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壹紙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李宗文」之印
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關於
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所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2頁第3行『呂秉宸遂依「索尼克
」指示,先自行列印「虎躍國際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上載有姓名:李宗文、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
部,下稱本案工作證)後,於112年12月8日10時26分許前往
上開地址,配掛本案工作證,佯以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李宗文」名義取信於康壽,收取康壽所交付之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更正補充為:『呂秉宸遂
依「索尼克」指示,先自行列印「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李宗文、職務:外務專員、部門
:外務部,下稱本案工作證)、「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商業操作收據後,在該收據上填寫「壹」佰萬元,再偽
簽「李宗文」之署名及蓋「李宗文」印文,而完成前揭收據
之偽造私文書,於112年12月8日10時26分許前往上開地址,
配掛本案工作證,佯以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李宗文」名義取信於康壽,並交付前揭收據給康壽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宗
文」,收取康壽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
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
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加重詐欺行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並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自均無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
用。
(二)核被告呂秉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偽造「李宗文」簽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亦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
罪名,然其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自行列印本案工作證後
,配掛本案工作證,佯以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
員「李宗文」名義取信於康壽』等語,堪見被告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之事實,業已表明於起訴範圍之內,本院並當庭
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70、175頁),以保
障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以審理。
(六)被告與「索尼克」、「賣魚的」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七)再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之部分
,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九)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經
濟收入,竟擔任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
,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車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
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
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上
開洗錢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尚未與告訴人康
壽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
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數額為1百萬元,暨被告之學
歷、羈押前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被告交付予告訴人
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虎
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被告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款項時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前揭收據上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李宗文」署名及印文各1枚,係屬該文書之一部
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
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據被告供稱:前揭收據上「李宗文」之印文是用實體印章蓋印,「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則是列印出來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79頁),從而未扣案之「李宗文」印章,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因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公司印章,附此敘明。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報酬2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
卷(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又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索尼克」等
人指示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
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然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自112年12月2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索尼克」及「賣魚的」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558號提起公訴,而於113年2月21
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24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前案及本
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是被告本案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決力所及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13號
被 告 呂秉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秉宸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賣魚的」、「索尼克」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呂秉宸負責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
員(俗稱【車手】)。嗣呂秉宸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
與「賣魚的」、「索尼克」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於112年10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
劉鈺婷」之人,傳送訊息予康壽,向其佯稱加入「磐石金股
」群組以及「虎躍國際」APP後,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並需
交付現金等語,致康壽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8日10時26分
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
來收取詐欺得款。呂秉宸遂依「索尼克」指示,先自行列印
「虎躍國際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
李宗文、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下稱本案工作證
)後,於112年12月8日10時26分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本案
工作證,佯以虎躍國際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
宗文」名義取信於康壽,收取康壽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嗣呂秉宸再將所收受之金錢放置於「索尼克
」指定之地址不詳加油站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
得之去向,並獲利20,000元。嗣經康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秉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本案工作證與被告之對比圖、計程車任務資料各1份、監
視器影像照片18張、車辯資料2張、現場照片3張及告訴人提
供之手機介面截圖3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賣魚
的」、「索尼克」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與洗錢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TNDM-113-金訴-1346-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