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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50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美滿 輔 佐 人 李正雄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 訴訟代理人 魏雅慧 劉怡昕(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5 月3日府訴一字第113608087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1.訴願決定、復查決 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 原處分為訴訟標的,變更聲明為:「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特定「原處 分」為被告民國112年11月22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12370820 9B號函(下稱被告112年11月22日函)以及所附110及111年 地價稅繳款書、113年1月2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23002430號 函(下稱被告113年1月22日函)所附112年地價稅繳款書( 本院卷第96至97頁)。審酌原告追加上開原處分為訴訟標的 ,請求之基礎始終為:「因其所有之永昌段土地恢復一般用 地稅率計算地價稅,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算所生差額 ,而遭補徵之110年、111年、112年地價稅稅捐債務」,並 未改變,亦均經復查及訴願程序。又其中追加之被告113年1 月22日函所附112年地價稅繳款書(下稱減額後之112年地價 稅繳款書,訴願審議卷第75頁),雖係被告作成復查決定時 ,始撤銷112年11月22日函所附更正後之112年地價稅繳款書 (訴願審議卷第41至42頁)所重為之「減低稅額變更處分」 (僅扣除原告已繳納之原112年地價稅,與補徵部分無涉) ,惟此變更處分亦未動搖請求基礎即112年應補徵之地價稅 稅捐債務。是基於訴訟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兩造亦均無表 示反對意見,應認原告本件追加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宗地面積147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下稱永昌段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及同號2樓至5樓,下稱A房屋)、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宗地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下稱中正段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及同號2至5樓,下稱B房屋)之所有權人,二處土 地原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2‰課徵地價稅。嗣被告查得A房 屋僅有原告設籍,而B房屋自109年2月11日起亦僅有原告之 配偶李正雄(下稱李君)設籍,已違反土地稅法第17條第3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一處為限」之規定,遂依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原告擇定其中一處土地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告擇定中正段土地適 用之。被告爰以112年11月22日函,核定永昌段土地應自110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10‰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 第21條規定,補徵110年至111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計算之差額地價稅各新臺幣(下同)52,496元及55 ,225元,重行核定112年地價稅85,824元。  ㈡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而因被告查得原告已繳納原 核定之112年地價稅30,599元,故以113年1月22日函送達復 查決定書時,併作成減額後之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僅向原 告補徵差額地稅55,225元(計算式:85,824-30,599=55,225 ),再加計利息33元,共55,258元。嗣原告不服復查決定,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所為更正後112年地價稅處分命原告繳 納85,824元,漏未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稅額30,599元,內容不 明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又原告僅在A房屋設籍 而原告之配偶則在B房屋設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並 未違反同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永昌段土地及中正段土地得 分別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原處分就永昌段土地適用一般 土地稅率計算地價稅,誤用上開規定而違法。且原告既已繳 清110年至112年之地價稅,被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不得任意 另行或重行核定該等年度之地價稅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之永昌段土地、中正段土地,原均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然經被告查得坐落於永昌段土地上之A房 屋自96年3月27日起僅有原告設籍,中正段土地上之B房屋自 109年2月11日起亦僅有原告之配偶李君設籍,是上開二處土 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規 定。而後原告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擇定中正段 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 ,向原告補徵永昌段土地110年至111年按一般用地與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以及重行核定112年地價稅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於112年11月27日 繳納112年度地價稅30,599元,仍有55,225元尚未繳納,並 非如原告主張重行核定112年度地價稅額未扣除已繳納稅額 之情形。又稅捐課徵之性質為負擔處分,並無適用信賴保護 之餘地,何況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稅捐機關在核課期間內 若另發現有應徵之稅捐時,本得依法補行課徵稅額,故原處 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設籍在永昌段土地,其配偶李君設籍在中正段土 地,並未違反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兩地均應以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不得向其補徵110至112年 地價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土地稅法    ⑴第3條第1項第1款:「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 土地所有權人。」  ⑵第9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  ⑶第16條第1項前段:「地價稅基本稅率為10‰。……」   ⑷第17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 用地,其地價稅按2‰計徵:……(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與其 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1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⑸第41條:「(第1項)依第17條……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 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 後免再申請。(第2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 ,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2.稅捐稽徵法  ⑴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下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 其核課期間為5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 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 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⑵第22條第4款:「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 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3.