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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余裕惟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2 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裕惟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2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欲聲請救濟之用,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2號案件之警詢卷、地檢署卷、地 院卷、二審臺南高分院卷等全部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基於相 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 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 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5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所稱審判中,雖不以案件尚未辯論終結或確定為必要,然基 於閱卷權為當事人訴訟權保障之內涵,其權利之行使自應與 訴訟救濟程序相關,其他非基於行使訴訟權目的之閱卷聲請 ,即非本法保障之範圍。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欲提起聲請再 審等救濟程序為由,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上述案件警詢卷、 偵卷、一審卷、二審卷全部,揆諸前開說明,認聲請人確有 訴訟之正當需求,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 閱卷等情形,從而,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 所示之卷證影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應付與之卷證影本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00599391號卷影本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10000425號卷影本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8號卷影本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99號卷影本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2號卷影本 6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2號卷影本

2024-10-30

TNHM-113-聲-982-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永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 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國103年 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 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 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判 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確定,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定其應執行罰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宣告罰金之 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罰金 加計未曾定刑之罪宣告罰金之總和(即罰金3萬7,000元)。 茲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妨害名譽罪,犯罪時間之 差距,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所 定執行之罰金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暨受刑 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至8所定應執 行罰金3萬2,000元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核屬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應予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聲-956-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高家祥 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 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言。 若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 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75號裁定意旨可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家祥(下稱異議人)提起本件 聲明異議,其於聲明異議狀之案號記載「113年度執更助字 第273號」,於主旨亦記載:「為不服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執更助字第273號)執行指揮書,爰依檢察官之指令提聲 明異議一事。」,有上開聲明異議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第5頁),顯見異議人係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關於113年執更助字第273號之執行指揮不服,而提起本件聲 明異議。惟上述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檢察官依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00號裁定(第一審係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51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而核發,業據 該執行指揮書上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並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51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 頁、第135頁至第136頁)。可知本院並非諭知該定應執行刑 裁定之法院,本件異議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而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自應裁定予 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聲-916-2024103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71號 原 告 李秋玉 被 告 黃憲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2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黃憲文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判決在案。本件原告李秋玉係於前述刑事 案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之113年10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 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 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NHM-113-附民-571-202410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第1959號、第1960 號、113年度偵字第7936號;暨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 347號),提起上訴,及於二審時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健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沒收。   事 實 一、陳健生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永康分行,將其申設之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簡偉育」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年11月29日依「簡 偉育」之指示,前往中信銀行將本案帳戶新增2個網銀/行動 約定轉入帳號(每日轉帳上限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健生 知悉或可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 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第 一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部分款項)至其他帳戶(本案帳戶於112 年1月2日列為警示帳戶時,尚有餘額128萬2,553元),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丙○○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陳健生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5-79、11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8 1、117-12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可資證明。 二、依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 」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上所述,兩者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 新舊法,惟其適用法條結果與本院判決並無二致,此部分不 列為撤銷理由)。