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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羿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羿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件所示和解筆錄向李明飛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 實 羅羿惠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 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 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 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2年7月31日中 午12時35分許,前往某統一便利商店,以交貨便服務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瑞瑞」之人指定收件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 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 瑞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瑞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 下午3時51分許起,假冒為「VITABOX」電商平台人員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人員與李明飛聯繫,佯稱:因取消訂單,帳號個資已洩 漏,需要進行資安設定云云,致李明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於112年8月2日下午4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3分,應予更正) 、同日下午5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日,應予更正),陸續匯 款新臺幣(下同)99,998元、49,998元至羅羿惠本案帳戶內,後 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羿惠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當初只是單純找工作,對方說是家庭代工,需要用帳號 資料登記加工材料,才可以出貨給我,我才會將提款卡及密 碼交出去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使用,且被告於112年7月31日中午12時3 5分許,前往某統一便利商店,以交貨便服務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瑞瑞」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中供承在 卷(偵卷第8至9頁;本院易卷第2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9頁)及被告與「 瑞瑞」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7至223頁)在卷 可稽;又告訴人李明飛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 術,致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本 案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9至7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在 卷可佐(偵字卷第129至135頁)。是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帳 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之工 具,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 犯之「雙重故意」。金融機構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 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 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 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 知悉託詞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 遞行交易,隱匿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而詐欺集團利用各種名目吸引求職者提供帳戶之 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 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尤其徵才者僅憑網路 交談,於應徵過程側重索取金融帳戶資料,或工作內容 與帳戶金錢進出相關者,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 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即 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者 ,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 ,此不待言。從而,如行為人主觀上可預見交付個人之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 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曾從事物 流業負責理貨工作、擔任酒店服務生,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本院易卷第29頁),可知被告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 ,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 戶為其作為購物使用等語(偵卷第8頁),足見被告有 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當可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一旦交付他人後,將無法自行支配管理金融帳戶,則被 告對於詐欺集團透過應徵工作之管道徵求人頭帳戶使用 一節,尚難推諉不知。    ⒊觀諸卷附被告與「瑞瑞」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瑞瑞 」雖向被告陳稱:「所以現在第一次接單的人員都需要 寄一張裡面不需要有錢的提款卡到廠商由專門的人員登 記領取材料」、「因為以前公司不收押金費用,也不需 要寄帳戶的,導致有的人故意拿了材料不做工,這樣公 司虧損,後面才實施實名製(按:應為「制」之誤繕) 購買」等語(偵卷第187、189頁),表示公司採取實名 制,需要使用被告帳戶之提款卡登記領取代工材料,以 避免公司虧損。惟提款卡不會記載帳戶所有人之個人資 料,提款卡密碼亦僅供以提款卡存提款項使用,均不具 身分證明之功能,若對方係為確認被告之真實身分,避 免將材料交予被告後,因被告未完成代工或遺失材料而 蒙受損失,則對方應係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資料,而非要 求被告提供不具身分證明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更遑論 被告在與「瑞瑞」對話過程中,既已提供健保卡之正面 照片傳送予「瑞瑞」(偵卷第199頁),即可達到實名 制之效果,實難認有何寄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 碼方能實名登記之必要?再者,依被告與「瑞瑞」間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瑞瑞」向被告提出交付提款 卡及密碼之要求後,被告隨即回覆:「提款卡?」、「 還有其他方法嗎?」、「是有點害怕提款卡寄出問題」 、「我是很有誠意想做。但提款卡這寄出。有點怕怕」 等語(偵卷第189、191頁),「瑞瑞」對此則回應「你 不用去擔心盜刷或者人頭帳戶的問題出現的」(偵卷第 191頁),甚至「瑞瑞」催促被告當日趕快去寄提款卡 時,被告仍有所猶豫而回覆:「別急。先讓我想一下。 」等語(偵卷第203頁),足徵被告已可察覺「瑞瑞」 以前揭理由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顯非合理,亦可預 見若貿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有遭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之高度可能性。    ⒋另依被告與「陳佩瑜」(另名「邱邱」)間之臉書對話 紀錄顯示,被告猶豫是否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因而 詢問「邱邱」之意見,並坦承其因本案帳戶為目前日間 工作之薪轉戶,故未立即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必須 將薪轉戶改為其他金融帳戶後,方會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出(偵卷第171至173頁),益徵被告已察覺一旦寄 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本案帳戶恐會變成警示帳戶,進 而影響其薪資轉入及使用,方會在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前,先行變更薪轉戶之轉入帳戶,防免自身可能遭受 之損失。    ⒌綜核以上各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瑞瑞」時,確已預見存有風險而心生疑慮,仍為獲取工 作機會,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 ,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對於己身所為可能涉及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該 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然不違被告本意。從而,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 範圍不得逾5年,此部分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修正情 形,亦應一併與上開法定刑修正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且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故無 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或113年7月31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 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 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自無庸列入新舊法比較之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 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 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衡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 ,但其仍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5 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9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 佐(本院易卷第47至48頁);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固有未當,然其究係一時失 慮所致,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 償告訴人5萬元,業如前述,可見其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失,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 新之機會(本院易卷第51頁),併考量被告正值青壯,於 本案中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幫助犯罪,惡性實非重大,以 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 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 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 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 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 及預防再犯,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對告訴人之賠償內容 ,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所示和解筆錄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如主文所示 之期間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以期落實首重犯 罪預防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若違反上開 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經查,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 ,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 形,則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 若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可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 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另論究犯罪所得之沒收。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價 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97號和解筆錄。

