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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陳宇睿 代 理 人 馬廷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宇睿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 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 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 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故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12

PCDV-113-消債聲-109-2024111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王良文 代 理 人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7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7人×10份×51元)。 二、請補正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 、為何積欠債務?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 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 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 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說明 聲請人是否與他人同住於該屋?若有,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 四、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 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 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是否有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 養費?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則請補充說明其他應 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情形」含 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與更生 聲請狀陳報之收入情形相同?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自111年7月後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帳存 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 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 ,亦請說明無業之原因情事為何。 九、請就聲請人陳報之「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情 形」,請補提出尚未提出之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並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起至今「目前每月之必 要支出費用」,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 支出金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 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 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 十一、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 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 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若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請說明計算方 式(諸如:搭乘大眾運輸之起、迄點為何、每月搭乘次數 、每段票之金額等),並請提出支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儲值證明、車票)。 十三、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 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 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 本院。 十四、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動產 、存款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 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 、變更之情形;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 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並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 法院陳報。 十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有無遭第 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 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 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 定。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 款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 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1-11

PCDV-113-消債更-699-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1號 原 告 鄭裕生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 被 告 林里昂 潘麗雪 訴訟代理人 洪施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被告潘麗雪則為新北市 ○○區○○路00號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將系 爭4樓房屋出租予被告林里昂居住。  ㈡被告林里昂自民國111年4月間起,即於不特定時段於其家中 發出樂器之聲響,並於不定期不定時從其住所發出各種不同 種類之噪音,諸如桌椅搬動時產生之震動及撞擊聲響、用力 踏擊地板之聲響、彈奏音樂鋼琴之聲響、無法查明之低頻噪 音、無法輕易辨別之不明聲響等,時間不分晝夜。原告為自 行蒐集證據,於113年1月16日起購買分貝計並予以錄影,發 現被告林里昂每逢特定時段清晨,可聽見明顯之地板碰撞聲 、重物突然掉落聲等聲響,原告並於113年2月18日凌晨,因 被告林里昂於系爭4樓房屋內發出踏擊地面之聲響,致原告 無法入睡原因報警處理。被告發出噪音持續2年有餘,致使 原告精神狀態長期處於緊張、焦慮、不安,進而產生憂慮及 失眠問題,嚴重影響原告及其同住母親之身心靈健康,原告 更於113年2月19日至精神科就醫,經醫師囑咐必須持續追蹤 治療。此外,原告雖早通知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 潘麗雪此情,竟遭被告潘麗雪置若罔聞,其夫更向原告表明 其房屋如租不出去,不然原告來承租,顯見被告潘麗雪無視 其所有之建物因其出租與被告林里昂而使原告之人格權受侵 害之情。  ㈢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林里昂、潘麗 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林里昂:伊並無原告所說長期製造噪音之情形,也沒有 在深夜期間製造撞擊地點聲及製造聲響,原告並無經過有公 信力之機關查證確實有噪音,且影像錄製之收音器材及設備 ,並沒有區分方向,其上雖有時間跟分貝數,但也缺乏有公 信力之機關認證,這樣的記載伊認為有問題,況原告所提出 原證3、5都是針對分貝測量儀照射,如何能夠排除原告同住 家人或其他鄰居所為等語。  ㈡被告潘麗雪:伊只是房東,無權干涉房客行為,他們發生什 麼事情伊根本不知道,而且原告反應後,伊有去向鄰居、其 他房客訪談,都沒有這件事,LINE截圖也顯示原告母親並沒 有聽到這些聲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其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影本、被告製造高分貝噪音之影片檔案、前開影片截圖整 理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影本、被告於113年2月18日製造高分貝噪音之影片連結、 悠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3211號案件刑事傳票為證,被告林里昂否認有原 告所指製造噪音行為,被告潘麗雪否認有侵權行為責任,並 以前開陳述為抗辯。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林里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居住安 寧固屬民法所保護之人格利益,然是否構成噪音,應以是 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並依主 管機關依法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里昂自111年4月間起有長期製造噪音之 行為,為被告林里昂否認,原告固提出與友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影本為證,惟該部分對話紀錄僅係原告向友人 抱怨樓上噪音之情形,乃原告之個人主觀感受,無從佐證 原告主張。原告固另提出被告製造高分貝噪音之影片、截 圖整理表及影片連結為證,然原告所提出之錄影檔案,乃 其自行錄製,關於測量儀器、測量高度、背景音量之修正 等,是否符合主管機關頒布之管制標準,均屬未明,亦無 法特定造成聲響來源為何,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里昂有製造 噪音侵害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乙節,舉證不足。其據此請 求被告林里昂負損害賠償50萬元,即無實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請求被告潘麗雪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 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 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 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 項、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乃就工作物所有人 針對土地上工作物致生他人損害,及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 他工作或活動之人針對其工作或活動致生他人損害時之侵權 行為責任規定,而本件原告雖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然 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乃被告林里昂長期製造噪音之情形, 並非因系爭4樓房屋本身所生或因被告潘麗雪之出租房屋行 為所致,是原告以被告潘麗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 1條之3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誤解。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潘麗雪有何明知被告林里昂製造噪音卻放任不為處 理之情形,是其請求被告潘麗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顯無理由。  ㈣末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未見其 就被告有何共同侵害原告權利部分為具體主張或舉證,故其 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 1條之3、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根據,應一併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08

