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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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儀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吳承哲 林玳緯 張哲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995、24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20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3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黃俊儀、吳承 哲、林玳緯、張哲瑋(下合稱被告4人)均無罪,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4人既無正常、固定之工作地點,所稱上網找尋商品比價 、業務、收取貨款等,均與正常公司業務工作不符,且未投 保勞、健保,無業務工作用的貨品、車輛等,稍加判斷即知 非法,老闆回復要節稅,不用匯款云云,更是離奇,而收現 、交錢、抽成等更是典型車手工作,被告黃俊儀辯稱:行為 當下沒想那麼多云云,被告吳承哲辯稱:其認為工作有包含 收受廠商款項云云,被告張哲瑋辯稱其認知所應徵之工作為 採購,對於工作內容增加收貨款,並無懷疑云云,均無可採 。  ㈡被告黃俊儀既於中途曾認為不宜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收取貨款 ,而收回其帳戶存摺截圖,自應停止此後工作;又被告黃俊 儀3人曾對提領、收取貨款之方式有疑慮,而其3人均為具有 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款項收付之稅務、會計、帳 務流程細節等應有所認知,不應輕信、輕受詐騙集團指使行 事;至被告林玳緯經錄取後,對於收取款項工作有疑問,自 應尋求正常程序確認,而非容任錯誤繼續發生。原審判決之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絡 ),如無此種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13條規定 「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 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 」,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欲)」。同法第14條則規定過失可分為「無認識之過 失」及「有認識之過失」,無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 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是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 使用,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或依指示 收取款項後轉交,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 人主觀縱有「預見其發生(知)」,但並沒有「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欲)」之意思,至多屬於有認識之過失犯,仍 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不能成立共同正 犯。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 敘明:①依被告4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智群科技工作室 」於1111、104人力銀行刊登之徵才廣告,可知被告黃俊儀 、吳承哲、張哲瑋(下稱被告黃俊儀3人)均因「智群科技 工作室」刊登於求職網站之徵才訊息,而與「林政凱」、「 Chen John」取得聯繫,並約定面試之時間及地點(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0樓),同時經對方告知工作內容為製作電 腦相關產品之比價,「林政凱」、「Chen John」並傳送勞 動契約、人事資料表、遠距上班打卡系統及電商管理系統資 料予3人,要求其等提供身分證截圖及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 戶所用;被告林玳緯則係於臉書社團見有徵人廣告,故於11 2年2月5日向「Tina妤婷」詢問是否仍有職缺、薪資給付, 隨即傳送履歷,並詢問工作內容,「Tina妤婷」則回覆工作 內容及告知薪資內容、試用期間,復於同年2月7日通知被告 林玳緯與老闆即「林右成」相約面試時間、地點(臺中市○○ 區○○路000號McCafe烏日新興店);嗣被告黃俊儀3人及被告 林玳緯分別自112年2月1日及同年2月15日起,依「林政凱」 、「Chen John」、「林右成」指示進行電競商品、衣飾資 料收集、整理彙製成表格,是被告4人辯稱係因網路求職, 進而接受「林政凱」、「Chen John」、「林右成」、「葉 明倫」指派工作,顯非無據。②依被告4人提出之員工人事資 料表,載有受雇人學經歷、聯絡方式、是否須服兵役、懷孕 、是否有駕照、專長、對文書軟體熟悉度欄位,另依被告黃 俊儀3人提出之勞動契約,就契約存續期間、工作內容、每 日工時、休假計算方式、請假事宜、報酬、公司福利等均有 約定,立契約人之代表人亦與「智群科技工作室」公司登記 代表人相符,可認被告4人求職、任職過程,有關面試過程 、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差勤考核、薪資標準、福利待遇等 項目,客觀上均與一般徵才招聘程序並無不同,且被告4人 取得工作之過程係經實體面試,並非以不詳名稱之公司或僅 以口頭通知或未經過任何面試篩選過程即與不詳之人為工作 內容之約定,則被告4人因此降低戒心,誤認所任職之公司 係合法經營且該公司有對外徵才,實與常情無違,無從排除 被告4人主觀上係相信其等所應徵者為合法之工作,難論被 告吳承哲、林玳緯、張哲瑋有何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 犯意。③被告黃俊儀3人於任職期間,皆按時完成「林政凱」 交辦之工作,被告黃俊儀、張哲瑋另詢問是否能加入勞健保 、眷屬加保、勞健保投保級距事宜,並自主回報打卡差勤之 情形,被告吳承哲則會回報「今日工作事項」,與一般甫到 任之新進員工所關心之問題、任職之過程無異,期間「林政 凱」亦以「已送件」、「我在(再)確認一下」、「送件了 」、「你在(再)看一下」等理由搪塞,試圖安撫、打消疑 慮,可徵被告黃俊儀3人確信所任職係合法之公司,故其等 進依指示提款、交付款項,是否可認與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 ,亦屬可疑。④被告黃俊儀雖依指示提供第一銀帳戶作為公 司零用金帳戶,然該帳戶同時亦作為薪轉帳戶之用,此同於 一般公司均會要求新進員工提供帳戶作為薪轉之用,其隨後 雖另提供華南銀帳戶,然「林政凱」亦僅要求被告黃俊儀提 供帳號,未要求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或交付密碼,與實 務上交付帳戶同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任由詐騙集團作為財 產犯罪使用之情形不同,難認此時被告黃俊儀已預見其行為 已涉及詐欺或洗錢犯行。再被告黃俊儀3人簽訂之勞動契約 亦載明工作內容包含「帳務收送」,可證3人依指示提領、 收交款項時,係認為其所為係合法之業務上行為,被告黃俊 儀辯稱:行為當下沒想那麼多等語,被告吳承哲辯稱:其認 為工作有包含收受廠商款項等語,被告張哲瑋辯稱其認知其 對於工作內容增加收貨款,並無懷疑等語,應屬可採。⑤被 告黃俊儀、吳承哲於提款、收交款項過程中,「林政凱」、 「Chen John」為取信被告黃俊儀、吳承哲,分別傳送「銷 貨單」、「採購單」予2人,「銷貨單」上所載品項與被告 黃俊儀前所製作之比價產品部分相符,且被告黃俊儀於提領 款項時亦有詢問款項是否有誤、匯款人身分、是否需要跟廠 商索取收款證明;被告吳承哲則於112年2月21日收付取款項 後,傳送今日工作事項「1.增加噴墨水匣供應商及型號 2. 協助老闆至桃園予收取貨款」予「Chen John」,足認被告 黃俊儀、吳承哲主觀上係確信其所為係依主管「林政凱」、 「Chen John」、「Dyson」指示從事業務上交辦工作。⑥被 告林玳緯經錄取後,於任職期間均依指示製作服飾商品之比 價表格,亦詢問健保部分能否連同眷屬一同加保,至同年2 月20日經「林右成」、「葉明倫」告知須出差收付貨款,則 立即詢問出差應注意事項、是否簽收回條證明、出差費用報 銷、款項是否需點收等事宜,與新進員工對於公司狀況仍待 摸索,並隨時準備接受安排之工作等情境相似,且該工作內 容並未逾越被告林玳緯之職務內容,是被告林玳緯辯稱其認 為是任職合法合規之公司等語,並非無據,難逕認其主觀上 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又被告林玳緯另稱其有問過為何不用 匯款,但對方說要節稅,惟現行商業實務上仍有以現金交付 作為交易方式,參以被告林玳緯並無任何會計、稅務之工作 經驗,則其辯稱之前有聽過有業務收現金等語,難謂無據。 已詳予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㈠猶以前詞指摘被 告4人辯詞不可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所指,原審判決亦已敘明:①被告黃俊儀雖曾 中途認為不宜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收取貨款,而收回其帳戶存 摺截圖,然「林政凱」並無因此責備,且此前工作內容並無 異常,無論從公司背景查證、應徵程序、工作內容均無可疑 之處,被告黃俊儀因此降低戒心,當其再次經主管請託為提 領、交付款項時,於無確切事證下,實難苛求被告黃俊儀擔 負遭辭退風險而拒絕,尚無從以被告黃俊儀前認為不宜提供 帳戶,而後仍提供名下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交付款項之行為 ,逕認被告已預見其可能參與違法之行為;又被告黃俊儀3 人雖曾對提領、收取貨款之方式有疑慮,且其等雖均堪認係 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然近來詐騙手法推陳出新,藉 由刊登徵才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急於 謀職,往往願意遷就雇用者要求之弱點,使民眾未能適時分 別真實性,因而受騙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收受款項,時 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本 案亦查無被告黃俊儀3人曾專責或擔任過與款項收付有關之 工作,依其等案發時之智識經驗,難認3人對於款項收付之 稅務、會計、帳務流程細節等有所認知,再現今商業活動及 消費,實際上亦有由公司派員以現金收取方式收取定金、貨 款之情形,此種收付款項方式亦未溢脫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自難以被告黃俊儀3人於收付款項過程中存有懷疑或未 於每次交付款時均為核實程序之瑕疵,逕認其等具有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 16行至第11頁第18行);②被告林玳緯雖因後續頻繁取款、交 付款項且對象重複、收取貨款之工作是否宜由剛到職員工為 之而有所懷疑,並與其母陳子鑫討論,後向「葉明倫」表示 不願再為款項收付之業務,惟經「葉明倫」安撫以「晚點我 跟老闆回報一下」、「沒關係老闆會慢慢帶你見世面」、「 真的會擔心接觸貨款的話你跟老闆說一下」、「老闆信任你 啊」、「其時你想想萬一真的有甚麼問題,公司有律師事務 所的」、「公司統編就能查詢了」、「我不是有給你統編那 些嗎」等話術安撫,並指示被告吳承哲出示銷貨單取信被告 林玳緯,可徵被告林玳緯雖仍抱有疑問,然「葉明倫」以上 述理由試圖消除其疑慮,是被告林玳緯供稱其都有懷疑,但 沒有實質證據等語,尚非虛捏,此由被告林玳緯於交款期間 向其母稱「我剛剛有拿到類似貨款的明細」、「但應該確實 是貨款」、「有統編是不是就是比較不用擔心?」,亦可佐 證,被告林玳緯一時無法辨別「葉明倫」說詞之真假,能否 認定被告林玳緯於交付、收受款項時,確已預見其行為已涉 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實仍有疑,再參以「林右成」 、「葉明倫」於被告林玳緯依指示收付款項時,一直與被告 林玳緯保持聯繫,掌控其行蹤,亦徵被告林玳緯縱心有疑慮 ,但因處於不斷受督促完成領款、交工作任務之狀態,且酌 以其自陳前因癌症辭職在家休養,長時間沒有工作等語,有 其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堪認被 告林玳緯並無豐富之工作經歷,致其因工作、社會經驗不足 ,警覺性低,未能即時採取防範措施,方依指示為本案之收 付款項行為,尚難以其單純懷疑公司之作法有異,逕認其對 該公司為詐欺集團,依「林右成」、「葉明倫」指示而收交 之款項為詐欺所得等事實,均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見原 審判決第12頁第2行至第13頁第3行)。從而,上訴意旨㈡所指 ,亦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亦無可採。 ㈢本案被告黃俊儀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交付,被告吳承哲、林 玳緯、張哲瑋依指示收款、交款之情節,縱有上訴意旨所指 之不合常情之處,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或有所落差 ,然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 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等,不具此種警 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 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 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 所欺罔,即可明瞭。遑論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 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 予深思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 而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 之方式,若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 詐騙成功。