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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翊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翊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翊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身利益,任意交付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見本院卷第38頁), 且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出帳戶,有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約定 轉入帳號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使詐欺者 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並得以 網路銀行將贓款迅速轉出至所設定之約定轉出帳戶而大量洗 錢,嚴重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本案 詐欺被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被害人數1人 ,情節尚非過於嚴重;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惟仍未與告訴人陳俊宇達 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尚無其 他刑案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5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 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 ,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其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表達與告訴人談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惟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經本院電話聯繫亦未果,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 本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能諒解,而被告經此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 ,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 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 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 教訓及培養、強化其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 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㈦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經提領款項後,尚有餘額為1,1 67元,其中1,000元此為告訴人陳俊宇受騙所匯入而未經提 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且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且經提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 去向部分,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 沒收上開詐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46號   被   告 邱翊庭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翊庭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故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他 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容任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詐欺取財結果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不確定故意,先依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間將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申請 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上開合庫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於112年7月22日 起,通訊軟體IG向陳俊宇佯以從事網拍工作而要求陳俊宇匯 款,陳俊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6日13時38分許, 匯款新臺幣7萬200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俟陳俊宇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翊庭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上開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上開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臉書看到兼職,加對方LINE,公司說他沒有開戶,需要用我的帳戶,他說要先借我帳戶方便使用,我就將帳戶交給他,後來覺得怪怪的就把對話紀錄刪掉等語 2 ⑴告訴人陳俊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及網銀往來明細資冊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網路銀行及申請約定轉帳資料各乙份 ⑴佐證上開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設定約定轉出帳號,以提高其申設合庫帳戶每日轉帳交易金額之上限之事實。 二、被告邱翊庭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 實其說,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 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 存,縱將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 可能交付,而被告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質 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銀行行員有無詢問你為何要申 請約定轉帳又是否認識帳戶所有人?你如何回答?)當時行 員有問我,但叫我去辦的人叫我講是家裡裝潢要辦;(問: 為何要騙銀行行員?)我因為叫我去的人說,怕銀行的人會 找我麻煩,怕不讓我用等語,足認被告明知其申請約定轉帳 之目的不實,確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足 徵被告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依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 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既係 心智健全且有社會經歷之成年人,無諉為不知之理,則被告 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之情形下,即輕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不熟識之人使用,堪信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 已存有縱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3

PTDM-113-金簡-430-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7 4、775、7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8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下稱范宏俊),自民國111年5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松」及其他不詳之人所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范宏俊擔任提領 車手之工作,報酬計算方式約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贓 款即可獲取3000元比例報酬(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 案判決確定,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范宏俊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范宏俊為遂行其分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資訊,另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手法 施行詐術,使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入款帳戶內(審理範圍以被害人、告 訴人匯款金額為限,逾越部份非起訴審理範圍),范宏俊旋即通 知如附表三所示取款人提領詐欺款項詳如附表三所示提款時間、 地點、金額、並向各該取款人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層轉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宏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告訴訊息詳附表三,以符書類簡化)紀珮 螢、劉仲傑、石育全、張家瑋、吳婉莉、蔡明芹、張寧靜之 警詢可參,核與證人阮國長、陳氏仁、羅志倫、胡光創警詢 、偵訊供述相符,又有紀珮螢、劉仲傑、石育全、張家瑋、 吳婉莉、蔡明芹、張寧靜等人報案受理資料、紀珮螢提供之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紀錄、APP擷圖;石育全提出轉 帳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網路匯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對 話紀錄;張家瑋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吳婉莉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蔡明芹轉帳 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土地銀行 交易明細;張寧靜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銀行帳戶存摺(帳號)影本;阮國長指認范宏俊之照片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二編號1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范宏俊與阮國長之LINE對話紀錄、111年11月3日監視器 影像擷圖、陳氏仁個別資料查詢、范宏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羅志倫指認范宏俊收 取詐欺款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范宏俊指認羅志倫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附表二編號2帳戶交易明細、111年11月8日 監視器影像擷圖、胡光創指認范宏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 實姓名對照表、附表二編號4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胡光創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資料、附表二編號3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 戶存款往來一覽表、羅志倫之計程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牌照 號碼:TDJ-507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二 編號4帳戶個資檢視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二編號3帳戶 個資檢視資料、111年11月8日提領及移動軌跡監視器影像擷 圖、胡光創提供之對話紀錄暨陳報對話擷圖、附表二編號5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胡光創指認范宏俊手機截圖照片、胡光創提供「Kien Bui 」對話紀錄(含中譯)、監視器畫面截圖、胡光創之照片、基 本資料、羅志倫之計程車駕駛人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羅 志倫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三所示行為後,先有洗錢 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規定更有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情形,後續另有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比 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且繳回 犯罪所得減輕規定,雖被告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但當 庭表示犯罪所得未能繳回(見本院金訴1049卷第179至180頁) ,此減輕事由要與本案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實益,爰不贅述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上限為7年以下;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 上限係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此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後較輕之罪,非想像競合應處斷之罪如後述)。