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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春吉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春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春吉(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編號2所 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 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 見,有本院113中分慧刑盈113聲1479字第10998號函、送達 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至89頁)。參 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為竊盜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竟為私利竊取告訴人 之財物,又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身分,幸因匯入之款項遭即時 圈存,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及前述各罪罪質、犯罪時間 之間隔(本案犯行於民國111年3月間、11月間發生)、犯罪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6月以下)及內部界 限(4月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 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鄒春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0日 111年3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7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7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18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7號 判決日期 112 年5 月22日 113 年7 月9 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18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 年7 月10日 113 年8 月8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74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5號

2024-11-18

TCHM-113-聲-1479-202411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皇守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 以:  ㈠被告並未故意為虛偽陳述:  1.依被告、證人即明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明益公司)負責人 陳清波陳述内容可知,兩人對於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位置、 距離明益公司車程時間互核一致,應認被告並未為虛偽證述 。而證人陳清波稱對於被告是否有去查看系爭車輛,根本不 知情,自不能以證人陳清波單方證述内容即「未告知乙○○系 爭車輛停放位置」,便認定被告證述内容屬虛偽。  2.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自始知悉明益公司停 車場所在,乃因公司需要在借款人違約時候去拖車,此合於 一般經驗法則;反觀證人陳清波於原審證稱:未曾告知合迪 公司或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反於一般經驗法則,當不可信。  3.另根據告發人劉寬裕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彰化縣○○鄉○○ 段000 0地號土地上,而根據Google街景圖可知該土地位於彰化縣○ ○鄉○○路旁,土地外並無任何遮擋、或是有圍牆與外阻隔, 與道路互為相通,任何人經過均屬見聞,則與被告稱系爭車 輛停放大馬路旁互核一致。  ㈡縱認被告證述内容為虛偽,然證述内容與民事法院判決爭點   之判斷理由無涉,不應以刑法偽證罪相繩:  1.本件民事判決所列爭點「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該車輛實際 上是否由原告占有使用?」其認定該案原告劉寬裕為占有使 用之理由,係依憑汽車買賣合約書及靠行契約書而來,顯以 相關書面文件證據為判決基礎,至於證人即本案被告是否有 前往查看、製有車輛紀錄表,似非該案判決重要事項,足認 被告所證述内容應非該案重要事項無誤。  2.退步言之,該民事判決被告即合迪公司主張動產質權存在, 然根據該案卷證資料、本案原審法院函詢資料可知,監理單 位僅需出具表彰車輛權利文件即可設定,至於是否有現實占 有根本非屬必要要件,故於該民事判決做成後,合迪公司提 出上訴,於上訴法院闡明相關利弊後,該案原告劉寬裕縱於 民事第一審全勝,仍願意提出部分現金與合迪公司達成和解 ,顯認該民事判決第一審應存有違誤之虞,益徵被告之證述 内容與該案案情根本無關。  ㈢若認被告前述主張均不可採,則請審酌被告於原審曾主張業 得告發人劉寬裕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因簽訂調解筆錄 時,告發人劉寬裕業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本案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然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就此部分 未予以審酌,存有違誤,為此,請准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決等 語。 三、然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 格證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 佐證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可言。  ㈡本案依據證人陳清波於偵審中具結證述:系爭車輛都是劉寬 裕自己保管、使用,停放在他自己的停車處所;該車從未在 我公司的停車場停放過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724號卷【下稱他724卷】第95頁、原審卷第159頁 ),核與證人劉寬裕於偵查中結證稱:沒有將系爭車輛停在 被告指稱之明益公司外面大馬路上過,被告對保前後根本沒 有看過車等語之內容大致吻合(見他724卷第93、96頁)。 據此可見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證人劉寬裕自己之停放車輛處所 ,並非證人陳清波所經營之明益公司停車場所至明。而被告 亦供稱:係在明益公司外面大馬路上,車程約5分鐘的地方 看系爭車輛等語(見他724卷第109-110頁),參以被告於刑 事上訴理由狀中已載明其所任職之合迪公司自始知悉明益公 司停車場所在一情(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系爭車輛當時 並未停在明益公司之停車場內,而被告確實知悉此情。又被 告自陳查看系爭車輛之處距離明益公司需約5分鐘車程等語 ,如上所述,則該處與明益公司顯然有一段不短之距離,並 非在明益公司附近。依被告長期負責合迪公司分期貸款業務 ,熟悉公司對保及簽約流程,對保及簽約前一定要看過車輛 並確認該車非靠行車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他724卷第1 11頁),因此車輛在何人占有使用中確為是否貸款關鍵,被 告既明知明益公司停車場在何處,對於停放距離根本不在明 益公司附近之系爭車輛,何以未曾生疑,況被告另陳稱:係 停在路邊看系爭車輛,沒有下車查看等語(見他724卷第110 頁),則被告根本未下車,如何查看。可見被告縱使有駕車 前往,亦僅單純駕車經過,並非前往進行查看、了解占有狀 況。是以被告辯稱確實有查看系爭車輛占有情形等語,無非 卸責之詞,殊不可採。  ㈢有無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乃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重要表徵, 因此基於所有權能所為之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設定,是否為 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有權處分自屬重要,若非系爭車輛所有人 所為之動產抵押權設定,則屬無權處分,效力未定,對於系 爭車輛上之動產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自屬重要之點;又系爭 車輛是否為抵押人即明益公司所占有使用,攸關抵押權人即 合迪公司得否主張信賴系爭車輛係明益公司所有之外觀,而 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有關保護善意取 得抵押權之規定,自亦對於判斷系爭車輛上之抵押權設定存 在或不存在有重要影響。故而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時, 具結所為上述關於有前往查看系爭車輛,確係在明益公司占 有中等語之證述內容,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 庸置疑。揆諸前開說明,雖該民事判決未生對於實際占有人 即劉寬裕之不利判決,仍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被告上訴 意旨主張其具結之證述並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語 ,並非可採。  ㈣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 劉寬裕雖於112年9月11日就該件民事事件與明益公司、合迪 公司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中並載明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相關 刑事責任(意指本案偽證案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他724卷第123、125頁)。然證人劉寬裕於上開調解成 立後之112年10月25日本案偵查時仍表示:我希望能依法處 理,因為被告在法院供前具結後為虚偽陳述;我因為本件冒 貸案受到莫大的損失,最後我明明是受害者,竟然還要拿錢 出來幫陳清波還錢。我堅持本件偽證要提告,因為被告犯偽 證罪很明確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 92號卷第18-19頁)。顯見被告並未獲致證人劉寬裕之諒解 ,是以上開證人劉寬裕與其他人成立之調解,尚無法作為被 告量刑之減輕因子,堪認本案之量刑因子較之原審並未有何 足以影響量刑之變動。原審已詳述審酌之量刑情狀(如附件 原審判決所載),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以證人劉寬裕表示不追究被 告刑事責任一節,指摘原審未予審酌,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之量刑基礎,自無從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綜合上述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 之證據及辯解,其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中區重車業務部 襄理,陳清波係明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明益公司)之負責 人,劉寬裕則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 本案曳引車)靠行登記在明益公司名下。緣陳清波未經劉寬 裕之同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以明益公司名義向合迪 公司申辦貸款,並將本案曳引車設定動產抵押,融資貸得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陳清波涉嫌背信罪部分,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589號判決有罪)。嗣劉寬裕得知上情後,向本院起訴請 求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詎乙○○明知其於合迪公司核撥上 開300萬元貸款予陳清波前,未曾親眼確認過本案曳引車係 在明益公司占有中,竟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 明益公司所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5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等民事案件(下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應訊時,經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告知 證人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並踐行具結程序後,仍基於偽證之 犯意,就本案曳引車是否確實由明益公司所確實占有等就案 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法官問:本件系爭車輛 在簽約前,你有去明益公司或其他地方看過這台車輛?)有 。基本上一定要看,是公司規定的。」、「(法官問:是否 記得去看系爭車輛的情形?)車子是靜止狀態,停在路邊, 停在明益公司附近,我開車過去。」、「(法官問:你說開 車過去有看過,是否有停下車去看?)我停在路邊,看到車 輛,看到車牌,我沒有下車查看。」、「(法官問:為何知 道去那邊看系爭車輛?)陳清波告知的。」、「(法官問: 是否記得去看系爭車輛時間?地點在哪一條路上?)我記得 對保是在晚上,是在明益公司外面的大馬路上,離明益公司 的車程大約5分鐘。我是自己去的,我去看那台車時,車上 及車旁邊都沒有人。對保的時候沒有看到里程數,重車是商 用車里程數都很高,估價時只看車子年份,不看里程數。對 保時,沒有做工作紀錄等文書來紀錄對保過程。」等語,足 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劉寬裕、陳清波於檢察事務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未經具結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劉寬裕、陳清波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認不得作為證據,且無 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 劉寬裕、陳清波此部分之陳述即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劉寬裕、陳清波於112年7月7日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業經具結之陳述及證人陳清波於確認抵 押債權不存在民事案件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 分:   證人劉寬裕、陳清波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既經具 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為完整連續陳述,復查無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事,亦無妨害其自由陳述 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陳清波於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案件中所為之陳述,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主張此部分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均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以證人身 分在本院對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進行作證,惟矢口否認 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真的有去看本案曳引車,在確認抵 押債權不存在案件中的證言是實在的,我沒有做不實的證述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證人劉寬裕係本案告訴人,其 證述不得作為本案唯一證據,證人陳清波之證述有諸多矛盾 ,其證述不可採,本案被告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作證 時,係依據個人經驗及記憶去做陳述,被告也有可能是因為 天色昏暗而誤看,被告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以證人身分在本院接受 法官對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之訊問,具結後證稱:「( 法官問:本件系爭車輛在簽約前,你有去明益公司或其他地 方看過這台車輛?)