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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1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白佳祐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130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 日下午2 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碧雀 書記官 林政良 通 譯 邱靖文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89元,及其中新臺幣19,954元,自民 國113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政良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07

TNEV-113-南小-1130-202411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徐榮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高彬 上 訴 人 徐林花蕊 徐高德 徐佳稜 被 上 訴人 莊建宏 建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㈠上訴人徐榮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18 ,848元(2,107,665元+11,1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982 元。 ㈡上訴人徐林花蕊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2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6,780元。 ㈢上訴人徐高彬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1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965元。 ㈣上訴人徐高德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665元。 ㈤上訴人徐佳稜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665元。 以上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 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06

TNEV-113-南簡-964-20241106-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4號 原 告 許耿豪 被 告 張嘉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10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將其所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當面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前開方 式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9日9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的認定我認罪,不爭執,但我沒有 獲得任何所得,而且政府也有宣導不要陷入假投資的詐騙, 所以原告因投資受騙自己也要負擔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之事實,業 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6號刑事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3萬元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查被告將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 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 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5萬元 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 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於本 件訴訟僅對被告一人單獨為請求,於法相符。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如損害 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 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 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則被告抗辯原告自己因投 資受詐欺也有錯等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附民卷第 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06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84-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熊英俊 被 告 張素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9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0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及洗錢。嗣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5日13時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08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致原告受有108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9645號起訴書為證(附民卷第5-8頁),且被 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990號(下稱系爭刑案)審 理中亦自承有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語,並經系爭刑案 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 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辯稱:其也是被詐 欺集團欺騙的受害者,其不認罪等語。惟被告確有上揭幫助 詐欺、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案判決理由認 定甚詳,且其上揭辯解,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況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且目前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未涉有任何特殊 限制,殊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又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 錢,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 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歷,衡情應當對無故提供金 融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有所認知 。此外,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向本案詐欺集團 表示「其實我有點擔心寄金融卡這件事」、「會變成警示帳 戶就糟糕了」等語(警卷第201頁);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 坦承,擔心對方會將帳戶拿去作詐欺使用,但因相信對方之 買幣匯差話術,故未詳加求證就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 系爭刑案卷第38頁)。足徵被告對於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 恐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有所預見,然仍為賺取匯差而未 詳加求證即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應認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抗辯,以供本 院審酌,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查被告將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 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 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108萬 元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 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於 本件訴訟僅對被告一人單獨為請求,於法相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附民卷 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06

TNDV-113-訴-1668-2024110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淑菁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繳更 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其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 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05

TNDV-113-消債更-528-2024110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季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鮑力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10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租金每月為新臺幣( 下同)5,000元,如原判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嗣原判決主 文第1項將租金調整為7,700元,上訴人不服,聲明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即備位請求調整租金)廢棄,則上訴人之上訴客觀 利益即原判決判命應增加之租金總額,是本件上訴利益標的價額 核定為324,000元【計算式:(調整後租金7,700元-調整前租金5 ,000元)×12月×10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05

TNDV-112-訴-2042-2024110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7號 原 告 邱石龍 被 告 李福枝 賴惠敏 徐王粉 胡李蔭 高李金治 王芝芸 陳春祈 陳清輝 陳清章 陳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 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 所占之比例計算;訴請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則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 所占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8,475元( 祭祀公業邱梨總財產之價額4,576,950元×原告主張被告對該祭祀 公業之派下權比例為2分之1=2,288,475),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3,67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04

