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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星儀(原名劉又柔、劉葳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7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9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星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星儀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 取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此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 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使 用,及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卻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l ll年3、4月間某時許,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金額 至劉星儀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 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星儀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基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113年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詐欺集團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是以,法律 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113年8月26日準 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故依前開說明,無論適用112年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均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又若適用113年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 所得,故無需繳回),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2月未滿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 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2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1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均自白不諱,合於1 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 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 判斷如將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欺、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卻 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及其自述國中肄業、從事冷飲業、無親屬需其扶養,暨 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 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加以轉匯,而無查獲扣 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 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故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且依本案現有卷內事 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即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許麗卿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5日13時57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儀婷(amy)」向許麗卿自稱為其女兒,佯稱買房尚缺資金云云,致許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9月5日14時54分、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 36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9月6日匯入35萬9,850元至不詳之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告訴人許麗卿111年9月6日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58722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9至2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3至27頁)。 ④告訴人許麗卿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5頁)。 ⑤告訴人許麗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見偵卷第17頁)。 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至49、65頁)。 2 章之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5日起,以電話向章之綱自稱為其兒子,謊稱工作急需資金云云,致章之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2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9月5日14時44分、中和國光街郵局 32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9月5日匯入41萬7,700元(包括章之綱受詐欺之32萬元)至不詳之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告訴人章之綱111年9月12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9至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3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1、45頁)。 ④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至51、65頁)。

2024-12-06

PCDM-113-金簡-311-2024120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6 1、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世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 刪除之【本院另按:有關於109年11月2日之假釋部分,有被 撤銷之可能】;同欄㈠末行行末補充「嗣經警於翌日凌晨1時 20分許,在同市區中山路3段、佳園路1段前尋獲(已發還) 」;同欄㈡末行行末補充「嗣包包部分由黃昱翔自行追回; 手機則經戴世良丟棄於同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外花園( 已返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竊 盜等案件,經各法院判處罪刑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審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8年6月接續執行 ,於109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 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雖視為執行完畢,然按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 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二項之撤銷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 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第 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 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 ,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 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7號、90年度台非字第298號 、110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於假釋期 間故意更犯罪,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月確定,及因竊盜、詐欺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同法 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被告上開假釋仍有遭撤銷之虞 ,是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逕以已執行論,仍有疑義,自不 宜逕以累犯論,爰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 由,公訴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或誤解,附此敘明。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件2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 2次犯行竊得之物,均已由告訴人、被害人立據領回,故此 部分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62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聲請與他案定應執 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戴世良於112年9月20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 號旁,見黃昱翔所有、停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本案機車,得手後 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㈡戴世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 月19日17時1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 華新花園大樓B棟,徒手竊取蔡志豐放置於上開社區大樓1樓 警衛桌上之手機1支及包包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 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黃昱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昱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3 被害人蔡志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4 證人莊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鑑驗書1份、本案機車照片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鑑驗書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112年12月2日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件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 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 為累犯,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 ,均已發還予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警 詢筆錄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2024-12-03

