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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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春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17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為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盜店家物品,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損害,惟被 告業已交還所竊贓物,由被害人領回(警卷第29頁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齡、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82號   被   告 陳春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4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唐寶慶置於上址夾娃娃機 店內處之海賊王魯夫公仔1個,得手後旋即快步離去。嗣唐 寶慶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影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海賊王公仔1個(已發 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寶慶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4張、扣案上開海賊王 公仔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海賊王公仔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4-11-18

TNDM-113-簡-3788-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展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 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 決糾紛,卻僅因細故即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欠缺自我控制能力,增加社會 暴戾之氣,危害社會治安,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 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目的、動機、所受之刺激、手段、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 四、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吳展豪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02號   被   告 吳展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展豪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前,見其友人何孟勳與林博賢因債務糾紛而起口角後, 吳展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林博賢,致林博賢受 有左腳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博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展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林博賢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博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林博賢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顏亦亨、何孟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林博賢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林博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扣案 之球棒1支,係為被告所有且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4-11-12

TNDM-113-簡-3712-20241112-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炎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毀損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他字第2149號、113年度執聲字 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炎木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65號刑事簡易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炎木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處拘役20日(得易 科罰金),宣告緩刑2年,而於111年9月12日確定(下稱A案 ),緩刑期間至113年9月11日止。該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 「112年11月23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由本院於113年4月17 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13號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 嗣於113年6月1日確定(下稱B案),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二項之規 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曾炎木所犯上開A及B案件情形,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確有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事由,足堪認定。 四、本院審酌相關情形後之意見如下:  1.受刑人於上開A案件之犯罪事實,係因細故對鄰居即告訴人 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農用鏟子敲打告訴人住 處大門門把,致該門門把及內側之隱藏式門鎖均損壞而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且該A案件刑事簡易判決之 理由亦已載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 坦承犯行,告訴人復表示對被告宣告緩刑無意見,...,綜 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等語明確。  2.而上開B案件中,本件受刑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14時33分許,前往臺南市○ ○區○○○段0○段0000地號玉米田,徒手竊取他人契作之玉米40 穗(重量約12.23台斤,價值約新臺幣500元),適為人當場撞 見,報警處理,受刑人故意竊盜,否認犯罪不足採信,觸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13號判 處拘役30日,嗣於113年6月1日確定。  3.因之,本件受刑人於上開A案件中,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他 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嗣經該A案宣告緩刑,則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理當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其竟不知珍惜自 新機會,不思悔悟,卻又再犯上開B案件之竊盜罪,且於B案 件中否認犯罪,前後數罪所侵害者均屬財產法益,受刑人無 視法令,心存僥倖,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已難謂輕微,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後確未深自反省或 知所警惕,並非偶蹈法網,要難期待原宣告之緩刑可收預期 遵守法紀之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顯見被告歷經緩刑 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期等等之宣告後,並無悔悟之心。 五、綜上,足徵上開A案緩刑之寬典,確不足以使受刑人對其違 法之行止、心態有所警惕,受刑人有不知悔改,續行犯罪之 惡意,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甚為明確,因 認上開緩刑之宣告無法收使其改過向善之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故而,本件合於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要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有理由,且聲請人於上 開B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 之1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1