2024-10-28

TYDM-113-易-1223-2024102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8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110年間始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嗣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當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 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 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庚○○對於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確實為詐騙集團所使用 接收如判決書附表所示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並旋遭提領一 空之事實不爭執,並供稱提款卡密碼為其身分證號碼。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1所 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㈢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己○○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2所示 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㈣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 訴人壬○○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 ,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等事實。 ㈤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網頁對話紀錄截圖、DHL交易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癸○○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附表編 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 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㈥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郵局查詢12個月 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卯○○於附 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 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 ㈦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投資協議書及ATM交易明細翻拍 畫面各1份。證明告訴人寅○○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附表 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㈧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 訴人辛○○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 ,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等事實。 ㈨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 訴人丁○○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 ,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等事實。 ㈩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圖1份。證明告訴人巳○○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 9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 9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網頁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各1份。證明被害人丙○○ 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而於 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等事實。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 訴人子○○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詐 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 訴人丑○○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 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13所 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 申辦、至112年6月21日止,該帳戶餘額僅有41元、自113年3 月4日起,陸續出現異常金流(疑為其他詐騙贓款),被告 提供「空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之用意,至為明顯,足堪認 定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如附表所 示之人受詐欺而自113年3月7日起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7號不起訴處分書、11 0年度偵字第10790號、第13639號、第16713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名下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6年3月28日及110年11月30 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6年4月27日及111年1月3日確定, 堪認被告知悉銀行帳戶為個人金融重要資料,應妥適保管, 尤其不應使人任意知悉密碼之事實。被告竟容任他人使用其 帳戶,益徵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互核觀之,足認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我原本住台南,這是老家,我搬家前,去整理 房間,把我重要物品放在黑色垃圾袋,我之前有跟地下錢莊 借錢,後來還不出來,我就搬離那邊,之後地下錢莊有跑去 我台南舊家把東西搬走,並騷擾我父母,並在門口張貼不堪 的字詞,我覺得是他們把我帳戶拿走,我2年前就發生過帳 戶的事情,我不可能再提供我的帳戶。」云云。 ㈡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帳戶的提款卡遺失,於審理中竟改稱係 遭地下錢莊之人侵入其住處取走,所供完全不同,真實性可 議。查,被告未能提出該帳戶提款卡遺失之相關證明,更未 提供住處遭人侵入取走財物及提款卡的報警資料,已與常理 不符。苟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遺失或被地下錢莊 之人取走,何以如此巧合拾獲或取走之人即為詐騙集團成員 。退步言之,縱拾獲者或取走者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 若知其所取得之提款卡為遺失或未經同意取得者,當知遺失 者發現遺失時,或提款卡所有人被取走提款卡後,會報案或 掛失止付,惟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 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 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 ,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 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 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詐騙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 的,該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 確定境地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 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騙集團成員僅需付 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 ,則詐騙集團成員實無使用拾獲或他人強取之帳戶供被害人 匯款之必要。衡以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存至被告上開銀行帳 戶後,旋於同一時間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已 被詐騙集團隨意掌控,是被告以遺失或遭人取走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置辯,尚難憑採,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三、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 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 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 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 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進行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82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審判上不可 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 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仍決意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 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 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再者,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被告犯行而受害之金錢金額非 少,被告未與任一位被害人和解,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害。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 事物流業,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及犯罪後始終否認, 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 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轉帳或提領,已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 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認購商品並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6時59分 3萬元 本案 帳戶 2 己○○ (提告) 於112年12月中旬,加入LINE「盛盟客服001」,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至特定網站投資並匯款下單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15時12分 2萬元 3 壬○○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認購商品並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6時6分許 3萬元 4 癸○○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出金投資網路電商網站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0時2分許 1萬3,000元 113年3月11日10時45分許 3,250元 113年3月12日9時49分許 2萬9,000元 5 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認購商品並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2日14時53分許 5,000元 6 寅○○ (提告) 於112年3月23日,加入LINE「科技致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匯1萬可以獲利5至25萬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8時48分許 1萬元 7 