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惠芬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淑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在案,猶未能 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 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 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   被   告 吳淑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 聲字第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13時 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 1次。嗣警持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6月24日1 5時42分強制吳淑芳到場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13年6月24日15時42分採集其尿 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 ,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 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 編號:0000000U0044)等在資料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TNDM-113-簡-3595-2024120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52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王惠芬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 壹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49,28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0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16,32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5

KSDV-113-司票-15528-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許平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以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字第631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本件受刑人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1萬元,並於113年8月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 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  三、刑法第41條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前 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 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 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 ,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 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 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 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 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 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 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 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執行 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 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113年度台抗 字第1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前揭本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346號執行,該署以113年8月15日南 檢和未113執6346字第1139059841號函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以下簡稱苗栗地檢署)代為執行,苗栗地檢署通知受 刑人於113年10月8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於該期 日前之同年月1日到案,由執行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受刑 人檢具其慈祐醫院之健康檢查紀錄表,並填寫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 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等資料,向 該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核後認為受刑人:「前因 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並以113年10月23日苗檢熙庚113執助631字第1130028150號 函覆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5日10時到 案執行,受刑人未到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631號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刑 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 動簽、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參考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受刑人提出之前 揭健康檢查表、聲請書、切結書等件在卷可考。據此,足認 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受刑人以檢察官未告知受刑人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 云,難認有理由。 (二)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使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 ,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特訂定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 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是以,檢察官審酌受刑人犯本件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犯行,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款第2目之「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之情形,而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應發監執行之裁量,已具體敘明理由,既非未依法 定程序為之,就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所審酌之理由,亦與刑法 第41條第4項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合理關聯性 ,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難認該執行指 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應予以尊重。 (三)受刑人雖併以其目前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開銷均仰 賴異議人一人負擔,目前異議人從事白牌車駕駛、有穩定工 作,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上開異議人家庭經濟狀況應為「 個人特殊事由」,原執行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未予審酌上情, 亦有裁量上之瑕疵云云。然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 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 動,並非僅考量受刑人之職業、家庭狀況,而應衡量國家對 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是受刑人上開個人家庭原因,與「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並非執行檢察官審酌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亦不影響檢察官指揮 執行之認定,尚難以此逕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 ,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犯罪 特性、情節、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等因素,認受刑人應入監 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 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說明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而此一否准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 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 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及上開作業 要點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DM-113-聲-2047-202412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能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能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能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5毫克,本案為其初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案曾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被告已繳交緩起訴處分金、參與法治教育;暨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   被   告 薛能興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能興於民國112年8月7日20時許至22時13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北海餐飲娛樂大樓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於112年8月7日2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2時30分對其進行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能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TNDM-113-交簡-2484-202412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可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可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蔡荏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亦駛至該路口,兩車因此發 生碰撞」更正為「蔡荏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同向後方亦駛至該路口,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可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址,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 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於 道路上,本應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 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偏行駛未注 意後方來車,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背部 挫傷、右上肢擦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亦有超越未 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雙方均同為肇事原因,經移送調 解,第一次因雙方對賠償額度意見不同而未成立,第二次因 告訴人未到庭,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86號   被   告 周可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可軒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長和路三段與安和路四段537巷交岔路口欲左轉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 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偏行駛,適 有蔡荏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 方亦駛至該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蔡荏和人車倒地後, 因之受有背部挫傷、右上肢擦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荏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可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蔡荏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與被告發生碰撞,因之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附於警卷光碟)、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881072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2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117776號函附之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蔡荏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周可軒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可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2-03

TNDM-113-交簡-2539-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郁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郁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郁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除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欄「112年12 月9日10日間至112年12月13日」記載,應更正為「①112年12 月12日②112年12月9日、10日間至112年12月13日③112年12月 11日至112年12月13日」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受刑人陳郁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符合數罪 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已請受刑人於相當之期間 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而該陳述意見調查表已於113年11 月13日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由受僱人收受,已給予受刑人 書面陳述意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其意見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雖受刑人未陳述意見,然本院已 給予相當期間,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並符合前揭規 定,附此敘明。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而其中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4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68號判決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附卷 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 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 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加計後之總和(即1年7月)。茲檢察 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原因及手段、行為樣態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2罪、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 所侵害之法益相類,又犯罪時間之間隔,兼衡受刑人各罪所 反應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因素,暨責罰相當、刑罰衡平 原則,並參酌受刑人經本院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未對定 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NDM-113-聲-2075-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0.071公克,含包裝袋 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柏宏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柏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柏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郭柏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復經本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19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被告於前述之案件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 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觀本案查獲經過,警方係因被告交通違規攔查後,於員警尚 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並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5-7頁),則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被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可堪認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顯有刻 意迴避審判之情,實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爰不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 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被告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71公克),為第 一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可憑(見偵卷第163頁),且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無法 與所包裝之海洛因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上揭說明,就前揭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2