TNDM-113-撤緩-181-202411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春財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5月間,將其申設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京城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嘉哲」之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張嘉哲」)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京城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 113年5月30日11時47分許,以臉書與郭怡萱聯繫,佯稱:為 超商賣貨便客人,需認證始得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 113年5月30日13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9987元至「京城 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 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經郭怡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怡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春財之主要辯解:  1.被告王春財承認其將本案「京城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 「張嘉哲」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告訴人郭怡萱遭詐騙匯 款至「京城帳戶」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京 城帳戶」是我申辦使用,我於113年5月間收到推銷貸款的簡 訊,因我有資金需求,但我的信用不是很好,經電話聯絡後 ,我與不詳人員「張嘉哲」加為Line好友,後來「張嘉哲」 要我提供個人資料及工作證明,然後他又說為了讓貸款比較 好辦,要把我的信用記錄用好看一點,就是美化帳戶金流, 所以我就依照指示寄出「京城帳戶」金融卡,再用電話告知 密碼,後續我又再詢問「張嘉哲」,但他都沒有回訊息,我 才發覺我被騙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京城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張 嘉哲」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以詐術詐騙告訴人郭怡萱匯款 至「京城帳戶」而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郭怡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9至47頁)、「京城 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第3及5頁)、告訴人之⑴ 報案資料1份⑵對話紀錄擷圖1份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49至59、66頁)、被告報案資料1份(警卷第19至2 1頁)、被告寄件進度擷圖1張(警卷第23頁)、被告寄件單 據1紙(警卷第25頁)、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27至35頁)及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9至18頁,偵卷第23至25頁)附卷可參 ,被告交付之本案「京城帳戶」金融卡等資料,確遭詐欺集 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京城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張嘉哲」,可 能幫助不詳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透過網際網路知悉貸款機會, 而與上開不詳人員接觸,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貸款事宜,而 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路貸 款管道而開始聯絡,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分、背景 、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其並未確認「張嘉哲」公司是否存在等語在卷( 偵字卷第24頁),因而,對於被告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 然陌生之人,彼此間並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 詳人員以辦理貸款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 警覺度。  4.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曾就讀國中,案發時已50餘歲 ,曾有過多年工作經驗(本院卷第43頁),被告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重要之資料,不可以隨便提供他人使用(本院卷第 42頁),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必然知 道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 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 之拘束。  5.再則,被告並無法掌握對方索要「京城帳戶」資料的確切用 途,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帳戶資料予 並不熟識之不詳人員,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社會生 活經驗,當已預見上開提供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正當而 恐有違法之疑慮,又被告於審理中業已承認我寄出帳戶金融 卡時,覺得怪怪的,我知道美化帳戶金流而貸款是在騙銀行   等語(本院卷第42頁),顯見被告在提供「京城帳戶」金融 卡等資料之前,對於是否會被不法挪用乙情已心生質疑,卻 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乃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 心態為之。亦即,被告當時對於提供「京城帳戶」資料予不 詳人員,將無法完全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 遭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一節,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 其行為,益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 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 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 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京城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 時,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 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 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員, 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能取 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京城帳戶」資料交付提供 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京城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該不 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 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張嘉哲」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 能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 其所提供之「京城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為 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被告「京城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提領 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 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因之,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詳人 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縱令因 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 七、論罪科刑: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 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 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 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 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 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王春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3.另被告交付「京城帳戶」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 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4.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5.本案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否認之, 未為自白,附為說明。  6.爰審酌被告為取得金錢,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帳戶資料取得詐欺取財之款 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財 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因 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7.另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 報酬,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08

TNDM-113-金訴-1876-2024110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3號 原 告 郭怡萱 被 告 王春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1-08

