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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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立維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徐立維(下稱被告)言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0-7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撤 回除量刑以外之其他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 第7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且供出上手趙恩立,而趙恩立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6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宣告缓刑3年、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 務確定。然趙恩立為既遂犯行,被告僅為未遂犯行,趙恩立 之犯罪情節顯然較被告為重,惟原判決卻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宣告缓刑4年、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在緩刑宣告上,量刑顯然較重於趙恩立,原判決 量刑自有不當。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情節 輕微,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不當等語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遭科刑之素行,其 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 ,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圖以販賣毒品獲利,所為實值非 難,又考量本案係遭警方誘捕偵查而查獲,其持有之毒品均 尚未販出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宣告緩刑及附條件之理由; 並說明刑法第59條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要無不 得已之情事,且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刑度已 非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 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等情, 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 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不同被告之犯罪情狀與行為人情狀等量刑因子有異,無從比 附援引,以其他個案之量刑結果拘束本案,而指摘量刑不當 。更何況宣告緩刑期限、所附條件等,乃係法院綜合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情形、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 態度等全般因素而為之預測性判斷,本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 ,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 原判決量刑違法。依上說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緩刑宣告 ,顯然較重於另案被告趙恩立,而有量刑不當云云,即無足 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 包含宣告緩刑期限、緩刑所附條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1

TCHM-113-上訴-969-202410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代號BJ000-A112075A,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貳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 防制法第31條之1規定情形,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起執行羈押,至同年11月 11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核被告為成年人,除對未滿18歲之乙女陸續帶往汽車 旅館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外,事後更寄發內容淫穢不堪、將乙 女當成情慾客體之訊息騷擾之,造成乙女之身心嚴重受創, 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等犯 行。衡諸被告身為乙女之家庭成員,竟涉犯上開等罪,強制 猥褻得逞,悖逆人倫,傷害乙女心理至鉅,乙女迄今仍難諒 解,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實屬嚴重;且被告於案發後一再傳 訊騷擾乙女,令乙女畏懼而夜不能眠、甚感噁心,又指責乙 女受母方長輩親屬唆使,絲毫不見被告反省,價值觀念扭曲 。從而被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第三人之經驗觀之,可認其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1條之1之規定,仍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三、被告雖辯稱:我因為家裡正在分割土地,我兒子還沒有滿18 歲,家裡的狗我必須找到中途之家,希望法院不要再延長羈 押云云。然被告所陳述理由與被告是否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並無關連性。復觀被告所為對身為家庭成員之未成 年人身心造成嚴重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佐以本案雖經 本院判決,然尚未確定,從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以及保護未成年之乙女免受被告繼續騷擾之威脅為 出發點,本院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 原則。 四、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 3年11月1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侵上訴-103-20241028-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 上 訴 人 吳慶輝 賴秀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李昱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 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吳慶輝係股票上市公司東貝光 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司)之董事長,東貝公司 自民國102年起,即因營業淨利下滑而面臨資金缺口,吳慶 輝為隱匿此情,避免下市及銀行抽銀根之危機,指示會計處 長楊文廣編製虛偽不實之103年度至108年度財務報告,並指 示財務部門主管翁聰智負責配合相關資金流程,虛增營收及 盈餘,致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授權人(下稱系 爭授權人)買入或持續持有東貝公司股票,嗣東貝公司遭下 市,系爭授權人因而受有損害,其等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 易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授權被上訴人另案請求吳慶輝及其 他依法應負責任之人連帶賠償新臺幣4億3,994萬4,957元( 下稱系爭損害),為吳慶輝之債權人。乃吳慶輝以108年8月 14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同年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賴秀柳,其所 餘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損害債務,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賴秀柳塗銷該移轉登記,洵 屬有據,不因另案刑事裁判(尚未確定)以系爭不動產為賴 秀柳無償取得吳慶輝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而受影響,且無礙 該沒收處分之效力,非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但書第4 款規定所禁止,並有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3

