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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玄宗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第67號、第68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 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3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玄宗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玄宗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卷第166、20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1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18至20、23頁),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 釋放時未逾3年,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洵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時間均得明確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 施用毒品及傷害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其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8頁),且前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0日釋放出所 (本院卷第23頁),詎仍不知悛悔,於1年後又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 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反社會程度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 之手段、情節,及於本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打石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無人須扶養、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犯罪時間彼此相隔未久,且罪質相同等情,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4個、毒品吸食器1個及提撥器1個( 本院卷第39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於本案最後一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時所用,此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甚詳(本院卷第201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起訴書。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毒品器具(玻璃球) 4個 2 毒品器具(毒品吸食器) 1個 3 毒品器具(提撥器) 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HLDM-113-原簡-89-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鄧薏君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潘俞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建霖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因上訴人信用不良無法向 銀行借款,兩造遂先於民國110年6月13日簽訂借款契約(下稱 原證1契約),約定伊於同日貸與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予上 訴人;繼之,於同年7月23日在林契名律師之見證下簽訂借款 契約(下稱原證2契約),約定伊於同年5月1日及7月1日分別 貸與500萬元、460萬元予上訴人;再於同年9月24日簽訂借款 契約(下稱原證3契約),約定伊於同日貸與98萬元予上訴人 。伊自110年5月10日起,除以現金方式交付上開原證1、2、3 契約所示之借款予上訴人外,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4至8、10所 示日期,以轉帳方式,將各筆借款存入上訴人之玉山銀行第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玉山帳戶),借款金額總計1 ,225萬5,000元(各筆借款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雖上訴人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陸續以轉帳或 匯款至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 訴人中信帳戶)方式還款,惟僅返還合計744萬2,000元,就原 證2契約借款部分尚欠481萬3,000元未清償(上訴人各筆還款 日期、金額及清償之借款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又上訴人依原 證2契約第3條約定,應於每月至少需還款4萬元(含)予伊, 然上訴人卻自111年1月起封鎖伊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更換手 機門號,並斷絕兩造間所有聯絡方式,顯然上訴人有未依約定 按期清償之意,故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原證2契約 第3條約定、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4萬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起至121 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伊4萬元,並於121年2月給付1 萬3,000元,暨於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且被上訴人屢次詐欺、 恐嚇伊及母親蘇秀華,稱其為駭客,知悉伊與訴外人黃○禎有 婚外情,並曾與訴外人楊○華交往,亦可幫忙刪除伊之裸照、 取回毒品吸食器,及代為處理伊之民、刑事訴訟案件,甚至威 脅要求伊去接客賣淫、找黑道處理伊等語,並以詐欺及脅迫之 方式,使伊與蘇秀華陷於錯誤,而簽訂原證1、2、3契約,並 交付949萬9,180元予被上訴人。惟原證1、2、3契約係被上訴 人以詐欺、脅迫之方式簽訂,且原證1契約有倒填日期之情形 ,足證原證1、2、3契約係為造假,而伊亦於111年3月23日以 民事答辯(一)狀撤銷對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原證1、2 、3契約為真正,被上訴人亦未將各筆款項交付,且被上訴人 經濟狀況不佳,殊無可能借款1,225萬5,000元予伊,因此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上開款項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原係男女朋友,兩造係於110年4月間,經由「派愛族」交 友軟體認識,同年5月間開始交往,交往期間為自110年5月間 至111年1月間。 ㈡兩造於110年6月13日(契約誤載為109年6月13日)簽訂借款契 約(借據),約定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3日貸與140萬元予上 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無約定利息,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3 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到期上訴人應如數清償本金,有原證1 契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20頁)。 ㈢兩造於110年7月23日在林契名律師見證下,簽訂借款契約(借 據),約定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貸與500萬元、110年7月1 日貸與460萬元現金,共960萬元予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 無約定利息,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30年7月1日止,每 月至少需還款4萬元(含)以上,上訴人應如數清償本金,有 原證2契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24頁)。 ㈣兩造於110年9月24日簽訂借款契約(借據),約定被上訴人於1 10年9月24日貸與98萬元予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無約定 利息,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上訴人 已應如數清償本金共98萬元,並且已於被上訴人無其他任何借 款金額,有原證3契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27頁)。 ㈤上訴人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有陸續匯款共計74 4萬2,000元至被上訴人中信帳戶內(詳如附表二所示,見原審 卷一第93頁)。 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聲請保護令,經該院於111年4月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4 1號通常保護令(見原審卷一第381-385頁)。 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此揆其修 正之立法理由謂:我國民法規定之消費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 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 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惟依現行法本條及次條(第475條 )合併觀察,易使人誤為消費借貸為諾成契約,而以物之交付 為其生效要件。為免疑義,爰修正如上等語益明。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其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 予上訴人等語,無非係以原證1、2、3契約,及以轉帳方式存 入上訴人玉山帳戶之交易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抗辯其未收受原證1、2、3契約之款項,且轉帳部分 亦非為借貸關係等語。是以,本件即須審究被上訴人有無交付 原證1、2、3契約之款項予上訴人?兩造是否就被上訴人交付 上訴人之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已將原證1、2、3契約之款項交付予上訴人: ⒈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 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即該證據須在 經驗法則上或經由論理法則之作用,得以證明待證事實為真實 者而後可。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 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則應由法院調查審認(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要旨參照)。私文書之真正, 於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尚須就其中之記載調查是否與系爭 事項有關,且屬可信,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貸與人所提出之 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 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 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 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 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 貸事實之真偽。倘因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 之「反證」於不論,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就兩造簽訂原證1、2、3契約之目的、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時間 及金額、上訴人清償之時間及金額等各項,被上訴人於本院及 原審分別陳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簽訂原證1、2、3契約之目的及 過程陳稱:因為伊有做股票投資,上訴人看伊在做投資,也想 跟伊借一筆錢做投資看看,所以上訴人簽原證1跟伊說借錢是 要去投資;上訴人簽訂原證2契約借款之目的,除了說股票要 投資外,她還有說之前跟人家有侵害配偶權的糾紛,說要和解 ,還有說跟銀行有貸款,希望伊能夠幫她,除了這些以外,還 說要投資理財的部分,她還跟伊借錢要還她之前跟人家借款, 或是投資期貨,中間有很多不明的原因一直在跟伊借錢,簽原 證1與原證2的借款理由不太一樣,簽訂原證1只是講投資,原 證2有涵蓋投資,講了很多理由,就是如上所述;簽訂原證3契 約借款之目的伊不記得上訴人是用什麼原因。原證2契約會找 林契名律師見證,係因為伊有向朋友借錢,那時候有朋友跟伊 講,若是伊被詐欺,要不回這些錢怎麼辦?建議找公證之類, 後來伊上網查詢資料,找上訴人的律師即林律師,問他要怎麼 去證明有這筆金額的借據是有效,伊就上網去找借據的範本, 找到以後,撥電話給林律師,也支付2萬元,還詢問兩份是否 可以打在一起,林律師說可以,伊就將兩份契約打在一起,伊 當初還有付2萬元給林契名律師;原證1、2、3之契約都是伊上 網去找範本;伊有問林律師說有兩筆金額,可不可以打在一起 ,他說可以,所以原證2上就寫了2筆借款,沒有把原證1寫在 一起,伊只是想單純的這份上訴人還給伊就好了,伊有跟上訴 人說,上訴人也同意,所以我們就一起去找公證人;伊沒有就 原證1、2契約之借款先行結算後,再於110年7月23日請林律師 見證原證2契約,是因為當時在交付這款比較大的金額時,伊 不知道上訴人為何還有投資、銀行借貸的理由,後來伊覺得上 訴人前面的錢還沒有還完,就要借這麼多,那時候上訴人是跟 伊說只要有錢就會還錢,當時伊被愛情沖昏頭,也就相信上訴 人;原證2的第1筆金額最多,原證1及原證2的第2筆金額比較 小,後來到8、9月陸續貸款還,請人家公證還要花錢,伊只是 想單純跟上訴人公證這筆金額,因為已經打了合約,而上訴人 也簽名蓋章,所以伊沒有將原證1及原證3一起去做公證等語( 見本院卷第226-233頁)。 ⑵兩造係於110年4月間認識,同年5月間交往(見不爭執事項㈠) 。依原證1、2契約之記載,被上訴人係分別於110年5月10日交 付500萬元、同年6月13日交付140萬元、同年7月1日交付460萬 元之現金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又上訴人簽原證1 跟伊說借錢是要去投資;上訴人簽訂原證2契約借款之目的, 除了說股票要投資外,她還有說之前跟人家有侵害配偶權的糾 紛,說要和解,還有說跟銀行有貸款,希望伊能夠幫她,除了 這些以外,還說要投資理財的部分,她還跟伊借錢要還她之前 跟人家借款,或是投資期貨,中間有很多不明的原因一直在跟 伊借錢,簽原證1與原證2的借款理由不太一樣,簽訂原證1只 是講投資,原證2有涵蓋投資,講了很多理由,就是如上所述 等語,亦據被上訴人陳述如前。是依前述兩造交往、被上訴人 於本院所稱兩造簽訂原證1、2契約之緣由及交付款項等情節觀 之,兩造於110年5月間交往之初,上訴人旋於110年5月10日以 要投資理財、借錢償還他人借款、投資期貨等理由,向被上訴 人借款500萬元,嗣於1個月後之110年6月13日再以借錢投資為 由,向被上訴人借款140萬元,不及1個月再於110年7月1日以 要投資理財、借錢償還他人借款、投資期貨等理由,向被上訴 人借款460萬元。 ⑶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7月13日審理時,陳稱:在105至110年間 ,伊都是接案的工作,資訊、寫程式、股票、網拍、相機等, 每月收入近10萬元,之前有在安慶資訊國際有限公司任職起碼 8、9年,每月薪水3萬5千元至3萬8千元左右,銀谷公司是前年 到職,任職沒有幾個月,每月收入5萬元,後來就自己做,每 月收入看案子多寡,有時侯6、7萬元,有時候10萬多不一定, 伊都是拿現金;伊現在自己做,沒有跟別人合作,起碼4、5年 (後改稱3、4年),伊做相機買賣,沒有店面,是在網路上做 的,在MOBILEO1之類的上面賣,賣過數10台,買賣相機賺價差 幾千到幾萬,看相機等級,高階相機可以賺到快2萬元,伊是 在網路上面賣,賣家和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借上訴人960 萬元,大概在去年9月份附近,是分2次給現金,前面一次給30 0、400萬元,伊有點忘記了,總共給960萬元就對了,兩個平 均下來應該差不多,第一次給400萬元左右,第二次交付的錢 比較多,差不多560萬元,是從自己的保險箱拿出來的,是之 前接案存的錢和之前存的現金;伊的存款都是放現金,沒有放 在銀行;伊的帳戶第一次被警示大概是104年底,後來被解封 半年後,張晏瑜報警之後,帳戶就被警示,差不多是105年11 月的事情,警示將近1年半快2年,差不多107年解封,在107年 被解封時,保險箱內大概有350萬元以上;伊借上訴人960萬元 ,印象中隔了4個月左右,分2次,第1次大概7、8月,第二次1 0月左右,詳細時間伊有點忘記;110年初左右,因為有玩股票 ,保險箱內有到960萬元;葉馨雯前年底借錢時有看到伊打開 保險箱,應該有看到裡面有沒有錢,因為伊有在數錢,伊交付 200萬元後,保險箱還有7、8百萬元左右,游莉芳來借的時候 ,差不多2、3年前,葉馨雯先借錢,游莉芳才借,游莉芳借完 保險箱大概剩下差不多有8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6-457 頁)。