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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押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黃明仁 被 上訴人 呂竺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 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 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若上訴 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未 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證據調查,上訴人未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確有該對話內容,當日筆錄記 載內容有誤,上訴人否認該等對話記錄之形式上真正;又依 使用者付費原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文玲確實於000年00 月間有使用水、電,尚欠新臺幣(下同)892元,依王文玲 與上訴人簽立之租約,被上訴人應先清償上開水電費,並將 租賃物回復原狀後始得請求返還押租金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核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 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16

TYDV-113-小上-123-202410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9號 原 告 潘亞琴 訴訟代理人 蔡雨倫律師 被 告 SRI SILVANA(中文姓名:阿娜,印尼籍)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周錫恩於民國75年4月11日結婚, 婚後育有3名子女,嗣因周錫恩母親臥病在床,被告遂自106 年起擔任照顧周錫恩母親之看護,詎被告明知周錫恩乃有配 偶之人,竟於110年9月至10月間,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周錫恩 母親住處,與周錫恩為附表「原告主張之行為事實」欄所示 之行為,顯已逾越僱傭關係與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嚴重侵害 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因而罹患適應障礙混合呈現 焦慮與憂鬱等精神疾病,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如附表「原告主張之行為事實」欄所示 之各次行為,被告意見如附表「被告之抗辯」欄所示,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周錫恩於75年4月11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 存續,被告明知周錫恩為有配偶之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 ),應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原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 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 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 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附表編號1之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原證4-1_ 110年9月2日.1.mp4、原證4-1_110年9月2日.2.mp4光碟影像 ,勘驗結果分別為:㈠周錫恩從房間外進入房間內,周錫恩 母親坐躺於畫面中間,被告躺於畫面右側單人床上,周錫恩 走向被告,以右手摸按被告手臂、臀部、背部、肩部,被告 躺於床上未抗拒,2人對話內容如原告所提原證6-1之譯文; ㈡周錫恩母親坐躺於畫面中間,被告1 人躺於單人床上,與 在畫面右側(未入鏡)之周錫恩對話,其餘對話及截圖如原 告所提原證6-2 之譯文及5-5 截圖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83頁),衡酌被告與周錫恩討論上情時,均側躺於 床上,其姿態慵懶,且周錫恩不僅反覆揉捏手臂、肩、背部 ,甚至碰觸被告臀部等較為私密敏感部位,全未見被告有任 何反抗之情,另以附表編號2、4、5影片及截圖中,周錫恩 幫被告綁洋裝腰帶、被告將毛巾蓋在周錫恩頭上、被告與周 錫恩握手等2人間之互動情形,被告對此均未爭執,被告對 周錫恩之態度未有對雇主之莊重,2人舉止親暱,顯與僱傭 關係中之應對有別,足認2人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往 來,其與周錫恩間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是原告主 張被告有附表編號1、2、4至5所示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洵屬有據。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3、6之行為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然附表編號3之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原證4-3_110 年9月12日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周錫恩從房間外進入房間 內,周錫恩母親坐躺於畫面中間,被告躺於單人床上(鏡頭 只拍攝到被告1隻腳的腳底,未拍攝全身),周錫恩往被告 方向走去,周錫恩用極小聲音說「吃一吃」、「我們去睡覺 」,被告從畫面右側起身,走出房間外,周錫恩跟隨在後用 極小聲說「吃一吃」,隨後離開房間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83頁),上開對話內容簡短非完整,且被告無言 語,單純由周錫恩所稱睡覺,尚難即認係指要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之意;又附表編號6之部分,依原告所提譯文(本院卷 第49頁),為周錫恩詢問被告是否要去洗澡,仍為日常社交 關懷之範圍,尚未逾越一般社交來往之分際,均難認上開行 為構成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  ⒋綜上,被告於附表編號1、2、4至5與周錫恩間之行為已與社 會通念之與雇主應對常情相違,顯逾越一般常情可接受之合 理程度,足以使人認被告與周錫恩間確有相當親密程度之男 女交往關係,被告上開所為自屬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 福,已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且情節重大,則原 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即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 之參考。  ⒉本件原告因被告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就此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而原告之財產所得,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本院個資等文件卷),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事發 時為家管、無工作;被告從事看護工作,月薪27,000元(本 院卷第84頁)。爰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 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 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 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7頁) ,從而,原告就前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之行為事實 被告之抗辯 原告所提證據 1 110年9月2日17時17至21分 被告要求周錫恩購買印尼房屋,周錫恩揉捏被告臀部,並安撫被告,而被告商討不成在床上扭捏耍賴 被告考量周錫恩見多識廣,所以想將工作存款用作印尼購屋使用,改善家人生計與居住環境,始向周錫恩詢問意見,然周錫恩表示對印尼房地產無概念後,雙方之話題即結束,對話中並無請求周錫恩買房之情形。又周錫恩雖與被告有肢體接觸,但此乃周錫恩主動為之,被告無積極迎合行為,且時間短暫。 原證4-1(錄音錄影檔案)、原證5-4、5-5截圖、原證6、6-1、6-2譯文 2 110年9月10日8時10分 被告要求周錫恩幫忙綁洋裝腰帶。 被告洋裝綁帶經周錫恩建議綁於身後,周錫恩始協助被告整理衣裝,兩人間並無親暱舉止。 原證4-2(錄音錄影檔案)、原證5-1截圖 3 110年9月12日11時25分 周錫恩叫被告起床吃飯,說:「吃一吃,我們去睡覺」,2人旋即離開房間。 對話錄音中僅聽到周錫恩稱「吃一吃」,其餘聽不清楚。 原證4-3(錄音錄影檔案)、原證9譯文 4 110年9月24日16時24分 被告用毛巾蓋住周錫恩頭部。 被告在整理衣物時,發現周錫恩之毛巾,始將毛巾丟還周錫恩。 原證4-4(錄音錄影檔案)、原證5-2截圖 5 110年9月28日14時39分 被告主動與周錫恩握手。 被告長期照顧周錫恩母親,身體精神疲累不已,周錫恩始主動握手給予鼓勵,縱一般朋友間亦會有肢體方面打鬧,何況被告於106至113年期間均受雇於周錫恩,被告已將周錫恩當作家人看待,此行為並未逾越一般交往分際。 原證4-5(錄音錄影檔案)、原證5-3截圖 6 110年10月2日14時51分 周錫恩對被告說:「去洗澡?好啊那你去洗。」 對話錄音中完全未提到一起洗澡等語,此部分純屬原告誤會。 原證4-6(錄音錄影檔案)、原證10譯文