TPSV-112-台上-2883-2024102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施懷傑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157號民國113年9月27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 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 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施懷傑(下稱聲請人)聲請調 閱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包括第一 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69、28984號) 全卷,以利聲請人與提出之新證據相互對照,證明聲請人所 提出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經 本院准予閱卷,然代理人實際閱卷時,僅閱得本件再審卷宗 ,疏未將原確定判決卷宗交付閱覽,致聲請人調查證據未完 備,聲請人提起抗告指摘此部分之疏失,為有理由,依上說 明,自應由本院撤銷前開駁回再審之聲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M-113-聲再-157-20241023-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神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及 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 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 之上開法條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HM-113-聲再-224-2024102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東昆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下 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 卷第100、103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喝酒誤事,經此案教訓,不可能 再犯,請審酌被告有正當工作,家中有3個小孩要照顧,也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如數給付賠償,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 宣告等語。 參、撤銷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代號AB000- A112178(真實姓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 )成立調解,告 訴人甲 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 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轉帳交易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3、87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漠視 他人之身體、職業及性自主權,任意為強制猥褻行為,影響 告訴人甲 之身心健康,所為實值非難,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 告訴人甲 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已如上述,而填補告 訴人甲 之損害,告訴人甲 於調解時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 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油漆,月收3萬8千元,經濟狀況尚可,已婚,有3名 小孩、父母要照顧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求為緩刑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 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 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 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本案為侵害性自主權之犯罪,被告卻無視於此,而為 本案犯行,顯然法敵對意識甚高,惡性非輕,犯罪情節屬嚴 重,若對其宣告緩刑,實無從生警惕之效果,亦與社會大眾 之法律情感不符,且被告另涉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 本案並非偶發之犯罪,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並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TCHM-113-侵上訴-53-2024100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68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6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尚臻前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6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因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352條之致令文書不堪用罪、刑 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罪論處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本院上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是以,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 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M-112-聲再-168-20241008-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世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 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 、25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 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 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 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 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 ,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現仍逃 匿中,本院即無從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且本案牽涉案件情節單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均屬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計2罪( 同為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及社會安全法益),所侵害法益 種類、犯罪手段、情節大致相同,彼此之關連性較高,又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5月5日、同年12月13日 ,前後2次犯罪時間差距7月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 ,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 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所示之罪,合計為有期徒刑7年8月( 即原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 拘束。