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黃○滿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上訴 人 李偉印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徐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為否
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
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
件訴外人乙○○、上訴人丙○○為原審被告○○○(民國000年0月
生,見卷附年籍資料,下稱甲男)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
定,本判決不揭露其等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甲男、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委託
被上訴人代為協助辦理甲男、上訴人向保險公司申請關於甲
男學生保險(下簡稱學保)理賠事宜,並約定以理賠金總額
之30%為報酬,待甲男、上訴人收受保險理賠後,應將上開
報酬給付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如本院認系爭委
任契約並非存在於甲男與被上訴人間,則備位主張系爭委任
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於申請理賠過
程中,曾至上訴人家中評估甲男身體狀況,告知甲男、上訴
人應取得何種申請學保之資料,並協助甲男、上訴人整理相
關資料,亦建議甲男重新開立腦部後遺症之診斷證明書,並
陪同甲男前往醫院看診,且被上訴人另有陪同送件學保資料
,及於保險訪視員訪視甲男時在場陪同,而甲男、上訴人已
於110年12月23日受領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公司)新臺幣(下同)401,096元之保險理賠,依
系爭委任契約,甲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120,328
元(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12萬元),惟甲男、上訴人卻拒絕
給付上開報酬,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先位聲明:甲男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甲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甲男、上訴人就已獲得國泰公司理賠401,096
元不爭執,然甲男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乙○○並未同意
系爭委任契約,且上訴人亦未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任契約
,推測應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討論是否委任過程中,基於對
被上訴人之信任而就空白文件按捺指印,是系爭委任契約應
不成立。縱認系爭委任契約成立,然被上訴人受雇於晛能法
律機構,委任契約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晛能法律機構間,非
存在於兩造間,且被上訴人並未協助上訴人申請學保,上訴
人均係自行申請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及自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
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聲明不服;上
訴人就不利於己之部分上訴,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陳述外,
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雖在系爭委任書上按蓋指印,但仍須
符合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始生與簽名相同之效力,是系爭委
任契約未有效成立;縱認已成立,該契約關係亦存在上訴人
與訴外人晛能公司間。其次,原審就系爭委任契約有無成立
,僅採納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卻忽視上訴人提出之錄
音檔及證人李亞玲之證詞,顯然判決有重大瑕疵。此外,縱
認系爭委任契約成立於兩造間,然原審就被上訴人有無依系
爭委任書所載內容履約,所採納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並不
足夠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並補充陳述略以:委任契約
非要式契約,與民法第3條規定無關,上訴人顯然誤解法律
規定,兩造間確實已成立有效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與晛能
公司為合作關係,不可能代理晛能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委任契
約,系爭委任契約並非成立於上訴人與晛能公司間。又被上
訴人已履行兩造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自可依約請求報酬,
至上訴人稱原審未將錄音檔及證人李亞玲之證述納入考量,
然此等均屬間接證據,亦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無關,縱未納
入,亦無瑕疵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之子○○○(即甲男)係000年0月生之未成年人。
㈡上訴人曾於系爭委任書上、下方按捺指印。
㈢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委任書下方之委任人(乙方)欄簽名、填載
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等。
㈣國泰人壽已於110年12月23日核付甲男失能保險金401,096元
。
㈤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間有原證2、7(鳳簡字卷
㈠第33至48頁、第331頁)之LINE對話。
六、本件爭點在於:
被上訴人基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報酬即保險金30
%(120,000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效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1.查系爭委任契約書上所簽立上訴人之筆跡,因缺乏足量參考
