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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俊佑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俊佑於民國112年6月24日晚間8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與告訴人鄭伊 婷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之手機砸 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 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告訴人 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被告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DM-113-審易-134-2025010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29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1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葛俊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葛俊佑(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人,另 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與乙○○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葛俊佑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69號裁定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葛俊佑不得對乙○○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並應遠 離乙○○之住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處所)至少100公尺, 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葛俊佑明知本案保護令內 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6月26日晚間9時許 ,前往本案處所,而未遠離本案處所至少100公尺,以此方 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葛俊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98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9頁 、第91至92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 5頁,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已 核發本案保護令,而令其遠離本案處所,竟仍漠視該保護 令內容而前往本案處所,藐視司法公權力,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特助工作、須扶養女 兒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5-01-08

TPDM-114-審簡-18-2025010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聰 郭志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正聰、郭志成因傷害等案件,均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李正聰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 罪嫌;郭志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並相互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2人各自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92號   被   告 李正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志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聰於民國113年5月26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應注意而疏於注意,將手上點燃之香菸,誤觸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方停等紅綠燈之郭志成之左前臂, 造成郭志成受有左前臂一度燒燙傷之傷害。雙方因而發生糾 紛,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由李正聰對郭志成出言辱罵 稱:「幹你老母」等語;郭志成則對李正聰出言辱罵稱:「 幹你老師、幹你老機掰、王八蛋」等語,均足以貶損對方之 名譽。又雙方相互辱罵後,亦均有所不甘,各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相互拉扯互毆後,李正聰受有左前臂鈍挫傷之 傷害;郭志成則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嗣經雙方報警究 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志成及李正聰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正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案發當時在場之事實。 2 被告郭志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正聰及郭志成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郭玉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行車紀錄檔案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萬芳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及傷勢照片。 佐證告訴人李正聰及郭志成 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正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郭志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2人前開所為,均係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皆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2025-01-08

TPDM-113-審易-2773-20250108-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94號 原 告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被 告 范振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DM-113-審附民-2894-2025010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9號 原 告 張育棻 被 告 何宇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2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前段亦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 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 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 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 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 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俞詠祥(經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經本院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何宇森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1927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原告固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何宇森一併提起本案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就原告遭詐欺部分,本案刑事判決並未 認定何宇森為俞詠祥之共犯,此有本案刑事判決可參。準此 ,原告對於未在本案刑事判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之何宇森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 開意旨,本案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7

