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3號
原 告 張清賀
張耀文
張清惠
張瓊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王松堯
王永裕
王淑媛
王淑卿
王弘鈺
王瑞慈
王皓民
王智婷
許玉佩
王巍勳
王巍潔
孫曼津
孫曼漪
孫曼玲
孫盛斌
王李澄美
王鏗智
王薰慧
王品文
王綺玫
胡雅惠
王敦正
王敦德
鄭志榮
鄭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
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
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
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9
年4月7日為訴外人王傳成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王傳成於8
3年11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而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
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就系爭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前揭2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
致,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與系爭土地之價額擇低為斷。又系爭土地並
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
113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為1,974,000元【計算式:47,0
00元/㎡×(25+17)㎡=1,974,000元】,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2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爰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KSDV-113-補-773-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