2024-10-15

TYDV-113-訴-1389-20241015-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馮淑華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             000弄0號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 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 立法理由即明。是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 立,復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當庭聲請清算程序,為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因抗告人之債權人即中華 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就抗告人對第 三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 權(下合稱系爭保險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9373號案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 行案件),然抗告人之債權人除中華公司外,尚有其他債權 人,倘若系爭保險債權確經執行,在其他債權人未併案參與 分配之情況下,必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利益,顯有礙於債權人 間公平受償之機會;另抗告人年事已高,長年投保壽險、醫 療險等保險,苟准予保全處分,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亦可提 出同額現金替代,俾使抗告人獲得保險契約之保障,故保全 系爭保險債權即有其必要性與急迫性,原審對此疏未審查, 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之聲請,尚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就抗告人之保全聲請重為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當庭聲請清算,是聲請人聲請對 系爭保險債權為保全程序,確係在聲請清算程序中所為,符 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依聲請人所提出113年5月28日北院英113司執平109373字0000 000000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23頁),可認執行法院僅就系 爭保險債權為扣押,尚未生確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 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本院卷第21頁),足認該執 行程序尚未實際執行系爭保險債權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金, 難認保全系爭保險債權有其必要性與急迫性。又系爭執行案 件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債權人中華公司欲請求執行者, 乃將該保險債權所生之契約解約金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以 清償抗告人對中華公司之債務。倘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 ,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抗告人亦得促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 。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 助益。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至抗告人陳稱希望保 留保險契約,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同額現金以為替代等節,僅 係關於其未來生活規劃,與清算程序能否順利進行尚屬二事 ,其若有意保有上開保險契約,以維持未來生活之保障,宜 另循途徑與中華公司協議之,但非可以此為由,聲請法院以 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之權利。是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 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15

TYDV-113-消債抗-38-202410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李嘉霖 被 上訴人 蔡輯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14

TYDV-113-訴-904-202410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黃國忠即鎧匯工程行 被 上訴人 沅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郁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 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上 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如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 則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04,400元,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983元,逾期未補正 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14

