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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遠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6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遠東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5

TPDM-113-訴-1072-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089號、第1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犯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伍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陳志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均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凌晨1時2 9分許,持用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黃武平聯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約定由陳志強以新臺幣(下 同)985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武平,黃武 平隨即於同日時53分許,將價金985元匯入陳志強指定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志強則 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武平。嗣因陳志強遭查扣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30日凌晨 4時10分許,在臺北車站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聖」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毒品,並自斯時起即 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4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號前,因其行跡可疑,為警盤查,陳志強當場主動交出並為 警查扣上開毒品,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向本院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21 0至21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16089號卷第73至74頁、第84頁、第90至9 1頁、新北地檢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第150頁正面至 第151頁正面、第15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6至88頁、第218 頁),核與證人黃武平、劉坤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相 符(新北地檢卷第19頁正面、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 145頁正面至第146頁正面、第152頁正反面),並有海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被告與 黃武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 錄表及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見新北地檢卷第45頁正面至 第46-1頁正面、第57頁正面、第66頁正反面、第74頁正面、 第119頁正面、偵16089號卷第86至88頁)。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 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 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 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 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與黃武平是朋友關係,但認識沒多 久就吵架,之後就沒往來了等語(見新北地檢卷第9頁反面) ,又證人黃志強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年籍資料等語 (見新北地檢卷第23頁反面),並於偵訊時證述:我不知道 被告住在哪裡等語(見新北地檢卷第146頁正面),可見被告 與黃武平並無特殊親誼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黃武平,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 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交易之理,足認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可證(見偵16089號卷第93至94頁),又附表編號5所示之 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10號鑑定書可稽(見 偵16089號卷第99頁)。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條 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就事實欄一、㈠之販賣毒品部分  ⑴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認不諱,業 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⑵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固為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然查 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上訴字第2453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8號判決, 論罪並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7年2月確定,且入監執行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90至195頁),自應知悉販賣毒品為法所嚴禁之事,卻於上 開案件假釋出監期間,復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尚難認本案 有何顯可憫恕之情,況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刑後,實難認有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形,是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 必要。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應無理由。  ②至辯護人固稱:被告一再陷入犯案、入監、出監之惡性循環 ,實係因其毒癮難以完全戒斷,又無經濟來源,最後只得又 犯重罪,可見被告罪責上期待可能性甚低或欠缺云云。惟施 用毒品者固對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多次經法院論罪處刑,且長時 間入監服刑,其受身陷囹圄之苦,若仍無法自我覺悟,徹底 斷絕毒癮,則核屬被告己身未能痛改前非之故,又其處於無 經濟來源、明知法律嚴禁毒品及販毒係屬重罪等情形下,更 應知所警惕趁機遠離毒品,而非透過違法販賣毒品方式以取 得施用毒品資金,是以,縱令被告因毒癮而陷入犯案、入監 、出監之惡性循環中,實為其不斷故意犯罪所致,無從因此 認定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有何其情可憫之情形,辯護人上 開所辯,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就事實欄一、㈡之持有毒品部分  ⑴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盤 查之員警承認持有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執勤報告存卷足憑(見偵16089卷第7 9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 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⑵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經前揭自首規定減刑 後,實難認有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為本案販賣及持有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 218頁),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含販賣、持有毒品之種類、 數量及持有毒品之時間長短)、動機、目的及有多次毒品犯 罪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成分,業如上述,該等毒品均屬違禁物,除取樣鑑驗 用罄部分外,連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本案販毒犯行,係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黃武平 聯繫、約定販毒事宜,並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電子磅秤進行 販售毒品之秤重、分裝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87頁),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起訴書固聲請沒收扣案之被告所有華為Y9 Prime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堅稱:我與黃武平交易時,係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 話聯絡,就是扣案的Redmi行動電話,而扣案的華為Prime行 動電話沒有用在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且經海山分 局員警檢視扣案之華為Y9 Prime行動電話內相關通訊軟體, 均未發現與本案毒品交易相關之對話訊息等情,此有海山分 局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新北地檢卷第158頁正面),足見扣 案之華為Y9 Prime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自無從沒收該行動電話,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販毒犯行,獲得販毒價款985元,業認定如上,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985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備註 1 Redmi行動電話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2 電子磅秤 1臺 3 米白色粉末 1袋(淨重0.4380公克、驗餘淨重0.4363公克)(含包裝袋1個)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 綠色乾燥種子及碎片 1袋(重量不詳)(含包裝袋1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白色透明晶體 2包(總淨重5.10公克、驗餘總淨重5.08公克)(含包裝袋2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1-01