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查、審判自白規定,自被告如 附表三行為後,先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便區隔)嗣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審酌上開三者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係僅需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規定,較諸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需偵查 「且」審案中自白,以及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需偵查「且 」審判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情況下 ,顯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為寬鬆, 是以下就一般洗錢罪部份,對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符刑法第2 條第1項從有利原則(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上開 減輕事由,僅係量刑中審酌,無從更改處斷刑範圍)。  ⒌綜合所述,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但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非論處之罪,詳後述), 又對應之偵查、審判中自白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係量刑中審酌),斯符合刑法第2 條第1項之旨。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⒉至於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關於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另案業已判決確定而 不另為免訴,詳後述。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松」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 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侵害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量刑中審酌) :   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自仍符上開規定,惟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份,就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至7,均屬想像競合 中較輕之罪如上開所述,此減輕事由,當於量刑中審酌,未 更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刑範圍。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造 成附表三被害人財產損害不輕,更使詐欺犯罪款項難以追查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如犯罪事 實所示犯罪態樣,尚非核心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被告自始 全面坦承犯行,面對司法,未能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調解並 賠付款項之情形,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前科素行、自述國中沒有畢業、已婚、曾經在工廠工作、經 濟貧窮(見金訴1049卷第178頁),以及上開洗錢防制法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之減輕事由,亦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考量被告之整體犯罪 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洗錢防制 法有如前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㈡被告向附表三所示取款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均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均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其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b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行,且有約定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報酬,雖偶 有金額多領並層轉,仍係僅獲取3000元報酬情況,但如犯罪 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於犯罪事實 暨附表三編號1為3000元、附表三編號2為3000元、附表三編 號3與4共3000元、附表三編號5與6共3000元、附表三編號7 為3000元,但無能力繳交犯罪所得,沒收無意見等語(見金 訴1049卷第179至180頁),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0元(計 算式:3000+3000+3000+3000+3000),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關於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 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 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 被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可認其對證 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傳聞證據及其證 據能力。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 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 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 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 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 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 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 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並應與該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論想像競合犯等語。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 字第16號判決在先(下稱先前案件),揆諸先前案件判決書所 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一般洗錢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者,乃被告111年11月10日對另案被害 人蔡季諠之犯行(見金訴1049卷第93至99頁),要與本案如附 表三所示時序相近,手法類同,可知所指本案詐欺集團與先 前案件所載詐欺集團同一;又先前案件於113年5月8日確定 在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金訴1049卷第104頁),是 本院就被告上開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追加起訴,檢察官 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紀珮螢 (有告訴)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劉仲傑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2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石育全 (有告訴)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3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張家瑋 (有告訴)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吳婉莉 (有告訴)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5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蔡明芹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6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張寧靜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7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 帳戶資訊 1 NGUYEN QUOC TRUONG(中文名:阮國長)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羅志倫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4 HO QUANG SANG(中文名:胡光創)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LE XUAN VINH(中文名:黎春榮) 黎春榮為胡光創之叔叔,本帳戶由胡光創向黎春榮借得,隨後提供給范宏俊。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入款帳戶 取款人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對應案號 1 紀珮螢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上午,見紀珮螢在旋轉拍賣販賣風衣,佯為買家,向紀珮螢訛稱無法下單,再提供虛假旋轉拍賣客服連結,並冒充土地銀行客服及專員,逐步指示紀珮螢操作轉帳。 111/11/3 17:55、 18:03 4萬9950元4萬9965元 阮國長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阮國長 111/11/3 ①阮國長於18:00、19:05轉存3萬1000元、3萬元至TRAN THI NHAN(中文名:陳氏仁,業經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所轉存款項,由阮國長以自己現金補足,交付給范宏俊,含下方②,范宏俊自阮國長處收取9萬6000元。) ②18:32、18:34提領2萬元、2萬元 網路銀行、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丁台店 113金訴0000(000偵緝字第774、775、777號) 2 劉仲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下午,佯為電商業者,向劉仲傑訛稱劉仲傑先前之消費扣款設定有誤云云,復冒充銀行人員,逐步指示劉仲傑操作轉帳。 111/11/8 16:49、 16:52 4萬9988元 4萬9987元 羅志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羅志倫帳戶 羅志倫 111/11/8 16:53~16:57提領10萬元(5筆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漢翔店 3 石育全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下午,佯為電商業者,向石育全訛稱石育全先前之消費扣款設定有誤云云,復冒充玉山銀行人員,逐步指示石育全操作轉帳。 111/11/8 21:16 2萬9985元 胡光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胡光創 111/11/8 21:50~21:54提領10萬元(5筆2萬元,含張家瑋入款)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康勢門市 4 張家瑋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下午,佯為網路賣家,向張家瑋訛稱張家瑋之儲值設定有誤云云,復冒充中國信託銀行人員,逐步指示張家瑋操作轉帳。 111/11/8 21:20~ 22:59 4萬9985元 1萬9985元 1萬9875元 同上 胡光創 111/11/8 21:50~21:54提領10萬元(5筆2萬元,含石育全入款);22:59提領2萬元 同上 5 吳婉莉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晚間,佯為誠品線上客服,向吳婉莉訛稱吳婉莉遭誤設消費扣款云云,復冒充國泰世華銀行客服,逐步指示吳婉莉操作轉帳。 111/11/8 23:20 4萬9986元 羅志倫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羅志倫 111/11/8 23:40~23:42提領4萬9000元(2筆2萬元,1筆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康勢門市 6 蔡明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晚間,佯為誠品線上客服,向蔡明芹訛稱蔡明芹先前之消費扣款設定有誤云云,復冒充第一銀行客服,逐步指示蔡明芹操作轉帳。 