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前段:「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法 施行區域內申請超過一處之自用住宅用地時,依本法第17條 第3項認定一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土地所有權人擇 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 4.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下稱自用住宅 用地認定原則) ⑴第1條:「為利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案件之審理,特訂定本原則。」  ⑵第4條:「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二)自 用住宅面積及處數限制……6.一處之認定(1)土地所有權人 同址設籍之配偶或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另有土地供其已成 年之直系親屬設籍居住,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者,並無一處之限制。亦即每一所有權人之土地,在不 超過土地稅法第17條之面積限制內,如符合其他相關規定, 均得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5.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字第801247350號函(下稱財政部 80年5月25日函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二)土地所有權人與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 親屬申報之自用住宅用地,因第(一)項原因致超過一處時, 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之順序,認定一處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欄所載外,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訴願決定(訴願審議卷第3至8頁)、復查決定 書(訴願審議卷第65至72頁)、被告112年11月22日函(訴 願審議卷第38至40頁)、被告110年地價稅繳款書(訴願審 議卷第44頁)、111年地價稅繳款書(訴願審議卷第43頁) 、原112年地價稅繳款書(訴願審議卷第101頁)、更正後之 112年地價稅繳款書(訴願審議卷第41至42頁)、減額後之1 12年地價稅繳款書(訴願審議卷第75頁)、利息計算明細表 (訴願審議卷第76頁)、110至11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答 辯卷第36至40頁)、建物及土地登記查詢資料(訴願審議卷 第46至55頁)、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報書(訴願審議卷第56 頁)、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申明書(訴願審議卷第57頁)、A房屋戶籍資料(答辯卷 第19至21頁)、B房屋戶籍資料(答辯卷第22至32頁)、原 告戶政資料(答辯卷第33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109年2月11日起,原告就永昌段土地、中正段土地僅能擇一 適用自用住宅地價稅稅率,其主張兩處均得適用,並無理由 :  1.按土地稅法第17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合於左列規 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2‰計徵:……(第3項)土地 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1項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審酌該條之立 法意旨,係考量自用住宅用地為人民基本生活所必需,故為 減輕人民對於自用住宅用地之地價稅負擔,所特別訂定之優 惠稅率,然立法者為防杜人民濫用此優惠稅率,同時明文限 制要件,其中同條第3項即屬之。參酌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 「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依理僅應有一處 自用住宅,故明文限制,以期公平,并防止取巧。」可知立 法者認為土地所有權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受扶養親屬共同生 活在一處乃符合社會生活常情,是以,為避免擁有複數土地 之所有權人逸脫實際共居之事實,變相以配偶、未成年受扶 養親屬分別設籍在土地上建物地址之方式,讓各該土地均取 得較一般地價稅更為優惠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違背立法本 旨,故將土地所有權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受扶養親屬在適用 此優惠稅率時擬制為一體。換言之,縱使該等人分別設籍在 土地所有權人不同土地上之建物地址,亦僅能擇定一處土地 適用土地稅法第17條之優惠稅率。  2.查原告所有之永昌段土地於110至112年期間僅有原告設籍在 坐落該土地上之A房屋;而原告所有之中正段土地自原告之 成年直系卑親屬李宇千109年2月11日遭遷出戶籍起,至今僅 餘原告之配偶李君設籍在坐落該土地上之B房屋等情,已於㈡ 認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可見自 109年2月11日起,中正段土地上B房屋已無得獨自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之成年直系卑親屬李宇千設籍該處,僅有依土 地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須與原告視為一體適用優惠稅率 之配偶李君設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有之永昌段土地、 中正段土地自109年2月11日起,即違反土地稅法第17條第3 項之要求,被告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前段要求原 告擇定一處適用優惠稅率,並就原告之擇定結果,依財政部 80年5月25日函釋自適用特別稅率事實消滅之次期即110年起 ,對永昌段土地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對原告補徵110年至112 年之地價稅,當屬合法,原告主張其永昌段土地、中正段土 地得各自適用優惠稅率,於法無據。  ㈣原告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1.按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與內涵,必須係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 或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人民信賴(即信賴基礎),以及 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 即信賴表現)。嗣後該信賴基礎經行政機關撤銷或廢止、變 更而不復存在,使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時,人民之信賴 必須值得保護,不得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信賴利益 值得保護),且人民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 益,始能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2.查原告110年至112年之地價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仍在稅捐核課期間,先予敘明。復依同法第2項 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 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 再補稅處罰。」準此,稅捐機關在核課期間內若另發現有應 徵之稅捐時,本得補行課徵,此乃立法者基於課稅公平原則 之明文。換言之,縱使原核課處分因經過法定期間而有形式 上之確定力,人民就稅捐核課期間內被告可能依上開法規為 變更、重為處分之課稅行政行為一事有所預見,難認人民得 將原核課處分作為信賴之基礎,是原告以110至112年原地價 稅核定作為被告不得補稅之信賴基礎,尚難憑採。  3.再者,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信賴表現,且被告短徵地價稅, 係肇因於原告於109年2月11日中正段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優惠稅率之事實消滅後,誤解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之適用 ,過失未依同法第41條第2項向被告申報,進而使被告於110 至112年間仍以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對其課稅。換言之, 被告錯誤認定課稅事實而短徵110至112年之地價稅,應歸責 於原告未盡其申報義務,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及不完 全之說明所致,難認原告有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  4.據上,原告並無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亦無信賴值得保護之 情形,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難認可採。  ㈤從而,被告自110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永昌段土地之 地價稅,並向原告補徵110年至112年之地價稅差額(兩造對 於以此結論計算之稅額、計算式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 ),應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 一論述之必要。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 論(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惟核其欲追加訴訟標的之請求 基礎,即被告對其補徵永昌段土地所生110年至112年地價稅 稅捐債務,以及基此所生之相關爭點,均已於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中充分攻防,故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指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09