有。基本上一定要看,是公司規定的。 」、「(法官問:是否記得去看系爭車輛的情形?)車子是 靜止狀態,停在路邊,停在明益公司附近,我開車過去。」 、「(法官問:你說開車過去有看過,是否有停下車去看? )我停在路邊,看到車輛,看到車牌,我沒有下車查看。」 、「(法官問:為何知道去那邊看系爭車輛?)陳清波告知 的。」、「(法官問:是否記得去看系爭車輛時間?地點在 哪一條路上?)我記得對保是在晚上,是在明益公司外面的 大馬路上,離明益公司的車程大約5分鐘。我是自己去的, 我去看那台車時,車上及車旁邊都沒有人。對保的時候沒有 看到里程數,重車是商用車里程數都很高,估價時只看車子 年份,不看里程數。對保時,沒有做工作紀錄等文書來紀錄 對保過程。」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39頁) ,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5號民事案件之112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佐(111訴725卷第201-211頁) ,首堪信為真實。  ㈡實則被告於對保或撥款前,均未親眼確認本案曳引車之占有 、使用狀態:   證人陳清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經營的明益 公司跟合迪公司已經配合很久了,他們都沒有在看車的,只 需要提供車子的資料給他們確認車子的車牌號碼跟年份就可 以了。我跟被告對保本案曳引車時,被告沒有問過我本案曳 引車的停放位置,是直到我跳票後,被告他們才打電話詢問 我本案曳引車的停放位置,因為他們想要把本案曳引車取回 。本案曳引車都是劉寬裕自己在使用,我知道他停車的地方 是在彰化埔心的署立彰化醫院附近的停車場,車子從來沒有 在我公司的停車場停放過等語(112他724卷第93-96頁;本院 卷第153-165頁),並有證人劉寬裕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沒 有將本案曳引車停在明益公司外面的大馬路上過,被告對保 前後根本沒有看過車等語(112他724卷第93-96頁),及證人 劉寬裕提出之停車場照片3張、房屋租賃契約書、華岡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請款單、合約變更單各1份(112他724卷第 15、17-19、21-23、25頁)在卷互核相符,可知證人劉寬裕 既有為停放本案曳引車而特地向他人租用空地,並另外聘請 保全公司看管於租用之空地看管車輛,證人劉寬裕實無可能 將本案曳引車停放在明益公司外面的大馬路上無訛,則被告 供稱對保前有向證人陳清波詢問本案曳引車位置,並在大馬 路上確認本案曳引車之狀態等語,顯係不實之虛偽陳述。  ㈢被告在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具結後虛偽陳述之內 容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⒈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 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 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 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惕,強制其據實陳述, 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 。  ⒉被告於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公司規定簽約前要先去查看車輛(即對保),經證人陳清 波告知位置後,於某日晚上到明益公司附近馬路上對保本案 曳引車等語,可見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於對保前之某 日確有親眼確認本案曳引車之實際占用人為明益公司。而被 告是否有於對保前確認本案曳引車之實際占用人為明益公司 ,即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之爭點「劉寬裕購買系 爭車輛後,該車輛實際上是否由劉寬裕占有使用?」、「合 迪公司有無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保護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 ?」之重要證詞,倘被告所為該等虛偽不實證述內容,經為 法院採認屬實,顯然將使法院誤以為本案曳引車係由明益公 司實際占用中,而認為明益公司與合迪公司間就本案曳引車 之動產抵押債權設定關係存在,進而判處劉寬裕敗訴,是以 被告之證述,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辯 護人辯稱被告之證述內容非屬案情重要事項等語,顯無可採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負有據實陳述義務,卻於確認 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上 開虛偽證述,妨害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且偽證行為 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所為實 有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為有利認定;兼衡被告 前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合迪公司中區重車部襄理、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CHM-113-上訴-871-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家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家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家承(下稱受刑人)因傷害尊親屬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8日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 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 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尊親屬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乃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13年10月8日向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本 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又 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未於期 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113中分慧刑鳳113聲1380字第10203 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為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相同,則於併合處罰 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 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 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 情狀,暨考量外部界限及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之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鄭家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尊親屬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7日 112年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26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2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但得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6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67號

