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44號
原 告 李家成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 代理人 祁冀玄律師
被 告 捷翔商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崔博翔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壹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係由訴外人崔勝彬(即崔博翔之父,下稱「老崔」,L
INEID:老崔道路救援)設立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為合夥
,並於111年12月26日變更負責人為崔博翔(下稱「小崔」
,LINEID:小崔專業救援拖吊車24H、Jacky),主要營業內
容為道路救援,業務來源為顧客透過網路聯繫,及承攬全鋒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援服務(下稱全鋒),並以後者為
大宗。原告約於111年初任職於展宜公司,雙方未曾簽署任
何書面勞務契約。展宜公司在同年底因經營不善、積欠薪資
等問題,將業務轉手給被告。被告於112年1月1日正式接手
展宜公司之業務,並於月初拿聘僱契約至員工宿舍給原告簽
署,簽署後被告表示由其保管。
㈡又兩造之聘僱契約內容為:⒈原告於被告處擔任拖車人員,工
作內容為拖吊機車、送汽油、接電、換胎等。⒉工作規約規
定需隨時穿著全鋒之短T制服、黑褲、黑鞋。需於收到指示
後10分鐘內出車,40分鐘抵達救援目標。不得於顧客面前講
電話等。⒊工作流程需依公司指示,若為全鋒之部分,亦需
遵守全鋒之流程。⒋無休息日,若需請假需事前告知,依請
假天數扣該天薪資。⒌經指示出車後,若未出車會扣薪,若
逾3次將停止派發工作。⒍區分不同工時、不同救援車種、對
應不同保底薪資。如工時為12小時或18小時或24小時,救援
車種為機車或汽車,則底薪有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
5萬4,000元不等。業績未達保底薪資,以保底薪資給付之。
若工作業績達一定標準會再加發獎金。被告同時要求原告提
供大貨車駕照及身分證,惟原告受僱於展宜公司時皆係駕駛
小貨車執行業務,並無大貨車駕照,故被告出錢供原告參加
駕訓班,然原告於112年1月31日路考不及格而考照失敗。原
告於112年2月初向被告商請可否仍以小貨車執行業務,並經
被告同意,因此原告雖於112年1月1日已簽署書面聘僱契約
,但於112年2月15日方正式受僱於被告旗下品牌「小崔專業
拖吊車」,被告並有配發公務手機門號予原告(原告公務手
機之LINEID:道路救援小李),然被告配發原告之公務手機
門號處在停話狀態,故原告無法接受派發工作,遲至112年2
月21日取得手機門號後方能正常接受派發工作。
㈢原告駕駛被告之救援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由被告透
過LINE群組「BKN-6761李家成案件群」派發工作給原告,該
群組主要成員有原告、老崔、小崔、小崔之妻蔡宜庭(LINE
ID:♡Tiffany♡、道路救援Tiffany)、主管張元齊(LINEID
:A_Cli),並因被告與展宜公司於112年1月1日後仍有交接
過渡期,故原告雖受僱於被告,被告仍指示原告暫時聽從展
宜公司之派車。另有LINE群組「李家成現金帳務回報」,用
途是原告若有向顧客收取現金時,需將款項存入被告於中國
信託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將收據拍照回
傳至該群組。嗣自112年5月起,收據改拍照回傳至「BKN-67
61李家成案件群」。詎因展宜公司派發之工作斷斷續續,甚
至停止派發工作,蔡宜庭更有要求不要再接受展宜公司老闆
之派發,直至112年3月9日小崔告知原告之後改服從蔡宜庭
之指揮。因此,112年1、2月之所以接受派發工作較少,係
因被告要求考取大貨車駕照、被告遲遲未給予原告可使用之
手機門號、被告與展宜公司交接之過渡期等因素而致,並不
可歸責於原告。
㈣兩造間原聘僱契約約定原告負責機車之拖吊,工作時間為9時
至21時共12小時,故保底薪資為3萬2,000元,另依業績表現
會再加發獎金。嗣於112年4月20日,兩造約定將工時變更為
24小時,保底薪資變更為4萬5,000元,亦有業績獎金制度。
另業績之計算,則為全鋒之業績扣除20%稅賦成本、網路之
業績扣除25%廣告成本,上述金額加總後乘上36%所得之金額
,若大於保底薪資,即為工時24小時下可額外抽成之業績獎
金。後於112年7月1日,兩造再次約定工時變更為12小時,
工作時間為0時至12時共12小時,保底薪資變更為3萬2,000
元,仍有額外加發業績獎金之約定。薪資約定於當月月底給
付,會由原告於當月月底之後再向被告請求,故實際請領時
間不一定。給付方式則原約定為現金給付,自112年4月起之
薪資則約定由被告匯款到原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惟被告並未替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亦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
金。
㈤再者,原告長時間無休假日,112年4月20日至112年6月30日
期間每天都要全天待命工作,就算自112年7月1日起工時變
更為12小時後,仍要於夜間出勤,以致於原告於112年7月7
日、112年7月15日感到身體不適,故前往新泰醫院心臟內科
就診,於112年7月14日再度感到不適,故於LINE表示:「持
續發燒今晚請假人很不舒服」向主管張元齊請假,事後仍持
續不適,而持續請假。嗣於112年7月18日,原告出現胸悶、
胸痛等症狀,於18時2分被緊急送至新泰醫院急診,其心電
圖顯示可能下壁心肌梗塞,心肌酵素濃度高於參考值(Trop
onin-I0.0461ng/mL),經診斷為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復
於112年7月19日之心導管檢查顯示左前降支近段至中段嚴重
狹窄、左迴旋支中段至遠段完全阻塞、右冠狀動脈自近段完
全阻塞,並於同日接受左迴旋支與左前降支支架置放手術。
同日之心臟超音波顯示左心房擴大與左心室肥厚、無心包膜
積液、左心室射出分率20.4%帶有局部室壁運動異常的左心
室收縮與舒張功能受損、輕微三尖瓣閉鎖不全、平均主動脈