TPTA-113-稅簡-5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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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3號 原 告 明慈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志賢 訴訟代理人 曾煥宇(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11年8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1728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576號行政訴訟 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庭以112年度交上字 第17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75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0時55分許,經訴外人曾煥翔駕駛 行經限速90公里之國道3號北向20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61公里,超速71公里,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0年12 月14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172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修 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於111年8月23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IB41728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訴外人曾煥翔,其並非本公司之正 式員工,且其與本公司間簽有公司車輛使用規章,而管理規 章有明定非正式員工皆不得駕駛車輛執行任務,本公司已盡 所有告知義務,亦無交付車鑰匙予訴外人。未料該訴外人未 經公司允許,私自使用系爭車輛作為私用,並移除車輛隨附 之GPS,致公司無法得知違規當下該車輛經往何處。而本公 司發現異狀後,乃要求其將車輛返還,並依公司制度,予以 開除,公司已盡管理車輛與規範人員之義務,訴外人私自於 非上班實習期間,未經同意拿取車鑰匙駕車私用,進而超速 行駛,實為難以防範。又車輛後方之「執行公務」煞車燈號 ,係會隨著車輛系統啟動後根據夜色啟動,倘有執行殯儀館 勤務,應可從車外清楚辨識駕駛人有身著防護衣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實際駕駛人未經管理人員同意拿取車鑰匙駕車私用為 辯,惟該駕駛人於未經同意竟可輕易取得車輛鑰匙,顯見原 告平日對於車鑰匙之管理保存即有所疏失,致該車以行速16 1公里被駕駛至限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超速71公里,已違 反道交條例,而有應吊扣牌照處分之情形,難謂善盡車輛管 理人責任。 ㈡又警「52」標誌面設置於國道3號北向20.4公里處,標誌清晰 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且 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均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合格證書 ,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是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因原告行為後,道交 條例第43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施行修 正後之第1項第2款規定:「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降低原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之要件,依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 原告較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  2.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 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 者,沒入該汽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北院卷第61頁)、原處分(北院 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0年12月14日 國道警交字第ZIB4172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北院卷第83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北院卷第 85頁)、汽車車籍資料(北院卷第101頁)各1份以及舉發照 片1張(北院卷第63頁)、違規測速取締標誌位置圖2張(北 院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依卷內事證難認原告無監督過失,故原處分依修正前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 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 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 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 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 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2.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超過規定最高時 速60公里行駛,該當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定 之違規行為等情,前於㈡已認定。而觀諸卷附之舉發照片, 系爭車輛經測得違規超速時,係顯示「執行公務」之字樣( 北院卷第63頁),佐以原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們人員是 24小時待命等語(北院卷第134頁),可見系爭車輛很可能 係於執行職務期間超速違規,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超速違規 ,應有未盡監督義務之過失。  3.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遭員工曾煥翔於工作外時間私自使 用並超速駕駛,其並無過失云云,並提出使用規章副本(本 院卷第115至119頁)、曾煥翔離職同意書影本(北院卷第67 頁)各1份為憑。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對於系爭 車輛及鑰匙本負有管領監督之責,而員工竟能在執行職務時 間外,輕易取得系爭車輛鑰匙並將之駛離公司,實難認原告 已盡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仍具有過失。況且,原告雖主張 其係事後調閱GPS紀錄發現此事,命曾煥翔將車輛駛回公司 等語,並提出GPS紀錄輔以詳細文字說明1份為證(本院卷第 27頁、第31至47頁),其中GPS紀錄截圖00:41:35至01:0 1:56時段,尚特別註明「訊號消失 人為關機」(本院卷第 45頁)。然參以該GPS紀錄顯示之日期為「2020/11/23-2020 /11/24」,即為距離本件違規110年11月24日「1年前」之紀 錄,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APP畫面上的時間我們無 法自己調整,是APP自己去抓GPS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足證該GPS紀錄顯非系爭車輛違規當日之紀錄,於本 案自不具任何證明力。又原告竟能持違規1年前之GPS資料, 用以詳細說明1年後違規日系爭車輛遭人私用之過程情節, 其所述是否為真,顯屬可疑。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 違規日前一日晚間係在臺北市第一殯儀館(位在民權東路) 以及三軍總醫院往返等語(本院卷第27頁),然此情核與原 告後續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29頁)、銷退貨明 細表(本院卷第149頁)顯示系爭車輛於違規日前一日僅有 於16時自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接體至臺北市第 二殯儀館(位在辛亥路)不符,兩者自相矛盾,是原告主張 及此部分所提證據資料,均難憑採。  4.據上,原告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其已盡力預防該車輛 遭人違規使用,難認其已善盡監督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推 定原告具有過失。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該汽車牌照6 個月,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 50元,共計1,05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09