TPDM-113-訴-717-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14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千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 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斷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 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第40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均以原判決之記載為本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千華前已涉犯數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復為本案犯行,且未能與 告訴人林茗凱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原判決 僅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顯屬過輕,未能罰當其罪,未合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為更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 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判 決後之民國113年10月17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 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 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並有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照片 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已與原判 決作成時有所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 告之基礎事實,其量刑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 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付4萬元,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暨被告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法、情節及其有多筆竊盜前科記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高 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參件、小米牌監視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千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涉犯數起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 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 年齡、竊取財物之價值、學經歷為大學畢業、自述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行竊所得之衣物3件及小米牌監視器1臺,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4號   被   告 林千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華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2時12分許,於臺北市○○區○○街 00號8樓頂樓陽台,見林茗凱放置在該處之衣物3件,及架設 於該處牆上之小米牌監視器1台(共價值新臺幣8萬元)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物品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林茗凱發覺該等物品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茗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千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茗凱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 截圖4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所得部 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2024-11-01

TPDM-113-簡上-186-20241101-1

原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紘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 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斷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 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張勝紘(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8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均以原判決之記載為本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僅竊取新臺幣(下同)200元,原判 決卻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情輕法重,且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一切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係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送瓦斯工作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詳述其量刑之理 由,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固以前詞為上訴理由,惟查:  ⒈被告本案共竊取告訴人林汪鴻所有之現金200元、斜背包1個 、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學生證1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王道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鑰匙1串等物,業經原判決認定在 案,被告稱其本案僅竊取200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固於警詢時自行交付上開被竊之斜背包、皮夾、鑰匙、 學生證、信用卡及金融卡2張等物,且該等物品均已由告訴 人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27 至31頁、第35至37頁),然此係被告於完成本案竊取上開物 品行為後,因遭員警查獲,而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自不影響 被告確有竊盜該等物品之認定。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前,曾分別因竊盜案件,⑴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處6月 、5月、5月、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6至27頁、第35至36頁、第51頁), 可知被告明知竊盜係法所不許之事,卻仍反覆為之,其本案 行為之主觀惡性顯較重。  ⒋綜衡被告本案所竊物品之內容、犯行之主觀惡性程度及前揭 素行,原判決所處之刑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稱本案僅 竊取200元,原判決卻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情輕法重云云, 洵無可採。  ⒌至被告雖於本院稱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被告於偵訊時即 已為此表示(見偵卷第98頁),而告訴人經本院電話詢問,明 確表示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簡 上卷第95頁),可知被告具有和解意願,但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和解等情,自原判決作成時起迄今均未變更,要難 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另被告於上訴書內固提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然未具體敘明 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且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為罰金50萬元以下罰金」 ,復衡酌被告本案所竊物品之內容、犯行之主觀惡性程度, 本案顯無量處竊盜罪之最低法定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從而,被告本案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勝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 程度,及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瓦斯 工作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偵字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 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林汪鴻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雖亦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信用、資格證明之用 ,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及證件即失 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3號   被   告 張勝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1時30 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湯姆熊歡樂世界遊藝 場內,徒手竊取林汪鴻宇放置在店內休息椅上斜背包1個( 內含新臺幣200元、皮夾1個、身份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 1張、學生證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連線商業 銀行金融卡1張、王道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鑰匙1串),得 手後逃逸無蹤。嗣員警通知張勝紘到案,並扣得上開斜背包 1個(皮夾1個、學生證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王道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鑰匙1 串,前開物品均已發還給林汪鴻宇)。 二、案經林汪鴻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汪鴻宇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 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上開扣案物品照 片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本件被告犯 罪所得200元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2024-11-01

TPDM-113-原簡上-6-20241101-1

審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於113年10月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73號   被   告 楊明宜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宜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8 時31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 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 、凱基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 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存摺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附表二所示如數匯 款,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驚覺有異,經警據 報偵辦。 二、案經許凱勝、謝勝毓、曹鈤翔、楊繁成、何義鈞、嚴偉倫、 賴世偉、徐慧慈、何湖陸、蔡沛妏、徐士凱、羅崑庭、林采 霓、蔡雅玲、李文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保持緘默)。   2.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許凱勝、謝勝毓、曹鈤翔、楊繁成、 何義鈞、嚴偉倫、賴世偉、徐慧慈、何湖陸、蔡沛妏、徐 士凱、羅崑庭、林采霓、蔡雅玲、李文皓、被害人郭月娥 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洗 錢防制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 三個以上等罪嫌。被告就上開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 合計三個以上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2024-10-30

