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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蘇繼棟 蘇繼鴻 視同上訴人 蘇李雪如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蘇俊德 蘇耿德 蘇純慧 吳淑美 蘇純妍 蘇純婍 蘇貞貞 蘇詵詵 蘇彥凱(原名蘇文德) 蘇純怡 蘇婷婷 蘇灼灼 林東明 林柏志 林柏村 林柏君 鄭鈺訓(鄭梓慎之承受訴訟人) 鄭梓棟 鄭春美 鄭文麗 李秉穎(鄭金釵之承受訴訟人) 鄭 滿 楊熾雄 楊馥毓 林祺淮 劉金增 劉秀珠 劉宏書 黃淑媛(黃曾送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金源(黃曾送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保海 劉怡妏 陳錦昭 陳顯鑫 陳素櫻 蔡金雄 范國威 鄭哲民 被 上訴人 黃明正 黃兆興 黃榮吉 林秀瓊 林雨峯 陳鴻源 謝勝明 李其昌 李建昌 盧雲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更㈡字第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四、五、六項所為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部 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面 積一九九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並由 附表三所示「給付人」欄之人,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所示「受補償 人」欄之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㈡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 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 如附表二所示,並由附表四所示「給付人」欄之人,分別補償如 附表四所示「受補償人」欄之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依 如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 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511土 地、51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上訴人蘇繼鴻、蘇繼棟(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提起 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其餘共同被告雖未提起 上訴,仍應視同上訴。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繫 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 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 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同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之當事人部分:  1.黃金光於起訴後之民國97年6月4日死亡,其就511土地應有 部分637/13930、512土地應有部分155/128105,由其兄弟黃 榮吉、黃明正、黃兆興於98年1月7日辦畢繼承登記後,聲明 承受訴訟(見原審重訴卷七第160頁反面、原審更二卷一第9 9頁、第126至139頁、第157頁)。  2.謝榮淼於起訴後之89年4月19日,將其511土地應有部分93/2 0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勝明,復於97年5月28日,將 其512土地應有部分220/1281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勝 明(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86號卷一第126頁、第142至16 7頁、原審更二卷一第73、81頁),並經原審於105年9月14 日以105年度重訴更㈡字第2號裁定由謝勝明承當訴訟(見原 審更二卷一第181至187頁),上訴人雖提起抗告,惟經本院 以105年度抗字第196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故謝榮淼已脫 離本件訴訟。  3.李兆偉於起訴後之91年9月6日死亡,由其父母李文乾、李戴 秀娟就512土地應有部分162/12810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應 有部分81/12810,並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重訴卷三第184 至187頁),李文乾又於99年4月5日死亡,由配偶李戴秀娟 及子女李其昌、李建昌、李季玲、李溫珠、李季芳聲明承受 訴訟(見原審重訴卷七第137至148頁),嗣李文乾全體繼承 人為遺產分割,由李其昌、李建昌於99年11月23日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李其昌取得512土地應有部分301/12810,李建昌 取得512土地應有部分300/12810(見原審更一卷四第48至49 頁、第52至53頁、第78至100頁),另李戴秀娟於99年11月2 9日將512土地應有部分40/12810、41/12810分別贈與移轉登 記予李其昌、李建昌(見原審更一卷四第49至51頁、第101 至114頁),李其昌又於98年4月27日將511土地應有部分1/2 8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建昌(見原審重訴卷五第241頁 ),而後李其昌、李建昌就512土地部分,聲請承當李戴秀 娟、李季玲、李溫珠、李季芳之訴訟,李建昌就511土地應 有部分1/28部分,聲請承當李其昌之訴訟,經原審於103年3 月13日以101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裁定准許(見原審更一卷四 第55至58頁),上訴人雖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103年度抗 字第562號裁定駁回確定,是李戴秀娟、李季玲、李溫珠、 李季芳均已脫離本件訴訟。  4.林雨峯、林秀瓊除原有511土地應有部分85/1990外,另於起 訴後之99年4月16日分別自盧雲煥受讓取得511土地應有部分 91/200000(見原審更一卷三第78至79頁)。  ㈡關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當事人部分:  1.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蘇木榮,已於起訴前之81年7月18日死亡 ,由其妻蘇陳素𨫎、子女蘇繼宗、蘇繼鋒、蘇繼鴻、蘇貞貞 、蘇繼棟、蘇詵詵、蘇婷婷、蘇灼灼、蘇昭昭及孫子女蘇彥 凱、蘇純怡共同繼承(蘇繼樑於78年12月26日死亡,由其子 女蘇彥凱、蘇純怡代位繼承),又蘇昭昭於起訴前之86年10 月17日死亡,由其夫林東明與子女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 繼承蘇木榮遺產(見原審調字卷一第35至45頁、原審重訴卷 二第82至84頁、106頁、原審重訴卷四第192至205頁、原審 更一卷一第114至118頁、第141至149頁),被上訴人已於原 審追加應合一確定之共有人蘇婷婷、蘇灼灼、林東明、林柏 志、林柏村、林柏君為被告(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6、72頁、 原審重訴卷二第78、185頁)。   2.蘇陳素𨫎業於起訴後之88年12月3日死亡(見原審重訴卷一 第39頁),因其子女蘇昭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柏志、林柏 村、林柏君已拋棄繼承(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7頁),原審於 92年1月9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126號裁定命其餘繼承人蘇繼 鋒、蘇繼宗、蘇繼鴻、蘇貞貞、蘇繼棟、蘇詵詵、蘇彥凱、 蘇純怡、蘇婷婷、蘇灼灼承受訴訟(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21 至122頁)。又蘇繼鋒於91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淑 美、蘇純妍、蘇純婍(見原審重訴卷三第29、49頁、原審重 訴卷四第279至280頁、原審重訴卷五第13至16頁、第69頁) ,吳淑美已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重訴卷五第60頁),原審 並於98年6月18日以89年重訴字第126號裁定命蘇純妍、蘇純 婍承受訴訟(見原審重訴卷五第256至260頁)。另蘇繼宗於 99年12月27日死亡,由配偶蘇李雪如及子女蘇俊德、蘇耿德 、蘇純慧共同繼承,有新竹市稅務局102年4月2日新市稅法 字第1020007435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年11月23日領 三字第1015151540號函暨所附蘇繼宗死亡證明書暨中譯本、 蘇陳素𨫎訃聞為憑(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2號影卷第3 06至322頁),經被上訴人聲明由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 德、蘇純慧承受訴訟(見原審更一卷三第75至76頁)。  3.鄭建壎於起訴後之90年1月7日死亡,其就511土地應有部分1 /14,由其子女鄭梓慎、鄭梓棟、鄭滿、鄭金釵、鄭春美、 鄭文麗於90年10月25日辦畢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1/84 (見原審重訴卷七第170至171頁、原審更一卷一第99至100 頁、原審更二卷一第83至84頁),並經被上訴人聲明由鄭梓 慎、鄭梓棟、鄭滿、鄭金釵、鄭春美、鄭文麗承受訴訟(見 原審重訴卷一第285至298頁、原審重訴卷二第86至89頁), 嗣鄭金釵又於109年11月7日死亡,由繼承人李秉穎於110年5 月20日就鄭金釵所遺511土地應有部分1/84辦畢繼承登記( 見本院限閱卷第17頁),最高法院並於112年11月16日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599號裁定准由李秉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255至258頁)。另鄭梓慎亦於113年3月15日死亡,除長子 鄭鈺訓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鄭梓慎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6月28日新北院楓家試113年度司繼字第2374號公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至57頁、第67、第101頁),鄭鈺訓 並已於113年8月14日就鄭梓慎所遺511土地應有部分1/84辦 畢繼承登記(見本院限閱卷第421至422頁),是被上訴人於 113年9月30日具狀聲明由鄭鈺訓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3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4.楊詹瑞蘭於起訴後之88年12月9日死亡,其就512土地應有部 分13/1281,由子女楊熾雄、王楊美霞、楊淑霞及孫女楊馥 毓(代位楊熾勇)繼承,被上訴人聲明由楊熾雄、王楊美霞 、楊淑霞、楊馥毓承受訴訟(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81至189頁 ),王楊美霞復於97年1月4日死亡,由其夫王龍雄及其子王 中奇繼承,其子女王中志、王雅倫則拋棄繼承(見原審更一 卷一第111頁、第263至266頁、原審更一卷二第4頁),被上 訴人業已聲明王龍雄、王中奇承受訴訟(見原審更一卷一第 259至260頁)。王中奇又於104年7月7日死亡,由其父王龍 雄繼承(見原審更二卷一第103至105頁),被上訴人亦已聲 明由王龍雄承受訴訟(見原審更二卷一第98頁)。嗣楊熾雄 、楊馥毓、王龍雄、楊淑霞於111年11月30日,在原法院111 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分割遺產事件和解成立,同意將其等共 同繼承楊詹瑞蘭所遺512土地應有部分13/1281由楊熾雄單獨 取得,楊熾雄復於112年2月22日登記為512土地應有部分13/ 1281之所有權人等情,有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和解筆錄、512 土地查詢資料、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2日○地所 登字第1120002122號函檢附之和解繼承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第161頁、第193至24 0頁),楊熾雄並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於112年8月8日裁定 准許(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惟楊馥毓就512土地仍 有應有部分170/12810,故仍將其列為本件當事人,王龍雄 、楊淑霞則已脫離訴訟。  5.林阿尾於起訴後之94年2月15日死亡,其就512土地應有部分 370/12810,因其女林聰妹早於82年10月17日死亡,林聰妹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王美玲、王美珍、王美瑜拋棄繼承(見原 審重訴卷四第163至166頁、第228至230頁),故僅由其女林 蘭英於94年7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 重訴卷四第161至162頁、第248頁)。另林蘭英於起訴後之8 8年8月9日,自鄭哲民受讓取得511土地應有部分83/13930, 自鄭瑩堂受讓取得511土地應有部分843/13930(見原審重訴 卷一第80頁),林蘭英又於96年9月13日死亡,由子女林祺 淮、劉金增、劉宏書、劉秀珠、林祺文於96年11月12日辦畢 繼承登記,各取得511土地應有部分926/69650、512土地應 有部分74/12810(見原審重訴卷五第36至43頁),並經林祺 淮、劉金增、劉宏書、劉秀珠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重訴卷 五第312至313頁),及經被上訴人聲明由林祺文承受訴訟( 見原審更二卷一第98、157頁),惟林祺文於98年1月12日復 將其所有511土地應有部分926/69650、512土地應有部分74/ 12810贈與移轉登記予劉宏書等情,此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 務所113年2月23日○地所登字第1130000781號函檢附之贈與 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47至376頁、本院限閱卷第327頁、第335頁),劉宏 書並聲請承當林祺文之訴訟,經本院於113年3月15日裁定准 許(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0頁),是林祺文已脫離訴訟。  6.黃曾送妹除原有512土地應有部分560/12810外,於起訴後之 99年4月16日自盧雲煥受讓取得511土地應有部分39/200000 (見原審更一卷三第84頁、第85頁),黃曾送妹嗣於110年6 月17日死亡,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台上字 第599號裁定准由黃金源、黃淑媛為黃曾送妹之承受訴訟人 (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58頁),黃金源、黃淑媛並於11 3年1月16日辦畢繼承登記,各取得511土地應有部分39/4000 00、512土地應有部分280/12810(見本院限閱卷第329至330 頁、第337頁)。  7.林保海除原有512土地應有部分510/12810外,於起訴後之99 年4月16日自盧雲煥受讓取得511土地應有部分39/200000( 見原審更一卷三第83頁、第87頁)。  8.盧雲煥於起訴後之99年4月16日,將511土地應有部分39/200 0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顯鑫(見原審更一卷三第83 頁),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追加應合一確定之共有人陳顯鑫為 被告(見原審重訴卷七第158頁反面)。  9.陳曾秀霞除原有512土地應有部分520/12810外,於起訴後之 99年4月16日,自盧雲煥受讓取得511土地應有部分39/20000 0(見原審更一卷三第83頁、第85至87頁),陳曾秀霞嗣於1 03年11月15日死亡,其女陳素櫻於104年2月3日辦畢繼承登 記(見原審更二卷一第76頁、第86頁、第108至113頁),且 經被上訴人聲明由陳素櫻承受訴訟(見原審更二卷一第98、 157頁)。 10.范秉財除原有512土地應有部分500/12810外,另於起訴後之 88年9月20日自鄭哲民受讓取得511土地應有部分463/13930 (見原審更一卷三第80頁、第88頁),范秉財嗣於104年3月 13日死亡,其子范國威於104年7月20日辦畢繼承登記(見原 審更二卷一第77頁、第86頁、第115至124頁),且經被上訴 人聲明由范國威承受訴訟(見原審更二卷一第98、157頁) 。 11.鄭哲民於起訴後之88年8月9日,將511土地應有部分83/1393 0移轉登記予林蘭英,復於88年9月20日將應有部分463/1393 0移轉登記予范秉財,惟其仍保有應有部分51/13930而為共 有人(見原審更一卷三第78頁)。 