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418號
原 告 潘俊忠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
張君宇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參 加 人 旭風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秀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司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旭風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旭風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原董事潘俊霖君前於民國(下同)11
2年8月30日死亡,董事職務當然解任,其出資額新臺幣(以
下同)4,223,300元由未成年子女潘○辰君及潘○樂君繼承(
各2分之1,分別為2,111,650元);嗣潘○樂君將其中650元
出資額轉讓予黃秀華後,經潘○辰、潘○樂君及黃秀華同意改
推黃秀華為董事。112年10月4日黃秀華代表旭風國際運通有
限公司向被告申請股東出資額繼承、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
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備查。案經被告多次
函請旭風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補正相關文件並據補正後,被告
爰以113年6月6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906310號函准予登記及
備查。原告以旭風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股東身份表示不服,提
起訴願,業由經濟部113年11月8日經法字第11317306460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案原告係針對被告核准旭風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申請股東
出資額繼承、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及公司印鑑變更備查表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本件判決
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TPBA-113-訴-1418-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