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求職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有衝存貨的活動,可以匯存貨本金,之後會將本金及獎勵金一起匯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8時40分許 1萬元 8 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增加收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5時56分許 5萬元 9 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求職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只要匯款參加活動,就可以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7時47分 1萬2,680元 10 丙○○ (未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13時46分許,以告訴人之友名義向其佯稱:可參加廠商活動並儲值,購買商品可回饋現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6時18分 1萬2,000元 11 子○○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探探交友平台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利用遊戲程式漏洞賺取零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5時36分 2萬元 12 丑○○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認購商品並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9時46分 1萬1,936元 13 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合夥跨境電商並助其設立電商網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9時49分 4,000元 113年3月11日16時30分 4,900元 113年3月12日15時38分 3,200元 14 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交網站Facebook(下稱FB)上刊登跨境電商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加入跨境電商,只要投入資金,可以幫其進貨並賺取利潤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本案 帳戶 113年3月11日10時44分許 4萬8,500元 15 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被害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投資電商賣貨可以有高額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9時5分許 4.320元 本案 帳戶 113年3月11日13時30分許 4,000元

2024-10-28

KLDM-113-金訴-449-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44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 緝字第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貴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蘇柏誠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貴真與蘇柏誠(所涉本案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30 日下午4時8分許,由蘇柏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王貴真,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老虎鉗、園藝剪、美工 刀各1支,至桃園市中壢區中榮路與康樂路口之壢昇陽工地 (下稱本案工地),持上開工具,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線(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2,3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 機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貴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見偵卷第51至5 4頁、第207至20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緝卷 第42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柏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見偵卷第21至31頁、第205頁、易字卷第90頁);證人即本 案工地主任邱奕雲、證人即本案工地工務安宗永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5頁、第75至81頁、第185至188 頁)。  ㈢橋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偵卷第195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於111年10月21日出具之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2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25頁)、本案工地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87至91頁)、車牌辨識照片(見偵卷第93頁、第227至2 3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 竟與同案被告擅自進入本案工地竊取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見易緝字卷第44 頁)、持上開工具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與同案被告之分工角色等情節,兼衡被告前有同類竊盜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需與胞姐共同扶養年邁母 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易緝字卷第44頁),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橋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與同案被告之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依卷內事證 ,復無從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內部分配情形, 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認其 等就上開竊得之物,均具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 各自分得部分,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老虎鉗、園藝剪及美工刀各1支, 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694號簡易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等節,有該案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電線規格 數量 單價 總價 1 PVC 8mm 470公尺 32元 1萬5,040元 2 PVC 5.5mm 1300公尺 23元 2萬9,900元 3 PVC 2.0mm 570公尺 13元 7,410元 價值合計5萬2,350元

2024-10-25

TYDM-113-簡-295-202410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962號、113年度偵字第33015號、113年度偵字 第3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清峰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 財神」、「阿順」、李智賢、沈江青等人在內,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工作,並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楊清峰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一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楊清峰依「金財神」 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轉交予「金財神」或「金財神」所指派前來之不詳 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楊清峰並從中分得提領金額大約3%之報酬。 (二)楊清峰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又計劃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後再度為詐欺行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8日,向 黃品綸詐稱要解除其帳戶之警示,使黃品綸陷於錯誤,除 轉出自己之存款外(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楊清峰有參 與),另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自己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共3帳戶之提款卡置放於捷運輔大站之置 物櫃內。楊清峰復依「金財神」等人之指示,請不知情之 蔡聲威前往捷運輔大站之置物櫃內拿取提款卡,再由楊清 峰將提款卡依「金財神」之指示轉交予李智賢供詐欺集團 使用,並從此次領取提款卡之行為取得新臺幣(下同)15 00元之報酬。 (三)嗣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黃品綸所有之前開3帳戶後,楊 清峰與詐欺集團成員,按照原犯罪計劃,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 附表二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 二所示之黃品綸所有之前開3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 入帳戶詳見附表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後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警方 據鄭長坤、蕭友銓、劉于榛、林祐竹、曾筱婷、陳建志、 黃品綸、楊璨任、李庭君、黃曉怡、張詩屏、鍾佳耘、葉 明智等人報案而循線追查,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楊 清峰出面領取包裹或領款,而悉上情。楊清峰參與上開詐 欺集團期間,總計獲得2萬500元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長坤、蕭友銓、劉于榛、林祐竹、曾筱婷、陳建志、 黃品綸、楊璨任、李庭君、黃曉怡、張詩屏、鍾佳耘、葉明 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 有關傳 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 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 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等規定 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 、共犯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楊清峰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 決參照)。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偵字第27962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475頁 至第477頁、113年度偵字第33015號卷第15頁至第25頁、 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203頁至第205頁、 113年度偵字第34834號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9頁至 第174頁、第233頁至第240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 第125頁至第135頁),並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其等如何遭施以詐術、黃品 綸證述其如何遭施以詐術而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放至於 捷運輔大站之經過明確,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書證,以 及被告楊清峰提領一覽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 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照片、車 輛詳細報表(車牌號碼0000-00)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 字第33015號卷第109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75頁至第79 頁、第233頁、第155頁、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而被 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僅係增加第4款規定,就該條文 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就 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第339條 之4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 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適用之餘地。 (2)詐欺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而該條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惟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上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附此說明。 3.洗錢防制法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經合併觀察上開之主刑刑度,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 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仍較6年11月為低 。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事實 欄一、(一)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係 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6、犯罪事實 欄一、(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如附表一、二 及黃品綸所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金財神」、「阿順」、李智賢、沈江青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 1至6、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 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亦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 有利因子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加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及提款車 手等工作,使諸多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 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然各被害人所受之個別損害 數額甚鉅,被告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二)被告高中肄業 、從事物流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113年度偵字第27962 號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犯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 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 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另檢 察官提起公訴時雖具體求刑被告楊清峰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8月及併科罰金20萬元,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 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且被告於審理中始終 坦承犯罪,表達悔意,此為偵查中檢察官尚未及審酌,從而 本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 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共得到之2萬5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 ,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紅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持以 作為與「金財神」等人聯絡本案詐欺款項提領、取簿時間 、地點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被告稱係其向其友人 借款所用,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不予宣告沒 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此部分被告僅單純詐欺取得黃品 綸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並未涉及金錢,亦未製造 金流斷點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自難認該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鄭長坤(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使用臉書暱稱「Miho Li」與鄭長坤聯繫,佯稱:欲買東西而無法下單云云,鄭長坤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分,匯款3萬7012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8分、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1萬7000元 *合計提領3萬7000元 ①告訴人鄭長坤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34834號,第101至103頁) ②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4834號,第215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現場照片(113年偵字34834號,第136至143頁) 2 蕭友銓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晚間7時9分許,假冒為蕭友銓之友人邱建翔,傳送LINE訊息予蕭友銓,佯稱:借款5萬元云云,蕭友銓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晚間7時19分,匯款5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A帳戶) 113年4月2日晚間7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提領6萬元 ①告訴人蕭友銓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33015號,第83至8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偵字33015號,第81至82頁) ③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3015號,第221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現場照片(113年偵字33015號,第111頁) 3 林祐竹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某時許,使用臉書暱稱「張瀚尤」與林祐竹聯繫,佯稱:欲買東西而無法下單云云,林祐竹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12日晚間7時54分許,匯款9萬9986元 ②113年5月12日晚間7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5月12日晚間8時8分、9分、10分、11分、12分、14分、15分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113年5月12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 ①告訴人林祐竹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33015號,第95至9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偵字33015號,第93至94頁) ③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3015號,第219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現場照片(113年偵字33015號,第125至134頁) 4 劉于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許,使用臉書與劉于榛聯繫,佯稱:欲買東西而請劉于榛加入LINE暱稱「黃秋梅」之人並傳送連結云云,劉于榛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9萬9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B帳戶) 113年5月13日晚間6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提領6萬元、6萬元 *合計提領12萬元 ①告訴人劉于榛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33015號,第89至9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偵字33015號,第87至88頁) ③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3015號,第223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現場照片(113年偵字33015號,第113至116頁) 5 曾筱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59分許,使用臉書暱稱「阮卿葉」與曾筱婷聯繫,佯稱:欲買東西云云,曾筱婷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20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9萬9872元 ②113年5月20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③113年5月20日中午12時5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①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C帳戶) ②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D帳戶) ①113年5月20日中午12時53分、54分、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6分、7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4萬9000元  *合計提領14萬9000元 ①告訴人曾筱婷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33015號,第99至10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偵字33015號,第97至98頁) ③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3015號,第225頁) ④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3015號,第227頁) ⑤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現場照片(113年偵字33015號,第139至143頁) 6 陳建志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上午11時40分前某時許,假冒為陳建志之友人洪祥豪,致電予陳建志,佯稱:借款10萬元云云,陳建志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5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D帳戶) ①113年5月20日中午12時4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提領6萬元、4萬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14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 ①告訴人陳建志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33015號,第107至10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偵字33015號,第105至106頁) ③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3015號,第227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現場照片(113年偵字33015號,第145至152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楊璨任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使用臉書與楊璨任聯繫,佯稱:欲買東西並傳送連結云云,楊璨任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匯款2萬5538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品綸) ①告訴人楊璨任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27962號,第141至1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偵字27962號,第138至139頁、第144至146頁) 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楊璨任)(113年偵字27962號,第147至150頁) ④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黃品綸)(113年偵字27962號,第69至73頁) 