令未成年 人抗拒續與相對人同住生活,自112年3月24日起則改由 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迄 今,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況無異常,經濟狀況及家庭支持 系統穩定,具備積極親職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 機亦為正向目的,有照顧及共同生活居住之實,未成年 人已能適應、快速融入聲請人家庭生活並受到妥適照顧 ,聲請人親職能力、家庭環境可建立未成年人家庭歸屬 感,親子間可有正向互動並滿足未成年人尊重需求,整 體而言,聲請人可適任單獨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等 語(詳見調解卷第81頁),至抗告人雖辯稱甲○○於112 年3月26日搬至相對人住處後至113年4月29日,上學遲 到3次、曠課40次、事假96次、病假60次,曠課、事假 、病假明顯增加,相對人所為教養、監督,顯有疏失云 云,惟據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認:「至抗告人以未成年 子女與相對人同住後,在學校曠課及請事假的次數明顯 增加,質疑相對人並非適任的親權人,然抗告人所比較 的期間相差懸殊,又有學校誤記干擾;再者,未成年子 女所就讀的○○中學風自由,事假或曠課的型態或意義多 元,須對照其他資訊作解讀,不宜以次數多寡為單一指 標,難謂據此即可認定親權人之適任性。」等語,是自 難以甲○○之曠課及請假狀況即遽認相對人不適宜行使親 權。本院審酌上情,復參以甲○○已與相對人同住一年多 ,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不宜遽予變動,且相對人對 於甲○○之教養並無何疏失之處,又較能親自陪伴甲○○, 協助調適甲○○之心理狀態,甲○○亦係以相對人為主要之 情感依附對象,並向本院表達欲改由相對人行使親權之 強烈意願,本院因認基於甲○○之最佳利益考量,改由相 對人為甲○○之監護人應為適當。  (四)再查抗告人對於原審酌定其應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已 表明無意見,相對人雖辯稱伊對於原審認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長子甲○○之扶養費為每月20,000元亦無意見,惟兩 造原協議各擔任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各自負擔該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抗告人應給付甲○○之全額扶 養費始合理云云,經核兩造原協議由抗告人負擔甲○○之 扶養費,乃係以抗告人擔任甲○○之親權人為前提,本件 既已改定由相對人行使甲○○之親權,自無再適用原協議 之餘地,是相對人所辯自非可採,原審關於酌定子女扶 養費部分之裁定應屬適當。  (五)從而,抗告人於行使負擔未成年長子甲○○權利義務期間 ,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對甲○○不利情事,原審改定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酌定抗告人 給付子女扶養費,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10-07

TNDV-113-家親聲抗-41-20241007-1

家親聲抗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 再抗告人 甲○○ 住 上列再抗告人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於第三審抗告與再抗告程序。又按非訟事件抗告 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因非訟事 件再抗告之提起均以「法規適用顯有錯誤」為前提,係為法 律審,應由有法學素養及實務經驗之律師為之,因此非訟事 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而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則概括規定得準用第三審之 規定,是非訟事件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關於「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5年法律座談會參照)。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 任狀,爰裁定限期補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10-07

TNDV-113-家親聲抗更一-2-20241007-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周雅萍 住○○市○○區○○○街00巷0號 相 對 人 周進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為聲請人之祖母,受監護宣告人廖千 代前因失智症而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 國111年7月8日以該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7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子即相對 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因關係人即其配偶周學良過世後而 產生之遺產分割訴訟事件,與相對人等繼承人均為訴訟當 事人,後各繼承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促成兩造和解 ,並簽立有113年4月17日之調解筆錄在案,其中調解成立 內容記載「兩造同意兩造之被繼承人周學良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並由聲請人周進順補償 新臺幣二百七十三萬八千三百零一元予相對人廖千代」, 現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原監護人即相對人為履行調解筆 錄上開約定,以順利完成調解筆錄之遺產分配事宜,而欲 交付上開款項予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然因給付義務人即 相對人現同時為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選任監護人,故恐 有民法第106條所定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 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為避免 日後徒增紛擾,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原監護人即相對人 應認有不適任之情事;又參以相對人年事已高,聲請人正 值少壯年齡,且與相對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同住,對 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起居與照護均能適時處理,倘能改 定其為監護人,應認更加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亦較 選任特別代理人更能一勞永逸。另聲請人原為相對人指定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既改任為監護人,則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改由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女周珈麒擔 任。 (二)為此聲明:   ⒈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監護人。   ⒉指定關係人周珈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示。準此,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時,須 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 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經查: (一)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前因失智症而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8日以該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受監護宣告人廖千 代之子即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裁定影本在卷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雖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原監護人即相對人 因與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間之遺產分割調解協議,致有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而有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 廖千代監護人之情事,然揆諸民法第1098條第2項既已明 定,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此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 準用之,佐以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 周學良之繼承人,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前向法院對相對人 提起分割被繼承人周學良遺產訴訟時,亦非向法院聲請改 定監護人,而係由相對人向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准許在案,有本院111年度司監宣 字第53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裁定影本在卷可參,可認聲 請人以上開事由主張相對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而聲請改定 監護人,於法顯有未合。 (三)再者,聲請人另以相對人年事已高為由而聲請改定監護人 云云,然稽之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目前尚未滿60歲而 值壯年時期,且現距其於111年間經法院選定為受監護宣 告人廖千代之監護人亦僅有2年餘,是聲請人空言主張原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相對人年事已高,而構成改定 監護人之要件,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主張之情,均難認構成改定受 監護宣告人廖千代監護人之法定要件,而有為受監護宣告 人廖千代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本院改定受監 護宣告人廖千代之監護人,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04

