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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賴麒安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為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9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 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 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 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抗告書狀係蓋用「陳依伶律師」印文,觀 諸書狀之內容,已表達為被告賴麒安(下稱被告)利益對原 審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之旨,揆諸上開說明,其程式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認被告犯嫌重大,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因涉嫌加重詐欺隨即再犯本案,足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即坦承犯行, 且配合調查;被告於偵查中主動供出共犯康吉祥等人以期獲 得減刑,更無可能收受其任何指示而再犯,外在條件已經明 顯改善,無再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可能,而無反覆實施之虞 甚明。又被告犯罪頻率非屬密集、犯罪行為次數僅有2次、 犯罪條件均已被阻斷,羈押被告在手段上,應屬激烈,嚴重 侵害被告身體及自由權,且被告遭逮捕並羈押2月已受相當 驚嚇,無再犯之可能,偵查中之羈押,即已達成本案追訴犯 罪及預防犯罪之目的。本案審判中之羈押,應予以撤銷。退 步言之,如認被告尚有羈押之原因,惟必要性較低,請准以 其他替代手段以代替羈押,因被告尚有父親需要扶養,父親 亦替被告找到正當工作,不會因經濟壓力再犯,以具保等替 代處分限制被告之方式來代替羈押,較符合比例原則。準此 ,伏請鈞院明鑑後能撤銷原裁定而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關於預防性 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 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 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 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又所謂羈押必要性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 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原審訊問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等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13年12月4日因涉嫌加重詐欺案件 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91號提起公訴, 隨即再犯本案,有事實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 罪之虞,依目前狀況,非予羈押無法確保被告再犯,裁定被 告自114年2月13日起予以羈押,現仍羈押在案。  ㈡抗告意旨雖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康吉祥等人以期 獲得減刑,更無可能收受其任何指示而再犯,外在條件已經 明顯改善,無再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可能;且被告犯罪頻率 非屬密集、犯罪行為次數僅有2次、犯罪條件均已被阻斷; 又被告尚有父親需要扶養,父親亦替被告找到正當工作,不 會因經濟壓力再犯,實無羈押之必要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1 3年12月4日因涉嫌加重詐欺案件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7491號提起公訴,隨即再犯本案,顯見已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 定同一犯罪之虞,復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時稱其係受到 詐欺集團成員之脅迫而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等語, 可見其極易因外在壓力而有上開犯行,且考量其外在環境或 條件尚無明顯改善,未能排除被告因有外在壓力再為同一犯 罪行為之危險,則原審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罪質之詐欺犯 罪之虞,尚非無據。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犯 罪之規模非小,破壞人際互信,危害社會治安,所涉罪質具 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尚無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應 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若 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應堪認 有執行羈押之必要。是原審所為羈押之裁定,經核並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以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因認有羈押必要之原因存在,而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3日起 羈押3月,尚屬有據,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前詞指 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羈押裁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抗-145-2025030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緯 吳日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壹張沒收。 吳日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林佳緯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路遠」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0月初起,以LINE 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林晶慧」、「新源」之人向陳 佩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佩姍陷於錯誤,遂與詐 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時間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林佳緯依「路遠 」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陳佩姍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巷0號6樓之5住處,向陳佩姍收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林佳緯並出示偽造之「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 予陳佩姍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新源證券」。林佳緯另依「 路遠」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路000號「U來客」虛擬貨幣 買賣實體店,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 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陳佩姍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扣得「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1張,始悉上情。 二、吳日裕於112年10月初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經」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0月初起,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胡睿涵」、「林晶慧」、「新源」之人向陳佩 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佩姍陷於錯誤,遂與詐欺 集團某成員約定時間交付投資款項,再由吳日裕依「曾經」 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前往陳佩姍前揭住處, 接續向陳佩姍收取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吳日裕並出 示偽造之「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予陳佩姍而行使,足生損 害於「新源證券」。吳日裕另依「曾經」指示前往址設高雄 市○○○路000號「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將上開款項 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結果,吳日裕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 酬。嗣經陳佩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新源證券」現 金保管單4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佩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佳緯、吳日裕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 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156頁、第164頁、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佩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0頁)大致相符,並有陳佩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7頁至第8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4頁至第88頁)、告訴人與暱稱「胡睿涵」、「林晶慧」、「新源」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00頁至第105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扣案「新源證券」之現金保管單可憑(見警卷第94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 圍,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 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 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嚴格,而不 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林佳緯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可繳交(詳後述);被告吳日裕則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被告林佳緯於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可減刑; 被告吳日裕則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始可減刑,然經整體比較 之下,有期徒刑上限之框架既均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 錢罪部分自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2人偽造「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之私文書等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日裕於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分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出示偽 造現金保管單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基於同一 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林佳緯就本案犯行,與「路遠」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日裕就 本案犯行,與「曾經」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 欺犯罪,若合於上開要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較有利於 被告,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 自仍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⒉被告林佳緯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 述),自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的問題,所為當合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林佳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亦自白洗 錢部分之犯行,且於本案屬於無犯罪所得可繳交之情形,已 如前述,所為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本應對被告林佳緯再減輕其刑。惟被告林佳緯上 開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⒊至被告吳日裕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自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而無 從減輕其刑,亦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於量刑時審酌從輕,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生活所需,為圖賺取報酬,竟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工作,並依指示出示偽造之現金保管單以取信告訴人,且 透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復於收取款項後 ,經由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遂行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 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林佳緯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被 告吳日裕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然其2人目前均因與本案相同之詐欺案件入監執行 ,素行普通。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 心角色、有無獲得報酬等情節,暨其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5頁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被告2人所宣 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等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 再行併科其等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 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  ⒈扣案「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1張為被告林佳緯所有,且係其 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佳緯坦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156頁),並有扣案物可憑(見警卷第99頁),則上開物 品既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具有處分權,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新源證券」現 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印文,雖屬偽造,然已因前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不應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扣案「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4張為被告吳日裕所有,且係其 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日裕坦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156頁),並有扣案物可憑(見警卷第94頁至第97頁), 則上開物品既均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吳日裕具有處 分權,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又「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4張上各該偽造之印文,雖均 屬偽造,然均已因前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依刑法第 219條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吳日裕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從事本案有收到2,000元車馬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156頁),可見為其參與本案之對價,又因未扣案 ,亦未繳回,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佳緯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利,報酬都是月結等語(見 本院卷第156頁),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林佳緯有朋分 犯罪所得之情,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 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查被告2人各取自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分別依指示 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 未扣案,亦非被告2人所有或為被告2人實際管領支配,故認 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 ,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新臺幣) 1 林佳緯 112年10月3日 15萬元 2 吳日裕 112年10月4日 30萬元 3 112年10月12日 40萬元 4 112年10月16日 25萬元 5 112年10月20日 50萬元

