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63號
原 告 許火隆
被 告 李傳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5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660元(含零件
30,560元、烤漆15,200元、工資9,900元),有原告提出之維
修明細單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96年12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
7月12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
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5年,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
即為3,057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8,157
元(計算式:工資9,900元+烤漆15,200元+折舊後之零件3,05
7元)。
二、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駁回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SCDV-113-竹小-763-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