查本案詐騙集團係以「智群科技工作室」名義於 1111、104人力銀行等正規求職管道刊登徵才廣告,或以臉 書刊登工作廣告,並均有與被告4人進行實體面試,且簽有 員工人事資料,被告黃俊儀3人並有簽勞動契約書,其等因 之認為公司係屬合法,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公司 使用及提領告訴人受詐騙款項,及依指示收款、付款,並非 全無可能,其等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主 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難以 逕自推論被告4人均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 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亦無從認被告吳承哲、林玳 緯及張哲瑋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存在。  ㈣再者,本案係被告林玳緯、黃俊儀、吳承哲察覺有異,於112 年2月22日見面討論後,互加LINE聯絡如何因應,被告林玳 緯乃於同年月22日23時許,攜帶新臺幣31萬元現金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派出所報案,被告黃俊儀、吳承哲並提 供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予被告林玳緯,且表示願配合到案說 明乙情,業據被告林玳緯於112年2月23日警詢陳述:我於11 2年2月22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認識吳承哲、黃 俊儀,當時我們都是依照詐騙集團上手指示至上述地點,吳 先生要把贓款交付給我,但吳先生帶另一位黃先生前來,我 們覺得詫異而討論起彼此遭遇,發現我們都淪為詐騙集團一 員,所以才來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助等語(偵13920號卷第28- 31頁),核與被告黃俊儀於警詢陳稱:因為112年2月22日第1 次交付贓款時發覺有異,當時先留下向我收取贓款的吳承哲 聯絡電話,於同日第2次交付贓款給吳承哲後,再與吳承哲 一同前往「Dyson」指定的地點,把第2次交付給吳承哲的31 萬元當面交付給林玳緯,然後我下車與林玳緯短暫交談,得 知她是新進人員,我有告知她奇怪的地方,並互相留聯絡方 式等語(偵13920號卷第43頁;偵34817號卷第15頁)、被告黃 承哲於警詢陳稱:我與黃俊儀、林玳緯接觸時覺得怪怪的, 有加Line及電話討論,昨天(即112年2月22日)黃俊儀有請 林玳緯先至派出所備案;要交最後一筆31萬元時,是跟黃俊 儀一同前往找林玳緯,但在過程中,林玳緯手機Line好像有 保持通話,我們3個的談話疑似遭上手聽到起疑,原本要向 林玳緯收款的人突然不來,就叫林玳緯拿著,原本上手叫我 可以離開回台北,但在高鐵站時,突然又打Line給我,叫我 回去向林玳緯收取該31萬元,但我拒絕,回台北後就向他們 提離職等語(偵13920號卷第47、4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林玳瑋提出之112年2月22日林玳緯與吳承哲LINE對話紀錄截 圖影本(原審金訴995號卷二第第244-250頁)、被告林玳緯 與被告吳承哲、黃俊儀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原審金訴99 5號卷二第252-268頁)在卷可參。而觀之被告林玳緯於上開 LINE對話表示:「光是勞保的事就很奇怪了」、「可是資料 都給出去了…,挺擔心的」、「我這邊比較好說開,我是真 的很緊張,這樣轉交的方式太詭異了…就算合法我自己也沒 辦法接受,不論是怎樣拿著一筆錢一路上到處跑」等語(同 上卷第252、258頁),被告吳承哲陳稱:「對 還叫我明天去 開會我想直接走」(此係回應被告林玳緯所稱「老闆跟你們 聯絡過你們也還是覺得怪怪的嗎?」)等語(同上卷第256 頁),以及被告黃俊儀陳稱:「來,我們開誠布公,把自己 的真實姓名還有電話打出來放在記事本內」、「既然大家頭 都洗了,上了船大家就要好好繼續聯絡,對未來的可能才有 照應」等語(同上卷第262頁),之後被告吳承哲、林玳緯均 同意被告黃俊儀意見,並提供其等姓名、電話,以及被告林 玳緯報警後,於同日下午11時13分表示「我正在警局 我身 上有現金」、「你願意跟他們說話嗎 這邊的警察」等語, 被告黃俊儀、吳承哲亦立即回應願意配合等上情(同上卷第 264頁),在在顯示被告林玳緯、黃俊儀、吳承哲一開始確係 誤信其等所為係在從事公司指派之業務,迨至112年2月22日 3人會面討論後察覺有異,始由被告林玳緯攜帶現金報警, 是由被告林玳緯、黃俊儀、吳承哲上開舉措,益可徵其等並 無「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之容任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意思存在,應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4人有起訴書、追加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原判決因之為其等無 罪之諭知,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確切 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4人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 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 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091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3182、113年度偵字第14302號就被告黃俊儀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即與原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原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追加起訴,檢察官林 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15

TCHM-113-金上訴-894-202410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儀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吳承哲 林玳緯 張哲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995、24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20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3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黃俊儀、吳承 哲、林玳緯、張哲瑋(下合稱被告4人)均無罪,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4人既無正常、固定之工作地點,所稱上網找尋商品比價 、業務、收取貨款等,均與正常公司業務工作不符,且未投 保勞、健保,無業務工作用的貨品、車輛等,稍加判斷即知 非法,老闆回復要節稅,不用匯款云云,更是離奇,而收現 、交錢、抽成等更是典型車手工作,被告黃俊儀辯稱:行為 當下沒想那麼多云云,被告吳承哲辯稱:其認為工作有包含 收受廠商款項云云,被告張哲瑋辯稱其認知所應徵之工作為 採購,對於工作內容增加收貨款,並無懷疑云云,均無可採 。  ㈡被告黃俊儀既於中途曾認為不宜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收取貨款 ,而收回其帳戶存摺截圖,自應停止此後工作;又被告黃俊 儀3人曾對提領、收取貨款之方式有疑慮,而其3人均為具有 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款項收付之稅務、會計、帳 務流程細節等應有所認知,不應輕信、輕受詐騙集團指使行 事;至被告林玳緯經錄取後,對於收取款項工作有疑問,自 應尋求正常程序確認,而非容任錯誤繼續發生。原審判決之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絡 ),如無此種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13條規定 「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 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 」,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欲)」。同法第14條則規定過失可分為「無認識之過 失」及「有認識之過失」,無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 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是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 使用,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或依指示 收取款項後轉交,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 人主觀縱有「預見其發生(知)」,但並沒有「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欲)」之意思,至多屬於有認識之過失犯,仍 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不能成立共同正 犯。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 敘明:①依被告4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智群科技工作室 」於1111、104人力銀行刊登之徵才廣告,可知被告黃俊儀 、吳承哲、張哲瑋(下稱被告黃俊儀3人)均因「智群科技 工作室」刊登於求職網站之徵才訊息,而與「林政凱」、「 Chen John」取得聯繫,並約定面試之時間及地點(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0樓),同時經對方告知工作內容為製作電 腦相關產品之比價,「林政凱」、「Chen John」並傳送勞 動契約、人事資料表、遠距上班打卡系統及電商管理系統資 料予3人,要求其等提供身分證截圖及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 戶所用;被告林玳緯則係於臉書社團見有徵人廣告,故於11 2年2月5日向「Tina妤婷」詢問是否仍有職缺、薪資給付, 隨即傳送履歷,並詢問工作內容,「Tina妤婷」則回覆工作 內容及告知薪資內容、試用期間,復於同年2月7日通知被告 林玳緯與老闆即「林右成」相約面試時間、地點(臺中市○○ 區○○路000號McCafe烏日新興店);嗣被告黃俊儀3人及被告 林玳緯分別自112年2月1日及同年2月15日起,依「林政凱」 、「Chen John」、「林右成」指示進行電競商品、衣飾資 料收集、整理彙製成表格,是被告4人辯稱係因網路求職, 進而接受「林政凱」、「Chen John」、「林右成」、「葉 明倫」指派工作,顯非無據。②依被告4人提出之員工人事資 料表,載有受雇人學經歷、聯絡方式、是否須服兵役、懷孕 、是否有駕照、專長、對文書軟體熟悉度欄位,另依被告黃 俊儀3人提出之勞動契約,就契約存續期間、工作內容、每 日工時、休假計算方式、請假事宜、報酬、公司福利等均有 約定,立契約人之代表人亦與「智群科技工作室」公司登記 代表人相符,可認被告4人求職、任職過程,有關面試過程 、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差勤考核、薪資標準、福利待遇等 項目,客觀上均與一般徵才招聘程序並無不同,且被告4人 取得工作之過程係經實體面試,並非以不詳名稱之公司或僅 以口頭通知或未經過任何面試篩選過程即與不詳之人為工作 內容之約定,則被告4人因此降低戒心,誤認所任職之公司 係合法經營且該公司有對外徵才,實與常情無違,無從排除 被告4人主觀上係相信其等所應徵者為合法之工作,難論被 告吳承哲、林玳緯、張哲瑋有何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 犯意。③被告黃俊儀3人於任職期間,皆按時完成「林政凱」 交辦之工作,被告黃俊儀、張哲瑋另詢問是否能加入勞健保 、眷屬加保、勞健保投保級距事宜,並自主回報打卡差勤之 情形,被告吳承哲則會回報「今日工作事項」,與一般甫到 任之新進員工所關心之問題、任職之過程無異,期間「林政 凱」亦以「已送件」、「我在(再)確認一下」、「送件了 」、「你在(再)看一下」等理由搪塞,試圖安撫、打消疑 慮,可徵被告黃俊儀3人確信所任職係合法之公司,故其等 進依指示提款、交付款項,是否可認與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 ,亦屬可疑。④被告黃俊儀雖依指示提供第一銀帳戶作為公 司零用金帳戶,然該帳戶同時亦作為薪轉帳戶之用,此同於 一般公司均會要求新進員工提供帳戶作為薪轉之用,其隨後 雖另提供華南銀帳戶,然「林政凱」亦僅要求被告黃俊儀提 供帳號,未要求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或交付密碼,與實 務上交付帳戶同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任由詐騙集團作為財 產犯罪使用之情形不同,難認此時被告黃俊儀已預見其行為 已涉及詐欺或洗錢犯行。再被告黃俊儀3人簽訂之勞動契約 亦載明工作內容包含「帳務收送」,可證3人依指示提領、 收交款項時,係認為其所為係合法之業務上行為,被告黃俊 儀辯稱:行為當下沒想那麼多等語,被告吳承哲辯稱:其認 為工作有包含收受廠商款項等語,被告張哲瑋辯稱其認知其 對於工作內容增加收貨款,並無懷疑等語,應屬可採。⑤被 告黃俊儀、吳承哲於提款、收交款項過程中,「林政凱」、 「Chen John」為取信被告黃俊儀、吳承哲,分別傳送「銷 貨單」、「採購單」予2人,「銷貨單」上所載品項與被告 黃俊儀前所製作之比價產品部分相符,且被告黃俊儀於提領 款項時亦有詢問款項是否有誤、匯款人身分、是否需要跟廠 商索取收款證明;被告吳承哲則於112年2月21日收付取款項 後,傳送今日工作事項「1.增加噴墨水匣供應商及型號 2. 協助老闆至桃園予收取貨款」予「Chen John」,足認被告 黃俊儀、吳承哲主觀上係確信其所為係依主管「林政凱」、 「Chen John」、「Dyson」指示從事業務上交辦工作。⑥被 告林玳緯經錄取後,於任職期間均依指示製作服飾商品之比 價表格,亦詢問健保部分能否連同眷屬一同加保,至同年2 月20日經「林右成」、「葉明倫」告知須出差收付貨款,則 立即詢問出差應注意事項、是否簽收回條證明、出差費用報 銷、款項是否需點收等事宜,與新進員工對於公司狀況仍待 摸索,並隨時準備接受安排之工作等情境相似,且該工作內 容並未逾越被告林玳緯之職務內容,是被告林玳緯辯稱其認 為是任職合法合規之公司等語,並非無據,難逕認其主觀上 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又被告林玳緯另稱其有問過為何不用 匯款,但對方說要節稅,惟現行商業實務上仍有以現金交付 作為交易方式,參以被告林玳緯並無任何會計、稅務之工作 經驗,則其辯稱之前有聽過有業務收現金等語,難謂無據。 