2 李庭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某時許,使用IG暱稱「萌娃母嬰」與李庭君聯繫,佯稱:中獎需匯款,後以LINE暱稱「陳政佑」聯繫云云,李庭君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①113年4月29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3年4月29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4萬9989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品綸) ①告訴人李庭君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27962號,第157至1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偵字27962號,第154至156頁、第159頁、第172至173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查詢(李庭君)(113年偵字27962號,第160至163頁) ④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李庭君)(113年偵字27962號,第177至182頁) ⑤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黃品綸)(113年偵字27962號,第69至73頁) 3 黃曉怡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上午11時4分許,使用臉書暱稱「Ally Rousse」與黃曉怡聯繫,佯稱:欲買東西並傳送連結云云,黃曉怡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3萬71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品綸) ①告訴人黃曉怡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27962號,第237至2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偵字27962號,第225至230頁、第233至234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黃曉怡)(113年偵字27962號,第243至245頁) ④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黃品綸)(113年偵字27962號,第79至83頁) 4 張詩屏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使用臉書與張詩屏聯繫,佯稱:欲買東西云云,張詩屏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①113年4月29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②113年5月12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2萬12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品綸) ①告訴人張詩屏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27962號,第249至25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偵字27962號,第253至260頁) 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張詩屏)(113年偵字27962號,第261至275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黃品綸)(113年偵字27962號,第75至77頁) 5 鍾佳耘 (告訴) 鍾佳耘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使用手機瀏覽抖音發現借貸廣告,點選後便有自稱富邦客服人員主動加LINE與其聯繫,鍾佳耘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品綸) ①告訴人鍾佳耘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27962號,第279至28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偵字27962號,第283至287頁、第331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黃品綸)(113年偵字27962號,第75至77頁) 6 葉明智 (告訴) 葉明智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許,使用手機瀏覽臉書發現借貸廣告,點選後加入LINE暱稱「林雅萱」之人,其與葉明智聯繫,佯稱:其公司在做借貸云云,葉明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品綸) ①告訴人葉明智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27962號,第338至34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偵字27962號,第341至348頁) ③LINE對話紀錄(葉明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葉明智)(113年偵字27962號,第349至359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黃品綸)(113年偵字27962號,第75至7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 楊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2 楊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3 楊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4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4 楊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5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5 楊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6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6 楊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7 犯罪事實一、(二) 楊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8 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二編號1 楊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9 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二編號2 楊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0 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二編號3 楊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 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二編號4 楊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2 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二編號5 楊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3 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二編號6 楊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2024-10-22

TYDM-113-金訴-1356-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樫與吳美淑同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2年7月3日20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對面,因工作等細故,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吳品駱(原名吳美淑),致其 受有右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品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林志樫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林志樫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志樫固坦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用右手架住 告訴人吳品駱脖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我沒 有徒手揮告訴人右耳,不知告訴人傷勢如何而來,是告訴人 先推我我才勒住她脖子等語。經查,被告上揭坦認之事實,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 者林進安、石冠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㈡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右耳,致告訴人受有右 耳挫傷之傷害,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被公司同事沈意能攔下車 ,我跟沈意能起口角爭執後,同事有勸我們並先把沈意能拉 走,過沒多久,被告和沈意能朝我衝過來,我同事有站出來 擋他們2個,過程中被告有勒我脖子,我閃開後被告用徒手 方式用右手打我右側耳朵地方,只有被告1人傷害我等語。 於審理中進一步結證稱:當天被沈意能、被告攔下後,吵架 完後有2位同事(非林進安、石冠德)先將沈意能、被告拉回 警衛室,在沈意能、被告遭拉回警衛室過程中,林進安、石 冠德出來看到我在路邊車子站著,問我發生何事,在對話過 程中沈意能、被告又衝過來,被告就開始推我,林進安、石 冠德就擋在我前面,被告用右手勒住我脖子,後被告出拳揮 我,我頭閃開,所以他打到我右耳,被告跟沈意能都有出手 ,但沈意能沒打到我等語。  ⒉證人林進安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和石冠德目睹沈意能 、被告攔住告訴人車,不讓告訴人離開,在沈意能、被告與 告訴人溝通過程中,我和石冠德就看到沈意能、被告作勢要 毆打告訴人,我和石冠德過去勸架,過程中我和石冠德擋在 沈意能、被告前面避免他們傷害告訴人,但被告仍越過我頭 上朝告訴人出拳毆打,造成告訴人右側耳朵有受傷等語。  ⒊證人石冠德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和林進安目睹綽號「 小沈」、被告攔住告訴人車,雙方在路上起口角,雙方在溝 通過程中,我發現綽號「小沈」、被告作勢要毆打告訴人, 我和林進安就擋在綽號「小沈」、被告前面避免他們攻擊告 訴人,我在擋的過程中有看到被告勒告訴人後頸部等語。  ⒋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當天告訴人和沈意能吵架,我走過去, 告訴人就推我,我就用手架住告訴人脖子,沈意能和告訴人 間沒有肢體接觸,我放開告訴人後林進安和石冠德才擋在我 們中間等語。  ⒌經核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證人自警詢至審理中,關於 案發前其遭沈意能、被告攔車之情形,及案發當時被告先勒 其脖子,其閃開掙脫後,被告即以右拳向其揮擊,因其閃避 以致被告出拳毆打到其右側耳朵,過程中林進安、石冠德有 嘗試擋在雙方中間阻擋沈意能、被告毆打其等情,敘述並無 重大瑕疵可指,亦核與林進安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且石 冠德亦證述有目擊告訴人後頸部遭被告勒等語,衡之被告於 審理中供稱:我在公司都沒有理告訴人,也沒有跟告訴人發 生衝突,在公司中有看過林進安、石冠德,但不熟,都沒有 跟林進安、石冠德講過話或吵架過等語,足證被告與告訴人 、林進安、石冠德3人間均素無來往,更無何宿怨舊隙,則 倘非案發當天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犯行, 實無可能告訴人及林進安均一致證稱被告有揮打告訴人右側 耳朵、石冠德則證述稱有看到被告有勒告訴人脖子,足證告 訴人前後並無重大瑕疵之指證,既有證人證述可資補強,應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再者,依告訴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均 同時表示本案中僅有被告與告訴人有出現肢體接觸,沒有看 到沈意能有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等語,即可排除告訴人所受 傷勢為沈意能所造成,則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自僅有與告訴 人發生肢體衝突之被告所會導致。至雖石冠德於警詢中並未 證述被告有毆打到告訴人右側耳朵之情,惟考量揮擊頭部之 舉動往往在一瞬之間,稍縱即逝,林進安、石冠德當時既擋 在雙方中間避免告訴人遭沈意能、被告攻擊,且告訴人於審 理中又證稱沈意能有要打其,只是沒有打到等語,石冠德之 注意力自有可能集中於阻擋沈意能對告訴人之攻擊,而未目 睹告訴人遭被告毆擊到右耳,此並無違背常情,惟尚難憑此 遽認告訴人證述並非事實,予以敘明。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空言辯稱沒有以手揮打告訴人之 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進安之證述內容相左,缺乏 客觀證據支持其辯詞,自無可採。