111/11/9 00:02 4萬9985元 同上 羅志倫 111/11/9 00:10~00:12提領5萬元(2筆2萬元,1筆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德店 7 張寧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下午5時11分許,佯為誠品線上客服,向張寧靜訛稱張寧靜先前之有誤設高級會員扣款設定有誤云云,復冒充富邦銀行客服逐步指示張寧靜操作轉帳。 111/11/9 18:41 19:04 19:09 2萬9985元 3萬4123元 2萬9985元 黎春榮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胡光創 111/11/9 19:06~19:11、21:41提領2萬元4次、1萬元1次、5000元1次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康勢門市 113金訴0000(000偵緝780號) 備註: 1.審理範圍以被害人、告訴人匯款金額為限,逾越部份非起訴審理範圍。 2.阮國長、羅志倫、胡光創、黎春榮、陳氏仁等人,非本案被告,由檢察官各依其情況為不起訴處分、起訴、移送併辦(見本院金訴1049卷第7至8頁、第12頁;本院金訴2093卷第7至8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CDM-113-金訴-1049-2024120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國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 年,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 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 中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 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附表編號1、2、8所示之罪,均為幫助洗錢罪;附 表3至7所示之罪,均為對未成年人性交罪,並考量各罪間犯 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 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 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至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罰金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惟此僅為 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 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03

PTDM-113-聲-1146-2024120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鈺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13號、第178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44 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鈺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12年9月2 6日9時38分許」更正為「112年9月26日10時16分許」、㈡「1 12年9月26日12時9分許」更正為「112年9月26日12時14分許 」、㈦「112年10月3日10時許」更正為「112年10月3日13時1 2分許」、㈧「以臉書及LINE」更正為「以LINE」及證據部分 補充「藍惠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被告蘇鈺雲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 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警詢中坦 承有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白白」,並取得3萬元報酬, 復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規定(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 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 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 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 洞。易言之,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 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白白」,並收取3萬元報酬等情(見偵卷第55至56、60 頁),惟依卷內資料,偵查中司法警察並未詢問被告就提供 帳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是否認罪,嗣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自白洗錢犯行,自應寬認被告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404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因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㈤有關告訴人呂萍芳 遭詐騙40萬元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 犯罪集團用以收受犯罪所得,助長犯罪之風氣,更致犯罪集 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 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且已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提供帳戶獲得3萬元之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55至57、59頁、本院金訴卷第154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被告於本案僅獲得3萬元之報酬,若對被告諭 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3613號                         第17895號   被   告 蘇鈺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鈺雲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與暱稱「白白」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約定,以交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每週可得新臺幣(下同)18 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某時,在臺北市西門町 附近某處,將其向臺灣銀行(下稱臺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資料,交予「 白白」,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並收取「白白」支 付之共3萬元之報酬。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聯絡,㈠112年8月23日某時,以YOUTUBE及LINE與趙和平聯絡 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趙和平陷於錯誤,於11 2年9月26日9時38分許,匯款20萬元至A帳戶;㈡於112年間某 日,以LINE與謝沂蓁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致謝沂蓁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6日12時9分許,匯款10萬 元至A帳戶;㈢於112年7月9日某時,以LINE與姚釆箴聯絡並 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姚釆箴陷於錯誤,於112 年9月27日14時52分許,匯款80萬元至A帳戶;㈣於112年8月 底某時,以LINE與陳怡彣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 云,致陳怡彣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4日10時18分許,匯款 20萬元至B帳戶;㈤於112年9月14日14時許,以LINE與呂萍芳 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呂萍芳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4日10時44分許,轉帳40萬元至B帳戶;㈥於112 年7月下旬某時,以臉書及LINE與謝雅慧聯絡並佯稱:可依 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謝雅慧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4日12 時8分許,匯款40萬元至B帳戶;㈦於112年9月間某時,以臉 書及LINE與藍惠馨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 藍惠馨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10時許,匯款10萬元至A 帳戶;㈧於112年8月間某時,以臉書及LINE與李秀峯聯絡並 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秀峯陷於錯誤,於112 年9月27日12時38分許,匯款25萬元至A帳戶;㈨於112年9月1 7日某時,以YOUTUBE與段天爵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 利云云,致段天爵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9時28分許, 匯款30萬元至A帳戶;㈩於112年9月初某時,以LINE與黃美慧 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美慧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4日10時42分許,匯款17萬元至B帳戶;於112 年8月初某時,以臉書及LINE與朱宥勝聯絡並佯稱:可依指 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朱宥勝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9時3 2分許、同日9時33分許,轉帳5萬元、4萬5602元至A帳戶; 於112年8月28日某時,以LINE與張祐銘聯絡並佯稱:可依指 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祐銘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11時 58分許,轉帳20萬元至A帳戶;於112年7月25日8時20分許 ,以簡訊及LINE與李文森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 云,致李文森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9時16分許、同日9 時18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A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 嗣趙和平、謝沂蓁、姚釆箴、陳怡彣、呂萍芳、謝雅慧、藍 惠馨、李秀峯、段天爵、黃美慧、朱宥勝、張祐銘、李文森 等分別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和平、謝沂蓁、姚釆箴、陳怡彣、呂芳萍、謝雅慧、 藍惠馨、段天爵、黃美慧、張祐銘、李文森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鈺雲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約定方式交付A、B帳戶資料予「白日」,並取得3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趙和平、謝沂蓁、姚釆箴、陳怡彣、呂萍芳、謝雅慧、藍惠馨、李秀峯、段天爵、黃美慧、張祐銘、李文森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朱宥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A、B帳戶事實。 3 告訴人趙和平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謝沂蓁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姚釆箴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怡彣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呂萍芳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謝雅慧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李秀峯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段天爵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黃美慧提出之匯款單、被害人朱宥勝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祐銘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文森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事實。 4 臺銀函及A帳戶交易明細表、元大銀函及B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A、B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 被告以單一提供A、B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 法益,並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3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2024-12-02