TPTA-113-交更一-13-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06號 原 告 黃榮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7條定有明 文。準此,違反道交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雖免除 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程序,仍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據 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交通裁決事件 之受處分人如僅以舉發通知單而未以裁決提起撤銷訴訟,其 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 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單號為A02ZBL159、A02ZBL160號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起訴 時未檢附被告所為之裁決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之。嗣該裁定合法送達予原 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節,此有本院裁定(本院卷第29 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頁)、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53至55頁)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向被告查詢 結果,該等交通違規並未開立裁決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紙(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09

TPTA-113-交-2406-20250109-2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席拉SILLAH HAGIE DEMBO(甘比亞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SILLAH HAGIE DEMBO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7920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9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09

TPTA-114-延收-1-20250109-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25號 原 告 藍峻偉即尊翊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2月22日新北裁 催字第48-A01S4K4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6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23號判決廢棄原 判決,發交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借予任職在順陸建材有 限公司(下稱順陸公司)之訴外人宋承霖翌日(即17日)送 貨時使用。而訴外人於翌日6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五段與康湖路(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其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遂予以攔停,於盤查過程中發現身上散發酒氣 ,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39MG/L ,舉發機關即當場舉發訴外人宋承霖,並認原告有「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遂於111 年8月17日填製掌電字第A01S4K4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 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2月22 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01S4K446號(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宋承霖並非原告之員工,對其之監督監督能力自然較 一般受僱人低,且其係在前一日(16日)22時許,在自己住處 內飲酒,非屬原告之責任,原告亦無從監督,僅能從訴外人 將系爭車輛開走前,確認其當時並未處於酒駕狀態,並已使 訴外人知悉不得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原告已盡車輛所有人之 具體監督及管理義務,於主觀上應不具故意或過失。 ㈡再者,違反道交條例35條第1項之情形,倘汽機車為駕駛人所 有,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 之,汽機車非駕駛人所有,則僅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 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否則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將 形同具文,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為宋承霖而非原告,原告僅 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以原處分吊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適用法規顯有 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 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 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再者,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與第9項兩者法律效果並不相同,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 駕駛人不同,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 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 並非明知,則應適用第35條第9項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課予監督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 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交通安 全之風險,故汽車所有人如因故意或過失,未能確實擔保、 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㈡訴外人既有於前述時間、地點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 而原告就訴外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難認已盡其選任監督 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 主觀歸責之過失責任,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 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 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35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 12年6月30施行。