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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陳志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87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對上訴人陳志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競合犯非法 持有子彈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量刑部分判決 ,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歷次之偵、審程序均始終自白,積 極配合司法偵辦,並無逃匿滅證,犯後態度良好,目前已有 穩定之家具廠工作,且尚有未成年子女亟待扶養,原判決未 詳予審酌該等各情,僅以上訴人持槍並非用以自保,即據為 不利之量刑因子,復未依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標準逐一衡酌 ,又認不符刑法第59條之酌減規定,致所為量刑有過重之不 當。故原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 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之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撤 銷原判決,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此項犯罪情 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述因他人積欠債務 並找黑道恐嚇,其為求自保,始上網購買本案槍彈,作為防 身之用等情,並無合理及完整之說明,亦未能提出任何向警 局備案或報案紀錄作為佐證,已難採信;又上訴人於警方將 進行搜索之際,卻逕自快速逃跑,並未實際取出本案槍彈用 以「自衛」可能係前來尋仇之對象,益見其一再供稱持有本 案槍彈係單純為求自保之說詞,確實存疑;況上訴人除持有 非制式手槍1支之外,亦同時持有品質良好、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達28顆,持有期間至少超過2年9月以上,對於社會 治安及他人生命及身體之危害性甚高。故客觀上顯難認定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上訴人應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高 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無視法令,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 ,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念其坦 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槍彈之時間、槍彈之數量,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上訴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 科罰金5萬元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法院之量刑,係綜合全盤整體之犯 罪情狀予以斟酌,就持有槍、彈案件而言,並非僅擇其是否 係為防身為其審酌之唯一標準,仍以行為人持有槍、彈犯行 之整體情節而為評價、酌量。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持有本案槍 、彈何以並非單純自衛防身而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及如何維持第一審所為之量刑,均詳予說明,自無上訴意 旨所指量刑過重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而有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再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 決,而原判決量刑既無不當,則其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部 分,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438-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宥任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9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宥任(下稱抗告人)因 與何真瑋等31人有糾紛,抗告人一時迷失自己,抗告人認錯 (並提出自白書1份),抗告人並未尋求合法溝通管道來解 決與其等31人之糾紛,抗告人最終目的是要讓其等31人名聲 不好,其等31人並無任何財產損失,抗告人並無反覆實行之 行為,且願與其等31人道歉並和解。抗告人已羈押5個多月 ,抗告人2名未滿3歲之女兒目前各自在寄養家庭中,抗告人 家庭經濟勉持,母親患有糖尿病,抗告人妻子四處打零工維 生,抗告人還有2名就讀國小的女兒,2邊家庭的經濟重擔都 落在抗告人身上,抗告人每天都擔心2邊家庭的每個成員外 ,更擔心2邊家庭的生計問題,請給予抗告人無保釋回或具 保之機會,讓抗告人安頓好2邊家庭云云。 二、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 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 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 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 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行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㈠原裁定已依卷內相關資料,載明抗告人被訴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刑事證據、刑法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印章、印文、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 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重大;再參酌抗 告人寄信時會戴手套,曾經在警察搜索時將隨身碟沖入馬桶 ,又抗告人未坦認全部犯行,尚需調查證人及共同正犯,本 案證人眾多,抗告人於偵查中對共犯陳泓妤多有迴護,有事 實足認抗告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另抗告人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足認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 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羈押之規定等情,參照抗 告人之供述內容及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等所載,核屬有據 。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審酌抗告人於偵查中 即有滅證行為,其於本案亦涉犯共同偽造刑事證據犯行,有 部分犯罪事實涉嫌向檢察官提出自導自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參見起訴書附件一),另有部分犯罪事實涉嫌冒用他人 名義向法院提出偽造之陳報狀(參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 載),而其掌握本案多數證人之個人資料,則抗告人如經釋 放,非無可能再次如法炮製,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證人之虞。且抗告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涉犯 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為犯罪方法均係偽造證據後向法院 聲請支付命令,其僅需掌握特定個人資料,及偽造相關文書 證據即可實行犯罪,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之虞。  ㈢抗告人雖提出自白書,然亦非就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則抗告人所否認之犯行、情節是否 屬實尚待釐清,倘令抗告人具保在外,自有事實足認為抗告 人有為規避刑責,而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又是否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除得衡 酌抗告人之前科素行外,尚須審酌抗告人本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方法、時間長短、次數等等相關事項,而本件抗告人 因貪圖利益,在短時間內涉犯本案多起詐欺取財罪嫌,足認 抗告人對於守法之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易受金錢 利誘而繼續犯罪,故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 取財犯罪之虞。  ㈣又抗告人所涉之犯罪情節顯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抗告人人身自 由受限制之程度,依照本案現階段審理進度認羈押原因與必 要仍然存在,為確保審判、執行順利進行暨保障社會秩序, 自難以羈押以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又羈押及禁止接 見通信,乃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 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抗告人之家庭因素並非衡量之 因素,且此段期間無法與家人見面、接觸或出面處理家中事 務,乃必然之結果,自不得以此作為不得依法羈押及禁止接 見通信之理由,抗告意旨稱其要照顧家庭,應准予無保釋回 或具保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斟酌上情,認抗告人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並有 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而駁回 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就客觀情事觀察,原法院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自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不能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NHM-114-抗-21-2025011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 WEI HANG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 WEI HANG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NG WEI HANG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外國人士,僅因本 件犯行而入境我國,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亦無固 定工作,依客觀事實可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曾經受詐欺 集團指示刪除手機內工作群組對話內容,亦有客觀事實足 認其有滅證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 衡酌司法追訴之目的與羈押手段間之比例原則後,認予以 羈押方足以保障後續之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 自113年10月2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原羈押原 因事由仍存在,仍有確保其到案進行後續司法之審理等程 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難期其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 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 則之要求,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114年1月24日起對被 告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YDM-113-金訴-1563-2025011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宇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7 3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由受命法官獨 任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潘柏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具保停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 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外,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就諭知延長羈押部分:   ㈠被告潘柏宇前因詐欺等案件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即 時訊問後,認依被告之自白、同案被告王心語之指述、被 害人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截圖、 扣案物,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 重詐欺未遂罪、洗錢未遂等罪,均嫌疑重大,且疑似共犯 多未到案,又有採取斷點措施,況被告作為監控,於員警 出現後,立即奔逃,終為警逮獲,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禁見原因及必要,諭知自民 國113年10月25日起羈押禁見確定。   ㈡本院就被告於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業已宣判,認被告所 為係犯加重詐欺未遂1罪(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後之結果) 。案雖未確定,仍足認被告涉犯此罪名之嫌疑重大。本院 於上開羈押禁見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除有上開事證可佐被告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繼續存在以外,被告原均供稱本案是第1次犯案,但依 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之前有涉犯另件加重詐欺犯罪之高 度可能,被告見此部卷證就當庭改稱其實當過監控4、5次 ,可見被告所辯非可輕信,並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情, 且被告就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如何當 上監控、成員間如何聯絡、有無報酬等節,所述多避重就 輕,與同案被告王心語否認犯行所辯,亦不相合,更可認 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但審酌本案訴訟進度 ,已毋庸再禁止接見通信,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5日起 延長羈押2月,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就駁回具保停押聲請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上開訊問程序聲請具保停押,理由 為被告希望可以出去陪家人、找工作,且被告本身有固定 住居所,無逃亡之虞,被告也無勾串、滅證之虞,而被告 所犯亦非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等詞。然被 告此些理由,均無從動搖本院上開認定。   ㈡本案經查亦無應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存在。