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264號
原 告 徐廂寗
被 告 洪宗立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洪宗立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68號、第37899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22號審理,業於民國113年10月
25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29日判決在案。原告雖具狀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4日
始遞送至本院,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載日期及收狀時間
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原告之訴雖非合法,惟本件刑事判決如有上訴情事,原告自
可於上訴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TCDM-113-附民-3264-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