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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瑾暄 選任辯護人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陳冠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瑾暄如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瑾暄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瑾暄(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45頁、第16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洗錢防制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1萬元 ,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是以修正後即裁判時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⒉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 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元,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已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 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犯罪 事實部分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按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 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 眾防不勝防,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 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 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定打詐專法,展 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定刑度之 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 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 ,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 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本案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 ,並依指示提領或監控共犯提領帳戶內之贓款,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等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 等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故衡酌其犯罪情節及被告所 述情狀,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全部坦承不諱,且願意繳回犯 罪所得,請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擔任收水角色,並非詐欺 集團核心成員,犯罪手段平和,一日薪資僅獲得新臺幣(下 同)1500元至2000元,且被告年僅21歲、智識程度不高,又 無前科紀錄,請求安排調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並請依刑 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刑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上訴後,業與孫秉豐、王婉琄、江怡萱、何明珊、李蜜寧 、周正翰、曹㺿朧調解成立,並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合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等情,有調解筆錄 、本院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第129頁), 被告之量刑基礎既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如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語 ,然衡酌其犯罪情節及所述情狀,尚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尚難憑採。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提領 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 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侵害孫秉豐等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 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孫秉豐、王婉琄、江 怡萱、何明珊、李蜜寧、周正翰、曹㺿朧調解成立,顯具有 悔意,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本案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附此敘明。  ⒊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合於數罪併罰,然被告尚有另案 詐欺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 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暫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孫秉豐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葉姝妤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王琬琄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張宇安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王菁霜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江怡萱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史穎臻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何明珊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9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張佑如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江鼎平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林素戎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吳佩砡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李蜜寧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周正翰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罪事實(曹㺿朧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罪事實(邱家誼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罪事實(廖奕堰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罪事實(李家豪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犯罪事實(陳詠華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犯罪事實(賴郁伶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犯罪事實(廖心平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犯罪事實(李悅安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蔡世悅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犯罪事實(柯佳吟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犯罪事實(戴莉雯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犯罪事實(岩田櫻子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7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犯罪事實(田育嘉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犯罪事實(王宏義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493-20250211-1

壢簡更一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王宏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姜寶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為必要共同訴訟,應一 同起訴或被訴,於原告補陳之繼承系統表可得知被告宋姜新 妹、被告梁銀妹已死亡於起訴前均已死亡,顯見其等於起訴 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將其等列為被告,於法即有不合; 且原告未列被繼承人梁阿亮之次子梁錦敏之養女梁雅琳為被 告,本院前已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 正本件適法之被告及提出正確訴之聲明,該裁定業於113年1 0月24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 院更一卷第8頁),惟原告迄今已逾3個月,仍未補正上開事 項,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07

CLEV-113-壢簡更一-6-2025020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王智富 被 上訴人 吳淑卿 傅月卿 陳文龍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耘 被 上訴人 王宏毅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9時5分在本 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HV-113-上易-517-202502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7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9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維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維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徐大展之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 6,000元,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坦承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 詐欺所得6,00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迄未賠償告 訴人,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75號   被   告 許維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 知情萬敏禎名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認證申請本案儲值遊戲帳號「hui850 0000000il.com」(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後於民國112年6 月2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5樓之23號,以FACEBOO K Messenger暱稱「陳沒錢」私訊位在桃園市之徐大展佯稱 :有演唱會門票2張可供販賣等語,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致電徐大展,致徐大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時29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本案會員帳號所取得系統自 動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 擬帳戶內,然「陳沒錢」均未出貨,徐大展始悉受騙。 二、案經徐大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維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30日至同年11月21日與萬敏禎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號5樓之23,並於同年6月10日後至同年11月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亦有於112年下半年開始使用友人葉靜芬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且FACEBOOK暱稱「陳沒錢」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大展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FACEBOOK暱稱「陳沒錢」聯繫告訴人佯以有演唱會門票可供販賣,雙方視訊洽談時,「陳沒錢」並無露面,僅有持「厲冠鋐」之身分證件供告訴人觀覽,「陳沒錢」另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聯告訴人,然告訴人匯款至虛擬帳戶後,「陳沒錢」即不回應之事實。 3 證人萬敏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4日至同年11月21日與萬敏禎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號5樓之23號,並於同年6月10日將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厲冠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厲冠鋐於112年6月24日尚在監獄執行中,且於111年12月8日入監前身分證曾遺失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與「陳沒錢」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陳沒錢」詐騙後,匯款至「陳沒錢」提供之上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6 ⑴上開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 ⑵本案會員帳號之會員資料 ⑴證明上開虛擬帳戶係第一商業銀行提供給本案會員帳號之會員儲值所產生之匯款帳號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會員帳號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產生上開虛擬帳戶之IP為「123.252.80.60」之事實。 7 ⑴IP「123.252.80.60」調閱資料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⑶住宅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 證明IP「123.252.80.60」係王宏賓申請在臺南市○區○○路0號5樓之23裝機使用之網路,而上址房屋於112年5月30日至同年11月29日由王宏賓母親賴秀勤出租予萬敏禎承租之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92號起訴書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係葉靜芬所申辦,然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YDM-114-審簡-41-20250205-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健繁 王宏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8,987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8,987元 王健繁、王宏紳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75%計收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8,987元 王健繁、王宏紳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05