瓣壓力踢度1,52毫米汞柱、估計主動脈辦開口面積3.33平方
公分。追蹤之心電圖檢查顯示正常竇性心律,後於000年0月
00日出院。因原告出院後需要休養,故暫時停止上班,醫生
亦建議休養至113年1月18日。詎料,原告於112年8月2日發
現公務手機門號被停話,無法收到公司訊息,故致電詢問老
崔,老崔表示請原告不用再去工作。 ㈥原告因遭到被告拒
絕工作及112年6月薪資計算之爭議,故於112年8月8日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原告雖因記錯時間未於112年8月23日第1次
調解時出席,惟被告於同日19時52分竟以LINE告知原告已於
112年7月15日結束合作關係等語,嗣原告再次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然於112年9月5日第2次調解仍因是否為職業災害及僱
傭關係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㈥兩造間為僱傭(勞動契約)關係:
⒈兩造間曾簽署聘僱契約,本件亦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關係
:
⑴人格從屬性:原告整月皆無休息日;被告有提供原告公務手
機門號及救援車輛,並有指揮原告工作之LINE群組「BKN-67
1李家成案件群;原告有上班時間,在道路救援之案件間仍
須待命,無法自由運用時間,亦無法拒絕接單;原告需隨時
穿著全鋒之短T制服、黑褲、黑鞋等服裝儀容要求;有工作
規約規定出車時間、救援期間不可使用手機等;原告之工作
由蔡宜庭指定派發並依指示完成,或是經被告指示依全鋒AP
P之流程操作完成工作,具有一定工作指引需遵守。
⑵經濟從屬性:原告若不接單或休假,會遭到扣薪,甚至停止
派發工作,若有遲延或違誤亦會扣薪;原告有保底薪資;原
告向顧客收取之現金皆須繳回公司,並非個人報酬。
⑶組織從屬性:有統一服裝儀容要求;原告與其他員工受被告
指揮,共同完成被告承攬之工作。
⒉被告辯稱原告係承攬道路救援事件賺取報酬,並非受僱予被
告領取固定薪資云云,惟被告提出其與其他司機簽署之業務
合作契約均係在112年7月1日以後,且參以該契約內容亦記
載「接受甲方之指示及業務監督」、「於甲方指定處所待命
接受汽機車道路救援業務之執行」等情,顯然具有人格從屬
性及組織從屬性,亦非被告辯稱之承攬契約。況以被告提出
之原告4月份分帳明細為例,原告從4月1日至4月30日,每日
皆有施行道路救援之事實,併參以原告與蔡宜庭間之LINE對
話內容,以及被告亦自承其需給付保障報酬金額予原告等語
,顯見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
而為僱傭關係甚明。且由原告雖無固定之工作地點,但具有
固定之上班時間,上班時需要「報班」」,被告提供之救援
車輛需停回車廠,並需視被告之要求在特定地點「待命」,
不得自由接案,原告乃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足證原告確係受
僱於被告,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㈦原告所受疾病為「職業病」:
⒈原告於112年7月18日診斷為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屬於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發布「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
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之目標疾病,且疾病發生
於職業暴露之後,符合暴露在前、疾病在後之時序性原則,
有長期工作過重之情形,業經臺大醫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
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疾病之促發與工作之間應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建議認定『視為職業病』」。
⒉被告辯稱原告罹患之疾病並非從事道路救援業務所引發,並
未受有職業災害云云,惟被告提供之原告道路救援次數,僅
有全鋒業績之明細,並無加計網路業績之明細,然而網路業
務多在半夜,且數量亦不少,確實導致原告過勞,而參照原
告自行紀錄112年6月份網路業務明細,原告112年6月全鋒業
務有155單,原告112年6月網路業務有32單,合計共有187單
,再輔以原告112年6月需待命24小時,確有工作負荷過重之
情,因此產生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之職業病。況依臺大醫
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亦記載:「…,
綜合認定其工作負荷屬於『長期工作過量』。此外,個案過去
有抽煙習慣史,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心臟衰竭等病
史,但皆未於過去產生症狀,故可大致排除其他病因。綜合
上述,個案疾病之促發與工作之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建
議認定『視為職業病』。」等情,業已排除高血壓、高血糖及
高血脂為原告病因,原告之病因實為長期工作過重。
⒊再者,依據臺大醫院113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113年1
月4日門診評估,個案目前尚有胸悶、胸痛、活動時呼吸不
適等症狀,且未來預計安排心導管檢查及冠狀動脈支架置放
,初步評估目前尚無法勝任傷病前之任何職務。參考傷病日
數資料庫,建議以公傷病假自113年1月18日休養至113年2月
15日」、113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113年2月15日門
診評估,個案目前尚有胸悶、胸痛、活動時呼吸不適等症狀
,且未來預計安排心導管檢查及冠狀動脈支架置放,初步評
估目前尚無法勝任傷病前之任何職務。參考傷病日數資料庫
,建議以公傷病假自113年2月16日休養至113年4月11日」、
113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113年4月18日門診評估,