本院綜合判斷上情,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 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5日 111年1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167等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2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8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4日 113年7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8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執6239 臺中地檢113執12552

2024-10-08

TCHM-113-聲-1278-202410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5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68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67、69 、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廖子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廖子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即SIM卡)並無特別之限制,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不明人士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淪為詐欺者電話 行騙之犯罪工具,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在苗 栗縣竹南鎮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前,將其申辦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乙門號),及詐欺者預備使用但尚未使用於犯罪之其他不 詳門號之3支門號,共5支門號,同時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金 。嗣該詐欺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於111年11月27日20時許,以甲門號為聯絡工具 ,向街口支付電子有限公司申請電支帳戶000-000000000號 (下稱街口電支帳戶)後,再分別以甲門號、乙門號為聯絡 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蕭如菁、廖暐 棋、陳芷茵、李奇軒、周嘉玲、徐子涵、黃子倖、周雅雯等 8人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蕭如菁、廖暐棋、陳 芷茵等3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轉帳 至街口電支帳戶內,而詐得上開財物;致附表編號4、5、7 、8所示之李奇軒、周嘉玲、黃子倖、周雅雯等4人均陷於錯 誤,將如附表編號4、5、7、8所示李奇軒等4人申辦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者,而詐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詐欺者 再以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為匯款工具,向如附表編號4、5、7 、8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 帳戶內,而詐得上開財物);附表編號6所示之徐子涵則未 陷於錯誤,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徐子涵 所犯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金訴字3284號判處罪 刑確定),提供其所申辦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予 詐欺者(詐欺者再以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 匯款工具,向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詐得上開財物,廖子椉對詐 欺者向附表編號4至8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財物部分,均不知 情而無幫助犯意)。 二、案經蕭如菁、廖暐棋、陳芷茵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李奇軒、周嘉玲、徐子涵、黃子倖、周 雅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以仍有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犯行未及原審審理,而提起上 訴(此部分原判決就幫助洗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上訴效力所及),對犯罪 事實一㈠幫助洗錢罪部分則未上訴,業經檢察官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77頁),並有上訴書足憑(本院卷第9至10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廖子椉(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並有附表 編號1至8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查,本案詐 欺者於網路刊登不實貸款廣告,經徐子涵點進廣告後,再以 被告申辦乙門號行動電話及LINE帳號「鄭宗翰」「張清輝」 ,聯繫徐子涵並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 造金流紀錄云云,然徐子涵並未陷於錯誤,竟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自己所有之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 資料拍照傳送,經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 ,再依詐騙者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15萬元交予自稱「王浩」 之人等情,詳如附表編號6所示,依上開說明,足認詐欺者 已向徐子涵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徐子 涵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詐欺者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徐子涵並未因而陷於錯 誤,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上開 時、地,提供其所申設附表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供詐欺者 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使用,而徐子涵因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74 7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32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足憑(偵 緝69號卷第25至27頁)。