HLDV-114-司促-25-2025020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徐銘韡 魯股 被 告 許文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緝字第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74號、 第50481號、第51428號,就告訴人張婷苙、李宥洧之部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得利或 其他財產犯罪,不法份子藉著丙○○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 他人或連接網際網路取得手機應用程式服務,即得隱藏實際 犯罪行為人之身分,若進而註冊具財產收付功能之手機應用 程式,更能創設金流管道,以順利實質取得詐欺犯罪之所得 並隱匿之,而妨礙刑事司法機關對於實際犯罪行為人及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詎其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得利及後續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 月10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有 限公司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不詳之人收受使用。嗣徐菘鴻(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174號另追加本院審 理)或取得該門號SIM卡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 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9日晚間6時35分許,利用本案門 號向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芬格公司)管理維護之手 機遊戲應用程式「豪神娛樂城」註冊會員帳號「豪神000000 0」完成後,於112年7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使用社群軟 體臉書暱稱「林浩成(浩浩)」之帳號,對丁○○施以假交易 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芬格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 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虛擬 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換等值之遊戲幣以儲值至 「豪神0000000」之帳號內(113年度軍偵緝字第5號)。  ㈡徐菘鴻輾轉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持之作為認證門號,向弈樂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線上遊戲申請「卓加冰冷的吳俊良 」帳號,再向「包你發娛樂城」下單購買MyCard點數,取得 交易產生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信虛擬帳號)後,於112年6月19日晚間11時17分許,見 乙○○在臉書發布動態徵求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徐菘鴻 瀏覽後即以臉書暱稱「王心怡」帳號私訊乙○○,向其佯稱有 門票可出售,但需先行支付訂金新臺幣2,400元云云,乙○○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0日上午7時45分許,依指示 轉帳2,400元至中信虛擬帳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174號 )。  ㈢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以假演唱會門票交易之詐術 詐欺甲○○,使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12年7月15日將共計新臺幣13,000元轉入該集團成員所提供 、為第三方支付業者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歐買尬公司)提供芬格公司作為「豪神娛樂城」玩家購買 遊戲幣之用之虛擬帳號,並由「豪神0000000」取得購得之 遊戲幣,嗣後再由該集團將遊戲幣進行後續變現,而製造金流 斷點,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50481號、第51428號案件其中之第51428號案件)。嗣因 丁○○、乙○○、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丁○○、乙○○ 、甲○○、證人王宏義、證人即另案被告徐菘鴻於警詢之陳述 ,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芬 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豪神娛樂城會員資料、儲值紀 錄、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茂管外 字第112072502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交易明細、廠商基本資 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函及所附本案 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凱擘大寬頻查詢IP 紀錄資料、FACEBOOK回復資料、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 資料、儲值紀錄、本案虛擬帳號儲值紀錄、歐買尬公司所提 供之虛擬帳號對應資料、芬格公司提供之遊戲幣儲值紀錄、 帳號「豪神0000000」註冊紀錄,各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人員、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茂為歐買尬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人員、FACEBOOK人 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均顯無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丁○○、乙○○、甲○○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截圖、證人即共犯徐菘鴻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照片、豪神娛樂 城官網之會員登入畫面列印,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 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 ,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 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 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時保持緘默,未提出任何答辯,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乙○○、甲○○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 證述明確,並提出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為憑 ,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豪 神娛樂城會員資料、儲值紀錄、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7月25日茂管外字第112072502號函及所附虛擬 帳號交易明細、廠商基本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2月15日函及所附本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 書影本、凱擘大寬頻查詢IP紀錄資料、臉書回復資料、證人 即共犯徐菘鴻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 員資料、儲值紀錄、本案虛擬帳號儲值紀錄、歐買尬公司所 提供之虛擬帳號對應資料、芬格公司提供之遊戲幣儲值紀錄 、帳號「豪神0000000」註冊紀錄、豪神娛樂城官網之會員 登入畫面列印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告訴人等3人遭詐欺後 匯款至一銀、中信、歐買尬虛擬帳戶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6月29日偵訊時辯稱其辦理本案門號係因其朋友 的朋友叫其幫忙辦預付卡,其後續沒有與該朋友聯絡云云, 然被告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未可採信,即屬實在, 亦可見被告對於其所稱「朋友的朋友」甚為陌生,其任意將 門號SIM卡交付陌生之人,對於陌生之人可用之以作為詐欺 、洗錢之用途,自非不得預測,而被告該次偵訊又辯稱其以 為預付卡僅能使用一段時間而已云云,此不但與常識相違, 且即屬實,陌生之人當然亦可在被告所稱之「一段時間」內 用以詐欺、洗錢,被告仍不得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偵訊所 辯均為強辯之詞,要無可採。  ㈢再申言之,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之需求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 ,且行動門號申辦之自由更甚金融帳戶,金融帳戶若遭警示 ,在警示期間,不得再開立其他帳戶,亦不得使用現有之帳 戶,而行動門號則無任何警示機制,此為社會普通一般人均 知曉之事。是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支付對價向 他人購買或要求他人代為辦理門號再予借用,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藉此規避偵查機關之 追查,此即所謂之「王八卡」。依此,再參被告與所稱「朋 友的朋友」甚為陌生,甚至可能為虛構之人,則被告於將本 案門號交付對方之際,實無對方將本案門號用於正當用途之 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或正犯利用本案 門號SIM卡以進行犯罪,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 其本意。  ㈣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1 9歲,於偵訊自述為高中畢業,顯然具有基本之智識能力及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 詐欺集團或正犯作為申請各種電支帳戶、遊戲帳戶、與被害 人聯繫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交付 門號SIM卡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門號SIM卡如何使用, 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門號SIM卡 嗣後被詐欺集團或正犯利用作為詐欺工具,自已有預見,猶 仍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容任各該門號SIM卡可能遭他 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 人利用上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遊戲帳戶可透過各種不 同支付工具及方式以購買遊戲點數,而購得之遊戲點數更可 直接打遊戲享用或賣予他人變現等多種用途,此均乃眾所周 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 上自已認識到上開門號SIM卡可能作為對方註冊遊戲帳戶而 收受贓款並兌換成具有金錢價值之遊戲點數使用或轉賣,至 此,詐欺之被害贓款已無從查得其流向,形成金流、財產利 益之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財產利益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使詐 欺集團成員或正犯得以利用該門號申辦上開各類帳戶用以收 受詐欺所得款項、兌換成遊戲點數,嗣並加以提領、轉匯、 轉賣或直接享用,而形成資金、財產利益追查斷點之洗錢行 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 顯有縱有人利用以其上開門號SIM卡註冊之金融帳戶、電支 帳戶、遊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主觀犯 意,被告否認犯行,自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揭門號SIM卡交予他人, 而使他人得以開立遊戲帳戶及虛擬帳戶,顯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 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犯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 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 本院告知被告該部分犯行及法條,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得利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得利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174號、第50481 號、第5142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乙○○、甲○○之部分 ;另告訴人戊○○之部分則應退併辦,詳下述)均與起訴部分 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 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究之。  ㈤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門號提供他人,該行動電話 門號恐遭詐欺集團利用,利用之用途可有多端,其中當然包 括用以申辦遊戲帳戶及虛擬帳戶,並用做詐騙他人匯款之詐 欺得利及洗錢工具使用,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 之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 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門號SI M卡,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 當,兼衡被告犯行致使如告訴人丁○○、乙○○、甲○○遭詐騙金 額共計18,400元、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惟本案帳 戶均非被告所有,而告訴人等3人分別匯入虛擬帳戶或其他 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 員購買遊戲幣進行後續變現,又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參、退併辦: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481號、第5142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戊○○之部分略以: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1月25日,以假演唱會門票交易之詐術詐欺戊○○ ,並留下本案門號與戊○○作為後續聯繫之用,使戊○○因此陷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將3160元轉入該 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被害人戊○○遭詐騙後,固然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6時4 分許,依指示轉帳3,160元至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有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可憑,然依卷內被害人戊○ ○提出之受詐欺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僅係在對話中 列出本案0000000000電話號碼,用以告知被害人戊○○可以此 門號聯繫,卻未見實際以本案門號作為聯繫使用之相關通話 紀錄憑據,被害人亦未提出撥號予該門號以聯繫購買門票之 證據,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通訊軟體 LINE ID確係綁定本案門號,且用以對被害人戊○○傳遞訊息 施以詐術。是檢察官未舉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之被害人戊○○之 被害與被告上開門號有因果關係,本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不 能建立本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何等一罪之關係,應退回檢察 官重新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YDM-113-審易-2822-202502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劉文忠 訴訟代理人 劉人頡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 回狀」,惟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故本院認 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04