個案目前尚有胸悶、胸痛、活動時呼吸不適等症狀,且未來
預計安排心導管檢查及冠狀動脈支架置放,初步評估目前尚
無法勝任傷病前之任何職務。參考傷病日數資料庫,建議以
公傷病假自113年4月12日休養至113年6月13日」、113年6月
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參考傷病日數資料庫,建議以公傷
病假自113年6月13日休養至113年9月5日」等情,顯見原告
至今仍在職業病醫療期間內。
㈧被告解僱原告無效:
原告於112年7月7日、7月12日感到身體不適,即前往新泰醫
院就診,更於112年7月14日後持續請假,112年7月18日隨即
被移送至新泰醫院急診診療並診斷為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
,經臺大醫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建議
認定「視為職業病」,以及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以
公傷病假自112年07月18日休養至113年1月18日。」因此得
以認定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8日皆為職業災害醫瘵
期間。詎料,被告於112年8月23日19時52分以LINE向原告表
明自112年7月15日結束合作關係,該解僱之意思表示應自11
2年8月23日19時52分始生效力,而112年8月23日尚在原告醫
療期間內,且本件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或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4條第1項之事由,被告卻在
醫療期間內解僱原告,足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因違反強制規
定而無效,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縱認原告之疾病
非屬職業病,然其方手術完畢,難以立即投入工作,即使可
以馬上工作,亦無法負擔夜間之工作時間,被告不思先行調
整原告之工作內容,反而直接解僱被告,亦不具備勞基法第
11、12條之任何事由,核此顯然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應認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故兩造間僱傭關係
仍屬存在。
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遲延給付之工資、業績獎金部分:
⑴112年2月薪資1萬4,933元:
依底薪3萬2,000元計算112年2月15日至112年2月28日之薪資
為1萬4,933元(計算式:32,000元÷30×14=14,933元)。
⑵112年6月薪資4萬5,000元及業績獎金1萬4,722元:
原告6月底薪為4萬5,000元,且原告6月時業績有達保底薪資
,故依聘僱契約約定,原告可請求業績獎金6萬2,783元【計
算式:全鋒94,060×(1-20%)×36%+網路132,200×(1-25%)
×36%)】。惟原告於6月時尚有欠被告全鋒未繳回款項7,800
元、預支薪資2萬7,000元、全鋒扣款8,811元、網路未匯回
款項4,450元,合計為4萬8,061元,故扣除後,原告6月尚可
請求1萬4,722元。
⑶112年7月薪資1萬7,067元:
依底薪3萬2,000元計算。原告於112年7月14日晚間表示今晚
要請假,並持續休息至7月18日18時2分送急診,因工作時間
為0時至12時,亦即原告係從7月15日請假到7月18日共4天。
雖兩造約定請假扣該天全薪,惟病假依勞基法第43條授權訂
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工資需折半發給,故7月薪資
為1萬7,067元【計算式:(32,000元÷30日×l4日)+32,000
元÷30日÷2×4日)】。
⑷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給付之工資及業績獎金共計為9
萬1,722元。
⒉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於112年7月18日12時下班後,於18時2分被送急診,經
臺大醫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心
肌梗塞」、「醫師囑言:建議以公傷病假自112年07月18日
休養至113年01月18日,並安排113年01月18日返診評估後續
休養或復配工需求。」,以及依臺大醫院113年1月4日、113
年2月15日、113年4月18日、113年6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
顯見112年7月18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為原告之醫療期間,
且113年9月5日後亦可能需要繼續休養而無法工作。又原告
工作時間為0時至12時,而原告係於112年7月18日12時下班
後,於18時2分被送急診,故原告不能工作時間應自112年7
月19日起算,直至112年8月23日遭被告違法解僱止。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補償自112年7月19日至112年8月23日之原領工
資3萬8,400元(計算式:32,000元÷30日×36日),另自112
年8月24日違法解僱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被告應按月於當
月末日補償原告原領工資3萬2,000元。
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原告請求
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4,229元(詳如附表所示)至原告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另
自112年8月24日違法解僱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被告應按月