TYDM-113-審金易-27-20241030-1

審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智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智易字第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查獲仿冒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記載「商品訊 息」後補充「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經告訴人撤回,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註冊審定號欄記 載「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記載「0000000」更 正為「00000000」、記載「0000000」更正為「00000000」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081號 搜索票(見偵卷二第3頁)」、「被告陳文華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智易卷第9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販賣」係指出賣人將販賣之標的物 即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交付買受人,並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 始足當之,是於警員佯裝買受人以訂購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情 形下,警員既無買受之真意,縱出賣人即被告欲將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交付警員,警員既無買受真意而無與出賣人即被告 間之讓與合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行 為而成立販賣既遂,然商標法既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 不能對出賣人即被告之行為,以商標法第97條所定之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相繩。查本件查獲經過,既係警員佯裝向 被告下標購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復 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揆諸前開說明,因員警主觀上 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 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此部分應以意圖 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並同為 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文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透過網路而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某 日起至111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之商標商品之仿冒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標權人之數個商 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透過 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於商標權人構成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智簡卷第23頁)、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智簡卷第31頁)、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智簡卷第27頁)、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智簡卷第25頁)、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狀暨和解書、切結書(見本院審智簡卷第13-15頁)及本院113年度智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智易卷第129-130頁)在卷可佐,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數量與期間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扶養兩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3至6所 示商標權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且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亦 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智易卷第129-130頁 ,本院審智簡卷第13-15、23、25、27、31頁),本院綜核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文華明知「鬼滅之刃」卡通圖樣為木 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美術著作,非經木棉花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散布或意 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 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 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購物網站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 ,並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9月21日止,在桃園市○○區○○○街0 00號住處,以手機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網站,以 本案帳號,在蝦皮網站刊登及販賣侵害木棉花公司著作財產 權之商品訊息。因認被告尚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附表二所示印有「鬼滅之刃」圖樣之物品,商品上之鬼滅 之刃圖樣,係由日商Aniplex株式會社享有著作權,並專屬 授權與木棉花公司,而木棉花公司業已委由證人鍾昊恩於11 2年1月17日就被告同時侵害著作財產權提出告訴,有其警詢 筆錄、授權書暨認證書、鑑定證明書及損害金額評估表存卷 可查(見偵卷一第117-118、119-123、125-157、159-160頁 ),而被告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木棉花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木棉 花公司已撤回對被告違反著作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智簡卷第29頁),依上開規定,本 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含員警蒐證所購得之仿 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為販售本案仿冒商 標商品期間總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扣案之8000 元為獲利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偵卷二第184頁,本院審 智卷第99頁),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 與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其所給付之和解總金額,已遠逾前開銷售金額及獲利,是堪 認被告因上開和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前開犯罪所得 ,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 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文華所有, 供其為前開公訴不受理犯行所用之物,被告前開犯行,雖因 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致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 決有罪,然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 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49號   被   告 陳文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華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 表所示之商標權人所有,且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 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 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 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鬼滅之刃」卡通圖樣為木棉花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 著作,非經木棉花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 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自大陸 地區「阿里巴巴」購物網站購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 並自民國110年5月起至111年9月21日止,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住處,以手機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網站 ,以申請之帳號「david70325」(下稱本案帳號),在蝦皮 網站刊登及販賣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之商品及侵害木棉 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商品訊息,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 ,喬裝買家下標購買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耳機保護套1件 ,並於111年9月21日,在陳文華住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木 棉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本案帳號為被告陳文華使用之事實。 2.被告在蝦皮網站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2 1.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2.徐宏昇律師鑑定意見書、LOUIS VUITTON鑑定報告書、木棉花公司鑑定證明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4.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1.警員於111年9月21日,在被告居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2.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侵害木棉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商品之事實。 3 1.蝦皮網站網頁照片、訂單資料、貨件明細、警員購得之冒「哆啦A夢」商標之耳機保護套照片 2.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27024S號函附會員資料、訂單資料 3.通聯調閱查詢單 1.本案帳號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2.被告以本案帳號在蝦皮網站上,販賣仿冒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 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侵害著作財產 權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10年5月 至111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數次侵害商標權、著作 財產權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 標權及著作權之法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物罪處斷。 三、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 ,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之商品 查獲仿冒品 1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NINTENDO SWITCH」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掌上型電子遊戲機用保護套、電視遊樂器等 遊戲機保護殼71個 「PIKACHU」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號 「KIRB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樂器等 星之卡比遊戲卡匣收納盒6個 「NINTENDO SWITCH」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號 掌上型電子遊戲機用保護套、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用控制器、操縱桿、電視遊樂器操作桿、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樂器等 遊戲機手把按鈕保護套474個 「Mario」圖樣 00000000號 「PoKeMoN」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怪物球圖樣 00000000、00000000號 「PoKeMoN」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用控制器、操縱桿、電視遊樂器等 遊戲機螢幕保護貼119張 「PIKACHU」文字及圖樣 0000000號 2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V」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智慧型手機之配件等 手機殼58件 3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DORAEMON小叮噹」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塑膠製盒、塑膠貼紙等 塑膠製盒5個(含警員購得之塑膠製盒1個)、搖桿保護套56個、塑膠貼紙136張 「蠟筆小新」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號 塑膠製包裝容器、貼紙等 塑膠製盒10個、搖桿保護套40個、塑膠貼紙238張 4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Hello Kitt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號 業務用電子遊戲機及其外殼、貼紙、筆盒、鉛筆盒、護指套、遊戲用手套等 保護殼60個、保護套152個、收納盒10個、耳機殼37個、貼紙26張 「babycinnamom」圖樣 00000000號 「MY MELODY」圖樣 00000000號 「ポムポムプリン」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KUROMI」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5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熊大」圖樣 00000000號 貼紙、玩具等 貼紙4張、收納盒8個 「兔兔」圖樣 00000000號 6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Sumikko gurashi」圖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貼紙、筆盒、修正帶、掌上型電子遊樂器等 貼紙110張、遊戲搖桿保護套208個、遊戲機保護殼174個、圓規組18個、鉛筆盒25個修正帶35個 「角落小夥伴」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盜版商品名稱 數量 1 鬼滅之刃遊戲保護套 167 2 鬼滅之刃遊戲保護殼 11 3 鬼滅之刃貼紙 560 4 鬼滅之刃遊戲卡盒 4 5 鬼滅之刃圓規組 17 6 鬼滅之刃修正帶 216 7 鬼滅之刃遊戲搖桿套 16 8 鬼滅之刃咬線器 173 9 鬼滅之刃筆 350 10 鬼滅之刃尺 13 11 鬼滅之刃手錶 81 12 鬼滅之刃鉛筆盒 26