從而,被告上 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YDM-113-金訴-1566-20250114-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再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蕭裕民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江育澤 劉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 日11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先後兩次向再審被告電話陳情○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面防火巷堆積垃圾雜物,造成老 鼠孳生,環境髒亂等情,再審被告即派員執行稽查作業。嗣 原告於110年2月5日透過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下稱系 爭平台)系統,登錄主旨請回復稽查結果等語(案件編號: 110-E003370,府收文號:0000000000)。再審被告查處後 ,於系爭平台答覆:「……您就同一事由一再陳情,本局業再 於上述時段派員會同您稽查,辦理情形亦於會同當時已向您 明確答復,另本局已依上述相關規定簽奉錄案不予處理核准 在案……」等語(下稱系爭答覆)。再審原告不服系爭答覆, 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1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求為判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再審原告於系爭平台案 號110-E003370提出的申請,再審被告應依法「針對案情」 「回覆」稽查結果(若涉及「不予處理」處分,一併主張撤 銷「不予處理」),經本院於111年8月24日111年度訴字第7 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0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復數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 再字第1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747號、113年度聲再字第331 號裁定駁回。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0月23日依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 貳、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  1、再審原告於110年2月5日透過系爭平台陳情,惟再審被告未 給付回覆文書。再審原告嗣後得知臺中市有數位治理局,管 理系爭陳情平台電腦系統,至於研考會管理的是規則及分發 案件,分到各局處之業務則由各局處操作、登錄。故系爭平 台有沒有寄出回覆信件,臺中市數位管理局之電腦系統記錄 乃是最直接的證據,經再審原告向該局查詢,得知系爭案件 (編號110-E003370)在系爭平台電腦記錄是「沒有回覆e-m ail」,有該局113年9月27日以e-mail回覆內容可稽(本院卷 第39、41頁)(下稱數位治理局113年9月27日電子郵件),可 知再審被告辦理時勾選陳情選項,使系統不回覆e-mail,沒 有給付應給付的文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已明確答覆原 告所陳情之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與事實不符。 2、數位治理局113年9月27日電子郵件如經斟酌,足以證明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相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原審弄 錯系爭平台,原審指出的「電腦管制單」屬環保局內部文件 ,民眾無法得知,與系爭陳情平台為不同平台。原審指出再 審被告只是登錄,登錄並非給付文書,不足以作為再審被告 已在系爭平台給付文書的合法理由。 3、數位治理局113年9月27日電子郵件回覆內容是原已存在於該 電腦系統中,再審原告之前不知,近日查詢始得知,屬非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且 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7日收到後,恰介於最高行政法院再審 裁定後到再審原告收到裁定書之間,無法納入該次再審,乃 於期限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 (二)本件訴訟給付說明文書起因於檢舉案,業者於檢舉前上午、 下午滅證老鼠橫行,上午、下午是不同案件,非屬「同一事 由」、「一再陳情」之法定要件,不得不予處理。再審原告 只申請1次,再審被告一次也沒有給付文書,僅在系爭平台 登錄不予處理,登錄內容亦未針對案情。退步言,即或不予 處理,第1次也須給付回覆說明文書,原審稱再審被告不予 處理違反不予處理相關法規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亦符 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三)另以再審理由證據整理表之再甲證2、再甲證6、再甲證16、 再甲證14、再甲證15,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再甲證5、再甲證4、再甲證7、再 甲證3等,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再審事由。     二、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原告於陳情平台案號110-E00337提出的申請,應依法針 對案情給付(回覆)稽查結果說明文書(若涉及「不予處理」 處分,一併主張撤銷「不予處理」)。 (三)訴願決定撤銷。 (四)歷次裁判廢棄。 參、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自109年8月18日起屢次陳情○○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後面防火巷堆積垃圾雜物,造成老鼠孳生,環境髒亂等 情,經再審被告多次於其指定時段派員前往稽查,並於稽查 後告知稽查結果,惟其一再以相同事件陳情,經再審被告於 109年12月8日經簽奉機關首長核准,就其同一事件陳情案不 予處理及不予公文回覆,並於109年12月18日系爭平台以府 收文號1090303258號回覆結案。 (二)再審原告復於110年2月4日2次電話陳情相同事由,再審被告 仍派員執行2次稽查,並於稽查會同再審原告當面說明,其 復於110年2月5日透過系爭平台請回覆稽查結果,經再審被 告以系爭答覆。 (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數位治理局113年9月27日電子郵件,僅為 查詢系爭平台案號110-E003370案件是否另以e-mail回應, 並不影響再審被告對本案處理之合法性,非屬申請再審理由 新事證。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111年度上字第801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現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 8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 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 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 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 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 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731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再審原告所指被告數位治理局113年9月27日電子郵件(本院 卷第39頁),核該電子郵件係於113年9月27日就再審原告所 詢事項之回覆,係屬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依前 所述,既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 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已有不符。 2、系爭郵件內容僅係就再審原告查詢「系爭平台案號110-E003 370案件,是否沒有以e-mail回覆?」乙節,回覆「沒有」, 及就「系爭案號環保局辦理人員上傳的資料,是否由環保局 辦理人員自行上傳,並於上傳時自行在系統上填寫文件名稱 (也就是並非由電腦系統自動勾稽公文系統中的公文並叫入 該公文的名稱資訊?」事項,回覆「是」,核其內容縱或可 證明系爭平台案號110-E003370案件未另以e-mail回覆,及 該平台系統係由環保局承辦人員自行上傳填寫相關資訊等情 。