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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曜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曜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曜新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下稱花高)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足憑(執聲字卷第7至25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而本院 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之 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花高1 12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決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妨害風化罪,罪質相 同,犯罪時間則相隔不到半年,兼衡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 、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前寄送定 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 (本院卷第21至2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拘役, 固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7頁) ,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 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受刑人李曜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07

HLDM-113-聲-490-202410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李彥均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DYT 客服專員008」、「靜怡」、「君德」等人,及其上游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 手」,從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 民國000年0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2月19日,應予更正),以L INE暱稱「DYT客服專員008」(起訴書誤載為德銀遠東證券投資專 員,應予更正)向吳○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等語,致吳○陷於錯 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李彥均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李彥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DYT客服 專員008」之不詳成員再以類似話術,誘騙吳○投資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惟吳○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投資 款,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後,與「DYT客服專員008」相約於11 2年12月19日17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宜昌郵局前 面交款項,李彥均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搭乘由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2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該2人交付偽造之交付收據存根聯及工作證, 李彥均並於該存根聯上偽簽「陳友誠」後,持以前往上開地點收 取款項,而吳○將120萬元交予李彥均之際,警員當場表明身分逮 捕李彥均而未得逞,並扣得工作證1張、交付收據存根聯1張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彥均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 人吳○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惟上開供述證據就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 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304至305、35 5、36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 33至37頁),並有案發當日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5 1、55至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陳稱: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 於上周或上上周找到此工作,故被告就告訴人於112年12 月5日至19日間遭詐欺取財之金額亦屬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應變更起訴法條或依職權告發等語,然就本案詐欺集團 於112年12月19日前之犯行部分,起訴書業記載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該等犯行,且卷內除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其於上周或上上周找到此工作外(偵卷第51頁),別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9日前之犯行 有何行為分擔或幫助行為,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或依職權 告發,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就是否減刑部分即應探究是否應適用 詐欺防制條例新法之規定。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 欺集團之成員間係以詐欺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推由某成年成員以詐術對告訴人行騙後,由被告向告訴 人取款,並另由2名成年男子接送及監控,足認本案詐欺 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 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 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無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其他先繫屬之組織犯 罪案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持 工作證1張及交付收據存根聯1張遭當場查扣等,縱未敘明 該部分行為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要件,但該等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後述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 理,且本院業已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及罪名( 本院卷第304、354、361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 是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之交付收據存根聯並於 其上接續偽造印文、署押之低度行為,及偽造工作證即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 論罪。 (五)被告與LINE暱稱「DYT客服專員008」、「靜怡」、「君德 」及負責駕車接送被告之2名成年男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遭查獲,已著手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 行,且於偵查及本院均自述無犯罪所得等語(偵卷第53 頁,本院卷第368頁),而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遭查獲 ,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再依上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本案係因小孩剛出 生需要用錢,為圖3萬至3萬5千元之月薪,因而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動機 ;2.告訴人遭詐欺未遂之金額高達120萬元,與被告於本 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就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未 於偵查中自白),但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4.被告 於偵訊中自承曾兩次擔任車手遭偵辦,卻又為本案犯行之 素行(偵卷第55頁);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招牌月收3至4萬元,須扶養剛滿 1歲的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68頁)等一切 情狀,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告訴人全部積蓄都遭詐 騙身心受創,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6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扣案如附 表編號1之DYT工作證1張及編號4之交付收據存根聯1個 ,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又附表編號4之交付收據存根聯上固有偽造之「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 陳友誠」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 因上開收據存根聯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 告沒收。 2.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印泥及編號3之金融卡,卷內則 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被告並稱該金融卡為 其妻許慈恩所有等語(本院卷第364頁),亦查無其他依 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因屬未遂,且於偵訊 時及本院均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業如前述,卷 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參本院113刑管185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9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DYT工作證 1張 2 印泥 1個 3 金融卡(含現金卡)(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 1張 4 交付收據存根聯 1個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04

HLDM-113-訴-64-20241004-1

重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詐欺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吳蔚 (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被 告 李彥均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彥均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吳蔚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 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0-04

HLDM-113-重附民-10-20241004-1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龔文雄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 年5月5日19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民權路友人家中飲 用高粱酒3杯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仍於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0號 前時,與黃O瀚(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之微型電 動車發生車禍(黃O瀚受傷但未達重傷程度,未提出告訴), 嗣於同日8時4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 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文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與黃O瀚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7頁),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警卷第23、27至35、47至 6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且因而肇事,另 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104年間經檢察官緩起 訴,素行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院卷第11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駕 駛者為自用小客車之危險程度,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 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8毫克,及其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做工及怪手、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須 扶養母親及姐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 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04