PCDM-113-審易-3492-2024120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水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374 號、113年度偵字第821、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水池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游水池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暨變賣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水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末行「變賣」,補 充為「變賣新臺幣(下同)350元」;㈡第5行「牧田」,更 正為「木田」;同欄末行「變賣」,補充為「變賣1萬元」 ;㈢末行「變賣」,補充為「變賣1萬6千元」;㈣末行「變賣 」,補充為「變賣1萬2千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 3年10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 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公訴所指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 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 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 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 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 現象出現。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4次竊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 人2人、被害人1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附表編號1至4分別竊得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物,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附表編 號1至4竊得之物變賣如本院上開補充之金額等語明確,雖係 被告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 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變賣所得款項 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 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游水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游水池之犯罪所得冷氣用泡棉銅管伍支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游水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游水池之犯罪所得喜得釘火藥槍壹組、砂輪機壹組、得衛充電電鑽壹組、木田充電電鑽壹組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游水池毀越門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游水池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藍芽喇叭貳個、香菸貳拾條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游水池毀越門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游水池之犯罪所得香菸壹佰捌拾包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374號                   113年度偵字第821號                   113年度偵字第6364號   被   告 游水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水池前因毒品、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而入監服刑,於 民國108年5月29日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0月30日凌晨4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見江光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A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A車後方車斗內之 冷氣用泡棉銅管5支,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並將 上開泡棉銅管載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之回收場變賣。  ㈡於112年11月11日凌晨4時5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前,見鄭榮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B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B車內 之喜得釘火藥槍1組、砂輪機1組(廠牌不詳)、得衛充電電 鑽1組、牧田充電電鑽1組,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物品 載往新北市○○區○地○○○○○○○○○○○○○號「阿猴」之人。  ㈢於112年11月30日凌晨1時5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林佳瑜所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檳榔攤,徒手開啟該 檳榔攤窗戶後,自窗戶攀爬踰越進入檳榔攤,竊取店內現金 1,000元、藍芽喇叭2個、香菸20條,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 車離去,並將上開物品載往不詳地點變賣。  ㈣於112年12月8日凌晨1時5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林佳瑜所經 營之上址檳榔攤,徒手敲破該檳榔攤窗戶1扇後(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自窗戶攀爬踰越進入檳榔攤,竊取店內香菸18 0包(約18條),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並將上開 物品載往新北市永和區某處變賣。 二、案經江光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林佳瑜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水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⒈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江光正所有A車內之財物,並賣得約新臺幣(下同)350元之事實。 ⒉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方式,竊取被害人鄭榮均所有B車內之財物,並賣得約1萬元之事實。 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林佳瑜所經營檳榔攤內現金及財物,並賣得約1萬6,000元之事實。 ⒋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林佳瑜所經營檳榔攤內財物,並賣得約1萬2,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江光正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3 被害人鄭榮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4 告訴人林佳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6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㈠。 7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㈡。 8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㈢。 9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㈣。 二、核被告游水池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見查註表第23項)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成立累 犯,且係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認被告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竊盜行為所竊得之各項財 物,均尚未發還被害人,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已變賣,均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另有竊取電 纜線、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竊取之砂輪機共有2組、就犯罪 事實欄㈢部分係所竊取之現金為3,000元、就犯罪事實欄㈣所 竊取之香菸數量為25條,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且監視器亦未 錄得被告行竊時確有竊得上開財物之影像畫面,是以除告訴 人、被害人等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客觀證據足資佐證遭竊 取之現金金額或財物數量為何,自難遽認被告有竊取上開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述之數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之 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2024-12-03

PCDM-113-審易-1874-202412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亮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0 樓○○○○○○ ○○臺北分監寄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 09、1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己○○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戊○○」,補 充為「戊○○(由本院另行拘提中)」;附件附表編號1、2提 領金額欄「2萬0,005元、5,005元」,更正為「2萬元、5,00 0元(另5元為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手續費,非實際提領金額) 」;編號2匯出、現金存入時間欄「17日」,更正為「7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 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 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 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 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查刑法第339條之4於 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 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濠」之人及所 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 為洗錢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 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 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被害 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 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 不當,兼衡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之物及金額,以及被告洗 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本件依指示提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詳如上本院更正附件附表提領金額欄之金額所示),為其洗 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可獲得每次提 領金額10%之報酬等語明確,是以2,500元(25,000x10%)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附表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附件附表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09號                         第14210號   被   告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戊○○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底、同年3月初,經由在臉 書刊登之廣告找工作,並加入LINE帳號「濠」之人之詐欺集 團,己○○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戊○○則擔任詐 欺集團收取金融卡及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其等應能預見依 Line帳號「濠」之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之款項   ,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 亦可知悉僅單純依Line帳號「濠」之人指示持金融卡至特定 地點提領款項,己○○可取得提款金額百分之10之報酬,戊○○ 每次即可獲得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縱使與「濠」及其他所屬之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將玉山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送至己○○住處予己○○收取,另將台新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放置在新北市三重區 溪尾街碧華公園內龍全宮廟旁廁所內,再行通知戊○○前往領 取該金融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濠」聯繫指 示己○○、戊○○提款,己○○、戊○○即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 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己○○再將 提領金額依「濠」指示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指定之金融帳戶 ,戊○○則將上開提款卡及提領金額一同放置在上開碧華公園 內龍全宮廟旁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嗣警方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3月29日17時30分許, 至己○○、戊○○長期出沒之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進行搜索 時,戊○○在現場並當場扣得如扣案物品目錄表之存摺、金融 卡等物(其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111年度他字第2611號卷附照片編號86至90號) 證明被告己○○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情形。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111年度他字第2611號卷附照片編號65至85號) 證明被告戊○○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情形。 6 證人即少年曾○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己○○、戊○○為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7 證人即少年徐○勤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己○○為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8 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被害人丙○○提出之匯款紀錄、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丙○○遭詐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作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 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2人數 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地 點接近之附表所示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帳戶內之 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 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 。而被告己○○領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2人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出、現金存入時間 匯款或現金存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甲○○(提告) 於111年3月17日19時49分許以電話聯繫甲○○,佯稱:JW PEI客服人員,因先前購物錯誤設定,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3月7日20時43分許 2萬3,138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蘆洲希望門市 於111年3月7日21時5分許、7分許 被告己○○分別提領2萬0,005元、5,005元 2 丙○○(未提告) 於111年3月7日20時29分許前某時以電話聯繫丙○○,佯稱:寒舍愛美集團人員,因高級會員錯誤扣款設定,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3月17日20時43分許、20時56分許 4萬4,985元2萬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乙○○(提告) 於111年3月7日16時38分許以電話聯繫乙○○,佯稱:聯合勸募人員,要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1年3月17日19時1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蘆樂門市 於111年3月7日19時18分許、19分許、20分許、21分、22分許許 被告戊○○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11年3月17日19時4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17日19時6分許 3萬元

