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鍾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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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莊智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明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99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1-08

TNEV-112-南簡-433-20241108-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查封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3號 原 告 黃純誼(即黃丁財之繼承人) 被 告 統禹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因 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5年8月30 日依本院85南院武執全新字第1980號函辦理之假扣押查封登記( 下稱系爭查封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因塗銷系爭查封登記所得 受之利益,為其得無限制、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並換價之利益,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據此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60,7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75,9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土地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266/8610 7266/8610×212.81㎡×42,100元=7,560,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1-08

TNDV-113-補-1103-2024110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362號 上 訴 人 黃光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琮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1-08

TNEV-113-南小-1362-20241108-2

南調簡補
臺南簡易庭

調解無效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調簡補字第2號 原 告 殷仲堂 被 告 翟垣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解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成立內容失 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 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 即屬財產權之訴訟,自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 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依原告提出之調解筆錄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1-08

TNEV-113-南調簡補-2-2024110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523號 上 訴 人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儷都大飯店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8,336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1-08

TNEV-111-南簡-1523-2024110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 告 汪純旭 汪泳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吉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庭禾律師 王俞倫律師 被 告 廖偉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茲因原告所為聲明容有疑義,本院認有必要再開言詞辯論, 向當事人曉諭闡明確認,爰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1-08

TNDV-113-訴-993-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5號 原 告 張小燕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號 被 告 楊世宏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29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是兩造間就原告應否負 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 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 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因故分手時,被告要求原告 保證不得洩漏所經營雞排店之配方,並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 主張票據上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 不得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述,原告應舉證證明係遭被告脅迫始 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   ㈡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㈢被告為台灣楊創意雞排專賣店之負責人。 ㈣原告曾受僱被告,擔任雞排店門市銷售員,並於民國113年7 月1日離職。 ㈤兩造於112年12月1日簽訂如被證1所示之保密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中記載:「……保密義務:⒈甲方( 即原告)同意對其受聘乙方(即台灣楊創意雞排專賣店)期 間所知悉或持有之乙方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且非經乙方書 面同意,甲方不得將前述機密資訊為違背其工作目的範圍外 之使用,或將其洩漏、告知、交付、或轉移他人或對外發表 或自行抄寫。……違約責任:甲方如有違反本合約條款之情 事或有損害乙方權益之行為時,甲方須賠償乙方新台幣三百 萬元,爾後乙方相關名譽、智產、粉料醬料配方、各種損失 、並應依法負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 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系爭合約書之履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   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 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 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 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兩造 間曾有糾紛,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簽發系爭本票前, 被告有打我,我有聲請保護令,但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只有 我跟被告在場,沒有證據可證明被脅迫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強暴或脅迫之事實,則原告就其主張,既未盡舉證之責,其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即屬無據。 ㈢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本票 文義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不符,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112年12月1日 3,000,000元 113年7月10日 WG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1-05

TNDV-113-訴-1735-2024110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駿騰光電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欣 被 告 昕盟綠能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一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5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027,123元(計算式:本金5,000,000元+起訴前利息27,123 元=5,027,12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797元,原告僅繳納 500元,尚不足50,2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1-05

TNEV-113-南簡-1682-2024110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劉郁馨 被 告 陳致銘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35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鍾湄 書記官 黃怡惠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怡惠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1-05

TNEV-113-南小-1357-2024110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20號 原 告 張清煌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261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9037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於民國110 年11月2日以南院勤100司執合字第99037號核發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終結;被告復於113年1月19日持系爭債 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21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內併113年度司執字第1002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然原告雖曾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卻未收到現金卡,被告對 原告無何債權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係由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261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大眾銀行以原告向其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卻未 依約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5261號支 付命令,復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 度司執字第990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因原告 無財產可供執行,於110年11月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大眾 銀行;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起與被告合併,大眾銀行 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被告概括承受,被告於113年1月 1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支付命令原本、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100 年度司執字第99037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是被告因與大眾銀行合併,概括承受取得上開對原告之債權 乙節,首堪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 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 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 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為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曾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 卻未收到現金卡,被告對原告無何債權存在云云,然被告所 執之執行名義屬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再以支付命令核發前所存在之事由 ,對其認定之標的起訴為相異之主張,法院亦不能再為相異 之認定,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即 屬無據,而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1-05

TNEV-113-南簡-920-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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