筆跡而無法鑑定,系爭委任契約上指紋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
,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7日函及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97頁),上訴人亦不否
認曾在系爭委任書上、下方按捺指印,然就此辯稱:應係其
與被上訴人討論是否委任之過程中就空白文件所按捺指印云
云,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配偶邱姿穎間於111年2月10日之LI
NE對話紀錄為證(下稱A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5頁),此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上開2人於111年2月8日之LINE
為佐(下稱B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77、329頁)。經
查,由上開A、B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要
求邱姿穎說明上訴人前所簽立契約書之內容,邱姿穎答稱契
約書已繳去公司,故拍攝黃色空白委任書供上訴人參閱,上
訴人表示其所簽署的是白色A4紙,但該張黃色書面亦有簽到
,邱姿穎則解釋白色紙張文件只是學保案件內容記載。上訴
人嗣於111年2月10日再向邱姿穎表示「當初在你家要先簽白
紙的佣金契約時我就有跟偉印提出30%這麼多,…。」等語,
易言之,上訴人主觀認為其有分別簽立白色、黃色之契約書
,惟邱姿穎已告知僅有黃色契約書,並無白色契約書存在,
惟前開所稱黃色契約書,應即指系爭委任書(見原審卷一第1
17頁),職是,上訴人所稱白紙(白色契約書)是否存在,尚
乏實證,又縱認有該份文件存在,但上訴人已自承其亦在上
面簽名,即非空白文件,可見上訴人所主張空白文件,與前
開白紙無關。若上訴人實指系爭委任書為所稱之空白文件,
但觀雙方爭執討論過程,上訴人從未表示其僅有按捺指印,
是被上訴人或他人未經其同意在系爭委任書上自行填載資料
,並爭執契約之效力等意旨,而只有就被上訴人究竟有無按
照委任契約付出相當勞力與服務費過高等情表明質疑之意,
再參以上訴人捺蓋指印之位置,分別在系爭委任書上方第一
條約定之簽名處、下方委任人欄處,上訴人為有相當智識之
成年人,對於所簽署文件當已瞭解知悉其內容,殊難想像在
契約條件均屬空白情形下,竟會按捺指印於契約書上,是綜
上可認,兩造間確已有效成立委任契約。
2.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必須經2人簽名
證明始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故上訴人在契約書上捺蓋指印,
不生任何法律效力云云,惟查,民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以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為限,本件兩造所簽訂委
任契約,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是縱使上訴人僅
只捺蓋指印,亦足生契約效力,無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上訴人所為主張,自有誤會。
3.上訴人復主張:縱認委任契約有效成立,惟被上訴人係受僱
於晛能公司,故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與該公司間云云,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配偶即證人邱姿穎證稱:被上訴人與晛能公司有合
作關係,由被上訴人及我接案後告知晛能公司,由晛能公司
派有經驗的人員共同協助被上訴人及我處理保險申請事宜。
我和被上訴人勞保投保在鳳山的廚具工會,是我們自己投保
的。我們與晛能公司合作期間,並無義務定期與主管或任何
人回報,不用打卡,要請假或不想上班,也無需任何人同意
,我們有簽署切結書以保障雙方權益。我、被上訴人與晛能
公司是合作關係,也有使用晛能公司的資源,如果我們收到
酬金,晛能公司也能分配部分酬金,這筆學保已經請領下來
,所以晛能公司也會詢問我們,我和被上訴人夾在晛能公司
與上訴人之間也很為難,因為我跟上訴人是朋友,晛能公司
找不到上訴人時就會來找我,問我可否聯絡到上訴人。被上
訴人就是代表自己跟上訴人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9、35
2、353頁),並有被上訴人復提出其與晛能公司簽立之切結
書,其上載明晛能公司為被上訴人提供法律諮詢、教育訓練
、行政支援、相關硬體設備及印製晛能公司名片供被上訴人
使用,被上訴人每月則須支付行政管理費予晛能公司等(見
原審卷一第271頁),及參照被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表,被上
訴人當時勞保投保單位為大高雄廚具爐具裝置運送職業工會
(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74頁),凡此得見被上訴人與晛能公司
間應存在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關係,尚非僱佣關係,上訴人
復未有其他證據可證,則其遽謂被上訴人受僱於晛能公司,
自非的論。
⑵又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委任書下方之委任人(乙方)欄簽名、填
載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可見
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至其與晛能公司間如何約定、應負
何種契約義務,則應視其與晛能公司之內部約定,但此已屬
另事,無從逕認上訴人係與晛能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上
訴人雖舉證人邱姿穎與證人李亞玲之錄音譯文、與訴外人徐
麗媜之錄音譯文為據,以證明晛能公司始為契約當事人,惟
查,證人邱姿穎固然於與證人李亞玲對話中提及「那我們剛
進來做我們也不是很懂,就照公司跟我們講的下去簽這份委
任書嘛」、「啊我先跟妳說我們的委任書是收三成…是阿,
阿就公司規定的就是這樣子啊」、「(所以她算是委任妳幫
她申請囉?)對對對,就委任偉印、我老公待的公司這樣子
」、「(那她當時是跟誰簽約?是跟妳們公司對不對?)其實
當下的名稱是偉印,偉印跟她簽約,可是偉印有跟公司簽約
,所以偉印也算是公司的人。」、「(那實際的簽約是偉印
跟她?)沒有,偉印就是代表公司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65至367頁),於與徐麗媜對話中提及「因為淑滿她那個後
面有這樣的糾紛是因為,她的錢有下來了,然後因為她不願
意付這筆錢給公司,所以她會有後面的一些紛爭」、「公司
這邊我剛離職,那淑滿這樣公司一定會覺得,是不是我教淑
滿這樣做,所以他們收不到錢,妳看我自己沒有賺到錢,我
這幾個月下來其實講我都沒有賺到半毛錢,我可能還要背這
個黑鍋」、「我跟她講我們沒有收到這筆錢我們也沒有關係
,可是公司要不要追那是公司不是我的問題,因為我不是老