CLEV-113-壢簡-1728-20250204-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81 、34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宇明知高勝文所販售之機車零件為其行竊所得之贓物,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某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內,向高勝文購買不詳數 量之機車零件1批(係高勝文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 部分機車零件,高勝文被訴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審結),隨即 轉售牟利。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6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對高勝文、陳建宇執行搜索,並扣得其等2人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經檢視其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陳建合、吳承濬、陳鉦元、陳梓弘、連浩惟、王宏瑋於 警詢時證述機車或零件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高勝文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33681號偵查卷第106 頁至第127頁反面;本院卷第163頁至第287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高勝文如附表所示行竊時間後之某時 ,分別向高勝文故買贓物6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其僅於113年5月28日 向高勝文購買機車零件贓物1批(見本院卷第490頁),卷內 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向高勝文購買贓物,是尚 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低價向高勝文收購他人遭竊之 機車零件後轉售牟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拆除工 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卷第4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向高勝文購得之贓物機車零件1批,已轉售取得新臺幣2 ,000元之價款一節,業據報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0頁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高勝文竊盜犯行 0 高勝文於113年5月16日4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竊取陳建合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0 高勝文於113年5月16日5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竊取吳承濬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避震器2支、卡鉗(後避震器2支已尋獲發還吳承濬)。 0 高勝文於113年5月22日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竊取陳鉦元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輪框、輪胎、碟盤、卡鉗、螺絲、後車殼(起訴書漏載「碟盤、後車殼」,應予補充)。 0 高勝文於113日5月22日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竊取陳梓弘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陳梓弘) 0 高勝文於113年5月22日3時3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583巷後面和城路1段路口,竊取連浩惟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YV-8510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含改裝品)1台。 0 高勝文於113年5月27日2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竊取王宏瑋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車身、引擎、輪框2個、卡鉗1個已發還王宏瑋)

