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雅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3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44號),本
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單雅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玖佰貳拾捌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
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零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單雅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易字卷第61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
曾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
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欠債遭債權人追債(見偵卷第63
頁),分別侵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平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在檳榔攤
工作、家中有爺爺及兩名小孩需其扶養、家中經濟由其一人
負擔(見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且參酌告訴人及檢察
官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另參酌被告所為上開侵占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
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再
衡諸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態樣、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
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
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占入己,核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機車現已屬案
外人趙東一所有,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
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案外人趙東一取得上開機車有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原物即上開機車。然被告仍因本案犯行取得相當於上開
機車價格即9萬1,044元之利益,扣除被告已分期繳納4期之
款項共1萬116元(計算式:2,529×4=10,116),被告因本案
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應為8萬928元(計算式:91,044-10,
116=80,928),核屬其犯罪所得,本院經審核後,認宣告沒
收上開犯罪所得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
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並應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占入己,核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機車現已屬案
外人朱存玲所有,有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11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案外人朱存玲取得上開機車
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原物即上開機車。然被告仍因本案犯行取得相當
於上開機車價格即9萬8,640元之利益,扣除被告已分期繳納
3期之款項共8,220元(計算式:2,740×3=8,220),被告因
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應為9萬420元(計算式:98,640
-8,220=90,420),核屬其犯罪所得,本院經審核後,認宣
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㈣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31號
被 告 單雅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雅筠於民國107年5月9日、同年6月25日,以分期付款買賣
方式,分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
商冠慶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慶公司)、寶山城車業有限公司
(下稱寶山城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雙方約定總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萬1044元、9萬8640
元,均分36期清償,在分期款未全部清償前,上開機車之所
有權仍為仲信公司所有,其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上
開機車,由仲信公司分別支付全部車款予冠慶公司、寶山城
公司後,於107年5月11日、同年7月2日,分別將甲車、乙車
交付予單雅筠持有使用。詎單雅筠取得上開機車後,僅分別
繳納4期、3期分期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分別於107年7月18日、同年8月2日,將上開機車交與
其債權人抵償債務而過戶予他人,以此方式侵占上開機車。
嗣經仲信公司催繳車款無著,經查詢車籍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單雅筠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07年間,將上開機車交予債權人,用以抵償其所積欠債務之事實。 2 仲信公司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冠慶公司廠商資料表影本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寶山城公司廠商資料表影本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繳款明細表、催告返還機車信函影本 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甲車、乙車,並約定在價款全部清償前,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被告僅得占有使用前開機車,不得擅自處分之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6月7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091362號函暨所附甲車過戶登記資料影本、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3年6月14日北監單蘆一字第1135007830號函暨所附乙車過戶登記資料影本 甲車、乙車分別於107年7月18日、同年8月2日過戶登記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其前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