TYDV-113-訴-512-20241014-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官福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七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聲請人填寫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內容大多空白,且無 具體數額,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主張之內容,請依下方各點確實 逐一陳報到院):    一、請陳明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收入所得(含補助 )之具體數額(請分別列出項目及數額後自行計算加總,勿 僅書寫如附件),及113 年5 月迄今之收入所得(含補助) 之具體數額(請分別列出項目及數額後自行計算加總,勿僅 書寫如附件),並均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有強制執行扣款 等事由,請提出薪資明細表以供核對)。若無法提出,則請 就上開期間之收入簽立切結書並陳報到院。 二、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有領取,請一併陳報其 補助項目、期間及金額。 三、請說明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具體數額(請分別列出項目及 數額後自行計算加總,勿僅書寫如附件),並提出相關單據 。若欲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 算,亦請提出此主張。 四、請提出所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書,並陳 報其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五、陳報聲請人所持有股票名稱、股數、現有價值等相關資料。 六、提出預定之還款計劃書(包括收入來源、必要支出、每期還 款金額、還款總額及期數)。

2024-10-04

TYDV-113-消債清-149-20241004-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速卿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速卿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 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42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裁定免責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42號裁定免責,而於113年9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 免責裁定與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 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 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04

TYDV-113-消債聲-103-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趙心婕 被 告 田騏睿(即田芳) 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935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0頁),嗣當庭將訴之聲明㈠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00元,及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9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27日向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趙任 尉借款51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102年3月4日簽立 借據1張(下稱系爭借據),被告應於104年1月27日返還系爭 借款,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依約還款,趙任尉多次向 被告催討無果,嗣趙任尉於105年6月30日去世,原告為趙任 尉之唯一繼承人,爰依民法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103年9月22日離婚後與趙任尉交往及同 居,惟未向趙任尉借貸系爭借款,原告所提系爭借據模糊不 清,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況原告亦未能提出趙任尉曾交付 系爭借款予被告之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明定。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57條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系爭借據1紙、被告車內之行車 紀錄器錄音譯文及訴外人曾龍華傳送給趙任尉之簡訊內容照 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23、167、171、185頁),並稱:因 趙任尉先前曾委任假律師即訴外人吳金興對被告提起訴訟, 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50號清償借款事件(下 稱前案)受理,故系爭借據之正本被吳金興取走而未能提出 ;另被告男友曾龍華傳給趙任尉的訊息亦可證明被告有收到 系爭借款等語,然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卷內僅有系爭 借據影本(前案卷第12頁),遍查無系爭借據之正本,無從 判斷原告所提出之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而原告所提之系爭 借據,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觀諸原告起訴時所提系爭 借據照片(士院卷第14頁),為黑白列印,其上有多處折痕 ,左下方處空白,紙張下緣有撕毀痕跡,另其於113年9月2 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系爭借據(本院卷第185頁)則為彩色列 印,系爭借據放置於被告戶口名簿之上,原左下方空白處放 置被告身分證影本,三份資料同時拍攝,惟該戶口名簿與身 分證為103年核發,晚於系爭借據簽立日期102年3月4日,顯 然趙任尉非同時取得上開資料,系爭借據照片既為電腦列印 資料,無從排除有拼湊剪接或修圖後再列印之可能,復以系 爭借據記載內容為「2013年1月27号像趙任尉借515,000新台 币.大寫:伍拾壹万伍仟」,亦無法認定趙任尉已將系爭借 款交付被告,自難以原告所提系爭借據認定趙任尉與被告間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 內容觀之,被告稱:「我盡量在兩個月內啦 把錢還你啦」 、「好不好」、「我禮拜一回去搬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6 7頁),然被告通話對象是否確為趙任尉已屬有疑,況被告 僅泛稱會還錢,全未言明為何筆借款、金額為何,亦無從據 此認定被告已收受515,000元之借款。另原告所提曾龍華傳 送之簡訊照片內容為「放心,你告訴我的51萬5,我會幫他 還的……」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可知係趙任尉先告知曾 龍華金額515,000元,曾龍華表示會幫被告還款,究竟該款 項是否曾經交付被告、因何種原因交付等節均未見原告提出 證明,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000元本 息,即屬無據。  ㈢又原告聲請就系爭借據進行筆跡鑑定(本院卷第169頁),以 明系爭借據為被告所簽立,然原告所提為系爭借據照片而非 原本,原告亦表示無從提出原本(本院卷第29頁),自無從 進行鑑定。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吳金興之助理謝至瑜到庭 作證(本院卷第169頁),以明趙任尉曾將系爭借據正本交 給吳金興之事實,惟證人到庭至多僅能證明趙任尉曾交付系 爭借據予吳金興,就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仍未能證明,自均 無調查之必要。  ㈣另原告聲請就該行車紀錄器錄音為聲紋鑑定,以確認被告通 話對象為趙任尉等語,然趙任尉已過世,且行車記錄器錄音 範圍僅限於車輛內外,未及於遠在他處之人,此由原告所提 譯文大多記載「趙任尉在電話裡說話(聽不清)」即足佐之 ,又縱認被告通話對象為趙任尉,亦難單憑該譯文認定被告 承認有收受系爭借款及與趙任尉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合意。 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曾龍華到庭作證(本院卷第29頁),惟 曾龍華所悉均係透過趙任尉轉知,其究非被告本人,亦未見 聞借貸過程,自均無調查必要。  ㈤至於原告聲請調閱被告及趙任尉自100年起至105年止及訴外 人即趙任尉父親趙江102年間多個帳戶交易明細,以明趙任 尉曾交付系爭借款給被告之事實,惟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 2年1月27日向趙任尉借貸系爭借款,借款時間特定,原告既 未能提出該時交付系爭借款之證明,反請求大量調閱上開期 間多個帳戶之交易明細,核係無法充分掌握其主張之必要事 實與證據,企圖藉由大量搜集上開交易記錄從中獲取新事實 或新證據,藉以支撐其主張為真。則其聲請調閱上開資料乃 屬對於證據方法未有明確記載之摸索證明,此項證據聲明自 不合法,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與趙任尉間存有消 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515,000元,及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01