TNDV-113-補-1027-20241104-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56號 原 告 黃信陽 訴訟代理人 黃楷菱 被 告 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山河 訴訟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 呂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派遣原告至訴外人三民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所承攬位於臺南市安南區「通盈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新吉倉儲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從事 現場清潔工作,詎訴外人三民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 鄭錦忠指示原告前往系爭工程3樓地板進行打掃時,因在掩 蔽洞周圍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標示,僅以木板遮蔽,導致 原告經過地面管道間開口處,不慎踩裂覆蓋開口之木板而墜 落1樓,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側第2及3節肋骨 骨折併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合併 腦内出血、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原告向本院訴請訴外人 三民公司、鄭錦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三民公 司、鄭錦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25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在案。 ㈡另案一審判決雖認定:依三民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承攬合約 書內容第7點約定,承攬系爭工程方應確實遵守勞動安全衛 生法及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且負起相關民刑事責任,是被 告(派遣事業單位)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3 條之1第3項規定,就原告因本件職災所生之損害,與三民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三民公司與被告間無法律及契約另訂 之內部分擔比例,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 ;另原告於係依勞動契約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本院111年 度勞訴字第6號),並非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堪認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三 民公司得援用被告之時效利益等語。惟原告身為勞工,完全 不法知悉被告與三民公司間之承攬合約書內容,原告係於11 1年7月21日收取另案一審判決書時,才知悉另案一審判決內 文所載,被告需與三民公司平均分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原告收 受另案一審判決期日(即111年7月21日)起算,是依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 未罹於消滅而時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4 2,850元。  ㈢至原告雖對另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裁定(下稱另案三審裁定) 駁回上訴,然另案三審裁定係駁回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已 罹於消滅時效之部分,並非駁回另案一審判決內容,是原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2,85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9年1月17日起算2年時 效,是原告於113年7月19日提起本案訴訟已逾2年請求權時 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 ⒈另案二審判決理由中業已明載:「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 月00日,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對崴多 利公司(即本案被告)起訴請求不能工作之工資、於111 年3月22日追加請求失能給付,並未對崴多利公司為侵權 行為損害赔償之請求,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另 案三審裁定以:「則上訴人(即本案原告)至111年4月19 日始請求被上訴人(即三民公司)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1, 878,872元,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應自111年3月4日症狀固定始能起 算請求權時效,尚非可採。另崴多利公司(派遣事業單位 )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應與三民公司就上 訴 人因系爭事故所生職災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上 訴人迄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崴多利公司賠償,已罹 於時效,被上訴人援用崴多利公司之時效利益,就該公司 應分擔部分(1/2)免責。」駁回上訴人(即本案原告) 之上訴。 ⒉基上足見,與本案牽連之另案一、二、三審判決皆認系爭 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此際業已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 然原告雖佯稱其不知被告與訴外人三民公司間之承攬合約 書内容,而於111年7月21日收取另案一審判決書時,始知 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消滅時效應自 111年7月21日時起算云云。惟原告既於109年1月17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何有不知賠償義務人之情, 況原告縱不知被告與訴外人三民間之承攬合約書内容, 與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得向被告依法請求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要屬二事,並無關連。  ㈡縱如原告所稱其於系爭事故尚不知被告係賠償義務人,原告 亦於110年12月15日對被告起訴請求不能工作之工資及於111 年3月22日追加請求失能給付,甚且原告於收受另案一審判 決書前亦已知該案被告即三民公司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作為抗辯。在在證明原告於111年7月21日 前已確切知悉被告係系爭事故之賠償義務人,是原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不論自前述何一時點起算,均已逾 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故被告自得以消滅時效為抗辯,拒 絕給付。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9年1月17日派遣原告至訴外人三民公司所承 攬之系爭工程從事現場清潔工作,詎訴外人三民公司負責系 爭工程之工地主任鄭錦忠指示原告前往系爭工程3樓地板進 行打掃時,因在掩蔽洞周圍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標示,僅 以木板遮蔽,導致原告經過地面管道間開口處,不慎踩裂覆 蓋開口之木板而墜落1樓,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 左側第2及3節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骨盆骨 折、頭部外傷合併腦内出血、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原告 向本院訴請訴外人三民公司、鄭錦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業經本院以另案一判決三民公司、鄭錦忠應連帶給 付原告448,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且另案一審判 決認定:依三民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承攬合約書內容第7點 約定,承攬系爭工程方應確實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及施行細 則等相關規定,且負起相關民刑事責任,是被告自應依勞基 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就原告因本件職災所生之損害,與 三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三民公司與被告間無法律及契 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 擔義務;另原告係依勞動契約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本院11 1年度勞訴字第6號),並非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堪 認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民公司得援用被告之時效利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該另案一、二、三審判決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 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民事裁判參照)。查:   ⒈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雖曾依勞動契約向 被告請求職災補償(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然並非 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 該案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遲至113年7月19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於法 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 原告收受另案一審判決時(即111年7月21日)起算云云, 惟原告既已知對被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民事訴 訟,其於事故發生後,顯已知悉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 為何人,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況縱認應以原告知 悉三民公司與被告間工程承攬合約存在為時效起算點,然    另案一審案件審理中,訴外人三民公司於111年3月2日之 答辯㈠狀已為時效抗辯,並提出三民公司與被告間工程承 攬合約為證,本院於111年4月19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亦已 提示前開證據予原告表示意見,並將「被告(即三民公司 )抗辯崴多利公司(即被告)也是共同侵權行為人,崴多 利公司應負擔至少百分之50過失責任,且原告對崴多利公 司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故針對崴多利公司應負擔損害賠 償額部分援引其時效抗辯(民法第276條)」列為該案之 爭點,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審核無訛,是原告 最遲於111年4月19日即已明確審知悉前開工程承攬合約存 在(即知悉系爭事故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11 3年7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42,85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01