提繳1,99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⒋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原告於112年7月7日、7月12日因身體不適而就診(門診費用
共520元),於7月18日被送急診(急診費用400元),並住
院到7月24日(住院費用21萬4,706元),術後於7月27日、8
月10日、8月24日、9月21日回診觀察(門診費用2,579元)
,醫療費用合計21萬8,205元。
㈩併為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
萬0,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於當月末日給付原告3萬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
告應提繳1萬4,229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退休金
專戶。以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
工退休金1,99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退休金專
戶。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8,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承攬道路救援事件賺取報酬,並非受僱予被告領取固
定薪資:
⒈原告係自112年2月15日起開始與被告合作承攬道路救援拖吊
業務,由被告指派道路救援個案,原告可自行決定是否承接
此單拖吊業務,原告同意承接後即自行出車辦理道路救援拖
吊業務,原告完成拖吊業務,即可獲取此單拖吊業務之承攬
報酬(詳如後述)。原告與被告合作承攬期間,原告仍可自
行接洽他公司指派之拖吊救援業務,被告並無法限制原告不
得接受其他公司指派之拖吊救援業務,此觀原告自認其於11
2年2月21日仍自行接受展宜公司指派之拖吊業務,足證原告
可自行接受拖吊業務,並不受被告限制僅能從事被告指派之
拖吊業務,且原告亦無固定上班時間,故無須每日於上班時
間固定於被告等候指派,均可證明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而
屬被告僱用之勞工。
⒉又原告112年2月至7月之承攬報酬計算如下:
⑴112年2月,原告僅承接1件道路救援,承攬報酬149元。
⑵112年3月,原告承接72件道路救援,承攬報酬3萬2,720元,
原告於112年1、2、3月借款共計5萬1,100元,於2月還款2萬
6,000元,被告給付6,720元。
⑶112年4月,原告承接200件道路救援,承攬報酬3萬2,650元,
扣除原借款2萬5,100元及4月份借款5,000元,於3月還款1萬
5,000元,加給付2月報酬149元,被告給付1萬7,650元。
⑷112年5月,原告承接141件道路救援,承攬報酬1萬3,628元。
被告給付原告保障報酬4萬5,000元,扣除原借款1萬5,000元
,以及扣除原告挪用公款1萬5,400元、未繳回公司款5,550
元、全鋒扣款2,730元、罰單及停車費4,630元、少匯回公司
150元,被告給付1萬6,540元。
⑸112年6月,原告承接155件道路救援,承攬報酬5萬4,386元。
原告於6月借款1萬5,000元,並預支7月款1萬2,000元共計欠
款2萬7,000元,被告扣除欠款2萬7,000元、全鋒收現金未繳
回款7,900元、車損扣款8,811元及未匯回款4,450元,被告
應給付原告6,225元。
⑹112年7月,原告承接50件道路救援,承攬報酬5,479元,被告
全數給付予原告。
⒊承前所述,原告承接被告之道路救援事件,原告無須至被告
處上班,僅被告通知道路救援案件,原告可自由決定是否承
接此件道路救援事件。倘原告同意承接,原告即可自行出發
前往承辦道路救援事件。是被告對原告是否承接被告通知之
道路救援事件,並無指揮決定原告是否承接之權力,足見被
告對原告承辦道路救援,並無人格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且
被告係以原告每月承接之案件數量計算報酬薪資予原告,原
告有承接道路救援事件即有報酬,未承接道路救援即無報酬
。倘原告接單未足保障報酬金額,被告仍給付保障報酬予原
告,被告從未因原告未接單即扣薪之事情。是原告係以自行
承接道路救援件數計酬,被告對原告每月可賺取之報酬,尤
無經濟之從屬性。
㈡原告罹患之疾病並非從事道路救援業務所引發,並未受有職
業災害:
⒈原告主張其受有職業災害,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其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生疾病為心肌梗塞,於醫囑記載
診斷疾病為「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惟心肌梗塞病變於
醫學文獻上分類為不穩定型心絞痛、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
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其中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係指血
管嚴重狹窄,但仍有血流可以通過,此類疾病通常為年紀較
長之長者及患有三高慢性病(高血壓、高血糖及高血脂)之
病患,致生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之病變。準此,原告罹患
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之成因,應係原告個人年齡較長,或
原告本身長年罹患高血壓、高血糖、高血脂之三高慢性病,
所導致罹患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事理至明。
⒉又原告所提出臺大醫院出具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係原告自
行前往,臺大醫院係在未經詳加調查之情形下,由原告個人
單方面陳述之工作時間及工作場所而得出,實際上並不公正
、客觀,且評估報告書內記載推估之總工時與原告實際工作
情形並不相符,故無法證明原告之疾病即為所謂之職業病,
此僅係醫師就原告單方面陳述所做出之單方面評估報告書而