準此,詐欺者雖向徐子涵施用詐術 ,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雖徐子涵並未因此陷於錯誤 ,而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詐欺者使用,詐欺者自構成詐欺取財之未遂犯, 被告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提案決議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 遂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甲門號、乙門號之行為 ,幫助詐騙者對告訴人蕭如菁等8人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 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6月7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且前案與本案之罪間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67、69、70號移 送本院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8所示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一併審理。雖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法蒐集、利用個人 資料等罪嫌,而有誤會,然檢察官移送併辦僅為行政上之措 施,促請法院注意就併辦事實部分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不受其移送併辦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至8所示部分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 ,即有未合。檢察官指摘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誤,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罪部 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之事迭有所聞,竟為圖小利提供甲 門號、乙門號給他人使用,使蕭如菁等7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徐子涵則受有遭詐欺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原 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但迄今仍未與蕭如菁等8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其於自陳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2 萬4千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7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次販賣門號共獲得1500元等語(原審卷 第52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所獲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 訴,檢察官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部分(幫助詐欺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蕭如菁 詐欺者於通訊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租屋訊息,經被害人於111年11月27日聯繫看屋後,對方以被告廖子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佯稱看屋需先支付訂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20時02分許 網路匯款 1萬3千元 匯入以被告廖子椉販賣門號0000-000000所申請之街口支付000-000000000帳戶 ①被害人蕭如菁111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偵5835卷第31至34頁) ②街口電支申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35卷第41至43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835卷第4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35卷第56頁) ⑤租屋網頁截圖、告訴人與暱稱「Bnyahya Braho」「Emm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匯款明細、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5835卷第57至66頁) ⑥被害人蕭如菁報案相關資料(偵5835卷第67至70頁) 2 廖暐棋 詐欺者於通訊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租屋訊息,經被害人於111年11月29日加入LINE匿名「Emma」之ID聯繫看屋後,對方以被告廖子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佯稱看屋需先支付訂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21時7分許 網路匯款 1萬5千元 匯入以被告廖子椉販賣門號0000-000000所申請之街口支付000-000000000帳戶 ①被害人廖暐棋111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偵5835卷第31至34頁) ②街口電支申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35卷第41至43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835卷第4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12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82623號函及所檢附之告訴人廖暐棋報案資料(偵5835卷第71至83頁) ⑤轉帳匯款明細截圖、租屋網頁截圖、告訴人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835卷第79至81頁) 3 陳芷茵 詐欺者於通訊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租屋訊息,經被害人於111年11月30日加入LINE帳號「蕭淑娥」之ID聯繫看屋後,對方以被告廖子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佯稱看屋需先支付訂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日9時56分許 網路匯款 1萬7千5百元 匯入以被告廖子椉販賣門號0000-000000所申請之街口支付000-000000000帳戶 ①被害人陳芷茵111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偵5835卷第39至40頁) ②街口電支申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35卷第41至43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835卷第4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 年12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5206600 號函及所檢附之告訴人陳芷茵報案資料(偵5835卷第85至93頁) 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帳戶及時間 證據出處 4 李奇軒 ︵ 所涉詐欺等罪嫌 , 經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 詐欺者以被告廖子椉申辦0000-000000門號,聯繫被害人李奇軒,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造金流紀錄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自己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拍照傳送後,遭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再依詐騙者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162萬元交予自稱「王浩」之人。 