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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汶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汶合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吊取工具伍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吊取工具參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汶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之霞海 城隍爺廟悟修堂,於同日2時57分至3時38分許,持其自製以 釣魚線綁鐵片或銅板黏魔鬼氈之吊取工具,以吊取之方式, 竊取該處香油錢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後離去。嗣經廟公謝儀順於同日中午發現地上有釣魚線及香 油錢箱有異狀,通知主任委員張洺維查看監視器影像,並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3月23日2時33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 之霞海城隍爺廟悟修堂,於同日2時41分至3時13分許,持其 自製以釣魚線綁銅板黏魔鬼氈之吊取工具,以吊取之方式, 竊取悟修堂2處香油錢箱內現金共約2,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悟修堂委員陳梅蘭於同日9時40分許,欲清點香油錢時, 發現香油錢箱內有吊取工具,通知主任委員張洺維查看監視 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汶合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洺維、證人謝儀順、陳梅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3月23日、113年3月24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至28頁、第31至36頁)。  ㈣告訴人張洺維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9頁)。  ㈤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比對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偵卷 第37至65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58499 號鑑定書(偵卷第67至69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1至73頁)。  ㈧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96、4509、4657 號、113年度緝字第217、218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584 、2558號起訴書(偵卷第173至191頁)。  ㈨警員李文裕113年9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93至195頁 )。  ㈩扣案之吊取工具共8組、夾腳拖鞋1雙。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 6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4月23日執 行完畢,並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 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 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 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 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2次竊取霞海城隍爺廟悟修堂香油錢箱內財物,及 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 所犯2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行竊標的均為 同一地點的香油錢箱,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均相 似,犯罪時間僅相隔1日,並斟酌被告實行竊盜犯行之次數 、不法內涵、被告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被 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竊得之現金分別為3,000元、2,000元, 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吊取工具5組、3組,分別係被告所自製供犯罪事實㈠、 ㈡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CHDM-113-簡-2044-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欽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欽茂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欽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 11日16時5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 心社頭中山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於 貨架上之雪芙蘭滋養霜18罐(價值共新臺幣1,386元),得 手後即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走出店外。嗣經該店 店員盤點貨物時發現商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失 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商品雪芙蘭滋養霜 18罐(業已發還)。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洪欽茂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中山店職員張沛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6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9至23頁)。  ㈣證人張沛芸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5頁)。  ㈤監視器影像照片、查獲照片(偵卷第29至32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3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4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且被告已曾因竊盜雪芙 蘭滋養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44號判處拘役30 日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 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按,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 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店內商品,惟所竊得之雪 芙蘭滋養霜已發還予被害人,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 值、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雪芙蘭滋養霜18罐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故不 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HDM-113-簡-2262-20241203-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3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 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 方法院合議庭。