已,並非鑑定報告,況該職業病評估報告書過於簡略,且其
上僅蓋有臺大醫師之職務章,被告亦否認該評估報告書之形
式上真正。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自111年7月25日起經營道路救援業務。
㈡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承接「展宜」之業務,並自同年3、4月
交接完成。
㈢被告之業務來源為顧客透過網路承攬,及承攬全鋒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道路救援業務。
㈣原告自112年2月15日起為被告提供勞務。
㈤被告有給付原告保障所得之約定。
㈥112年2月15日至112年4月19日原告之保障所得為3萬2,000元
;112年4月20日至112年6月30日原告之保障所得為4萬5,000
元;112年7月1日至被告解僱原告時,原告之保障所得為3萬
2,000元。
㈦被告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㈧被告之負責人崔博翔、蔡宜庭均有在LINE群組「BKN-6761李
家成案件群」內。
㈨原告已受領112年3月、4月、5月之薪資。
㈩原告於112年7月18日經診斷罹有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究係為僱傭關係,抑或係承攬關係?
⒈按僱傭契約或勞基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
均係以約定勞動力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而勞基
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則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
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
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
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
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
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
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
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
意旨可參,是僱傭或勞動契約與承攬之區別,乃在於僱傭、
勞動契約係以單純勞務提供為目的,承攬則係以完成一定工
作為目的,勞務之提供,不過係達成工作目的之手段,且所
謂一定工作,不以有形結果為限,無形勞務給付亦屬之。
⒉再者,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
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
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
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
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
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
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
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
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
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
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
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是勞動契約之勞工
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關於勞務給付之
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
,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9年
度台上1301號、88年度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固主張兩造有簽立書面僱傭契約,並提出112年3月9日兩
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基本底薪多少。
」「(被告稱)車顧好 專人專車」「《基本底薪多少》我回
去看合約」等語為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當時我不
確定誰有簽誰沒簽,因為我112年1月1日接手時,有一段時
間都找不到司機。被告之司機全部都有簽立業務合作契約,
但因原告拒絕簽立,故無契約存在。被告因原告一直拜託被
告說他沒有錢要過來做,被告有跟原告說得很清楚,做一單
就是一單的錢等語。經核被告經營之道路救援業務,確實非
僅原告一名司機,是被告抗辯當時不確定誰有簽誰沒簽等語
,非無可信,且單憑被告在上開對話紀錄中稱「我回去看合
約」等語,後續並無有關書面合約事項之任何對話內容,尚
不足認定兩造間確實有簽立書面契約,況無論係承攬契約或
僱傭契約之成立,均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是本件尚無
從逕認兩造間有簽立書面僱傭契約。
⒋又查,原告工作內容係源自被告派案,並需依指示在某地區
待命,不能自行決定勞務給付方式,被告雖抗辯原告可自行
接受拖吊業務,不受被告限制僅能從事被告指派之拖吊業務
,惟原告從事拖吊業務之車輛係由被告所提供,且依原告所
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中展宜公司之負責人夫