111年12月26日12時8分 ①被害人李奇軒112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偵4707卷第21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07卷第23至25頁) ③被害人李奇軒之合作協議書(偵4707卷第33頁) ④被害人李奇軒之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轉帳資料截圖、暱稱「陳博文」「鄭宗翰」之Line首頁畫面截圖(偵4707卷第35至38頁) ⑤被害人與暱稱「陳博文」「鄭宗翰」之line聊天紀錄(偵4707卷第39至67頁) ⑥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707卷第27頁) ⑦112年1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707卷第29至31頁) ⑧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12月之通聯紀錄(偵4707卷第81至85頁) ①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他案被害人林慶益,於112年1月9日轉帳78萬元) ②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他案被害人林貴美於112年1月9日轉帳48萬元) ③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他案被害人陳德珍,於112年1月9日現金存款26萬元、10萬元) 5 周嘉玲 ︵ 所涉詐欺等罪嫌 , 經基隆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 詐欺者於FACEBOOK刊登不實貸款廣告,經被害人周嘉玲點進廣告後,再以被告廖子椉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LINE帳號ID「陳緯宏」、「林國慶」,聯繫被害人並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造金流紀錄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自己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拍照傳送後,遭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再依詐騙者自稱「林國慶」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101萬7千元交予自稱「王浩」之人。 111年12月20日 ①被害人周嘉玲112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7798卷第27至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98卷第25至26頁) ③被害人周嘉玲之郵局、合作金庫、中國信託等銀行相關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偵7798卷第35至47頁) ④被害人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偵7798卷第49至58頁) ⑤被害人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偵7798卷第59頁) ⑥被害人之合作契約書(偵7798卷第61頁) ⑦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798卷第65頁) ⑧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9、646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周嘉玲)(偵7798卷第135至138頁)   ①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被害人 於112年1月 5日匯款30 萬元、10萬 元)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被害人於112年1月5日匯款38萬7千元) ③合作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被害人於112年1月5日匯款15萬、8萬元) ④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未有金流紀錄) 6 徐子涵 ︵ 所涉詐欺等罪嫌 , 經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 ︶ 詐欺者於網路刊登不實貸款廣告,經徐子涵點進廣告後,再以被告廖子椉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LINE帳號「鄭宗翰」、「張清輝」,聯繫徐子涵並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造金流紀錄云云,然徐子涵並未陷於錯誤,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拍照傳送,經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再依詐騙者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15萬元交予自稱「王浩」之人。 111年12月11日 ①徐子涵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7798卷第73至7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98卷第69至70頁) ③徐子涵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偵7798卷第77至78頁) ④國泰世華、中國信託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7798卷第97至103頁) ⑤徐子涵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偵7798卷第103至120頁) ⑥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7798卷第71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 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及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子涵)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798卷第79至87頁) 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 月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0752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徐子涵) 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偵7798卷第89至95頁) ⑨111年12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798卷第121至126頁) ⑩臺灣新北地方檢25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47號檢察官起訴書(被告徐子涵)(偵緝69卷第25至27頁)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被害人於111年12月23日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②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被害人於111年12月23日匯款5萬元) 7 黃子倖 ︵ 所涉詐欺等罪嫌 , 經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 詐欺者於網路刊登不實貸款廣告,經被害人黃子倖點進廣告後,再以被告廖子椉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LINE(帳號ID不詳)聯繫被害人並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造金流紀錄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自己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拍照傳送後,遭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再依詐騙者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19萬元交予自稱「王浩」之人。 