TCDM-113-金簡-699-2024120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 17號、113年度偵字第7516、7545、16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耀主、朱一龍(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 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便利商行」 、「橘子」(或「喆哥」)、「翻轉時刻」、「易利通商行」 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均聽從LI NE暱稱「便利商行」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事後曾耀主收 取交付款項1%計算之金額作為其報酬,朱一龍則收取每單新 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曾耀主、朱一龍 分別與「便利商行」、「橘子」(或「喆哥」)、「翻轉時刻 」、「易利通商行」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吳家榕等人,再由「便利商行 」或「易利通商行」分別指示曾耀主、朱一龍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面交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面交地點,收 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曾耀主收取款項後即持向「 便利商行」、「易利通商行」所指定之地點交付予該詐欺集 團負責收水之人。嗣經吳家榕、王薛舜、傅靜恩等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耀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榕、王薛舜、傅靜恩於警詢之證述。 ㈢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偵查報告。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年籍對照表。  ㈤本院112年聲搜字275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東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 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遭詐騙之 對話紀錄截圖(王薛舜)。  ㈦112年9月6日路口及臺中市○○區○○巷0000號【7-11便利超商】 監視器畫面截圖(曾耀主、王薛舜)、112年9月12日臺中市 ○○區○○○路○段0號(7-11潭厝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曾耀 主、王薛舜)。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 之對話紀錄截圖(傅靜恩)。  ㈨112年8月30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登峰門市)監視器 畫面截圖(曾耀主、傅靜恩)。  ㈩現場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被告曾耀主照片。  汽車出租單(車號000-0000號)及客戶資料卡、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112年8 月30日至31日基地台位置)。  傅靜恩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9月5日、7日臺中市東勢市區東關路7段與臺中市○○市區 ○○○街0號(7-11東關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東勢區農會 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吳家榕)。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附表編號1及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之3次收款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㈣被告與「便利商行」、「橘子」(或「喆哥」)、「Teotor」 、「翻轉時刻」、「易利通商行」、「H2.0technology」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 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罪偵審自白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罪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未繳交犯罪所得,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並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及時查獲,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 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 法利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犯 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及家 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並衡諸犯罪 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評價,以及上開罪行所反應出之被 告人格特性等因素,衡酌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 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 形時,就各別共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 個別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經查: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的是每單收取款項的1%,吳 家榕部分,我實際拿3400元,王薛舜的部分,第一次我收10 00元,第二次1500元、第三次4000元,傅靜恩的部分,我收 600元,以上是我本來應該拿到的金額,這三位我實際上都 沒有拿到錢,8月20日之後,對方都沒有給我任何報酬,我 先前所述的報酬是喆哥教我這樣說的等語(本院卷第271頁 )。然其於本案偵審期間,未曾表示未收到報酬,且倘若如 其所述,自8月20日起即無報酬可領,其豈會再繼續為本案 犯行,顯見其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仍以其前揭 領有報酬1%之辯解為可採,是本案被告收受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告訴人遭詐欺贓款之金額分別為34萬元、65萬元、6萬元 ,獲利則為3400元、6500元、6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為被 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而該報酬前經被告實際收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分別於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車手,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被告供稱收 取之款項已交予負責收水之其他成員,無證據可認被告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而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 本案情節,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主 文 1 吳家榕 於112年9月1日前之某日,在LINE「投資賺錢為前提」之群組上認識暱稱為「翻轉時刻」之人,對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致吳家榕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並向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且依指示分別面交交易款項。 1、112年9月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東關門市,交付34萬元予被告曾耀主。 2、112年9月7日15時14分,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東關門市,交付80萬元予被告朱一龍(業經本院判決)。 曾耀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薛舜 於112年8月30日在IG上看到代操作可獲利的廣告,並認識LINE暱稱「便利商行」、「易利通商行」之人,致王薛舜陷於錯誤,向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陸續匯款及面交,惟事後無法順利出金。 1、112年8月30日21時1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泰門市內,將10萬元交付予被告曾耀主。 2、112年9月6日1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7-11大坑門市,將15萬元交付予被告曾耀主。 3、112年9月12日17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7-11潭厝門市,將40萬元交付予被告曾耀主。 曾耀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傅靜恩 於112年8月28日前某日,在LINE上看到投資網頁,並加入該暱稱「Bitexen」為好友,致傅靜恩陷於錯誤,聽從指示,並提領現金面交予「便利商行」指定之人,惟事後發覺遭詐騙。 112年8月30日17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登峰門市,交付6萬元予被告曾耀主。 曾耀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2

TCDM-113-金訴-1654-20241202-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順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7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 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 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 ;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 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 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詐欺取財罪),且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 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 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尚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 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以下仍以 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 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如前所述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揆諸前揭 說明,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 地,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丙○○、甲○○分別匯款而受有 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4月確定; 於106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4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先加後減。