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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孔素鶯 藍婉柔 相 對 人 徐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徐俊宏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簽 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於113年8月25日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 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 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 、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付 」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 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於所提之系爭本票1紙,票面謹記載「憑本票 於…支付」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違反本票應記載無 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 效,故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15

PTDV-113-司票-971-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李文如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9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如欠缺其一,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 、第120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 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 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 依「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 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 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 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 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7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簽發之本票 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26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其上僅記載「無 條件擔任對付或其他指定人」,此「對付」並非表示抗告人 「無條件擔任支付相對人」之記載,系爭本票未記載「無條 件擔任支付」之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 、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本票屬無效本票,應駁回 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 依形式上觀察,其上明確記載「憑票准於113年8月26日無條 件擔任對付或其他指定人」、「NT$140,000 新台幣 壹拾肆 萬元整 此致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本本票免除做成拒絕 證書)」、「付款地:高雄市○鎮區○○○路00號10樓之7」、 「發票人:李文如」等語(司票卷第9頁)。抗告人雖抗辯 關於「無條件擔任兌付」當中之「兌」字為「對」字,故系 爭本票未有無條件擔任支付相對人之記載云云。然查,細繹 系爭本票所載文字,除了抗告人所爭執關於「無條件擔任對 付或其他指定人」之記載外,其餘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明確 如上,又前揭「兌」、「對」二字之讀音均為「ㄉㄨㄟˋ」,則 系爭本票上所載「對付」顯然為「兌付」之文字誤寫;又佐 以「客觀解釋原則」綜合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 、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 全,以系爭本票所載全部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應可認定 發票人係將「兌付」誤載為「對付」,並非未記載「無條件 擔任支付」之情形。此亦與上開所揭票據文義性之「外觀解 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並無扞格或相悖之處。是本件 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從而,抗 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13

KSDV-113-抗-191-2024111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405號 聲 請 人 許惠玲 相 對 人 吳曜州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 本票票號279340號,內載金額100,000元,未依票據法第 12 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8月1日 20,000元 113年9月1日 279328 002 113年8月1日 20,000元 113年9月1日 279329 003 113年8月1日 20,000元 113年9月1日 279330 004 113年8月1日 20,000元 113年9月1日 279331 005 113年8月1日 20,000元 113年9月1日 279332 006 113年8月1日 20,000元 113年9月1日 279333 007 113年8月1日 20,000元 113年9月1日 279334 008 113年8月1日 20,000元 113年9月1日 279335 009 113年8月1日 20,000元 113年9月1日 279336 010 113年8月1日 100,000元 113年9月1日 279337 011 113年8月1日 100,000元 113年9月1日 279338 012 113年8月1日 100,000元 113年9月1日 279339 013 113年8月1日 100,000元 113年9月1日 27934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KSDV-113-司票-14405-20241112-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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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86號 原 告 莊書榕 被 告 張美霜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文華前因積欠原告借款,而於民國112 年6月間交付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予原告。未料,屆期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黃惠琴亦有檢附同一張支票,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案號:113年度司促字第6505號),則原告是否為 執票人已有疑問;原告主張其自張文華處取得系爭支票,然 系爭支票並無張文華背書,原告應以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 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張文華時,欠缺發票日之票據法應記載 事項,並未授權他人填載卻遭偽填發票日,為空白票據即屬 無效票據,被告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嗣於113年5月3日經 提示未獲付款,且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乙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為 空白票據,且系爭支票無背書人簽名,原告未證明系爭支票 有背書連續情形,則原告向發票人即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 是否有據,本院依各該爭點審認如下。  ㈡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又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他人補填,以完成發票行為,此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又補充權之授與屬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人自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他人,除以書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推知發票人有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倘主張票據上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事項係被偽填時,則此偽填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等事項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交付系爭支票予張文華時發票日為空白,且未授權他人填載,欠缺票據法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係自張文華取得已填載完成發票日、金額之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未授權、遭偽填發票日、原告非善意取得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自陳伊經營早餐店,張文華會跟被告借票,做為買賣或借貸之用,通常都是張文華與被告確認用途之後,被告再填載完成後將票給張文華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被告將系爭支票蓋章後交予張文華時,即已明確知悉系爭支票上未載日期,並非於簽發系爭支票之過程中遭外力中斷其簽發行為,顯已對系爭支票日後可由張文華填載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等情,有所預見且同意。是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經張文華填載發票日期持向原告以交付轉讓方式調現,應可認定。故原告既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張文華受讓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已具備票據法所定支票應記載事項,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非善意取得已填載完成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之事實,自不得以系爭支票欠缺發票日而主張無效,亦無法免除其發票人責任。  ㈢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 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 。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144條準用第30條 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 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前揭規定僅適 用於記名式票據,無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人,不生 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支票之正面既未記載受款人,核屬無記名支 票,故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與否問題。被告辯稱原告應舉證 系爭支票背書連續云云,洵屬無據。  ㈣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 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 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係提示證券,並具繳回性,故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以 票據之占有為必要,若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從而主張票據權利之人,自應舉證證明係票據之 執票人。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 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99年度台 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系 爭支票,業經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原本 ,且被告亦不爭執為原告持有並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見本院 卷第66、69頁),至於黃惠琴曾聲請核發本院113司促字第65 05號支付命令一情,實係原告委任友人李雅環誤載所致,業 經證人李雅環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22頁),且該案經被告 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以113年度彰補字第815號、113年度彰 簡字第531號),黃惠琴於該案訴訟繫屬中已具狀表示因誤植 系爭支票而將原請求300萬元及支票利息,減縮為250萬元及 支票利息(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是查無系爭支票業經轉 讓黃惠琴之情事,被告僅憑黃惠琴亦以系爭支票影本聲請支 付命令,即認系爭支票業經轉讓,自無可取。被告既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彼此間並非直 接前後手關係,且系爭支票於113年5月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並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以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而命再開已閉之言 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院亦不 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 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73號判決參照)。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第19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 狀提出原告遲誤提示期限、未交付借款等新攻擊防禦方法, 聲請再開辯論云云,惟簡易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不同抗辯,為有礙訴訟之 終結,此為被告有所預見,依前開民事判決及民事訴訟法規 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攻擊防禦方法,且被 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未指明本件有何尚待調查之 處,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系爭支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2月6日 張美霜 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50萬元 113年5月3日 LGA0000000