2025-03-04

PTDM-113-金訴-741-2025030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錹、陳建華、李德禛、蔡政宏(後3人業由本院另行判決 )於民國112年10月、11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飛龍」、「韓文字」、「斯巴達」、「 C63」、「泰艾德」、「大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組成詐欺集團(陳柏錹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決在案,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陳柏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先後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范雯欣」、「陳謙宏」及 「五股豐登」,陸續向錢士謙謊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 交易所,從事股票當沖交易,藉此獲利云云,致錢士謙陷於 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款投資,另由Telegram暱稱「 C63」、「大咸」、「泰艾德」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某成員 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公廁,交付附表編號1為特種文書之識別 證(下稱本案識別證)、編號2為私文書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 )予陳柏錹,陳柏錹再於112年11月24日20時36分許,至錢士 謙位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居所,向錢士謙出示本案 識別證,而收取錢士謙所交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陳柏錹 旋將本案收據交予錢士謙,足生損害於本案識別證、收據上 名義人及錢士謙。嗣陳柏錹將前述款項放在屏東縣內埔鄉某 宮廟後離去,以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二、案經錢士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錹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19-33頁;偵卷第75-79頁;本院卷第324- 3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士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 第35-37、39-4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對照表)、照片、本案收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34號(下稱另案)判決等件可佐(警 卷第43-47、49-57、59-65頁;偵卷第81-92頁),足徵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另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在本案收據簽立、蓋印「林凱翔」署名 及印文,然查被告取得本案收據時,其上已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全數印文、署押,據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本院卷第 325頁),亦與另案判決認定被告於另案行為手法相符(偵卷 第81-8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 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罪,其於偵查、審理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依新舊法均適 用自白減輕規定;又被告本案洗錢金額均未達1億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 4年11月,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揆上說明及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用本案識別證,係表彰其屬「紅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藉此取信告訴人,參上說明,屬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推由某成員偽造本案收據上印文、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㈢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113年7月31日頒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須繳交,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之洗 錢犯行本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惟因本案 依想像競合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 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持偽造本 案識別證、收據向告訴人收款160萬元,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所為委無可取。又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見賠償告訴人, 應就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 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本院卷第43-46頁),及被告各於審理中所陳之智 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案識別證、收據乃被告用於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未 見已扣案,本案收據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依上規定,仍應 將本案工作證、收據均予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 分,既隨本案收據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 。  ㈡另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未獲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24-325頁),與 卷證並無相歧,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識別證1張 記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凱翔、識別證編碼、職位等文字。 2 偽造收據1張 記載日期為112年11月24日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凱翔」之署押、印文各1枚。