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故尚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用於詐欺前開告訴人, 造成其等合計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之幫助行 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 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上開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贓款是 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74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在臺灣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不需費用,亦無件數、資 格限制,不使用自己開立之帳戶收款,卻表示欲花費高價向 他人購買帳戶使用者,甚可能用以收取詐欺或其他不法資金 使用,始需如此花費金錢及費工;丁○○仍基於幫助詐欺、幫 助一般洗錢、將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 使用且期約對價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至112年11月 3日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將女友許可馨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未成年女兒林○昕(姓名詳卷)開立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販售予姓名不詳 之人,丁○○並透過便利商店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對方, 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供姓名不詳之詐欺正犯以上揭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詐欺正犯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後,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上揭帳戶,隨即經詐欺正犯提 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丁○○乃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正犯收 取詐欺所得、並幫助對方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使難以 追回。 二、案經丙○○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提出告訴、甲○○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於警詢中坦承在網路上看到他人以3萬元之價格收 購帳戶、提款卡之訊息,因而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至超商寄 出給姓名不詳之人,上揭帳戶是伊向許可馨借來使用的等情 ;於本署偵查中則改稱:上揭帳戶是我聯絡去賣的,但是是 許可馨寄出的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許 可馨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丙○○、甲○○2人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並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渠等與詐欺嫌犯間訊息照片、 告訴人甲○○提出之手機轉帳照片存卷可考,並有林○昕所開 立上揭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又被告雖辯 稱:我當時沒想到對方可能用該帳戶騙錢,我想說對方是要 做合法的事情云云,惟衡情倘收取合法資金,何不使用自己 帳戶,而需花費3萬元向陌生人購買帳戶使用?被告所辯顯 與常理不符,足認被告上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之將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且期約對價而犯之等罪嫌。前2罪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之。所涉3罪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而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49號刑事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0年4月3日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考 ,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與前案罪名相同之 詐欺取財罪,足認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身分不明正犯提款時間 身分不明正犯提款金額 1 丙○○ 告訴人在網路上販售手機,詐騙正犯假扮買家向其謊稱欲購買然無法匯款,要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解凍,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下午5時0分、1分 4萬9986元、4萬9986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5時8分、9分、10分 6萬元、6萬元、3萬元 2 甲○○ 告訴人在網路上販售空氣清淨機,詐騙正犯假扮買家向其謊稱欲購買然無法匯款,要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認證,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下午5時4分 4萬9985元

2024-12-02

TCDM-113-金簡-831-20241202-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975號),本院 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2):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7行「密碼」後均補充「、存摺、印章、可操作網路銀行之 手機」。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於不詳時間、地點」均更正為「於112年10月27日 11時24分至同年11月9日9時53分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8行「使用」後均補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 上共犯,或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8至9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均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㈤證據部分均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儲字第 1130041531號函暨所附丙○○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變 更資料、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43至52 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2 、1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 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 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 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 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 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無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交付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乙 ○○、甲○○(下稱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3.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甲○○部分之犯罪事實(113年 度偵字第10975號),經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 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 內容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 118至119、121頁),被告亦未爭執檢察官所主張累犯 事實(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 犯。又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曾於110年 間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此部分與本件罪質相似, 請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3頁),堪 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⑵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行騙者,使行 騙者得以供註冊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並持該帳號以 實行詐欺行為,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 5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57至 174頁),此部分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 質、侵害法益相類,其竟未能恪遵法令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 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依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2.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綜上,被告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名下1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受有共計261 萬9059元之財產損害,金額非低,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 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乙○○求償上之困 難,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 犯行,惟於警詢、偵查均稱係遺失帳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上開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7至126頁,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 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均 未據扣案,又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告訴人2人匯入被 告名下郵局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 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 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移送併辦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1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 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 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 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丙○○所有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 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自112年8月間起,使用 臉書鼓吹乙○○進行投資,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 月9日9時53分許、同日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 萬元、60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而掩飾上 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將存摺、提款卡放在公司宿舍,這個帳戶平常沒有在用,後來發現被偷走,且我將密碼寫在一張紙上,並夾在我的存摺內云云。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妥善存放,以防止提款卡遺失而遭盜領,且一般人發現提款卡遺失,會申報掛失以防帳戶內款項遭提領,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顯然對於該物品保管持有情形辯詞矛盾,要難採信。又被告自陳其提款卡密碼另行書寫,並與存摺共同存放而一併遺失,均與常理有違,倘有遺失、遭竊,易遭人盜領所存款項或供不法使用,具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均不會以此法記憶密碼,益徵被告對其所持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有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危險之情,有所認識。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⑶被告所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上開帳戶於112年11月9日作為詐欺集團使用匯款工具前,存款餘額所剩無幾,此舉要與交付帳戶者,多係交付其未經常使用並已自行領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之帳戶之常情相符,更足認被告確係自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 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75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明股)審理之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 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 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2年9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云云,致甲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0日10時53分許,臨 櫃匯款新臺幣141萬9059元至上開帳戶(實際入帳時間:同 日11時49分),旋遭提領、轉帳一空。