HLDM-113-交簡-37-20241004-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明 輔 佐 人 高盈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志明所有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65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 實 高志明可預見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在花蓮縣○ ○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照門市(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10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65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系 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對賴○○、游○○、劉○○、侯○○、 朱○○、彭○○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轉出, 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9至20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不詳之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 時急需用錢才會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不了解對方是做什麼的 ,我沒有拿到錢我不認罪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並於112年8月5日在上開地 點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身分不詳之人等情,有 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至253頁),並為被 告於本院所不爭(本院卷第264頁),且有系爭帳戶之客戶 存款往來一覽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89頁)。而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施以詐術,致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即由該集 團成員持被告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則有附表證據欄所示 證據在卷足稽,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02頁),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 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 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 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 「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 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在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亦應 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或持以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加以目前 詐騙猖獗,各項反詐宣傳隨處可見,此實已為常人所極 易體察之常識。 2.被告於112年9月5日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 所報案稱:因為急需用錢,對方於112年8月5日使用LIN E跟我聯繫,對方說寄提款卡及密碼給他就可以得到資 金,所以我當日至統一超商永照門市用店到店方式寄到 統一超商鳳鳴門市,後來對方沒有給我錢也沒有把卡寄 回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51頁),於偵訊時則供稱:我在1 12年9月5日有報案,因為急需用錢,就把提款卡跟密碼 寄給對方,忘了對方說可以給我多少錢,也沒有留存對 話紀錄,因為系爭帳戶只剩幾百元才提供該帳戶等語( 偵卷第35至36頁),是被告顯係為錢出賣帳戶,而被告 於本院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很久了等 語(本院卷第268頁),可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且有相 當社會經驗之成年男子,其於現今我國詐欺猖獗、政府 廣為宣導勿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之情況下,仍率予 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對於其 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及洗錢等不 法用途等情,已難諉為不知。 3.況被告復於本院供稱:我當時要買工作的工具,沒試過 去跟銀行借,我是做切石材的工作很辛苦,沒想到為什 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就能有錢拿,不了解對方是做什麼 的,當時也覺得很奇怪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67頁),益 證被告於根本不知對方為何人,且自己亦覺得事有蹊蹺 之情況下,仍抱持著即便被詐欺集團持以做不法使用亦 無所謂之態度,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他人, 自已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又一般而言,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因已失去對 該帳戶之實力支配,為避免帳戶餘額遭受提領,故所提 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 甚少之帳戶。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系爭帳戶只剩幾 百元才提供該帳戶等語業如前述,且系爭帳戶於112年8 月9日柯星凱匯入新臺幣(下同)37,000元(嗣於十餘分鐘 後又遭轉出)前餘額僅有627元,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警卷第191頁)。是觀諸系爭帳戶於受詐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帳戶內之餘額甚少,客 觀情狀與上揭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經 驗法則相符,益徵被告應能預見提供系爭帳戶將遭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故僅提供幾無餘額之系爭帳戶之事實甚 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又洗錢防制法修法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 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從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 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 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領上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且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 金額合計達26萬餘元,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前 無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否認犯行且全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賠 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工程多年、一天收入約1,300元至1,500元不一定 、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 68頁),以及告訴人游○○及劉○○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 院卷第47、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系爭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臺 灣土地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 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 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 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 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 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入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賴○○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以「投資虛擬貨幣」手法詐騙告訴人賴○○,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19時7分許/1萬5千元 1.賴○○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5至22頁) 2.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1頁) 2 游○○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以「投資虛擬貨幣」手法詐騙告訴人游○○,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10時14分許/2萬元 1.游○○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3至28頁) 2.游○○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74至75頁) 3.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8至80頁) 4.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2頁) 112年8月18日10時16分許/3萬元 112年8月18日10時26分許/2萬4千元 112年8月18日10時29分許/3萬元 3 劉○○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以「投資虛擬貨幣」手法詐騙告訴人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19時29分許/1萬元 1.劉○○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9至31頁) 2.劉○○之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91頁)。 3.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5至97頁) 4.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2頁) 4 侯○○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以「投資虛擬貨幣」手法詐騙被害人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2時38分許/2萬元 1.侯○○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33至35頁) 2.侯○○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20頁)。 3.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13至121頁) 4.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1頁) 5 朱○○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以「投資虛擬貨幣」手法詐騙告訴人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5時57分許/5萬元 1.朱○○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37至40頁) 2.朱○○之存摺封面影本、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54、158頁)。 3.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60至164頁) 4.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1頁) 112年8月11日15時59分許/5萬元 6 彭○○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以「投資虛擬貨幣」手法詐騙告訴人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21時31分許/1萬5千元 1.彭○○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41至43頁) 2.彭○○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85頁)。 3.彭○○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74至184頁) 4.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HLDM-113-金訴-91-20241004-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研修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1 13年度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 字第131號、第10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 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記載:被告徐研修係詐欺集團幹 部,犯罪情節重大,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簡上卷第27至 2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 訴,事實部分沒有爭執等語(簡上卷第104頁),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詐欺集團幹部,長期實施詐欺 犯行,該集團獲利極豐、組織龐大,犯罪情節重大理應嚴懲 ,若被告僅支付若干金額即可獲緩刑寬典,實難彰顯刑罰之 預防效果,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審判決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就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詐欺未遂等犯行,已詳予說明被 告得依未遂犯規定減刑但不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規定減刑;就其刑之量定並已審酌被告不思正 當獲取財物卻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跨境詐騙,影響社會秩序 並衝擊我國名譽及民眾信任,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 色分工、犯案次數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無證據足認其獲有報酬、被告之前科素行等情 ,亦一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為敘明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犯罪後之態度、前科素行等節,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 ,論敘甚詳,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 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 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 予以尊重。 (三)又原審判決就宣告緩刑部分,亦已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且斟酌被告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意,加 上被告罹患末期腎臟病需定期洗腎等情,與法院加強緩刑 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9款規定相符,因而依法宣告 緩刑,亦屬有據而無瑕疵或違法可指。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相當規模,影響社 會秩序重大,不宜給予緩刑等語,然起訴書及上訴書既均 明載因兩岸訴訟資訊未能暢通,無法查悉被害人及詐得金 額等語,而本案除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僅共同對大陸地 區民眾1人詐欺未遂外,卷內亦無其他原審判決應斟酌而 未斟酌之量刑所需證據資料,無從率認被告之犯罪情節重 大,是自難僅以檢察官上開理由,即逕認原審判決就刑之 量定及緩刑宣告有何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問題。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0-04