TYDV-113-訴-1509-202410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吳淇嘉 法定代理人 李淑真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 告 許琇鳳 許玉芬 許柏元 許修華 許富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許耀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1編號2及附表2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3所示比例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3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1編 號1、2及附表2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原列許王阿甜為被 告,惟許王阿甜於原告起訴時已非該等不動產之共有人,且 該等不動產業經被告許柏元之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9706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執行程序進行中,地政機關測繪有如附表2編號2、 4所示之增建(附表1、2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30日函所附系爭不動產附表 、大展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附之鑑定報告書等件可參 (本院卷第89至95、149至156-7頁),原告乃於言詞辯論前 之113年5月27日具狀撤回對許王阿甜之起訴(本院卷第9頁 ),並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請求分割之標的即 為系爭不動產(本院卷第159頁),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琇鳳、許玉芬、許柏元、許修華、許富翔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3所 示,原告擬與被告協商分割,然因原告年幼,且共有人數眾 多,故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將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 動產,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玉芬:系爭不動產乃因繼承而形成共有關係,為減少 共有關係以提高物之使用,伊同意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分割 等語。 ㈡被告許耀日:附表2編號1、2房屋目前出租他人,補貼許王阿 甜養老費用,伊住在附表2編號3、4建物,不同意現在分割 ,等許王阿甜百年後再處理系爭不動產,目前也沒有預算買 下原告的應有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1編號1所示土地及附表2編號1、2所示建物依法令另有規 定,不能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 項授權訂定、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之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 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 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 ,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即屬民法第82 3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得請求分割之法令,且對修正施行前已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附表1編號1所示土地為農牧用地,其上有蓋有農舍( 即附表2編號1建物),並領有(82)蘆鄉建證字第617號自 用農舍使用執照,上開土地經套繪管制,有桃園市政府建築 管理處113年6月25日函、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13年7月5日函 附之使用執照及圖說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第97至 104頁),故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附表1編 號1所示土地既未經解除套繪管制,自不得辦理分割,屬民 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包括原物分割 (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  ⒊原告雖主張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農地分割限制之規定,超越 母法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範圍,不生效力,系爭土 地仍得分割等語。惟按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 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 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313號解釋參照)。又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 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 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 水準,特制定農發條例;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至第4項關於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 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 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發條例第1條前段、 第18條第5項規定甚明。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 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 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內政部、農委會 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觀諸農舍辦 法例言、第1條規定即明。其授權法律之依據、授權之內容 及範圍均具體明確,且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範之目的, 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 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 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 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 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 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要無逾越母法之 授權範圍,其合法性自無疑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780號判決參照)。是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有其立法目 的,並無逾越農發條例之授權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 無據。  ⒋復按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定 有明文。依此,附表1編號1所示土地既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 為,業如前述,則坐落該土地上之附表2編號1、2所示建物 ,自無從單獨為分割之處分行為,原告訴請就上開建物為分 割,亦不應准許。  ㈡附表1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附表2編號3、4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予以變價分 割: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建物面積及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2編號3、4及附表3所示,有系爭房地之 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1至129、 156-3、156-7頁)。又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未達成分割之協 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第1項及第824條第5項規定訴請 裁判合併分割系爭房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 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 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㈡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依法固以採原物分割為原 則,經綜合衡酌上開因素後,最終無非在尋求共有人間能獲 公平之分配,始堪稱為適當,自不以原物分割為限。 ⒊經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非屬農業用地之範 疇,無農發條例之適用,且無最小面積分割限制,系爭土地 上有系爭建物,現由許耀日居住使用並設籍該處,且系爭土 地僅有一面臨路、系爭建物僅有一獨立出入口,有個人戶籍 資料、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及現場照片可參(本 院卷第25至29、77頁),本院審酌倘以原物分割系爭建物,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倘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惟許耀日表示無預算購 買原告之持分,審酌兩造已因無法協議分割而生本件訴訟, 為免另生金錢補償之糾紛,亦不宜採取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 、部分共有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另考量系爭建物不能離 開系爭土地而單獨存在,系爭建物既有前述不適於原物分割 情形,倘將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又將形成房屋使 用土地權利之複雜關係,顯將減損系爭房地價值且難達通常 之使用目的。而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 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且較諸各共有人分 別出賣其應有部分而言,將共有物全部予以變賣當能取得更 高之換價,對於共有人應較為有利。再者,倘嗣後兩造認有 繼續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必要時,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 項規定主張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對兩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 。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合 併分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且本院斟酌系爭房 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後 ,爰採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案分割。而附表1編號1所示土 地及附表2編號1、2所示建物,因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分割 ,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 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本院審酌上情,認訴訟費用 宜由附表3所示比例分擔,方屬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1(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桃園市 蘆竹區 新庄子段 2038 970 全部 2 桃園市 蘆竹區 新庄子段 2040-2 108 全部 附表2(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街○段000號 一層:126 合計:126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同上 同上 一層:66.82 第一層夾層:118.58 合計:185.4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桃園市○○區○○街○段000號 一層:61.59 二層:61.59 合計:123.18 全部 4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同上 同上 一層:22.62 二層:33.52 三層:78.48 突出物一層:14.19 合計:148.81 陽台:8.18 全部 附表3: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吳淇嘉 1/20 2 許琇鳳 1/4 3 許玉芬 1/4 4 許柏元 1/15 5 許修華 1/15 6 許富翔 1/15 7 許耀日 1/4