2024-11-12

CHEV-113-彰簡-586-202411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陳炳旭 相 對 人 達隆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5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所簽發於113年6月1日到期之本票 (本票號碼AY0000000),內載憑票准於到期日交付新臺幣5 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所簽 發,113年6月1日到期,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於113年6月27日向上開擔當 付款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詎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 任支付」,逕認為無效之票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系 爭本票系以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本票上已明確記載「由 發票人支票存款帳戶內照付」,原裁定認系爭本票為無效之 票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系爭本票准許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如欠缺其一,其票據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前段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 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 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 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客觀 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 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 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 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7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 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惟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無 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 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上記載「憑票准於到期日交付…新臺幣伍拾 萬元…」,雖未直接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惟系 爭本票亦未記載其他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相牴觸之用語, 依「客觀解釋原則」,亦即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 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 ,以系爭本票所載全部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應可認定系 爭本票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涵。 系爭本票經形式上審查,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 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係屬有效本票,抗告人依前揭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就系爭本票所示之 票面金額5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系爭本票 為無效之票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1-07

PTDV-113-抗-33-2024110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8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聲請人與相對人谷茂獻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90,6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58,1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 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 ,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KSDV-113-司票-14286-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陶靜玟 代 理 人 洪士宏律師 吳耘青律師 相 對 人 林洧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3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執行 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20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而由宜蘭地院審理中(案號:113年度宜補字 第199號)。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一 旦遭查封拍賣,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聲請准予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 定,此為強制執行法及非訟事件法所準用。次按有回復原狀 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 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 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362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 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發 票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為強制 執行法第18條之特別規定,且係本於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而為之,並考量停止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 擔保後准許之,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法院,應指 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已向宜蘭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並經宜蘭地院收狀受理(案號:113年度宜補字 第199號,後改分:113年度宜簡字第360號,下稱本案事件 )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雄院國113司執讓字第12 2031號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聲請人蓋有宜蘭地院收狀戳 章之起訴狀、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本案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觀諸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起訴狀,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 而係主張兩造自始未成立民法消費借貸契約,該本票為空白 授權本票應屬無效票據等理由而提起本案事件(見起訴狀第 2至11頁),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專屬管轄法院應為受理 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繫屬之宜蘭地院。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茲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06

KSDV-113-聲-19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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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99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祥盛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內載金 額新臺幣481,25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25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 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 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 ,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票-1399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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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02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聲請人與相對人莊哲豪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內載金 額新臺幣271,68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16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 欠新臺幣232,06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 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記載票據金額,依同 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票-1402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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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吳麗娜 相 對 人 鄭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9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 票2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5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 之。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 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1 9紙,到期日均記載為110年7月5日,早於發票日113年9月5 日,視為未載到期日,雖視為見票即付,然尚須經提示後始 得請求利息,故應以提示日(即113年9月10日)為到期日即 利息起算日,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依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請求自110年5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利息,就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及利息高於週年利率百 分之6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 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 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核 本件聲請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其中編號001之本票1紙,發 票日記載為113月9日5,上開日期未記載年度,且曆法上亦 無113月之月份,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 所須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另編號002至006之本票 5紙,均未記載發票日,故系爭本票6紙堪認為無效票,依上 開之說明本票無效,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㈠: 113年度司票字第85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9月5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0日 CH759326 002 113年9月5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0日 CH759327 003 113年9月5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0日 CH759334 004 113年9月5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0日 CH759335 005 113年9月5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0日 CH759340 006 113年9月5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0日 CH759341 007 113年9月5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0日 CH759342 008 113年9月5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0日 CH759344 009 113年9月5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0日 CH759350 010 113年9月5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0日 CH759352 011 113年9月5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0日 CH759353 012 113年9月5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0日 CH759354 013 113年9月5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0日 CH759355 014 113年9月5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0日 CH759356 015 113年9月5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0日 CH759357 016 113年9月5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0日 CH759360 017 113年9月5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0日 CH759361 018 113年9月5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0日 CH759362 019 113年9月5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0日 CH759364 本票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85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欠缺完整 10,000元 110年7月5日 CH759343 駁回 002 未記載 10,000元 109年10月20日 CH730502 003 未記載 10,000元 109年10月20日 CH730503 004 未記載 10,000元 109年10月20日 CH730534 005 未記載 10,000元 109年10月20日 CH730537 006 未記載 10,000元 109年10月20日 CH730542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1-01

PTDV-113-司票-852-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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