2024-12-03

PCDM-113-審金訴-1658-202412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潘柏廷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 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未扣案潘柏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柏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 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 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 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 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任達國際李經理」及 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 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見)。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 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3人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並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金錢損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 訴人3人之受騙之物及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 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本件依指示提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元(詳如 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得4萬2千元之報酬,警詢筆錄的 報酬打錯了等語明確,而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犯罪 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則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法理,以4萬2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三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王士豪 112年8月2日17時許起 儲金至網路購物平台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5日16時34分許/30,000元 謝糧伊(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19時41分許/29,990元 安峻廷(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19時42分許/168,000元 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20時50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泰興門市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7日13時15分許/40,000元 112年8月7日14時33分許/440,000元 112年8月5日14時34分許/439,990元 20,000元 2 王文彬 112年2月底起 投資國際外匯交易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5日9時10分許/50,000元 林火龍(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9時48分許/200,000元 侯冠良(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0時6分許/518,990元 112年7月5日10時39分許 4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 112年7月5日9時11分許/50,000元 112年7月5日9時14分許/50,000元 112年7月5日9時15分許/50,000元 3 賴佾泰 112年6月12日起 儲值賣場商品投資網頁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5日9時49分許/300,000元 112年7月5日10時4分許/31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表一編號1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89號   被   告 潘柏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廷自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任達國際李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 之工作。其與「任達國際李經理」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潘柏廷再依「任達國際李經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攜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8樓,交付與「任達國際李經理」,並獲得約新 臺幣(下同)5萬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士豪、王文彬、賴佾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柏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進去上址時,沒有看到其他員工,面試伊的人,有給伊工作手機,伊有提供自己申辦的臺灣銀行和華南銀行帳戶,伊提領現金後,就放在上址公司桌上,伊的酬勞對方也是放在桌上,伊是主動離職的,伊離職時就把工作手機留在那裡,當時也沒有其他人在場云云。 2 告訴人王士豪、王文彬、賴佾泰於警詢中之指述、其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等因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領贓款之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款項等事實。 4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等之匯款單據、被告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 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 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與「任達國際李經理」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第三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王士豪 112年8月2日17時許起 儲金至網路購物平台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5日16時34分許 3萬元 謝糧伊(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安峻廷(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20時50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泰興門市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7日13時15分許 4萬元 112年8月5日20時50分許 2萬元 2 王文彬 112年2月底起 投資國際外匯交易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5日9時10分許 5萬元 林火龍(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侯冠良(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0時39分許 4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 112年7月5日9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5日9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5日9時15分許 5萬元 3 賴佾泰 112年6月12日起 儲值賣場商品投資網頁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5日9時49分許 30萬元

2024-11-26

PCDM-113-審金訴-2503-202411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末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 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件較 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4 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 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 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4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 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 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 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82號   被   告 陳俊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振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 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時,與LINE暱稱「誠信豪哥」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期約出租提款卡可得每月新臺幣(下同)數萬元 之租金報酬,而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捷運府中站置物櫃中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 款卡密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麒瑄、許端伊、蕭宛萱、歐錦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為圖租金報酬而出租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與LINE暱稱「誠信豪哥」之不詳之人使用,再與「誠信豪哥」對話前伊LINE即有加入165反詐騙宣導之官方帳號,且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先行將本案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暨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先行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期約對價而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期約對價而犯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 建 如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麒瑄 112年11月1日18時44分前某時許 假購物 112年11月1日18時44分 4萬9,983元 2 許端伊 112年11月1日18時52分 解除會員 112年11月1日19時50分 6,176元 3 蕭宛萱 112年11月1日20時許 解除會員 112年11月1日20時08分 7,123元 4 歐錦芝 112年11月1日18時56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日20時36分 1萬123元