次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 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 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是告訴人,自 不具有上訴權,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另按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坤尉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因其所犯之罪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 本院適用簡易程序,而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為113年度簡字 第6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復於同年10月29日為113年度簡上字第92 號判決,參酌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所為上開第二審判決業 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被告陳坤尉於113年12月2日以「 刑事聲明上訴狀」,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聲明 不服,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屬 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欣恩                 法   官 王祥豪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4-12-03

CHDM-113-簡上-92-20241203-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吟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吟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不法 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第16條第2項修正 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審自白犯罪(詳後述),而所涉洗錢之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 告訴人匯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內之5萬元,堪認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於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得減刑),洗錢罪部分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柯鎮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依法得不開庭審理,被告固無機會於審理中再度自 白,惟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無具狀否認犯行,且已賠償告訴 人5萬元,是本院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認定被告於第一審 中亦承認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會遭不法份 子利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仍提供其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為本案洗錢犯行, 使幕後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洗錢犯罪,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偵查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5萬元之損害,有和解書、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偵卷第147、149頁);並斟酌本案犯 罪情節及被告自述犯罪動機是為賺錢,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法律,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表示不予追究(偵 卷第147頁),可認被告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說明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提供其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事後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並將5萬元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而由被告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該5萬元自屬洗 錢犯罪之贓款及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 已如前述,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5號   被   告 簡吟潔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吟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款項之必要,其竟仍為 求獲取工作報酬,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柯鎮 淵」之人聯繫,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 由簡吟潔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機構代碼:007)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予之使用並轉 匯款項,簡吟潔則擔任轉匯款項之助理,並依指示於113年4 月12日15時58分許完成虛擬通貨交易平臺「BitoPro」(幣 託)綁定帳戶。嗣「柯鎮淵」及其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以第一銀行帳戶綁定之幣託帳戶,另自113年4月6日1 0時起,以LINE與游芸晞聯繫,向游芸晞佯稱:下載BELLAGI O程式遊玩線上遊戲即可獲利,且該程式有儲值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送彩金之活動云云,致游芸晞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113年4月12日15時35分許,匯 款5萬元至前開幣託綁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後簡吟潔再 依LINE暱稱「柯鎮淵」之指示,於113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 將匯入之5萬元款項轉匯至簡吟潔所有之BitoPro帳戶,並於 113年4月12日17時31分許經幣託平臺購買對應數額之USDT( 泰達幣)1537.702999,續轉入「柯鎮淵」指定之電子錢包 地址。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簡吟潔之供述、㈡告訴人即證人游芸晞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㈢被告提出之幣託交易明細截圖資料照片、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網站Facebook、LINE對話擷圖、㈣告 訴人提出之BELLAGIO對話擷圖、㈤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書面告誡等證據可資佐 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 帳戶涉犯詐欺、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與「柯鎮淵」所屬詐欺集團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經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並將所得5萬元返還告訴人,如於審判中亦 