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祐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祐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
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郭祐閎經
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之審判期
日到庭(本院卷第35及39頁),本院不待被告之陳述,依據
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刑度範圍內,逕行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
增加「郭祐閎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4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A案),再因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下稱B案),該等A案之有期徒刑8月與B案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至民國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附
件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黃瀚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警卷第5
至12頁,偵卷第53至56、5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25至33頁)。
3.蒐證照片4張(警卷第35至37頁)。
4.告訴人黃瀚鋒報案資料1份(警卷第19至23頁)。
5.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41至4
5、53至56頁)。
6.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09號裁定、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4號
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47至5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30頁)。
四、對於被告郭祐閎所辯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郭祐閎於警詢時先辯稱:
我於112年6月6日那天,收了告訴人要買本案藍芽耳機的錢
回家後,因為我爸失智又跌倒,所以我就先處理我爸的事情
,當下沒有拿藍芽耳機過去給告訴人,但翌日即112年6月7
日9時餘許,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他又跟我說東西(指藍
芽耳機)不要了,叫我退錢,因為我們之前就認識了,他一
直反反覆覆,一下要買一下又不要買,我就想說先去外縣市
工作,等忙完回來再跟告訴人聯繫就好,後來112年6月13日
或14日,我有傳facetime訊息給告訴人,他沒有回我,然後
我就接到警方通知,叫我來做筆錄了,我是確實要賣告訴人
耳機,我會拖延還他錢,是因我覺得他很煩,一直反覆不定
,且我剛好那幾天要去外縣市工作等語(警卷第2至3頁)。
2.被告郭祐閎於偵查中改辯稱:
我與告訴人相熟,於112年6月6日前的1、2週左右,我與告
訴人相約在臺南市東區後甲圓環附近的統一超商見面,我拿
了藍芽耳機給告訴人試用,之後告訴人不把藍芽耳機的錢給
我,所以本案我就假裝要再賣一付新的耳機給告訴人,然後
我們相約在夾娃娃店,我跟告訴人拿了3千5百元以後,就不
理告訴人了等語(偵卷第41至44、54及55頁)。
3.被告上開所辯,互相矛盾,顯然有臨訟卸責之情形,已難採
信,且被告所辯其先前於後甲圓環另交付藍芽耳機給告訴人
試用等語,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瀚鋒於偵查中結證否認其情
(偵卷第54頁),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辯
為真正,故本院無從認為被告該等所辯為真實。
4.被告佯稱返家取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告訴人收得本
案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多方推諉,顯然被告並無交付物品
之真意,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犯
行甚明。
五、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前)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本院卷第44及45頁),並提出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09號裁定、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4號
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47至54頁),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本院卷第20至23頁),均經本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中,有詐欺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
所侵害財產法益均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
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
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案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現值壯年,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
欺取財行為,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破壞人
際信任,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兼衡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錢3千5百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1號
被 告 郭祐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祐閎自始無交付Air Pods2藍芽耳機之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FACE
TIME與黃瀚鋒聯繫欲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販售Air Pods2
藍芽耳機之訊息,致黃瀚鋒因而陷於錯誤,與郭祐閎相約於
民國112年6月6日18時2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喜
多福娃娃機店前,進行藍芽耳機之交易。嗣郭祐閎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黃瀚鋒亦依約到場
並當場交付3,500元予郭祐閎,郭祐閎竟向黃瀚鋒佯稱藍芽
耳機放在家中,需返家拿取藍芽耳機,黃瀚鋒因而陷於錯誤
而在原地等待,嗣郭祐閎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後,遂斷絕與黃
瀚鋒之所有聯繫方式,且未交付藍芽耳機,致黃瀚鋒因而受
有3,500元之損害。嗣黃瀚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瀚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訊據被告郭祐閎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前往上址,收受藍芽耳
機價金3,500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嫌,辯稱
:我與告訴人相熟,於112年6月6日前的1、2週,我與告訴
人約在後甲圓環附近的統一超商,我拿藍芽耳機給告訴人試
用,之後告訴人不給我錢,我就假裝再賣一付新耳機給他,
然後約在夾娃娃店,我取得3,500元以後,就不理他了等語
。然被告所辯事實,為告訴人所否認(並未有前次藍芽耳機
之交易),且被告於第一次偵訊筆錄與第二次偵訊筆錄供述
出入,亦無法提供證據以實其說。然縱認被告所辯為真,被
告無交付藍芽耳機之真意,而佯裝以3,500元販賣藍芽耳機
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3,500元,其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嫌已臻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向
告訴人詐取財物共計3,5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或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亦請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TNDM-113-易-1698-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