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祐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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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劉瑞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智鴻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468號),原告於本院追加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 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600元 ,並具狀補正追加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之 組織設立證明,如有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 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 期未補正(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追加被告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 接受損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 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交易字第663號被告黃智鴻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 稽(見附民卷第5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查 ,追加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並非系爭 刑事案件所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系爭刑事案件未認定 被告黃智鴻受僱於追加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 中心」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 故,揆諸前揭說明,僅就系爭刑案認定黃智鴻部份屬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是原告對追加被告「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請求部分,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該部份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訴。 二、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追加「榮民 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為被告,惟未據提出追加被 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之組織設立證明,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 ,致本院無法確定追加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 中心」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確認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05

SCDV-113-竹簡-312-20241205-1

竹小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調字第504號 原 告 沈子豪 被 告 鄭聖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 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此,同一事件經調解成立者,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自不得就該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二、原告在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53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審理。惟查,上開刑事案件經上訴後,被告已就本件損害 賠償事件與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有11 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則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既已經調解成立而具有既判力,自不得重複 予以起訴。縱令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仍屬原告得否聲請 強制執行之範疇,是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為起訴不合法。 三、綜上,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已經為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之調解筆錄所及,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03

SCDV-113-竹小調-504-202412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48號 原 告 巫國禎 被 告 陶金英 訴訟代理人 金聖哲 被 告 蔣金涵 吳美華 楊漢洲 詹益生 何美鈴 趙水仙 鄭新權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面積1平方 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蔣金涵、吳美華、楊漢洲、詹益生、何美鈴、趙水仙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房屋所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大門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陶金英、鄭新權部分:系爭建物均有合法建照、使用執照, 不可能占用系爭土地。希望聲請傳喚證人建商呂柏鏞到庭作 證。且系爭建物大門係系爭建物唯一出入口,亦有民法第79 6條之1之適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詹益生部分:系爭建物建照申請時,地主都未表示有占用情 事,且系爭土地係在系爭建物大門之外,系爭建物並未占用 系爭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他被告蔣金涵、吳美華、楊漢洲、何美鈴、趙水仙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如附圖系爭建物之大門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為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3年6月25 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函 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而 本院履勘時係囑託地政人員勘測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經 地政人員複丈測量後,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並記載依會勘 現場並經套圖後,含系爭土地之全部等語,即已表明系爭建 物大門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再者,行政機關依據圖說 ,對於建築完竣之建物發給使用執照,僅在確認房屋是否依 圖施作,對於房屋是否有越界,本非行政機關審認範圍,何 況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本也難以完全避免,蓋 因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地籍圖年久破損、或由於天 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精密度提高等 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非主管機關或測量人員所能全 然控制,更非相鄰土地之所有人所能左右。被告復未舉證本 件複丈成果之過程或測量方法有何錯誤之處,則系爭建物大 門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至陶金英、鄭新權聲請 傳喚證人建商呂柏鏞,惟並未陳報可供傳喚之住所及證人之 年籍資料,使本院無從傳喚而無調查之可能性,且揆諸前開 理由,本院認亦無調查之必要。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大門占用系爭土地,已 認定如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應認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 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自有理由。  ㈢而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 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查如附圖所示部分地上物 為系爭建物之大門,範圍包括相連鐵門之左右樑柱與上方突 起物,面積為1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附 圖在卷可稽,縱使將之拆除,應亦無妨礙被告進出系爭建物 ,且被告未就拆除附圖地上物,對於被告將造成何等生存之 影響舉證說明,是本院衡酌拆除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對被告造成之不利益,以及不拆除上開占用部分對原 告之影響,應認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適用。綜上,本件 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陶金英、鄭新權此部 分所辯,委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02