12.鄭瑩堂原有511土地應有部分4780/13930,於起訴前之88年7 月9日,先將應有部分636/13930分移轉登記予黃榮吉,又將 應有部分各637/13930分別移轉登記予黃金光、黃明正、黃 兆興,再將應有部分1390/13930移轉登記予陳鴻源,復於起 訴後之於88年8月9日將所餘應有部分843/13930移轉登記予 原非共有人之林蘭英(見本院限閱卷第141至142頁),可見 鄭瑩堂已非5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按分割共有物訴訟, 兼具形成之訴的本質,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將消滅或變更原 共有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的全體當事人,必須合 一確定,依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原告或被告 才有訴訟實施權,始為當事人適格,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如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 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而非適格之當事人。換言之,所謂分 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 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本件鄭 瑩堂既已移轉其應有部分而非實體上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並 於89年10月27日追加林蘭英為被告,且同時未再將鄭瑩堂列 為同份書狀之被告(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5至68頁),嗣並於 原審撤回對鄭瑩堂之起訴(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88頁),經 原審將撤回書狀送達鄭瑩堂,未據鄭瑩堂提出異議(見原審 重訴卷二第197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認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應屬訴之變更(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是以,原審依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將鄭瑩堂變更為林 蘭英繼續審理,核無違誤。再者,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第三人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其目的係使為移轉之當事 人脫離訴訟程序,由受移轉之第三人承當取得實施訴訟行為 之資格。是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 事人既仍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 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應只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 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自不得據以 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 參照)。則依同一法理,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當事人將 其共有物應有部分移轉予共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受移轉之 同造當事人本即具有參與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資格,並非訴外 第三人,僅因此實體上增加其訴訟標的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比 例而已,因而未聲請承當訴訟。如他造當事人為使為移轉之 當事人脫離訴訟程序而對該為移轉之當事人撤回起訴,此時 為移轉之當事人既已脫離訴訟程序,而受移轉之同造當事人 本即已參與實施訴訟,對他造當事人之訴訟程序上利益,並 無影響,其實質上承當訴訟之目的業已完成,即應視為已當 然承當訴訟,而無再據以聲請承當訴訟之必要,法院亦無須 對已脫離訴訟程序之為移轉之當事人為裁判,亦見原審未將 鄭瑩堂列為當事人,並無漏未判決之問題。  ㈢上訴人雖主張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非蘇繼宗 之繼承人,以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亦非蘇繼鋒之繼承 人,被上訴人不得將其等列為被告云云。惟蘇繼宗於99年12 月27日死亡,由其妻蘇李雪如及子女蘇俊德、蘇耿德、蘇純 慧繼承乙節,業經說明如前;另訴外人劉繡妍前以吳淑美與 蘇繼鋒之婚姻屬重婚,而對吳淑美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 該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判決駁 回劉繡妍之訴,再經本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判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裁定駁回劉繡妍之上訴確定,此 有上開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8頁),可見吳 淑美與蘇繼鋒之婚姻確屬有效,嗣後亦無離婚登記,吳淑美 自有合法繼承權。又依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 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僅須具備上開規定 之要件,婚姻即成立,並不以結婚登記為必要,故不應僅憑 蘇繼宗、蘇繼鋒戶籍登記配偶欄未記載配偶為蘇李雪如、吳 淑美,即否定蘇李雪如、吳淑美為蘇繼宗、蘇繼鋒之配偶而 不具繼承權。而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為蘇繼宗之子女, 蘇純婍、蘇純妍為蘇繼鋒之子女,業經說明如前,亦不因其 等在臺灣未設有戶籍,而影響其等為蘇繼宗、蘇繼鋒之繼承 人身分,堪認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確為蘇繼 宗之繼承人,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亦確為蘇繼鋒之繼承 人,並均為蘇木榮之繼承人,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至蘇 繼鴻固稱本院9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已認定蘇繼鋒於 91年8月6日死亡,就不能有配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897號裁定也認定吳淑美只有1位證人,沒有婚儀式云云, 惟觀諸本院9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3頁、第437至 438頁),全無蘇繼鴻前開主張內容之記載,且被上訴人請 求蘇木榮之繼承人蘇繼鴻、蘇繼棟、蘇李雪如、蘇俊德、蘇 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蘇貞貞、蘇詵詵 、蘇彥凱、蘇純怡、蘇婷婷、蘇灼灼、林東明、林柏志、林 柏村、林柏君等19人(下稱蘇繼鴻等19人)就蘇木榮所遺51 1、512土地應有部分各4/14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前經原審及 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33號判決被上訴人該部分勝訴後,蘇 繼鴻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 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確定,上訴人猶爭執蘇李雪如、蘇俊德 、蘇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非蘇木榮之繼 承人,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以其等為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無可採。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除上訴人外,視同上訴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詳如附表三之一、四之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 及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始終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自有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求為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依系爭土地 使用現況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再以金錢補償之判決。原審 判決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未受 分配或不足分配共有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蘇木榮之繼承人蘇繼鴻等 19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王中奇之繼承人王龍 雄就512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部分)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蘇婷婷、蘇灼灼部分: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合併分割 ,如採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於分割後,每筆 土地均為畸零地,不得建築使用,違反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 則第3條第1項、土地法第3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563號判決先例,又512土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及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不得分割。再者,坐落系爭土地 之建物,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合理, 又補償未受分配或不足分配應有部分之金錢過低。縱認系爭 土地得裁判分割,應採蘇繼鴻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2.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蔡金雄部分:於本院前審到庭表示對本件無意見,並於原審 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吳淑美、林保海部分:於原審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等語。  ㈣蘇彥凱、蘇純怡、鄭梓棟、鄭哲民部分:於原審表示希望變 價分割等語。  ㈤陳錦昭、楊熾雄部分:於原審表示同意分割,希望照房屋基 地位置分割等語。  ㈥鄭春美、鄭文麗部分:於原審表示不同意分割等語。    ㈦林棋淮、劉金增、劉宏書、劉秀珠部分:於原審表示希望原 物分割,劉金增、劉宏書並表示補償金額應參考附近地價等 語。   ㈧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 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 有明文。  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三之一、四之一所示,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433至448 頁),又系爭土地屬○○都市計劃內商業區用地,無屬建造房 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登記資料等情,有新竹縣政府99年3月2 5日府工建字第099004116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卷六 第195頁),是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 ,復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則被上訴人依 前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3.上訴人抗辯分割系爭土地將違反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1項、土地法第3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63號 判決先例云云。按土地法第3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 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 割;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惟新竹縣政 府並未依土地法第31條規定,就新竹縣內土地(含系爭土地 )作最小面積單位限制分割之規定,有新竹縣政府93年10月 15日府地測字第093013034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卷二 最後1頁)。又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固規定:「本規 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 規定者……」(見原審更一卷四第148頁),然該規定係新竹 縣政府依建築法第46條規定所訂定,為「建築最小面積」之 限制,與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有間,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如予分割,將違反上開規定及判決先 例云云,難認可採。  4.上訴人另辯以512土地有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及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不得分割云云,並以新竹 縣○○市○○○鄉○○○00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為據(見原審更一卷 二第121頁)。觀之上開使用執照存根影本,載明起造人「 陳蘇來好」於65年9月29日領照,就「豆子埔段326-2、326- 7、326-6地號土地」之「加強磚造(木架)」建物有申請登 記「法定空地面積42.88M²」(見原審更一卷二第121頁), 惟512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豆子埔段220-2地號」,該土地其 上僅有楊詹瑞蘭於66年5月20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土磚石混合 造之○○市○○段000○號建物(見原審重訴卷六第204頁、原審 重訴卷七第174頁、原審更一卷二第150頁),是512土地顯 非上開使用執照所載之土地。況512土地登記謄本並無「法 定空地」之註記(見原審重訴卷六第204頁、原審重訴卷七 第174頁),且經原審向新竹縣○○市公所函詢系爭土地是否 為法定空地,新竹縣○○市公所以101年11月7日竹市工字第10 10017633號函、102年1月3日竹市工字第1023000082號函覆 稱:「……78年以前本所並無套繪,無從查明是否為法定空地 ;至於有關土地所有存續之所有權人應本於義務告知承受人 是否曾作為配合建築或法定空地」等語(見原審更一卷二第 120、214頁)。新竹縣政府99年3月25日府工建字第0990041 165號函亦表示:「本府於78年起建立土地套繪圖,旨揭3筆 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並無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登 記資料,至於78年前為本府授權○○市公所核發建築執照。」 (見原審重訴卷六第195頁),足認系爭土地並無法定空地 之限制。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9年4月9日北地所測鳳字 第0990001816號函說明三載有:「…512土地上保存有一建築 物,如分割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等語 (見原審重訴卷六第197頁),惟該函文僅係說明建築基地 如有法定空地者,其分割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並非表示512土地原有留設法定空地之情,是上訴人以上 開使用執照存根主張512土地為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分割云 云,亦無足取。  