妻曾出現在被告之派案群組,且依原告稱:「老闆娘叫我不
要接阿文的趟」,被告回稱:「從現在開始你聽我老婆派車
」,顯見原告縱有接受展宜公司之派案,亦係依被告之指示
,足見具人格從屬性。再自被告指派原告提供道路救援之案
件,均係源自被告之網路業務及全鋒公司簽約而取得之案件
,原告係受被告指示、以被告名義向客戶提供勞務,非以其
個人名義為之,不負事業風險,且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有給付
原告保障所得之約定,暨112年2月15日至112年4月19日原告
之保障所得為3萬2,000元;112年4月20日至112年6月30日原
告之保障所得為4萬5,000元;112年7月1日至被告解僱原告
時,原告之保障所得為3萬2,000元等情,則被告之每月報酬
給付方式既視業績抽佣結算結果而有保障底薪之約定,顯非
由原告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足見具經濟上從屬性。又被告
係依被告派案執行業務,放車完成並須立即回報,以便再接
收其他派案,且被告亦未證明原告得自行決定是否接案,與
同事間顯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足見亦具組織上從屬性。綜上
,兩造間契約內涵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依上說明,原告受僱於被告從事道路救援工作,兩造間乃具
有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應可認定。
㈡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⒈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
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
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
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遇有疾病,固得請
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
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
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
,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
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
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
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
法院58年台上第715號裁判要旨參照)。雇主或勞工所為之
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均屬單方行使契約終止權所為之意思表
示,於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時,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於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時,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
人時,始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⒉查原告自112年7月15日以後即未為被告提供勞務,為兩造所
不爭,而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7月14日晚上有向被告主管張
元齊請假等語,並提出其與張元齊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為據。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張元齊即為被告所指派受理請假事宜之主管,且其與被
告間有派案群組可供直接聯繫,並無須透過張元齊為之,是
原告縱使確實因疾病無法工作,惟仍應通知被告辦理請假手
續,其既未舉證證明已通知被告自112年7月15日起請休病假
及請休之日數,自難認並不構成曠職。又查,依兩造間112
年8月2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原告表示:「李
先生 你好 因於多次與您聯絡都未能職絡上 因此造成業務
上的問題 故因此於7/15結束此合作關係」等語,而兩造間
為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此應屬被告對原告以
曠職為由而為終止權之行使,且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已於112年8月23日達到原告,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迄
至112年8月23日止,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假,顯見曠
職之事實仍持續進行中,是被告終止契約並未逾勞基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從而,應認被告依勞基法第1
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有理。又
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於112年8月23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
間即無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薪資3萬2,000元,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998元
,是否有據?