2024-11-14

TCHM-113-聲-1380-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志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19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與受刑人另犯之竊盜案件(即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67號刑事案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確定,此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定刑之聲請既非因上開已確定之裁 定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該已 確定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確定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聲請人亦未說明有何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在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判仍屬合法存在而 具有實質確定力之情形下,聲請人將上開已確定之定執行刑 裁定所示之其中一罪抽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214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行 編號為本件附表編號2,再與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重複 聲請定執行刑,依上開說明,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㈡按刑罰執行為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所犯數罪因採不同定刑 組合,其實質結果可能有異,故應由檢察官依其職權,依上 開說明,以最先判決確定為基準,衡酌各種可能之定刑組合 ,必要時先經受刑人同意後,向法院聲請定刑,法院僅能以 檢察官所聲請之定刑組合,審查是否合法,如合法即予以定 刑,否則應就該定刑組合駁回定刑聲請,為避免陷受刑人因 定應執行刑後,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法院不應就 聲請定刑之數罪自行重組而為定刑。本件就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合併定刑於法不合,已如前述,惟是否有採取其他定 刑組合之可能,需經檢察官權衡後,再決定是否以其他定刑 組合向法院聲請定刑,由法院再就該新定刑組合使受刑人陳 述意見後,而為裁判。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既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4日 111年3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61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沙原交簡字第8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3月23日 112年10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沙原交簡字第8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6號 確定 日期 111年5月9日 112年1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073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352號

2024-11-13

TCHM-113-聲-1308-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鉅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科名 自訴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黃俊皓 邵耀德 黃建發 上三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王品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自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鉅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鉅名公司)上訴 意旨略以:原審從林科名提起自訴後年餘,歷經數次準備程 序,從未諭知林科名補正自訴人名義為鉅名公司,即逕行諭 知不受理,所踐行程序顯非適法,係當然違背法令,請求撤 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以維自訴人之審級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如非原判決之 當事人,亦非法律規定得為獨立上訴或代為上訴之人,自不 得提起上訴。 三、經查: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刑事自訴狀之狀頭、狀尾及所附刑 事委任狀所載,均係以自然人林科名為自訴人、委任人,嗣 後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於本案所提出之歷次書狀,亦均以自 然人林科名為自訴人、具狀人,林科名亦以自訴人身分於原 審到庭進行本件訴訟,復不爭執其為自訴人,此有刑事自訴 狀、刑事陳報狀、刑事準備㈠狀、刑事準備㈡狀、原審報到單 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9頁、第93至95頁 、第193頁、第201至204頁、第305至310頁、第349頁、第36 0頁),是林科名顯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自訴,非以鉅名 公司之代表人代表鉅名公司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人顯為林科 名至明。而原判決所載明之自訴人亦為林科名,並非鉅名公 司,亦有原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 原判決之效力自僅及於自訴人林科名,而非鉅名公司。上訴 人鉅名公司並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亦即上訴人鉅名公司並 非原判決之當事人,亦非法律規定得為獨立上訴或得代自訴 人林科名為上訴之人,按諸前揭說明,其自不得提起上訴。    四、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鉅 名公司依法既不得上訴而竟提起上訴,其上訴顯不合法;且 因上訴人鉅名公司與得提起上訴之自訴人林科名為不同之權 利主體,亦無從補正。