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修正後則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此修正後 新增扣繳牌照時間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因本院 裁處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原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新北院卷第85頁)、原處分(新 北院卷第115頁)、酒測單(新北院卷第87頁)、111年8月3 0日員警職務報告(新北院卷第10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北院卷第109頁)、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院卷第111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士交簡字第380號判決(新北院卷第31至32頁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新北院卷第117頁)各1份、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2份(本院卷第5頁、第55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就訴外人宋承霖駕駛系爭車輛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3項之違規行為,未盡其監督義務而有過失: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 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 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 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 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係針對汽車 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又此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 ,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故汽車所有人因其 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 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予以處 罰。  2.查關於原告與順陸公司業務往來情形,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本件案發前我們合作了很久,大約有5年,因為順陸 公司有建材材料,我們只有車跑代運材料,他們車不夠時會 跟我們借,我們司機不夠時也會跟他們借,我們都是以電話 聯絡,目前仍持續合作中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可見原告 並非偶然將系爭車輛借予順陸公司駕駛使用,雙方業務往來 頻繁,係長期配合調度人力、車輛之合作關係,因此原告如 欲確保順陸公司之駕駛使用系爭車輛時不酒駕,當有較單純 口頭告知以外更具體有效之監督方式,例如委託順陸公司在 駕駛出車前先予以檢查或酒測、共同訂定借用車輛避免酒駕 之內部規則等。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僅稱:原告並未訂定內 規或書面規定監督送貨人員,也不瞭解順陸公司平時有無對 員工為不得酒駕之安全教育或相關懲處等語(本院卷第61頁 ),顯見原告除單純口頭告誡以外,並無採取其他方式防免 自身之車輛在上開合作模式中遭用以酒駕,實難認原告對於 車輛之使用已其盡監督義務。  3.據上,訴外人違反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 ,而原告就其違規未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有過失,被告依修正前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年,於法 尚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 50元,共計1,05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08

TPTA-113-交更一-2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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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56號 原 告 陳彥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 元。」又同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105條、第237條之3 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並應於書狀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及表明事實、理由並附具證據。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以書狀 表明被告代表人、未在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未敘明訴訟種 類及請求權依據,起訴顯不合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 上開事項,而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此有上 開裁定(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頁)各1 份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亦 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08

TPTA-113-交-3356-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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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91號 原 告 莊雅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RC302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RC3022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 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部分,並於113年9月19日重新製開新 北裁催字第48-CERC3022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合法送達原 告。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 訟標的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1時5分許,經訴外人莊文明騎 乘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後座乘 客未戴安全帽,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攔查,並於盤查過程發現訴外人之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且身上散發酒味,遂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為0.33MG/L,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未 滿0.4MG/L」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於112年3月10日製開掌 電字第CERC302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 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機車平日是由我父親莊文明使用,當日上午我已出門, 對於他飲酒宿醉駕車之情形並不知情,倘若我知悉,當然會 禁止他駕駛,故被告所為之裁處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答辯報告表及密錄器影像,員警係因見系爭機車附載人員 未戴安全帽而予以攔停,並發現訴外人身上散發酒味,其亦 自承昨日晚上有飲酒,員警遂對其實施酒測程序,測得其酒 測值達0.33MG/L,全程均有錄音錄影,並有酒測儀器之合格 檢驗證書可擔保準確性,上述情事顯已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規定,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又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以遏止酒駕為立法目的,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 自由權利,但此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被告裁處 於法有據,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 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35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 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修正後則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僅就扣繳牌照時間有對原告不利之修 