TPDM-114-審附民-79-20250107-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詠祥 何宇森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38號),被告俞詠祥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至被告何宇森被訴 部分則依通常程序審理,均判決如下:   主 文 俞詠祥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宇森犯如附表二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二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俞詠祥、何宇森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二皇」之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持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及向提款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俗 稱收水),而為下列行為: 一、俞詠祥與「二皇」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一、二「詐騙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丙○○、丁○○,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一編號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隨後俞詠祥則依「二皇」之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向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提款 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一、二「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 提領附表一編號一、二「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最後再將 所提領之款項,連同下述何宇森所提領之款項,一併上繳予 「二皇」,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 二、俞詠祥、何宇森與「二皇」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三「詐騙方 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戊○○,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編號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 編號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嗣俞詠 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何宇森,並指示何宇森前往提 領款項,隨後何宇森即於附表一編號三「提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三「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 表一編號三「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 付予俞詠祥。最後再由俞詠祥連同其前開所提領之款項,一 併上繳予「二皇」,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俞詠祥、何宇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6738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5頁、第17至19頁、第 25至29頁、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83頁、第185至187頁,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頁、第 117頁、第190頁、第194頁、第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丁○○、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 「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 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何宇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應適用上開新法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俞詠祥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 罪所得,尚無此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2 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 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 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何宇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不論修正前後 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俞詠祥雖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 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前亦敘及,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不符,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俞詠祥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 (二)論罪:    核被告俞詠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核被告何宇森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⒈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俞詠祥與「二皇」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⒉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俞詠祥、何宇森與「二皇」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 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俞詠祥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何宇森就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俞詠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何宇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 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何宇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 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原應就被 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何宇森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何宇森所犯上開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俞詠祥、何宇森不循 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俞詠祥擔任 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被告何宇森則擔任車手之工作,共同 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按被告何宇森未參與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何宇 森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且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 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 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 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俞詠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安裝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被告何宇森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板 模之工作、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17頁),暨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俞詠祥所犯如附表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 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 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 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何宇森所提領之款項,已交付予 被告俞詠祥;而被告俞詠祥所提領及收取之款項,均已依 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二皇」,已非被告實際掌 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俞詠 祥就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核屬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又被告何宇森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 告何宇森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何宇森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 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領款車手 收水人員 證   據 一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23分許起,先後假冒買家、金融機構人員致電丙○○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方能使用7-11賣貨便功能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2時36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2月18日下午2時50分至同日下午2時52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新廣州門市(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手續費5元均應予以扣除) 俞詠祥 (不詳)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7至79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51頁)。 ⒊被告俞詠祥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5至36頁)。 二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起,先後假冒買家、金融機構人員致電丁○○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方能使用7-11賣貨便功能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2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5分至同日下午3時7分許間 統一便利商店廣達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手續費5元均應予以扣除) 俞詠祥 (不詳)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1至95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51頁)。 ⒊被告俞詠祥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6至37頁)。 三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39分許起,先後假冒買家、金融機構人員致電戊○○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11分許 1萬9,983元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1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桂林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9,000元 何宇森 俞詠祥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51頁)。 ⒊被告何宇森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9至40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06

TPDM-113-審訴-1927-202501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仁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1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77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仁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為「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該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 戶(無證據可認孫仁光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同欄一第8至9行所載「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急用須借款之詐術詐騙甲○○」,補 充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12分許 假冒為甲○○之男友,以急用須借款之詐術詐騙甲○○」;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孫仁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 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 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因此不 論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關係:    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 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 ,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 電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31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害人甲○○所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5萬元款項,其中2萬9,995元尚未及提領 或轉帳即遭圈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偵卷 第25頁),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本案帳戶內,雖未 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復 因尚留存於本案帳戶內而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並得由被害 人依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說明。至其餘2萬5元(其 中5元為手續費),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遭查 獲,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18號   被   告 孫仁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仁光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 申辦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孫仁光上開物品及帳號、密碼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由該詐欺集團 某成員,以急用須借款之詐術詐騙甲○○,致甲○○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於同日14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 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2萬5元,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甲○○驚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受騙經過,於113年1月25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孫仁光上開帳戶。 2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 證明受騙經過,於113年1月25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113年1月25日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同日旋即遭提領2萬5元,餘2萬,9995元經圈存仍存於帳戶內。 二、訊據被告孫仁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嫌, 辯稱:不清楚為何帳戶有款項匯入、伊提款卡不見,當時發 現後沒有報失,後來才知道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沒有把提 款卡跟密碼交給別人等語。鑑於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一般人倘遺失提款卡,會急於確認帳戶交易有無異常 及迅速通知發卡之金融機構,並配合金融機構辦理相關手續 ,本案被告遺失提款卡後,無報失之任何作為,實有悖於常 情;另告訴人匯款5萬元入被告上開帳戶後,當日旋即遭不 詳人士提領2萬5元,可證該人應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倘被告不慎遺失提款卡,拾獲提款卡之人怎會知悉密碼, 復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上開帳戶未交由他人保管,是應係被告 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成員始 可於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前往提領,準此,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匯入之5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其中2萬5元業經提領,剩餘2萬9,995元經圈存未轉出而留存 於被告上開帳戶中,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5-01-06