是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前揭所述,其交付上訴人960萬元 現金,是從其保險箱拿出來,是被上訴人之前接案存的錢和之 前存的現金,110年初左右,因為有玩股票,保險箱內有到960 萬元,就交付之時間,其先係稱大概在110年9月份附近借上訴 人960萬元,分2次給現金,前面一次給300、400萬元,總共給 960萬元,兩個平均下來應該差不多,第一次給400萬元左右, 第二次交付的錢比較多,差不多560萬元,繼之改稱借上訴人9 60萬元,印象中隔了4個月左右,分2次,第1次大概7、8月, 第二次10月左右等情。 ⑷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 陸續以轉帳或匯款至被上訴人中信帳戶方式還款,合計還款74 4萬2,000元,就原證2契約借款部分尚欠481萬3,000元未清償 (上訴人各筆還款日期、金額及清償之借款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等語。是以,如被上訴人前揭所述屬實,則就原證1契約部 分,上訴人係分別於110年7月6日償還130萬元(即如附表二編 號5)、110年7月10日償還10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6);就原 證2契約部分,上訴人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 已分別於110年6月17日償還30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110 年6月19日償還5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2)、110年6月20日償 還5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3)、110年6月21日償還53萬元(即 如附表二編號4)、110年7月16日償還65萬元(即如附表二編 號7)、111年7月20日償還15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8),合計 173萬元等情。 ⒊就原證2契約部分: ⑴兩造於110年7月23日在林契名律師見證下簽訂原證2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貸與500萬元、110年7月1日貸與460 萬元現金,共960萬元予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無約定利 息,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30年7月1日止,每月至少需 還款4萬元(含)以上,上訴人應如數清償本金(見不爭執事 項㈢)。是依原證2契約之文義,上訴人係分別於110年5月10日 、110年7月1日各收受500萬元、460萬元之現金,借款期間自1 10年7月1日起至130年7月1日止,上訴人每月至少還款4萬元( 含)以上。 ⑵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前揭所述,其先係稱大概在110年9月份附近 借上訴人960萬元,分2次給現金,前面一次給300、400萬元, 總共給960萬元,兩個平均下來應該差不多,第一次給400萬元 左右,第二次交付的錢比較多,差不多560萬元,繼之改稱借 上訴人960萬元,印象中隔了4個月左右,分2次,第1次大概7 、8月,第二次10月左右等語,顯與原證2契約所載之前揭交付 借款時間及金額等文義不符。雖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造於11 0年5月間交往之初,上訴人旋於110年5月10日以要投資理財、 借錢償還他人借款、投資期貨等理由,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 元,嗣於1個月後之110年6月13日再以借錢投資為由,向被上 訴人借款140萬元,不及1個月再於110年7月1日以要投資理財 、借錢償還他人借款、投資期貨等理由,向被上訴人借款460 萬元等情,然1,100萬元現金係屬鉅額款項,衡諸常情,非有 相當資力之人,自無可能於家中存放如此鉅額款項,而依被上 訴人前揭所述,110年初左右,因為有玩股票,保險箱內有到9 60萬元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現今股票交易,不論是上 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買賣,均須向證券商開戶後,再委由證券 商買賣股票,買賣之價款亦均經由開立之銀行帳戶為款項之收 支,並無現金之交易,因此,倘被上訴人所述因為玩股票,保 險箱內有到960萬元一節為真正,豈非謂被上訴人將股票交易 所得之款項,均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存放在家中保險箱, 此顯與常情不符。再依被上訴人105年至110年之所得資料,其 薪資所得、股利所得及財產總額等合計均僅數千、數萬至10餘 萬元不等,有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見原審限閱卷),亦無因股票交易所得有鉅額獲利之情形。 遑論,被上訴人就其因股票交易而有高額獲利之事實,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參諸,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申請紓困補助金, 並於110年6月30日收受紓困補助金之事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05頁)。因此,本院依被上訴人前揭收 入及財產狀況等各情,尚難形成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家中存放有 逾千萬元現金為真實之心證。 ⑶依被上訴人前揭所述,兩造於110年7月23日簽訂原證2契約前, 上訴人已分別於110年6月17日償還30萬元、110年6月19日償還 5萬元、110年6月20日償還5萬元、110年6月21日償還53萬元、 110年7月16日償還65萬元、111年7月20日償還15萬元,合計17 3萬元。然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前已分別償還前述30萬元、5 萬元、5萬元、53萬元等4筆,合計93萬元,此與原證2契約所 載「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30年7月1日止,每月至少需 還款4萬元(含)以上」之文義,顯不相符。且兩造於110年7 月23日簽訂原證2契約時,倘上訴人確已清償173萬元,則何以 原證2契約對上訴人上開之還款隻字未提,亦與常情不符。 ⑷綜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前揭交付借款時間及金額與原證2契 約所載之文義不符,且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前 已還款4次,與契約明載之上訴人應自110年7月1日起每月還款 4萬元以上之文義亦明顯不符,並兩造於110年7月23日簽訂原 證2契約時,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已清償173萬元,但原證2契約 對上訴人之還款隻字未提,顯與常情不符,及被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其於110年間家中存放有逾千萬元現金之事實。從而, 原證2契約所載「如數收訖無誤」等語,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本院尚無法憑原證2契約上之「如數收訖無誤」記載,遽認被 上訴人就各交付500萬元、46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已盡 其舉證之責。 ⒋就原證1契約部分: ⑴兩造於110年6月13日簽訂原證1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 13日貸與140萬元予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無約定利息, 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3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到期上訴人應 如數清償本金(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依原證1契約之文義,上 訴人係於110年6月13日收受1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3 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 ⑵依被上訴人前揭所述,上訴人簽訂原證1契約借款之目的係借錢 投資,嗣上訴人係分別於110年7月6日償還130萬元、110年7月 10日償還10萬元。然原證1契約約定之清償日為110年9月6日, 到期上訴人應如數清償,而上訴人於110年6月13日借款後,不 及1個月即全數償還,此與原證1契約所載上開借款期間之文義 顯不相符。又倘被上訴人已於110年5月10日借款500萬元予上 訴人(即原證2契約第1筆借款),而上訴人仍有於1個月後之1 10年6月13日借款140萬元(即原證1契約),及未滿2個月之11 0年7月1日借款460萬元(即原證2契約第2筆借款)之必要,則 在原證1、2契約約定之清償期均未屆至之情形下,上訴人豈有 大費周章先於110年6月17日償還30萬元、110年6月19日償還5 萬元、110年6月20日償還5萬元、110年6月21日償還53萬元, 合計93萬元,再於110年7月1日借款460萬元之理?參以,上訴 人借款之目的倘係借錢投資,則衡諸常情,在借款後1個月即 全數償還,如何以借得之140萬元為投資獲利? ⑶被上訴人前述:原證2契約會找林契名律師見證,係因為伊有向 朋友借錢,那時候有朋友跟伊講,若是伊被詐欺,要不回這些 錢怎麼辦?建議找公證之類,後來伊上網查詢資料,找上訴人 的律師即林律師,問他要怎麼去證明有這筆金額的借據是有效 ,伊就上網去找借據的範本,原證1、2、3之契約都是伊上網 去找範本;伊有問林律師說有兩筆金額,可不可以打在一起, 他說可以,所以原證2上就寫了2筆借款,沒有把原證1寫在一 起,伊只是想單純的這份上訴人還給伊就好了,沒有就原證1 、2契約之借款先行結算後,再於110年7月23日請林律師見證 原證2契約,是因為當時在交付這款比較大的金額時,伊不知 道上訴人為何還有投資、銀行借貸的理由,後來伊覺得上訴人 前面的錢還沒有還完,就要借這麼多,那時候上訴人是跟伊說 只要有錢就會還錢,當時伊被愛情沖昏頭,也就相信上訴人等 語。惟簽訂原證2契約之時,原證1契約之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 (即110年7月6日償還130萬元、110年7月10日償還10萬元), 原證2契約扣除已清償之173萬元(即110年6月17日償還30萬元 、110年6月19日償還5萬元、110年6月20日償還5萬元、110年6 月21日償還53萬元、110年7月16日償還65萬元、111年7月20日 償還15萬元),應尚欠787萬元,然被上訴人擬定原證2契約時 ,竟對上開清償之結果隻字不提,猶記載上訴人借款金額為96 0萬元,並稱沒有把原證1寫在一起,只是想單純的原證2這份 上訴人還給伊就好了云云,顯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之借款及 還款情節不相符合,亦與常情有違。參以,被上訴人顯須備有 逾千萬元之現金,始能在110年5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不及 2個月之期間內交付上訴人逾千萬元之現金,而上訴人就其主 張於家中存放有逾千萬元現金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本院尚難以原證1、2契約之記載,形成兩造交往後不滿2個月 之期間內,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合計高達1,100萬元現金之 心證。 ⑷綜上,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係分別於110年7月6日償還130萬元 、110年7月10日償還10萬元,與原證1契約所載借款期間自110 年6月13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之文義顯不相符,且借款後1個 月即全數償還,顯無法達成上訴人所稱簽訂原證1契約借款係 借錢投資之目的,並兩造於110年7月23日簽訂原證2契約時, 原證1契約之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原證2契約扣除已清償之17 3萬元,應尚欠787萬元,但兩造既未就原證1、2進行結算,被 上訴人片面擬定之原證2契約仍記載上訴人借款為960萬元,對 還款隻字未提,顯與常情不符,及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 110年間家中存放有逾千萬元現金之事實。從而,原證1契約所 載「如數收訖無誤」等語,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本院尚無法憑 原證1契約上之「如數收訖無誤」記載,遽認被上訴人就交付1 4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  ⒌就原證3契約部分: ⑴兩造於110年9月24日簽訂借款契約(借據),約定被上訴人於1 10年9月24日貸與98萬元予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無約定 利息,還款日期記載「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2021年(即11 0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即110年)12月8日止,乙方(即上 訴人)已應如數清償本金共98萬元,並且已於甲方(即被上訴 人)無其他任何借款金額」等情,有原證3契約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25-27頁)。是依原證3契約之文義,上訴人係於110年9 月24日收受98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8 日止。其中「乙方(即上訴人)已應如數清償本金共98萬元, 並且已於甲方(即被上訴人)無其他任何借款金額」之文義, 應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98萬元後,兩造間已無任何借款金額。 ⑵原證1、2、3契約均係被上訴人所擬定,而觀之各該契約之內容 ,均載明「應如數清償本金」,但僅原證3載明「並且已於甲 方(即被上訴人)無其他任何借款金額」等字,堪認原證3契 約所載此段文義之意思,係指除原證3契約之98萬元外,兩造 間已無任何借款金額之意思甚明。被上訴人否認原證2已清償 完畢一節,顯與原證3契約所載之前揭文義不符。 ⑶又倘上訴人尚欠原證2契約之借款未清償完畢,其有於110年9月 24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98萬元之必要,則其豈有大費周章先於 110年9月6日償還108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5)、110年9月19 日償還3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6)後,不及1個月於110年9月 24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98萬元之理?復於借款後,在原證3契 約約定之清償期110年12月8日尚未屆至之情形下,不及1個月 即於110年10月19日償還完畢(即如附表編號17),再再均與 常情有違,亦與原證3記載之清償期不符。遑論依被上訴人所 述,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依原證1、2契約已陸續借款 1,100萬元予上訴人,嗣後上訴人陸續還款,則上訴人倘有用 錢之需求,僅須暫停還款即可,何須大費周章一方面還款,一 方面借款之理? ⑷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原證2契約尚欠481萬5,000元,與 原證3契約所載之前揭文義不符,且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償還 108萬元、110年9月19日償還3萬元後,不及1個月於110年9月2 4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98萬元,復不及1個月即於110年10月19 日償還完畢,與原證3契約約定之清償期110年12月8日不符, 亦與常情有違。從而,原證3契約所載「如數收訖無誤」等語 ,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本院尚無法憑原證3契約上之「如數收 訖無誤」記載,遽認被上訴人就交付98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 實,已盡其舉證之責。   ⒍承前所述,本院既無法憑原證1、2、3契約上之記載,形成被上 訴人有將各該款項交付予上訴人之心證,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各 該借款已交付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固提出兩 造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間112年1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9-360頁),雖該對話紀錄曾提及:被 上訴人表示「我現在只希望爸媽幫妳把300萬拿出來還給我交 代」,上訴人回覆「還有欠很多的我也要努力還」(見原審卷 一第314-315頁);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你有空要還我,我 不會給你壓力催妳,只是妳要記得就好」,上訴人回覆「我有 錢就會還老公的」(見原審卷一第341頁);被上訴人曾表示 「老公幫你出兩萬,律師的」(見原審卷一第266頁)、「我 救了妳四次、官司四條、妨礙家庭兩條、吸毒詐欺各一條,債 務幫你扛了不知道幾百萬!