2024-11-19

PCDM-113-審金訴-2508-2024111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廖英瑜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英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公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 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而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45號   被   告 廖英瑜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英瑜於民國112年4月3日22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設備聯結網際網路後,以「林雙雙」、「林雙」帳號登入 臉書網站,見呂蕙如於某臉書社團發文,表示欲購買張惠妹 演唱會門票後,明知其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予他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臉書網 站之訊息功能,對呂蕙如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價格,販賣演唱會門票2張予呂蕙如,致呂蕙如因此陷於錯 誤,而依廖英瑜之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3日23時27分許, 匯款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該帳戶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虛擬帳戶 )、於112年4月10日9時39分許,匯款5,000元至一卡通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為徐賴秀利所申辦,所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廖英瑜於詐得上開款項 後,於112年4月3日23時37分許,登入李智豪(所涉詐欺犯嫌 ,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請網路遊戲「包你發娛樂城」並將 之儲值供已所用。嗣因呂蕙如事後發現其上當受騙,報警處 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蕙如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英瑜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證人李智豪於111年11、12月間,已將其所申設之「包你發娛樂城」帳戶及密碼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呂蕙如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告訴人臉書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呂蕙如有於上開時間,遭被告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指定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EMAIL回文(含會員帳號申請人資料、儲值紀錄、網路IP位置查詢紀錄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一卡通字第1120512083號函(含電支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包你發娛樂城(用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儲值紀錄及登入IP位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8455號函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英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1-19

