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趙心婕
被 告 田騏睿(即田芳)
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935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0頁),嗣當庭將訴之聲明㈠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00元,及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9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27日向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趙任
尉借款51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102年3月4日簽立
借據1張(下稱系爭借據),被告應於104年1月27日返還系爭
借款,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依約還款,趙任尉多次向
被告催討無果,嗣趙任尉於105年6月30日去世,原告為趙任
尉之唯一繼承人,爰依民法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103年9月22日離婚後與趙任尉交往及同
居,惟未向趙任尉借貸系爭借款,原告所提系爭借據模糊不
清,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況原告亦未能提出趙任尉曾交付
系爭借款予被告之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明定。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57條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系爭借據1紙、被告車內之行車
紀錄器錄音譯文及訴外人曾龍華傳送給趙任尉之簡訊內容照
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23、167、171、185頁),並稱:因
趙任尉先前曾委任假律師即訴外人吳金興對被告提起訴訟,
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50號清償借款事件(下
稱前案)受理,故系爭借據之正本被吳金興取走而未能提出
;另被告男友曾龍華傳給趙任尉的訊息亦可證明被告有收到
系爭借款等語,然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卷內僅有系爭
借據影本(前案卷第12頁),遍查無系爭借據之正本,無從
判斷原告所提出之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而原告所提之系爭
借據,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觀諸原告起訴時所提系爭
借據照片(士院卷第14頁),為黑白列印,其上有多處折痕
,左下方處空白,紙張下緣有撕毀痕跡,另其於113年9月2
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系爭借據(本院卷第185頁)則為彩色列
印,系爭借據放置於被告戶口名簿之上,原左下方空白處放
置被告身分證影本,三份資料同時拍攝,惟該戶口名簿與身
分證為103年核發,晚於系爭借據簽立日期102年3月4日,顯
然趙任尉非同時取得上開資料,系爭借據照片既為電腦列印
資料,無從排除有拼湊剪接或修圖後再列印之可能,復以系
爭借據記載內容為「2013年1月27号像趙任尉借515,000新台
币.大寫:伍拾壹万伍仟」,亦無法認定趙任尉已將系爭借
款交付被告,自難以原告所提系爭借據認定趙任尉與被告間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
內容觀之,被告稱:「我盡量在兩個月內啦 把錢還你啦」
、「好不好」、「我禮拜一回去搬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6
7頁),然被告通話對象是否確為趙任尉已屬有疑,況被告
僅泛稱會還錢,全未言明為何筆借款、金額為何,亦無從據
此認定被告已收受515,000元之借款。另原告所提曾龍華傳
送之簡訊照片內容為「放心,你告訴我的51萬5,我會幫他
還的……」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可知係趙任尉先告知曾
龍華金額515,000元,曾龍華表示會幫被告還款,究竟該款
項是否曾經交付被告、因何種原因交付等節均未見原告提出
證明,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000元本
息,即屬無據。
㈢又原告聲請就系爭借據進行筆跡鑑定(本院卷第169頁),以
明系爭借據為被告所簽立,然原告所提為系爭借據照片而非
原本,原告亦表示無從提出原本(本院卷第29頁),自無從
進行鑑定。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吳金興之助理謝至瑜到庭
作證(本院卷第169頁),以明趙任尉曾將系爭借據正本交
給吳金興之事實,惟證人到庭至多僅能證明趙任尉曾交付系
爭借據予吳金興,就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仍未能證明,自均
無調查之必要。
㈣另原告聲請就該行車紀錄器錄音為聲紋鑑定,以確認被告通
話對象為趙任尉等語,然趙任尉已過世,且行車記錄器錄音
範圍僅限於車輛內外,未及於遠在他處之人,此由原告所提
譯文大多記載「趙任尉在電話裡說話(聽不清)」即足佐之
,又縱認被告通話對象為趙任尉,亦難單憑該譯文認定被告
承認有收受系爭借款及與趙任尉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合意。
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曾龍華到庭作證(本院卷第29頁),惟
曾龍華所悉均係透過趙任尉轉知,其究非被告本人,亦未見
聞借貸過程,自均無調查必要。
㈤至於原告聲請調閱被告及趙任尉自100年起至105年止及訴外
人即趙任尉父親趙江102年間多個帳戶交易明細,以明趙任
尉曾交付系爭借款給被告之事實,惟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
2年1月27日向趙任尉借貸系爭借款,借款時間特定,原告既
未能提出該時交付系爭借款之證明,反請求大量調閱上開期
間多個帳戶之交易明細,核係無法充分掌握其主張之必要事
實與證據,企圖藉由大量搜集上開交易記錄從中獲取新事實
或新證據,藉以支撐其主張為真。則其聲請調閱上開資料乃
屬對於證據方法未有明確記載之摸索證明,此項證據聲明自
不合法,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與趙任尉間存有消
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515,000元,及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TYDV-113-訴-1509-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