已詳予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㈠猶以前詞指摘被 告4人辯詞不可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所指,原審判決亦已敘明:①被告黃俊儀雖曾 中途認為不宜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收取貨款,而收回其帳戶存 摺截圖,然「林政凱」並無因此責備,且此前工作內容並無 異常,無論從公司背景查證、應徵程序、工作內容均無可疑 之處,被告黃俊儀因此降低戒心,當其再次經主管請託為提 領、交付款項時,於無確切事證下,實難苛求被告黃俊儀擔 負遭辭退風險而拒絕,尚無從以被告黃俊儀前認為不宜提供 帳戶,而後仍提供名下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交付款項之行為 ,逕認被告已預見其可能參與違法之行為;又被告黃俊儀3 人雖曾對提領、收取貨款之方式有疑慮,且其等雖均堪認係 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然近來詐騙手法推陳出新,藉 由刊登徵才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急於 謀職,往往願意遷就雇用者要求之弱點,使民眾未能適時分 別真實性,因而受騙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收受款項,時 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本 案亦查無被告黃俊儀3人曾專責或擔任過與款項收付有關之 工作,依其等案發時之智識經驗,難認3人對於款項收付之 稅務、會計、帳務流程細節等有所認知,再現今商業活動及 消費,實際上亦有由公司派員以現金收取方式收取定金、貨 款之情形,此種收付款項方式亦未溢脫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自難以被告黃俊儀3人於收付款項過程中存有懷疑或未 於每次交付款時均為核實程序之瑕疵,逕認其等具有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 16行至第11頁第18行);②被告林玳緯雖因後續頻繁取款、交 付款項且對象重複、收取貨款之工作是否宜由剛到職員工為 之而有所懷疑,並與其母陳子鑫討論,後向「葉明倫」表示 不願再為款項收付之業務,惟經「葉明倫」安撫以「晚點我 跟老闆回報一下」、「沒關係老闆會慢慢帶你見世面」、「 真的會擔心接觸貨款的話你跟老闆說一下」、「老闆信任你 啊」、「其時你想想萬一真的有甚麼問題,公司有律師事務 所的」、「公司統編就能查詢了」、「我不是有給你統編那 些嗎」等話術安撫,並指示被告吳承哲出示銷貨單取信被告 林玳緯,可徵被告林玳緯雖仍抱有疑問,然「葉明倫」以上 述理由試圖消除其疑慮,是被告林玳緯供稱其都有懷疑,但 沒有實質證據等語,尚非虛捏,此由被告林玳緯於交款期間 向其母稱「我剛剛有拿到類似貨款的明細」、「但應該確實 是貨款」、「有統編是不是就是比較不用擔心?」,亦可佐 證,被告林玳緯一時無法辨別「葉明倫」說詞之真假,能否 認定被告林玳緯於交付、收受款項時,確已預見其行為已涉 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實仍有疑,再參以「林右成」 、「葉明倫」於被告林玳緯依指示收付款項時,一直與被告 林玳緯保持聯繫,掌控其行蹤,亦徵被告林玳緯縱心有疑慮 ,但因處於不斷受督促完成領款、交工作任務之狀態,且酌 以其自陳前因癌症辭職在家休養,長時間沒有工作等語,有 其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堪認被 告林玳緯並無豐富之工作經歷,致其因工作、社會經驗不足 ,警覺性低,未能即時採取防範措施,方依指示為本案之收 付款項行為,尚難以其單純懷疑公司之作法有異,逕認其對 該公司為詐欺集團,依「林右成」、「葉明倫」指示而收交 之款項為詐欺所得等事實,均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見原 審判決第12頁第2行至第13頁第3行)。從而,上訴意旨㈡所指 ,亦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亦無可採。 ㈢本案被告黃俊儀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交付,被告吳承哲、林 玳緯、張哲瑋依指示收款、交款之情節,縱有上訴意旨所指 之不合常情之處,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或有所落差 ,然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 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等,不具此種警 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 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 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 所欺罔,即可明瞭。遑論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 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 予深思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 而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 之方式,若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 詐騙成功。查本案詐騙集團係以「智群科技工作室」名義於 1111、104人力銀行等正規求職管道刊登徵才廣告,或以臉 書刊登工作廣告,並均有與被告4人進行實體面試,且簽有 員工人事資料,被告黃俊儀3人並有簽勞動契約書,其等因 之認為公司係屬合法,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公司 使用及提領告訴人受詐騙款項,及依指示收款、付款,並非 全無可能,其等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主 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難以 逕自推論被告4人均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 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亦無從認被告吳承哲、林玳 緯及張哲瑋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存在。  ㈣再者,本案係被告林玳緯、黃俊儀、吳承哲察覺有異,於112 年2月22日見面討論後,互加LINE聯絡如何因應,被告林玳 緯乃於同年月22日23時許,攜帶新臺幣31萬元現金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派出所報案,被告黃俊儀、吳承哲並提 供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予被告林玳緯,且表示願配合到案說 明乙情,業據被告林玳緯於112年2月23日警詢陳述:我於11 2年2月22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認識吳承哲、黃 俊儀,當時我們都是依照詐騙集團上手指示至上述地點,吳 先生要把贓款交付給我,但吳先生帶另一位黃先生前來,我 們覺得詫異而討論起彼此遭遇,發現我們都淪為詐騙集團一 員,所以才來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助等語(偵13920號卷第28- 31頁),核與被告黃俊儀於警詢陳稱:因為112年2月22日第1 次交付贓款時發覺有異,當時先留下向我收取贓款的吳承哲 聯絡電話,於同日第2次交付贓款給吳承哲後,再與吳承哲 一同前往「Dyson」指定的地點,把第2次交付給吳承哲的31 萬元當面交付給林玳緯,然後我下車與林玳緯短暫交談,得 知她是新進人員,我有告知她奇怪的地方,並互相留聯絡方 式等語(偵13920號卷第43頁;偵34817號卷第15頁)、被告黃 承哲於警詢陳稱:我與黃俊儀、林玳緯接觸時覺得怪怪的, 有加Line及電話討論,昨天(即112年2月22日)黃俊儀有請 林玳緯先至派出所備案;要交最後一筆31萬元時,是跟黃俊 儀一同前往找林玳緯,但在過程中,林玳緯手機Line好像有 保持通話,我們3個的談話疑似遭上手聽到起疑,原本要向 林玳緯收款的人突然不來,就叫林玳緯拿著,原本上手叫我 可以離開回台北,但在高鐵站時,突然又打Line給我,叫我 回去向林玳緯收取該31萬元,但我拒絕,回台北後就向他們 提離職等語(偵13920號卷第47、4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林玳瑋提出之112年2月22日林玳緯與吳承哲LINE對話紀錄截 圖影本(原審金訴995號卷二第第244-250頁)、被告林玳緯 與被告吳承哲、黃俊儀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原審金訴99 5號卷二第252-268頁)在卷可參。而觀之被告林玳緯於上開 LINE對話表示:「光是勞保的事就很奇怪了」、「可是資料 都給出去了…,挺擔心的」、「我這邊比較好說開,我是真 的很緊張,這樣轉交的方式太詭異了…就算合法我自己也沒 辦法接受,不論是怎樣拿著一筆錢一路上到處跑」等語(同 上卷第252、258頁),被告吳承哲陳稱:「對 還叫我明天去 開會我想直接走」(此係回應被告林玳緯所稱「老闆跟你們 聯絡過你們也還是覺得怪怪的嗎?」)等語(同上卷第256 頁),以及被告黃俊儀陳稱:「來,我們開誠布公,把自己 的真實姓名還有電話打出來放在記事本內」、「既然大家頭 都洗了,上了船大家就要好好繼續聯絡,對未來的可能才有 照應」等語(同上卷第262頁),之後被告吳承哲、林玳緯均 同意被告黃俊儀意見,並提供其等姓名、電話,以及被告林 玳緯報警後,於同日下午11時13分表示「我正在警局 我身 上有現金」、「你願意跟他們說話嗎 這邊的警察」等語, 被告黃俊儀、吳承哲亦立即回應願意配合等上情(同上卷第 264頁),在在顯示被告林玳緯、黃俊儀、吳承哲一開始確係 誤信其等所為係在從事公司指派之業務,迨至112年2月22日 3人會面討論後察覺有異,始由被告林玳緯攜帶現金報警, 是由被告林玳緯、黃俊儀、吳承哲上開舉措,益可徵其等並 無「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之容任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意思存在,應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4人有起訴書、追加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原判決因之為其等無 罪之諭知,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確切 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4人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 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 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091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3182、113年度偵字第14302號就被告黃俊儀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即與原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原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追加起訴,檢察官林 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15

TCHM-113-金上訴-882-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佑群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金上訴字第108號),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 途。 理 由 一、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 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 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 ,應釋明其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以供法院個案審酌其 適法性。又有關聲請之目的等事項,聲請人若未釋明,倘此 屬得補正之事項,得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 7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陳佑群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08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該案已非審理中案件,聲請人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自應釋明其聲請有何訴訟上需求,依上開說 明,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聲請付與 卷證影本之用途,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HM-113-聲-1319-202410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東昆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下 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 卷第100、103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喝酒誤事,經此案教訓,不可能 再犯,請審酌被告有正當工作,家中有3個小孩要照顧,也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如數給付賠償,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 宣告等語。 