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惟由對話內容配合證人
邱姿穎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證人邱姿穎依照其與
晛能公司簽訂之內部契約,負有一定之給付義務,為免擔負
違約責任,即必須向上訴人追討酬金,然尚不足以認定委任
契約關係係存在上訴人與晛能公司之間,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確有履約行為:
1.依系爭委任書第壹、貳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代為申請辦理
甲男學保理賠事宜,為此應為一切必要且有利於委任人之行
為之契約義務(見原審卷一第31頁)。經查,證人邱姿穎證稱
:本件申請學保事件,是我跟被上訴人一起行動。委任過程
主要是上訴人,但因為上訴人是我朋友,所以上訴人有問題
都會透過我來詢問,我也會問被上訴人後再回應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49、353頁),而觀上訴人就學保相關事宜,的確
多與證人邱姿穎問答、聯繫,此有其2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詳下述,並參見原審卷一第33至48、101至111、275
至277、329、331頁),足見證人邱姿穎上開證述內容,真實
有據,證人邱姿穎性質上為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使用人或代
理人,堪可認定。而被上訴人有如下履約作為:
⑴證人邱姿穎證稱:我們約時間請晛能公司有經驗的團隊夥伴
跟我們一起去上訴人家看甲男的狀況,看手腳的狀況來確定
如何申請診斷證明書並評估理賠申請方向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47頁),此有證人邱姿穎與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討論至
上訴人家中查看甲男狀況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3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曾至上訴人家中評估甲男
身體狀況等語,可認為實。
⑵證人邱姿穎證稱:我們有告知上訴人要準備什麼資料,並陪
同上訴人申請資料,包括戶口名簿、在學證明、甲男、上訴
人與乙○○之印章及甲男存摺、病歷資料與診所證明書。我們
本來與上訴人約好要陪同上訴人前往申請前開資料,也約好
幾點在哪裡見面及集合,後來上訴人可能覺得這些個人資料
需要她本人申請,就等她蒐集好之後我們再去她家拿就好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48頁),核與證人邱姿穎曾以LINE訊息告
知上訴人申請資料包含戶頭影本、父母身分證影本、戶政謄
本、印章、在學證明、歷年殘障手冊申請表、戶政社會科申
請等,及兩人討論如何申請在學證明,上訴人並交付幼兒園
巡迴鑑定評估表及戶政、區公所資料予證人邱姿穎,也請證
人邱姿穎代刻乙○○、甲男印章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
5至4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告知上訴人應取得何種申請
學保之資料乙情,當得認定。
⑶證人邱姿穎證稱:訪視剛後,我與被上訴人就陪上訴人攜同
甲男去高雄長庚醫院回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並告訴上訴人
要如何跟醫師闡述甲男狀況,協助上訴人讓醫師可以開立有
利甲男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7、348頁),並有
證人邱姿穎與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討論攜同甲男至高雄
長庚醫院就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可
見被上訴人有建議就甲男重新開立腦部後遺症之診斷證明書
乙情,其此部分主張,可認屬實。
⑷被上訴人主張有陪同送件學保資料,及於保險訪視員訪視甲
男時在場陪同等情,此據證人邱姿穎證稱:我跟被上訴人有
陪同甲男去學校護理站送學保的申請資料,保險人員訪視時
,我及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約好在大寮後庄的7-11和訪視人
員見面訪視甲男,我們有協助上訴人如何跟訪視人員闡述甲
男狀況。這段過程中,上訴人有什麼不懂的我們都會儘量答
覆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8頁),並有證人邱姿穎與上訴人
討論由被上訴人陪同上訴人交付資料予學校護理師之時間及
文件等相關細,及證人邱姿穎與上訴人討論學保人員訪視之
時間、地點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至44
、47頁),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2.又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與證人邱姿穎之LINE對話中,提及
「我跟○○討論後都覺得佣金還是太高,畢竟跑這些流程都是
我去的還有要到學校送件的時候也是我親自去的,當時我也
有提出你們代辦應該是你們幫我處理直接去學校,怎麼還要
我親自跟學校申請學保。如果委任你們代辦的話那這些事情
程序也應該都是你們幫我跑才對而不是我自己親自出面辦理
。」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依上訴人語意,並未否認被
上訴人、證人邱姿穎曾有上開作為,但不滿之處在於上開申
請學保流程都是上訴人自行出面辦理,故質疑被上訴人於申
請過程中缺乏作為,惟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詢問、提供建議
、陪同申請必要文件、陪同就醫及接受訪視等,均為履約行
為之一部分,而部分屬於個人資料之申請、到校交付申請文
件等,衡情應由本人或親屬申請及家長親自答詢說明較為
合宜,故而,尚不能以上訴人主觀認為被上訴人未盡其義務
,即遽認被上訴人沒有履約作為。
3.從而,被上訴人確有依約辦理受任事務,而上訴人既已受領
國泰人壽保險理賠金401,096元,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委
任書第伍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理賠金額30%之委任報
酬(計算式:401096×30%≒120329,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
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120,000元,合法有據。
八、據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KSDV-113-簡上-139-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