換得的卻只有一個劈腿跟別人上床 的悲哀綠帽,所以我恨妳」,上訴人回覆「我知道,老公恨我 是應該的,因為我傷害老公太深了」(見原審卷一第349頁) 等情,然由上開對話內容,並無法推論被上訴人有交付原證1 、2、3契約所示之借款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 0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陸續以轉帳或匯款至被上訴 人中信帳戶方式還款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前揭還款情節,與其所述之原證1、2、3契約借款情 節,亦有前述之諸多不符常情之處,自難以上訴人前揭存入被 上訴人中信帳戶之款項,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清償借款事實之判 斷基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原證1、2、3契約之款項 交付予上訴人等情,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其交付上訴人之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所 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 成立。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 舉證責任。又款項之交付,可能之原因繁多,不一而足,非必 即為借貸關係,徒以交付款項之事實,猶不足逕認即有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之合意,仍應依其他證據而定。是被上訴人所舉被 上訴人銀行帳戶往來交易紀錄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向 其借貸金錢,仍應證明其付款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之。  ⒉承前所述,兩造自110年5月間起至111年1月間止,為交往之男 女朋友關係,而被上訴人存入上訴人玉山帳戶之如附表一編號 4至8、10所示款項,及上訴人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月5 日止,存入被上訴人中信帳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係在 兩造交往之期間。是以,在兩造交往之期間,且上訴人存入被 上訴人帳戶之款項,遠遠高於被上訴人存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 之情形下,則無法僅以被上訴人存入上訴人之玉山帳戶之如附 表一編號4至8、10所示款項,即認被上訴人就各項款項與上訴 人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存入上 訴人玉山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所示款項,均係以貸與 金錢予上訴人之意思所為之,則其所舉轉帳資料尚無法證明兩 造間就此部分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 ㈢基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予上訴人, 既屬無據,則被上訴人依原證2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121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原證2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11年3 月起至121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並 於121年2月給付1萬3,000元,暨於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 1 110年5月10日 5,000,000元 原證2契約 2 110年6月13日 1,400,000元 原證1契約 3 110年7月1日 4,600,000元 原證2契約 4 110年8月13日 10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43頁之原證4 5 110年8月18日 5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45頁之原證4 6 110年9月1日 50,000元 跨行轉帳2筆,分別為30,000元、2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47頁之原證4 7 110年9月2日 35,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49頁之原證4 8 110年9月6日 3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51頁之原證4 9 110年9月24日 980,000元 原證3契約 10 110年11月1日 1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63頁之原證4 總計 12,25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 被上訴人主張清償之借款 1 110年6月17日 300,000元 跨行轉帳6筆,每筆5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9、31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2 110年6月19日 5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31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3 110年6月20日 5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31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4 110年6月21日 530,000元 電匯1筆,見原審卷一第31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5 110年7月6日 1,300,000元 電匯1筆,見原審卷一第33頁之原證4 原證1契約 6 110年7月10日 100,000元 跨行轉帳2筆,每筆5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5頁之原證4 原證1契約,原證1契約之借款140萬元,全部清償完畢 7 110年7月16日 650,000元 電匯1筆,見原審卷一第35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8 110年7月20日 150,000元 跨行轉帳3筆,每筆5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5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9 110年7月26日 350,000元 電匯2筆,分別為150,000元、20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7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10 110年8月11日 60,000元 跨行轉帳2筆,分別為50,000元、1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41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11 110年8月16日 180,000元 跨行轉帳3筆,分別為100,000元、50,000元、3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43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12 110年8月18日 5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43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13 110年8月27日 232,000元 電匯1筆,見原審卷一第47頁之原證4 清償附表一編號4、5之全部借款後,其餘清償原證2契約 14 110年9月1日 15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49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15 110年9月6日 1,08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51頁之原證4 清償附表一編號6、7之全部借款後,其餘清償原證2契約 16 110年9月19日 3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53頁之原證4 清償附表一編號8之全部借款 17 110年10月19日 1,10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61頁之原證4 清償原證3契約之98萬原借款後,其餘清償原證2契約 18 110年11月22日 20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69頁之原證4 清償附表一編號10之全部借款後,其餘清償原證2契約 19 110年12月9日 20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71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20 110年12月15日 9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73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21 110年12月23日 40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73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22 111年1月5日 19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75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總計 7,442,000元

2024-10-08

TPHV-113-上-325-202410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4、73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明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零點貳陸 捌公克,驗前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 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及毒品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明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 0巷00號之1住處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後,以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 (12)日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案號:113年聲 搜字第241號)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0.24公克)、玻璃瓶2個及吸食器1個,並於同日8時4 6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36分,應予更正)徵得黃明德之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明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德於警詢(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嘉水 警偵字第1130006720號卷【下稱警6720號卷】第5頁、毒偵 字第424號卷第3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1、145頁),並 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41號搜索票(見警6720號卷第11頁)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見警6720號卷第12 至15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警6720號卷第16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 品收據(見警6720號卷第17頁)及搜索過程及扣押物照片( 見警6720號卷第18至2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玻璃球2個及毒品吸食器1個可查;而被告之尿液 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篩檢驗後,復以液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法(LC/MS/MS)進行確認檢驗而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則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見警水嘉偵字卷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1711號卷】第7頁 正面)、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見警1711號卷第8頁正面)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見警1711號卷第9頁正面)在卷可參;本案扣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鑑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75 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毒偵字第424號第30 頁)。綜合以上各節,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2號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4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字第424號卷第57頁、本院卷 第81至82、121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字第424號卷第62頁) 在卷可稽。被告於111年3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說 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嘉簡字第4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嗣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於108年7月16日確定,於 109年10月29日起算刑期,於110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0頁)。