承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6款規定於112年8月23日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屬依法有據,原告自不得再依勞
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自112年8月24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萬2,0
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998元,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月、6月、7月工資合計9萬1,722元
,是否有據?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112年2月工資部分:
被告固抗辯依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自11
2年3月9日起方有保障報酬之約定等語。然查,依兩造主張
可知,被告原係要求原告駕駛大車從事道路救援工作,惟原
告未能考取大貨車駕照,故僅能依所持有駕照等級駕駛小車
,則兩造間112年3月9日之上開對話紀錄:「(原告稱)小
車有底薪可領嘛?(被告稱)每天08~20有12H的基本底薪,
然後下班要來車廠換車,或是你要開回去我沒意見,但如果
有紅單停車費,你要自己出錢」等語,僅堪認定原告向被告
確認駕駛小車是否同有保障底薪,而被告既已表示原告駕駛
小車同有保障底薪,復不爭執原告自112年2月15日起即為被
告提供勞務,足認兩造自112年2月15日起即有保障底薪之約
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依底薪3萬2,000元計算112
年2月15日至2月28日之薪資1萬4,933元(計算式:32,000元
÷30×14=14,93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112年6月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112年6月份底薪為4萬5,000元,且原告6月時業
績達保底薪資,故尚可請求業績獎金6萬2,783元【計算式:
全鋒94,060×(1-20%)×36%+網路132,200×(1-25%)×36%)
】,惟尚應扣除全鋒未繳回款7,800元、預支薪資2萬7,000
元、全鋒扣款8,811元、網路未匯回款項4,450元(扣款金額
合計4萬8,061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6月工資共計5萬
9,722元(45,000元+62,783元-48,061元=59,722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12年6月承接155件道路救援,承攬報
酬5萬4,386元高於保障底薪,毋庸另給付底薪4萬5,000元,
於扣除原告欠款2萬7,000元、全鋒收現金未繳回款7,900元
、車損8,811元及未匯回款4,450元(扣款金額合計4萬8,161
元),被告僅應給付原告6,225元等語。查依兩造間112年8月
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見原告主張112年6月依道路
救援派案件數計算業績所得為6萬2,783元及扣款金額合計為
4萬8,061元,均係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資料,而被告於本件訴
訟將業績所得及扣款金額分別修正為5萬4,386元、4萬8,161
元,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足認應以原告主張之
業績所得金額及扣款金額為可採。又就112年6月份底薪4萬5
,000元,於原告業績所得超逾該數額時,被告是否仍應發給
,兩造互有爭執。經核本件並無書面契約可供參酌關於原告
每月薪資所得之計算方式,亦無從依原告任職期間已發給之
薪資,推估業績所得超逾保障底薪時之薪資所得計算方式,
惟倘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原告之業績所得只要超過4萬5
,000元,無論超逾金額為多少,其即將獲取雙倍所得,似與
常情有違,是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之,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
採,則原告112年6月份業績所得既已超逾底薪4萬5,000元,
自不得再請求底薪4萬5,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112年6月份薪資1萬4,722元(計算式:62,783元-48,061元=
14,722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112年7月工資部分:
查被告既不爭執兩造間於112年7月份亦有保障底薪之約定,
而原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7月14日止既均有為被告服勞務,
足見亦有保障底薪之適用,惟原告自112年7月15日以後,既
有曠工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工資之取得,須以提
供勞務為對價,若勞工無正當理由而未提供勞務,雇主自無
給付工資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底薪3萬2,000
元計算112年7月1日至7月14日之薪資為1萬4,933元(計算式
:32,000元÷30×14=14,933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月、6月、7月工資合計4萬4,
588元(計算式:14,933元+14,722元+14,933元=44,588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21萬8,205
元,暨112年7月19日至8月23日原領工資3萬8,400元,是否
有據?
⒈原告於112年7月18日經診斷罹有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是
否係屬職業病?
⑴按依據勞動部107年10月15日修正公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
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所載,「一
、導論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因並不只一種,可能是由幾
種病因所引起的。主要危險因子為原有疾病或宿因,促發因
子經醫學研究所認知者包括:外傷、體質、飲食習慣、氣溫
、吸菸、飲酒、藥物作用及工作負荷等。醫學上認為職業並
非直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要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只
是所謂的「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也就是說,即使在平常
的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性亦非常高,這與一般職業
疾病相異。但是,如果職業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
惡化的原因時,則可認定為職業病,並作為職災給付對象,
此點至為重要。」「二、目標疾病基於職業病給付審查或補
償認定之需要,本指引列舉職業原因促發之腦血管與心臟疾
病如下:㈠腦血管疾病:包括腦出血、腦梗塞、蜘蛛膜下腔
出血及高血壓性腦病變,主要病狀說明如表一。㈡心臟疾病
:包括心肌梗塞、急性心臟衰竭、主動脈剝離、狹心症、嚴
重心律不整、心臟停止及心因性猝死,主要病狀說明如表二
。勞動者罹患目標疾病,且符合本指引工作原因過重負荷要
件者,原則上認定為職業疾病。」「六、㈡、3評估工作負荷
情形:主要在於證明工作負荷是造成發病的原因。根據醫學
上經驗,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病變之情形被客觀的認定其超越
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的情形稱為負荷過重。被認為負荷
過重時的認定要件為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
重。」其中關於短期工作過程之判斷依據:「3.2.短期工作
過重:評估發病前(包含發病日)約1週內,勞工是否從事
特別過重的工作,該過重的工作係指與日常工作相比,客觀
的認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的工作,其評估內容除
可考量工作量、工作內容、工作環境等因素外,亦可由同事
或同業是否認為負荷過重的觀點給予客觀且綜合的判斷。評
估重點如下:3.2.1評估發病當時至前一天的期間是否特別
長時間過度勞動。3.2.2評估發病前約1週內是否常態性長時
間勞動。3.2.3依表三及表四評估有關工作型態及伴隨精神
緊張之工作負荷要因,包括:⑴不規律的工作。⑵工時長的工
作。⑶經常出差。⑷輪班或夜班工作。⑸作業環境是否有異常
溫度、噪音、時差。⑹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關於長期工
作過重之判斷要件:「3.3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不
包含發病日)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