參、撤銷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代號AB000- A112178(真實姓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 )成立調解,告 訴人甲 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 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轉帳交易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3、87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漠視 他人之身體、職業及性自主權,任意為強制猥褻行為,影響 告訴人甲 之身心健康,所為實值非難,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 告訴人甲 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已如上述,而填補告 訴人甲 之損害,告訴人甲 於調解時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 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油漆,月收3萬8千元,經濟狀況尚可,已婚,有3名 小孩、父母要照顧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求為緩刑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 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 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 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本案為侵害性自主權之犯罪,被告卻無視於此,而為 本案犯行,顯然法敵對意識甚高,惡性非輕,犯罪情節屬嚴 重,若對其宣告緩刑,實無從生警惕之效果,亦與社會大眾 之法律情感不符,且被告另涉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 本案並非偶發之犯罪,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並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TCHM-113-侵上訴-53-2024100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號 原 告 施雅彬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傅俊傑 張宥國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5、695號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附民-205-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華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4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雖容許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但以「明示」者為限。而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上訴必備之法定程式,至 於上訴書狀應記載之事項,法律上尚無限制,故如何認定其 有無上訴,應自上訴書狀之「聲明」本身予以判斷,並以上 訴書狀之記載決定上訴審審判範圍,而非視上訴理由書狀之 內容定之。上訴人之上訴書狀倘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 部提起上訴,致其上訴範圍不明者,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 之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 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以釐清上訴範 圍,尚難遽以其上訴理由敘述之範圍加以審判(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 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案由欄已聲明「就沒收及量刑 部分認應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上訴書理由三 固記載略以:被告林清華(下稱被告)坦承有3次侵占犯行 ,為接續犯,故其所侵占之鋼筋數量,非僅起訴之6.7公噸 ,也非證人陳O君所稱收購時過磅之6800公斤,以每公斤9.8 元收購之事,告訴人興O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O公 司)至少有新臺幣(下同)354萬5586元之損失,被告迄今 未賠償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等情。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經本院訊問上訴範圍及要旨時,明示「對於沒收及量刑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而無上訴範圍不明情形。又 觀之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 午5時41分許」,侵占告訴人興O公司所承攬之「臺中市○里 區○○路0號旁社會住宅興建工地內6.7公噸之鋼筋」,變賣得 款6萬7000元乙節,前述上訴書理由欄三及其引用之告訴人 興O公司刑事請求上訴理由狀暨檢附之「臺中市大里區光正 段二期社會住宅新建工程鋼筋使用數量比對表」「林清華10 月26日之自白書翻拍照片」「興O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 約明細表2份」等證據,認被告另涉「111年9月10日、9月至 10月某日」之業務侵占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見偵卷二第233至241頁),本件既經檢察官針對原判決 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足認檢察官上訴時亦認為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部分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上訴理 由敘述之該等範圍,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案上訴範圍 應僅限檢察官明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等部分 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先予指明。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 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沒收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原判決第1頁第26行至第2頁第10行),所為量刑 、沒收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 法或不當。檢察官以量刑不當為由,援引告訴人興O公司請 求上訴理由中主張原審漏未審酌「111年9月10日、9月至10 月某日」之犯行為接續犯、未審酌犯罪數量認定有誤云云, 尚難憑採,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沒收有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CHM-113-上易-224-2024100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68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6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尚臻前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6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因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352條之致令文書不堪用罪、刑 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罪論處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本院上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是以,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 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M-112-聲再-168-20241008-3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囿霖 義務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皇維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0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物 均沒收。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7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及丙○○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竟共同意圖 營利,由甲○○、乙○○於民國112年10月初共同創立微信帳號 「金銀財寶(24H在線)」,刊登「進口洋妞 兩節3200 4節 5800」、「太空人500 飲品5送2 10送5」等暗示販賣愷他命 2公克新臺幣(下同)3200元、4公克5800元及毒品咖啡包買 5送2、10送5之文字訊息予不特定人而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 ,並邀約丙○○加入,擔任前往約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之小蜜 蜂。嗣警員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販賣毒品訊息,於112年10 月10日17時許,佯裝為買家與「金銀財寶(24H在線)」帳 號聯繫,甲○○、乙○○即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甲○○、乙○○與警員約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00釣 蝦場前(下稱00釣蝦場),以價金42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公克及毒品咖啡包2包,並隨即聯繫丙○○前往上開約定 地點交易,迨至同日18時25分許,丙○○駕車抵達上開地點, 喬裝為買家之警員上車確認丙○○攜帶毒品前來販賣後,旋表 明身分以現行犯逮捕之,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丙○○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嫌,另由本院審理中)。警方逮捕丙○○後,為查悉其他共犯 ,復於同日18時42分,以同一買家名義與「金銀財寶(24H 在線)」帳號聯繫,表示欲再購入10包2公克之愷他命及30 包之毒品咖啡包,甲○○、乙○○即承前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駕車搭 載乙○○,於同日19時15分許,至00釣蝦場前,欲以價金2萬3 000元出售上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經喬裝買家之警員上 車確認甲○○、乙○○前來販賣毒品後,當場表明身分以現行犯 逮捕甲○○、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甲○○、 乙○○及丙○○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下稱被告甲 ○○、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以下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53-156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甲○○、乙○○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丙○○於警詢、偵查、 原審、證人黃甯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丙○○112年1 0月11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乙○○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1-77、1 11-113、117-119頁)、警方與「金銀財寶(24H在線)」帳 號之對話譯文、對話紀錄擷圖、查扣物品照片(偵卷第123- 1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18日中 市警刑一字第1120051788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60810號鑑定書、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卷第303-30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1月2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20053057號函暨所附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0 9號鑑驗書(偵卷第319-321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徵被告甲○○、乙○○上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 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 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 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 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 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69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警方發現被告甲○○、乙○○刊登 之廣告後實施誘捕偵查,接續與使用微信帳號「金銀財寶( 24H在線)」之被告甲○○、乙○○聯繫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有 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在卷可參,同案被告丙○○、被 告甲○○及乙○○並先後攜帶約定數量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至 指定地點交易,為警當場逮捕,足認其等主觀上均係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並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上開交易行為均係在警員掌控監 督下,且警方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 而應論以販賣未遂。 ㈢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 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 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 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 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 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 乙○○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行為,係屬有償,被告2人並親自至特定約定地點欲交 付毒品、收取價款,均如前述,且被告甲○○於原審自陳:我 購入毒品咖啡包的成本為每包200元,獲利是與乙○○平分等 語;被告乙○○自陳:購入愷他命的成本是50公克4萬5000元 ,扣除毒品成本跟丙○○報酬後的獲利由我與乙○○平分等語( 原審卷第114-115頁),可知被告甲○○、乙○○均係為賺取價 差而為上開犯行,堪認其2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 販毒犯行,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事證已經明確,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109年7月15日施行),係屬刑法分 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如屬同一級 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 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有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 淨重,尚無證據證明已逾5公克以上,自不構成犯罪而無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吸收情形。再公訴意旨認被告本 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雖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 經原審、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述罪名(原審卷第113、235頁 ;本院卷第150、212頁),供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 辯護人為攻擊、防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甲○○、乙○○彼此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另與同案被告丙○○間,就 丙○○被逮捕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甲○○、乙○○於112年10月10日18時25分同案被告丙○○遭逮 捕後,經警於同日18時42分之短時間內,再以「金銀財寶( 24H在線)」帳號佯稱欲加購毒品,而於同日19時15分相偕 攜帶扣案毒品前往現場交易之行為,係因警員以相同之方式 ,對同一對象實施誘捕偵查,且被告甲○○、乙○○係於密接之 時間、空間,與同一交易對象為毒品加購販賣行為,可認是 同一買賣關係之延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 數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甲○○、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甲○○、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被告甲○○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2年8月11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同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2年5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 成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檢察官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可參(原審卷第125-151、163-170 頁),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2人對於其有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 誤(本院卷第220-221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 告甲○○、乙○○均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 累犯,審酌被告甲○○前案與本案罪質、侵害法益相同,被告 乙○○於前案執行完畢5月後旋再犯本案,足見其等均未因前 案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 惡性,故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均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就被告甲○○、乙○○本案犯行予以加重其刑,被告乙○○上 訴主張其先前所犯係不同性質之詐欺犯行,本案依累犯規定 加重不當等語,並無可採。  ⒊被告甲○○、乙○○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僅因交易對象欠缺買受真意,以致 未能遂行,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予以減輕。  ⒋被告甲○○、乙○○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 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①被告乙○○於偵查供稱:(問:所交易的咖啡包、愷他命是跟誰 買的?)我個人是進貨愷他命,是跟曾韋捷買的,曾韋捷是 他的本名,我是用FACETIME跟他聯繫的,時間是在112年10 月10日凌晨3時許,約在他家附近的金紙店,靠近伸港,地 址我有用GOOGLE MAP跟警方講,用45000元跟他拿了50公克 的愷他命等語(偵卷第255頁),此部分經原審函詢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雖覆稱:本署112年度偵 字第49101號被告乙○○等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無因被 告乙○○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曾韋捷等語,有該署113 年3 月25 日中檢介調112偵49101字第11390354805號函可稽(原審卷 第219頁),惟原審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 部分,則係回覆:被告乙○○於警詢供稱毒品上手係「曾韋捷 」,有關曾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本大隊業於113年4 月3日以中市警刑一字第113001139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 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在案等語, 有該隊113年4月15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30011131號函暨附件 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審卷第230-1至230-8頁)可參,顯示 被告乙○○供出之「曾韋捷」,應係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偵辦,而非臺中地檢署。  ②查「曾韋捷」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5月30日,因涉於112年10 月9日3時3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以4萬5,00 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50公克)予 被告陳皇維之犯嫌,經彰化地檢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6303、 5113號提起公訴,有曾韋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案件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9-103頁),核與被 告乙○○上開供述其向曾韋捷購買愷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足 認被告乙○○於偵查所供其於本案遭警員查獲之前,甫向曾韋 捷購買之毒品來源,已因後續之偵查,查獲曾韋捷,並經檢 察官起訴在案,確與本案上開所犯輕罪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未遂)犯行具直接關聯性,堪認有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不僅 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 ,惡性匪淺,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核無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況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部分, 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更無情 輕法重之情,倘遽予憫恕被告2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 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 地,併予敘明。  ⒎被告甲○○、乙○○就本案犯行,同時具有上開多種刑之加重及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乙○○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兩罪(均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為相關 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甲○○、乙○○本案所為 應論以接續之一罪,以免過度評價,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 原審就此論以兩罪,尚有未洽;⒉本案有因被告乙○○供出毒 品上手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曾韋捷情形,已如前述,原審判決 未詳予勾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函,未審酌及 此,即有未當;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係 同案被告丙○○與被告甲○○、乙○○共同犯上開罪名所用之物, 自應於被告甲○○、乙○○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原審就 此漏未諭知,亦有疏漏。被告甲○○上訴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 59規定之適用,被告乙○○上訴主張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其等主張本案所為應論以接續一罪, 及被告乙○○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均 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部分既有上開之瑕疵可 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均予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明知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均為列管之毒 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 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而販賣內含上揭成分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致取得毒品 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其等係以微信 帳號刊登廣告販賣,毒品擴散效果甚大,所為實值非難;並 審酌被告2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販賣毒品之種類、 數量、利益,本案係屬未遂,暨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輪胎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需扶養父 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在輪胎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及父母需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9頁 ;本院卷第223頁),以及被告乙○○之母罹有癲癇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經鑑驗均為第三級毒 品,均屬違禁物,且為被告甲○○、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丙○○供陳在卷(原審卷第118-11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甲○○、乙○○ 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又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 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滅失,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附表編號7所示 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且分別為其等聯繫本件販賣毒品相關 事宜使用,為被告2人所自承(原審卷第119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甲○○、乙○○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6包 同案被告丙○○持有,惟編號1、2之第三級品毒品為丙○○與被告甲○○、乙○○本案共同販賣所用之物,亦應於被告甲○○、乙○○罪刑項下沒收之。 2 毒品咖啡包30包 3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 4 愷他命1罐 (起訴書誤載為6包) 被告甲○○、乙○○所持有,且為其等共同販賣所用之物,應沒收之。 5 毒品咖啡包30包 6 IPHONE11手機1支 被告甲○○所有,且為其本案販賣所用之物,應於其犯行罪刑項下沒收之。 7 IPHONE13手機1支 (起訴書誤載為IPHONE11) 被告乙○○所有,且為其本案販賣所用之物,應於其犯行罪刑項下沒收之。