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尚非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 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幫助 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 3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刑),於111年4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惟 考量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罪名不同,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 別惡性,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實有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爰不加重其刑。  ㈡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 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之條文則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件幫助 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被告所犯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47號(一審時移送併 辦),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66號(本院 時移送併辦)併辦意旨,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除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被害人財物,並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幫助詐欺如附 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已如 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如附表編號6部分),容 有未洽。     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 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 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又被告於本院 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亦有未洽。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致量 刑之輕重因此有影響,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被告 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事後已坦承認罪,並 請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 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兼衡被告 前有詐欺、偽造文書、酒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 態度,然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所造成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金額。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佛光山當義工,離婚,有3名成年 子女,獨自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不能 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4萬元,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本案帳戶於被告開戶時所存入之1 ,000元,已經提領,並被告於本院時亦稱:本案帳戶內的錢 ,都是被害人遭詐騙匯入的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而本 案帳戶係遭詐欺集團用為犯罪工具,於112年1月2日遭列警 示帳戶,現有餘額128萬2,553元,有中信銀行113年5月30日 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6669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1份(原審卷第133-139頁)在卷可查,堪認該餘額均屬詐 騙款項,為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 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14時45分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 揭款項。 111年12月19日14時45分許 10萬元 李家豪申設之華南銀行&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15時4分許 27萬5,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3-6頁) ⒉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各1份(警1卷第29-33、45、55、67、91頁) ⒊庚○○與暱稱「沒有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卷第79-89頁) ⒋庚○○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份(警1卷第87頁) ⒌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21-27頁) 111年12月19日14時49分許 10萬元 李家豪申設之華南銀行&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3時19分前某時,刊登散布不實之「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周年慶會員三重禮包」廣告於網路, 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以邀約 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 ,致甲○○陷於錯 誤,依其指示於右 揭時間匯款右揭款 項。 111年12月15日13時19分許 3萬元 李家豪申設之華南銀行&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3時40分許 20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35-37頁) ⒉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卷第41-43、49-51、85-86頁) ⒊甲○○與暱稱「開戶專員王小姐」、「吳珊珊」、「張建宏」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LINE貼文各1份(警2卷第95-109頁) ⒋甲○○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2卷第91頁) ⒌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2卷第19-34頁)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12月初某時,透過YOUTUBE網站、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12月19日14時38分許 15萬元 李家豪申設之華南銀行&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15時7分許 84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卷第5-13頁) ⒉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卷第43-47、70、74、91-92頁) ⒊己○○與暱稱「楊美玲」、「沒有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3卷第63頁) ⒋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2份及存摺封面1份(警3卷第55、59、65頁) ⒌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3卷第19-36頁) 111年12月27日12時43分許 200萬元 黃益豐申設之渣打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13時9分許 200萬元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3時8分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12月20日13時8分許 12萬1,750元 李家豪申設之華南銀行&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13時39分許 2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卷第23-27頁) ⒉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4卷第41-43頁) 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4卷第29-31頁)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12月16日10時42分許 70萬元 李家豪申設之華南銀行&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48分許 13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卷第19-21頁) ⒉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併警卷第161-167頁) ⒊戊○○與暱稱「#瑞傑金融…股票群組」、「朱家泓」、「張建宏」、「吳珊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併警卷第186-212頁) ⒋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及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1份(併警卷第181頁) ⒌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併警卷第61-62頁) 6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0時10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Lianbang APP」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12月9日10時10分許 18萬元 劉宗沛申設之元大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2時0分許 