111年12月18日 ①被害人黃子倖111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偵4858卷第23至25頁) ②被害人黃子倖112年6月21日偵查筆錄(偵4858卷第99至10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58卷第27至28頁) ④被害人黃子倖提供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偵4858卷第29至37、41至61頁) ⑤合作契約書(偵4858卷第39頁) ⑥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858卷第63頁) ⑦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12月之通聯紀錄(偵4858卷第85至93頁) 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70、3202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黃子倖)(偵4858卷第101至103頁) ①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陳丁富,匯款4萬9千985元) ②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黃冠霖匯款2萬6,123元) ③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被害人匯款15萬元) ④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無金流紀錄 8 周雅雯 ︵ 所涉詐欺等罪嫌 , 經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 詐欺者於網路刊登不實債務協商及貸款廣告,經被害人周雅雯點進廣告後,再以被告廖子椉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LINE帳號「張清輝」、「張博軒」聯繫被害人並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造金流紀錄美化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自己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拍照傳送後,遭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再依詐騙者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48萬元交予自稱「王浩」之人。 111年12月13日前某日 ①被害人周雅雯112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8386卷第23至31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71786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周雅雯) 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偵8386卷第81至8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12年1月5日一五福字第00004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雅雯)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8386卷第91至10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5968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周雅雯)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偵8386卷第111至123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9日玉山個( 集) 字第1120002409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8386卷第125至129頁) ⑥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偵8386卷第139至145頁) 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3、4442、9790、1125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周雅雯)(偵8386卷第379至385頁) ①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紀丞哲於111年12月13日分別轉帳4萬9千982元、2萬9千985元) ②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許佩棟於111年12月13日匯款2萬9千985元) ③兆豐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陳奕婷於111年12月13日分別匯款4萬9千987元、3萬60元、7千631元) ④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簡家君於111年12月13日匯款4萬9千985元、被害人林志嘉於111年12月13日匯款1萬227元、  被害人郭育廷於111年12月13日轉帳2萬9千985元、  被害人吳宛諭於111年12月13日轉帳9千999元2筆、9千998元2筆、9千997元2筆)

2024-10-08

TCHM-113-金上訴-770-2024100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代號BJ000-A112075A)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男(代號BJ000-A112075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 乙女(代號BJ000-A112075,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 ,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乙女)之父親,其等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藉 口欲至眼科就醫,要求乙女陪同,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6時 8分許,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搭載乙女,途 中轉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汽車旅館」。進入房 間後,乙女坐在沙發上,甲男則坐在床上,之後甲男要求乙 女坐到其身旁。待乙女坐到床邊後,甲男竟基於強制猥褻之 犯意,趨前靠近,違反乙女意願,突將乙女抱起並壓制在床 上,隨即拉開乙女褲子,隔底褲徒手觸摸乙女陰部,以強暴 方式對乙女猥褻得逞,乙女過程中持續反抗掙扎,甲男才停 止強制猥褻行為。嗣於112年4月27日22時35分許,乙女再接 獲甲男以行動電話寄發內容淫穢之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 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訊息(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偵辦),決心不再隱忍,於到校上課時, 向學校老師求助,校方旋即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被告、告訴人乙女之姓名 、年籍、住址、車牌號碼等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 之資料,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 並以甲男、乙女之代號相稱。