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固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為主張,而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明之方法,並於起訴書中說明被告對於施用毒品罪之刑罰反 應力薄弱,如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而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認依 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考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成癮性 ,施用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難僅憑被告 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 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 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 ,未侵犯其他法益;於警詢(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兼衡其自述係因身體不好始施用本案毒品止痛之犯罪 動機(見本院卷第151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水電控制及太陽能板相關工作、離婚並有4名成年子 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狀況及其表示請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鑑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37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毒偵字第424 號第3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又被告已供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頁),亦堪認該等毒品與本案具關聯性,是 除經鑑驗使用耗罄而已失違禁物性質者外,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玻璃球2個及毒品吸食器1個,經被告供稱均係吸食毒品所使 用(見本院卷第131頁),又依卷存事證,無足認定該物品 仍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CYDM-113-易-670-2024100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慶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慶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卻仍為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 他犯罪,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佐以被告先前曾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竊盜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為 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 濟狀況貧寒(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毒偵卷第 11頁至1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17頁至21頁、13 5頁)在卷可稽,足認該物品屬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08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81號   被   告 石慶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慶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1日凌晨0時,在桃 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工寮,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2日上 午6時45分,在上址工寮,因另案竊盜為警查訪時,目視發 現其所有之吸食器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石慶龍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紀錄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 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TYDM-113-壢簡-1594-2024100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簡字第84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 字第1273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陳文雄持   有之毒品皆係供被告本人吸食,無意流入市面,被告配合警   方調查本案,坦承犯罪,有心悔改,惟被告另有徒刑在執行 中,家中又有6 個月大的嬰兒,希望本案能從輕量刑,以便 早日返家照顧小孩等語。是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依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書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認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及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又因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 克以上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並因其有原判決論罪科刑欄㈢所 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之情形而論以累犯,並敘明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理由。再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法 定數量逾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如流入市面,將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 潛在危險,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暨其自述之教育程   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 月,得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已適當審酌各項 量刑因子,且本院細察其前科紀錄後得知,被告於本案查獲 (112 年8 月10日)前4 個月之112 年4 月10日,即曾因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31包、第三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咖啡 包89包、第三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毒品粉末1 罐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3 包被查獲,嗣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113 年度簡 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 簡上卷第35至36頁、第48至57頁)。然其竟於該案被查獲後 4 個月再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逾5 公克 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足徵其與毒品提供者 有密切接觸,方得如此輕易、接續地取得大量、多樣之毒品   ,且對法律禁令懷有輕蔑態度,日後再犯之可能性高。本院 因認不宜量處輕於前案判決所處之刑。原審量刑既無過重之 不當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 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原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0月7 日宣判)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雄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被告陳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3906D091號成份鑑定報 告(見偵卷第10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10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0月31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亦 供稱:我確實有販賣毒品的案件被判3年10月,本案構成累 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案件,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 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 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惟調查或偵查 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一節,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5月3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19485 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73-175頁),則 被告上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貿然持有 第二級毒品及法定數量逾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如流通 於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絕毒 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 、目的、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暨其自述之教育程 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 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見本院卷第1 53頁),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 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 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 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250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 61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包裝盒,因與其上所沾染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一體視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 第三級毒品成分,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 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50628號鑑定書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9月19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06D091) 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73、77頁),屬違禁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各毒品之包 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亦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至鑑 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業據被 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 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毒品咖啡包(銀色包裝) 【見警卷第40頁編號1】 42包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銀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35.29公克(包裝總重約41.3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3.96公克。 ㈡經隨機抽取編號1-20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⒈淨重2.16公克,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1.63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4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7公克。 【以上見偵卷第71頁】  2 毒品咖啡包 (MAGIC字樣) 【見警卷第40頁編號2】 1包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檢視為紫色包裝,內含褐色黏稠物。 ㈠驗前毛重2.45公克(包裝重0.96公克),驗前淨重1.49公克。 ㈡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0.96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 【以上見偵卷第71-72頁】 3 愷他命 【見警卷第40頁編號5】 1包 白色結晶,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淨重0.4764公克,驗餘重量0.4692公克,未檢驗純質淨重)。 【以上見偵卷第77頁】 4 大麻 【見警卷第40頁編號3】 1袋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65公克,驗餘淨重2.63公克。 【以上見偵卷第61頁】 5 大麻 【見警卷第40頁編號4】 1盒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2.53公克,驗餘淨重12.51公克。 【以上見偵卷第61頁】 編號1、2之第三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6.64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吸食器(水車) 【見警卷第40頁編號6】 1組 2 IPHONE手機(黑色) 【見警卷第40頁編號7】 1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37號   被   告 陳文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109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雄明知大麻、愷他命及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逾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萱」、「阿猴」 之人拿取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4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經警方於112年8月10日15時22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扣案如附表一之毒品為其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FACETIME聯繫購買毒品事宜。 2 證人劉慧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扣案如附表一之毒品,及附表二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 警員於112年8月10日之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遭警查獲之過程。 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遭警查獲之過程,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等物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237188200號函所附鑑定書 ①證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毒品咖啡包42包,隨機抽取編號1-20鑑定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陽性反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推估編號1-1至編號1-4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7公克之事實。 ②證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毒品咖啡包1包,鑑定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陽性反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之事實。 ③證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白色結晶,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6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證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之煙草狀檢品,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一持有行為犯前述數罪名,請從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科處。