2025-03-04

PTDM-113-金訴-759-20250304-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錡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錡弘(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頁、第48至4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 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 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 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被告就原判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已自白,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 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法 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原判決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已自白,且查無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 未遂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㈣被告就原判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係因要獨自負擔妹妹開銷, 請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經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 組織、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 訴人鄭永金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嗣因遭警員 逮捕而未遂,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為車手之 角色,且其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等犯行;暨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就 本案未獲報酬,且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 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核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詳予說明被告量刑理由,對被告所為之科刑,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是以被告上訴所 陳尚難憑採。  ⒉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 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 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性質、類型,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 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 ,已難謂其犯罪行為非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 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等情,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金上訴-118-2025030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玟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8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1864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82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玟薏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 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經查,本件係上 訴人即被告李玟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已陳明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對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49、69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 其餘部分,則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遭員警查獲後,即對本案犯行坦承 不諱,且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並已與告訴人蔡振華 成立調解,我的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 月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及給予緩刑,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 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 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 則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 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 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 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43號、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加 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 是其所為固係犯刑法之加重詐欺未遂罪,然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應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自白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 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雖主張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1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業經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 刑,衡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時間、曾取款之 金額、對象及情節等犯罪情狀,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近年 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 信賴關係,政府亦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 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仍為本案犯行,苟於法定刑度之外, 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掃蕩詐 騙犯罪之刑事政策,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3年8月2日施行,而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其於 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判中均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訴卷第78頁、本院簡上卷第81至82頁),卷內亦 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 其他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而 未予減輕其刑,容有未合。至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所為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 情形,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已如前述,其此部 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率爾聽 信素未謀面之男友「高聖傑」之言,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之犯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著手詐騙金額高達349萬元,所為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 失財物,然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 惟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告訴人另表示同意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意見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65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卷第17至18頁、本院訴卷第97頁) ;兼衡被告僅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非屬該詐欺集 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之角色,及前述參與犯 罪組織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80頁、本院簡上卷第8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賠償完畢,惟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 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 ,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依上開情節,斟酌被告 之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認難收 緩刑之效,是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 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昌翰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2025-03-04