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再於110年2月5日陳情『請 回覆稽查結果(環保局電話報案案件編號55558195)』等語 ,有系爭平台案號110-E003370案件交辦單1份附卷可稽,被 告認為原告係就同一事由一再陳情,簽報主管決行『不予處 理』,並登錄於系爭平台上(見該卷一第367、369、446頁) ,即與作業要點第6點第6款第1目之⑵、第7款第2目規定,尚 無不符(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二)(三)(四)參照)」,而 上開作業要點就一再陳情案件之處理為「承辦機關無須處理 及回復,僅需將簽准不予處理之情形登錄於陳情整合平台後 ,據以結案」,即與上開再審原告所指系爭郵件回覆意旨略 為未另以e-mail回覆等情無違,故縱經斟酌,仍無從為再審 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三)再審原告提出之再甲證6電腦管制單,業於原審提出(見該 卷一第93頁乙證1-5),核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要件不符。至再甲證14研考會112年10 月13日電子郵件、再甲證15研考會112年12月5日電子郵件( 本院卷第71-73頁),均屬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 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 判決駁回。 四、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 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 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因此,倘非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 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不 予斟酌或不予調查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 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4號判決、111年度上 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固以再甲證3聲請調查證據調查狀、再甲證4影片概 要譯文、再甲證5照片一張、再甲證7系爭函覆等為據(本院 卷第18頁)。經查,上揭證據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 出(見原審卷二第693頁、卷一第43頁、第45頁、卷二第717 頁),核事實審法院有無漏未加以斟酌之情事,當事人於收 受判決送達時,應已知悉,再審原告亦未說明有何知悉在後 之情事,則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8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確定 裁定之送達,迨至113年10月23日以此主張再審事由,顯已 逾法定不變期間,並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之,基於訴訟 經濟考量,併以判決駁回。    五、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 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因此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不生再審之理由發生在後或 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 。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8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送達 ,復於113年10月23日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並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 回之,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併以判決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不 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 七、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 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裁 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 之訴,既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裁判 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伍、結論:再審之訴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09

TCBA-113-再-8-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 上 訴 人 許釗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釗瑋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為相關沒 收、沒收銷燬之宣告,固非無見。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 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 容尚未明瞭者,遽行判決,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始終辯稱:陳佑寧委其代收直播用 之物品僅5、6箱,但貨運公司卻送來一整個棧板(共計44箱) 之貨物,其旋以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與陳佑寧 聯繫,經陳佑寧拜託,其始簽收云云(見偵字第3945號卷㈠第1 7、107頁、第一審卷㈠第196頁、原審卷第155頁),並提出其 與陳佑寧間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偵字第3945號卷㈠ 第29頁)。如果無訛,陳佑寧於Facetime中僅表示委請上訴人 代收5、6箱貨物,則上訴人於見貨運公司送來44箱貨物時,有 無詫異之反應?是否致電陳佑寧確認?談話內容為何?上開疑 點攸關上訴人是否自始知悉應收領貨物之數量,其與陳佑寧於 Facetime所稱之代收5、6箱,究僅是虛晃一招,目的在製造有 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抑或原約定確實為5、6箱,惟上訴人因貨 物業已送抵,又經陳佑寧拜託始予簽收?事涉上訴人有無運輸 毒品主觀犯意之認定,自應詳加調查、審認。而本案大麻花( 共221包,合計淨重99,675.50克),夾藏在品名為「寵物訓練 地墊」共44箱(棧板裝櫃貨物)中,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以海 運方式自加拿大起運,運抵我國境內後,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下稱基隆關)查緝人員於同年3月15日查獲扣案,及函請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偵辦。調查站 人員循線查得上訴人為收貨人後,放行該44箱貨物(原藏放之 大麻花業經基隆關查扣)並部署在收貨地址○○市○○區○○路00號 附近,待上訴人於同年5月9日10時30分向貨運公司司機簽領上 開貨物後,於10時35分予以逮捕,並於10時40分實施附帶搜索 。且拘、捕過程均有錄影等情,有基隆關函、基隆關扣押/扣 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鼎順貨運托運簽收單、調查站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站函在 卷可徵(見偵字第3945號卷㈠第3至7、35、45、57至59、165頁 、第一審卷㈠第143至144頁),堪認在貨運公司將本案貨物運 抵上址前,調查站人員業已在該處監控,並全程錄影,自非不 得傳喚在現場部署之調查站人員,或貨運公司送貨之司機,抑 或勘驗調查站檢送之錄影光碟(第一審僅勘驗逮捕上訴人後之 內容),以查明上開疑點。