按之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 ,判決駁回上訴,並依同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M-113-上易-870-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3號 原 告 張清賀 張耀文 張清惠 張瓊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王松堯 王永裕 王淑媛 王淑卿 王弘鈺 王瑞慈 王皓民 王智婷 許玉佩 王巍勳 王巍潔 孫曼津 孫曼漪 孫曼玲 孫盛斌 王李澄美 王鏗智 王薰慧 王品文 王綺玫 胡雅惠 王敦正 王敦德 鄭志榮 鄭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 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 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 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9 年4月7日為訴外人王傳成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王傳成於8 3年11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而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 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就系爭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前揭2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 致,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與系爭土地之價額擇低為斷。又系爭土地並 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 113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為1,974,000元【計算式:47,0 00元/㎡×(25+17)㎡=1,974,000元】,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2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爰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1-11

KSDV-113-補-773-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義智 (另案於法務部○○○○○○○台中 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辯 論終結,玆因尚有應行調查之,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十四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上訴-1173-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燕玉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緣郭有珍於民國112年1月10日9時許,在南投縣○○鄉○○巷、○○巷 附近土地公廟前某處,因犬隻栓養事宜與劉燕玉起口角爭執,因 郭有珍不滿劉燕玉持手機對其拍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並 推倒劉燕玉,劉燕玉因而心有不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郭有 珍相互拉扯,於過程中,劉燕玉以口咬郭有珍之右手(指前臂及 無名指處),因而致郭有珍受有右下臂擦挫傷、右側上臂挫傷、 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咬傷之傷害;劉 燕玉亦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牙齒斷裂之開 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瘀傷之傷害(有關郭有珍傷害劉燕玉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均未經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劉燕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 ,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 當,俱有證據能力;而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 法取得,依法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犬隻栓養事宜與告訴人郭有 珍(下稱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 :本件係告訴人掐住被告雙手拉被告去撞牆,被告才咬告訴 人右手,被告實係基於排除侵害之正當防衛目的才咬告訴人 ,且被告雖可行走,但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常背架負重與 他人協助,無法追逐、跑步,實無起訴書所載「被告追向郭 有珍」之可能,故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犬隻栓養事宜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 被告以口咬告訴人,告訴人於衝突後前往醫院驗傷,驗得右 下臂擦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 及右側前臂開放性咬傷之傷害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68至 6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埔基醫 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手機毀損及 告訴人傷勢照片、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12日投消護字 第1130003778號函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南投縣國姓鄉衛 生所一般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6至8頁、第20頁、第2 8至31頁、原審卷第175至179頁、第233頁)在卷可佐,復被 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事發當天112年1月10日9時左右,劉燕 玉又因為狗的事情來我田裡質問我,並又拿手機對我拍攝, 我於是伸手要拿她手機看她拍攝內容,並說如果危害我的權 利我就要報警,她就張口咬我的右手無名指,我取得她的手 機後就與她發生拉扯,一路拉扯到土地公廟前路旁,拉扯過 程中我的衣服被她扯掉,我的手機及我的右手腕也被她咬到 。我的左右上臂挫傷 、左大腿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咬傷 及右手無名指咬傷,我的手機被她咬到螢幕碎裂等語(見警 卷第3至4頁)。嗣於偵查中證稱:1月10日劉燕玉又來田裡 ,拿手機拍我,我跑出來制止她不要拍攝,我拉劉燕玉的手 機、、、劉燕玉拉著我,又咬我的手,、、、劉燕玉拉著我 的衣服、、、劉燕玉又咬我的手。我們有互相拉扯等語(見 偵卷第34至3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劉燕玉就在那 裡拍攝我,我阻止她拍攝,她就咬我的手。我要逃離的時候 ,我的手被被告抓住,我的手機也被弄破了,被告又咬我很 大力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經核供述內容尚屬一致 。且經本院將相關照片(即警卷第30至31頁)比對可知:❶ 告訴人之手機確有咬痕而裂損之情形(見警卷第31頁)。❷ 告訴人之右手無名指及右前臂確有遭咬傷之痕跡(見警卷第 31頁)。足認與告訴人證述之事實經過大致相符。  ⑵又被告當日所攝衝突影片,告訴人於影片內表示「我把你推 倒而已」乙情,有手機錄影譯文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9頁)附卷可考。