為自白,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HDM-113-金簡-300-2024120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梓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06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梓橦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量刑證據「本 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11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應賠償告訴人3萬5,000 元部分,尚餘2萬8,000元未履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超越右前方機車後,未注意 安全距離即往右駛入原行路線,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 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CHDM-113-交簡-1635-20241203-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彬 李丞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成彬飲酒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2時53 分時,無合格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0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 段00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飲用酒類不 得駕車,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往西方向行駛,適有被告李丞閔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00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貿然超速行駛,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被告林成彬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及第六節頸椎椎體骨 折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疑似右側臂叢神經損傷,嚴重創傷 大於16分、左眉、人中、上唇內側、下唇、右大腿撕裂傷、 胸口、右上臂擦傷等傷害(此部分傷勢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 院當庭補充);被告李丞閔受有頸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 右側大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擦 傷、會陰部挫傷瘀青及腦震盪等傷害(此部分傷勢業經蒞庭 檢察官於本院當庭補充)。因認被告林成彬、李丞閔均涉有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李丞閔、林成彬於113年11月27日互相 具狀撤回對於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民事調 解回報單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2-03

CHDM-113-交易-430-2024120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資峻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資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蕭資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 人,駕駛自用客貨車行經案發地點,未注意禮讓騎駛在幹道 之告訴人先行,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近端粉碎 性骨折、右側大腳趾撕裂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程度 頗為嚴重,被告之疏失為單獨肇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 大;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惟告訴人求償金額為新臺幣5, 213,718元(詳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和被告認知 差距極大,被告雖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告訴人諒解 ,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復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8號   被   告 蕭資峻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資峻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沿彰化縣田中鎮東彰南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中州路2段路口時欲右轉中州 路,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及幹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湛緣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中州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 處,因蕭資峻所駕駛之車輛突然右轉而遭碰撞,湛緣妹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側大腳趾撕裂傷 、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湛緣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並於偵查 中委任周復興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資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湛緣妹於警詢之指訴。 (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 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乙情,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4-12-03

CHDM-113-交簡-691-20241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余政賢 楊凱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0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球棒壹支沒 收。扣案之本票參張,朱建菱與余政賢、楊凱鈞、鄭浩卿共同沒 收。 余政賢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本票參張, 余政賢與朱建菱、楊凱鈞、鄭浩卿共同沒收。 楊凱鈞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本票參張,楊凱鈞與余政賢、朱建菱、鄭浩卿共同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鄭浩卿(另行審結)與蔡宗軒為 朋友關係。蔡宗軒積欠朱建菱等四人新臺幣(下同)65,000 元,朱建菱等四人因而心生不滿,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6月24日17時許,先由朱建菱指示余政賢聯絡邀誘 蔡宗軒至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2段一帶見面;朱建菱與楊凱 鈞、鄭浩卿等三人見蔡宗軒的車輛到場後,隨即趨前包圍蔡 宗軒,朱建菱、鄭浩卿徒手毆打蔡男,楊凱鈞則持朱建菱所 有之棍棒毆打蔡宗軒後,拆除蔡宗軒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朱建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蔡宗軒不得不就範配合上車,行動自由自 此遭剝奪;在車上蔡宗軒坐在後座中間,楊凱鈞、鄭浩卿分 坐蔡宗軒左右邊,各拉著蔡宗軒手,控制蔡宗軒,余政賢則 駕駛另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WISH車輛回到新竹後,再會合搭 上朱建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並於 同日20時許,一同抵達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0號之租 屋處(蔡宗軒承租供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鄭浩卿等四 人使用);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鄭浩卿等四人明知蔡 宗軒僅積欠65,000元,卻接續毆打蔡宗軒,楊凱鈞甚至持棍 棒毆打,強要蔡宗軒償還30萬元,致蔡宗軒受有四肢多處挫 傷併右小腿擦傷,亦致蔡宗軒心生畏懼,惟恐再持續遭剝奪 行動自由或施暴等惡害,而簽立面額顯不相當之10萬元本票 3張給朱建菱等四人。