2024-10-08

TCHM-113-原上訴-21-202410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0、8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 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 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 之本旨。查上訴人即被告李隆華(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狀 並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嗣其上訴理由 狀雖略以:還有老婆及2名12歲以下子女要照顧,家中狀況 不佳,均靠被告一人養家,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原審對被 告科處之刑期過重,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91頁) ,並未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指摘。惟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審判程序未到庭,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 通緝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83-85、105-109、123-126、129-134頁),致無從對其 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本院審之原審判決就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之不利益被告情形, 不致使其受到裁判之突襲,解釋上應認被告係對於原審判決 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 明確,適用相關規定,敘明其量刑之依據及沒收之諭知、不 予沒收之理由(原審判決第3頁)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 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之適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財物而損及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7月、3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已就上訴意旨所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具體評 價,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 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審之被告本案所犯 加重竊盜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普通竊盜罪之有 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經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得量處之最低處斷刑各為有期徒刑7 月、3月,是原審所量處之被告刑度,各屬最低或者偏低之 宣告刑,並無上訴所指過重情事,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M-113-上易-562-20241008-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偉綸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戊○○知悉代號AB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0月30日前之10月底某日,透過其當時之女友代號AB000 -Z000000000A(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 庭審理,下稱乙○),以提供食宿為對價,邀約逃離安置機構 之甲○為俗稱「3P」之一男二女性交行為,甲○應允後,即在 友人代號AB000-Z000000000C(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丙女)、代號AB000-Z000000000D(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陪同下,前往位於臺中市北區 中清路一段之戊檳榔店(地址、店名詳卷),甲○並單獨留 下而與乙○共同居住於戊檳榔店樓上由戊○○所提供之房間(原 即戊○○提供乙○居住之處)。嗣於同年10月30日凌晨0時許, 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甲○外 出,並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偕乙○及甲○入住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OOO汽車旅館221號房,而在前揭房間內,經甲 ○同意,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與甲○為性交 行為。嗣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駕駛上揭車輛搭載乙○及甲 ○離開OOO汽車旅館221號房。後甲○經尋獲返回安置機構後, 為安置機構人員查悉上情,乃報警處理。 貳、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表示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至118、175至184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綽號為「小麥」、「麥哥」,110年5、6 月起與乙○交往,乙○當時居住於戊檳榔店樓上之房間,其曾 於110年10月30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搭載乙○及甲○外出,並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前往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OOO汽車旅館221號房,嗣於同日凌晨2 時36分許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甲○,乙○ 說是丁女帶甲○跟另一個朋友來聊天的,甲○來戊檳榔店時, 他們在一樓聊天,我在二樓,隔日我去戊檳榔店時,甲○仍 留在該處,乙○跟我說因為甲○說沒有地方去,我不清楚原因 ,我跟乙○說因我當時在該處做債務協調糾紛,戊檳榔店老 闆說不適合太多人出入,所以甲○必須離開,晚上我回去戊 檳榔店時,看到甲○還在,我請乙○跟甲○說,甲○現在必須走 ,我載乙○、甲○去逢甲那邊找朋友看能不能借住,到最後沒 有找到可以借住的地方,之後乙○、甲○在車上討論他們要去 哪裡,後來她們說想洗澡,因為那個時段停水,我才送他們 去汽車旅館洗澡,到汽車旅館後,我在房間所附的車庫內且 在車上等待,休息時間 2小時快到時,我才上去上廁所,然 後載乙○、甲○回戊檳榔店,並跟乙○說隔天早上要請甲○離開 ,我才回當時在臺灣大道的租屋處,隔天下午我去戊檳榔店 還有看到甲○,我就說甲○一定要離開,到晚上應該是乙○就 把甲○送走,我就沒有再看到甲○。後來警局來戊檳榔店找人 ,我才知道甲○是逃學少女,我不知道甲○幾歲。我沒有與甲 ○發生性行為,亦無允諾甲○提供食宿,我沒有跟乙○說請她 找人一起3P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比對乙○、甲○於 偵查及少年法庭時所述,有關何人提議以對價發生3P、發生 性行為之重要經過,其等陳述內容有明顯不符,足見被告前 往汽車旅館之目的,非為與乙○、甲○發生性交關係而前往。 又被告與乙○間有感情糾葛,乙○所述不利被告部分,顯有誣 陷之動機,乙○本身亦係同案被告,對自己本身犯罪,亦有 推諉卸責之可能,乙○在000年0月間已因被告外遇與被告分 手,乙○結識郭姓男友後,郭姓男友又曾毆打過被告,乙○在 此情形發生之後,於111年8月25日、9月15日時,在少年法 院及112年5月10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製作筆錄,乙○並 無袒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但有為藉國家刑罰權之手 ,行報復之可能。此外,乙○於111年8月25日已表示因為停 水,所以才去汽車旅館,甲○於原審表示檳榔攤會關水等語 ,足見被告所辯會去汽車旅館之原因,是要讓乙○、甲○洗澡 等語,並非虛假。證人等人恰巧刪除其等對話紀錄,證人等 人之證述即無補強,且卷內並無被告有提供金錢、食宿或其 他對價之證據,自不得以證人稱有提及對價、有發生關係,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曾於110年10月30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搭載乙○及甲○外出,並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偕 乙○及甲○入住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OOO汽車旅館221號 房。嗣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駕駛上揭車輛搭載乙○及甲○ 離開,而當時被告與乙○為男女朋友,乙○居住於戊檳榔店樓 上之房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 第178、179頁),核與證人乙○、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 述大略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51至153頁、第123至130頁,原 審卷第100至211頁),並有戊檳榔店街景照片、OOO汽車旅 館外觀及內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汽車車 行紀錄匯出資料、OOO汽車旅館之GOOGLE地圖、路口監視器 影像拍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截圖、OOO汽車旅館110 年10月30日入退房紀錄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49頁、第73 至76頁、第89至94頁、第9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稱:我與丙女一起從安置機構 逃跑,我們是早上逃跑,跑去全聯,又躲去7-11,叫車去丁 女家,在那邊待到已經過中午了,丁女就跟乙○講電話,乙○ 跟丁女講一講,乙○就問丁女這邊有沒有人可以跟他老公發 生性行為,就是打炮,丁女就問我及丙女,丙女不同意,我 猶豫了幾分鐘為了逃跑,我就同意了。(檢察官問:丁女有 無說跟他老公發生性行為有何好處?)可以供吃住,還可以 躲在那邊。(檢察官問:丁女是你本來就認識了嗎?)丙女 的朋友,之前就一直聽丙女講。那次是第一次去丁女他家。 我本來不認識乙○。我們當天就去乙○那邊,我跟丙女、丁女 坐計程車去,樓上是招待所,樓下有檳榔攤,到了那邊乙○ 就下來,就跟我說他老公是誰,在那裡會有一些小弟,看到 他們都要叫大哥,跟我說要跟他老公打炮。因為丙女坐在我 旁邊,他不同意跟乙○的老公打炮,他就跟丁女離開,之後 我自己就住在那邊一星期左右。(檢察官問:何時遇到乙○ 的老公?)去的那天晚上,麥哥在二樓沙發,我第一次見到 ,他就是我指認的紅頭髮的那個,他沒有跟我怎麼講話,我 就坐在那邊。(檢察官問:何時你跟麥哥發生性行為?)應 該是去到那邊的第二或第三天,當天是晚上11、12點,麥哥 跟乙○有喝酒,他們本來要叫我去喝,我不要,我在樓下玩 手機,到了晚上12點,麥哥跟乙○就下來,就叫我上車一起 出門,沒有說要去哪裡,先去7-11買酒,之後就去一家汽車 旅館,到汽車旅館後,要進去時,麥哥叫我躲在車上不要讓 別人看見,當時麥哥開車,我忘記乙○坐副駕或後座,麥哥 是開一臺白色的賓士。進到旅館之後,我們三人就一起躺在 床上,我跟乙○一起去洗澡,洗完澡,我跟乙○都沒有穿衣服 ,只披浴巾,之後是麥哥去洗澡我喝酒,乙○在旁邊,麥哥 洗完澡之後我們三人就躺在床上,我當時不太願意,就一直 死躺在床上不動,雖然我知道要幹嘛,但是我不太願意。( 檢察官問:你不是同意跟麥哥打炮,換取免費的吃住?)是 。(檢察官問:躺在床上之後呢?)乙○把手攔在我脖子上, 一直叫我過去貼麥哥,當時麥哥躺在中間,我跟乙○分別躺 在他的左右邊,我們三人當時都脫光衣服?麥哥就先上我, 就壓在我上面就打炮,他的生殖器就插入我的生殖器內,沒 有戴保險套,之後就換乙○跟麥哥,之後再換我,就輪流, 最後麥哥是跟乙○做,完了之後我們就去洗澡,洗澡完就穿 衣服離開。(檢察官問:這件事發生之後,你還在那邊住幾 天?)大概一星期。(檢察官問:這中間都是麥哥供你吃住 ?)吃沒有很多,有時侯就餓肚子,但是就讓我在那邊住。 (檢察官問:你在警察局說一開始,乙○是問丁女有沒有人 可以玩3P,有無講到3P嗎?)