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他本案相關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屬合法取得,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為乙女之父親,乙女案發時未滿18歲,並 於案發當日開車載乙女至汽車旅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乙女學習狀況太多,我問她,她也 不回答我,那天就是開學後沒有多久,她要求我帶她去看眼 科,我在等她的時候,看到現場有兩位和她一樣的高中生在 嬉鬧,就像小太妹一樣,我聯想起她在家裡曾用這樣的態度 罵她弟弟,她出來時我再問她,為什麼上高中後放學沒有立 即回家,但她一樣不回答我,我愈講愈生氣,除了交男朋友 沒講外,那天衝動之下,我向我女兒表示:「不要以為妳不 講,我就不知道」,我就想叫我之前的女同事來幫我女兒檢 查,看有沒有跟男性做過這件事,進去汽車旅館之後,我覺 得不合適,那天就算回家,事後也沒有再對乙女作檢查云云 。 二、惟查:  ㈠被告為乙女之父親,被告行為時明知乙女未滿18歲,被告於 案發當日開車載乙女至「○○汽車旅館」等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證述相符,並有其等之個人 戶籍資料、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偵查彌封卷第35 頁)、汽車旅館旅客資料及住房記錄(偵卷第17頁)附卷為 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 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上揭犯行,業據乙女證述甚詳,分述如下: ⒈乙女於偵查證稱:000年0月間某日下午,我父親(即被告 )開車載我到○○汽車旅館房間內,我父親坐在房間床上, 我坐在沙發上,他叫我過去坐在他旁邊,我有過去坐在床 邊,但離他有一些距離,他一直靠近我,之後把我打橫抱 起壓在床上,他把我的褲子拉開,但沒有脫掉,拉開我褲 子後,他用手摸我的陰部上緣,那時候我一直掙扎,他就 沒再動手等語(偵卷第13-14頁)。 ⒉乙女於原審證稱:原來我坐在一張椅子上,後來他叫我到 他床旁邊,直接把我抱到床中間壓制在床上,手想伸進褲 子裡面觸摸,但我掙扎,後面他就沒有繼續,然後放開我 ,接著在裡面坐一陣子就載我回家了,他隔著底褲觸碰, 有摸到陰部;汽車旅館這件事情後,我緊張害怕,擔心以 後會不會又發生同樣的事;他坐在床上,我坐右邊靠門的 沙發上,然後他叫我過去,我想說應該不會怎麼樣,我就 坐在他床旁邊,有相隔一段距離,之後他突然把我抱床上 壓制在床上,當時有拉開我褲子但沒有進一步脫掉,接著 就發生我剛剛說的事等語(原審卷第85、87、89、90頁) 。 ⒊觀諸乙女上開證述,雖就被告觸摸陰部之情節,於偵查證 稱被告「拉開褲子用手摸其陰部上緣」,於原審則證稱被 告「隔著底褲觸碰,有摸到陰部」,而略有歧異。惟乙女 究屬複次陳述相同事件,難免彼此有枝節不一之處,尚屬 自然而無害其憑信性,合而觀之,堪認被告「拉開乙女褲 子,隔底褲徒手觸摸乙女陰部」一情明確,而除此之外, 並無重大矛盾或不一之處。再查乙女此後擔心害怕舊事重 演,再遭被告侵害,有如前述,其於112年4月27日晚間接 到被告寄發內容淫穢不堪、自己被當成情慾客體的訊息, 才決心不再隱忍,於到校上課期間向老師求助,老師再通 報相關單位處理等情,亦據乙女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 第93-96頁),且有訊息翻拍照片(偵查彌封卷第73-75頁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查彌封卷第11頁)、彰化 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偵查彌封卷第19-20 頁)、乙女就讀學校之輔導紀錄表(原審不公開卷第133 頁)在卷可憑,足認乙女揭露過程有其脈絡可循,並無突 兀之處,未見有何誣指動機。自難以乙女上開略有歧異之 證述,遽認乙女證述不實。故辯護人以此指摘乙女證述不 實,無足採信。 ㈢乙女之證述,尚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⒈證人即乙女之弟、被告之子丙男(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 審理證稱:乙女說被告把她帶到汽車旅館,她講這件事情 時,是用通訊軟體傳給我,那天她回來時在哭,邊打字邊 跟我講,我那時問她怎麼了,她就打字給我,說被告把她 帶到汽車旅館等語(原審卷第102-103頁,此部分僅證明 乙女事後之情緒反應),且乙女作證完畢待在隔離室繼續 旁聽審理程序,聽到丙男證述乙女當天到家情況時,開始 哭泣等情,亦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查(原審卷第102頁)。 顯見乙女在汽車旅館裡,的確發生令她害怕的突發事件, 就連親如手足,也難以啟齒,即使回到家面對面,非得要 用行動電話傳送訊息取代便捷的口頭對話,才能交代事件 始末。由上開乙女與丙男事後傳送訊息、法院開庭時聽聞 同一事件之情緒反應觀之,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在乍 然遭逢非自願性之性侵害後,傳述、聽聞事件始末所出現 哭泣、心理傷害之精神心理反應相符,足以作為甲女指訴 遭受被告強制猥褻之補強證據。   ⒉被告帶乙女去汽車旅館後之翌日(即12日)0時57分許,傳 給乙女如下訊息:「很抱歉,是我誤判了妳和我們是同類 人,如今已然證明了一切,妳並非跟我和妳媽一樣是"同 類人"有著同樣性趣愛好,險些鑄成錯誤……再說與我不同 心的人,我也不願意跟他住同一個窩,相信現在的妳也是 這樣想是不是?」等語(偵查彌封卷第67頁),表述自己 誤將乙女比擬為同居女友一樣的人(按:乙女、丙男之亡 母,和被告僅同居,無婚姻關係),還險些「鑄成錯誤」 ,而且發送訊息時間距離事發不到12小時,文意極易讓人 聯想到,這在暗示汽車旅館發生了試探性的親密接觸,還 險些發生男女性(交)事。至於被告於本院雖另辯稱:上 開訊息中,我說你並非我跟你媽媽是同一類人,是指乙女 跟我不是一樣是大人云云(本院卷第90-91頁),然被告 既為乙女之父親,豈有不知乙女是否為「大人」之理,故 被告所辯顯與事實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⒊另於112年間某晚,乙女在房間睡覺,被告只穿著內褲闖入 ,掀開棉被說要找50元一事,此經乙女於原審證述明確( 原審卷第95頁),並經被告肯認無訛(原審不公開卷第12 1頁;本院卷第91頁)。在這件事之後,被告又於112年4 月27日22時35分許至22時55分許間,密集傳訊乙女:「我 想說那天在你(按:保留訊息原始選字)床上找50元那天 ,我看到妳眼睛一直在看我的肉棒,當場讓我想起以前妳 媽和我也曾經發生過一樣的事,所以那時的我錯過了時機 ,如今舊事重演,我絕不會讓自己再錯過,晚一點弟弟睡 了妳來樓上,我想讓妳看我肉棒它脹大的樣子,絕對會讓 妳心動的,我很想念妳那次讓我碰觸到妳陰蒂脹大的感覺 ,至今我不曾忘過,我等你,別再浪費時間,我一定不會 讓妳後悔,相信我」「看完記得刪除,免問題。」「你若 是不願面對自己的感受,硬,,是,,,不過我知道妳的 感覺,叫我興奮想讓妳嘗試被我插進小穴的快感。」等語 (偵查彌封卷第73-75頁)。觀之上開訊息內容淫穢不堪 ,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 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且被告上開訊息邀約乙女交合,對 乙女懷有非分之想,儼然將乙女當成情慾客體,顯然踰越 一般父女間的對話、互動。準此,綜合111年9月12日、11 2年4月27日兩批訊息觀之,111年9月12日訊息所謂「性趣 愛好」,實非被告於原審所辯之「興趣愛好」偶然錯字, 而是有意為之。而被告在訊息稱「很抱歉,是我誤判了妳 和我們是同類人」「有著同樣性趣愛好,險些鑄成錯誤」 等語,更與乙女指稱在汽車旅館遭被告強行觸摸陰部一情 吻合,益足以證明乙女證述屬實。   ⒋從上述訊息不難看出,被告於汽車旅館事件後,一直以來 對乙女的淫念始終未消,參以乙女於汽車旅館返家後,丙 男在家目睹乙女難以啟齒的舉止和情緒波動,及乙女聽聞 審理過程猶難忍情緒在隔離室哭泣等情,及被告於112年4 月27日傳送給乙女訊息中所稱:「我很想念妳那次讓我碰 觸到妳陰蒂脹大的感覺,至今我不曾忘過」等語,更與乙 女所證稱被告於「○○汽車旅館」觸摸其陰部等情相符,均 足昭乙女證述確有所本,誠屬可信。辯護意旨稱本案僅有 乙女的單一指訴,其他都是累積性的證據,不足補強云云 ,應有誤會。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甫喪同居女友(即乙女之母親) ,看到女兒有太妹般的言行舉止,擔心女兒交到壞朋友或交 男朋友吃虧、過早有親密接觸,憂心女兒學習情況,卻苦於 無法和女兒溝通,焦心不已,故而進退失據,屢出下策,終 招致種種誤解。然查:   ⒈乙女在校期間,不論學業或待人接物,均受師長肯定,屢 獲好評,從來沒有懲處紀錄,反而記有多支小功、嘉獎, 缺曠次數亦不多見,此有校方提供之學期輔導紀錄、歷年 學期成績單、德行評量綜合記錄卡存卷為據(原審不公開 卷第129-133、151頁)。乙女不但不像被告所說的,屢有 偏差行為而難以管教,相反地,在校表現還相當優質,不 是會讓學校老師擔心的學生。   ⒉再查上揭校方資料,與被告有關者僅2筆:①111年8月30日 被告向校方表示,因家庭為特殊身分(按:被告為中低收 入戶,詳原審不公開卷第137頁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資料查詢結果),希望校方能協助申請政府補助並提供訊 息;②112年4月28日校方獲悉本案依法通報,此有輔導紀 錄表可考(原審不公開卷第133頁)。