PCDM-113-審易-3709-20241119-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貫陽 選任辯護人 黃鈺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D000-A112294號未成年女子(民國99年1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乙○○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 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5 月16日16時許,在A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內(地址詳 卷),在不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 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侵訴字卷第53頁),且未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 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 據能力。  ㈡再證人A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因未滿16歲毋庸具 結)而為陳述,係於偵查中以證人地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另證人A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陳述,已由檢察官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 無證據顯示其等在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A母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且證人A女、A母於 本院審理中皆已到庭作證,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復 經本院審理中提示證人A女、A母於偵查中之筆錄及告以要旨 ,由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 被告訴訟權利,是證人A女、A母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 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此等部分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本院侵訴字卷第53頁),自不足採。  ㈢末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A女未滿14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去過A 女家裡,也沒有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對A女性交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是從背後環抱並 磨蹭,再將手伸進褲子隔著內褲撫摸下體,之後才將手指插 入陰道等語,於偵查中改稱被告將手伸進衣服內摸胸部,之 後手伸進內褲內,將手指插入陰道等語,是A女前後所述明 顯有出入,難以採信;至於被告曾以LINE詢問A女「你還會 痛痛嗎」、「是不是偶太用力了喵」,僅是A女於便利商店 不小心打到A女手臂,A女當下表示會痛,被告事後關心A女 傷勢、對此感到自責而已,與性行為完全無關;是本案欠缺 補強證據,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且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一節,此 據被告所坦認無誤(偵字卷第4頁反面至5頁、本院侵訴字卷 第51、174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偵 字卷第26頁),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可查(偵字不公開卷第2頁),此情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第二次(即112年5月16日)來 我家時,一開始在客廳吃飯,被告牽我的手進房間,我們兩 個都躺在床上,被告伸進衣服內摸胸部,之後被告把手伸進 內褲裡,手指有插到陰道內,當時我穿著褲子,後來褲子有 脫掉,之後被告用陰莖磨蹭我的屁股,然後射精在我的屁股 上,再拿衛生紙擦掉精液等語(偵字卷第27至28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112年5月16日在房間發生事情,被告 是先用手插進我陰道,之後他把陰莖掏出來在我屁股上射精 ,再拿衛生紙擦掉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09至110頁),是 依A女上開指述內容,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16日前往A女住處 ,並在A女房內,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再以陰莖磨蹭A女 屁股並射精後,再以衛生紙擦拭精液等情節,前後所述相符 ,並無齟齬之處,應非全然無稽。  ㈢再參以被告與A女於編號7之對話紀錄為:被告詢問「你還會 痛痛嗎」,A女回答「不會」、「一陣一陣」,被告再問「 是不是偶太用力了喵」,A女答稱「有點」,被告回應「對 不起...」等語,有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為憑(偵 字不公開卷第10頁),而告訴人A女就上開對話內容於偵查 中解釋證稱:對話紀錄編號7是被告第二次來我家之後,因 為被告手指有插進陰道裡面,所以他問我會不會痛等語(偵 字卷第28頁),考量被告與A女之對話內容多為被告向A女索 討「吸吸」、「抱抱」、「啾啾」、「色色」、「插插」等 字眼,有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可查(偵字不公開卷 第8至10頁),復經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吸 吸」就是想吸胸部、「抱抱」就是字面上的意思、「啾啾」 是親親、「色色」就是性行為的意思、「插插」就是想發生 性關係等語(偵字卷第28頁、本院侵訴字卷第113至115頁) ,可知被告對A女表達較為稚氣之詞句時,多半為要求A女與 之為情侶間親密行為甚或性行為之對話。考諸A女前開證述 編號7之對話紀錄是被告對之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性行為後詢 問是否還疼痛之文字記錄,並未逸脫該文義內容且被告亦使 用疊字、童趣之字句與A女對話,是編號7確係被告對A女性 交行為後確認A女是否疼痛之對話甚明,足以佐證A女指稱被 告有於其房內,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 節,應為真實,辯護意旨辯稱並無補強證據云云,並不可採 。  ㈣又有關A女前往警局提告之緣由,係因A母於112年5月18日晚 間偶然見得被告與A女牽手並陪同前往補習班,經檢視A女手 機發覺A女與被告之對話不單純,便詢問A女有無與被告發生 性關係,A女始坦承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A母與A女父 親嗣決定帶同A女前往警局報警等情,業據證人A母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8頁反面、本院侵訴字卷 第120、122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相符(偵字卷第27頁反面、本院侵訴字卷第118頁),可 知本案係因A母發現A女與被告交往,經A母與A女父親決定提 告後,A女始隨同前往警局報案等情。再參以告訴人A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如果不是媽媽發現後,帶我去警察局報案, 我不會想跟警察講這件事,一開始我沒有很想提告,可是後 來我看我的對話紀錄,就有點後悔做這件事,才有想要提告 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18頁),且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在報案過程當中,只能說A女是配合家長對被告提告吧 ,A女不太知道事情的嚴重性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22頁) ,顯見A女遭父母發現之前,始終隱匿與被告交往之事,更 未主動前往警局報案並提告,僅係因本案遭其父母發覺且事 後反省所為,遂於警詢時陳稱欲提出告訴,是A女原先本無 欲將與被告交往之事為其父母所悉之意願,自無可能以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妄言誣指被告。又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恩怨糾 紛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17至11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 陳稱:我跟A女是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從112年1月至5月 ,後來我就進來關了,我不知道我們還算不算在一起等語( 偵字卷第45頁),是A女與被告間並無仇恨糾紛可言,衡以A 女為13歲餘在學學生,生活單純、欠缺社會經驗,僅因交友 軟體而認識被告(偵字卷第26頁至反面),當無干冒受刑事 訴追之風險而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況且,A女 於案發後不太願提及本案之案發後狀態,亦經證人A母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22頁),可知A女對本 案感到羞恥而無對外張揚之意,亦足以補強A女前開證述之 憑信性。綜合上揭情事,可知A女與被告於案發前兩人屬親 密之男女朋友,又無何等糾紛可言,又係因遭其父母發現而 帶往警局報案,且指訴內容涉及A女個人名節,其後又必經 漫長之訴訟程序,然其仍迭為一致之指述,益徵A女前揭證 述內容屬實,堪以採信。  ㈤至於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A女於警詢中指述:被告邀約我進去我房間,我進去就坐在床 邊玩手機,被告會從我背後環抱接著磨蹭我,我就順勢躺在 床上,他一開始手先伸進我的褲子裡(隔著內褲)撫摸我下 體,撫摸一段時間後,被告就會直接用手插入我陰道內,再 脫掉我的褲子與內褲,我就改用側躺的方式,被告就用生殖 器磨蹭我的屁股直到射精等語(偵字卷第9頁至反面),與 其於偵查中指稱其與被告到房間後,2人均躺在床上,被告 伸進衣服內摸胸部,之後就將手伸進內褲內插入陰道等語, 有所出入。惟證人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有歧異,究竟何 者可採,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 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 所不許。再者,證人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其對於事物 之觀察、知覺、體會,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 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 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 事物記憶,常隨時日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 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 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 ,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 、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 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 對係出於虛偽所致。綜觀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就案發時間、地點以及被告如何對其以手指插入之方式為 性交行為之過程所陳,大致相符,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且合理 ,經檢辯於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前後無重大出入之瑕 疵可指,復有對話紀錄可佐,又無虛偽供述或誣指被告之可 能性,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查A女就其與被告均躺 於A女房內床上,被告嗣以手伸進內褲內插入陰道等主要情 節,前後所述相符,且被告對之性交行為之前,與被告間之 愛撫舉止,縱然前後所述不相一致,尚不足以否定A女指稱 其於案發時與被告同處一處且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之基礎事 實,故不得憑A女此部分證述之微疵,而全盤否定A女證言之 真實性。  ⒉又有關被告與A女於編號7之對話紀錄,被告於詢問A女是否仍 疼痛後,再問A女「是否太用力」並表達抱歉之意,依其語 意脈絡,被告係對A女先前表示疼痛致歉外,與A女確認力道 是否太大,可知被告係明知且有意對A女「施力」,應意指 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並非僅是一時過失、不注意誤傷A女並 再次對A女致歉而已。  ⒊基此,辯護人執前詞為辯,均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無可採,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被告上開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 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已針對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 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 書規定,即應適用前揭刑法規定,無依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其刑之餘地,應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因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為滿足一己性 慾,竟對當時身心狀況均未臻成熟之A女為性交犯行,戕害A 女之健全成長,所為應予譴責非難,且其於犯後矢口否認本 案犯行,難認其犯後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本院侵訴字卷第55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PCDM-113-侵訴-54-202411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稜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597號、113年度偵字第2195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袁稜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3、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 燬,及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併同無法析離 之包裝袋及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袁稜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法院裁定」 ,更正為「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218號裁定」;第9行「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補充為「及2-(4-溴- 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第 13行「以不詳價格」,更正為「以每包新臺幣200元價格」 ;附件附表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113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 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 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為施 用而取得上開毒品,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又被告有如起訴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 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關連 ,而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施用毒品已屬例常多端, 亦有如上所述可查(即構成累犯暨其他施用毒品間距歷程相 互對照以觀),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 、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施 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本件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 而,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 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7、13、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59 7號卷第55、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7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337號鑑定書、第1 91至19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㈣),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 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 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 所示之物(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597號卷第55、57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第169、17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337號鑑定書、第194至195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㈣至㈥),經檢出含有附表編號8至12所示第三級毒品成 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 品,且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應依上開說明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 品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 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持有、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淨重 純質淨重 驗餘淨重 鑑定報告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2.7210公克 17.3134公克 22.643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0600公克 0.0445公克 0.0409公克 同上 3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6278公克 0.4721公克 0.6049公克 同上 4 含雜質之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5283公克 0.3725公克 0.4874公克 同上 5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5566公克 2.6354公克 3.5107公克 同上 6 大麻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0.1696公克 0.1567公克 同上 7 大麻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1.8576公克 1.8382公克 同上 8 淺黃色粉塊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2.2613公克 2.1608公克 同上 9 白色晶體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8.6298公克 35.9861公克 48.5594公克 同上 10 白色晶體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0.7860公克 0.6076公克 0.7409公克 同上 11 毒品咖啡包31包(NESCAFE字樣包裝)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14.75公克 3.44公克 114.2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69337號鑑定書 12 毒品咖啡包5包(黑色包裝)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5.33公克 0.37公克 5公克 同上 13 毒品咖啡包1包(葡萄圖案)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 1.38公克 0.85公克 同上 14 毒品咖啡包2包(PHILIPP字樣)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2.36公克 1.88公克 同上 15 吸食器2個 16 電子磅秤2個 17 夾鏈袋186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5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955號   被   告 袁稜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稜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01、90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簡字第3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 、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無故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附表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及持有附 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 底,在基隆車站,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少」之人,以 不詳價格,購得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毒品咖啡包;於112年1 0月間,在新北市土城區,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 之人,無償取得附表編號8所示毒品;於112年10月間,透過 TELEGRAM,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愛麗絲」之人,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購得附表編號6、7所示毒品; 於112年11月初,在臺北市萬華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4萬元之代價,購買附表編號9、10所示毒品;於112年11 月12日晚上,在臺北市萬華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國豪」之人,以3萬5,000元代價,購買附表編號1至5所 示毒品,進而無故持有此等毒品。(二)袁稜閎復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12樓「金色年代旅店」118號房內,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 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11月13日22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臨檢 ,經袁稜閎同意為警進入其內搜索,扣得袁稜閎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袁稜閎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全部事實。 3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337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至㈣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為施用而取得上開毒品,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達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附表編號1至7、13、14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扣案附表編號8至12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15 至17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淨重 純質淨重 鑑定報告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2.7210公克 17.313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0600公克 0.0445公克 同上 3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6278公克 0.4721公克 同上 4 含雜質之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5283公克 0.3725公克 同上 5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5566公克 2.6354公克 同上 6 大麻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0.1696公克 同上 7 大麻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1.8576公克 同上 8 淺黃色粉塊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2.2613公克 同上 9 白色晶體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8.6298公克 35.9861公克 同上 10 白色晶體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0.7860公克 0.6076公克 同上 11 毒品咖啡包31包(NESCAFE字樣包裝)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14.75公克 3.4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69337號鑑定書 12 毒品咖啡包5包(黑色包裝)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5.33公克 0.37公克 同上 13 毒品咖啡包1包(葡萄圖案)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1.38公克 同上 14 毒品咖啡包2包(PHILIPP字樣)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2.36公克 同上 15 吸食器2個 16 電子磅秤2個 17 夾鏈袋186個