有。(檢察官問:你知道3P是 什麼?)知道,就是三個人打炮。(檢察官問:麥哥除了供 你吃住,有無給你零用錢?)沒有。(檢察官問:當時麥哥 他知道你的年紀嗎?)知道,一開始乙○有問我,我就講, 乙○就傳LINE跟麥哥講。(檢察官問:麥哥有無問你幾歲? )沒有。(檢察官問:麥哥有無問你是否讀書?)他知道我 是從機構跑出來的。(檢察官問:你有無跟麥哥講過年紀? )沒有。(檢察官問:麥哥知不知道你大概讀幾年級?)知 道,乙○有跟麥哥講。(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乙○有跟麥哥 講?)因為我有看到他們的LINE。(檢察官問:戊檳榔店是 麥哥的據點?【提示照片】)是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23至127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記不記得你在110 年10月30日從安置機構離開之後,是去什麼地方?)去丁女 房間找地方,乙○打電話給丁女問說,丁女這邊有沒有人要3 P,丁女有幫他問我跟丙女,丙女不要,我說好。(辯護人 問:通電話的過程當中,是只有乙○一人嗎?還是旁邊有其 他人?)乙○一人吧。(辯護人問:乙○有跟你說有什麼對價 嗎?)有,就是供吃、住。(辯護人問:你們是幾個人去乙 ○的住處?)第一次是丙女、丁女跟我一起去,然後晚上丙 女就走了。(辯護人問:那你們去到現場之後,是在幾樓聊 天?)一開始都在一樓,後面變到二樓。(辯護人問:你去 二樓多久?)我已經有點忘記了。(辯護人問:你們在一樓 、二樓時,有看到被告嗎?)有。(辯護人問:有跟他聊天 嗎?)沒有太常聊天,就打個招呼而己。晚上之後是住在乙 ○三樓的房間,房間配置是門進去旁邊是浴室,然後空間很 大,有一張床跟桌子,還有一個小櫃子,還有陽臺。(辯護 人問:那間檳榔攤除了乙○居住以外,還有其他人住在那邊 嗎?)有被告的一些小弟。(辯護人問:那檳榔攤是被告經 營的嗎?)應該吧,不太清楚。我大概去了一、兩個星期吧 ,住的期間都是住在三樓。(辯護人問:你去住的第二天晚 上,你們有外出是不是?)對,去旅館,中間有去7-11。( 辯護人問:【請求提示偵卷第91頁車行紀錄】11點40分000- 0000號汽車從中清路就是你們的檳榔攤出發,到12點的時候 先往南去了大概在一中的附近,最後在12點25分、30分的時 候,先到逢甲再到汽車旅館,為什麼你們會先往南走再往北 走?)我不知道。(辯護人問:所以中間有沒有停靠其他地 方,除了7-11以外你都不知道?)不知道,要去旅館的時候 ,他叫我躲起來。去汽車旅館後,就開始3P。(辯護人問: 一開始有先看電視嗎?)沒有。(辯護人問:那被告是在一 樓車庫,還是在二樓房間?)二樓房間。(辯護人問:他一 停完車就去二樓房間?)對,我們三個一起上去。上去之後 ,就先去洗澡,我跟乙○先一起洗澡,之後換被告。(辯護 人問:你們兩個大概洗多久?)有點忘記了,那時候也有泡 溫泉,有一段時間。我不知道被告大概洗多久。被告洗澡過 程中,我們在房間,我跟乙○一起喝酒。酒是被告買的。(辯 護人問:被告買的?是他下車去買的?)他叫我跟乙○一起去 。喝完之後就開始了。(辯護人問:所以是你們躺在床上嗎 ?)對。一開始躺在床上,我就一直不動,然後乙○一直把 我拉過去,叫我舔被告的耳朵,可是我沒有舔,然後被告就 開始行動。(辯護人問:所以被告有跟你發生關係?)有。 (辯護人問:那你有表示不舒服還是怎麼樣嗎?)沒有。( 辯護人問:所以被告後來是有完成?)嗯。(辯護人問:有 放進去?)嗯。(辯護人問:被告跟你發生關係完,有跟乙 ○發生關係嗎?)有。(辯護人問:你們是接續著的,就是 你完成之後跟乙○,還是你們輪流?)輪流。結束之後也有 洗澡,然後就開車回檳榔攤,我先去洗,可是我不知道他們 有沒有洗。(辯護人問:被告有住在檳榔攤嗎?)我忘記了 。(辯護人問:你住在檳榔攤的期間,被告出沒的頻率?) 因為我都在房間,所以我都不清楚,我不常見到被告。(辯 護人問:那你的吃、住是誰幫你處理的?)乙○他們,我有 手機,是乙○的備機。(辯護人問:所以你去住之後,乙○把 他的手機提供給你使用?)嗯。(辯護人問:你有需要藉由 乙○傳送訊息給被告嗎?)沒有。(辯護人問:你有聽到乙○ 跟被告說你的年紀嗎?)有,被告有問乙○說我幾歲。我忘 記什麼時候,是在乙○的房間。(辯護人問:被告是親口跟 乙○問的?)嗯。(辯護人問:那為什麼被告會問你們的年 紀?)我不知道。(辯護人問:後來你是怎麼回去安置機構 ?)因為警察一直去衝,那邊的屋主不爽,我怕會給他們麻 煩,我就自己回去。(辯護人問:【請求提示甲○110年11月 26日調查筆錄第2頁,並告以要旨】你在警詢中說你是第四 次逃跑,110年10月30日離開,11月25日晚上12點過後回到 安置機構,與你所述在檳榔攤待大概兩個禮拜就回到安置機 構,不太一致,原因是什麼?)我住完麥哥那,他們還有把 我送到另外一個男生家。(辯護人問:所以你是被迫離開那 個地方的?)對。(辯護人問:那在這段期間呢?你被迫離 開之前,他們有請你離開嗎?)他們就去問,就乙○聯絡那 個男的,然後說那邊可不可以給我住,那個男的家也有給丙 女住過,所以我就去那邊住。(辯護人問:【請求提示甲○11 0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第8頁,並告以要旨】你提到被告知道 你的真實年紀,被告曾用LINE問乙○你的年紀,你剛剛是提 到被告是親口問的,為什麼前後不一樣?)被告是電話問的 ,所以被告沒有在我們房間問,(辯護人問:你剛講在房間 當面問是記錯了?)因為是在房間,然後乙○在跟被告電話 。(辯護人問:所以不是傳訊息,是用電話問的?)嗯。( 檢察官問:被告跟乙○有沒有另外載你去朋友住之後,一段 時間又把你從朋友家再帶回去機構?)沒有,是朋友幫我叫 計程車,然後我自己回去機構。(檢察官問:那乙○跟被告 帶你去朋友家的時候,被告有沒有交代你,如果什麼可以再 聯絡,如果你要出來或什麼,可以再聯絡他?)被告有。( 檢察官問:為什麼你在警詢中說,你不能直接聯絡被告,都 是要透過乙○聯絡被告?)被告不知道為什麼不讓我直接聯 絡他。連本名都不跟我講。(檢察官問:都是透過乙○?) 嗯。(檢察官問:才能夠聯絡到被告這樣嗎?)嗯。(檢察 官問:請問你透過乙○聯絡被告幾次?)通常都不是我主動 ,都是被告那邊有問題要問我才有聊天。(檢察官問:乙○ 說你有透過他聯絡被告說你肚子餓,叫他一、兩次、叫被告 買東西回來給你吃,有這件事嗎?)我沒有印象。(檢察官 問:洗澡、喝酒,大概多久才進行3P?)我忘記了。(檢察 官問:進行3P時大概多久?)沒印象。在丁女家時,乙○打 電話過來,乙○、丁女一開始有先聊天,然後就問3P,說跟 他老公打炮。丁女是直接把手機給我,讓我跟乙○講。(檢 察官問:乙○有問你幾歲?)我沒印象。(檢察官問:有沒 有問丙女幾歲?)我也沒印象。(檢察官問:當天說好了去 檳榔攤時,有說到你幾歲嗎?)我忘記了。(檢察官問:有 沒有說到丙女幾歲?)反正都由丁女去跟他們講。(檢察官 問:你只是同意因為供吃、住,所以同意3P去那裡住而已, 對嗎?)對。(檢察官問:你們檳榔攤有停水嗎?)我只知 道他們那邊會關水。(檢察官問:當天去汽車旅館,檳榔攤 有停水嗎?)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那邊。(檢察官問: 你所知道的是去檳榔攤〈註:應係汽車旅館〉只有單純要3P而 己,不是因為停水要洗澡?)嗯。我只知道要去3P。我住在 檳榔攤期間,是在乙○房間的浴室洗澡。 (辯護人問:你借 住檳榔攤期間,你的吃、住都是乙○提供嗎?)嗯。(辯護 人問:所以不是被告提供給妳的?)我只知道我只吃過一次 飯而己,就是叫外送,我只知道印象那一次只有吃火鍋,是 乙○他們叫。(辯護人問:你住兩個禮拜,只吃過一次飯? ) 嗯,不太餓,因為我都在睡覺。(檢察官問:你剛剛說 去汽車旅館時,你有看到員工,被告就叫你趕快躲起來,他 是叫你怎麼躲起來?)我直接卡在後座跟前座的中間。(受 命法官問:被告知不知道你的年紀?)被告都是問乙○,乙○ 有跑來問我,乙○就去跟被告講,乙○就跟被告電話講出我幾 歲,是在檳榔攤房間時,乙○問我的,是在去汽車旅館之前 發生的。(受命法官問:去汽車旅館時候,你跟乙○還有被 告,你們是一起進去汽車旅館的房間對嗎?)對。(受命法 官問:你們三個是一起,一直待在房間裡面對嗎?)對。( 審判長問:【提示甲○111年9月1日偵訊筆錄第4頁,並告以 要旨】偵查中你提到乙○傳LINE跟被告講你的年紀,你怎麼 知道他有做這個動作?)因為他就在我身邊。(審判長問: 乙○就在你旁邊,用手機傳LINE?)嗯。(審判長問:你親 眼看到乙○用LINE傳包括你的年紀這些訊息給被告,是嗎? )嗯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211頁)。  ㈢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 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次按 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 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有先後不符,或未能精準回答問 題,或時間久遠記憶失真之可能,然其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 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審酌人類 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 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 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 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就同 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觀察或陳述重 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真或不一,即謂 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 決意旨參照)。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言, 關於甲○偕丙女逃離安置機構後,前往丙女之友人即丁女家 ,經丁女之友人即乙○透過電話聯絡,以食宿為對價邀約甲○ 、丙女等人與被告為多人性交行為,甲○為換取食宿而答應 ,與丙女、丁女一同前往戊檳榔店,之後留在戊檳榔店樓上 乙○所住房間居住約一星期,期間曾有提供飲食,並於110年 10月30日凌晨0時許,被告駕車搭載乙○及甲○前往OOO汽車旅 館221號房,入住旅館時被告尚叮囑甲○躲在車上不要讓別人 看見,三人進入旅館房間後,均先洗澡後再躺在床上,被告 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後 甲○再次洗澡完始離開旅館等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且無重 大瑕疵可指,就本案發生原因、經過、被告犯案情節及犯罪 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均能詳細敘述,若非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 深刻,實難能憑空編撰上揭情節。復參甲○案發前與被告既 不相識,無任何仇恨糾紛,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故意攀 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甲○就被害經過之細節記憶錯誤 ,或略有不一,亦不影響甲○始終指述係為換取食宿而答應 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可信性。 ㈣甲○之供述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⒈證人丙女於警詢中證稱:我跟甲○從機構逃跑後,她問我有無 朋友可以找,我們就一起去丁女家,後來乙○打電話找丁女 ,說旁邊怎麼有妹的聲音,丁女回答那一個是我乾妹、一個 是乾妹的朋友,乙○當場問說她有缺人玩3P,問誰有意願, 因為我不可能玩3P,所以就回絕,甲○因為想說有地方去, 乙○說可以提供吃、住,甲○才答應,我們就坐計程車過去乙 ○租屋處的檳榔攤,在那邊聊天,聊天完,我就跟丁女回丁 女的家,甲○就依約留在檳榔攤等語(見不公開卷第81至84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跟甲○是在機構認識,我跟甲○逃離 機構就去我的乾姐丁女家,乙○跟丁女講電話,丁女跟乙○提 到他這邊有二個女生,之後丁女就把電話給甲○,乙○就跟甲 ○講電話,但是講什麼我不知道,我記得他們前面有講到3P ,是乙○跟甲○有講到3P,乙○在找人玩3P ,3P就是三個人一 起做性行為,跟乙○的男朋友麥哥玩。說會供吃供住,還會 帶去買衣服。丁女問我要不要,我就搖頭。乙○就說都可以 。當時乙○有問我們的年紀,我們有把真實年紀告訴他。講 完之後我就跟甲○、丁女一起搭計程車去乙○那裡,那裡是一 個檳榔攤,去到那邊我們先在樓下,一開始只遇到乙○,大 家就在聊天,聊天好像沒有再提到3P的事,乙○有請我們吃 麥當勞,我們有去二樓看一下再下來,去到二樓就有看到麥 哥。因為那邊是要3P,後來我就跟丁女離開,甲○就留在那 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27至129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其警詢所述屬實外,另證稱:當天乙○在電話中,有提到要 跟乙○的男朋友麥哥3P,還說到可以包吃、包住、帶買衣服 ,乙○也有問我跟甲○的年紀,後來我們去到檳榔攤聊天時, 有上去二樓一下,二樓有一個男的,然後我們就下來了,聊 天完,我跟丁女就離開了,甲○留下來住那邊,要3P等語( 見原審卷第146至169頁)。觀以丙女前開證言,明確證述其 與甲○逃離安置機構後前往丁女家,乙○透過電話聯絡丁女, 而邀約甲○、丙女等人與被告為多人性交行為,並允以食宿 為對價,且乙○復曾詢問關於甲○、丙女年齡,及丙女拒絕3P ,甲○則為換取食宿而答應,甲○、丙女、丁女遂於同日即前 往戊檳榔店找乙○,後丙女、丁女離開,甲○則留在該處之情 節,前後大略相同,無重大瑕疵可指,核與甲○所述係為換 取食宿而前往戊檳榔店並應允與乙○、乙○當時男友即被告為 3P之性交行為等過程之證述大致相符,丙女與被告既不相識 ,彼此間無任何仇怨或糾紛,丙女當無虛構事實、誣指被告 之動機或目的,丙女之證言自得補強證人甲○證詞之憑信性 。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稱:丁女跟我是很好的朋友,我之前住 中清路被告他朋友的住處,樓下是檳榔攤,當時我很無聊, 就問丁女要不要來找我,她就帶了甲○及丙女來找我,我問 丁女他們二人是誰,丁女就會他們二人是從機構逃出來,丁 女問我說他們二人其中一人是否可以借宿在我那邊,丁女說 他們家不行,我就答應她們,甲○就來住,甲○來住的期間, 被告就問我可不可以3P,接下來幾天被告都沒有來中清路這 邊,因為當時我靠他生活,後面被告又威脅及拿煙灰缸丟我 ,問我可不可以答應他去3P,因為我怕被打就答應,我問甲 ○,甲○也答應,後來被告開一臺白色車子載我們去汽車旅館 ,好像在逢甲附近,我記得是凌晨,去到汽車旅館小麥就去 洗澡,後來我去洗,然後被告要開始,就先去用甲○,就是 把生殖器放到甲○的生殖器,甲○說他會痛,被告就放棄了, 被告說衣服穿一穿走吧,被告就想把甲○帶回機構那邊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151至15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 間我住在中清路一段,是一個檳榔攤的三樓,是我前男友帶 我過去那邊,然後被告讓我在那邊住,因為我那時候沒有回 家。那時候跟我一個朋友,有聯絡說要帶朋友過來玩,然後 就帶兩個人過來。