TCDM-113-簡上-450-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馮靖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馮靖豪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579號 ),於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停止 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代替 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 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馮靖豪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 諭知其應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所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足認 被告本案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目前雖辯論終結,並定 於114年3月21日宣判,然當事人後續仍可能上訴,考量全案 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衡以被告自陳其 自113年11月1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至同年月25日為警 逮捕止,已成功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數次,並獲得新臺幣(下 同)2至3萬元之報酬,而其原本從事之工作日薪為1,5000元 ,且每個月要拿4,000至5,000元給家人等情,可推知其若釋 放後,所面臨之客觀環境,難期其從事詐欺犯罪之誘因會有 明顯減降,而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犯罪 ,危害不特定被害人之高度可能,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 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 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 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 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 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 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M-114-聲-545-2025030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可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可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8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關於證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不得採為被告林可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 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 ,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部分,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工作證與存 款憑證單」更正、補充為「為特種文書之工作證、為私文書 、已有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之存款憑證單(下稱本案收據)」; 第17行「藍文明」後補充:「,足生損害於東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及藍文明」。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起訴書之扣案物表格,上方補充「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用本案工作證,係表彰其屬「東益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藉此取信告訴人藍文明,參上說明,屬特種文 書。  ㈡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並無因參 與詐欺集團及犯加重詐欺取財而繫屬法院之案件(本院卷第1 5-16頁),故本院應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和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㈢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不法內涵較既 遂者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詐欺取財犯行,且卷證查無其獲犯 罪所得可繳回,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原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規 定,然本案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上 開規定適用,惟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 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持偽造本案工 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款,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止於未遂,未令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16頁),及被告於審理 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 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8之物乃被告用於本案犯行, 據其於審理中陳明(本院卷第93頁),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 收。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既隨本案收據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  ㈡另告訴人當日所攜新臺幣1,550,000元,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他卷第106頁),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本案亦查無被告 有獲犯罪所得,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30號   被   告 林可妡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可妡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嗣林可妡即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鑫」、 「發財」、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S」以及本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 E向藍文明以推薦投資誘使匯款及交付現金。惟藍文明已有 警覺,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請其配合執行誘捕車手勤務,藍 文明乃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欲交付投資款項,約定 於113年10月22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巷00號面交現 金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林可妡則依「鑫」之指示 ,列印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與存款憑證 單後,於上揭時、地與藍文明會面,出示偽造之「東益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使藍文明簽署上有偽造之「東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1紙予藍文明。而林可 妡在收受藍文明所交付之1,550,000元款項(業已發還)後 ,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之 物。 二、案經藍文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可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藍文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之扣案物、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 提供對話紀錄與交易APP截圖、現場監視器與密錄器截圖影 像、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 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上述文書 後復行使,偽造之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未遂、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嫌,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高中畢 業,年齡30餘歲,有相當智識能力,卻仍配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取款,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請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以上,以資儆懲。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之物,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 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1,550,000元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犯罪所得1,550,000元 2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吊牌)1組 3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1張 5 iPhone14手機1支 6 iPhone15手機1支 7 iPhone手機(工作機)1支 8 AIRPODS耳機1組

2025-03-04

PTDM-113-金訴-975-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 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繫群組,群組內包括暱稱「 錢進來」、「超級賽亞人」、「麥香」之人、少年林○富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丙○○與「錢進來」、「超 級賽亞人」、「麥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少年林○富(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本案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3日9 時27分許,假冒士林戶政事務所、士林警察局等名義,撥打 電話予乙○○,並要求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文正」、「郭銘禮」、「張清雲」等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好友,「張清雲」向乙○○佯稱:其帳戶涉及 洗錢防制法,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清水區信義五街與民 安路380巷口,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國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30萬元現金放置在上開機車 後車廂後返家。丙○○則依「錢進來」、「超級賽亞人」之指 示,於同日14時36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收取上開物品後,前 往臺中市梧棲區之某公園,將上開物品交付予少年林○富, 少年林○富再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轉交予丙○○;丙○○復依「 超級賽亞人」之指示,於同日15時3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號之全家梧棲海星星店,持本案國泰帳戶之提 款卡,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回到上開臺中市梧棲區之某公園,將 上開款項轉交予少年林○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並因而獲得1萬3,500元之報酬。嗣經乙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 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5、121至124頁、本院卷第 47、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87至91頁),並有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 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於113年5月13日之計程車叫車 紀錄、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遭詐欺案件涉嫌 面交車手影像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本案國泰帳戶之臺幣帳戶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通話紀錄、告訴人與「陳文正」、「郭銘禮」、「張 清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 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 卷第51至67、93至1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稱:Telegram群組內沒有討論要如 何詐欺被害人,我不知道被害人是如何受騙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告訴人之方式為何,而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係透過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行騙有所 預見或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本案被 告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另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 ,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 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無同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惟 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而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 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 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 意旨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無法認定被告主 觀上已認識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之方式行騙,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業如前述, 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只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成立一罪 ,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僅屬加重詐欺 罪之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 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且本院亦已於準備程 序、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6、56頁) ,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錢進來」、「超 級賽亞人」、「麥香」之人、少年林○富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 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 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 實施犯罪者係少年為必要,然仍須證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成年人須能預見共同實施犯罪者 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查被告與少年林○富共同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其不知少年林○富係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參以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成員彼此間本未必全然相識,且 遞交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衡情實難以有充裕時間可清楚辨 識對方之面容與身形,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 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林○富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 疑唯輕原則,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符合此部分加 重條件,容有誤會。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其於偵訊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本案獲得1萬3,500元 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47、61頁),堪認 被告本案獲得1萬3,50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無法繳回1萬3,5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是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其應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車手 之工作,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 諸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其於114年6月30日前履行 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53號調解 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殯葬業工作,月收入3萬8,000 元,家中祖母需由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本院卷第62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使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損害,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1萬3,500元之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 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 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獲得1萬3,500 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取得告訴人放置在機車後車廂之3 0萬元現金後,即前往臺中市梧棲區之某公園,將上開30萬 元現金交付予少年林○富;被告持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後,即回到上開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少年林 ○富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1至122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 領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附表: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13年5月13日15時2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3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5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16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19分許 2萬元