正,故應適用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9頁)、酒測單(本院卷第7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1頁)、答辯書(本院卷第77頁)、 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 10日掌電字第CERC302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受舉發人:訴外人莊文明)(本院卷第57頁)、機車車 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1頁)、訴外人前科摘要表(本院卷 第87至88頁)各1份在卷可憑,以及舉發照片2張(本院卷第 8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就其父親即訴外人莊文明騎乘系爭機車為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3項之違規行為,未盡其監督義務而有過失: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 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 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 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 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係針對汽車 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又此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 ,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故汽車所有人因其 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 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予以處 罰。  2.查訴外人於本件酒駕違規前,已有於98年間、99年間、102 年間共三次酒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而其駕駛執照 於99年酒駕查獲後業經註銷至今。又訴外人於99年、102年 間酒駕時,均係騎乘「系爭機車」等情,此有訴外人前科摘 要表(本院卷第87至8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 字第1291號、99年度交簡字第5738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22 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09至114頁)、本院電話紀錄(本 院卷第127頁)各1份附卷可考,可見訴外人曾有多次酒駕紀 錄,又其明知自身駕照已遭到註銷,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法治觀念淡薄,顯有再犯酒駕行為之可能。然據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平時我與父親同住,大家一起共同使用同一副 鑰匙騎乘系爭機車,鑰匙是放在家裡,有要用的人就拿去使 用,我知道我父親有酒駕紀錄,我一直勸告他,但他自己的 行為自己要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足證原告明 知訴外人過去有數次酒駕紀錄,顯有再度騎乘系爭機車酒駕 之可能,仍未對於系爭機車有任何控管,使訴外人依舊能自 由使用系爭機車,堪認原告對於系爭機車並未盡車主之監督 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其主張並無過失,難認可採。 3.據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於法尚 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以證明其在訴外 人使用系爭機車時不在場,經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08

TPTA-113-交-1291-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84號 原 告 王韋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3076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1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西向1公里處 (下稱系爭路段),因未繫安全帶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攝得其 違規事實,於113年4月2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307671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 2項規定,於113年7月2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AB307671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在下匝道有繫安全帶,當下亦無員警攔下開單,且採證照 片模糊,不應開罰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穿著黃色淺衣物,其 與安全帶顏色明顯衝突,必可供辨別是否有繫安全帶,若確 實有依規定繫安全帶,應可見其肩部至胸部有約0.5公分寬 之安全帶痕跡,惟其胸前明顯無左上肩至右下腹之安全帶斜 痕橫越通過,明顯其未繫安全帶,是原告違規行為明確,原 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 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 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 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 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49頁)、員警113年8月19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7頁) 、勤務表(本院卷第59頁)、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卷第61 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5頁)、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67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高速公路系爭路段 時並未繫安全帶乙情,此有舉發照片2張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63至64頁),堪認原告主觀上過失而為「行駛於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有繫安全帶、照 片模糊云云,洵非可採。  2.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一般車輛上 有一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是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3,0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又 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08

TPTA-113-交-228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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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7號 原 告 陳文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黃湘妤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4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市○○街00○0 號時(下稱系爭路段),因交岔路口右轉與訴外人陳文芳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方獲報 到場處理,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0.21MG/L,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 .25〈未含〉)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宜警交 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 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涉犯公共危 險罪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1083號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遂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24條規定,於113年3月29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0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現在已經60歲又是中度身心障礙者,尚有房屋貸款要繳納 ,如果吊扣駕照48個月,等於4年我無法繼續開車工作賺錢 而嚴重影響生計,故裁處書關於吊扣48個月駕駛執照的處罰 太重。