TNEV-113-南勞簡-56-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1號 原 告 游喬鈞 住○○市○○區○○○○街00號4樓 被 告 曹翔斌 曹富傑 許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1,6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 )暱稱「斌」】,行為時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其明 知飛機軟體群組「馬德組」内暱稱「馬德法克」、「洋」( 為郭立洋)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 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 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郭立洋之介紹,於 112年7月20日加入詐欺集團(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71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諭知交付 保護管束處分確定),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 擔任一線面交取款車手。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發 布投資理財廣告,吸引不特定網友瀏覽,以此方式透過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詩研」與原告建立聯繫,引導原告加入投 資理財群組,下載「同信投資」APP,以「假投資真詐財」 方式向原告實施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 24日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00街00號,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310萬元給依指示至該處收款之被告乙○○,被告 乙○○得手後依指示將贓款轉交給在附近擔任把風監控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  ㈡被告乙○○上開詐欺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 字第72號宣示筆錄裁定被告乙○○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 在案。又被告乙○○為上開詐欺等行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被告甲○○、丙○○均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其 等未盡監督未成年人之責,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 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遭詐欺所騙取之金額31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爭議,然並未載 明具體之答辯內容,且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少年法停113年度 少護字第72號宣示筆錄、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26號裁定、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72號卷宗核閱無訛,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 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 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見)。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 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被告乙○○與飛機軟體群組「馬德組 」内暱稱「馬德法克」、「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 研」等人,參與其中而各自分擔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原告取得財物之目的,均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而被告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被告甲○○、丙○○為其法定 代理人乙節,有被告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乙○ ○於112年7月20日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12年7月24日對原告 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侵權行為時,尚未滿18歲,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並應具有識別事理之能力,被告甲○○、丙○○ 為其法定代理人,倘對被告乙○○能善盡教養監督之責,注意 其交友情況,衡情應可避免被告乙○○為上開不法行為,且被 告甲○○、丙○○就其等已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對被告乙 ○○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之免責要件,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依上開法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丙○○應與被告乙○○連帶賠償310萬元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 費經核為31,69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01

TNDV-113-訴-1701-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 告 林建曦 被 告 高泰翔 張櫂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06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元,及被告高泰翔部分自民國11 3年10月2日起,被告張櫂顯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高泰翔、張櫂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蘇柏銘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被告高泰翔及其 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訴外人 蘇柏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被告高泰 翔指示,持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銀行帳戶,至各處金融機構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詐欺所得之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被告高泰翔,以此 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嗣上開詐騙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方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人頭帳戶後,人頭帳戶再分別轉帳至訴外人蘇柏銘之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其後訴外人蘇柏銘再依被告高泰翔指示 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金額、提領人欄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 款,並將前開贓款放置於被告高泰翔指定之機車車廂,以此 方式共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 所得。之後因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訴外人蘇柏銘上開詐欺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蘇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原告於113年10 月22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訴外人蘇柏銘就系爭詐欺等 案件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成立和解),而被告高泰翔既為 指示訴外人蘇柏銘提領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被告張櫂 顯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 告之匯款帳戶,則渠等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詐欺所騙取之金額85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030號追加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9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且被告張櫂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 見)。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 集團犯罪行為,被告二人與訴外人蘇柏銘參與其中而各自分 擔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原告取 得財物之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 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 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 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 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 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 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 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20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與蘇柏銘之侵權 行為受有損害,故被告與蘇柏銘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本案審理中與蘇柏銘以60萬元成立和解 ,並拋棄對蘇柏銘之其餘請求,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5 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衡以原告於和解成立時,僅對蘇柏 銘有免除其餘債務之意思,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被 告自不因原告與蘇柏銘和解成立而免除責任;再者,蘇柏銘 應允賠償金額已逾其依法應分擔額,依前揭說明,僅生相對 效力(即於原告與蘇柏銘間發生效力),被告不因而免責。 又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蘇柏銘並未實際賠償原告 ,故被告應負之連帶債務並未消滅,仍應與蘇柏銘連帶給付 原告85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萬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 告高泰翔自113年10月2日起,被告張櫂顯自113年9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提領人 原 告 林建曦 原告林建曦於111年5月11日起,加入LINE群組「虎股賜福-T021學習班」,而LINE暱稱「陳語安」、「周莉方」之人向原告建曦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林建曦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原告林建曦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8月24日12時40分、8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張櫂顯)→於13時25分許再轉匯90萬元至蘇柏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24日14時2分、100萬元(含原告林建曦遭騙之85萬元)、蘇柏銘

2024-11-01

TNDV-113-訴-1658-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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