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詠祥
何宇森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38號),被告俞詠祥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至被告何宇森被訴
部分則依通常程序審理,均判決如下:
主 文
俞詠祥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宇森犯如附表二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二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俞詠祥、何宇森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二皇」之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持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及向提款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俗
稱收水),而為下列行為:
一、俞詠祥與「二皇」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一、二「詐騙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丙○○、丁○○,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一編號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隨後俞詠祥則依「二皇」之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向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提款
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一、二「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
提領附表一編號一、二「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最後再將
所提領之款項,連同下述何宇森所提領之款項,一併上繳予
「二皇」,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
二、俞詠祥、何宇森與「二皇」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三「詐騙方
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戊○○,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編號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
編號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嗣俞詠
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何宇森,並指示何宇森前往提
領款項,隨後何宇森即於附表一編號三「提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三「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
表一編號三「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
付予俞詠祥。最後再由俞詠祥連同其前開所提領之款項,一
併上繳予「二皇」,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俞詠祥、何宇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6738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5頁、第17至19頁、第
25至29頁、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83頁、第185至187頁,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頁、第
117頁、第190頁、第194頁、第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丁○○、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
「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
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何宇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應適用上開新法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俞詠祥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
罪所得,尚無此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2
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
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
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何宇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不論修正前後
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俞詠祥雖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
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前亦敘及,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不符,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俞詠祥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
(二)論罪:
核被告俞詠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核被告何宇森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⒈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俞詠祥與「二皇」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⒉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俞詠祥、何宇森與「二皇」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
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俞詠祥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何宇森就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俞詠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何宇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
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何宇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
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原應就被
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何宇森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何宇森所犯上開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俞詠祥、何宇森不循
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俞詠祥擔任
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被告何宇森則擔任車手之工作,共同
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按被告何宇森未參與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何宇
森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且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
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
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
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俞詠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安裝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被告何宇森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板
模之工作、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17頁),暨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俞詠祥所犯如附表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
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
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
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何宇森所提領之款項,已交付予
被告俞詠祥;而被告俞詠祥所提領及收取之款項,均已依
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二皇」,已非被告實際掌
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俞詠
祥就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核屬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又被告何宇森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
告何宇森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何宇森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
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領款車手 收水人員 證 據 一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23分許起,先後假冒買家、金融機構人員致電丙○○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方能使用7-11賣貨便功能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2時36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2月18日下午2時50分至同日下午2時52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新廣州門市(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手續費5元均應予以扣除) 俞詠祥 (不詳)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7至79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51頁)。 ⒊被告俞詠祥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5至36頁)。 二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起,先後假冒買家、金融機構人員致電丁○○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方能使用7-11賣貨便功能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2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5分至同日下午3時7分許間 統一便利商店廣達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手續費5元均應予以扣除) 俞詠祥 (不詳)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1至95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51頁)。 ⒊被告俞詠祥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6至37頁)。 三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39分許起,先後假冒買家、金融機構人員致電戊○○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11分許 1萬9,983元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1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桂林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9,000元 何宇森 俞詠祥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51頁)。 ⒊被告何宇森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9至40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TPDM-113-審訴-1927-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