可認被 告與告訴人係因相互拉扯而發生肢體衝突,於過程中,被告 有以口咬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⑶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 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 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 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台上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❶告訴人因不滿被告持手機對其拍攝,而衝向並推 倒被告,其等因搶奪手機進而彼此互相拉扯,其間被告有先 以牙齒咬傷告訴人之右手無名指,嗣於雙方拉扯中被告又再 以牙齒咬傷告訴人之右前臂,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等 情,已如前述。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要把手機要回來, 因為她兩手掐住我雙手去撞牆,我才用牙齒咬她的手機,在 衝突中,郭有珍叫我咬她,我有咬她的手等語(見偵卷第35 頁、本院卷第41頁)。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所為與一般單 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格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迥然有別,且 於拉扯中先後二次以牙齒咬傷告訴人,可見被告並非單純防 禦而已,而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灼然至明。❷又經原審 法院當庭勘驗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國姓分隊於案發當日出勤之 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畫面為4分格影像,為救護車前後 、車內4畫面,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1/10 09:52:28(以 下僅表示分時秒),救護車抵達鄉間小道,劉燕玉與另一名 女子站於左側路邊等待,郭有珍自路中走向救護車,監視器 畫面時間09:52:45至09:53:04,劉燕玉表示「我是一個 殘障的人,她養貓沒有結紮」、另一男聲詢問「你們誰要去 醫院」,劉燕玉表示「我不要去醫院,她跟我推,去撞到我 牙齒,我牙齒都斷掉,你看我牙齒都斷掉,她搶我的手機阿 ;我不要去醫院,我家裡還很多流浪貓狗要顧,我是一個殘 障的人,我沒有要去醫院;我要等警察來,他推我,我牙齒 都斷掉,他的狗都跑出來咬貓,我請他綁起來,他就是過來 打我又搶我的手機,他打我,我用我的手機錄影,她怕我跟 他錄影有證據,他就搶我手機」,郭有珍於救護車前亦大聲 說話,惟無法辨識。監視器畫面時間09:54:18,劉燕玉自 監視器畫面左側隨救護人員走出,走向郭有珍處,劉燕玉左 手手提一袋物品,行動自如,劉燕玉與郭有珍期間持續爭執 ,監視器畫面時間09:55:59影片結束』等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可考(見原審院卷第181至207 頁、第219至220頁)。可見被告雖罹有胸腰椎多節閉鎖性骨 折等疾病,日常雖需背架而行(見警卷第29頁),並由旁人 協助日常生活,但是仍能自行行走,而無須他人攙扶,依被 告之身體狀況,仍有可能與人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等行為,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應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爭吵而互相拉 扯,因而導致雙方都有受傷,應屬互毆之行為,被告主張正 當防衛云云,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辯稱, 其雖可行走,但無法追逐、跑步,無起訴書所載「被告追向 郭有珍」之可能,故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惟原判決犯 罪事實並未為此部分認定,被告顯有誤解。又被告之辯護人 請求本院向台中慈濟醫院調取被告歷年之就診病歷資料及勘 驗被告之X光片,本院認為本件事證已明確,核無必要,附 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因犬隻栓 養問題起口角爭執,本可選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 糾紛,雙方卻訴諸肢體衝突,肇致告訴人成傷,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至今對於案 情仍避實就虛,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素行、犯罪 動機、情節、所受傷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及健康狀態(見原審院卷第228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6

TCHM-113-上易-736-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健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健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健宏(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 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 見,有本院113中分慧刑盈113聲1298字第9493號函、送達證 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至79頁)。參照 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為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洗錢 防制法(提供詐欺集團帳戶及擔任提款工作)等犯罪(均為 累犯),及前述各罪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本案犯行於民 國112年2月、4月、6月間發生)、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 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爰在其外部界限(1年11月以下)及內部界限(8月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 ,則不在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之列,仍應與本件 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李健宏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 年4 月10日 112 年2 月10日 112年6月6日前某日 112年6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2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31號 113年度易字第190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5號 判決日期 113 年5 月30日 113 年6 月26日 113 年7 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31號 113年度易字第190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 年6 月25日 113 年7 月23日 113 年8 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8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3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54號

2024-11-01