2025-02-04

PCDM-113-審易-3582-20250204-3

虎簡
虎尾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98號 原 告 程俊源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程進興 鍾俊川 鍾顯光 鍾松熙 鍾揚棋 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 法定代理人 王清助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戴伶蓉 法定代理人 林程惠真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林建彰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林俊銘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3人為股東林清山之繼承人) 許芙蓉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1人為股東林建中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丞鏞 法定代理人 林美枝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郁賢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永源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凱榮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美玉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凱弘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凱民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柔文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培綾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奎竣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奎云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豐彰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美珍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12人為股東王聰明之繼承人) 王宏哲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麗雅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麗姬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宏儒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麗婉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5人為股東王媽標之繼承人) 張林罔市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明哲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明泰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益壽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綺娜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益禎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6人為股東張永𣏌之繼承人) 李廖碧珪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李采芬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李宗霖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李宗憲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李宗儒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5人為股東李順良之繼承人) 林政坤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林政陽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林政毅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3人為股東林文宗之繼承人) 謝依玲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謝依倫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謝璧如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謝適旭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楊陳寶猜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邱陳月娥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陳淑嬌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林彩雲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銘豪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玥薇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品蓉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秉豐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俞菁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睿靜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淑娟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15人為股東陳清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460.09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717.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緯昌工業有限公 司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57.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57.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揚棋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57.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俊川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57.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顯光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57.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松熙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214.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進興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238.95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分歸兩造共 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緯昌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緯昌公司)因有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情事,經經濟部於民國74年2月27日以經(七四)商校字第244 69號函命令解散,並於74年8月以七四建三字第110503號公 告撤銷在案,有該部檢送被告緯昌公司之登記案卷可佐(見 本案卷一第33至34頁、第79至80頁),依上開規定,應行清 算。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 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清算人有數人 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 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 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緯昌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 由何人任之,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依上開規定,應 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被告緯昌公司之股東林清山、林建 中、王聰明、王媽標、張永𣏌、李順良、林文宗、陳清枝於 本案起訴前已死亡,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及除戶戶籍謄本等 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103至105頁、第109至113頁、第11 7頁、第177頁、第189頁、第207頁、第253頁、第275頁、第 295頁、第309頁、第327頁),清算事務則由其等繼承人行 之(其中股東林建中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由繼承人許芙蓉繼 承被告緯昌公司之出資額,見本案卷二第144頁繼承協議書 ,故僅列許芙蓉為其繼承人),故併列其等繼承人為被告緯 昌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鍾俊川、鍾顯光、鍾松熙、鍾揚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460.0 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之比例及面積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以契約定 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 事,又無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以達分割之目的,迄今仍保 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等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並請求就系爭土地依雲林縣 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113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程進興表示:對於甲案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緯昌公司由法定代理人王清助、許芙蓉、王美玉、王宏 哲等人到庭表示:對於甲案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鍾俊川、鍾顯光、鍾松熙、鍾揚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惟均提出同意書表示:同意甲案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 例及面積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以契約定有不 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等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一第9至13頁、卷二第3 9頁),並有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2 7至2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鍾俊 川、鍾顯光、鍾松熙、鍾揚棋於本院勘驗、調解及言詞辯論 期日均未到庭,且被告緯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人數眾多,亦 未達共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顯然無法以協議 之方式為之,另系爭土地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 ,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而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為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土地,地形 呈四邊型,四邊均約37公尺至40公尺寬,北側鄰接約7公尺 寬(含兩側水溝)之河南路、西側則有約4.5公尺寬之巷道 ,系爭土地上西北側留有被告緯昌公司之廢棄建物遺跡、西 側中間處則存有廢棄廁所1間,其餘部分為竹林、樹木或空 地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 圖謄本、現場照片等為佐(見本案卷一第13頁、第143至145 頁、卷二第39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程進興、被告 緯昌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清助、林俊銘、王宏哲、李宗霖、謝 依玲、謝依倫及西螺地政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435至4 53頁),是以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可 以認定。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用地,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其上北側部分原為被告緯昌公司之廠房,現並留存有部分 廠房建物之遺跡,其他部分現為竹林、樹木或空地,竹林及 樹木並非共有人所種植,不影響土地分割之考量,而原告主 張將系爭土地西側部分配合現有巷道,保留寬6公尺之私設 道路使用,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其餘 土地部分則採取分割線平行系爭土地之南側地籍線,大致為 東西向之方式為分割,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 共有人取得,經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 之甲案分割方案所示,經本院將該方案成果圖送達於被告等 人,被告程進興及被告緯昌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清助、許芙蓉 、王美玉、王宏哲等人均到庭表示對於該方案無意見,另被 告鍾俊川、鍾顯光、鍾松熙、鍾揚棋等人則出具同意書,表 示同意該甲案之分割方案,至於被告緯昌公司其他法定代理 人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見,可認並無意見,故本院 綜合系爭土地之性質、占有使用現狀、出入交通狀況、經濟 效用、共有人之全體利益及意願等情,認為應依附圖所示甲 案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屬最為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 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 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應有部分之面積增減表(㎡)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應有部分 分割前 持分面積 道路H 負擔面積 分配位置 分配位置之 權利範圍 分配位置 之面積 分割後之總面積 面積增減 1 緯昌工業有限公司 67/114 858.13 140.43 A 全部 717.70 858.13 0 H 67/114 140.43 2 程俊源 27/570 69.16 11.32 B 全部 57.84 69.16 0 H 27/570 11.32 3 鍾揚棋 108/2280 69.16 11.32 C 全部 57.84 69.16 0 H 108/2280 11.32 4 鍾俊川 27/570 69.16 11.32 D 全部 57.84 69.16 0 H 27/570 11.32 5 鍾顯光 27/570 69.16 11.32 E 全部 57.84 69.16 0 H 27/570 11.32 6 鍾松熙 27/570 69.16 11.32 F 全部 57.84 69.16 0 H 27/570 11.32 7 程進興 10/57 256.16 41.92 G 全部 214.24 256.16 0 H 10/57 41.92 合計 1分之1 1,460.09 238.95 1,460.09 1,460.09

2025-02-03

HUEV-113-虎簡-298-202502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27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王宏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 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 用新臺幣55122元及合約未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17541元 ,共計新臺幣72663元整。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 ,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 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KSDV-114-司促-162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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