乃原審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判決理由之敘述應依憑證據,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 決於理由欄載敘依上訴人所供:陳佑寧既然叫別人來領,怎麼 敢自己來領,其也是有朋友在做這個;其如知這批貨物這麼大 批,想也知道是毒品,包裹5、6箱當然沒關係等語,顯見上訴 人對於從國外進口相當數量之包裹,其內夾藏毒品乙事,已然 知悉;參以上訴人知悉陳佑寧身在大麻已合法化之泰國境內, 及本案包裹數量,與陳佑寧所述之5、6箱顯然不符,猶未拒絕 而出面收受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預見所收受之包裹 ,夾藏在泰國已合法化之大麻,而有共同運輸大麻之不確定故 意(見原判決第7至8頁)。惟並未說明其認定自國外進口相當 數量之包裹,其內必夾藏毒品之理由,以及何以包裹來自泰國 ,其內夾藏之毒品即係在該國已合法化之大麻之證據資料,難 謂原判決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稽之卷內事證,陳佑寧於112年5月1日通知上訴人留意本案包裹 到貨時間(見偵字第3945號卷㈠第29頁);鄭閎駿證稱:陳佑 寧於112年5月9日致電表示他朋友有狀況,要其趕快到案發地 。其抵達案發地旁之公園後,陳佑寧再致電要其查看附近有無 可疑人物,其告知有便衣警察在拍車牌,有人拿攝影機朝同個 方向跑,陳佑寧說要先跟他老闆討論一下,期間他有說人頭打 電話給他,要先掛線,之後來電告知人頭好像出事了,並請其 繼續觀察現場到中午,且叮嚀其將今日與他的對話刪除等語( 見偵字第3945號卷㈠第122至125、225頁、偵字第3945號卷㈡第1 39、146至147頁、第一審卷㈠第272至282頁);另上訴人為警 查獲後,一接獲陳佑寧之來電,未待陳佑寧開口即稱:「喂? 幹你真的很扯,我現在搬一搬阿你要叫人來載阿」,並指責何 以載來之包裹數量與陳佑寧所稱不符;而陳佑寧於警方協助上 訴人搬貨後,與上訴人間仍有多達5次之電話聯繫,內容僅重 複討論陳佑寧何時能載貨,陳佑寧並表示於該日19、20時會請 友人過來載貨等情,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2 51至265頁)。上情如均無訛,陳佑寧似已懷疑有警員埋伏, 始臨時聯絡鄭閎駿前往案發地查看,並經鄭閎駿之回報而確認 上情,惟其卻非如指示鄭閎駿刪除2人間之對話般,立即與上 訴人斷聯以滅證,反多次與上訴人聯繫佯裝討論載貨事宜,上 訴人亦不斷以誇張語氣向警方強調僅答應代收5、6箱貨物,卻 來一棧板之貨物,未見一絲突遭警方逮捕而顯現之緊張、不知 所措之情緒。參以扣案大麻花市價不菲,陳佑寧卻要上訴人代 墊區區新臺幣12,000元之關稅,並以Facetime記錄相關對話及 繳款憑證。則上訴人與陳佑寧間上開對話之用意究竟為何?是 否係在為上訴人製造不知情之有利證據?即非無斟酌之餘地。 究竟實情如何,事關上訴人是否成立本案犯行,及其本案犯行 究係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調查明白,並依調查結果敘明 認定之理由,乃原判決未予查明,復未說明理由,自有調查職 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949-2025010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RUTWARAKUN PATCHAMON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PROMPHAO WISUTPAT 選任辯護人 林日春律師 被 告 黃士紘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黃思維 選任辯護人 鍾燦鴻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547號、第43502號、第47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SARUTWARAKUN PATCHAMON、PROMPHAO WISUTPAT、黃士紘、黃思 維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PROMPHAO WISUTPAT、黃士紘、黃思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MON、PROMPHAO WISUTPAT、黃 士紘、黃思維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有卷內證物附件為憑,復有扣案物品為證,足認被告 4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被告4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衡以一般趨吉避凶之常情及規避 己身重罪責任刑責之人性,自有較高之逃亡機率,另被告 黃士紘於警詢及偵訊時並非自始坦承犯行,另被告黃思維 常有出入國之行為,並於本件犯案後有湮滅證據之行為, 綜合被告4人上開客觀情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為 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另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MON 、 PROMPHAO WISUTPAT為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 ,僅因涉犯本件犯行入境我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考量被 告4人運輸毒品類型、數量,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甚為嚴重,是審酌其等 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為確保日後追訴 程序之進行,認對被告4人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 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並聽取其等 辯護人意見後,認其等原羈押原因事由仍存在,仍有確保 其等到案進行後續司法之審理等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 ,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其等日後能到庭 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本院認對其等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 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被告 4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分別依刑事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114年1月25日起對被告4人延長 羈押2月。  (三)至於被告PROMPHAO WISUTPAT、黃士紘、黃思維及其等辯 護人均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其等均已坦承 犯行,並無逃亡、串證及滅證之虞,請求具保停押等語, 惟上開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 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是仍有 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YDM-113-重訴-102-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威廷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9857號、第20188號、第21912號、第28838 號、第29348號、第29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威廷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宋威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提起公訴並人 犯移審,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第9條之1第 1項之持非制式步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 條毀損、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嫌疑 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復有羈押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規定,諭知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在案。 