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均係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該等毒品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 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 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 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3包、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該等第三級毒品與 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自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毒品吸食器, 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如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 係被告聯繫買毒品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應認屬被告 所有,請依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 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7項所稱之「專供」,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 始足當之。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由塑膠瓶及塑膠管 所製成,有蒐證照片在卷可參,除供作施用毒品之用外,客 觀上尚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7項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附表一:毒品扣案物鑑定結果 編號 扣案物 數量及單位 出處(扣案物品目錄表) 檢驗結果 1 毒品咖啡包(銀色包裝) 42包 編號1-1至編號1-42 隨機抽取編號1-20鑑定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陽性反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推估編號1-1至編號1-4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7公克。 2 毒品咖啡包(MAGIC字樣) 1包 編號2 鑑定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陽性反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 3 愷他命 1包 編號5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檢驗純質淨重。 4 大麻 1袋 編號3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2.63公克。 5 大麻 1盒 編號4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2.51公克。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6.64公克 附表二:其他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出處(扣案物品目錄表) 1 毒品吸食器(水車) 1組 編號6 2 智慧型手機(IPHONE;黑色) 1組 編號7

2024-10-07

PTDM-113-簡上-95-202410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綜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綜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1、2、 4、6、7、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 編號9、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綜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上開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然施用毒品具有 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販售汽車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至6萬元間,需要扶養6歲之女兒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7、8所示之物,經鑑驗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經鑑驗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內容詳附表),分別為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無訛,且均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業經 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認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 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 業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 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61-62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被告用以秤量 、分裝所購買及施用之毒品,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白色塊狀1包(送驗淨重1.8516公克,驗餘淨重1.8422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2 白色塊狀1包(送驗淨重3.6148公克,驗餘淨重3.6013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3 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2813公克,驗餘淨重0.0964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 4 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7902公克,驗餘淨重0.7817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5 晶體1包(送驗淨重0.1430公克,驗餘淨重0.1403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6 香菸1支(送驗淨重0.7498公克,驗餘淨重0.7342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7 香菸1支(送驗淨重0.6925公克,驗餘淨重0.6650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8 香菸1支(送驗淨重0.6816公克,驗餘淨重0.0638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9 毒品吸食器1組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10 玻璃球吸食器 11 電子磅秤1個 供秤量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   被   告 許綜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綜仁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8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未思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13年2月21日2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住 處外,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佑民 醫院旁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7時10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南 投縣草屯鎮正興街與正言街口之停車場執行搜索,並自許綜 仁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再於同日9時18分許,為警持 南投地院上開搜索票在許綜仁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玻璃 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徵得許綜仁同意,於同日15時3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綜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1日出 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南投地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件附卷等 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 8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逕行追訴 處罰。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白色塊狀、粉末、晶體及 香菸,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如附表鑑驗書欄位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 命等成分,均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 、編號10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項 鑑驗書 1 白色塊狀1包(送驗淨重1.8516公克,驗餘淨重1.8422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2 白色塊狀1包(送驗淨重3.6148公克,驗餘淨重3.6013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3 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2813公克,驗餘淨重0.0964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 4 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7902公克,驗餘淨重0.7817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5 晶體1包(送驗淨重0.1430公克,驗餘淨重0.1403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6 香菸1支(送驗淨重0.7498公克,驗餘淨重0.7342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7 香菸1支(送驗淨重0.6925公克,驗餘淨重0.6650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8 香菸1支(送驗淨重0.6816公克,驗餘淨重0.0638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9 毒品吸食器1組 10 電子磅秤1個

2024-10-07

NTDM-113-易-416-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 裝袋貳只,毛重共貳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 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補充為「經 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陳姿伶上開住 處,扣得陳姿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33公 克、1.66公克)、毒品吸食器1個、夾鏈袋1批、手機1支、現 金新臺幣5,000元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證據 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1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姿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310、311、31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 於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來源為張憶中云云(參警卷第23頁), 然依卷內資料,警方事先業已掌握張憶中涉嫌販賣毒品之事 證,並於112年11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渠2人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本案(見第5至7 頁),故警方顯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共犯或正犯, 是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 ,併予敘明。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是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惟兼衡施 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抽驗其中1包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046公克、驗後淨重1.036公克 )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343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而其餘 白色結晶1包,雖未據鑑驗,然與前揭經抽驗之白色結晶1包 ,均係被告向張憶中取得,且包裝、外觀亦無不同,有扣案 物照片在卷足佐,堪認未經鑑驗之白色結晶1包,應與經鑑 驗之白色結晶1包之內容物相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4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夾鏈袋1批、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5,000元,尚無充 足證據足認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於 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93號   被   告 陳姿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7月6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0、31 1、312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本署檢察官偵辦他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同日18時5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姿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FS2598)、112年11月29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598)各1份。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0-07