2024-10-30

TYDM-113-審智簡-7-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仁宏 籍設臺東縣○○鄉○○村0鄰○○路000 號(臺東縣○○鄉○○○○○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0622 號),因被告等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2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江仁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江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與劉順澤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所生實害非鉅、犯罪動機 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且安全帽已發還被害人;兼衡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土水工程工作、月薪 4萬5000元(見本院卷訊問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22號   被   告 江仁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0鄰○○路 000號(臺東縣○○鄉○○○○ ○○             居○○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之113年度審易字第461號(佑股)案件相牽連,認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仁宏與劉順澤(前經起訴)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時3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相約由劉順澤騎乘機車搭載江仁 宏,因劉順澤、江仁宏均無安全帽,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江仁宏指示劉順澤竊取、江仁 宏把風,劉順澤見陳俊安置放於重機上之安全帽1頂無人看 管,即徒手竊取離去,共同竊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交 由江仁宏配戴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仁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要求證人劉順澤騎乘機車搭載其之事實。 2 被告劉順澤於警詢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劉順澤有依同案被告江仁宏之指示竊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安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劉 順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622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61號(佑股)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YDM-113-簡-491-202410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DUNGOG LEVY RELATAD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DUNGOG LEVY RELATAD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ADUNGOG LEVY RELATAD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有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偵卷 第15頁),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參 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次顯係因一時 失慮而偶罹刑典,參以本案酒駕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亦非重 大,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 依首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08號   被   告 CADUNGOG LEVY RELATADO(中文姓名:李維) (菲律賓)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1、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DUNGOG LEVY RELATADO(中文姓名:李維)於民國113年7 月6日晚間10時起至113年7月7日凌晨2時45分許止,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2樓之EGP酒吧飲用菲律賓酒8杯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7月7日凌晨2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DUNGOG LEVY RELATADO於警詢及 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4