TNDM-113-易-1379-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 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腳踏車,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被告動機、手段、所竊腳踏車 價值(告訴人稱其腳踏車價值2,000元),查獲時該腳踏車 已不知去向,而無從返還告訴人顏子益,被告坦承犯行,未 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前有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 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並未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16號   被   告 吳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5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1前,徒手 竊取顏子益所有、放置上開地點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即騎 乘該車離開現場。嗣顏子益發現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警方調 閱監視器後循線查得吳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子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顏子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4-12-02

TNDM-113-簡-3545-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智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智源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智源因犯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4罪, 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 ,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9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前揭裁定附卷可參,則前所定之 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是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5 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 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4月)。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犯罪類型相似、犯罪時間密接,且所侵害之法益主要為 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與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則迥然 有別;再參諸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31頁),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DM-113-聲-1968-2024120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壹紙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李宗文」之印 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關於 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所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2頁第3行『呂秉宸遂依「索尼克 」指示,先自行列印「虎躍國際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上載有姓名:李宗文、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 部,下稱本案工作證)後,於112年12月8日10時26分許前往 上開地址,配掛本案工作證,佯以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李宗文」名義取信於康壽,收取康壽所交付之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更正補充為:『呂秉宸遂 依「索尼克」指示,先自行列印「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李宗文、職務:外務專員、部門 :外務部,下稱本案工作證)、「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商業操作收據後,在該收據上填寫「壹」佰萬元,再偽 簽「李宗文」之署名及蓋「李宗文」印文,而完成前揭收據 之偽造私文書,於112年12月8日10時26分許前往上開地址, 配掛本案工作證,佯以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李宗文」名義取信於康壽,並交付前揭收據給康壽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宗 文」,收取康壽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 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 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加重詐欺行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並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自均無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 用。 (二)核被告呂秉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偽造「李宗文」簽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亦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 罪名,然其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自行列印本案工作證後 ,配掛本案工作證,佯以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 員「李宗文」名義取信於康壽』等語,堪見被告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之事實,業已表明於起訴範圍之內,本院並當庭 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70、175頁),以保 障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以審理。 (六)被告與「索尼克」、「賣魚的」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七)再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之部分 ,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九)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經 濟收入,竟擔任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 ,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車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 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 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上 開洗錢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尚未與告訴人康 壽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 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數額為1百萬元,暨被告之學 歷、羈押前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被告交付予告訴人 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虎 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被告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款項時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前揭收據上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李宗文」署名及印文各1枚,係屬該文書之一部 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 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據被告供稱:前揭收據上「李宗文」之印文是用實體印章蓋印,「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則是列印出來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79頁),從而未扣案之「李宗文」印章,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因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公司印章,附此敘明。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報酬2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 卷(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又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索尼克」等 人指示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 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然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自112年12月2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索尼克」及「賣魚的」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558號提起公訴,而於113年2月21 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24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前案及本 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是被告本案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決力所及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13號   被   告 呂秉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秉宸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賣魚的」、「索尼克」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呂秉宸負責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 員(俗稱【車手】)。嗣呂秉宸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 與「賣魚的」、「索尼克」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於112年10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 劉鈺婷」之人,傳送訊息予康壽,向其佯稱加入「磐石金股 」群組以及「虎躍國際」APP後,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並需 交付現金等語,致康壽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8日10時26分 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 來收取詐欺得款。呂秉宸遂依「索尼克」指示,先自行列印 「虎躍國際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 李宗文、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下稱本案工作證 )後,於112年12月8日10時26分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本案 工作證,佯以虎躍國際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 宗文」名義取信於康壽,收取康壽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嗣呂秉宸再將所收受之金錢放置於「索尼克 」指定之地址不詳加油站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 得之去向,並獲利20,000元。嗣經康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秉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本案工作證與被告之對比圖、計程車任務資料各1份、監 視器影像照片18張、車辯資料2張、現場照片3張及告訴人提 供之手機介面截圖3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賣魚 的」、「索尼克」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與洗錢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2024-12-02

TNDM-113-金訴-1346-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