PCDV-113-訴-2631-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1號 原 告 江明駿 被 告 呂亞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88號),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嘉欣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與訴外人連麒涵 共同參與「PSCtCoin」幣商之經營,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成 員,以「李嘉欣」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於「Meta Trader 5」APP平台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與「PSCtCoin」聯繫購買泰達幣用以入金上開投資平台,並 依「PSCtCoin」指示,於111年6月20日,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愛買桃園店,將新臺幣(下同)51萬元現金交給前 來收款之被告,再由「PSCtCoin」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 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內,所收現金則由被 告再用以購買泰達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5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 81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10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有本院 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與「李嘉欣」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對原告行詐欺取財犯行,業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 蒙受金錢損失51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其他共犯就 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51萬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 並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08

PCDV-113-訴-2671-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5號 原 告 羅達德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仰律師 被 告 沈樹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被告購買二手電子遊藝機台(機 台型號:R200;Keypro-ID:R886x213、212,下稱系爭電子 遊藝機台),當時被告稱系爭電子遊藝機台雖為二手機台, 但只需經原廠公司簡單保養並不影響使用,是雙方約定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整,原告遂交付55萬及60萬 元支票2張給被告(票號分別為YNA0000000、YNA0000000) ,嗣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28日及4月3日以配偶呂美雪名義持 上開2張支票提領兌現。被告於113年4月9日將系爭電子遊藝 機台貨運至原告住家時,原告考量系爭電子遊藝機台為二手 機台,遂命貨運司機楊士德直接將系爭電子遊藝機台送回原 廠「天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數位公司)」進 行保養及查驗。豈料,天下數位公司於113年4月9日受理檢 查後,竟發現系爭電子遊藝機台存有諸多重大瑕疵,尤其最 主要的機械手臂完全無法運作,粗估系爭電子遊藝機台之整 修費竟高達78萬2,280元,幾乎已是買賣價金2/3的費用。原 告於113年6月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210存證信函命 被告出面協商處理,不料被告推諉卸責、態度消極,兩造協 商未果,故原告再於113年6月19日以台中文心路存證號碼71 8存證信函正式通知被告要解除系爭電子遊藝機台之買賣契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115萬之買賣價金。  ㈡爰依⒈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民法第354、359、179條);或⒉ 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規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 4條、第259條第2款)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1 15萬之買賣價金。上二請求權懇請貴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購買前早已清楚所購買之系爭電子遊 藝機台為故障品,且非天下數位公司所使用之日本三菱機械 手臂,天下數位公司可能不會維修,只會更換全新機械手臂 ,價格不斐,但被告可代為尋找二手之機械手臂,價格會較 為低廉。系爭電子遊藝機台市場行情約170萬元至200萬元, 若是不需要回廠整修、有瑕疵之遊戲機台,豈有出售價金僅 115萬元之理,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電子遊藝機台撤場機檯明 細表、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表2張、天下數位公司所開立之 報價單3張、存證信函2份(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210、台 中文心路存證號碼718)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對於系爭電子遊戲機 台有瑕疵一情早已知悉。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原告於兩造 買賣契約成立時是否已知系爭電子遊戲機台存有瑕疵?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解除契約,有無 理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㈡原告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時是否已知系爭電子遊戲機台存有 瑕疵?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 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4 條第1項、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電子遊戲機台存有 諸多重大瑕疵,且其中最重要之機械手臂無法運作,粗估整 修費用高達78萬2,280元乙情,業經提出天下數位公司所開 立之報價單3紙為證,且經天下數位公司回覆前開報價單所 示各項維修費用確屬為維持系爭電子遊戲機台正常運作所需 之各項維修費用,如未予維修,該機台即無法正常使用等語 ,有天下數位公司於113年9月16日天下管字第11309160001 號函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電 子遊戲機台有欠缺其通常效用之瑕疵,自屬有據。被告雖以 原告於買賣之初即知瑕疵,且原告係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11 5萬元購買系爭電子遊戲機台,當知系爭電子遊戲機台係故 障品云云為抗辯,惟並未就該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解除契約, 有無理由?   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電子遊戲機台存有欠缺通常 效用之瑕疵,且非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初即已知悉,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契約,應屬有據。