5.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約定不為分割之期限,且依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  ㈡系爭土地應以何種分割方法為適當?  1.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 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 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 ,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 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 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 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 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 76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571、573、57 5、577、579、581、583、585、587、589、591、592、595 、597、599號房屋共15間(下逕稱某號房屋),均為2至3層 樓,分別作為住家或店面使用,而如附圖即新北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90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5所示599號房屋為 蔡金雄所有,如附圖編號1所示597號房屋為盧雲煥所有,如 附圖編號2所示595號房屋為楊熾雄所有,如附圖編號3所示5 93號房屋原係范國威之被繼承人范秉財所有,如附圖編號4 所示591號房屋係林祺淮、劉金增、劉宏書、劉秀珠4人共有 ,如附圖編號5所示589號房屋為陳錦昭所有,如附圖編號6 所示587號房屋為李其昌、李建昌2人共有,如附圖編號7所 示585號房屋係林保海所有,如附圖編號8所示583號房屋原 是陳素櫻之被繼承人陳曾秀霞所有,如附圖編號9所示581號 房屋為林雨峯、林秀瓊2人共有,如附圖編號10所示579號房 屋原係黃金源、黃淑媛之被繼承人黃曾送妹所有,如附圖編 號11所示577號房屋為陳鴻源所有,如附圖編號12所示575號 房屋為謝勝明所有,如附圖編號13、14所示573、571號房屋 係黃榮吉、黃明正、黃兆興3人共有,如附圖編號16、17、1 8所示範圍則為空地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上開房屋稅籍 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一第123至124頁 、原審調字卷二第16至17頁、原審重訴卷一第160至164頁、 第281至282頁、原審重訴卷二第221至226頁、原審重訴卷四 第126至159頁、原審重訴卷五第215至234頁、原審重訴卷六 第118至121頁、第125至130頁、原審更一卷二第61至75頁) ,復經原審囑託新竹縣○○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製有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再參酌512土地如附圖編號16、17、1 8部分,為599、597、591、589、587、585號房屋後方之空 地,盧雲煥表示願分得如附圖編號16、17所示空地,林保海 表示願分得如附圖編號18所示空地,是本院認依系爭土地上 各自獨立之房屋坐落位置,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原物分 配予部分共有人,可使房屋及基地周圍土地所有權合一,避 免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分離而衍生拆屋還地之糾紛,並保障 部分共有人生活上對系爭土地之依存關係,且盧雲煥分得如 附圖編號1所示土地,可與如附圖編號16、17所示土地相連 ,林保海分得如附圖編號7所示土地,可與如附圖編號18所 示土地相連,亦可發揮土地之利用效益並避免日後袋地通行 之紛爭。另為達成保存林祺淮、劉金增、劉秀珠、劉宏書4 人所共有591號房屋、李其昌與李建昌2人所共有587號房屋 、林雨峯與林秀瓊2人所共有581號房屋、黃金源與黃淑媛2 人所共有黃曾送妹所遺579號房屋,以及黃榮吉、黃明正、 黃兆興3人所共有573、571號房屋,本院認有依民法第824條 第4項規定,由林祺淮、劉金增、劉秀珠、劉宏書就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4部分、李其昌與李建昌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6部分、林雨峯與林秀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9部分、黃 金源與黃淑媛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0部分、黃榮吉、黃明 正、黃兆興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14部分,仍各自按其 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詳附表一、二備註欄所載)。至 上訴人雖主張分割方案應採蘇繼鴻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云云, 然觀之蘇繼鴻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92、317頁 、本院更一卷第205至207頁),乃係由蘇繼鴻、蘇繼棟、蘇 貞貞、蘇詵詵、蘇彥凱、蘇純怡、蘇婷婷、蘇灼灼、林東明 、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等12人取得511土地如附圖編號1 2、13、14全部,暨如附圖編號11中面積2.71平方公尺之部 分,以及取得512土地如附圖編號10、11、12、13、14、18 全部,暨如附圖編號9中面積34.79平方公尺、編號17中面積 15.02平方公尺之部分,除不當將同屬蘇木榮繼承人之蘇李 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 予以排除外,且倘採此分割方案,將使系爭土地上之581、5 79、577、575、573、571號房屋必須予以拆除,不利於多數 共有人之利益及有損社會經濟價值,該分割方案自非妥適之 分割方式。再就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不能合併分割云云,惟 本院所為上開原物分割方法,僅係配合各共有人房屋坐落之 位置分別裁判分割,並無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情事,是上 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取。至有部分共有人雖於原審表示希 望採用變價分割之方式云云,惟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 為變價分割,且因部分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在生活上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業如前述,自不宜將系爭土地逕以變價分割 ,併此敘明。  3.本件依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原物分割後,蘇繼鴻等19人未受 到系爭土地之分配,鄭鈺訓、鄭梓棟、鄭春美、鄭文麗、李 秉穎、鄭滿、鄭哲民等人未受到511土地之分配,楊馥毓、 劉怡妏未受到512土地之分配,而其餘分配到土地之共有人 ,各分得之土地,亦有因臨路與否、方位、地形及所鄰道路 之寬窄等因素,影響分割後土地之價值,依上開說明,自應 為金錢補償。雖原審曾分別囑託陳國禧建築師事務所及黃小 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前者於96年10月間出具鑑價報 告(下稱第一次鑑價報告,見原審重訴卷四第261至267頁) ,後者於102年7月間出具鑑價報告(下稱第二次鑑價報告, 外放),然本院審酌第一次鑑價報告並未記載具體估價之方 法、評估之因素等事項,只有估價後之結論,第二次鑑價報 告則明確記載估價之方法、價格形成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之分析。又陳國禧於本院陳稱:伊因不清楚是法 院訴訟案件,或是執行案件囑託,所以引用一般例稿回覆, 鑑價報告沒有載明鑑定方法及步驟,鑑定時尚沒有實價登錄 資料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第130至131頁),黃小娟則於本 院陳稱:第一次鑑定報告並未記載估價方法,只有價格結論 ,也沒有按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製作報告等語(見本院重 上卷二第10至12頁),足認第二次鑑價報告應較第一次鑑價 報告更接近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市場真實價格。  4.依第二次鑑價報告記載內容,可知作為比價基礎之標準宗地 (即比準地)之511土地如附圖編號8,及512土地如附圖編 號8,每坪之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萬6,000元及35萬 6,000元(見第二次鑑價報告第27至28頁),以此為基礎再 分別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個別條件差異進行百分 率調整,評估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各編號土地之每坪及每平方 公尺單價數額及其總價數額,計算出511、512土地於分割後 之總價分別為2,436萬9,678元、1億1,733萬5,548元(見第 二次鑑價報告第34至38頁),復審酌系爭土地位於竹北火車 站、竹北台元科技園區附近,交通、生活機能、就業尚稱便 利等情,再參考陳國禧及黃小娟均表示公告現值可作為參考 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第13、131頁),於102年7月間作成 之第二次鑑價報告距今已有10年之久,511土地之102年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10萬1,250元,當期即113年增為每平方公尺 13萬元,增加幅度約28%,512土地之10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4萬8,596元,當期即113年增為每平方公尺6萬6,753元 ,增加幅度約為37%(見本院卷第303至313頁),是本院認 為應各依28%、37%之比例酌予提高第二次鑑價報告鑑定應補 償金額,則附表三、四「給付人」欄之共有人,應依附表三 、四所示金額,分別給付未受分配或分配不足之附表三、四 「受補償人」欄之共有人(計算式分別詳參附表三之一、四 之一所示)。另蘇繼鴻等19人就蘇木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14,於尚未辦理繼承分割前,均為公同共有,是蘇繼鴻 等19人就附表三、四所載應受補償之金額,均應依其等對被 繼承人蘇木榮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附此敘明。  5.上訴人辯以第二次鑑價報告認定依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式違 反經濟合理性,本件不應原物分割云云。惟第二次鑑價報告 有提及:「限定價格係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在以違反經 濟合理性之不動產分割為前提下所形成之價值,並以貨幣金 額表示者。……其情形係以違反經濟合理性之不動產分割為前 提下之限定價格估價……。」(見第二次鑑價報告第4頁), 惟黃小娟於本院係稱:共有物分割後就會細分,511地號土 地分為14筆,512地號土地分為18筆,有些有臨路,有些未 臨路,這樣的分割方案違反合理之經濟狀況,限定價格估價 是指此價格僅止於當事人間,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違 反經濟合理性之不動產分割案件之價格就是屬於限定價格, 因為若受法院囑託分割方案之前提限制,正常價格估價會以 土地開發最大之經濟利用價格而認定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 第12頁),足認第二次鑑價報告僅在於說明分割共有物之鑑 價因受到分割方案限制而屬於限定價格之估價,與一般正常 價格之估價有所不同而已,並非表示第二次鑑價報告上記載 之鑑價不合理。況裁判分割共有物,須綜合考量共有人之利 益、拆除房屋有損社會經濟及共有人對土地之依存關係等因 素,非僅單純繫於土地如何開發會發揮最大經濟效用而已, 自不能以第二次鑑價報告係以限定價格方式計算補償金額之 說明,即認定依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原物分割不適當,故上 訴人此部分辯詞,亦不足取。  6.準此,本院經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 共有人之客觀利益、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 認系爭土地應依附表一、二所示方式為原物分割,並由附表 三、四「給付人」欄之人,分別給付附表三、四「受補償人 」欄之人如附表三、四所示金額。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 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以附表一、二 所示原物分割方式及附表三、四所示補償方案為妥。從而, 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 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兩造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一(即511地號土地原物分割方式): 共有人 應分得之部分 面積 備註 盧雲煥 附圖編號1 0.32平方公尺 楊熾雄 附圖編號2 8.79平方公尺 范國威 附圖編號3 10.36平方公尺 林祺淮、劉金增、劉秀珠、劉宏書 附圖編號4 11.50平方公尺 依序按應有部分1/5、1/5、1/5、2/5之比例維持共有 陳顯鑫 附圖編號5 13.12平方公尺 李其昌、李建昌 附圖編號6 14.29平方公尺 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林保海 附圖編號7 15.65平方公尺 陳素櫻 附圖編號8 15.71平方公尺 林雨峯、林秀瓊 附圖編號9 17.18平方公尺 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黃金源、黃淑媛 附圖編號10 18.49平方公尺 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陳鴻源 附圖編號11 19.44平方公尺 謝勝明 附圖編號12 18.79平方公尺 黃榮吉、黃明正、黃兆興 附圖編號13、14 依序為19.13平方公尺、16.23平方公尺,合計35.36平方公尺 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二(即512地號土地原物分割方式): 共有人 應分得之部分 面積 備註 盧雲煥 附圖編號1、16、17 依序為94.97平方公尺、141.01平方公尺、40.97平方公尺,合計276.95平方公尺 楊熾雄 附圖編號2 54.68平方公尺 范國威 附圖編號3 49.53平方公尺 林祺淮、劉金增、劉秀珠、劉宏書 附圖編號4 62.10平方公尺 依序按應有部分1/5、1/5、1/5、2/5之比例維持共有 陳錦昭 附圖編號5 55.53平方公尺 李其昌、李建昌 附圖編號6 56.33平方公尺 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林保海 附圖編號7、18 依序為117.46、7.13平方公尺,共124.59平方公尺 陳素櫻 附圖編號8 63.82平方公尺 林雨峯、林秀瓊 附圖編號9 67.79平方公尺 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黃金源、黃淑媛 附圖編號10 96.36平方公尺 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陳鴻源 附圖編號11 66.62平方公尺 謝勝明 附圖編號12 47.83平方公尺 黃榮吉、黃明正、黃兆興 附圖編號13、14 依序為31.22平方公尺、13.32平方公尺,合計44.54平方公尺 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 蔡金雄 編號15 26.33平方公尺

2024-12-04