另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推 其,其才出手勒告訴人脖子而生肢體衝突等語,惟查,林進 安、石冠德並未證述有目睹告訴人推被告之舉,僅有見到告 訴人與沈意能、被告有生口角糾紛,再衡之案發過程中沈意 能與被告為2名成年男子,且沈意能於警詢、審理中均陳稱 其有飲酒,石冠德於警詢中亦證稱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 語,告訴人僅為1名成年女子,其人數、身形均不及沈意能 與被告,且由於飲酒後可能行為會有衝動而較不及考慮行為 後果,會有衝動行事等情,為常見狀況,在此狀態下告訴人 是否會主動以推被告之方式而自陷險境,誠非無疑,是被告 所辯告訴人先出手推其等語,自難認可採。況縱使告訴人有 先推被告,  ㈣證據調查聲請之駁回:被告雖於審理中聲請傳喚利天廷、吳 宗軒到庭證述,惟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 時,只有沈意能、被告、告訴人、林進安、石冠德在場等語 ,則被告揮拳毆打告訴人當下,利天廷、吳宗軒是否有在現 場目睹,自非無疑。何況衝突發生時林進安、石冠德依其等 證述為擋在雙方中間之人,最接近案發現場,對於被告出手 狀況自當觀察最為詳盡,而其等已於警詢證述如前,核與告 訴人指訴內容大致相符,故本件事證已明,無再行傳喚利天 廷、吳宗軒到庭證述之必要性,爰予駁回。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己身情緒,率 爾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輕易訴諸暴力,所為應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量刑上無足對被告為有利 認定,再佐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 亦未獲告訴人原諒,犯罪所生危害無何減輕;暨衡以告訴人 所受傷勢情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 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物流業、月薪新臺幣4萬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TYDM-113-易-1005-2024102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玟萱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及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 11年7月6日13時2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康 是美」大業門市前停車格,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胡育南,並收取販毒價款。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4~25、119~120頁、本院卷第30 0、336頁),核與證人胡育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偵卷第47~58、139~14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勘查照片(含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卷第37~40、102~10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 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機動調整,而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原即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 要誘因與目的。再參酌第二級毒品之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 締之犯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倘非有利可圖,衡情殊難想像其 有何甘冒陷於重罪之風險,售出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買家 之必要,是益徵被告於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而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2、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 (2)經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 秩序有所危害,本應受非難,惟念及其本案販賣毒品對象為 1人,且販賣數量非鉅,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 價量龐大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零星之毒品買賣,對 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本院參酌被 告犯案經過、情節等具體情狀,認對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 經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感情 ,猶有過重之情,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上開犯 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 具危害,仍藉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 會治安,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是否已 收取販毒價款、自述其高職畢、曾在物流業打工、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所獲對價2,500元,屬因前揭犯罪 之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未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供其聯絡胡育南之用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故為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YDM-112-原訴-111-20241018-2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振明竊盜,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黃振明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致被害 人顏元晟耗時費力方取回皮夾並損失金錢,所為不該,自應 非難。次審酌被告動機、犯後態度、年齡、高中畢業暨物流 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將所竊皮夾丟棄後,已由路人拾得並由警發還被害人, 有派出所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偵卷61頁、壢原簡 卷23頁),故本案被告最終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400元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 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23號   被   告 黃振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明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顏元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開啟上開機車之車廂,竊取 顏元晟所有之深褐色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 下同】400元、學生證1張,價值共計1萬3,00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牌號碼599-BSX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經顏元 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顏元晟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TYDM-113-壢原簡-103-20241017-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物流業 ,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乙節,並參以其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之犯 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09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94號   被   告 林志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新北市八里區某公司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TYDM-113-桃原交簡-231-20241011-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7號 原 告 呂承璿(原名鄭元翔)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被 告 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立 訴訟代理人 蘇柏榮 謝秉錡律師 上 一 人之 複 代 理人 劉靜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110年9月止受 僱於被告公司之高雄站擔任駕駛員,採取輪班制,提供運輸 物流業之勞務,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換算每小 時工資為333元。原告於在職期間平均每月駕駛之里程數為9 00公里以上,平均每日出勤時數高達15、16小時,然被告公 司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如數給付足額 之加班費,且自109年8月起被告公司即未於行車日報表上載 明勤務期間及交車期間,而原告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8小 時,超過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加班費,則依原告於108 年4月起至12月之加班時數計算其每月平均加班費之差額為5 4,593元,據此推估計算,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 月起至110年9月止共30個月之加班費差額總計為1,637,790 元(計算式:54,593x30個月=1,637,790元)。為此,爰依勞 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7,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110年4月28日駕駛曳引車於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右 轉中清路時,不慎與騎乘電動代步車直行大連路之訴外人廖 張月發生碰撞,導致電動代步車損壞及騎士廖張月頭部撞擊 地面而受傷(下稱系爭車禍),因原告無法負擔系爭車禍所衍 生之民事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公司協助委託律師處理系爭 車禍之刑事及民事事件,及協助原告給付損害賠償金,是兩 造同意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委任律師處理系爭車 禍所生民刑事訴訟,而原告同意拋棄本於兩造間勞動關係對 原告之一切請求(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原告就系爭車禍於11 1年8月26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由原告給付3,512,466 元賠償金,其中2,102,466元由強制險理賠、1,200,000元由 被告所投保之任意險理賠,餘210,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 毋庸支付任何金額,是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原告免除系爭車 禍之刑事責任,亦無須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準此,系爭協議 書乃賦予被告原所未有且與原法律關係無涉之契約義務,而 非以原契約為基礎,是系爭協議書乃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 束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應屬創設性和解契約,參酌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依原來之法 律關係對被告再為主張,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加班費並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縱無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主張亦無理由,蓋兩 造前於105年12月14日簽立不定期勞動契約,其中第4條約明 :「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之每月工資金額、項目、給付 標準及條件等相關事宜,依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所定薪 酬管理辦法辦理。乙方如係從事駕駛或幹部職工作者,基於 行業、工作特性及計算上便利,乙方之每月受領之薪資報酬 ,不論其項目名稱,已折入依法應給付之平日加班費及各項 假別加班費,且其金額已逾基本工資(如薪資結構中含全勤 獎金、加計全勤獎金)為計算基礎,加計以前述計算基礎計 算之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工資,再加計以前述計算基礎計 算之各項假別加班費者,不得再向甲方請求發給加班費。」 ,而依原告108年5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薪資單,其中「本月 所得」欄位已包含「底薪、全勤獎金、績效獎金、里程獎金 、安全獎金、零肇損獎金、支援津貼、節油獎金、伙食費免 、加班費、假日津貼、超時津貼」等項目,足見「加班費、 假日津貼、超時津貼」等項目係經兩造約定為便利計算每月 受領之薪資報酬,將勞工延長工時之各項加班費加計在內。 