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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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686號 原 告 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松竹等人間請求判決分割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卷證裁判: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6,098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9,000元/㎡面積24.18㎡原告應有部分 7/2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扣 除原告起訴時已繳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 20元。 二、原告應補正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松竹、黃祥盛、黃松雄、黃港 、黃獅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均不可省略),如繼承人有已死亡者,應再提出該 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均不可省略)【本院前已以民國113年8月6日函命 原告於20日內補正,原告於113年8月12日收受補正函,迄未 補正,特再次裁定命原告依期補正】。 三、原告應具狀確認起訴對象、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06

TNEV-113-南簡-1686-202411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月華 被 告 霆宇國際有限公司即霆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崑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5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霆宇國際有限公司即霆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霆宇公司)邀同被告黃崑展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109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霆宇公 司未依約償還,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存機動利率等件為 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4-11-05

TNEV-113-南簡-1310-2024110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57號 原 告 唐銘宏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05

TNEV-113-南小-1257-2024110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852號 原 告 吳川禾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陳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是否係原告遭強暴脅迫所簽發 ,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訴訟業已終結,有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01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爰依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04

TNEV-112-南簡-852-202411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82號 原 告 侯淑芬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熊典淔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逾期未補正,則駁 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共有人」 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二、依前項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提出全部共有人戶籍謄本(記事 勿省略),確認是否全部共有人均有當事人能力,若共有人 已死亡,應提出該共有人之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記 事勿省略)、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確認訴之 聲明。 三、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04

TNDV-113-訴-1982-2024110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羅彥騰即羅榮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1萬2 仟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命聲請人 預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斟酌關係人之人數及事件之繁 簡程度,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聲請人如逾 期未預納,即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04

TNDV-113-消債更-444-20241104-2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13號 原 告 宋信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04

TNEV-113-南小補-413-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陳偉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不慎遺 失,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本 院對外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 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9號卷宗相 符,可信為真。茲因系爭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113年1月3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7 月30日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偉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0-0 1 1000 2 偉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0-0 1 1000 3 偉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0000-0 1 600

2024-11-01

TNDV-113-除-244-2024110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徐良一 被 告 張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22元,及其中新臺幣17,805元自民國 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01

TNEV-113-南小-1233-2024110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0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黃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21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行駛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品蓉所有、訴外人陳叶 智(下均逕稱其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 爭事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8,510元【 計算式:工資13,100元+零件7,910元+烤漆7,500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 第9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提出系爭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保險理賠申請書 暨計算書、系爭車輛行照、順恩汽車保養廠修護工作單、上 全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台南店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 調字卷第13至47頁)。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見調 字卷第79頁),被告車輛為直行車輛,陳叶智駕駛系爭車輛 欲右轉彎時,兩車發生碰撞,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之初步分析研判欄可知,系爭事故係因陳叶智駕駛系爭 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乙節 ,亦有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73至113頁)、本院 依職權調查之肇事因素索引表(見小字卷第25頁)在卷可稽 ,是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逕認被告有原告所稱之過失 行為存在。此外,被告雖係無照駕駛,惟無照駕駛之行為, 僅係涉及是否科予行政處罰之問題,尚難依此遽認被告有何 過失行為存在。另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歸責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難認 有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4-11-01

TNEV-113-南小-120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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