嗣甲○○察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 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 帳戶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 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 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 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 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 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 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 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 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 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 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 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11 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明股)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審 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 又本件告訴人甲○○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與 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有上開起 訴書可稽。是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 行為,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 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PTDM-113-金簡-424-2024120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世旂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在LINE「海闊天空」群組 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刊登徵人廣告,並經由該廣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丞翊」(依被告所提對話紀錄, 該人暱稱應係「黃丞翊」,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暱稱「黃 承翊」,應予更正)之人取得聯絡後,依其智識經驗,可預 見「黃丞翊」所稱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供匯款使用 ,即可每日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乙事,可能涉 及提供人頭帳戶,並助使他人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仍因貪 圖「黃丞翊」應允之高額報酬,即基於縱助使他人持以犯罪 ,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依「黃丞翊」之指示,將「黃丞翊」所提供之不詳帳號帳戶 ,申設為自己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111」03337, 應予更正;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於112年 12月5日某時,將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 INE傳送予「黃丞翊」,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黃丞翊 」,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分別致使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並旋 遭轉帳一空(依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款項係遭轉帳而非遭提領 ,故起訴書所載提領一空,應更正為轉帳一空),造成該等 詐欺款項之去向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分別發現受騙而報警 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介強、許家睿、黃忠俊、楊少君、梁云、張明敏、游 芸禎、黃俊哲、丁肇玉、何旻臻、甘厚載、劉日晴、呂若瑜 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P85),且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 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林世旂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為幫助犯,是適用 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幫 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 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幫助 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申設約定 轉帳帳戶及提供帳戶資料之刑法上評價一行為,助使他人詐 害告訴人等人並隱匿詐欺贓款去向,而觸犯數次幫助詐欺取 財及數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申設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事實,惟此部 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補充敘明後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申設約定轉帳帳戶 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 欺贓款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但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85)暨其前無犯罪 紀錄之前科素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 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 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 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 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共計8,000元 之報酬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85),是該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等人受騙款項則已遭轉帳一 空,非屬經查獲而由被告所保有或可得支配處分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1 陳介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陳介強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陳介強,致陳介強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2 許家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許家睿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許家睿,致許家睿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1時30分、1時33分許,匯款3萬元、2萬4000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3 黃忠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晚上10時25分許,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黃忠俊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黃忠俊,致黃忠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8時41分、8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4 楊少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某時,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楊少君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楊少君,致楊少君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58分、9時59分、10時、10時2分、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元、1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5 梁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梁云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梁云,致梁云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7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6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6 張明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透過YOUTUBE張貼投資訊息,待張明敏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張明敏,致張明敏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40分、9時42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7 游芸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時,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游芸禎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游芸禎,致游芸禎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8 黃俊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時,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黃俊哲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黃俊哲,致黃俊哲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7日上午8時50分許,匯款15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9 丁肇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時,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丁肇玉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丁肇玉,致丁肇玉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8日上午9時21分許,匯款30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10 何旻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中午12時8分許,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何旻臻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何旻臻,致何旻臻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7日上午8時56分、9時32分許,匯款15萬元、10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11 甘厚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時,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甘厚載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甘厚載,致甘厚載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7日上午8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12 