2024-11-05

PCDM-113-審易-2671-2024110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乃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43至3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乃興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于乃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于乃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 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 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 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11 2年6月1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 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 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神采」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 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之對象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共同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騙取金融 帳戶,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權益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3人之損失,以及被告 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 獲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報酬等語明確(偵字17203卷 第5頁反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參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 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 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 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 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于乃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于乃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于乃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3134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345號   被   告 于乃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乃興自民國111年12月初某時起,加入暱稱「神采」者所 屬詐欺集團,並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角色,于 乃興即與「神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1所示詐術,騙取陳雅芳、 盧家平及魯郁婷3人之金融帳戶,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1所示時間,將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指定超商。 嗣于乃興即依「神采」指示,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領 取附表2所示陳雅芳、盧家平及魯郁婷3人之提款卡包裹後, 依「神采」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做為 人頭帳戶使用,供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于乃興並因而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 報酬。嗣陳雅芳、盧家平及魯郁婷3人發覺受騙,始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芳、盧家平、魯郁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乃興於警詢供述 證明被告接受「神采」指示,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包裹,再依「神采」指示,交至指定地點,每次領取1,000元或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芳、盧家平、魯郁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渠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1方式詐欺,而交付如附表1所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之事實。  3 被告于乃興手機內與「神采」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受上手暱稱「神采」者指揮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雅芳、盧家平、魯郁婷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告訴人盧家平提供之ibon寄件螢幕畫面、交貨便收據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頁面;告訴人魯郁婷提供之寄件繳款證明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頁面各1紙。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1方式詐欺,而交付如附表1所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之事實。 5 超商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共17張。 被告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2所示告訴人陳雅芳、盧家平、魯郁婷提款卡之事實。  6 告訴人陳雅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盧家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魯郁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陳雅芳、盧家平、魯郁婷遭詐騙寄出提款卡後,渠等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事實。  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9202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1316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445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51059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告訴人陳雅芳、盧家平、魯郁婷寄給詐欺集團的金融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渠等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于乃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2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先後3次領取提款卡行為,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附表1:詐取金融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 1 陳雅芳 111年12月6日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111年12月6日12時2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芳郵局帳戶提款卡) 2 盧家平 111年12月9日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方能領取材料和薪水云云。 111年12月9日17時45分許 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家平郵局帳戶提款卡) 3 魯郁婷 111年12月16日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方能購買材料云云。 111年12月17日20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便利商店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魯郁婷合庫帳戶提款卡) 附表2:被告領取金融帳戶包裹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物品 1 111年12月8日14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便利商店內 陳雅芳郵局帳戶提款卡 2 111年12月12日14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 盧家平郵局帳戶提款卡 3 111年12月19日11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 魯郁婷合庫帳戶提款卡

2024-11-05

PCDM-113-審金訴-236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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