蔡宗軒趁隙以行動電話傳訊給其女友 告知遭人擄走乙事,其女友轉而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前往上 址,當場查獲上情,救出蔡宗軒,並扣得蔡宗軒之行車紀錄 器1台、本票3張、球棒1支。 二、案經蔡宗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三人辯解之整理  ㈠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就下列事實坦承不諱或不予爭 執:   1.被告朱建菱、楊凱鈞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告訴人蔡宗 軒之犯行。   2.被告朱建菱駕車,中途會合被告余政賢上車,被告楊凱鈞 、鄭浩卿坐於後座,告訴人坐在後座中間,五人一同至彰 化縣○○鄉○○村○○路000巷000號之租屋處。   3.告訴人蔡宗軒在上址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3張。  ㈡惟余政賢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任何犯行,並辯稱 :「我幫朱建菱約蔡宗軒出來,因為蔡宗軒要跟我拿3萬元 ,所以才約在西濱那邊」云云。被告朱建菱、楊凱鈞雖坦承 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其他犯行,辯稱:「我們沒有強 拉蔡宗軒上車,蔡宗軒騙我們錢,蔡宗軒之後跟我們聯絡說 還差3萬元就可以借到怪手,所以才約在西濱」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宗軒於警詢指訴:「因 為我欠余政賢及朱建菱7萬元,當時他們交付我7萬元要租怪 手,後來沒租到,所以他們兩人要跟我要這7萬元,但因為 我沒錢還對方,所以余政賢及朱建菱約楊凱鈞跟鄭浩卿去押 我至他們在彰化福興的住處…我在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2段一 帶,台61線下西濱路2段橋下被押走…當時楊凱鈞拉我的衣領 ,用拖的將我拖上車…余政賢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要再拿 錢給我去租怪手,叫我去找他拿錢,所以我就駕車(我名下 的BLD-1255號自小客車)前去,在111年6月24日17時40分許 到達約定地點下車後,余政賢下車過來找我,叫我聯絡租怪 手的人,突然朱建菱、楊凱鈞、鄭浩卿就從另一台車下車過 來毆打我,楊凱鈞拿棒球棍打我,朱建菱、鄭浩卿徒手毆打 我,之後朱建菱、楊凱鈞、鄭浩卿就押我上他們的車,余政 賢上另外一台車,然後2台車先開到新竹南寮一帶會合,余 政賢就上我們這一台車(坐在副駕駛座),之後我們一車五 人就到他們在彰化福興的住處…朱建菱開車,我坐在後座中 間,楊凱鈞、鄭浩卿坐在我的左、右邊,兩人各拉著我的手 控制我…在路程中楊凱鈞、鄭浩卿在車上曾徒手歐打我的臉 ,造成我鼻子流血…彰化福興是我租的,因為我以前跟他們 一起工作時,我租給他們四人住,我沒住過但去過…被押到 彰化福興後,他們就在客廳不斷毆打我,過程中楊凱鈞、鄭 浩卿、朱建菱拿棍棒毆打我,余政賢徒手毆打,我身體、四 肢、臉都有被打…後來余政賢坐在我旁邊玩手機,楊凱鈞及 鄭浩卿出去買東西,朱建菱上樓洗澡,然後余政賢叫我聯絡 租怪手的人,我就趁這個機會傳訊息給我女友,我傳地標給 她,我怕他們會看手機,所以訊息刪掉沒有留存…除了被毆 打外,他們一直打我,逼我簽3張10萬元的本票…行車紀錄器 是楊凱鈞所拔下,他也有拿棍棒…」等語甚詳(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0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5-51 頁)。且有下列證據可佐,堪認屬實:  ㈠被告余政賢(綽號葫蘆)之行動電話內存有其與告訴人蔡宗 軒(綽號小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余 政賢於案發當天傳訊要拿35,000元給蔡宗軒,要求蔡宗軒趕 快準備租怪手,彼此發送地標相約碰面(最後一則訊息是告 訴人於當日17時18分許發送地標給余政賢,地點即告訴人遭 帶上車之地點)等情甚明(偵字卷第79-85頁),可佐告訴 人蔡宗軒指稱當天由被告余政賢佯邀見面交代承租機具乙事 有據。  ㈡告訴人蔡宗軒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另有車輛駛至高架橋 下後,朱建菱、鄭浩卿、楊凱鈞(手持棍棒快速衝下車)靠 近告訴人車輛,楊凱鈞抓住告訴人衣領拉進車內後座,另兩 人則指揮余政賢將告訴人車輛停妥,告訴人車輛停妥熄火 後即再無影像等情甚明(偵字卷第67-70頁),可佐告訴人 指稱在西濱公路下遭被告朱建菱、鄭浩卿、楊凱鈞暴力相向 ,再遭強行帶上車載走等節有據。告訴人既遭被告朱建菱、 鄭浩卿、楊凱鈞暴力相向,被告楊凱鈞又抓住告訴人衣領, 告訴人豈敢不從?從而被告朱建菱、楊凱鈞辯稱沒有強拉告 訴人上車,是請他自願上車云云,顯然與上揭事證扞格,不 足憑信。另衡以:被告余政賢將告訴人約出來碰面,隨即被 告朱建菱、鄭浩卿、楊凱鈞共乘車輛駛抵現場下車毆打告訴 人,被告余政賢不但在場全程見聞,待告訴人被拉進車內, 行動自由受控後,還在其他共犯指揮下將告訴人車輛停好等 情節,彼此事前若無協議建立默契,實無以為此,被告余政 賢辯稱只是單純將告訴人約出來見面等語,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於安然脫身後即當日之22時28分許經送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醫師診斷發現其四肢多處 挫傷併右小腿擦傷,有該院診斷書附卷為據(偵字卷第87頁 ),併參扣案之球棒1支,可佐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朱建菱、 鄭浩卿、楊凱鈞施暴等情有據。告訴人傷勢雖未分布於頭部 、驅幹,應該是告訴人遭受暴力相向時,出於本能反應抱頭 或緊縮蜷曲所致,所以傷勢才集中在四肢部位。  ㈣警方於當日21時31分許,接獲女性報案稱友人蔡宗軒被押走 毆打等情並告知遭押處所,警方隨即派員前往處理,此有彰 化縣福興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存卷足稽(本院卷一第163-1 64頁)。可佐告訴人指稱趁隙向女友求救等情有據。如果告 訴人是自願和被告一行人上車,前往彰化福興上址,豈會趁 被告一行人在屋內注意鬆懈時,傳訊女友求援、迂迴報警? 如果被告余政賢只是單純和告訴人相約見面,又何以本案一 開頭到結尾,除了中途短暫離開,幾乎和其餘同案被告一起 行動?顯見被告余政賢上揭所辯、以及被告朱建菱、楊凱鈞 辯稱告訴人自願上車隨同前彰化福興云云,越發不可信。  ㈤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於偵訊一致 證稱告訴人積欠他們四人總共65,000元,該筆錢為被告余政 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公家的」等情 甚明(偵字卷第187-193頁),彼此互核一致,較告訴人所 述的7萬元稍低且告訴人所述金額尚無佐證,故應以被告余 政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證稱告訴人積欠65 ,000元等節可採。  ㈥扣案之面額10萬元之本票3張,為警方據報後至彰化福興上址 營救告訴人時當場扣得,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存卷足憑,可佐告訴人指稱其受迫簽發該等本票等情有 據。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或脅迫話語, 使人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雖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 然此部分之債務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為對於被害人 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必須是 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有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如 顯不相當或行為人片面認定為債務,仍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查:  ㈠告訴人積欠被告四人之款項不過為65,000元,業如前述,被 告四人亦知之甚詳。告訴人遭被告一行人共同控制行動自由 帶往彰化福興,期間又受施暴毆打,若非惟恐再遭施暴或行 動自由繼續受剝奪等惡害,豈會簽發面額總計高達30萬元的 本票?