TCHM-113-聲-1298-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84、517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葉家源(下稱被告)於本院 已明示僅對原判決(即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部分 )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6頁),並具狀就其餘部 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5頁),且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表示(見本院 卷第11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 二、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均自 白不諱,且於警詢、偵訊時供出毒品來源,檢警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黃志鉛,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各別宣告刑雖無過重之情形,惟被告之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尚屬較輕,因此原審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4月,稍嫌過重。爰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按摩及打掃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等 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再予酌減,以勵 自新。  ㈡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1.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 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84號卷第13 -14頁、第190-191頁、原審卷第170頁、本院卷第47頁), 是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供稱本案毒品上游為案外人黃志鉛後,業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上手黃志鉛,且黃志鉛因而為檢警偵辦、並經法院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部分為有罪判決在案,有另案即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10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73號判決 、黃志鉛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見原審卷 第29-32頁、第101-111頁、第113-132頁、第53頁);檢察 官亦於本案起訴書中載明上情,並請求就被告本案所犯4罪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觀諸被 告本案歷次犯行之毒品交付時間,均係在黃志鉛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後(原判決誤載為「之前」,然 結論未受影響,故予以更正即可),可知被告所販賣之第二 級毒品,確有來自於黃志鉛,足認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 均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與上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且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之。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法定最低本刑均為 有期徒刑10年,依序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自白規定、同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1年8月,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 生情輕法重之情形。再者,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竟仍無視國 家禁令,為圖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德 豪4次,毒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各次販賣毒品之價值分別 為6,000元、27,500元、7,500元、35,988元,均非微量, 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具體事由,倘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 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 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 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販賣對象僅 有1人及被告未從中獲取重大利益之犯罪情狀等節,至多 僅屬刑法第57條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尚非得據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1.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 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心 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竟為牟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危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手段、次數、各次所售毒品之數量、歷次 所獲不低之販賣所得,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按摩及打掃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 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暨除本案外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其供稱係黃德豪有所求始為黃德豪 向黃志鉛購入毒品,再販賣予黃德豪之犯罪動機、目的(見 原審卷第138、172頁),此部分核與黃德豪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之證述(見同上偵字第41884號卷第32-33、35-36、43- 45、182-183頁)相符,並有被告與黃德豪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訊息截圖及語音訊息譯文存卷足憑(見同上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1768號卷第99-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2年、2年6月、2年1月及2年8月。復衡酌被告所犯 本案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類型相同或相似,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  3.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 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辯護人主張就定刑部分再予酌減 其刑等語,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CHM-113-上訴-49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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