TNDM-113-附民-1713-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祐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祐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 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郭祐閎經 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之審判期 日到庭(本院卷第35及39頁),本院不待被告之陳述,依據 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刑度範圍內,逕行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 增加「郭祐閎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4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A案),再因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下稱B案),該等A案之有期徒刑8月與B案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至民國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附 件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黃瀚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警卷第5 至12頁,偵卷第53至56、5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25至33頁)。  3.蒐證照片4張(警卷第35至37頁)。   4.告訴人黃瀚鋒報案資料1份(警卷第19至23頁)。    5.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41至4 5、53至56頁)。  6.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09號裁定、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4號 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47至5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30頁)。 四、對於被告郭祐閎所辯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郭祐閎於警詢時先辯稱:   我於112年6月6日那天,收了告訴人要買本案藍芽耳機的錢 回家後,因為我爸失智又跌倒,所以我就先處理我爸的事情 ,當下沒有拿藍芽耳機過去給告訴人,但翌日即112年6月7 日9時餘許,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他又跟我說東西(指藍 芽耳機)不要了,叫我退錢,因為我們之前就認識了,他一 直反反覆覆,一下要買一下又不要買,我就想說先去外縣市 工作,等忙完回來再跟告訴人聯繫就好,後來112年6月13日 或14日,我有傳facetime訊息給告訴人,他沒有回我,然後 我就接到警方通知,叫我來做筆錄了,我是確實要賣告訴人 耳機,我會拖延還他錢,是因我覺得他很煩,一直反覆不定 ,且我剛好那幾天要去外縣市工作等語(警卷第2至3頁)。  2.被告郭祐閎於偵查中改辯稱:   我與告訴人相熟,於112年6月6日前的1、2週左右,我與告 訴人相約在臺南市東區後甲圓環附近的統一超商見面,我拿 了藍芽耳機給告訴人試用,之後告訴人不把藍芽耳機的錢給 我,所以本案我就假裝要再賣一付新的耳機給告訴人,然後 我們相約在夾娃娃店,我跟告訴人拿了3千5百元以後,就不 理告訴人了等語(偵卷第41至44、54及55頁)。    3.被告上開所辯,互相矛盾,顯然有臨訟卸責之情形,已難採 信,且被告所辯其先前於後甲圓環另交付藍芽耳機給告訴人 試用等語,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瀚鋒於偵查中結證否認其情 (偵卷第54頁),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辯 為真正,故本院無從認為被告該等所辯為真實。  4.被告佯稱返家取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告訴人收得本 案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多方推諉,顯然被告並無交付物品 之真意,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犯 行甚明。  五、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前)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本院卷第44及45頁),並提出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09號裁定、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4號 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47至54頁),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本院卷第20至23頁),均經本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中,有詐欺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 所侵害財產法益均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 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 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案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現值壯年,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 欺取財行為,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破壞人 際信任,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兼衡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錢3千5百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1號   被   告 郭祐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祐閎自始無交付Air Pods2藍芽耳機之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FACE TIME與黃瀚鋒聯繫欲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販售Air Pods2 藍芽耳機之訊息,致黃瀚鋒因而陷於錯誤,與郭祐閎相約於 民國112年6月6日18時2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喜 多福娃娃機店前,進行藍芽耳機之交易。嗣郭祐閎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黃瀚鋒亦依約到場 並當場交付3,500元予郭祐閎,郭祐閎竟向黃瀚鋒佯稱藍芽 耳機放在家中,需返家拿取藍芽耳機,黃瀚鋒因而陷於錯誤 而在原地等待,嗣郭祐閎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後,遂斷絕與黃 瀚鋒之所有聯繫方式,且未交付藍芽耳機,致黃瀚鋒因而受 有3,500元之損害。嗣黃瀚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瀚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訊據被告郭祐閎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前往上址,收受藍芽耳 機價金3,500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嫌,辯稱 :我與告訴人相熟,於112年6月6日前的1、2週,我與告訴 人約在後甲圓環附近的統一超商,我拿藍芽耳機給告訴人試 用,之後告訴人不給我錢,我就假裝再賣一付新耳機給他, 然後約在夾娃娃店,我取得3,500元以後,就不理他了等語 。然被告所辯事實,為告訴人所否認(並未有前次藍芽耳機 之交易),且被告於第一次偵訊筆錄與第二次偵訊筆錄供述 出入,亦無法提供證據以實其說。然縱認被告所辯為真,被 告無交付藍芽耳機之真意,而佯裝以3,500元販賣藍芽耳機 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3,500元,其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嫌已臻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向 告訴人詐取財物共計3,5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或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亦請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4-11-06