顯然是受迫任人予取予求所致。  ㈡告訴人簽發本票最直接的受益對象正是債權人即被告余政賢 、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又是在被告余政 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控制行動的情況 下所為,再者被告朱建菱更指示被告楊凱鈞外出購買空白本 票等情,業據被告朱建菱於警詢供承甚明(偵字卷第24頁) ,核與被告楊凱鈞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偵字卷第37頁),被 告余政賢於警詢亦供稱本票是用來逼告訴人還錢等語明確( 偵字卷第31頁),可見告訴人簽發本票乙事,和被告余政賢 、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有密切關聯,不脫 其等四人共同意思範圍內。審理時被告余政賢辯稱這是告訴 人自己簽的、被告朱建菱辯稱不知道告訴人有簽什麼本票、 被告楊凱鈞辯稱當時在二樓洗澡對於簽本票一事不知情云云 (本院卷一第231頁),紛紛撇清迫簽本票一事,均與上揭 事證迥異,為卸責之詞,毫不足憑。而告訴人因此受迫簽發 面額高達30萬元之本票,遠逾積欠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 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之債務數額65,000元,兩者顯不 相當,欠缺合理依據,其等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所辯不足為憑,業 指駁如前,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於檢察官、被告朱建菱、余政賢均聲請傳喚告訴人蔡宗軒到 庭詰問(本院卷一第221、232、233頁),然告訴人蔡宗軒 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自屬客觀上不能調查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應認為無 調查必要,其等聲請均應駁回,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三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 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嗣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之1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修正後之規定明顯更不利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 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 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 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 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 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 ,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反之,倘行為人對被害人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之 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不論。  ㈡次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 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 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犯罪 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故核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告訴人自桃園市大園區起遭 被告控制行動帶至彰化縣福興鄉,經移動相當距離,期間無 法任意離去,同日即獲警方營救回復自由狀態,並非拘禁在 固定處所相當期間,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認為被告等 人構成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引述同條項的其他構 成要件類型,容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且尚無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均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余政賢、朱建菱 、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為催討告訴人積欠之65,000 元,由余政賢約出告訴人,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 卿上前施暴控制告訴人行動,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 、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和告訴人一同前往彰化福興上址,期 間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或在車上 、或在上址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再由被告朱建菱指示被告楊 凱鈞中離外出購買空白本票回來,迫使告訴人簽下遠逾債務 數額、面額共計30萬元之本票,業經認定如前,其等就本案 犯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朱 建菱、余政賢、楊凱鈞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依同法第33條、第35條之比較基準,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之主刑有期徒刑最高均為5年,但恐嚇取財罪之主刑有期徒刑最低為6月,故以恐嚇取財罪為重,應以之為處斷。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楊凱鈞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於109年3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本案情節,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朱建菱為高職畢業,離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入監前從事環保業,月收入約1至2 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弟弟;被告余政賢高職畢業,未婚, 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家中尚有兄、妹;被告楊 凱鈞國中畢業,已婚,和妻分居中,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 因詐欺案入監前無業,曾駕駛白牌計程車,月收入約3、4萬 元,家中尚有母親,各據其等於審理供承甚明,且有其等之 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考,均是至少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其等卻不思以和平合法方式獲取財物、處理債務,不惜 分工計誘友人蔡宗軒出面,旋即當場施暴,剝奪其行動自由 ,迫使簽發30萬元本票,所為均值嚴加非難,而且構成數項 罪名,罪質相當重,其等施暴工具尚含球棒,更是多人施暴 模式,情狀往往容易失控,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更加危險 ,自應從重量處。被告余政賢全盤否認犯行,被告朱建菱、 楊凱鈞雖坦承傷害輕罪,惟就其餘犯行矢口否認,其中被告 楊凱鈞於審理陳稱此舉是「情義相挺,我是正義使者」(本 院卷一第231頁),除了對於節省司法資源無所助益外,迄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見何悔意,犯後態度均屬惡劣。 