又上述「假日津貼、超時津貼」等給付項目,性質上均為加 班費,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是在計算加班費 時,原告之每月平日工資應以薪資單上「本月所得」扣除「 加班費、假日津貼、超時津貼」等項目後之總額,除以30天 除以8小時計算之。再被告就駕駛員之上下班時間均有按月 作成員工出勤明細表,由主管簽核並經勞工確認無誤後簽名 同意作為加班費及各項出勤津貼之計算依據,而原告雖主張 以行車日報表之「交車時間」作為計算依據,惟行車日報表 之「交車時間」係由駕駛員下班返家後上傳交車時間所製作 之紀錄,所載時間有失準確,難據此認定駕駛員之實際上下 班時間;從而,經依此計算後,被告業給付予原告之加班費 遠高於勞基法第24條之給付標準,故原告請求加班費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10 年9 月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駕駛員,採取輪班制,提供運輸物流之勞務,每月薪資如 被證3 薪資單所載。 (二)兩造於111 年3 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 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在職期間之110年4月28日駕駛被告之營業用半 聯結車,不慎與訴外人廖張月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385號以原告涉犯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後,於刑事案件訴訟審理中之111年8月26日 達成和解,約定由原告給付3,512,466元賠償金予廖張月, 其中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為2,102,466元,餘款由被告處理 ,原告並未付款,嗣經該院對原告為不受理判決等情,業經 兩造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第160頁 至第1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1144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原告就 系爭車禍因已與被害人和解,且由強制責任險理賠及被告方 面處理和解款項支付,而未受刑事處罰及負擔民事賠償責任 。 (三)而觀兩造間於111年3月18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為:「 一、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同意為乙方(即本件原告,下 同)就台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5號交通過失傷害案 件所產生之刑事、民事訴訟程序,委託律師處理事務,其所 生之律師費用,由甲方承擔。二、乙方同意就甲、乙勞動關 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各項請求權(包括但不限於:加班費、工 資、應提撥之勞健保費用、勞退金額等)均拋棄,同意不再 向甲方主張及請求。...」(參本院卷第23頁),並參以原告 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蘇柏榮於洽談和解時之對話內容:「( 原告:)協理,我是假設立場,你先聽我說說看,如果我今 天把一些我們公司的細節,包含我們違規超時,包含我們在 市區裡面違規行走的這些事情,我全部訴諸媒體,公司不會 受到傷害嗎?你知道這個人有多可惡嗎?你讓我有這種想法 ,我為什麼到現在,你沒看到我連勞工局都沒去檢舉,我知 道協理你有在處理,我知道有人在看我,那我也很希望說可 以跟山立能夠達成一個共識,那如果有動作,我早就有動作 了,事情發生後到我沒有做,到現在都多久了。(被告訴訟 代理人:)但是重點不是這個,重點要有和解讓他撤告,但 是我必須要跟公司講,我為什麼後面會有這一張,我必須要 拿回去跟公司講,後面要去協助你,但是你有相關的東西, 你必須要先承諾,這個協議書我會把它拆掉,你要相信我, 但是你必須要去回應,你必須要讓我到公司,現在開始去處 理這件事情。(原告:)你今天的意思是我這個要簽就對了。 ...(被告訴訟代理人:)要。要不然我後續沒有辦法走,我 甚至連公司派的這個律師,我必須還要考慮一下,這個傳票 叫做鄭元翔,不是山立通運,從這一刻開始的律師或什麼樣 的東西要幫你負這個責任,但鄭元翔我跟你說一次,我回去 就跟公司講,不管怎麼樣,你之前有一些付出,我還是會請 一筆錢,我會想辦法請一筆錢補償你,但沒辦法像你開的那 個金額,這樣可以嗎?(原告:)簡單說這是公司希望說用這 個來跟我做一個交換嗎?...反正就是我要簽這個勞資放棄 書,你才有本錢去幫我去跟公司爭取。...沒關係,公司認 為要做一個交換,那就做一個交換,因為我現在沒有能力去 負擔這些...。」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足見被 告訴訟代理人係以由被告聘請律師代為處理系爭車禍並以能 和解撤告為目的而與原告洽談,希望原告亦能表示放棄勞資 關係之權益,經原告考量其目前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賠償事宜 而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堪認兩造係為處理系爭車禍訴訟、 解決將來之勞資紛爭,已互相讓步而達成和解,兩造自均應 受系爭調解內容之拘束,嗣被告負擔律師費用、處理原告與 廖張月間和解款項之支付,顯見被告亦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從而,原告與被告間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各項 請求權(含加班費請求),既經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為拋棄 之表示,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四)原告雖主張兩造當時所協商者為系爭車禍之後續處理辦法, 並非兩造間就超時加班費等勞基法上請求,且原告當時因離 職而無經濟收入,並無金錢可以委請律師處理系爭車禍所衍 生之民刑事案件,故被告顯係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 ,誘使、逼迫原告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對身為勞工 之原告而言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48條規定難認有效云云(參 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然查,被告已依約負擔律師費用 、和解餘款1,410,000元之給付事宜,並使原告因而免除刑 事刑責、民事賠償責任,自無從認被告係以損害原告為目的 ,且原告為系爭車禍之侵權行為人,縱被告須依民法第188 條與原告同對廖張月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仍不能脫免其連 帶債務人內部間之應負擔義務(民法第280條規定參照),是 亦難認被告有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使原告所受之損失甚大 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和解餘款雖由被告所投保之商 業保險理賠金所支付,然該商業保險之保險費係遭被告擅自 從原告之薪資即110年4月之「安全獎金」中扣除以為支付云 云(參本院卷第16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安全獎 金係以該月沒有交通違規之情事方會發放,而原告於110年4 月28日因違規而發生系爭車禍,故當月未發放安全獎金等語 ,並提出被告公司之駕駛員薪資發放辦法為佐(參本院卷第1 61頁、第195頁至第201頁),是即應由原告就「安全獎金」 係屬薪資性質、被告將之扣除以支付商業保險費等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然原告 迄未能舉證上情,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五)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被告預先擬定,並非兩造經充分協 商後達成共識所擬定,係屬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定之契約,且系爭協議書以被告負擔律師費作為原告拋棄本 於勞動法令一切請求之不當連結,顯屬「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力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並對原告之權益產生重 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 無效云云(參本院卷第39頁)。惟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 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而觀系爭協議書雖係 由被告預先以電腦擅打撰擬,然該內容明確特定為「乙方就 台中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385號交通過失傷害案件」,難認 係被告作為同類契約之用,自非屬定型化契約,故原告依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既經兩造簽立,即已成立生效,且復 無原告所主張之無效情事,則原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原告嗣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加班費1,637,79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就其已拋棄之權利再為行使,自非法 之所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4-10-08

KSDV-113-勞訴-87-2024100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俋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俋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俋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 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日下午1時36分許 前某時,將其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起訴書誤載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應予更正)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 於110年7月27日申辦網路銀行、110年7月28日開通網路銀行「線 上約定轉入帳戶」功能,而供對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另一方面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則於110年5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向邱釋嫻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三太子』以取得股票 明牌,又其後會跟『林家洋-K線軌跡』合作報股票明牌,而會費要 漲價」等語,使邱釋嫻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日下午1時4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1分許,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加以更 正),匯款新臺幣(下同)816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經上開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及1時53分許先後以網路銀 行功能將之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內(第二層人頭 帳戶由檢警另行偵辦,起訴書認詐欺集團成員係旋自本案帳戶內 將贓款提領一空,尚屬誤會,應予更正)。嗣經邱釋嫻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俋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4、173頁)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 第313-32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辯稱: 110年間我將住處借給林艾揚暫住,因而遭林艾揚竊取本案 帳戶,並非我所提供予他人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 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邱釋嫻佯稱:「加入通訊軟 體LINE群組『三太子』以取得股票明牌,又其後會跟『林家洋』 合作報股票明牌,而會費要漲價」等語,使邱釋嫻陷於錯誤 ,於111年8月2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81600元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經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將之轉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內等情,均據邱釋嫻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偵卷第7-8頁),並有邱釋嫻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 報紀錄、其提出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間之訊息紀錄、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偵卷第9-20、23-2 4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而本案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辦,其內邱釋嫻匯入之贓款於上開1 11年8月2日之案發當日,又係經以若非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本 人本即難以得悉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行操作之網路轉帳 方式再行轉出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則事實上 被告本即已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的重大嫌疑。 