2025-03-03

TCDM-113-金訴-3722-202503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廷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iPhone SE手機壹支、泰達幣交易同意書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有關「「Gloria」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Gloria』、『阿正』、『CODE』及其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36行有關「95萬2000元」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95萬2,5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 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的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之 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 於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 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第3項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期日自白洗錢犯行,且未保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舊法、新法前開減刑規定。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Gloria」、「阿正」、「CODE」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並 於調解成立期日當場給付告訴人8萬元,迄今均遵調解內容 按月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目前為止共已給付11萬元(見 本院卷第95、96、133、135頁),已超過其犯罪所得金額1 萬元(詳後述),堪認被告已未保有該1萬元之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 洗錢犯行,且未保有犯罪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 該項自白減輕事由。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 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 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 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犯 後坦承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迄今均依約給付,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等情, 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程, 日薪約2,000元,月薪約4萬8,000元至5萬元、已婚、有未成 年子女2人(5歲、2歲),須扶養小孩,且每月要給父母生 活費,另需繳納貸款(車貸每月2萬8,000元、每月需幫其配 偶支付信用貸款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69 、124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本 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 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 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是以,除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 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收取之款項雖未完全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 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 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 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21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對於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犯 罪所得1萬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衡酌被告迄 今已賠償告訴人11萬元如前述,是被告已將犯罪所得1萬元全 數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毋庸對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 案iPhone SE手機1支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阿正 」提供給我的工作機,我用來與「Gloria」等人聯繫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㈤扣案泰達幣交易同意書1張,係被告於網路上搜尋後自行下載 而來,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0頁),且被 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泰達幣交易同意書是我帶到現場, 預計拿來跟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是上開同意書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31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某時,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丙○○ 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loria」之成年人 之指示,擔任假幣商取款之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後,再將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丙○○、「Glor ia」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成立「台股財富研究VIP5-3」群組,以 投資老師暱稱「陳鴻飛」介紹股票教學,經自稱投資群組助 理「陳梓妮」將乙○○加入為好友後,慫恿乙○○申辦「TRCOEX PRO」APP會員帳號,並將暱稱「芝瑤」、「TRCOEX-Tommy 」、「TRCOEX-劉明強」之人加入為好友,復虛偽提供實際 上由詐騙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位址與乙○○,佯稱儲值成功將 有虛擬貨幣轉入上開錢包內,以遂行假買幣真詐騙之犯行。 再由丙○○依「Gloria」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分別向 乙○○收取下列款項:㈠乙○○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 12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多那之」咖啡館,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前來取款之 車手丙○○,作為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央幣所」之幣商購 買泰達幣之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打入USDT之交易紀 錄擷圖與乙○○,使渠誤信確有收到該筆虛擬貨幣,再由詐團 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至渠等所掌控其他電子錢包。經丙 ○○扣除1萬元做為報酬後,旋依「Gloria」之指示將餘款29 萬元在臺中市某公園,轉交前來收取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㈡嗣 「TRCOEX-Tommy」、「TRCOEX-劉明強」表示因臺灣之虛擬 貨幣交易資金來源有異,須繳納保證金方能出金,否則將刪 除所有之錢包金額,乙○○始悉受騙,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方人員指示誘捕詐騙集團成員。經乙○○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交款事宜,其雖已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致未陷於錯誤 ,惟仍依警方之指示配合辦案,並將警方提供之假鈔混合真 鈔備妥款項。迨丙○○於113年2月7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向乙○○收取95萬2000元時,旋 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乙○○交付之真鈔現金5萬250 0元(已發還乙○○)、泰達幣交易同意書1張及蘋果牌iPhone SE型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泰達幣交易同意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手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泰達幣交 易同意書1張及手機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 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 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 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 間,於參與期間,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任。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掩 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937、   4382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其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 誤會,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聲請:  ㈠扣案之泰達幣交易同意書1張及手機1支,係本件犯罪組織所 有之財產,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3