家長、教師間不曾 因就輔導管教乙女問題,有任何溝通紀錄,而學校並無任 何作假紀錄之必要,故被告於本院另辯稱:學校給我看的 輔導紀錄與卷附的輔導紀錄不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⒊本案係被告自己要至眼科就醫,主動要求乙女陪同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04頁),且有被告傳送「 早點睡,明天早些起床,我要去員基掛號看眼科」等語之 訊息足憑(偵查彌封卷第67頁),故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先前所辯稱:乙女要看眼科才載他出去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又被告開車載乙女外出時,原本說要去看眼科, 但邊聊天邊兜兜轉轉,一開始聊歌曲,然後開始越講越奇 怪,聊自己的情史,吹噓自己對女人收放自如,就開到汽 車旅館了,沒有講到乙女交男友的情況,也沒有講到乙女 學業成績、交友狀況,亦未爭吵,此據證人乙女於原審證 述甚詳(原審卷第88-89頁),核與被告辯稱:在車上與 乙女溝通不順,爭吵時一時間氣不過轉進汽車旅館云云, 迥不相符。再者,關於被告在家中常向乙女、丙男姐弟倆 吹噓自己情史,女生都主動倒貼,要發生關係之前能停就 停等情,俱經乙女、丙男於原審供證甚詳(原審卷第91、 100頁)。這豈是一般為人父和子女間的正常互動,對未 成年子女吹噓豐豔情史及性能力?又豈是一個注重子女教 育之父親所會做的事情?   ⒋被告於111年9月12日、111年9月13日傳訊乙女「…我們緣份 已盡…與我不同心的人,我也不願跟他同住一窩…」「我若 請社會局出面,幫你們兩個找寄養家庭,這樣安排可以嗎 ?」(偵查彌封卷第67-71頁),表明不欲再對乙女、丙 男善盡身為人父的撫育責任,而被告目前在○○公司就職, 擔任班長,對子女的扶養費用還要靠強制執行才支付,此 經其於審理自陳明確(原審卷第145頁),丙男就讀高職 的學費要靠建教合作支應,經濟上須獨立自主,亦據丙男 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第104頁),顯見被告並未善盡 父親扶養教育之責任。因此,被告所謂苦於女兒偏行歧路 ,卻拙於溝通管教云云,完全是被告犯後虛構卸責之詞, 此部分之辯解及辯護意旨,與上揭既有事證扞格,欠缺實 據,不足為憑。   ⒌至於被告於111年9月11日為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後,至112 年4月27日傳送上開內容淫穢之訊息間,雖未對乙女有其 他性侵害行為或傳送不良的訊息,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未 再為其他不法行為,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未曾為上開強制猥 褻行為,故辯護人以此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實不 足採。  ㈤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 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 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 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 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 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 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 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或 未與其他親友哭訴等情,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 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 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 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 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 ,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 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 人身上。故辯護人以乙女事後未報警、未向其他親友老師求 助、猶與被告同住等情,指摘乙女證述不實,依上開說明, 即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強制猥褻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 切色慾行為。被告徒手觸摸乙女陰部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 念,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 望之行為,自屬猥褻行為無疑。被告甲男為成年人,對未滿 18歲之乙女強制猥褻,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 4條強制猥褻罪,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如上( 原審卷第35頁)。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男是被害人乙女之父,兩 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強制猥褻乙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暴 力」,且構成刑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依上揭 刑罰規定論罪科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原審量刑係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工肄業,目前在○○公司就職擔任 班長,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目前一人獨居,被告與已故之 同居女友育有乙女、丙男兩名未成年子女,此外另育有其他 子女,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 ,亦有與異性相處交往的經驗;被告身為人父,對乙女不但 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任義務,竟帶未滿18歲之乙女前往汽車 旅館,下手觸摸乙女陰部,強制猥褻得逞,悖逆人倫,傷害 乙女心理至鉅,乙女迄今仍難諒解,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實 屬嚴重;被告於案發後迄今,一再傳訊騷擾乙女,令乙女畏 懼而夜不能眠、甚感噁心,辯解又把自己粉飾成單親好爸爸 ,指責乙女受母方長輩親屬唆使、埋怨丙男當庭背叛,絲毫 不見反省,價值觀念扭曲,實有高度的可非難性及矯治必要 ,自不宜量處低度區間之刑;被告之前案紀錄,均與施用毒 品相關,並經判處徒刑、觀察勒戒,距今已逾20年,此後別 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亦無其他相類前案,素行尚可,故無 必要量處高度區間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宣告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原 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 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移送偵查部分:   被告於112年4月27日22時35分許,以行動電話寄發內容淫穢 之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 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訊息予乙女,此部分行為似涉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傳送猥褻之文字罪嫌,宜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TCHM-113-侵上訴-10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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