劉日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時,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劉日晴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劉日晴,致劉日晴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8日上午8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13 呂若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時,透過YOUTUBE張貼投資訊息,待呂若瑜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呂若瑜,致呂若瑜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22分、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介強:   112.12.19警詢筆錄-偵卷P71-73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睿:   112.12.17警詢筆錄-偵卷P95-97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忠俊:   112.12.22警詢筆錄-偵卷P000-000 ○、證人即告訴人楊少君:   112.12.25警詢筆錄-偵卷P000-000 ○、證人即告訴人梁云:   112.12.29警詢筆錄-偵卷P000-000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敏:   113.1.3警詢筆錄-偵卷P000-000 ○、證人即告訴人游芸禎:   113.1.7警詢筆錄-偵卷P000-000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哲:   113.1.20警詢筆錄-偵卷P000-000 ○、證人即告訴人丁肇玉:   113.1.21警詢筆錄-偵卷P315-317 十、證人即告訴人何旻臻:   113.1.22警詢筆錄-偵卷P323-327 、證人即告訴人甘厚載:   113.2.2警詢筆錄-偵卷P349-359 、證人即告訴人劉日晴:   113.2.19警詢筆錄-偵卷P381-387 、證人即告訴人呂若瑜:   113.2.24警詢筆錄Ⅰ-偵卷P000-000   000.2.24警詢筆錄Ⅱ-偵卷P000-000 ○、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一、偵卷(113偵25758號卷)  ⒈被告與暱稱不詳者之LINE對話紀錄-P45-63  ⒉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P65-69   ⒊告訴人陳介強之報案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75-79   ②存摺內頁翻拍照片-P81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P81-82   ④告訴人陳介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P00-0    0   ⒋告訴人許家睿之報案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00-0    00   ②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P105-107   ③告訴人許家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P000-    000  ⒌告訴人黃忠俊之報案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27-129、145-149   ②告訴人黃忠俊與詐欺集團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P131-137  ⒍告訴人楊少君之報案資料: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加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59-167   ②告訴人楊少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交談紀錄擷圖(含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P169-199   ③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P173-177   ⒎告訴人梁云之報案資料:   ①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07-209    ②告訴人梁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P000-00    0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P214-215  ⒏告訴人張明敏之報案資料:   ①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P221   ②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    格式表-P223-225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P227   ④告訴人張明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P000-    000    ⒐告訴人游芸禎之報案資料: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P243    ②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收據-P245   ③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P247   ④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P249   ⑤告訴人游芸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P000-    000  ⒑告訴人黃俊哲之報案資料:   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P277-279、313   ②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P281-285   ③告訴人黃俊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交談紀錄擷圖-P000-00    0   ⒒告訴人丁肇玉之報案資料: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000-    000   ⒓告訴人何旻臻之報案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000-    000   ②匯款申請書影本-P335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335-339、345   ④告訴人何旻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P000-    000  ⒔告訴人甘厚載之報案資料: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P363    ②弘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P367   ③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P369-373   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P375-377   ⒕告訴人劉日晴之報案資料:   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P000-    000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    格式表-P393-395   ③告訴人劉日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P000-    000  ⒖告訴人呂若瑜之報案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P429-435   ②告訴人呂若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P000-    000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P441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TCDM-113-金訴-3447-2024120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113年 度金訴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 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更正前欄內所示部分,均應 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內所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 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 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 ,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該誤寫 、誤算者,係唯一、明確,別無其他解釋或答案時,該誤寫 、誤算即屬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得以裁定更 正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更正前欄內所示部分,   顯係出於誤寫,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內所載,惟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誤寫所在位置  更正前      更正後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3行 等3人以上 及其他本案詐團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一)第4行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3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四)第1行 上開四罪 上開各罪 4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五)第12行、第14行 一般洗錢 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5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五)第13行及(六)第10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6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一) 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發票章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現款存款憑條,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發票章印文自無庸重覆宣告沒收)。 7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二)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8 第7頁 附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9 第7頁附表編號1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欄內 上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1張(含其上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2024-12-02