1,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偵2卷第3-5頁) ⒉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偵2卷第6-8頁) ⒊丙○○與暱稱「聯邦投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併偵2卷第18頁) ⒋丙○○之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1份(併偵2卷第18頁) ⒌丙○○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併偵2卷第19-20頁) ⒍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併偵2卷第9-17頁) 111年12月9日12時23分許 3萬7,9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9日12時27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雲警港偵字第1121000575號卷 警1卷 2 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27822K號卷 警2卷 3 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270108303號卷 警3卷 4 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併警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82號卷 偵1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82號卷 偵2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49號卷 偵3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36號卷 偵4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卷 偵5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59號卷 偵6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60號卷 偵7卷 1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47號卷 併偵1卷 13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18號卷 併偵2卷 14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4號卷 併偵3卷 1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66號卷 併偵4卷 1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卷 原審卷

2024-10-24

TNHM-113-金上訴-1441-202410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定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 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 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 第70-7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 於量刑(含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 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雖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而被告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 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 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為 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文彥 達成民事和解,已經給付和解金額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 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之條文則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件幫助 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被告所犯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 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 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又被告於本院 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事後已於本院時與告訴人黃文彥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 金額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摺類存款憑條各 1份(本院卷第61-63、85頁)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致量刑失衡,亦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事後已坦承認罪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 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手機所收得之簡 訊登錄認證碼等資料,容任他人任意登錄及使用被告所申辦 的街口支付帳號,並配合傳送所收到的驗證碼以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完成金融帳戶之綁定,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黃文彥 受有財產損害,且致使其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 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暨被 告自陳○○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由家人支應生活費用,未婚無 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不能易科罰金, 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 於本院時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存摺類存款憑條各1份(本院卷第61-63、85 頁)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且被告 年紀尚輕,現為在學○○生,有學生證影本1份(本院卷第79 頁)可考,未來發展仍有相當大之空間。本院考量被告上開 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24

TNHM-113-金上訴-1467-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6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暄與吳○賢係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午1時20分 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0其等母親房間內,因討論母 親財產之事而發生口角爭執,吳○暄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持手機敲打吳○賢之左眼部,吳○賢見狀即將吳○暄往 外推,致吳○暄額頭撞擊牆壁,吳○暄又持手機敲打吳○賢, 雙方相互扭打、拉扯,吳○賢再將吳○暄壓制在地,造成吳○ 賢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眼點狀角膜炎、左 側眼撕裂傷未伴有眼內組織脫出或損失」之傷害,而吳○暄 則受有「頭部擦挫傷、左耳擦傷、左側第6、7、8、9肋骨骨 折合併氣血胸、左後胸壁挫傷、左手肘、左手部、左小腿、 雙側上臂及雙前臂多處挫傷」等傷害(吳○賢傷害部分,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吳○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吳○暄表示意見,當事 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使用(本院卷第47-48、7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吳○賢係姊弟關係,於前揭時、地因討 論母親財產之事,而發生口角爭執,進而雙方有肢體衝突, 告訴人吳○賢因而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眼 點狀角膜炎、左側眼撕裂傷未伴有眼內組織脫出或損失」之 傷害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不是我先動 手打告訴人,而是告訴人先推我去撞牆,我反射動作以手要 去撥開告訴人,才打到告訴人的左眼部,造成告訴人眼角有 一點小傷,所以我是正當防衛。告訴人配偶堯○○說我先持手 機打告訴人,這不是事實,且家裡樓上也有攝影機,他們卻 沒有拿出來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與告訴人係姊弟關係,於前揭時、地因討論母 親財產之事,發生口角爭執,進而雙方有肢體衝突,告訴人 因而受有如上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3-1 5頁、偵卷第20-21頁、原審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賢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3-5頁、偵卷第20-21頁)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白河林眼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1份(警卷第23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警卷第39頁 )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賢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於112年6月14日下 午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街0000號,我與老婆堯○ ○在跟我母親聊天,被告突然跑進來說,我把母親的錢給花 光,又說我老婆在月子中心所花費的錢都是母親支付,我說 母親在旁邊你直接問他,我母親表示這些錢都是弟弟(吳○ 賢)自己付的,之後我表示被告的卡債都是由父母的退休金 借款去還債,那時父母的生活費都是我付的,並且也跟被告 說母親在房間內休息,我們去外面聊,我還沒走出去房間, 被告就拿他的手機打我的左眼,還打了好幾下,當時我的眼 鏡就掉下來了,我的左眼還流血看不見,我下意識就推開他 。我與被告是姊弟關係,被告拿手機毆打我等語(警卷第4 頁、偵卷第20-21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吳○賢上開證述內 容,與其所受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相符,並非無稽。  ㈡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配偶堯○○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我坐在 床尾跟媽媽聊,我跟他說,不如把錢分成兩份,我們這份我 不要了,但後續的錢我可以出,我認為這些錢應該要留給爸 爸。後來吳○暄從門口進來,說難道我們沒有花媽媽的錢嗎 ?」、「吳○暄說媽媽的退休金都被吳○賢拿走,然後就越講 越激動,吳○賢原本跪在媽媽旁邊,他就站起來,拉著吳○暄 說,到外面說,不要在媽媽面前說,這時吳○暄就拿出手機 砸向吳○賢的眼睛附近,吳○賢有流血,我嚇到,吳○賢一手 遮住眼睛,一手有把吳○暄往外推,吳○暄因此撞到牆,後來 吳○賢有走出去,吳○暄又拿手機持續砸吳○賢,後來吳○賢跟 吳○暄扭在一起,在地上互相拉扯,吳○暄在下方,吳○賢在 上方,我很生氣,從床邊站起來,說媽媽還躺在床上,你們 這樣,不如我們離婚吧,後來吳○暄起來坐在床邊」等語( 偵卷第38-39頁)。查證人堯○○雖為告訴人之配偶,然而檢 視上開證述內容,係不利於被告,亦同樣不利於告訴人,亦 即並無刻意偏頗告訴人之情,足見證人堯○○之上揭證述應可 採信。  ㈢依上所述,於前揭時、地,被告與告訴人因討論母親財產之 事,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手機敲打 告訴人之左眼部,告訴人隨即反擊將被告推撞牆壁,雙方因 而相互扭打、拉扯等情,應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是告 訴人先推我去撞牆,我反射動作以手要去撥開告訴人,才打 到告訴人的左眼部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 之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被告先持手機敲打告訴人 左眼部,告訴人即將被告往外推,致被告額頭撞擊牆壁,亦 即被告為本件傷害行為時,告訴人尚未對被告有任何不法侵 害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之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顯 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非出於防衛意思,且不法之侵害尚未 發生,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而與正當防衛之 要件不符。從而,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推我去撞牆,我是 正當防衛云云,應屬無據。  ⒉按證人之陳述內容,有依其親自見聞而為事實之陳述,亦有 以聽聞他人陳述而為轉述之證言。前者係以其親身體驗之事 實作為證據方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既未親自見聞或經歷 其所陳述之事實,即屬傳聞之詞,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此 傳聞證據踐履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 實性,固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當天在場的母親,於本案發 生後,於112年6月16日有將案發經過告知前去照護的表弟老 婆黃詩燕;又於112年6月19日,母親趁告訴人外出之際,打 電話告訴吳品慧(即被告的妹妹、告訴人的二姊)本件案發 的經過,母親說當時被告站在房門口(並未進入房間內), 接著與告訴人吵起來,告訴人起身大吼「出去外面講」,就 往房門外走去,被告從門口退到門外走廊,告訴人用手推被 告,被告的頭撞到後方的牆,被告轉身用手機敲打告訴人的 頭,後來2人開始拉扯,被告一下子就被拉倒在地上,告訴 人用腳不停地踢被告的身體,像踢狗那樣子用力。現在母親 已經過世了云云。依上所述,縱認被告母親告訴黃詩燕,及 有打電話予吳品慧,然黃詩燕、吳品慧均未親眼目睹見聞本 案事發經過,僅是聽聞自被告母親之轉述,屬傳聞證據而無 證據能力,故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告訴人吳○賢間為姊弟關係,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警卷第1 4、4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之行為,係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罰則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即可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在客觀 上固有先後多次傷害舉動,然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 並審酌被告因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態度妥適處理 ,未能控管自己之情緒,出於傷害之犯意,肇致本案,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取得對方之諒解,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身 所受傷害之程度,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 ,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NHM-113-上易-483-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上訴人即被 告之前配偶 蕭帆琇 被 告 HEL MERICHS RENE(是瑞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以當事人或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或被告在原審依法委任之代理人   或辯護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344條至第346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之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345條所明定。倘被告與上訴人已離婚,上訴人已無配偶之 地位,即無獨立提起上訴之權,其上訴非法之所許。再者,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因其前配偶即被告甲 ○○○○ ○○ (是瑞內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2年7月26日1 11年度易字第117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2年8月24日具狀 提起上訴,有112年8月24日刑事獨立上訴狀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5-40頁)。然上訴人與被告已於111年8月17日離婚 ,有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9頁),是上訴人與被告自111年8月17日起即 無配偶關係,則上訴人既已非被告之配偶,亦非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或其於第一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自不能為被告之利 益而獨立上訴或代理上訴,則其於112年8月24日獨立提起上 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NHM-112-上易-384-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邱馨珍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馨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邱馨珍(下稱具保人)前因 被告林士傑(下稱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 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被告於民國1 13年4月29日經一審判決無罪,後於113年7月8日死亡,為此 請求返還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前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無罪。被告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訊問後,認犯罪嫌 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必要,諭知具保200萬元 之強制處分,經聲請人於112年3月2日完納,有該院受刑事 保證金通知、刑保工字第2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5頁至第309頁) 。查被告於113年7月8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 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參酌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之責任。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收 利息,併發還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HM-113-聲-918-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5號 抗 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郭昆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 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 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 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 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 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 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 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16日以 113年度毒抗字第38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 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檢察官依上 開已確定之裁定據以執行,即無不當。又觀諸本件聲明異議 及抗告意旨,並非對檢察官就執行案件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 何異議指摘,而係就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387號確定裁定之 結果認有違法不當之情事而予以指摘,揆之前揭說明,抗告 人倘對原確定裁定不服,則應另行依法定程序,加以救濟, 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 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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