TNDM-113-易-1698-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坡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6 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楊金坡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6、39 至4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 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 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 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 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 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 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核被告楊金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被告先後所為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本於相同動機,於 接連之時間均續予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 犯意,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 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恐嚇行為同時使告訴人2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及手段處理糾紛,率爾以噴紅漆 及撒冥紙等手段,毀損告訴人財物及對告訴人等實施恐嚇行 為,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心中恐懼,影響告訴人等生活 安寧,助長社會暴戾歪風,被告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未 取得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被   告 楊金坡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坡因與李繡玲之子即鄭仰德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0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李繡玲任職、吳合發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蓮心鮮魚湯」前, 以紅色噴漆在上開店面鐵捲門噴上「欠錢」、「鄭仰德欠錢 還錢」、「欠錢出來」等文字,並拋撒冥紙於店面外,致上 開店面之鐵捲門沾黏油漆而失去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 吳合發,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致李繡玲、吳合 發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李繡玲、吳合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金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噴漆、拋撒冥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繡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經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噴漆、拋撒冥紙,並造成上開店面之鐵捲門沾黏油漆而失去美觀之效用,並致告訴人李繡玲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合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經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噴漆、拋撒冥紙,並造成上開店面之鐵捲門沾黏油漆而失去美觀之效用,並致告訴人吳合發心生畏懼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共8張、現場照片共5張、承租契約翻拍照片1張 證明以下事項: 1、上址店面係由告訴人吳合發所承租之事實。 2、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噴漆、拋撒冥紙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楊金坡固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噴漆、拋撒冥紙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等之犯行,辯稱:伊要叫他兒子還 伊錢,但不是要讓他們心生畏懼,撒冥紙是要讓附近的好兄 弟花不行嗎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 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 畏怖心,自應綜合行為之外觀、目的、時空場合等一切情狀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紅漆與鮮血之顏色相同,依當今 臺灣民間社會觀念,遭受他人潑紅漆,即含有「見血」之隱 喻,佐以因債務糾紛而密集於清晨或夜深人靜時在他人住宅 外為上揭舉動,均足使人畏懼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全。另依 一般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向在世 者之住處前拋撒冥紙,明顯帶有提供其赴陰曹地府盤纏及使 其沾染晦氣之寓意,不啻詛咒其去死或不得好死,客觀上足 使一般人心生恐懼,縱使於民間信仰中,冥紙另為祭祀天地 鬼神之物,然非有宗教祭祀、祭祖等場合,實無無故在他人 工作地點拋撒冥紙之理,一般人更忌諱他人無故持冥紙向其 拋撒,蓋此乃風俗民情上深感忌諱、恐懼之事,故被告至上 開店面拋撒冥紙之舉,將使一般人與其恐遭身體傷害、死亡 、喪葬等事產生聯想,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之意 。上開觀念與社會上一般認知相符,且被告亦知悉此情,此 由被告欲藉該等舉動造成他人心理壓力進而還錢即明,而告 訴人李繡玲、吳合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因此心生恐懼等 語明確,故被告以紅色噴漆上開文字、拋撒冥紙之行為,自 該當恐嚇無誤。 (二)另按刑法第354條係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 為;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 用或價值之行為;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 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油漆是一種塗料,塗 覆在物件表面,形成粘附牢固具有一定強度、連續的固態薄 膜,非一般清水可以清洗去除,非經相當時間,並委由專業 人員使用特殊溶劑及技術,實難加以回復。朝他人住處建物 鐵捲門、大門等持紅色噴漆噴灑或留言,雖不足致建物鐵捲 門、大門等之本體消滅或減損全部或一部,惟仍足令上開之 物原本之外表塗料、美觀外形、整體設計,及其特定目的之 可用性,發生不相襯之污損痕跡,而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 失去整體美觀功能之效用,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縱經以特 殊溶劑去除其上潑漆,仍不免一併抹除或在原漆表面留下擦 痕;倘再行覆蓋新漆,仍無解於其原有油漆已受噴漆損壞, 失美觀效用之事實。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自足使告 訴人吳合發所經營之店面鐵捲門達致令不堪用程度,使告訴 人吳合發受有損害,而該當毀棄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本告上開行為係本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決 意而為之,且係在同一地點、時間密接,其行為難以割裂觀 察,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毀損罪 嫌論斷。末請審酌被告犯罪後復飾詞狡卸,未見絲毫悔悟之 意之犯罪後態度惡劣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從重量處 ,以資懲儆。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於上開店面鐵捲門噴上「欠 錢」、「鄭仰德欠錢還錢」、「欠錢出來」等文字之行為, 另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然上開文字僅簡要記載欠錢 等情,且已指名係針對告訴人李繡玲之子即訴外人鄭仰德, 其主觀上係認己在催討債務,非出於任意杜撰或空言捏造, 尚難認有何捏造事實而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與刑法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如成立犯罪,前與 前揭起訴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2024-11-06

TNDM-113-易-1520-202411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瀚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瀚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瀚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21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本院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被 告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市區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幸未肇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兼衡被告前有 酒後駕車之素行(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00號   被   告 劉瀚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瀚中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自16時30分許起至19時30分許止 ,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1三樓之住處飲用6罐啤酒,致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其妹劉 姝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 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未緊繫安全帽帶,經執行勤務員 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16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瀚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南區特殊任務編組刑案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42815)、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4-11-06

TNDM-113-交簡-2429-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瑩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颱風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宣判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 31日上午11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南市政府宣布 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NDM-113-金訴-1814-20241106-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明 選任辯護人 楊聖文律師(法扶律師) 謝凱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18日113年度金訴字第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宏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邱宏明於民國113年8月 20日對本院113年7月18日113年度金訴字第799號判決提起上 訴,然其上訴狀僅稱「理由容後補呈」,並未敘述具體上訴 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爰依上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5

TNDM-113-金訴-799-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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