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沒入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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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哲 具 保 人 黃琇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琇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4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琇讌因被告余孟哲犯詐欺案件,前   經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   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 保字第10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執行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又具保   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   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   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2-07

KLDM-114-聲-83-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慧婷 被 告 黃添義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正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慧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蔡慧婷因被告黃添義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 11年刑保字第4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 嗣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 3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發交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通知到案執行,並命具保人 帶同被告到案,惟傳喚被告無著,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且 具保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復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依址 代為拘提並執行,亦拘提未獲及無法代為執行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6號、本院111年度原重訴字 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 、新竹地檢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函文、執行傳票送達證 書、新竹地檢署113年12月6日竹檢云執正113執2955字第113 9050919號函、新北地檢署113年12月31日新北檢貞酉113執 助5211字第1139169655號函暨拘票、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份 、新竹地檢署追保函送達證書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資料查詢各2份等資料在卷可憑,另被告及具保人現均 未在監在押,且被告經另案通緝,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影本 2份、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 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5-02-06

SCDM-114-聲-95-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思妤 受 刑 人 張允碩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思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思妤因受刑人張允碩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 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8年 11月1日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 刑人釋放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單號碼:刑保字 第00000000號)在卷可憑。  ㈡而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年6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4 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53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受上開 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依法傳喚,併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 期到案接受執行,各該文書並均已合法送達,詎受刑人無正 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檢察官派警前往拘提未果,且 受刑人、具保人均未關押於監所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 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 ,堪認受刑人現所在不明,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及實收利息。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3-聲-4274-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田永茂 受 刑 人 田永盛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永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田永茂因受刑人田永盛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2年刑保字第2 27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20日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 刑人釋放等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存單號碼:112年刑保字第227號)在卷可憑。  ㈡而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19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 人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併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 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各該文書並均已合法送達,詎受刑 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派警 前往拘提未果,且受刑人、具保人均未關押於監所等情,有 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受刑人 現所在不明,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沒入具保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及實收利息。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3-聲-4320-20250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郭亭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具保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亭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郭亭君(下稱被告)因犯詐欺 等(聲請書誤載為竊盜案件,應予更正)案件,經依本院指 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1萬元, 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提出1萬元現金繳納後,即將被 告釋放等情,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等件在卷可稽。嗣該案經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移送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執行,惟執行傳票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拘提被告亦未獲,復查無被告在 監執行或羈押中之情事,有送達證書、拘票、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 依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 入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2025-02-05

ILDM-114-聲-9-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財堂 具 保 人 陳怡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 證金及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怡文因受刑人黃財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前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將受刑 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 1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2523號案件執行等節, 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而案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 刑人到案;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且拘提無著,具保 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或陳報所在等情,有 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又受刑人 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乙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 ,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確已逃匿。揆諸首 論,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YDM-114-聲-312-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葉玉芬 受 刑 人 曾子恆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玉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曾子恆前因犯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葉玉芬繳納保證金後,已將 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 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曾子恆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於聲請人提 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69號判決,認受刑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年1月、2 年1月、2年2月、2年4月、2年6月(共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3號判決就原判決罪刑部分上訴駁回確 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616號 指揮執行。  ㈡而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依被告之住居所通知其遵期 到案接受執行,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執行傳票 及具保人通知分別由受刑人之受僱人收受送達及寄存送達於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  ㈢然因受刑人及具保人於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合法送達後, 受刑人未遵期至臺南地檢署報到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 受刑人到案,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派警至受刑人 之住所地執行拘提,因受刑人已不在該住所,不知去向,而 無法拘提到案,且經查受刑人現亦無在監或在押紀錄,足認 受刑人經合法傳拘未著確已逃匿,此有臺南地檢署國庫存款 收款書、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拘票、員警執行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在卷可稽,揆櫫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NDM-114-聲-162-20250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浡維 具 保 人 邱阿屘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阿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浡維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後,由 具保人邱阿屘出具現金保證而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 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江浡維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一萬元後,由具保人邱阿屘於民國一百十三年 三月十九日如數繳納而釋放,有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點 名單、報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 第00000000號)即明。嗣被告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91號、113年度易字第217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後,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到署執行 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署執行,惟被告仍無正當理 由不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亦拘提無著且被告並未在 監在押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函(稿)、送達證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拘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函、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於 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ILDM-114-聲-72-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朱中義 受 刑 人 洪志清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中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朱中義因被告洪志清犯詐欺案件,經 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洪志清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2萬元,由具保人朱中義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乙 節,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受刑人已遭另 案通緝,經對其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號之2六樓)合 法傳、拘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且 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通緝案件資料表、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暨拘提報 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受刑人顯已有逃匿之事 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NDM-114-聲-126-20250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雅英 受 刑 人 龍威榤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 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制字第8號、113年度執字第470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雅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雅英因受刑人即被告龍威榤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 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 釋放,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及國 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嗣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 行,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 押記錄表各1份及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3份附卷可 憑;復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有具保人之送達 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記錄 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2-03

SCDM-114-聲-7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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