二、今前述羈押期限將至,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依被告 自白、證人證述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涉案車輛行車軌跡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車號變更紀錄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3年10月8日函 文、扣案槍枝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採證照片等 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嫌疑重大。又所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9條之1第1項等罪,均為法定 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 而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自會增加,而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況被告前有經通緝後始到案之紀錄 一節,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更事前擬定逃逸路 線、安排接應計畫,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酌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 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維本案後續之進行,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 被告前於移審訊問程序否認犯行,然於113年11月22日準備 程序,對於所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檢 辯雙方就其犯行部分均未聲請傳喚證人行交互詰問,是因程 序進程而認為原處分所據羈押原因中,除有逃亡之虞部分外 ,就認為有勾串證人危險之強度已隨程序進行而趨緩,原諭 知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即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故無須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2025-01-09

KSDM-113-訴-518-2025010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菖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9857號、第20188號、第21912號、第28838 號、第29348號、第29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菖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陳建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提起公訴並人 犯移審,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第9條之1第 1項之持非制式步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 條毀損、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75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罪嫌,嫌疑重大,並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諭 知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在案。 二、今前述羈押期限將至,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依被告 供述、證人證述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涉案車輛行車軌跡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車號變更紀錄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 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3年10月8日函文、扣案槍枝照片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採證照片等事證,足認被告涉 犯前開罪嫌,嫌疑重大。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第9條之1第1項等罪,均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日後審判或 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自會增加,而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 可能;況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後始到案之紀錄一節,有法院 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更事前擬定逃逸路線、安排接應 計畫,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就本案犯 行之動機及分工情狀,多所反覆,與本案共犯亦有互相隱瞞 彼此涉案環節及分工內容之情,更事前謀議燒燬犯案車輛並 付諸實行,確有事實足認其為求完整掩飾而互為勾串及湮滅 證據。再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維本案後 續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14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原先禁止受授物件部分, 則考量被告親屬於年節期間容有寄送物品予被告之需求,不 併為此部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2025-01-09

KSDM-113-訴-518-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何婕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1 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婕婷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辯論終結,是否可具保停止羈押,本 案無串證、滅證及逃亡之可能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 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 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 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 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 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卷內相關事證,雖認被告原羈 押之原因仍存在,然考量本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並於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 輔以其他手段後,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 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後,准被 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復因本案尚未 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 被告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 潛逃之誘因,爰諭知限制被告應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3-聲-433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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