TPHV-111-重上更二-161-20241204-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淑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淑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對於定刑意見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業以書面陳明無意見到院(見本院卷第95頁),合 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 號5至9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 民國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駁回上訴 ),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 號1至3、5至11),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 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捺印之上開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性質相近,各罪之獨立 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 功能,而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及本院前就附表編號1至9所處 之刑,以113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本院前就附表編號10至11所處之刑,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4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 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 刑人所陳述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HM-113-聲-1094-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柏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柏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柏憲因重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自 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確定,兼審酌受刑人除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罪屬罪質 不同之暴力犯罪外,其餘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罪 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則與毒品有關,再考量上 開各罪犯罪之時間均屬相近,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 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等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 參考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表示欄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HM-113-聲-1093-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被害人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趙○瑜(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李宗憲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 58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趙○瑜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憲(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之殺人未 遂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聲請 訴訟參與之案件;而原審判決被告犯傷害致重傷罪,亦屬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趙○瑜(下稱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 ,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 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 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原審判決後,現由檢察官、被告分別提起上訴繫屬於本 院審判中,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本 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後,認為 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 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HM-113-聲-1050-202412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0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37號、第110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陳俊明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業 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張震宇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為本案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物損 失且身心受損,而原審判決無法讓被告得到相應的罰則,原 審量刑是否適當,非無研求之餘地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 0年度交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供參佐(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知戒慎行事;且被告 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亦顯見其欠缺法紀觀念,未能自 前案記取教訓;被告犯後復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 ,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 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甚多、被害金額非低,暨 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參原審卷第17頁),自陳學歷為國中畢 業,現待業中,仰賴妹妹之資助生活(參原審卷第248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 言。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 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 ,尚非得以逕取。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 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丞提起上 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NHM-113-金上訴-1471-202411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雅弦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審認受判決人乃伺機販賣牟利而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非無見地。然受判決人於本件所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乃係已完成「多次之販毒下所餘」,此有另案 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3號確定判決之附 表三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所示」。易言之 ,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下稱甲 案)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點,即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編號1至3之日期為「108年11月13日」、「1 08年11月15日」、及「108年11月17日」;而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期日先後為「108年12月14日」及「108年12月16日」; 與本件持有毒品之時日為「108年10月20日至109年1月13日( 查獲之日)」,兩者「具有不可分割視之」之關係。詳言之 ,是受判決人於「本案事實欄所示時日取得第一、二級毒品 」後,分別於「上揭甲案所示之時日」先後分別已賣出「甲 案所記載之一、二級毒品及取得對價」,故此,是受判決「 早已販出如甲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所餘之毒品,乃為「 必然之附隨關係」,則以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論,即本 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依法理「應由甲案已完成之數 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方為適法。尤 以「甲案於判決書第8頁第2行至第6行記載之理由已敘明被 告2 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其等持有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該次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此,本件未及審酌上情,而 另為科刑論罪,顯係「認定犯罪事實錯誤」,容有誤會,合 先敘明。甲案之判決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但未據上訴之故, 其判決之既判力乃係「宣判之日」,亦即為「110年4月22日 」判決確定;即「甲案之既判力及於本件(本件之判決確定 日為110年5月3日)。又本件與「甲案」為實質上一罪,即「 甲案之判決內涵之事實部分涵蓋本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事實」,因而,似不「以判決之既判力時點為爭執」,仍應 由甲案確定之事實而涵攝本案「持有毒品之行為」,以免雙 重過度評價。簡言之,本件應受「免訴之判決」,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實所載自108年10月20日後某日取得之第一 、二級毒品,部分已實際賣出如「甲案(已如前述)」各該次 之犯行,餘下如本件附表扣押之第一、二級毒品;亦即,受 判決人已實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如甲案,犯意同一 ,兩案間,有夾結、重疊之附隨關係,足以除斥「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控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為有罪之宣告, 顯係誤會。爰依法提出再審之聲請,並隨狀附呈本件第一、 二審之判決書及上揭「甲案」之判決書為佐證。請依法准許 本件開始再審,以資救濟,並符法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 判決確定者。此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固亦有明文規定。 惟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 4、1543號、110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為新 證據,主張因本案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有應受免訴判決之情 形,然本案係早於109年9月7日即繫屬於原審法院,且確定 日期為110年5月3日,另案則係於109年11月26日始繫屬於原 審法院,確定日期為110年5月2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本案既為先繫屬且先確定之判 決,是聲請意旨主張本案因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故應受免訴 判決云云,自難認可採,是其再審之聲請,顯屬無理由,應 逕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此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亦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再審因有上開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是並無 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HM-113-聲再-127-20241115-1

重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歐風益 王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歐風益新臺幣陸拾萬元、上訴人王美玲新臺幣 柒拾貳萬壹仟參佰元,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 程處、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機關應負國家賠償(下稱國賠)責任, 業向被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原名稱 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及農業部農 田水利署(下稱農水署)改組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高雄管理處之請求,並經其等拒絕賠償等情,有國賠請 求書及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審國卷第55-5 7頁、原審卷一第159至179頁),且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 下稱高市府)對上訴人係以前開方式履行國賠法第10條、第 1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程序規定,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 頁),應認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歐峻嘉於民國109年5月22日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湖内區民族街 鐵道巷產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系爭 道路與同街205 巷39弄交岔路口往南7 公尺處即宇台高分40 號電線桿前處所(下稱系爭地點)時,因當時大雨淹水,致 使歐峻嘉因水流湍急,使之沖入而跌落系爭道路旁之溝渠( 下稱系爭溝渠)内溺斃身亡(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道路 當時淹水已達系爭機車高度3 分之1 ,卻未被劃定為警戒區 域,以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通行,核與災害防救法第22、 23、30、31條規定有所抵觸,則歐峻嘉死亡結果,係公務員 怠於執行劃設警戒區域,限制及禁止人民進入指定道路之職 務所致;並因歐峻嘉跌落之系爭溝渠處未設置相關護欄防護 ,與事發地點旁之其他路段之溝渠,幾乎皆建置相關防護措 施不同,是系爭道路縱有綠地為緩衝,然該綠地寬度僅1 公 尺,未能防止人車通行於道路上時跌落系爭地點旁之溝渠( 下稱系爭溝渠)之危險,該公共設施之設置顯有欠缺,亦為 歐峻嘉跌入系爭溝渠溺斃死亡之原因。並由被上訴人在系爭 事故事發後,隨即將防護設施之護欄建置完成,益見被上訴 人在建置及管理上確有瑕疵,應依國賠法第3 條規定負擔賠 償責任。再依災害防救法第4 條規定,災害防救之主管機關 為高雄市政府(下稱高市府),劃設警戒區域之主管機關為 高雄市政府與養工處,就系爭溝渠設置護欄及管理之主管機 關分別為養工處與農水署,是高市府、養工處及農水署皆應 負國賠責任。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歐風益受有扶養費損 害1,373,574元,王美玲受有喪葬費用242,600元及扶養費損 害1,637,984元,且二人均因系爭事故受有喪子之痛,得各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故二人各受有損害3,373,574元、 3,880,584元等情。