HLDM-113-簡上-9-20241004-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號 原 告 劉慧貞 (住址詳卷) 被 告 高志明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高志明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劉慧貞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 認,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0-04

HLDM-113-附民-122-20241004-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龍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4日 所為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承龍未扣案如附件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查原 審判決後,被告張承龍未提起上訴,而觀檢察官上訴書之記 載,其上訴理由已明示上訴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簡上卷第1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表明其於本案上 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沒收部分(簡上卷第91至92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沒收之部分,而不及於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刑之部分,該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 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稱已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而原審 判決理由欄既認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於主文欄 卻依照被告所述僅沒收變賣後之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 元,已有矛盾,而應以告訴人所稱之電纜線價值4萬元予以 沒收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 為避免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 普世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 罪成 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可 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 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 當犯罪所得 未查獲、扣案時,不代表該犯罪所得業已滅 失,基於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行為人享有犯罪所得之立法 意旨,仍應依照前揭規定,諭知沒收與追徵。 (二)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項 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 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 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應加 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如本案之竊盜罪),行為人將有 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變賣,首應有相當之積極證據認定變 賣之情屬實;且當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所得之物或利益之 價額或金額顯高於原有體物之價額時,基於前述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修法意旨,自應依照同條第4項之規定沒收犯 罪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當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 真實之變賣金額,或應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 之有體物價值,畢竟行為人係因犯罪(違法)行為而取得 該有體物,基於享有該有體物之所有權人表徵地位決意處 分該物,無論出於變現之急迫需求或其他原因而甘受低價 ,皆仍應認行為人曾保有該犯罪所得本體,而應予以沒收 及追徵,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 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顯違背修法意旨 ,且非公平。至於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無從證明業已滅 失,將來檢察官執行沒收之際,被告仍有提出原物供沒收 之可能性,故在此情形下,應非必然係原物「全部不能沒 收」,自應於審判階段諭知沒收該犯罪所得本體,再依法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查被告於偵訊時僅供稱:我拿去宜蘭的某回收場賣等語( 他字卷第104頁),不僅無從得知及調查係賣予何人及售價 為何,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等遭竊電纜確已遭變 賣,參以被告於本院另供稱:變賣電纜線之售價比市價低 等語(簡上卷第199頁),是參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之本體,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亦認卷內無該等 電纜確已變賣之證據而應採原物沒收,卻於主文欄諭知沒 收2萬元即被告所稱變賣後之金額,即有未合,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認有理由,爰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之電纜線原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承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8日3時至4時許,向不知情之王世勳借用王世勳所管 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 往花蓮縣○○市○○路00○0號前,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 取呂進華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 上之電纜線(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駕駛本案小客車至位在 宜蘭縣某處之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元。嗣因呂進華發現上情,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呂進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承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字 卷第103至104頁),核與告訴人呂進華、證人陳育涵於警詢 時之指訴及陳述、證人王世勳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 第7至19頁;他字卷第89至9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39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 竊盜犯行經本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慣行竊盜,素行欠佳;⑵行 為時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案竊盜犯行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誠值非難;⑶犯後已坦承犯 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⑷本案遭竊物品之數量、 價值;⑸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其高職畢業(見本 院卷第9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懲。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本案竊得之電纜線加以變賣後 得款2萬元,固據被告坦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04頁),然卷內 除被告供述外,並無上開電纜線確已變賣(卷內查無銷贓對 象)或實際分配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被告就上開物品確 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 ,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自應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及規格 數量 備註 1 14mm2電纜線 3捲 告訴人陳稱價值共新臺幣4萬元(見警卷第8頁)。 2 8mm2電纜線 2捲 3 5.5mm2電纜線 4捲 4 2.0mm2電纜線 10捲