KSDM-113-簡-2279-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山鴻 指定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226號、第14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山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三星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山鴻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持其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徐建鑫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雙方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4時32分許,在許山鴻位在屏 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碰面,徐建鑫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元,許山鴻則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對許山鴻實施通訊監察, 另於112年8月2日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山鴻上 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 山鴻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 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 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見偵14244卷第49頁)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141、189、199頁)時均 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徐建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41至45頁、偵14244卷第55至57頁),並有本院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8300卷第66至73頁)、屏東警 察分局偵查隊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表(見他卷第51頁)、證人 徐建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47至49頁)、本院 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卷第107至113頁)在卷可考,另 有扣案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可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售毒品,重罪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 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 ,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 販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 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於 本案交易過程中有交付毒品,並向交易對象收取金錢,行為 之外觀上與販賣毒品犯行相符,對被告而言極具風險性,苟 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為之理。復 本案除被告自承販賣,證人徐建鑫並於偵訊中證稱其與被告 平常不太會聊天等語(見偵14244卷第55頁),可見被告與 證人徐建鑫並非極為熟識、關係緊密之朋友,實無於毫無利 益可圖之情形下,自冒風險以提供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徐建鑫 ,益徵被告係意圖牟利而為之,當論以販賣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③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上開③案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2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構成累犯,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案應以累犯加重其 刑(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復被告所犯上開前案,其中 亦含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本案均屬毒品犯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 本案毒品案件,且由犯較輕之施用毒品罪進而轉為對社會危 害甚深之販毒犯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㈡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㈢被告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上游「鄭秀娥」,而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惟查,警方並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鄭秀娥」販賣毒品事證,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4月27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1978300 號函所附員警於113年4月25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上游之情事,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 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 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 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 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 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 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 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經查獲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為1人,獲利僅500元,情節 相較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諸多刑案前科之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經被告自陳用以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且為其所有(見本院 卷第141、198頁),自屬被告供其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得價金500元,核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 財物,且未經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注射針筒4支、夾鏈袋1包、毒品 吸食器1組(見他卷第112頁),經被告陳稱與本案無關(見 本院卷第198頁),且卷內亦證據無顯示該等扣案物與本案 有何關連,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原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0月7 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PTDM-112-訴-633-202410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閎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5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得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港簡字第165號),改由本院刑 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閎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 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 偵字第1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港簡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 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虎簡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 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28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0號友人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亦即,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 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 品初犯者,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 ,於「3年內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 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 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6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檢察官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 28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0號友人住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 亦回函表示:本件為3年後再犯案件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9月23日雲檢亮宏113毒偵658字第1139028539號 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檢察官 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 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檢察官基於相對法定原則起訴本案,沒收因附隨於主體程 序之關係,不待檢察官聲請法院即可併予宣告,檢察官並無 發動之裁量權可言。然而,主體程序嗣後發生了無法繼續之 事由,致主體程序無法實體審理,法院應以不受理之程序判 決終結,此事由若發生在偵查階段,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同時基於便宜原則,並得裁量是否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比較前後兩者情形並無實質差異,當無強令檢察官起訴 後,主體程序卻無法進行實體審理下,將主體程序自動轉換 為客體程序之必要,因為主體程序已不復存在,原先附隨其 上、檢察官無發動客體程序裁量權之效果自應予解消,以免 侵害檢察官聲請客體程序之裁量權,惟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 ,檢察官可附隨於此主體程序,向起訴繫屬之法院另行提出 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由法院將主體程序轉換為客體程序而 宣告沒收。  ㈡次按關於違禁物之沒收(銷燬),如違禁物已經專業機關鑑 定,案件性質已不影響作為證據使用,案件被告即為該違禁 物之持有人,於依法進行相關程序後,最終仍應沒收(銷燬 ),倘檢察官於起訴時已於起訴書內,敘明沒收(銷燬)之 法律依據,請求違禁物之沒收(銷燬),可認等同於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在不影響被告權益之情形下,考量節省訴訟上 之勞費,以及不違反沒收具有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本旨,法院 於符合上述情形,自得在判決內對違禁物為沒收(銷燬)之 宣告。又於違禁物沒收(銷燬)之情形,檢察官對於違禁物 之沒收(銷燬)既無聲請客體程序之裁量權,則法院逕依檢 察官於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尚無侵害檢察官裁量權之問題。  ㈢經查:  ⒈扣案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3包,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自承為其 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21至122頁),其中編號3之 晶體1包,經送驗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847號鑑驗書 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29頁);編號1、2扣案之晶體雖未 經鑑驗,但經警方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 依卷內之扣案物照片所示,編號1、2所示之白色晶體,與編 號3晶體之外觀相似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認(見 偵卷第95至97頁),且於同一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扣押等 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23 頁),被告亦於警詢與偵查中供稱:3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21至122頁),足認編號1、2之晶 體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編號1、2、3之 晶體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檢察官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旨(見本院港簡字卷第14頁),自應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 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吸食器部分   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3組、毒品吸食器(玻璃球)2顆,檢察 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吸食器之旨,惟因本案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本院無法繼續實體審理,檢察官並未另行提出單獨宣 告沒收上開毒品吸食器之聲請,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尚無從 逕將主體程序轉換為客體程序,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備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各含包裝袋1只) 總毛重1.67公克 (見偵卷第129頁)

2024-10-01