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及民 法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歐風益3,373,574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王美玲3,880,584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養工處以:養工處並非決定是否劃設警戒區域之主管機關,   且系爭溝渠尚未納入高雄市管之地下排水系統,依目前國土 測繪圖資服務雲顯示系爭溝渠管理者仍為農田水利署,高市 府並未取得該溝渠之管理權限。另養工處要經農田水利署之 同意方能設置護欄,養工處僅協助農田水利署施作護欄,實 際上無管理權限,並非賠償義務機關。又系爭溝渠並非緊鄰 系爭道路,中間尚有寬達4.8 公尺之綠帶當作緩衝,足以區 分系爭溝渠位置,尚無上訴人主張之危險狀況,無增設護欄 之必要。另系爭道路積水為約1小時短延時強降雨所造成, 不足以認定有水流湍急而將歐峻嘉衝入高雄市○○區○○路○號 道路旁之堤岸,亦不能全歸責於被上訴人。縱認養工處應負 國賠責任,惟上訴人就其中喪葬費用22萬元僅提出價目表為 證,無法證明何人支出及費用使用於何人。又上訴人請求之 扶養費用應由3人分擔,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㈡高市府則以:歐峻嘉於109 年5 月22日14時45分許行經系爭 道路路段之際,依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記載109 年5 月22日 高雄市湖内區14時至16時降雨量分別為「26mm」、「66.5mm 」、「18mm」,且1 小時後即降到18mm/hr、7 mm/hr,屬「 短延時強降雨」情形,無劃定警戒區域之必要。又依高市府 警察局湖内分局112 年4 月18日函文,事發當日該分局並未 接獲系爭道路有淹水之通報或民眾報案,先前亦無因淹水而 有封鎖道路之紀錄,考量湖內轄區非小、日常勤務繁多、人 員有限等因素,故該分局當日未派員前往系爭道路,難謂有 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再者,依高市府湖内分局109年12月1 7日函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相關監視器畫面可知,系 爭道路當日積水高度僅達機車輪胎高度,歐峻嘉騎乘機車仍 正常通行於系爭道路,該水流尚不足將歐峻嘉沖入系爭溝渠 内,是高市府有無依照災害防救法劃定警戒區域,與歐峻嘉 發生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未依照災害防救法 規定為災害防救,有國賠法第2 條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規定 適用云云,自無可採。縱認構成國賠責任,上訴人主張之賠 償金額及範圍之抗辯,如養工處所述等語置辯。  ㈢農水署以:農水署非災害防救之主管機關,亦非系爭道路之 主管機關,且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51點:「凡 在農田水利設施興建之公共設施,其施設物產權歸屬興建單 位,並負責維護管理。但輸水管理由水利會負責。」規定, 及系爭溝渠現已納入高雄市管之地下排水系統,管理機關應 為高市府,農水署非系爭溝渠維護管理機關甚明。縱認農水 署為系爭溝渠之維護管理機關,惟設置護欄應為道路管理機 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義務,並非農水署,自非賠償義務機 關。再者,系爭事故當天109年5月22日13時至15時間3小時 累積雨量達111.5mm之暴雨程度,可證系爭事故係因當時暴 雨天災所致。又系爭道路為歐峻嘉平日往返路段,理應了解 沿路情況,系爭道路與系爭溝渠間尚有綠帶草皮及路樹作為 區辨,應無不能分辨水溝位置之情,亦無增設護欄之必要。 況本件僅可確認歐峻嘉遺體與系爭機車發現處,且歐峻嘉行 經上訴人主張之跌落處路段時,依錄影畫面尚能維持行駛狀 態,故其實際跌落地點不明,當時設置護欄是否確能防免歐 峻嘉死亡結果,上訴人如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無理由。 另縱認應負國賠責任,惟喪葬費用22萬元僅提出價目表為佐 ,無法證明有此支出;又歐風益未證明不能維持生活,王美 玲目前仍有工作維持生活,扶養義務人則為3人,各主張之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此外,歐峻嘉明知系爭 道路積水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在系爭道路上,就損害發生亦 有重大過失,應免除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歐風益3,373,574元, 及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美玲3,880,584 元,及 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歐峻嘉為上訴人2 人之子。  ㈡歐峻嘉死亡前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於109 年5 月23日12時2 0分許在系爭地點處(之系爭溝渠)被發現,歐峻嘉屍體則 於同日11時18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海巡基地旁堤岸即正順東 路底港區漁船停放處被發現。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歐峻嘉係於109年 5 月23日11時18分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窒息,先行 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為生前溺水、騎機車落入水中 。  ㈣系爭道路於系爭地點之路段距系爭溝渠間,尚有4.8 公尺之 植樹綠帶。  ㈤歐風益、王美玲均為高中畢業,二人資力如原審卷二第123頁 證物袋之財產所得資料。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第3 條及民法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歐風益 、王美玲各3,373,574 元本息、3,880,584 元本息,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本件上訴人主張高市府或養工處於109 年5 月22日下午2 時 至3 時許間,怠於將系爭道路之路段周遭劃定為警戒區域或 禁止車輛通行,且高市府、養工處、農水署就系爭溝渠未設 置護欄,屬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致歐峻嘉騎乘 系爭機車駛入系爭道路,至系爭地點跌落、沖入系爭溝渠溺 斃死亡,被上訴人應連帶負國賠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高市府或養工處於事發當日下午2時至3 時許 間,怠於將系爭道路周遭劃定為警戒區域,禁止車輛通行, 致歐峻嘉跌落系爭溝渠溺斃死亡,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 段請求國賠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 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 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 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 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 於執行職務時,始得謂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次按 災害防救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應依 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1款第2 目(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 執行)及本法規定辦理直轄市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為預防 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 ,直轄市首長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 官,該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政府 定之;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警戒區 域劃設、交通管制;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 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實施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 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並以指揮官指定 執行之各該機關名義為之,111 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災 害防救法第4 條第1 、2 項、第12條、第27條第1 項第2 款 及第3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由前引規定可知,災害防救 之規劃與執行係屬直轄市政府之權責,且直轄市政府得針對 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等事項,依災害防救法 第12條第2 項之授權制定法規,據此高市府即制定高雄市災 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  ⒉依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第2 點第2 款、第5 點、第6 點第4款、第7點第3款與第12款規定可知,水災部分係以高 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為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負責執行各項災害防救緊急措施,在滿足該要點第6點第4款 所列要件時,則依照災害種類與狀況分級成立高雄市災害應 變中心並以市長為指揮官,由水利局通知相關局處進駐,在 開設應變中心後,水利局任務之一即為依據雨量、潮汐等預 測資料,提供研判人員、車輛疏散預警情資,警察局之任務 則有災害現場警戒、協助災民疏散、治安維護、犯罪偵防與 交通秩序維持之整備、交通管制及交通狀況之查報事項、勸 導及強制疏散災民事項、協助災情查報事項等。基此,劃設 警戒區域及範圍,均以水利局之裁量為準,核與養工處無關 ,上訴人主張養工處未劃設警戒區域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云云,洵屬無據。又水利局於112年5月10日以高市水養字第 11233252800號函覆原審稱:有關水災部分,該局未訂定相 關警戒區域具體劃定準則,而係依當下水利署防災資訊服務 網各區淹水警戒及當下實測雨量作為防汛應變參考,當水災 事件擴大造成嚴重影響時,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實際災害 情形劃定;而查系爭事故當日氣象局湖內雨量站時雨量最大 值66.5mm,1小時後即降到18mm/hr、7mm/hr,屬「短延時強 降雨」情形,無劃定警戒區域之必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49至51頁),考量劃設警戒區域涉及交通及人員調度等各 方面情事,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始為警戒區域之劃定,應屬合 理,再參諸中央氣象局109年5月22日湖內區觀測資料(見原 審卷一第29頁),當日下午2時至5時間湖內雨量站測得之時 降雨量依序為26、66.5、18、7mm,堪認水利局確係基於氣 象局之降雨量數據所為之裁量判斷,此一裁量判斷未見有何 裁量逾越、濫用或瑕疵情形,上訴人復未舉證高市府所屬公 務員就系爭地點未劃設警戒區域乙事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而猶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則上訴人就此請求國賠,與國賠 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要件有間,自屬無據。  ⒊另111 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災害防救法第30條規定「民 眾發現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即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 單位、村 (里) 長或村 (里) 幹事。前項之受理單位或人員 接受災情通報後,應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各級政府及公共 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 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亦僅規定公務員知 悉災害已發生或認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方有採取一定處置之 必要。而高市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於112 年4 月18日以高市警 湖分行字第11271085500號函覆原審稱:該分局於109年5月2 2日並未派遣前往系爭地點處附近地點執行道路封鎖或相似 之勤務,該日系爭地點亦無任何報案或請求需協助案件…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上訴人對上開函文亦未異議,則 依上開函文以觀,上開湖內分局於系爭事故當日未接獲系爭 地點積水並已妨礙人車通行而請求協助之通報,乃未派員前 往執行封鎖、拉警戒線或相似之勤務,應合於事理。又審酌 系爭事故當日之系爭地點雖有發生「短延時強降雨」,惟並 無證據顯示高市府所屬公務員於事故發生前,得僅憑109年5 月22日下午1時至3時事發前之降雨量,知悉此屬短延時強降 雨,將致系爭地點淹水高度非微,使系爭道路與系爭溝渠之 位置難以辨識(並詳後述),有發生災害之虞乙節有所認知 ,而需採取進一步處置,即難謂高市府所屬公務員未前往系 爭地點封鎖道路,禁止車輛通行,即屬怠於執行其職務。至 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4條雖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市區道路因天然災害 致阻斷交通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予以公告, 並設置禁制標誌;通行困難或有危險之虞者,應設置警告標 誌。惟承前所述,水利局已依當時雨勢裁量認定尚無劃設警 戒區域之必要,又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地點之警察機關未 接獲道路積水或請求協助通報,且無證據證明養工處知悉因 短時強降雨而使系爭地點積水致通行困難、危險之虞,難認 高市府或養工處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 情事,即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要件不符。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當日公務員因雨勢稍大即可預見系爭地點將 積水,已無裁量不設置警戒區域或封鎖道路之空間云云,並 以證人劉建壯之證述為憑。然因當日屬「短延時強降雨」, 並非長達幾小時皆強降雨,縱有一時積水情形,難謂瞬間即 達設置警戒區域之標準。又證人劉建壯於原審雖證述:系爭 事故當日下午2 時42分許駕車行經系爭地點要回忠孝街166 之1 號工廠,水位至少有2.7噸貨車輪胎的3分之1高,後來 回到工廠約10分鐘後,警察就已經過去拉封鎖線,老闆說當 日可以提早下班,我下班後就沒有從那邊經過,不知道水位 何時退等語(見原審卷字卷一第306至310頁)。則其既證述 嗣後已回到工廠,且提早下班而未再行經系爭地點,是其所 證述其後警察有前去拉封鎖線之位置究竟何處,是否即系爭 地點尚難認定,且難以認定警方當日曾接獲積水通報而前往 設置封鎖線。復參以道路積水通常在降雨一段時間後發生, 而各地警方管轄範圍並非侷限於一處,是當予公務員裁量判 斷時間與判斷餘地,再為妥適之處置。而參酌歐峻嘉騎經系 爭地點時間約在下午2時44分至45分許,有上開證人之證述 及監視器可稽,考量當日係下午3時之後降雨量始達到66.5m m,先前降雨量尚非甚大,故警方於系爭事故當日考量降雨 量及時間久暫等因素,縱有其後前去拉封鎖線,亦難認於歐 峻嘉行經系爭地點時或之前,高市府、養工處或警方已知悉 系爭地點已積水妨礙通行之情,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以此認為高市府或養工處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 職務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⒌從而,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高市府或養工處 國賠,為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溝渠未設置護欄,屬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有所欠缺,致歐峻嘉跌落系爭溝渠而溺斃死亡,依國賠 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高市府、養工處及農田水利署國賠之部 分:  ⒈按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 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 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584 號判決 意旨參照)。