累積。其間,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
係以『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
,係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
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此與勞基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
)。其評估重點如下:3.3.1評估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
時數:3.3.1.1(極強相關性)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
100小時,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
性作出判斷。3.3.1.2(極強相關性)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
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
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
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斷。3.3.1.3發病前1個月之
加班時數,及發病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
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皆小於45小時,則加班與發病相
關性薄弱;若超過45小時,則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
之相關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
行評估。」可知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因並非只有一種,
可能是由幾種病因所引起的,主要危險因子為原有疾病或宿
因(如患者本身原本即有高血壓等疾病),促發因子包括工
件負荷在內,若經醫學評估職業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
明顯惡化之原因,則可認定為職業病。而與工作有關之重度
體力消耗或精神緊張等異常事件,及短期、長期的疲勞累積
等過重之工作負荷,均可能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危險因
子。評估工作負荷過重之重點為: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
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
平均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
之相關性極強;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45
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
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是以,判斷職業是否造腦
血管及心臟疾病明顯惡化原因,應具體評估勞工之工作負荷
情形,而為綜合考量。
次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
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
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
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
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
,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判斷。
⑵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病評
估報告書固以:「…個案疾病之促發與工作之間應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建議認定『視為職業病』。」等語。惟查,上開職
業病評估報告書非屬法院囑託鑑定出具之鑑定書,有關評估
工作負荷之工作時數部分,均僅依據原告之單一指述為推估
,未使被告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且表一所推估之加班時數,
於本案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得以佐證核實,則能否逕認
原告符合上開參考指引3.3.1.3所載於發病前2個月、前3個
月及前4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均超過45小時,實非無疑。
再者,原告屬輕度肥胖,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鬱血
性心臟衰竭、痛風、紅血球增生症等病史,顯然其本身的心
臟疾病風險,亦屬「心肌梗塞」之重要成因之一,而診斷證
明書及職業病評估報告書雖以「皆未於過去產生症狀,故可
大致排除其他病因」,然所稱「皆未於過去產生症狀」
,其憑據為何,暨參酌之病史病歷資料為何,亦未見任何說
明。從而,原告於112年7月18日經診斷罹有非ST段上升型心
肌梗塞,尚無從證明屬職業促發之職業災害或職業病,原告
主張被告有使原告工作負荷過重,促發職業病云云,即屬無
據。
⒉查原告所罹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非屬職業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3萬8,400元、醫療費用21萬8,205
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
退休金1萬4,229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是否有據?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其
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前開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月提繳分級表,報
請行政院核定,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5項
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
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
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勞工退休金繳款採按月開單,每月以30日
計算,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兩造間屬僱傭關係,原告自112年2月15日起在被告任職,
於112年8月23日終止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
其各月份薪資如附表所示,經核與被告所不爭執之各月份保
障底薪相符。準此,被告在上開期間內應為原告提繳如附表
所示勞工退休金共計1萬4,229元,惟被告於此期間內均未提
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1萬4,229元至其在勞保局之勞退
專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述勞動法令,請求被
告應給付4萬4,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
繳1萬4,229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
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
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明細 月份 薪資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 備註(計算式) 112年2月15日至112年2月28日 32,000元 33,300元 932元 33,300元×6%÷30日×14日 112年3月 32,000元 33,300元 1,998元 33,300元×6% 112年4月1日至112年4月19日 32,000元 33,300元 1,265元 33,300元×6%÷30日×19日 112年4月20日至112年4月30日 45,000元 45,800元 1,008元 45,800元×6%÷30日×11日 112年5月 45,000元 45,800元 2,748元 45,800×6% 112年6月 45,000元 45,800元 2,748元 45,800×6% 112年7月 32,000元 33,300元 1,998元 33,300元×6% 112年8月1日至112年8月23日 32,000元 33,300元 1,532元 33,300元×6%÷30日×23日 合計 14,229元
PCDV-112-勞訴-244-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