TNDV-113-監宣-679-2024100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邱勇吉 住○○市○里區○○○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吳秀娥(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邱勇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邱富晟(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吳秀娥之共同監護人 。 三、指定邱勝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吳秀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邱吳秀娥之配偶,邱吳秀娥因 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邱吳秀娥為監護之宣 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及邱富晟擔任邱吳秀娥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邱勝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邱吳秀娥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邱勇 吉、邱富晟為監護人,併指定邱勝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診斷證明書。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邱吳秀娥為一位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邱吳秀娥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及邱富晟為受監 護宣告人邱吳秀娥之監護人,併指定邱勝煌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邱吳秀娥之最佳利益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0-04

TNDV-113-監宣-647-2024100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鄭進源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1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文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鄭進源(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鄭琪螢(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文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鄭文淇之弟弟,鄭文淇因腦腫 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鄭文淇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鄭文淇之監護人,指定鄭琪螢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鄭文淇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鄭進源 為監護人,併指定鄭琪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診斷證明書。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鄭文淇為一位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鄭文淇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鄭進源為受監護宣 告人鄭文淇之監護人,併指定鄭琪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鄭文淇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0-04

TNDV-113-監宣-640-20241004-1

家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代 理 人 曾柏鈞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已向鈞院為113年度婚字第206號離婚等事件之本案 請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 0年0月0日生),未成年人甲○○自出生後便由兩造共同扶 養迄今,惟相對人經常無來由拒絕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 女甲○○之日常起居,均獨斷由相對人處理,致聲請人難以 與未成年子女甲○○培養親子關係,聲請人為避免在未成年 子女甲○○面前與相對人發生爭執,便對於相對人獨斷之決 定及行事方式默默隱忍,惟相對人長期放任未成年子女甲 ○○生活作息、放任未成年子女甲○○過度使用3C產品、甚至 灌輸未成年子女甲○○有關聲請人之負面印象,相對人上開 種種教養方式,顯非屬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惟未 成年子女甲○○現仍與相對人同住,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未 來人格及身心發展均非有利。 (二)再者,相對人拒絕讓未成年人甲○○回臺北見爺爺奶奶及其 他親戚,不論聲請人要求單獨帶未成年子女甲○○回去亦或 要求兩造共同帶未成年子女甲○○回去,均遭相對人拒絕。 自未成年人甲○○出生後,僅曾於113年過年間經聲請人再 三哀求,相對人才勉強同意於過年期間「撥一天」帶未成 年子女甲○○回臺北探視聲請人父母,惟即便如此,相對人 仍拒絕未成年子女甲○○晚上同住聲請人父母家中,當天探 視亦僅約40分鐘,探視後相對人便偕同未成年子女甲○○下 塌住宿之飯店。 (三)又兩造於本件調解過程中,曾針對未成年人甲○○之會面交 往方式及時間達成合意,詎料自113年6月25日調解筆錄作 成後,相對人從未核實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百般阻饒,實屬惡意; 倘相對人要非惡意,則可見相對人應無相當親職能力,以 促成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每每會面均不 歡而散,長久下來顯不利於未成年人甲○○成長發展,並已 嚴重侵害聲請人親權之行使,更剝奪父子關係建立之機會 ,爰有必要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定 暫時處分。 (四)本件相對人對於家庭維繫及教養子女之觀念薄弱,要無使 未成年人甲○○處於身心均健康之成長環境,且相對人更曾 對於未成年人甲○○灌輸對於聲請人之負面觀感,若由相對 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甲○○親權、或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依現有會面交往狀況,實難期待聲請人得以有合理 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人甲○○會面交往,如繼續 由相對人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 人,恐對未成年子女往後之身心發展產生負面影響,況且 兩造現因離婚等事件,關係正處於劍拔弩張之緊張關係, 無法有效溝通,相對人無來由地處處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甲○○之會面交往,咸認相對人非友善父母,如由相對 人繼續與聲請人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之人,恐持續侵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之權利及聲請人親權之行使,造成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 人無法建立親密關係,不利未成年子女甲○○未來身心健全 成長發展,有鑑於此,應有必要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將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交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與聲 請人同住,俾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五)為此聲明:   ⒈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本案裁定 確定前暫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並與聲請人同住。   ⒉聲請人得於本案裁定確定前依暫時處分聲請狀附件1所示之 時間、地點、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 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 法第85條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 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 法本旨,係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另按法院受理 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 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 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 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 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 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 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 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 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 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因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離婚及酌定離婚後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之分擔等請 求,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06號離婚等事件受理在案,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雖以上揭理由,聲請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暫定由聲請人 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同住 ,然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除非屬上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院所得為之暫時處分 外,且係搶先實現其本案請求而定暫時狀態處分,稽之暫時 處分之聲請既不能取代或提前滿足本案裁判,是聲請人此部 分請求顯已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又聲請人雖另請求暫定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甲○○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然依聲請人之主張,本件 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讓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見面或接觸,僅 係雙方間就相對人與未成年人甲○○相處之方式及期間有所爭 執,並未構成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急迫情形之 要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04

TNDV-113-家暫-18-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