該規定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 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 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 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 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 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賠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 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 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405號判決、104 年度臺上字第1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 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再者,此條 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並不以故意或過 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 賠償責任。再者,道路應否設置護欄,各交通管理機關得依 地形、地質、地物等環境條件及各級道路交通狀況之實際需 要而為決定,且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之主要目的在降低潛 在事故發生之嚴重性,如道路依地形、地物等環境條件有設 置護欄以降低潛在事故發生嚴重性之情況,管理機關就護欄 之設置即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若管理機關經裁量後,仍認 無設置護欄之必要,即屬裁量權之不當行使,堪認道路於建 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於建造後未妥善管理致發生瑕疵,而 構成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之情形。  ⒉經查:系爭道路屬市區道路,業如前述,又系爭道路現有之 護欄皆為系爭事故發生後始由被上訴人所設置,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而系爭道路是否具有通常之安全狀態,自當以全天 候(白天或夜晚及晴、雨天)可能使用該人行道之一般行人 ,包含老年、幼童、行動不便者為整體之考量。本院審酌系 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緊鄰系爭排水溝一側為圍牆,另一 側雖種有行道樹,然系爭溝渠較系爭道路為寬,其深度非淺 ,其上未加蓋,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是行人平日於系爭 道路之旁行走,非無掉落之風險,已難認系爭道路及系爭溝 渠旁未設護欄,已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其次,系爭溝渠 之寬度為7.8 公尺,逾系爭道路之寬度5.8公尺,系爭溝渠 深度為2.5公尺,逾一般常人高度,系爭道路與系爭溝渠長 度均為數十公尺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27頁)。是如用路人使用系爭道路時,若靠右步行或 行駛,如疏未注意,向右偏離行進方向,顯可能跌落系爭溝 渠,易致生命財產遭受嚴重損失,應堪認系爭道路及系爭溝 渠均屬具潛在性危險地區,自有設置護欄防止人車掉落系爭 溝渠,降低事故發生之必要性。再者,系爭溝渠如遇大雨, 水位滿溢時,若未有相當於護欄或短牆施設,將使溝渠之水 溢至道路,易使道路與系爭溝渠界線不明,而使人不幸失足 跌落,遭受不幸,是管理系爭道路及系爭溝渠之養工處及農 水署,自應為適當之安全措施。並依當日駕駛機車之訴外人 張友誠於警詢稱:伊當時騎在歐峻嘉之後,行經民族街311 巷時,見歐峻嘉往鐵道巷方向駕駛,在伊前方約50至100公 尺,等伊進入鐵道巷後,就未看到歐峻嘉在前方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85-86頁),及參以警詢筆錄記載監視器畫面顯示2 人騎乘機車時間相差1分,核與張友誠所述2人相距約50-100 公尺之距離相若,張友誠並在進入鐵道巷後不久,即未再發 現前方之歐峻嘉,而歐峻嘉騎乘之系爭機車其後則在系爭地 點旁之系爭溝渠發現,因系爭地點路旁及系爭溝渠旁,均未 設置護欄作為阻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溝渠既寬且深 ,逾常人高度,故用路人歐峻嘉自易在當時下雨淹水無法確 認路面邉界下而跌落;且歐峻嘉遺體發現後,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相驗,認歐峻嘉係騎機車落入水中,生前溺水引起 窒息死亡,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國卷第35頁、原審卷一 第27頁),足見歐峻嘉當係因事故當日騎乘系爭道路之系爭 地點時,因系爭道路與系爭溝渠已為水淹沒,難以辨別確切 位置而跌落至系爭溝渠而溺斃,堪以認定。  ⒊再系爭道路屬市區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第1 款及第3 條第2款規定,系爭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如道路之排水溝渠 、護欄)之管理權責機關即為高市府工務局,由養工處實際 執行管理權責,為養工處所不爭。又農水署自承為系爭溝渠 所在之湖內段2045-1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協同 各機關協商時,亦自承轄管上開土地之排水即系爭溝渠之排 水之機關(見原審卷一第44頁),堪認養工處及農水署為系 爭道路及系爭溝渠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暨參以系爭道路同路 之其他路段亦有設置護欄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及 系爭溝渠未臨路之另側(即東側)亦有防護措施,顯見管理 或設置之農水署或養工處或其他有權設置之人,原即有考量 系爭道路臨近系爭溝渠,以系爭溝渠之寬度、深度及長度, 認有設置護欄之必要而為設置,否則,將不足以有效確保往 來人車之安全。故上開二機關基於設置及管理系爭道路與系 爭溝渠之權責機關身分,就應設置護欄一事即無不作為之裁 量餘地。惟於系爭事故當時,系爭道路旁並未設置護欄,為 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二機關均未在系爭道路旁或系爭溝渠旁 設置護欄,以防免用路行人或駕駛因車速、天候或其他情形 ,發生跌落危險,自有缺失。復參以劉建壯證稱:系爭地點 之地勢較低,若下大雨,稍微久一點就會淹水,當天淹水路 面的字、路面、水溝(指系爭溝渠),什麼都看不到,也辨 識不清,如果有護欄,就可知道那邊是水溝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07-309頁),足見系爭地點因地勢低常遇大雨淹水, 無法辨識路面,若有護欄,較易區辨路面位置。而系爭事故 當日發生短延時強降雨,時間至少約1、2小時以上,系爭道 路與系爭溝渠發生不易辯識之情,如前所述,而養工處明知 系爭道路臨近系爭溝渠,其旁綠地無何防護措施,又未自行 施作護欄或設立防護措施(如石墩或紐澤西式的護欄)在道 路旁,農水署亦未在系爭地點之系爭溝渠旁設護欄,難認養 工處、農水署在設置及管理系爭道路及系爭溝渠時,就易致 用路人發生危險之處所,以盡適當之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 自屬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蓋倘當時養工處、農水署已有於 系爭道路或系爭溝渠旁設置護欄,則歐峻嘉騎乘機車縱因無 法辨識路面而向右偏離行駛之際,將因護欄之設置,而使系 爭道路與系爭溝渠阻隔,避免跌落溝渠,降低溺水致死之可 能性。是堪認養工處及農水署就系爭道路及系爭溝渠應為護 欄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並與致歐峻嘉因而發生跌落系爭溝 渠死亡之結果,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乃客觀判斷之結 果。是養工處及農水署抗辯系爭道路旁有綠地,系爭溝渠非 道路,系爭道路之駕駛速限非快,其等非權責機關,歐峻嘉 跌落處不明,難認與歐峻嘉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亦無設 置及管理之欠缺云云,均不足採。  ⒋再者,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後,養工處、水利局、農水署(前 身為農田水利會)等單位召開會議,經農田水利會(湖內站 )自承該排水係其轄管,同意增設護欄等語;養工處則以系 爭溝渠與道路範圍旁隔有綠帶緩衝,如要在系爭溝渠旁增設 護欄,設置地點非屬道路範圍,本處將協助增設約20米長護 欄等語。會議結論:為利公共安全,其附屬設施護欄請養工 處協助增設改善等語,此有會勘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 3頁)。其後已由養工處發包施作完成,復有施工通知單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5-195頁)。由此足見 ,農水署明知系爭溝渠之排水及所在位置土地即湖內段2051 -1地號國有土地為其轄管,該地號餘剩餘土地已被供作道路 使用,該區域常有淹水等情事(見農水署之拒絕賠償理由書 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63頁),依水利法第49條規定得設置 水利建造物、附屬建造物以防水及維護安全;又系爭道路之 養護管理主管機關養工處亦得施作附屬設施之護欄以維護用 路人安全,惟二機關均未在事發前即已在系爭道路旁或系爭 溝渠旁施作護欄以維護安全,至事發後始為設置,益見有設 置及管理欠缺甚明。  ⒌至於系爭道路旁雖有植樹綠帶,惟姑不論是否屬交通工程規 範所指之「路側清除區」,然此植樹綠帶緊鄰系爭溝渠,中 間無護欄或其他防範之牆垣或其他安全設置,並無法防止失 控車輛跌落系爭溝渠,難認必然得提供失控車輛之安全並作 為緩衝帶,被上訴人以有此植樹綠代指稱系爭地點無設置護 欄之必要,本件屬天災造成,無法防免云云,顯無足採。另 歐峻嘉於事發生時之行車狀況為何,乃其自身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無可歸責之問題(詳如下述㈢),尚無從僅以其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即謂農水署、養工處設置及管理,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農水署、養工處 抗辯系爭事故屬歐峻嘉之危險行為所生,其等就系爭道路之 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云云,均不足採。  ⒍綜上,系爭事故地點屬具潛在性危險地區,不具通常應有之 安全狀態,有設置護欄防止發生嚴重事故之必要,而養工處 、農水署當時卻未於事故地點設置護欄,設置及管理顯有欠 缺,並與歐峻嘉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二機關對於歐 峻嘉發生系爭事故,同屬應負責任之人,故上訴人依國賠法 第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二機關就系爭事 故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養工處、農水署上開所辯, 則無足採。至農水署另抗辯系爭溝渠已列入市有排水道,抗 辯應由高市府、養工處國賠,其不負賠償之責云云,並提出 大湖排水區c幹線現況雨水下水道系統圖為佐(見原審卷一 第277頁)。惟上開資料僅係計劃書,無法看出系爭溝渠確 經高市府列入市有排水道內,且為高市府及養工處所否認, 農水署亦無法舉證證明所辯有據,其所辯即難採信。至於被 上訴人援引其他實務判決為據,與本件事實並不全然相同, 本院尚不受該等判決之拘束,併予指明。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9年台上字第2734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 有明文。本件歐峻嘉於事發當時係欲騎乘車輛返家,惟於前 行至系爭路段時,積水高度已達系爭機車之車輪,有事故前 監視器拍攝騎乘機車於系爭道路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56至58頁),衡以通常情形,足使用路人瞭解系爭道路在通 行上有一定之困難;又據事故當日在歐峻嘉前方駕駛車輛之 劉建狀於原審證述,及後方駕駛車輛之訴外人張友誠於警詢 證述,分別證稱:其等駕駛在歐峻嘉前、後方,至鐵道巷內 ,即因路面積水而在系爭地點附近無法繼續前行,而以繞道 、牽車折返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06-308、第85、86頁頁) ,足見在系爭地點時已不易前行,歐峻嘉理應更小心駕駛並 採取適當防免措施,以避免跌落系爭溝渠,惟其竟未採取適 當安全措施仍繼續騎乘前行,致跌落系爭溝渠,則其駕駛行 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屬本件損害發生之共 同原因,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故審酌養工處、農水署未適時 在系爭溝渠施作護欄或其他安全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 致危害歐峻嘉之安全,歐峻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兩 造疏失程度,認各負50%之責任比例始符公平。  ㈣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 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賠法 第5條、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2 條第1、2項及第194條所明定。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又直接被害人之父母因被害人死亡而依民法第 192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自不 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歐峻嘉為上訴人之子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又歐峻嘉因農水署、養工 處前述設置管理有欠缺,致生系爭事故而死亡,上訴人自得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上訴人為歐峻嘉支出殯葬費242,600 元【①11,1 00+②11,500元(依單據,應為17,500元之誤載,惟上訴人僅 請求11,500元 )+③喪葬服務費220,000元】,已據其提出臺 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高雄市湖內區場地設備用費繳款 書、李佳君所營冠靖禮儀社出具之服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 原審審國字卷第45、47、49頁、本院卷第169頁),而農水 署、養工處固均爭執③之費用未有實際支出單據,難認係由 何人支出及使用於歐峻嘉之喪葬費用云云。惟王美玲主張其 係將歐峻嘉之喪葬事項,交由訴外人王國州經營之公司辦理 ,及請求傳訊謝宜庭到庭說明當時辦理喪葬事宜情形。嗣經 證人謝宜庭到庭證稱:伊是群峰東昇生命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王美玲打電話請伊公司處理歐峻嘉之喪葬事宜,伊 交給公司主管王國州處理,卷附喪葬費服務內容明細是王國 州委由配合之人力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9頁) ,被上訴人對謝宜庭此部分證述內容並無異議,而其證述內 容,核與嗣後上開公司主管王國州向本院提出自述書所陳: 謝宜庭接到王美玲來電告知其子歐峻嘉身故,須辦理後事, 謝宜庭告知我,我將此事轉由冠靖人力(冠靖禮儀社)李樂 樂(李佳君)負責服務等情大致相符,並提出該公司辦理喪 葬事宜相關資料及冠靖禮儀社之商號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 卷第223-257頁);並參以冠靖禮儀社出具之服務項目,包 括對往生者擇定火化、進塔、誦經、準備祭品等事宜之處理 ,為一般習俗所遵循及處理事項,堪認均屬必要費用,其價 格亦與市價大致相當而無不合理之處,依歐峻嘉與父母即上 訴人之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王美玲為歐峻嘉所為此部 分支出,應符合實際所必要,自應准許。又養工處、農水署 僅爭執上開項目22萬元,其餘費用並不爭執,堪認其餘費用 亦均屬必要費用,則王美玲請求由養工處、農水署應就喪葬 費242,600 元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扶養權利者雖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本件 依上訴人自陳:歐風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打零工、王美玲 係從事服務業,二人均高中畢業等情,並審酌於109年事故 發生時,王美玲當年年收入為45萬餘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 及汽車1輛,歐風益名下有6筆不動產,價值金額逾百萬元, 有卷附證物袋之財產所得資料所載(見原審審國卷第101頁 證物袋資料)等情,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參以上訴 人平日均有一定收入,名下均有數筆不動產,足認其等應有 一定收入而足以維持日常生活,且尚有一定資產,上訴人復 未提出現在或將來有何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扶養權利要件 之證據證明,自不符受扶養權利之要件。