且查,本案帳戶係於110年7月27日經申辦網路銀行功能、11 0年7月28日經臨櫃申辦網路銀行「線上約定轉入帳戶」功能 ,而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復緊接於110年7月28日、 110年8月1日先後經以網路銀行線上設定之方式設定為本案 帳戶之約定帳戶,此分別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啟用紀錄、 約定帳號一覽表、辦理「線上約定轉入帳戶」功能之申請書 等在卷可查(院卷第277-279、291頁)。又上開辦理網路銀 行「線上約定轉入帳戶」功能之申請書上所簽之「林俋存」 署名,經核與被告於本案卷附歷次親簽署名之字跡亦極為相 似(見附表二對照表),被告於審理中亦一度自承:我有去 補辦等語(院卷第316頁),故上開於110年7月27日申辦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110年7月28日臨櫃申辦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線上約定轉入帳戶」功能之人自顯然即屬被告無疑。 故被告既有上開申辦事實,申辦後本案帳戶又隨即於數日內 即經上開詐欺集團作為第一層人頭帳戶使用,益徵被告確係 有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可能性已屬極高。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林艾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3至4月間在交友網 站上認識被告,當時我女兒念國小一年級,我記得很清楚, 同年5月我就去柬埔寨,110年間我根本不認識被告等語(院 卷第309-312頁),經核與本案帳戶遭使用作為詐欺集團人 頭帳戶之時間110年間並不相符。且林艾揚於本案警詢及偵 查中均未曾作證,其目前復因另案在監執行,難認其於本院 審理時曾藉由任何管道知悉其於本案中之待證事實為何,因 而無從事前知悉「認識被告時點」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連性 何在;又其所稱係於111年5月間出境至柬埔寨一事,亦與辯 護人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 367號起訴書中,相關人等於111年5、6月間確有前往柬埔寨 之記載相符(偵卷第189-190頁,辯護人原係為執以佐證林 艾揚之真實身分),故林艾揚此部分證詞,本難遽認有何瑕 疵可指。  ⒉又被告前於110年9月16日即曾主張本案帳戶遭「侵占」而製 作報案筆錄,其當時稱:本案帳戶遭人侵占使用,於110年6 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號清華大學附近騎 乘機車時,因為拉鍊沒有拉好,故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 就飛出去了,之後我騎回去看的時候就不見了等語(院卷第 205頁),與其迄今所稱「本案帳戶係遭林艾揚竊取」乙節 顯然毫無併存之可能。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遭林艾 揚竊取財物之過程係稱:林艾揚離開我住處後,我慢慢整理 ,發現我跟我小孩的存摺帳戶全部都不見,最重要的證件包 也被拿走等語(院卷第98、147頁),然經查被告之健保卡 於108年2月25日迄今、國民身分證於109年8月19日迄今,均 無任何遺失補發之紀錄乙節,亦有被告之健保卡及國民身分 證異動紀錄在卷可查(院卷第177-185頁),更見被告所辯 與客觀事證不符。是被告所辯既有上開前後矛盾、與客觀事 實不符等情形,自難採信,不足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係有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一事,顯已達於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又被告既然配合他人申辦網路銀行及線上約定 轉入帳戶等功能,顯然亦已知悉蒐集帳戶之人乃係有意將之 作為款項即時匯入匯出之用,而目前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告又於案發後不久之110年9月16刻意 報警而製作上開不實之警詢筆錄,可見本案雖無證據可認其 主觀上業已達於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使用 之直接故意程度,但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顯然於其行為時已經有所 預見,且主觀上縱使確實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本案所為自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聲請再度傳喚其女兒林雨珊、友 人「邱啟銘」作證(院卷第319頁)。惟就林雨珊部分,本 院於113年9月10日審理期日本已依職權傳喚證人林雨珊,然 其並未到庭(院卷第301頁),又依被告所述,林雨珊之待 證事實乃上開林艾揚究係於何時借住被告住處一事,但被告 本案所辯已有前揭顯然前後矛盾且與客觀事實相左之情形, 縱林雨珊到庭作證亦無從動搖此部分之事實認定結論,於此 情形下再行傳喚或拘提林雨珊亦顯然不具訴訟上之必要性,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 ,認無續予調查之必要。而就「邱啟銘」部分,被告迄今並 未提出可供特定「邱啟銘」人別之年籍資料,且依被告所述 其待證事實為被告何以於110年9月16日警詢中為上開之不實 供述,然無論該供述之內容是否係「邱啟銘」所指示,實際 上製作筆錄者仍為被告本人,被告毫無任何聽任「邱啟銘」 而刻意為不實供述之理由存在,故此部分本院同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認無續予調查之 必要。 二、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邱釋嫻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因而 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 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邱釋嫻施以詐 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如操作網路銀行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出等),是 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幫助洗錢罪名部分:  ⒈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三、㈢⒉後段雖謂「…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然上開大法庭裁定三、㈢⒈部分本已設定該部分見解之事實前提為「…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即,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縱使在個案中足認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但個案中若未經證明確有「贓款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此一客觀上洗錢正犯事實之存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之行為亦因尚缺乏客觀洗錢正犯事實可供「從屬」,而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  ⒉本案依卷內證據,客觀上僅足以證明贓款於匯入本案帳戶後 係旋即匯出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此時經過本案帳戶之金流仍 屬透明易查,檢察官亦未就贓款於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是 否發生上開大法庭裁定所指「贓款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 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之客觀事實有任何進一步之舉 證,亦即客觀上是否發生「贓款流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經提 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實」乙節,於本案中並 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況且,此部分「贓款流入第二層人頭 帳戶後經提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實」甚至未 經檢察官明確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故依前揭說明, 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併為洗錢罪之幫助犯(另參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判決意旨)。又本院既認本案與 洗錢罪之幫助犯無涉,是縱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被告行 為後已有修正,於本案中仍無庸另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 明。  ⒊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 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 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並不成立 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 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官 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就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有所減縮, 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分 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 分,為邱釋嫻所受之81600元財產法益侵害,因認被告本案 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案發後未 曾表達與邱釋嫻進行調解之意願,故此部分亦應認迄今並不 存在足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手段部分,被告本案所 為與時下同類型之提供帳戶行為人情狀相同,並無何等進一 步之違法手段,不為被告不利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 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 態度部分,被告案發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且前後供述反覆意 圖卸責,無從為被告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 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時下同類型之提供帳戶行為 人之心態有何差異,自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不法主觀目的 ,亦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 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 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物流業、為政府列冊之中低 收入戶並罹患有相關身心疾病,暨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知於本案案發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不為 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犯罪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李昕諭、何蕙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案第二層人頭帳戶 編號 帳號 經轉匯贓款之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日下午1時49分、 78000元 110年7月28日於網路銀行線上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2 新竹一信 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日下午1時53分、 550000元 (含其他案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 110年8月1日於網路銀行線上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附表二 卷內相關「林俋存」署名字跡對照表 編號 字跡 程序 卷內出處 1 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 偵卷第6頁 2 112年5月26日警詢筆錄 院卷第70頁 3 本院112年5月26日訊問程序筆錄 院卷第100頁 4 本院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院卷第149頁 5 本院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院卷第175頁 6 中信商銀110年7月28日申請書 院卷第291頁

2024-10-01

SCDM-112-金訴-13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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