TCDM-113-金訴-1074-20250303-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 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加入成員包含「鄭維謙」、 本案二線車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李承 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成立「遠宏國際投資」群組,由「陳 安娜」向路永慧佯稱可經由「遠宏國際投資」APP購買股票 投資獲利,致路永慧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操作上揭假投 資APP,並約定以現金面交投資款;再由李承恩依「鄭維謙 」指示,在不詳便利商店,透過通訊軟體收受並列印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識別 證1張(如附表一編號1)、不實之收據(如附表一編號2)後 ,於113年3月25日11時5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康是美藥局東山店,以偽造之識別證假冒外務員「陳 佑」之身分,向路永慧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偽 造之「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收據」1張(如附表一編號2), ,再將款項放置於「鄭維謙」指定之不詳停車場車下,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李承恩 因而獲得酬勞3000元。嗣路永慧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路永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李承恩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路永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4頁)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偽造之署名「陳佑」識別證及收據照片2張(見偵卷 第35至37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5至 53頁)、113年聲監續字第112號通話譯文(見偵卷第5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57至63頁)、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8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路永慧遭詐欺案鑑定書 (見偵卷第67至7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案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 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件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標的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迄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然其自陳受有3,000 元犯罪所得未繳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適用 修正前法律,其處斷刑為1月至6年11月、適用修正後新法 ,其處斷刑則為6月至5年,應認修正後新法對被告最為有 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⒉刑法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0月0日生效。   ⑵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達500萬元,尚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特 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 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詳時地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等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私文 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分別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同時觸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鄭維謙」之人、本案二線車手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 20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 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 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坦認犯行,但均無繳回其所獲之犯罪 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 誘惑,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為業已危 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 資源,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 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以外之前案紀 錄、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該供犯 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據1張,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 而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然而仍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上之如附表二所示偽 造之印文及署名,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 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另有扣案之收據5張(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偵卷第57至63頁),因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1張,係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理中被告供稱:本案我有取得報 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3,0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50萬元,本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 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為詐欺集團之高階人員,況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上手鄭為謙 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停車場之某車輛底下,由二 線車手取走等語(見偵字卷第81頁),亦即該筆款項已全數轉 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數量及內容 扣案 狀況 備註 1 識別證1張 姓名為「陳佑」,照片為被告李承恩本人。 未扣案 識別證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35頁) 2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收據1張 ⑴出納人員欄位偽造附表二編號1「陳佑」之署名及指印各1個。 ⑵收款單位欄位偽造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印文1個。 ⑶代表人欄位偽造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印文1個。 扣案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57至63頁) 2、收據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37頁) 附表二 編號 出處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收據(見偵卷第37頁)  出納人員欄位之陳佑簽名1枚、指印1枚 2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收據(見偵卷第37頁)  收款單位欄位之印文1枚 3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收據(見偵卷第37頁)  代表人欄位印文1枚

2025-03-03

TCDM-113-金訴-452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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