則上訴人主張因歐 峻嘉死亡,致二人受有扶養費之損失云云,難認有據,此部 分扶養費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⒊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因子歐峻嘉發生系爭事故,致天人永隔,衡情精神上自 均受有極大痛苦,是養工處、農水署應就上訴人所受此非財 產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審酌上訴人均高中畢業,財產所 得如上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遭逢至親突然過世,所受精神痛苦, 及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因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之缺失,致 未能確保使用人安全,暨兩造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王美玲、歐風益各得請求非財產損害以12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基上,王美玲、歐風益因歐峻嘉發生系爭事故,各所受損害 為1,442,600元(242,600 元+1200,000 元=1,442,600元) 、1,200,000元,又歐峻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自負50% 之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有過 失相抵之適用,故養工處、農水署所負損害賠償金額即應依 此比例減輕。是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各為721,30 0元、600,000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 條及民法第185 條、第192 條及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養工處、農水署應連帶給付歐風 益600,000元、王美玲721,300元,及均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 養工處、農水署翌日即111年3月23日、111年4月19日起(見 原審卷一第153頁、第20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 所命給付之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 審,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固不相同, 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 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2-重上國-3-20241113-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韶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611號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魏韶霆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魏韶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其上訴之 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 ,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 ,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64頁)。是依 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要改承認犯罪,僅就量刑上訴,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見 本院卷第64頁)。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 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亦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全部犯 行(見本院卷第64頁),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 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 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尋求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不僅侵害告訴 人財產法益非輕,更造成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 首腦繼續逍遙法外,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 向,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固已知坦承犯罪,非 無悔意,然於本院陳稱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68頁),致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害尚未能受到填補 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於原審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NHM-113-金上訴-1534-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亂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金亂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事 實 一、張金亂是張振源之伯父,雙方長期因細故相處不睦。㈠張振 源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上午8時許,因懷疑原栽種於嘉義縣○ ○鎮○○里00鄰○○000號前之廣場(下稱本案廣場)樹木倒伏,是 張金亂僱人砍伐所致,雙方為此於本案廣場起口角爭執,張 金亂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 ,持木棍揮打張振源,致張振源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㈡張金亂復於112年8月28日上午8時許,因不滿張振源在本 案廣場摘龍眼食用,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 0分許,在本案廣場持木棍揮打張振源,致張振源頭部受有 外傷併前額約0.5公分撕裂傷。張振源於112年8月28日遭毆 打後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自張金亂住處扣得木棍1根。 二、案經張振源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振源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 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復查無其他得有證 據能力之例外規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 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及犯意,其辯解及上訴意 旨略以:我人老了,稍為一推就倒地,不可能跟任何人對打 ,怎可能跟告訴人對打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從勘驗錄影光 碟內容可知,都是告訴人故意挑釁被告,112年7月21日告訴 人既然腳已經被打,腳還一直往前伸,好像是故意要讓被告 打。112年8月28日被告一直嚷著說要告訴人去報警,被告一 直後退,後退到最後才拿棍子揮舞,且被告要打告訴人的頭 ,告訴人只要用手擋就可以,怎麼可能會讓被告揮到他的頭 ,只有本案兩段錄影光碟,可認其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 害告訴人之故意,是告訴人往前作勢打被告,被告才會做防 禦的動作,因此我們認為本案證據不足,請諭知被告無罪等 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振源於本院具結證稱:112年7月21日早上 8時我一個人到被告家,我每天要回去餵狗,我在那邊有 養3隻狗,我戶籍也是在000號,但我住在○○的街上,住○○ ○街00號。我人沒住戶籍那邊,但是有在那邊養狗,共養3 隻狗,以前我父母都住在那邊,我是從大陸回來就退休, 回去照顧父母,父母親往生後,本來就有養的狗,我繼續 養,我也在那邊種水果,所以我每天都要回去,我種水果 的地方在被告家後面,我每天都要回去。112年7月21日早 上8時我回去是為了餵狗,看到樹木倒下。我問被告為何 要砍倒樹木,被告說是樹自己倒的,不是伊砍的,我們就 開始吵架。我說要請里長來看,我往前走,走過樹木後, 被告就拿木棍打我的腳,我有錄影。我哥哥是警察,他教 我說如果被告跟你吵架還是怎樣,你就要錄影,因為別人 看你年輕,會說年輕人欺負老年人,我先問他為什麼要把 樹砍倒,他說為什麼要告訴我。我問的時候沒有錄影,被 告要開始動作時,我就開始錄影。被告打我之後,我要搶 被告的棍子,被告就退後,被告後退後,我去醫院驗傷, 驗傷後去派出所。112年8月28日我去被告家是回去摘龍眼 ,被告說我是流氓不能吃龍眼。當時被告在我後面,我轉 頭他就打我。被告說龍眼是他種的,不可以摘。我轉頭過 去看被告。被告發出聲音,我就知道他的動作。被告打到 我的頭,之後我報案叫警察,警察叫救護車送我去醫院等 語(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 (二)此核與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案發當時持手機拍攝畫面之勘 驗結果亦屬相符,此有如下所示之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擷 圖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9至50、57至61頁),可證被 告確有於112年7月21日、112年8月28日均有持木棍揮舞, 並分別揮打到告訴人之右腳踝及頭部: ⒈112年7月21日影像光碟(影片彩色有聲音)  00:00:00:被告手持木棍一根  00:00:01:被告將手持之木棍向右上方抬起  00:00:02:被告將手持之木棍由向右上方向左下揮舞  00:00:03至00:00:08:告訴人發出哀號聲  00:00:05:被告手持之木棍碰觸告訴人右腳踝 ⒉112年8月28日影像檔案(影片彩色有聲音)  00:00:04:被告手持木棍向上方揮舞  00:00:05:被告手持木棍向告訴人頭部方向揮擊    且上開錄影內容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當庭勘驗後, 過程連續,亦無經過剪接之跡象,此經被告及辯護人所均 不爭執,故辯護人已當庭捨棄將光碟送請鑑定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74頁),亦附此敘明。 (三)參以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112年8月28日遭被告毆打後 ,旋即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就醫,其 診斷結果分別為「右小腿挫傷」、「頭部外傷併前額約0. 5公分撕裂傷」,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 、19頁),是告訴人於該2日所受之傷勢部位,核與其所 具結證述、暨本院及原審勘驗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身體部位 ,均要屬相符,且二者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認被告與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2度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進 而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且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四)末查,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曾爭執上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證據能力 ,且於本院詢問是否尚有論罪證據或科刑資料請求調查時 ,均已明確表示「沒有」等語,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7、78頁),且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 ,自無再另調閱告訴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 止病歷資料之必要性,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因年老並未打告訴人,及辯護意旨 辯稱是告訴人故意要讓被告打,及被告是做防禦的動作, 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均僅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 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 文。被告係告訴人之伯父,是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 並無罰則規定,是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 2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漏未論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家庭暴力罪,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內敘及此一事實,且本院審理時業當庭對告知被告上開規 定,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且此非屬變更起訴法條之 情形,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2次傷害罪,因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係22年出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是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告訴人 之伯父,彼此間縱有爭執,亦當冷靜溝通,秉持理性,有所 節制,竟不思以理性及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與告訴人因細故 發生口角後,持木棍為前揭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傷,顯未 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 行為自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 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身體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原審卷第54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並詢問被告對定應執 行刑有無意見(原審卷第54頁),並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同 為傷害)、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犯罪時間之間隔 、犯罪情節及手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2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敘明被告雖坦承扣案之木棍1支為 其所有,然辯稱並非為本案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等語(原 審卷第51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以毆打告訴 人之木棍即為扣案之木棍,參以該木棍非屬違禁物,且甚易 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 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 重等情,並已整體審酌與刑法第57條各款與量刑有關之事項 ,復於理由中詳予敘明,核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等均屬無違,亦無明顯之恣意,另就未予宣告沒收之 說明亦屬於法有據,並無不當,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 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 請求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失慮,情緒控制不佳,致罹刑典,且其年事已高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清單 1、警卷:嘉民警偵字第1120032265號卷 2、偵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020號卷 3、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35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卷