ULDM-113-易-810-202410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晟達 指定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75號、110年度偵字 第14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上訴人即被告許晟達(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 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175頁,113年8月5日送達其 住所經合法簽收之送達證書),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三、補充部分  ㈠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行,並於準備程序期日辯稱僅有轉讓 毒品行為云云(本院卷第87頁)。辯護人則以同案被告蔡錦 宗否認盧裕升,即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購毒者於事發時,曾 先行進入該址之事實,與原審法院勘驗現場附近監視器所見 之情形不符,故本件之毒品必然係一開始即置於該址即蔡錦 宗住處屋內云云。就證人盧裕升於警詢中之證述,則以其人 係在施用毒品稍後,處於精神狀態不佳之情形下接受警詢云 云,聲請本院勘驗證人盧裕升接受警詢時之錄影紀錄。並以 其人於警詢中對每個問題之回答長度均甚簡短、不超過10字 ,且有所謂之黑眼圈為由,認為其當時精神不濟、因施用毒 品會有記憶障礙云云,甚至指摘警員之提問有誘導情事,主 張其警詢筆錄不可採信,以為辯護。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就其在事發時地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裕升,並經 盧裕升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事實坦承不諱。依其在 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供交付盧裕升之毒品,係當場取自同案被 告蔡錦宗桌上一旨(偵卷㈡第16頁),及前開上訴意旨就蔡 錦宗之說詞所為指摘,除與毒品因屬政府向來以重刑嚴厲查 緝之違禁物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一般擁有者就所持毒 品幾無不嚴密藏放,是縱令為蔡錦宗自家所在,依其情形既 可為被告及盧裕升輕易進出,自亦無隨意置於桌上而可為被 告隨手取走之常情不符外,亦無礙於被告確係以終局處分之 意思,親自著手將上開毒品交付予盧裕升而成就之構成要件 行為事實。是本件爭議之關鍵,仍在於被告交付毒品予盧裕 升之行為,究與盧裕升交付500元之行為間,是否居於對價 之關係。茲依卷附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所示,渠二人相 互交付金錢及毒品之順序,既為證人盧裕升交付500元在先 ,被告並隨後交付毒品,與被告所辯之順序不符,至堪認定 。衡情,苟如被告所辯,盧裕升前來之目的即為還款,乃被 告對於其人不僅未即還款,反而更進一步耍賴並索要毒品, 豈有無端讓步,未把握機會要回已經債務人備妥帶來之還款 ,卻聲稱係因盧裕升很「盧」(擅於無理糾纏)(偵卷㈡第1 6頁),又先給予甲基安非他命,方才換得盧裕升依前來之 目的返還欠款(詳原審卷第257頁),甚至如所稱該欠款之 發生係因此前遭盧裕升以合資購毒為名而惡性坑欠,金額更 高達2,000元(詳原審卷第259頁至第260頁)之情形下,僅 僅為獲得還款500元之理,所辯顯然不足採取。  ⒉另就本院經依前開辯護人以證明證人盧裕升於警詢時之精神 、意識狀態等情所為之聲請,對證人盧裕升於110年9月1日 下午3時55分,即案發(同日下午1時許)稍後為警查獲並接 受警詢(初詢)之錄影紀錄進行勘驗所見:⑴本件負責詢問 之警員係以坐在電腦螢幕前操作打字,由受訊問人即證人盧 裕升併排坐在一側(二人均戴口罩),同步觀覽輸入之詢答 內容方式進行。⑵現場背景環境為警局內辦公場所,背景聲 響除有其他旁人洽公之聲音外,不時並有警員在後方稍遠處 各自走動、處理公務。③受詢問人於承辦警員製作筆錄同時 ,除偶爾會趁警員將詢答內容鍵入電腦之空檔而好奇並隨意 環看周圍其他動靜外,二人視線均集中於監看警員隨詢答進 行而同步輸入之螢幕內容。④全部詢答過程中,受詢問人除 精神、神態正常,未見有疲勞或其他異狀外,並時而可見其 目光專注焦點隨閱讀、瀏覽字幕之進度移動,速度與筆錄詢 答進行之節奏均相應合。警員則除在未聽清受詢問人回答時 ,間或會轉頭確認其意思,甚至具體向其問明所述之意思外 ,亦未見有何要求配合或施壓之情形。⑤錄影全長約12分28 秒,首尾連續,形式上並均符合詢問程序之起迄,並未發現 有中斷或疑似為刻意截斷之處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206頁)。析言之,依證人盧裕升當時受詢問時之 神情觀察,不僅全程均隨警員詢答之過程及進度,同步盯看 螢幕上輸入之筆錄內容,對周遭偶然出現之其他動靜亦均能 注意並趁隙瞥看,全然未見有何疲倦不堪、精神恍惚,或注 意力不能集中情事。其對於警方提問均多以簡短回答,或偶 然有聲音過小,尚須警員重複確認,亦與一般犯罪嫌疑人因 遭警方查獲而情緒難免低落之情形,並無不符,加以其回答 係在配戴口罩之情形下所為,以致音量更小,猶無可議。反 之,適可見其當時並無因使用藥劑而處於情緒莫名亢奮之狀 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⒊又辯護人雖另以前開警詢過程之譯文所示,警員於前一問題 問及:「上述這個毒品是誰『提供』給你的?」,而未據受詢 問人說到販賣之事,其下一提問即已問稱:「…以新臺幣多 少?」等情,指摘警方係引導證人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並據 此指稱證人當時精神狀況非佳云云(本院卷第156頁)。然 此除與前述證人之精神、意識狀態經實際勘驗所見之情形不 符,茲以毒品乃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品,取得不易,且黑 市價格高昂,苟非有特殊關係或原因,一般人斷無無償將毒 品提供他人之理,是警方既已據證人指明毒品之來源,乃依 常情逕問以取得之價格,原無可議,證人盧裕升果非因購買 而取得,依其意識狀態,亦不至於隨即亦以具體數額「500 」回應(本院卷第154頁),是辯護人以此指摘為誘導云云, 亦無可採。至於辯護人同時聲請調取證人於同日稍後,即前 開筆錄之後數分鐘進行之第二次警詢錄影紀錄,經本院函調 後,雖未能調得,然依證人前開為第一次筆錄時之精神、意 識狀態均屬正常,陳述內容亦與筆錄意旨大致相合等情,客 觀上自已無再為此部分調查之必要,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⒋此外,辯護人雖另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僅500元,情節輕微 ,同案被告蔡錦宗亦僅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相去甚多等 情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云云。惟: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 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 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 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 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今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 危害國家安全、民族存亡,我國在近代歷史上尤有切身且幾 近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 並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 少皆知之甚詳,且杜之尚唯恐不及者,惟被告仍執意犯罪販 賣第二級毒品,可鄙行徑,何來堪憫。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 為被告辯解,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法定構成要件,原係以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資為規範 設計之內涵,並未限定以少量販賣或大量批發為規範對象, 故行為人一有實施販賣該毒品之行為,不論數量、規模若干 ,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實現,邏輯上無從得出以販賣數量多 寡,資為主張其態樣已逸脫原立法就責、罰相衡所為考量之 依據,並認其行為係值得同情、堪可憫恕而可據以破格酌減 其刑之理。至於同案被告蔡錦宗經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 年6月之寬典,乃其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 於在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之要件使然外,即便如此,原審就蔡 錦宗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已說明其要件不符而未 予准許等情,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則今被告對於立法給予 寬典之機會既捨而不為在先,猶背其道於該條規定為「鼓勵 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毒品犯罪之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 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之立法意旨,徒然爭執並使法院就前 開關於證人警詢之情節作無謂之司法資源浪費,自不得不問 緣由、不分禾稗,一昧為使被告與同案被告蔡錦宗均同獲一 次減輕其刑機會、營造齊頭式之量刑平等,反而強以刑法第 59條規定為據,直接抹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 其他鼓勵犯罪人悔悟、自新立法之立意及功能,破壞其他受 判決人對於司法及法律之信賴。是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亦屬無據,無從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從 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許晟達 指定辯護人 邱振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4275號、第1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錦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晟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錦宗、許晟達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各為下列犯行:  ㈠蔡錦宗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量差利益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9日2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之住處外,經盧裕升當場提出欲向其購買毒品, 蔡錦宗即於上開地點,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與盧裕升,且向盧裕升收取價金即新臺幣(下 同)500元,以牟取利潤。  ㈡許晟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 10年9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即不知情之 蔡錦宗住處外,經盧裕升當場提出欲向其購買毒品,許晟達 即於上開地點,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與盧裕升,且向盧裕升收取價金500元,以牟取利潤 。嗣因盧裕升到案後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為蔡錦宗、許 晟達,且經員警調閱上開地點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含調查中所述較為詳盡,審判 中所述較為簡略之情形、及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其他因素致 無法為完整清楚之陳述在內),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晟達及其辯護人 固對於證人盧裕升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詳訴 一卷第261頁;訴二卷第110頁)。然查,證人盧裕升已於本 院審判程序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針對本件向 被告許晟達購買毒品之細節,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已不復記 憶等語(詳訴二卷第378-394頁),相較於其警詢時尚能陳述 購毒細節(詳後述),略有不符。而證人盧裕升於審判程序證 稱:伊曾發生車禍,導致伊容易隨時間遺忘過去之記憶等語 (詳訴二卷第385頁),可見證人盧裕升先前之警詢陳述,由 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對於案情之記憶應較有印象,足認 證人盧裕升於警詢時之陳述可信度較高。再者,觀諸證人盧 裕升之警詢筆錄(詳警一卷第159-165頁),所載內容均採取 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 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擾 或不當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證人盧裕升閱覽完畢後簽 名及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復無其他 證據足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 。準此,從證人盧裕升於警詢陳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以及距案發時點較近等外在環境、因素加以觀察,足見 其警詢陳述不僅係出於真意,憑信性亦獲得確切保障,而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許晟達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 要旨,且檢察官及被告蔡錦宗、許晟達暨其等之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詳訴一卷第101、261頁;訴二卷第110頁) ,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 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 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 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 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 許晟達及其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即被告蔡錦宗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詳訴一卷第261頁;訴二卷第110頁),然本院並 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許晟達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 前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錦宗部分【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蔡錦宗對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警一卷第20頁;偵一卷 第16頁;訴一卷第100-101頁;訴二卷第373、420頁),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盧裕升於警詢所證相符(詳警一卷第164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詳警一卷第31頁)、盧裕升所 持用手機之擷圖照片(詳警一卷第167頁)、盧裕升之應受尿 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詳偵一卷第63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盧裕升之採尿 送驗結果,報告編號:R00-0000-000,詳偵一卷第67頁)等 證據附卷可稽。準此,被告蔡錦宗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 二、被告許晟達部分【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許晟達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案發當日盧裕升係至案發現場交付500元償還對伊之欠款, 伊收取該款項後,盧裕升復表示欲索取毒品施用且不肯走, 伊才向屋內之蔡錦宗拿取毒品無償提供與盧裕升云云(詳訴 一卷第257頁)。經查:  ㈠被告許晟達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盧裕升,並曾於該處向盧 裕升收取500元等情,業經被告許晟達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 詳訴一卷第261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盧裕升於警 詢所證相符(詳警一卷第163-164頁),並有盧裕升之應受尿 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詳偵一卷第63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盧裕升之採尿 送驗結果,報告編號:R00-0000-000,詳偵一卷第67頁)等 證據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於案發地點外之監 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訴一 卷第271-274、279-379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許晟達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許晟達於犯罪 事實一、㈡案發時向盧裕升收取之500元,究係其交付毒品與 盧裕升之對價,亦或僅係欠款之償還。本院審酌如下:  1.查證人盧裕升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係以500元向許晟達購 買毒品等語(詳警一卷第163頁),嗣於審判程序亦證稱:伊 針對案發當日購毒之過程已有所遺忘,伊警詢時記憶較深刻 ,應以伊警詢所述較為實在,且伊對許晟達之欠款已償還完 畢,與本件向許晟達購毒無關等語(詳訴二卷第387-388、39 2頁)。是證人盧裕升已明確表示其當時交付與被告許晟達之 500元係購毒之對價,與欠款無涉。再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所 示犯罪事實一、㈡案發時之情形,盧裕升抵達案發地點後, 被告許晟達先於錄影畫面時間13:07:04至13:08:03之間將毒 品交付與盧裕升(此雖無法從畫面中清楚辨識,然經被告許 晟達於準備程序供承無訛,詳訴一卷第274頁),盧裕升隨後 即於錄影畫面時間13:10:52處將現金即上開500元交付與被 告許晟達(此亦經被告許晟達於準備程序供述纂詳,詳訴一 卷第274頁),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訴一卷 第272-273、355頁),顯示當時其二人從外觀上即明顯係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即毒品),足認證人盧裕升所證確與監視錄 影畫面所示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許晟達雖迭稱盧裕升於犯罪事實一、㈡案發時所給付之5 00元係償還伊欠款云云。