原 告並於113年6月19日以台中文心路718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 約,經被告於113年6月27日收受,有前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8、67頁) ,堪認原告已合法解除契約。  ㈣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因購買系爭電子遊戲機台 給付買賣價金115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電子遊 戲機台存有瑕疵並經原告合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亦如 前述,則原告原給付之買賣價金即因契約解除而失其法律 上原因,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 支付之買賣價金115萬元,自屬有理。   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 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 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見本院 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 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就原告依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而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08

PCDV-113-訴-2475-2024110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徐玉嬌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玉嬌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配偶收入微薄,而兩人育有三 名子女,致債務人無法外出工作,因此以卡養卡累積該債務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 、房屋租賃契約書暨轉帳明細、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給付證明、郵局存摺封面及明細、 集保中心資料、保險資料查詢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 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 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目前為代班專櫃人員,113年1-9月份收入為163,0 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8,111元,有薪資給付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第91頁)。是本院審酌暫以該金額計算伊每月可處 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是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 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 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該金額 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已無餘額,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約279 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 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07

PCDV-113-消債更-617-202411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李文娟 相 對 人 謝柏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3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簽發、 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惟抗 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地為臺南市安南區,故本件有管轄 權之法院應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原裁定 有違管轄規定,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移轉管轄 至臺南地院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上明確記載:「特約事項 一、本本 票之付款處為:權利人或抵押權人戶籍所在地」等語,有系 爭本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見司票卷第11頁),已記載付款 地。又系爭本票之權利人為相對人謝柏峯,其戶籍地址在新 北市三重區,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明屬實,是本院就本件 本票裁定聲請自有管轄權,原裁定審酌系爭本票形式要件後 據以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 求予廢棄,並移轉至臺南地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05

PCDV-113-抗-191-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7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5,024元,惟查本件經計算本金及截至起訴前之利息 、違約金,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78,020元(詳如原告起訴 狀所附債權計算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原告僅繳 納15,024元,尚不足4,5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05

PCDV-113-訴-3179-20241105-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潘芷琁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芷琁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70號裁定免責,復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確定,爰依消債 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聲請免責卷宗查閱無訛(惟確 定日期應為113年9月3日,聲請狀所載確定日期應係誤載) ,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 確定之事由,則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於法並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01

PCDV-113-消債聲-100-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35號 原 告 詹凱亦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圓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01

PCDV-113-補-213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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