TPDM-113-審簡-2475-20250106-1

審勞安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隆 選任辯護人 陳緯諴律師 薛欽峰律師 被 告 李金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0、9194、91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金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俊 隆、李金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6、7行所載關於「被告」2字 均刪除。   ⒉同欄一、㈠第7至8行所載「陳俊隆、李金祥均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補充更正為「李金祥亦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陳俊隆則代表雇 主即中華公司負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⒊同欄一、㈡第18行所載「穿越設備層致軌道層」,更正為「 穿越設備層至軌道層」。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陳俊隆、李金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77頁【下稱本院 審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76至77頁,本院113年度審勞安訴 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審勞安訴字第2號卷】第28至29頁、 第35頁、第3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李金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 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李金祥所為,係犯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之罪;核被告陳俊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李金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隆身為本案工程 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李金祥則為被害人林家龍之雇主,本 均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避免職業災害發生, 卻疏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於作業場所 提供必要安全防護設備、措施,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釀 本案意外事故,造成被害人林家龍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 痛失至親,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陳 俊隆、李金祥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以新 臺幣(下同)9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此據告訴 人即被害人之胞兄林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 本院審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78頁),並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 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卷第181 至182頁),併參以被告陳俊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 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須撫養父母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77頁); 被告李金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營造業、須撫養岳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審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77至78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 素行、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陳俊隆、李金祥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審酌被告2人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均已與被害 人之父母、妻兒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可認被 告2人甚有悔意,並已展現其等彌補及善後之誠意,念其 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2人所科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俊隆亦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等語,惟被告陳俊隆當時雖在中華公司任職,並經指 派為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並有代表雇主即中華公司   負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已如上述,然其並非事業主,亦非 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難認係同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自 無該法之適用餘地,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 成罪,與被告陳俊隆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9194號                    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   被   告 陳俊隆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金祥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緣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信義線 東延段CR580C區段標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指派被告陳俊 隆為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中華公司將本案工程之橫 渡線結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R03車站(含A、C入口)結構 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交由被告李金祥之億駿工程行承攬,由 被告李金祥擔任鋼筋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陳俊隆、李金 祥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㈡R03穿堂層之釋壓通風井開口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放置5支型 鋼,其中有2支型鋼放置間距較寬(即開口處,寬約53公分) ,穿堂層下方為設備層,設備層下方為軌道層,型鋼開口至 軌道層地面之高度約14.1公尺,陳俊隆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注 意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 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卻 疏未於鋼筋作業前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李 金祥則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1、2、6款注意開口處所鋪設之木夾板 護蓋(長約81公分*寬約61公分,厚度1.5公分),應具有能使 人員及車輛安全通過之強度、以有效方法防止掉落及表面漆 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竟疏未注意加固及表面上漆以黃色 警告訊息,致林家龍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 信義區福德街與福德街84巷口本案工程施工處,由億駿工程 行所僱勞工邱國輝(業經不起訴處分)指揮其至R03穿堂層工 作,因行走在型鋼開口之護蓋時,木板無法承重而破裂,林 家龍因而墜落、穿越設備層致軌道層,造成顱內出血、神經 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兄林家瑋告訴、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俊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 ㈡ 被告李金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 ㈢ 事發現場照片 1.編號19為開口處,型鋼因中間柱卡住固寬度較寬(約53公分) 2.佐證型鋼開口至軌道層地面之高度約14.1公尺,且無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之事實。 3.佐證被害人跌落處有一破裂之木板,與其他木板間無加固或漆以黃色警示之事實。 ㈣ 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林家龍因本件工地事故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勢,致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之事實。 ㈤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3年2月23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1360129261號函暨檢查報告書 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之事實。 ㈥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信義線東延段CR580C區段標工程契約書、共同投標協議書、R03車站(含A、C入口)結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合約書 佐證被告陳俊隆、李金祥2人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 第1款之死亡災害結果,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等罪嫌。請審 酌被告等因一己疏忽導致憾事,然事發後迅速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酌予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2025-01-06

TPDM-113-審勞安訴-2-2025010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9號 原 告 張育棻 被 告 俞詠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2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DM-114-審附民-79-202501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傑 黃鎮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吳奎漢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丙○○、乙○○、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並均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DM-113-審訴-239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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