考量我以前都沒有喝酒開車,本次為第一次違規,又 對方雖有受傷,但傷勢輕微,我也與對方達成和解。且公共 危險部分檢察官係為不起訴處分,可以證明當時我駕駛車輛 時酒氣已經退了,駕駛車輛不受影響,故訴請撤銷原處分改 處罰原告吊扣駕照24個月,始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因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當場 處理及實施酒測發現原告酒測值為0.21MG/L,雖宜蘭地檢署 以原告駕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而為不起訴處分 ,惟其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取締標準,依法不得駕車 ,則其仍駕駛行駛於道路上,已違反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項 規定,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 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 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1頁)、酒測單(本院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資料(本院卷第93至13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 第8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裁 處原告30,000元罰鍰,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合法:   查原告不爭執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僅爭執其駕車行為不受酒 精影響(本院卷第10頁),復依㈡所示事證,足證其確有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 駛汽車」之違規,且其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仍未注意等待 酒精濃度退去即駕駛汽車,主觀上有過失無訛,被告裁處原 告符合上開規定、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核無違誤。  ㈣原處分認定原告「因酒駕肇事致人受傷」,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48個月,應有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範汽車機車駕駛人「酒後駕 車」之行為,係因使用酒精後會使人意識模糊,降低人之生 理反應能力,進而影響交通安全,故駕駛人飲酒之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3以上,不 得駕車),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科處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1至2年。又為保護未滿12歲兒童或其他用路人安全,若 其酒後駕車有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 其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延長為2至4年;若有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則吊銷其駕駛執照。由此可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乃區分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或致人受重傷或死亡者, 而分別規定不同之裁罰範圍,亦即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相較於單純酒後駕車之違規行 為,既應為更不利之裁罰處分,則自須他人之受傷,係肇因 於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所致;倘他人受傷係因自己造成或 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形成,而與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無涉,應 不符合前開規定「因而」之情形,則駕駛人應僅就其酒後駕 車行為受罰,無庸再就與其無關之行為受更不利之處分,如 此解釋亦無不符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本 院l09年度交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院卷179頁),可見原告沿途駕駛行為並無明顯異 常之處,且其右轉後見訴外人騎乘機車迎面駛來,已先行煞 車並鳴按喇叭示警,惟因訴外人視線朝右看並未注意車前狀 況,故直接撞擊原告車輛,訴外人顯有過失,是尚難逕認車 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體內酒精濃度超標所致;復參諸原告進行 酒測時並無明顯酒容、酒氣或是酒後失控等舉止乙情,此經 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如附表編號2所示明確(本院 卷第179至181頁),且原告亦通過直線、同心圖測試,此有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155至156頁),雖其進行平衡測試時有搖擺不定 之情形,然此係因膝蓋舊傷致肢體障礙之故,此有原告身心 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9頁)、身心障礙資料(本院卷第171 至172頁)各1份在卷足稽,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益徵原 告之反應應未受酒精影響;再者,原告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 所定不能安全駕駛要件之情事,亦經宜蘭地檢署認定後為不 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第67至69頁)。 據上各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原告吐氣酒精濃度超標因而 致訴外人車禍受傷,兩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應僅就其酒後駕車行為受罰,原處分另認定原告 因酒駕肇事致人受傷,進而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48個月,顯 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吊扣原告駕駛執照48個月之部分, 認事用法應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為訴 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mp4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2月4日17:22:40至17:23:39 此為原告行車紀錄器之視角,畫面開始可見原告駕駛黃色計程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傳統市場內,因路旁兩側皆設有攤位,致道路狹窄(17:22:43,見附件圖片1)。嗣見前方路口右側臨停一小客車,並有一位民眾牽腳踏車行走於小客車左側,原告見狀先按一聲喇叭,隨後原告繞過該車與民眾,跨越至對向車道通行(17:22:48,見附件圖片2)。並在行近路口時,見原告明顯煞車減速(17:22:49) ,於右轉彎後仍在傳統市場內,對向車道有一機車正行駛而來,原告踩煞車停駛並按一聲喇叭,惟該騎士之視線朝向其右側之攤位,並未注意前方路況(17:22:53,見附件圖片3 至4),而該騎士視線轉回前方時已煞車不及,直接撞上系爭車輛之車頭並摔倒在地,原告見狀立即停車並下車查看狀況(17:22:54至17:23:10,見附件圖片5至7),至影片結束前,原告皆在車外處理事故。 2. ⑴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畫面—2.mov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2月4日17:49:44至17:54:44 畫面開始見系爭車輛駕駛人(下稱原告)以礦泉水漱口中,以下為員警與原告之對話: (17:50:02)員警A:「確定沒喝酒啦齁。」 (17:50:03)原告:「恩。」 (17:50:05)員警A:「因為機器出問題,所以我用這個試。」 (17:50:18)員警A將酒精檢測器遞在原告面前:「含住,吹氣。」 (17:50:20)檢測器數值顯示為0.21mg/L (17:50:33)見員警撥打電話,並向另一員警B說:「喂,0.21。」 (17:50:41)員警B:「0.21?大哥,你有沒有喝,老實講好不好。」 (17:50:43)員警A:「他有喝酒啦。」 (17:50:44)原告:「沒有啦。」 (17:50:45)員警A:「問題現在就超過…,兩台這不可能都…。」 (17:50:48)員警B:「你老實講好不好,你有沒喝?」 (17:50:49)原告邊搖頭邊說:「沒有,沒有。」 (17:50:50)員警A:「那你昨天晚上有喝嗎?」 (17:50:51)原告:「昨天有。」 (17:50:53)員警B:「你是什麼時候喝的?昨天幾點?」 (17:50:55)原告:「昨天喝到十一二點。」 (17:51:06)員警A:「你有就要講啊。」 (17:51:08)原告:「沒啦,0.21我現在不就昏倒了。」 (17:51:11)員警A:「0.21超過了。」 (17:51:16)員警B:「大哥,你老實說你到底有沒有喝好不好,先不要抽菸。」 (17:51:22)員警A:「應該是宿醉啦。」 (17:51:30)員警打電話請支援來載原告去警備隊。 (17:52:04)員警A:「你超過了喔,你身分證號碼多少?」 (17:52:15)原告告知身分證字號及姓名。 (17:52:39)員警請原告簽名。 (17:52:47)員警A:「你電話多少?」 (17:52:49)原告告知手機電話號碼(17:53:04)員警A正在開立舉發通知單。 (17:53:41)員警A:「你計程車裡面有什麼重要的東西嗎?」 (17:53:43)原告:「有阿。」 (17:53:44)員警A詢問是何物,原告表示是錢。 (17:54:14) 員警A:「你等一下把錢拿一拿,你的名字寫一下。」 至影片結束前,員警均無提出原告有酒味、酒容之狀態。酒測過程中原告神情、對答均如常