因為被告有一直叫我找人跟他3P,我就找 那兩個女生,原本我是幫她們兩個去,可是一個不要。我在 電話中有講,要不要玩3P,也有包吃、住,不要吵鬧、愛乾 淨。我們在檳榔攤一樓聊天時,我有談到年紀的問題,因為 我那一個朋友有說,她們是從機構跑出來的。她們看起來就 很小,我有問年紀、讀哪裡,當天在檳榔攤聊天完,只剩下 甲○留下來,跟我住一樣三樓。(問:被告什麼時候知道甲○ 是從安置機構跑出來的?)我記得那時候我就有在好像是車 上吧,還是哪裡,有跟被告講過。好像是我們單獨出去的時 候,我有跟被告說她們是從安置機構跑出來的,那時候原本 還有講說,因為是要她先回去,好像是因為會被報警吧,還 是怎麼樣,然後先把她送回去,還有告訴甲○說,就是後面 如果她再出來的時候,我們去約定一個地方再去載她。我跟 甲○、被告有去汽車旅館一次,在汽車旅館裡,我們還有喝 一點酒,被告先進去洗澡,再來是我、再來是甲○,我們脫 光衣服,被告在中間,我躺在右邊,甲○躺在左邊,是甲○先 ,然後甲○好像說什麼會痛吧,可能被告覺得掃興吧,所以 我們就沒有進行3P等語,復稱甲○住在檳榔攤三樓期間,吃 、喝、開銷,均由被告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45頁) 。觀諸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前開證言,關於乙○透過電 話聯絡丁女,而知甲○、丙女在丁女家,甲○、丙女、丁女一 同前往戊檳榔店找乙○,及乙○有以食宿為對價邀約甲○、丙 女等人與被告為多人性交行為,甲○為換取食宿而答應,並 留在戊檳榔店樓上乙○所住房間居住約一段時間,期間曾有 提供甲○飲食,及被告駕車搭載乙○及甲○前往OOO汽車旅館, 三人進入旅館房間後,均先洗澡後,甲○躺在床上,被告以 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與甲○為性交行為等本案發生原因、經 過之重要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參以乙○於112年5月10日偵 查、112年12月12日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均距離110年10月 30日案發時一年或二年以上,因個人記憶能力、詢(訊)問 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本難期待證人就本案事發過程 之所有細節均清楚記憶,所述難免詳簡不一或略有出入,乙 ○就本案發生之地點、緣由、過程等與構成要件攸關之主要 事項為證述,縱對於細節所述有所出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 述,其真實性無礙,自得予以採信,而足以補強甲○指訴之 憑信性。  ⒊乙○固就其於3P時,是否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所述與甲○不 符,另其於111年1月3日警詢及111年8月25日、9月15日於少 年法庭陳述時,就甲○何以前來檳榔攤、有無以提供吃住要 求3P及甲○在汽車旅館有無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情,亦與前 開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述不符外,就同一事項尚有先後不同 之陳述。然查,乙○因本案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2條第1項之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等罪嫌,經警方 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乙○係以犯罪嫌疑人及少年身份到場接 受詢問、訊問,乙○以犯罪嫌疑人或少年身分陳述時,實無 法排除考量自己亦接受調查,避免其或被告行為受到追訴、 處罰之權衡,而為前後不一致之供述,斟酌其於111年1月3 日警詢及111年8月25日、9月15日於少年法庭之陳述,因前 後內容已有差異,真實性已然存疑,且與甲○、丙女所述分 歧,其於少年法院法官訊問「為何與上次所述不同、為何兩 位證人所述均相同」時,答稱「當時被告叫我不要說真話」 等語,另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就此部分答稱「把甲○送回去 沒幾天之後,就開始有警察局在就是跑進來」「就是警察局 跑到檳榔攤說要找我們,然後被告有跟我講說,被告還有寫 一套流程給我,叫我說,就是說我們沒有對被害人怎麼樣」 ,且稱紙條已丟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27頁),足證乙 ○前開警詢及少年法庭陳述,係迴護自己及被告之陳述,不 足採信。而乙○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第1項之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等罪嫌,經少年法庭審 理後,已於111年10月13日宣示付保護管束,有審理筆錄在 卷可憑(見不公開卷第122頁),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已無自證己罪之疑慮,其此部分之證述當較111年1月3日警 詢及111年8月25日、9月15日於少年法庭之陳述,為合理、 可信。  ㈤乙○居住於戊檳榔店樓上房間期間,是由被告支付租金一節, 已據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衡以乙○與被告當時為男女 朋友,及乙○於110年間為年僅14、15歲之少女,因不想被家 人管而離家,以乙○當時狀況,難認有收入來源,由被告為 乙○支付前揭房間租金,並非不合理;又被告自承是其向戊 檳榔店之老闆娘提議讓乙○住在戊檳榔店樓上,堪認被告實 際上得決定甲○是否可居住於戊檳榔店樓上乙○所住房間一事 。再者,乙○與被告於案發時既為男女朋友,乙○又僅為15歲 無收入之少女,殊難想像乙○會無故主動邀約他人與自己及 被告為多人性交行為;乙○、甲○、丙女所證稱乙○以提供食 宿為對價邀約甲○、丙女與被告為多人性交行為之情節核屬 一致,乙○並無資力提供食宿對價,足認乙○向甲○、丙女提 出上開邀約時,實際提供食宿對價之人應即被告,基上,乙 ○所述係因被告要求而以提供食宿為對價,邀約甲○、丙女為 多人性交行為情節,應屬可採。堪認被告確有透過乙○,以 提供食宿為對價,邀約逃離安置機構之甲○為上開性交行為 。  ㈥案發時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不 公開卷第11頁、第21頁)。查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關 於乙○曾問及年齡問題後,有見乙○透過LINE傳訊息或LINE電 話之方式告知被告關於甲○年齡,及被告知道甲○從機構跑出 來的之情形,並參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甲○、丙 女、丁女前往戊檳榔店找乙○時,丁女有向乙○說甲○、丙女 是從安置機構逃離一事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詢問甲 ○年紀後有直接告訴被告、被告知道甲○從安置機構跑出來等 情,復以丙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述關於乙○於邀約3P 之過程中有詢問甲○、丙女年齡,及乙○應係於聊天過程中自 丁女得知甲○、丙女係從安置機構逃跑之情節,相互勾稽證 人乙○、甲○、丙女上開證言,乙○、丙女所證述乙○自丁女得 知甲○、丙女是從安置機構逃離一節符合,以及乙○、甲○所 證述乙○詢問甲○年齡後有告知被告,被告亦知悉甲○係從安 置機構逃離等情亦屬一致,至證人乙○、甲○、丙女此部分所 述細節雖略有出入,但考量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 所為證述,均距離110年10月30日案發時一年或二年以上, 自難期待證人對於所有細節均清楚記憶無誤;且參乙○當時 年齡15歲,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與乙○交往時,知道乙○ 是未滿16歲之人,乙○那時國中剛畢業等語(見原審卷第241 頁),核與乙○前開證述符合;再參諸甲○自丁女家前往戊檳 榔店時,並未化妝乙節,已據乙○、甲○、丙女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2、164、206頁),乙○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有問甲○、丙女年紀,因為他們看起來就很小等語( 見原審卷第145頁),及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甲○的臉就 看起來不像滿18歲的成年人,看起來比較幼齒等語(見原審 卷第168頁),復有甲○之照片附卷可佐(見不公開卷第23頁) ,足認當時年齡14歲之甲○,外表稚氣未脫,參以乙○、甲○ 之年齡相近,相差不到一歲,甲○之外表復未脫稚氣,亦無 刻意化妝,被告並知乙○是未滿16歲之人,再綜合前述乙○、 甲○、丙女證稱關於乙○知悉甲○係從安置機構逃離且有詢問 甲○年紀,及乙○復有告知被告上情等節,堪認被告應知悉甲 ○是未滿16歲之人。  ㈦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因案於111年1月9日遭羈押,並於111年3月8日獲釋,獲 釋當日與已分手之乙○為性交行為,經乙○提起告訴後,另由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現正上訴中,有原 審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辯護人以上開案件及乙○之郭姓男友因此 事毆打被告乙節,主張乙○因此無袒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 動機,但有為藉國家刑罰權之手,行報復之可能云云。然查 ,乙○前開111年1月3日警詢及111年8月25日、9月15日及少 年法庭陳述,係因自己亦遭調查、移送,出於迴護自己及被 告之故,不足採信,已如前述,縱乙○、其男友與被告間有 前開案件之糾葛,亦難認乙○於少年法庭無迴護自己或被告 之意,況且乙○始終稱自己於OOO汽車旅館221號房並未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實難認乙○於本案有構陷或報復被告之意圖 。再者,甲○、丙女係因本案始認識乙○,甲○僅於戊檳榔店 樓上房間短暫借住,丙女為一面之緣,尚無從認為甲○、丙 女知悉乙○與被告間感情糾紛,實難認甲○、丙女與乙○前開 一致之證述,係因乙○與被告之感情不睦而配合羅織本案犯 罪內容,益證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前往汽車旅館之目的,非為與乙○ 、甲○發生性交關係而前往。然而乙○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 去汽車旅館是為了洗澡,也為了進行3P等語(見原審卷第12 3頁)。且被告與甲○素不相識,雙方年齡亦有相當程度之差 距,乙○、甲○當時既居住於戊檳榔店樓上房間,被告自陳另 有自己之租屋處,被告實無理由偕乙○、甲○一同前往汽車旅 館,再者,觀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入住汽車旅館前,乙○ 、甲○先至便利商店購買啤酒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40頁), 被告明知乙○、甲○未滿18歲,不得飲酒,竟允乙○、甲○購買 酒類至旅館飲用,另參甲○於偵查中證稱:到汽車旅館後, 要進去時,麥哥叫我躲在車上不要讓別人看見等語(見少連 偵卷第125頁),若被告僅係單純帶甲○去汽車旅館洗澡,當 無須於入住時令甲○躲藏以避免被旅館人員看到;又乙○、甲 ○均證稱乙○、甲○、被告進入旅館並先後洗澡後,同處於旅 館房內,均足徵被告偕乙○、甲○至汽車旅館入住係有對甲○ 為性交行為之意圖,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㈧辯護人另聲請傳喚乙○、聲請向臺灣自來水公司函詢案發當日停水狀況,因本案事證已屬明瞭,無論調查與否均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 之規定處罰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 規定處罰之」,則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者,當係合意之猥褻或性交行為,自應依其性交易之方 式為猥褻或性交,及交易對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 條各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甲○係00年0月出生,有甲○之戶籍資料存卷可按(見不公 開卷第21頁),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 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 三、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 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 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 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四、被告前因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 中簡字第9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 亦不爭執,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衡諸被告所犯上揭前案 ,與本案犯罪之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 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說明被告為 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知悉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未慮及甲○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 ,並以前述食宿對價,與甲○合意為性交行為,欠缺正確法 治觀念,影響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並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亦無與甲○調解之意願,迄未賠償甲○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及其前科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 認犯行,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HM-113-侵上訴-5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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