SCDV-112-竹簡-648-2024120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50號 原 告 宋佳珍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言 被 告 富宇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鈺梅 被 告 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承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筠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蘇瑋智買受新竹市○○路0 00巷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9年12月2日完成 登記。原告於110年2月遷入系爭房屋後,始查覺系爭房屋後 方公共設施之通風排廢氣管口(下稱系爭排氣口),正對系 爭房屋後面窗戶,每逢社區柴油發電機啟動時,廢氣立即吹 入系爭房屋內,造成原告呼吸困難。嗣經原告向被告富宇中 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省略被告之訴訟上稱謂)陳情, 雖給予改善,將系爭排氣口拉線改變方向,排廢氣減少,但 每逢強風吹動其廢氣,仍然滲入系爭房屋內,影響環境衛生 及原告全家人之身體健康甚鉅,爾後原告再向富宇中山世紀 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應,然富宇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回應 依起造方被告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省略被告之訴訟上 稱謂)交付公設相關設備,並無做任何改變而不出面協調, 且被告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20條、第23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 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後之系爭排氣口排放之廢污氣,以如附 照片「A」所示方案予以改善(見本院卷第25頁)。㈡被告二 人應於3個月期限內,改善上揭地點排放廢氣造成之煙害, 若被告二人未在期限內改善,而由原告自行改善,則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5,075元。㈢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100,0 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身體健康受傷之損害金100,000元。㈣訴 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富宇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部分:本社區已經建好8年,原 告是於109年12月2日購入系爭房屋,於購入時就知悉系爭房 屋之狀況,且印象中2、3年前(約110年、111年間)的第4 屆、第5屆管委會就已經幫原告處理改善過問題,也是依據 原告所提出的改善方案、包商去處理,本件應係原告和建商 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問題,告管委會並不合理。發 電機排氣每個月只有排放兩次,每次10分鐘,這也是社區需 要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施作系爭排氣口,係依法令及建照圖 說設置,並無任何違法、違約之情。且系爭排氣口為社區公 設,早已點交予富宇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供所有區分 所有權人使用,縱使社區因定期測試發電機,於啟動時有透 過系爭排氣口排放氣體,亦與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無關, 該廢氣非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排放,盛裕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亦無從管控原告居住之社區啟動發電機及製造排放廢氣 之情形。且發電機係社區依據消防法規所設置,原則上僅於 停電或定期測試時啟動,縱使啟動時會製造若干廢氣,亦屬 社會通念上可接受之情狀,並未超過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 。又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有過度換氣頭痛腹痛混 合主訴、急性腹痛、眩暈等症狀,惟係依原告主訴所記載, 無法證明與發電機排放氣體有關。何況,富宇中山世紀社區 管理委員會為測試發電機排放氣體,一個月僅有兩次,且排 放前均會通知原告、相關住戶,如原告認有影響,自可關閉 窗戶,其他住戶亦從未表示因測試排放氣體有任何不適之情 形。是以,原告既主張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社區排放廢 氣,造成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損,自應就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為何因社區排放廢氣、廢氣有無進入系爭房屋暨該廢氣已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並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及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受損,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即民法第793條立法目的乃在於調和不動產相鄰間之關係, 故一方面促使不動產所有權人行使或利用其不動產時,能適 度考量相鄰者之影響,若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致使相鄰者 不得完全利用其相鄰土地建物者,賦予相鄰所有人,有禁止 之權。反之,若有侵入情形,但並未達相鄰者已難以利用其 不動產之程度,即侵入造成之影響情形,與所有權人使用不 動產之利益權衡後,影響可認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 位及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法律仍令鄰地所有人忍受,而 不得有禁止之權。此乃因考慮相鄰之間,彼此互相影響,亦 為客觀上所必然,故於兩方所有權權利衝突時,禁止之權並 非絕對,仍應為所生影響與一般社會習慣間為衡量,以平衡 保障所有權利人之權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基此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必須提出足使法院形成確信之證據 ,否則,原告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 而毋待被告提出反證,如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 即倘不動產之所有人主張因相鄰不動產所有人發出之氣味侵 入而受有損害,並本於其所有權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予以排除,自應就相鄰不動產所有人有製造氣味之事實,及 該氣味已超過當地習慣,並超過一般當地居民所得忍受之程 度而不相當等情,負舉證責任。  ㈢查原告主張當富宇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啟動發電機時, 廢氣會通過系爭排氣口,自系爭房屋後方進入屋內,造成其 身體健康受損,被告二人應為此負責乙節,為被告二人所否 認,則依前揭舉證分配原則,就富宇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 會測試發電機所排放之廢氣,有無侵入系爭房屋、及若有侵 入,侵入之程度是否非屬輕微,有無與地方習慣不相當或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者各節,均應由原告就此對其有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查原告固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中 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平衡身 心診所113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身體健康因富宇 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排放廢氣而受害。然觀之新竹國泰 綜合醫院11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有過度換 氣、頭痛、腹痛混合主訴、急性腹痛、眩暈之病名(見本院 卷第57頁);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5月28日診斷 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有「非特定焦慮症、疑似身體症狀障 礙症」(見本院卷第59頁);平衡身心診所113年5月30日診 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有「身體化症、持續性憂鬱症、頭 暈及目眩」(見本院卷第61頁),均未就原告身體症狀所可 能導致之原因多做說明或認定,是單憑該三張診斷證明書, 已難證明原告上開症狀係可歸咎於被告二人,而與本件煙氣 之排放有相當因果關係。何況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中既記載原 告有疑似身體症狀障礙、身體化症之情形,即又難排除原告 因上開症狀而對煙氣、臭味之感受較一般人敏感,更難作為 本件廢氣縱有侵入系爭房屋,已達超過一般當地居民所得忍 受之程度之證明。換言之,尚難因原告個人對於氣味之主觀 接受度而逕對被告二人以侵權行為繩之。 ㈤實則,人類生活本具群居性之特徵,都會地區人口尤其稠密 ,建築物密集、住戶緊鄰而居之情況比比皆是,建築物之間 往往間隔狹小或距離甚近,難以期待有足夠之空間保持個別 房屋之絕對安寧性,無可避免均可能對於他人房屋內之氣味 、聲音、聲響有所接觸的情形,故於一定程度內相為容忍彼 此,亦為必要,即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 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些許不便,要難認係妨害相鄰房 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此由民法第793條但書中,關於侵入的 輕微、相當的容許規範即可知其旨。   本件富宇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為了每個月兩次的測試發 電機,每次僅有10分鐘,此節亦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坦認 (見本院卷第116頁),縱造成廢氣排放,可能於有強風時 會侵入系爭房屋,但本院認依其排放情形、時間,其侵入應 屬輕微,尚有其他方式可以減少廢氣進入系爭房屋,如關閉 門窗等,且原告也未就廢氣溢散之情形已經逾越一般人之忍 受程度為舉證,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20條、第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上開聲明,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本件廢氣縱有排放侵入系 爭房屋,其程度非屬輕微,而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者,所為聲明本已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02