2025-01-08

TPTA-113-交-1117-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05號 原 告 李士孟 郭麗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李士孟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9時11分許,駕駛原告郭麗 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限速40公里之宜蘭縣台9線83.5公里+121公尺處慢 車道南向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經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 其時速為104公里,超速64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26日填 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2人 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修正 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3月15日北監宜 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李士 孟罰鍰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依同法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3月15日北監宜裁字第4 3-Q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郭麗凌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2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 則)第55條之2規定設置警「52」之測速取締標誌或任何限速 標示,警方亦無法提出當日有擺設標示之證明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員警於系爭路段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前依規定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告示用路人,且所使用雷達測速儀器亦定期檢定合格, 原告行經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4公里,是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於113年6月30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 件為逕行舉發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較 原告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 定。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5.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6.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本 標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89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9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5頁)、駕駛 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7頁)、系爭車輛行照影本(本院 卷第59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 ),以及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李士孟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 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一裁量除記3點部分 外合法: 1.原告李士孟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40公里之系 爭路段,經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4公里,超 速64公里,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速限標誌均設置 清楚未受遮蔽,其中「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143公尺 ,係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等節,此有被告113年7月9日北 監宜四字第1133095038號函暨現場照片(下稱113年7月9日 函,本院卷第131至136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 (本院卷第87頁)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因過失而為 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舉發 亦合於規定。 2.至原告李士孟主張系爭路段並未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 云云。然據上開113年7月9日函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1頁 、第135頁),可證原告李士孟違規時系爭路段確實設置有 移動式「警52」標誌,而後設置「警52」標誌之燈桿,於11 3年2月8日即原告李士孟違規後,因遭他車撞擊毀損而整座 移除,是原告李士孟以違規後之照片爭執該處未設置「警52 」標誌,難認可採。 3.原處分一裁量: ⑴原告李士孟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 定修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是 原處分一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告李士孟訴請撤銷此 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⑵其餘罰鍰1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合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且未牴觸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郭麗淩,並無違誤 :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 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 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 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 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 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2.查系爭車輛為原告郭麗淩所有,而原告郭麗淩並未提出證明 其已盡力預防原告李士孟違規之證據資料,難認其已善盡監 督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推定原告郭麗淩具有過失。 3.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所有人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此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從 而,原處分二裁處原告郭麗淩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 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李士孟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 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 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 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07

TPTA-113-交-90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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