2024-11-12

TNHM-113-上易-516-20241112-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46號 抗 告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QUOC(中文名:陳文國)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毒聲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3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 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TRAN VAN QUOC(中文名:陳文國,下稱被告)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3時 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000○0號0樓之租屋處內,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6時45分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 陳代謝後所餘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堪認定。再 查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  ㈡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之原因,參諸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所載, 無非係以被告為外籍人士及被告同意觀察勒戒為理由(見偵 卷第8頁),惟:  ⑴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檢察事務官固有詢問被告 就本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惟被告為越南國籍之 外國人,於警詢時表示其看不懂中文,只能稍微聽懂並以國 語溝通,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須通譯在場協助翻譯 等節,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明細(見警卷第6頁)、113年5 月27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頁)及同年8月23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筆錄(見偵卷第6頁正面)在卷可查;再綜合被告未曾 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節以觀,可知被告對於我國使用 之文字、語言均為陌生,對於繁雜之法律制度更難期其理解 ,且被告係初次在我國因施用毒品而遭追訴,其是否確實知 悉我國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之處遇,除「觀察、勒戒」外, 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得選擇,尚有未 明;另遍查全卷,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均無告知被告可選擇透 過完成戒癮治療之方式完成處遇,因此,被告在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對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沒有意見之意 思表達,難認係在完整獲知上開二種處遇之法律要件、效果 之前提下所為,檢察官據以為裁量之基礎,尚非妥適,檢察 官裁量權之行使,應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⑵再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明定戒 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0條、第11條則分別規定:「被告經檢 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 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其他經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及第8款規定命 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一 、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八 日以上。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 療逾三次。三、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 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四、於緩起訴期間 ,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 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十五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 性反應。」,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 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暨接 受相關檢驗。查被告之居留效期及工作許可效期均至116年6 月18日始失效,有上開被告個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考(見 警卷第6頁),且被告於113年5月27日為警查獲迄今仍在臺 居留而未出境返回越南等情,亦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紀錄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頁),從而,本件被告存在於居留效 期屆滿前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條件之可能性,亦無因本案涉 訟而欲返回越南逃避追訴之證據,本案檢察官漏未斟酌上情 ,以被告為外籍人士為由,認為被告不適合進行自費戒癮治 療,應有裁量怠惰之違誤。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件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具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 之瑕疵,是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初犯,未曾受觀察勒戒,故本件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其程序自屬適法。  ㈡本件業經檢察官審酌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 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在卷可 佐,是本件自無就是否觀察、勒戒,或者予以其他預防再犯 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訊問被告之必要。  ㈢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法條明文規定,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可知該條係屬強制規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並無 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優先選擇是否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是原裁定顯有曲解法條意旨及立法 原意,且未考量被告自費接受戒癮治療,需花費大量金錢, 而被告為外籍勞工,家庭經濟負擔沉重,原裁定已剝奪被告 得接受觀察、勒戒戒除毒癮之機會。  ㈣綜上,原審疏未審酌上情,指檢察官於本案裁量有瑕疵,除 與立法本旨有悖外,更已清犯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於個案中審 酌是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限,自難認 為適法,應無可維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 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 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 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 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 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再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前2項之規定。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均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 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 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雖非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所指之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並是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然觀察勒 戒既係與刑法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具有相同之法律 效果,亦影響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權益甚鉅,併參酌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以(刑法第一編第十 二章保安處分)因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除聲請顯屬程 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 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 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是於檢察官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即法院應給 予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即被告、及辯護人、輔佐人亦有到庭陳 述意見之機會,惟若法院已合法傳喚、通知其等到場陳述意 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表示意見者,則不 在此限,以兼顧程序之效率及合理性,並無違憲法第8條、 第23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五、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13時許, 在其位於嘉義縣○○鄉○○000○0號0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6頁),而   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6時4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 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等情,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7頁)、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8頁)及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9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取,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係初犯施 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其程序並無不 合。  ㈢原裁定固以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具有上開裁量濫用及裁量怠 惰瑕疵為由,而駁回其聲請。惟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 而其於警詢時陳稱:我看不懂中文,只會聽及講國語一點點 等語(見警卷第1頁),然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過 程中均有越南語通譯在場進行通譯(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6 頁),且依卷附調查筆錄、詢問筆錄之記載(見警卷第1至5 頁;偵卷第6頁),被告就員警、檢察事務官所詢問之本案 相關問題均能明確回答,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本 件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有無意見?)同意等語在卷(見偵卷 第6頁反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 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 定。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 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 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 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是以原 裁定前揭所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所得選擇及有無告知被告可選擇透過完成戒癮 治療之方式完成處遇等節,涉及檢察官裁量基礎之妥適性, 是否有據,尚非無審酌之必要。又本件原審於113年9月26日 收案後,即於113年9月30日裁定,而本件是否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期日傳喚被告,並通知 檢察官,原審漏未審酌,就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已有疑義 ,況原審既未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到庭,而被告於偵查 中所陳述上開意見,是否係在不理解或不知悉相關觀察、勒 戒規定情形下所為,亦無從遽認,則原裁定所指檢察官裁量 權之行使,有裁量濫用一情,要非得以逕採,惟此與檢察官 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具重大明顯瑕疵相關,尚待調查以釐清。 是檢察官綜合考量個案具體情形,乃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能否謂檢察官裁量 權之行使具有上開瑕疵之情事,即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適當,仍有究明之必要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 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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