TCDM-113-金訴-3065-20241202-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奕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蘇益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晏晟律師 被 告 蔣皓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623號、113年度偵字第6347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承奕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蔣皓宇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承奕、蘇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Y」、「何輔堂」 )加入蔣皓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蔣皓宇指示蘇益與陳承奕約定,以 每次至指定地點領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予蘇益可得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由陳承奕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 稱「取簿手」之工作。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 1年11月25日凌晨3時25分許,以臉書「偏門賺錢,非正規」 之不實廣告及LINE暱稱「劉佩佩」與黃信銘(所涉幫助洗錢 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37號判決確定)聯絡並佯稱:交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可得10萬 元,租借5日,每日可得5萬元報酬等語,致黃信銘陷於錯誤 ,於111年11月25日12時56分許,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向永豐商 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4張,放置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文心崇德捷運站第428之11號置物櫃內,再以LINE將該等 提款卡密碼告知「劉佩佩」。陳承奕接獲蘇益指示後,於11 1年11月25日15時29分許,至上開置物櫃,以蘇益提供之置 物櫃密碼開啟後,取走內有上開4張提款卡之包裹1個,再依 蔣皓宇之指示,搭乘交通工具至臺北火車站附近某網咖,將 內有4張提款卡之上開包裹交與蘇益,蘇益復於不詳時間將 上開包裹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4張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林毅勇、丁伊君、許書綺、高意 如、林俊凱等5人施行詐騙,致林毅勇、丁伊君、許書綺、 高意如、林俊凱等5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將受騙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前開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上開3人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信銘、林 毅勇、丁伊君、許書綺、高意如、林俊凱分別查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信銘、林毅勇、丁伊君、許書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簽分 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承奕、蘇 益、蔣皓宇(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08、30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蘇益之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7623號卷〈下稱偵27623號 卷〉第110至111、113至115、139至141、149至151、173至17 4頁;本院卷第208、222、309、329頁),核與證人黃信銘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指訴 相符(見偵27623號卷第39至55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 見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多元化計程車叫車紀錄及路線圖、寄物櫃收據、路口及 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黃信銘提出與「劉佩佩」之 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黃信銘所交付4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在卷 可參(見偵27623號卷第31、59至79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 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3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 行法)。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 中間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3人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 之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有利。  ⑷據上,因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 均自述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08、330頁),而無證據顯 示其等所言不實,不論依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之規定, 被告3人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 揭修正對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 影響,即對被告3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3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就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蔣皓宇刑度之說明:   被告蔣皓宇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簡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構成累犯, 固堪認定。然本院審酌被告蔣皓宇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罪 質不同,且前案亦非入監執行,尚難遽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或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特別之惡性,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關於被告蔣皓宇此部分前 科素行資料,則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又被告3人均未 獲有犯罪所得,毋庸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 定,對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又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 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且均無犯罪所得,固合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惟其等一般洗錢 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 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 酌此減刑事由。  ㈧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助長詐 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 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蔣皓宇已於113 年11月19日與告訴人林毅勇成立調解,被告陳承奕、蘇益則 均分別於113年11月25日各與告訴人林毅勇、許書綺成立調 解,有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30、3485、3486、3487、3 48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5至346、369至376 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犯行對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 益(詐欺取財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 危險;另參酌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3、3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衡酌被告3人所犯前開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3人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 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刑。  ㈨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另被告蘇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蘇益緩刑之宣告等語, 然被告蘇益有數次另案經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7至386頁), 難認其係因一時思慮欠週,偶然觸犯刑章,實有令被告蘇益 入監矯治其守法觀念及使其心生惕勵之必要,爰不予諭知緩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共計匯入26萬9,387元(計算式:59,974+60,015+9,9 87+80,306+59,105=269,387),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雖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提領,有台 新、永豐、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 39、147、151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3人所有 ,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3人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未因本案犯行 獲取報酬乙情,業據其等供明在卷,業如前述,既無證據顯 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林毅勇 於111年11月25日20時3分許,撥打電話並佯稱:因前訂民宿使用之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刷退云云。 111年11月25日21時2分許 111年11月25日21時49分許 2萬9,989元 2萬9,985元 台新帳戶 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林毅勇於警詢之證述(偵27623號卷第41至4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27623號卷第83至87頁) 2 被害人高意如 於111年11月25日21時41分許,佯裝保健食品公司撥打電話並佯稱:如欲取消升級會員,須其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1月25日21時48分許 111年11月25日21時54分許 4萬9,985元 1萬30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高意如於警詢之證述(偵27623號卷第43至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23號卷第89至92頁) 3 告訴人丁伊君 於111年11月25日21時30分前某時,佯裝訂房網站客服撥打電話並佯稱:誤設訂單將重複扣款,須其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1月25日21時58分許 9987元 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丁伊君於警詢之證述(偵27623號卷第49至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23號卷第97至99頁) 4 告訴人許書綺 於111年11月25日16時43分許,撥打電話並佯稱:因訂房網站被駭,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付款云云。 111年11月25日22時5分許 111年11月25日22時7分許 5萬107元 3萬199元 永豐帳戶 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許書綺於警詢之證述(偵27623號卷第53至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23號卷第101至104、第57至58頁) 5 被害人林俊凱 於111年11月25日20時38分許,撥打電話並佯稱:係電商客服,因設定錯誤,要一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1年11月25日21時50分許 111年11月25日22時20分許 2萬9,105元 3萬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林俊凱於警詢之證述(偵27623號卷第47至4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23號卷第93至95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告訴人 林毅勇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蔣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被害人 高意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蔣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告訴人 丁伊君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蔣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告訴人 許書綺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蔣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被害人 林俊凱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蔣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2-02

TCDM-113-金訴-88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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