然被告許晟達原於偵查中辯稱上開 500元係盧裕升償還對被告蔡錦宗之欠款云云(詳偵二卷第16 頁),嗣於準備程序方如前述改稱係償還對伊之欠款,是被 告許晟達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何況觀諸被告許晟達於 審判程序供稱:盧裕升係欠伊2,000元,在犯罪事實一、㈡案 發當日僅償還500元,伊嗣後尚因盧裕升遲未返還餘款而找 人打盧裕升等語(詳訴二卷第395頁),意指盧裕升於犯罪事 實一、㈡案發時僅償還欠款之一小部分,甚至使被告許晟達 極度不滿,則被告許晟達當時又豈可能在盧裕升尚未償清欠 款之下,仍如其所辯無償提供毒品與盧裕升施用,益徵被告 許晟達之辯詞與常情有違。  3.遑論被告許晟達上開辯稱其當時係向被告蔡錦宗拿取毒品贈 與盧裕升(詳訴一卷第257頁)乙事,業經證人即被告蔡錦宗 於審判程序證稱:犯罪事實一、㈡案發當日伊自己之毒品早 已施用完畢,當日並未再透過他人交付毒品與盧裕升等語明 確(詳訴二卷第402、404頁),明確指出被告許晟達所辯純屬 虛構;而被告許晟達所稱其當時係先向盧裕升收取欠款後, 方應允盧裕升之請求拿取毒品交與盧裕升等節,亦與上開監 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許晟達係先交付毒品後才向盧裕升收取 現金乙情(如前述)不同。由此均可見被告許晟達之辯詞與卷 內事證所示完全不符,自亦難認其所辯可採。  ㈢準此,被告許晟達上開辯詞均無從採認,應係證人盧裕升之 上開證述方屬真實。被告許晟達在犯罪事實一、㈡案發時向 盧裕升收取之500元,即為其當時交付毒品與盧裕升之對價 無誤,其販賣毒品之行徑應殆無疑義。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 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再衡諸海洛因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 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 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 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 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 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 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 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 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本案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蔡錦宗、 許晟達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其等購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被告蔡錦宗於準備程序已供承: 伊上揭販毒與盧裕升,係從中賺取毒品之量差等語(詳訴一 卷第100頁),是被告蔡錦宗在犯罪事實一、㈠當中確有販賣 毒品以牟取利潤之營利意圖。至於被告許晟達部分,衡情其 應不致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盧裕升施用;何況若依被 告許晟達之供述,犯罪事實一、㈡案發當時盧裕升尚有欠款 未償還,則被告許晟達更絕不會在自己無利可圖或可能蒙受 虧損之情形下與盧裕升進行毒品交易,其於犯罪事實一、㈡ 犯行之營利意圖,亦堪予認定。 四、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蔡錦宗、許晟達上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錦宗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以及被告許晟 達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錦宗本件行為前5年內雖曾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且執行完畢(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 訴二卷第3-9頁之被告蔡錦宗前案判決書);然起訴書並未主 張被告蔡錦宗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亦未就被告蔡錦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 主張,並已當庭表明本件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蔡錦宗 之刑(詳訴二卷第42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 告蔡錦宗所為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僅得於刑罰裁量部分加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㈡被告蔡錦宗針對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 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 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 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944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蔡錦宗雖於警詢時供出其在 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中販賣毒品之來源(被告所供稱之2名毒 品來源詳警卷第21-22頁),於本院審判程序尚供稱其已將上 開毒品上游販毒之相關影片提供與員警等語(詳訴二卷第111 頁)。然由於被告蔡錦宗所提供之檢舉影片,內容並非毒品 上游與被告蔡錦宗交易之影片,被告蔡錦宗復不願製作檢舉 及指證筆錄,是本件檢警均未查獲上開毒品來源交付毒品與 被告蔡錦宗之具體事證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7 月19日橋檢和成110偵14275字第11190297010號函(詳訴一 卷第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8月3日高市 警仁分偵字第11172643500號函(詳訴一卷第95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4月1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 1261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詳訴二卷第135-137頁)在卷 可參。準此,本件確未因被告蔡錦宗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 品上游,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於被告許晟 達部分,其如前述雖供稱本件其所交付與盧裕升之毒品來源 為被告蔡錦宗云云;然檢警並未查得相關事證佐證其指述, 此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9日橋檢和成110偵142 75字第11190297010號函(詳訴一卷第89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8月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643500 號函(詳訴一卷第95頁)附卷可稽,佐以其此部供述業經本 院認定不實(如前述),是本件亦未因被告許晟達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毒品上游,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被告蔡錦宗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蔡錦宗目前已有正當工作, 本件係因朋友(即盧裕升)需求,方勉強從自己施用之毒品中 轉售少量毒品與盧裕升,且被告蔡錦宗犯後已提供檢舉影片 與檢警追查毒品上游,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就被告蔡錦宗所 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詳訴二卷第423-424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蔡錦宗 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又衡酌被告蔡錦宗在本件案發前,即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於109年8月4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詳訴二卷第3- 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蔡錦 宗竟仍不知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又再犯本案, 何況被告蔡錦宗在本件案發後,另於111年間又因多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詳 該案起訴書,參訴二卷第11-20頁),足認其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絕非偶發或未經思慮所為,顯係由於其未自上開販 毒前案獲取教訓之故。又其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 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對照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本刑,顯難認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至於被告蔡錦宗販毒之數 量、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則業經本院後述量刑時審 酌在內。是本件查無被告蔡錦宗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或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蔡錦宗 辯護人請求就被告蔡錦宗所犯之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無足採。 三、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蔡錦宗、許晟達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明禁,竟無 視於此,為牟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均實有 可議;復審酌其等對於毒品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 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 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況被告蔡 錦宗在本件案發前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於執行完畢不久後再為本 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如前述),實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蔡錦 宗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許晟達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 念及其等販賣之毒品數量均非鉅,毒品價值均僅500元,犯 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再酌以被 告蔡錦宗在本件犯後雖曾向警方提供檢舉影片,但未因此讓 檢警得以查獲毒品上游等情(如前述);另衡諸被告蔡錦宗案 發前尚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被告許晟達案發前則 有詐欺、偽造文書、賭博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蔡錦宗於審判程序自陳學歷為國小 畢業,目前以販售便當為業,月入約3萬元至4萬元,未婚並 獨自居住,被告許晟達則於審判程序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 目前從事農作,平均每3月收入約10餘萬元,未婚且無子女 並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訴二卷第 421頁),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蔡錦宗、許晟達本件各自販賣毒品所得之500元,雖未 扣案,然為避免其等坐擁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沒收之物  ㈠附表編號9所示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此所稱「查 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於被告許晟達處所扣得附表編號9所示之毒品1包,經送檢驗 後,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雖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869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詳偵二卷第55頁)。然被告許晟 達於準備程序業已供稱:該毒品係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時間、地點交付毒品與盧裕升後另行取得等語(詳訴一卷第 260頁),意指該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犯行無關。衡酌本件 員警執行搜索扣得該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10年10月27 日,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參警一卷第115-119頁),距被告許晟達於犯 罪事實一、㈡販賣毒品與盧裕升之時間(即110年9月1日)相 隔已近2月,則該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可能係被告許晟達於本 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後另行取得,而非本案販賣所剩,核 與本案無涉。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亦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㈡附表編號1、12所示手機   扣案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手機各1支(各含SIM卡1張),分 別係被告蔡錦宗、許晟達所有,此固經被告蔡錦宗、許晟達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訴一卷第101、260頁)。然 本件被告蔡錦宗、許晟達各於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 、㈡犯行中,均係在盧裕升抵達案發地點後,方經盧裕升當 面索要毒品,未先以電話聯繫毒品交付事宜等節,亦經被告 蔡錦宗、許晟達於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詳訴一卷第101、258 -259頁);佐以證人盧裕升於警詢中亦未表示其本案購毒前 曾先以電話洽談毒品交易細節(詳警一卷第163-165頁),本 件復無證據顯示被告蔡錦宗、許晟達曾將上開手機、SIM卡 使用或預備用於上開犯行,爰不在本案對其等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管、分裝勺、鼻 管、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於被告蔡錦宗處扣得,詳警一 卷第49-55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編號10-11所示之吸食器、夾鏈袋等 物(於被告許晟達處扣得,詳警一卷第115-119頁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則均 無證據顯示係違禁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確經 被告蔡錦宗、許晟達實際使用或預備用於本件犯行,抑或為 被告蔡錦宗、許晟達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何關聯, 其中編號2-8之物更均經檢察官處分銷毀完畢【詳訴二卷第1 40之1頁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莊承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1 OPPO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毒品吸食器1組(已使用過) 3 毒品吸食器1組 4 玻璃球管3支 5 毒品分裝勺3支 6 鼻管1支 7 電子磅秤1台 8 夾鏈袋2包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2公克)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11 分裝夾鏈袋1袋 12 三星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2024-10-01

KSHM-113-上訴-3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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