SCDV-113-竹簡-550-2024120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朱燕惠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被 告 朱清平 住○○市○○區○○路○○巷00弄0號 0樓 朱威亮 朱森榆 朱森楠 朱玉鈴 朱慶錩 朱慶源 朱筱萍 朱筱筠 朱燦榮 朱世隆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清全 被 告 朱健誠 朱筠 尹曉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定113年12月2 日宣判,嗣原告具狀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按原告 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 定,原告既具狀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認有再開 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02

SCDV-112-竹簡-220-20241202-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23號 原 告 邱冠升 住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0鄰上館000之0 號 被 告 徐秀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惟系爭機車係 民國111年3月出廠,亦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算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20日),已使用2年1月,依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重型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於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每 年折舊536/1,000,則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09元 。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曉諭被告後,被告亦表示願意賠償等 語。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9元部 分,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且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2

SCDV-113-竹小-423-20241202-2

竹小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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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調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秋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 之23規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並未提出新竹市○○ 路000號9樓、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異動索引,使 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請求是否正確。且訴之聲明僅記載「 客廳天花板及壁癌漏水之損害賠償」,對於損害賠償之金額 、方式均未記載而亦未臻明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 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02

SCDV-113-竹小調-480-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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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475號 原 告 煙波儷舍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河山 訴訟代理人 曾乾福 被 告 溫文泰 許建章 劉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 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 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 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 駁回其訴。另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 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 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8條第1項分別 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所指之管理委員會,專指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苟管理委員會並非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合法成立,自無以管理委員會之 名義,依該法條在訴訟上擔任當事人之餘地。又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項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必須具備由 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 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 等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未繳等語。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時,未提出其向主管機關報備之文件及主任委員當選文件 證明,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該通知於113年11月17日送達,然原告迄未補正, 則原告是否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並依同條例第38 條第1項有當事人能力,即非無疑。另外,原告亦未提出證 據佐證,以憑認其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有一定之目的 及獨立財產之非法人團體。本件自不能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 ,依前開規定,其訴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02

SCDV-113-竹小-475-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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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61號 原 告 林昀儒 被 告 楊永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2

SCDV-113-竹小-761-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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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63號 原 告 許火隆 被 告 李傳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5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660元(含零件 30,560元、烤漆15,200元、工資9,900元),有原告提出之維 修明細單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96年12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 7月12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 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5年,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 即為3,057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8,157 元(計算式:工資9,900元+烤漆15,200元+折舊後之零件3,05 7元)。 二、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駁回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2

SCDV-113-竹小-763-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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