TYDM-113-桃交簡-1027-2024102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144號、第539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4 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冠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條件支 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冠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 月28日中信銀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儲字第1130041670號函暨 所附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13年7月10日石 門字第113000198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如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 表一編號1。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 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 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 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同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現行條文 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20、21、22條者,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 之規定,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僅 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後以及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詐取多名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 洗錢之被訴事實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407號併辦意旨 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準備程序中諭 知該併辦部分所涉之事實、法條,並經被告進行答辯,已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 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與本案全部告訴人均調解 成立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 本案全部告訴人均已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信 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並願意負擔賠償責任,歷經 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堪認被告應已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此外,為使被告確實填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充分保障告 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 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等提款卡未經扣案, 衡以該等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 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或被告因此獲得何實際之犯 罪報酬,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 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9、20、21、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二(緩刑條件): 告訴人 內容 陳宥喆 被告應給付陳宥喆新臺幣(下同)8萬6,998元。 給付方式為:除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已給付1萬元外,被告應自113年9月25日起,按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許淑瑩 被告應給付許淑瑩12萬3,280元。 給付方式為:除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已給付1萬元外,被告應自113年9月25日起,按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程宥匯 被告應給付林宜蓁12萬7,276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13年9月25日起,按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144號 112年度偵字第53921號   被   告 吳冠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7時20分許前之某 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程宥匯、陳宥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陳宥喆於警詢之證詞、聊天紀錄截圖。 (三)告訴人程宥匯於警詢之證詞、匯款截圖照片。 (四)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 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係幫助他人犯罪,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姓名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程宥匯 解除分期付款 土銀帳戶 112年6月15日17時20分許 12萬5835元 2 告訴人陳宥喆 解除分期付款 中信帳戶 112年6月15日17時5、9分許 8萬6998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07號   被   告 吳冠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8 號(樂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冠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之某日,將其名 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致電許淑瑩並佯稱:先 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許淑瑩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許淑瑩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許淑瑩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許淑瑩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告吳冠德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 細各1份。 ㈢告訴人提供之交易資料、通話記錄截圖。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上開土銀帳戶與 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5144、53921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樂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查本案被告 所提供之上開土銀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而本案 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告訴人之匯款時間與前案之告訴人 匯款時間均係112年6月15日,且詐騙手法均係以解除網購分 期付款為由,故本案郵局帳戶、土銀帳戶與前案帳戶顯均係 同一交付行為,而幫助同一詐欺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核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1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 5萬2元 郵局帳戶 2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 5萬2元 郵局帳戶 3 112年6月15日晚間6時9分許 1萬7,138元 土銀帳戶 4 112年6月15日晚間6時11分許 6,138元 郵局帳戶

2024-10-21

TYDM-113-金簡-287-202410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5 5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勝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勝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被告另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莊振瑜撤回告訴,由 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莊振瑜間有債務糾紛,未思以理性 解決,反率以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 生恐懼,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 力實有不足,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及告訴人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併參酌被告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3頁)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平日置於車上備用,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76 頁),堪認被告對該物應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被告並持之而為上開恐嚇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 備註 開山刀(布製刀鞘包覆)1 把 被告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並持之為本案犯罪所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577號   被   告 莊振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勝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勝爲為向莊振瑜追討借款債務,於民國112年8月6日12時5 3分許,駕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莊振瑜住處前,雙 方一言不合,莊振瑜遂基於傷害犯意,手持磚塊從劉勝爲車 輛之副駕駛座車窗朝坐在駕駛座上之劉勝爲丟擲,致劉勝爲 頭部受有傷害。劉勝爲因而不滿,旋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 ,持套有布製刀鞘之開山刀(經鑑定非槍砲刀械管制條例規 定之刀械)下車,向莊振瑜揮舞,恫嚇莊振瑜、在場之莊瑞 賢、莊陳素珠,並推擠拉扯莊振瑜,致莊振瑜受有右食指挫 傷破皮0.5*0.5cm、右手背瘀血腫6*5cm、左肘破皮2*0.3cm 等傷害。於在場之莊瑞賢、莊陳素珠、不詳之女姓合力壓制 、取得劉勝爲之開山刀後,劉勝爲之現時不法侵害已解除, 莊瑞瑜竟仍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劉勝爲,致劉勝爲受有 傷害。 二、案經莊振瑜、劉勝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兼被告莊振瑜於警詢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兼被告劉勝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三)證人莊瑞賢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莊陳素珠於警詢時之證詞。 (五)扣案證物布製刀鞘(開山刀)1把、磚塊1塊。 (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 (七)監視器檔案光碟(須調低亮度、對比度)。 (八)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陳隆開外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受傷傷勢等照片38幀。 二、核被告莊振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劉勝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 嫌。被告劉勝爲所為恐嚇、傷害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莊振瑜所為傷害兩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YDM-113-審簡-113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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