暨斟酌被告各自之素行(被告楊凱鈞構成累犯之前案除外, 不重複評價),彼此分工參涉之程度不同,被告楊凱鈞並非 主謀,及其等犯案時所受之刺激、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朱建菱所有,供共犯即被告楊凱鈞毆打 告訴人所用之物,核屬被告朱建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 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 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受迫 簽發扣案之本票3張,有如前述,該扣案之本票3張為被告余 政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等四人之犯罪所得 無誤,但未及分配即遭警方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該本票3張 已由特定被告或共犯支配持有,故僅能認定是由其等四人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說明,本案犯罪所得扣案之本票3張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被告朱建菱、 余政賢、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等四人,共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HDM-112-訴-1075-2024120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延佑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7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延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外,餘均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延佑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無繳回問題,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 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 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查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對於帳戶內 之詐欺金流,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倘依上述現行洗 錢防制法規定,就帳戶內之全數詐欺金流,對被告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40號   被   告 洪延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號(彰化○○○○○○○○○ )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延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 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違反 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23日14時 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4日16時40分許,假冒電商 客服與陳則勳聯繫,誆稱訂單之設定錯誤,為解除該錯誤, 須以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陳則勳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 月24日16時40分許、47分許、17時7分許,匯款新台幣(下 同)4萬9,987元、4萬7,853元、2萬9,98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則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則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延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二)告訴人陳則勳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告訴人提供之網 路轉帳明細,(四)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原規定為:「本法所 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 為,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 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後法 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個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公 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4-12-02

CHDM-113-金簡-378-202412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芸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芸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曹芸樺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 酌上述前案竊盜部分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 於執行完畢後未逾4年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 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之物已 由警方發還被害人賴學俊,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鑰匙1支,固屬被告供其本案竊盜使用之物,但非 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替代 性高,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08號   被   告 曹芸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里○○○街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芸樺前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悛悔,其於113年4月28日凌晨1時38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 ○市○○街00號前,見賴學俊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停放於該 處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不詳之鑰匙插入該輛 微型電動二輪車之電門,啟動電門而竊取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得手後用以代步。嗣賴學俊於同日15時50分許,發現其微 型電動二輪車不翼而飛,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員警並於11 3年5月6日13時20分許,持彰化地院113年聲搜字第632號搜 索票,前往曹芸樺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 搜索,當場查獲該輛微型電動二輪車(已發還予賴學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芸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賴學俊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微型電動二輪 車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曹芸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 、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11月1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可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 完畢3年餘後再犯本案,屢次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2024-12-02

CHDM-113-簡-229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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