2024-10-01

TYDV-113-訴-1412-20241001-1

國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貿字第11號 原 告 展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昌 訴訟代理人 蔡學誼律師 邱瑛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Dynatech International LLC間請求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並應 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 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 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 例參照)。復按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 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 明文。又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 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 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 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 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 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 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2 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 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載被告名稱為Dynatech Internati onal LLC,法定代理人為Herbert S.Winokur,然該被告是 否如原告所主張係登記於美國之外國公司,究是否係未經我 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該被告目前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該被 告在我國有無財產及事務所等,因涉及該被告是否有當事人 能力及合法代理與否之調查,均有不明,自應定期間命原告 補正。又原告起訴之被告既為外國公司,因須囑託外國管轄 機關或我國駐外單位為送達,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提出被 告所在國使用文字即英文之訴訟文書(含所有證據資料)譯 本,惟有所欠缺,是就此亦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再訴訟文 書應用中國文字,業如前述,是原告自應提出起訴狀所附所 有證據資料之中文譯本,惟原告並未提出,是亦應定期命原 告補正。從而,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一、原告應補正被告在美國合法設立之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及其 法定代理人Herbert S.Winokur為被告合法登記之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倘原告所提出上開有關於當事人能力之 證據資料非中國文字,並應一併提出完整中文譯本暨經我國 駐外管處或授權代表處或授權代表機構之驗證或證明;另並 應陳報被告在國內有無財產及事務所,以及被告有無經我國 認許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原告應補正起訴狀繕本之英文譯本,並應提出英文翻譯之函 文內容:「被告應於收受本通知後,於30日內提出答辯狀到 院,答辯狀應就原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訴訟之程序(管轄)及實體爭執、不爭執事項 、證物形式真正等表示意見,並應使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 考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外國語文到院以利送達」。 三、原告應補正起訴狀所附所有證據資料之中文譯本。

2024-10-01

TYDV-113-國貿-1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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