2024-10-04

HLDM-113-原簡上-14-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和信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33號、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和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蘇和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為買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杞孝勇施用 及轉售,並由杞孝勇或其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前往約定地點交 易,並將毒品訂金匯入蘇和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11108** ***225號帳戶(全帳號詳卷)、尾款以現金交付予蘇和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35至1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蘇和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30020130號卷【 下稱警卷】第12至1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 】113年度偵字第3333號卷【下稱偵3333卷】第19至23頁 ,本院卷第218頁),核與證人杞孝勇及黃文遠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證述大致相符(花檢113年度他字第596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3至14、33至36、61至64、114、129至13 3、151至152、168至170、187至18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被告及杞孝勇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杞 孝勇之中華郵政帳號交易明細、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警卷第29至35、49至70、167至 175頁,他字卷第39至45、67至70、83至86頁,偵3333卷 第145至14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 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 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我的獲利就是跟上手拿甲基安非他命後,會拿一點 要給杞孝勇的甲基安非他命起來自己施用等語(偵3333卷 第79頁),是被告顯以從中抽取毒品施用之方式獲利而為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本案 之8次犯行間,時間均得明確區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私利,竟無視法 律之嚴格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嚴重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且影響社會秩序,自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多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4頁),另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高 達243公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6萬7千元,犯罪所生 危害重大;暨其於本院自陳係與杞孝勇為朋友,被他拜託 才幫忙之犯罪動機,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瀝 青及銷售即期商品、目前無收入、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性質相同、主要係販賣 予杞孝勇、時間前後相距約3月等情,就本案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予以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個(灰,IMEI碼:000000000000 000,本院113刑管304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本院卷第18 1頁)係用於本案與杞孝勇聯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19頁),該手機即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本院113刑 管304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至004號所列之手機2個及行車 紀錄SIM卡1個,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無 其他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本院113刑管290號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均係被告所有, 且是本案販賣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自承(本院卷第21 9頁),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 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而被告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共為26萬7千 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1沒收被告所自 承販賣毒品所得之71萬8千元等語,惟查: 1.就杞孝勇自112年3月27日至113年2月24日所匯入被告中 華郵政帳戶之款項共71萬8千元,被告固於偵訊中坦承 均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費用,然除附表所列之8次交 易金額共26萬7千元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他杞 孝勇所匯入之款項亦屬本案犯罪所得,檢察官於起訴書 附表所列價金總共亦僅26萬7千元,自難認大於26萬7千 元部分亦屬本案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然此項之沒收本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其他所得 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卷內除上開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 據得以補強,況被告亦於本院供稱:偵訊中稱杞孝勇所 匯款之71萬8千元都給藥頭去買毒品了等語(本院卷第21 9頁),可知該等款項已不在被告所得支配之下,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毒品交付對象 毒品及尾款交付 時間(1)、地點(2) 毒品 重量 價金 主文 1 杞孝勇 (1)112年12月28日 (2)臺鐵公司宜蘭車站 35公克 3萬8000元 蘇和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2 杞孝勇 (1)113年1月2日 (2)杞孝勇於花蓮縣○○鄉○○○街0號之居所 70公克 7萬5000元 蘇和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3 杞孝勇 向志明 (1)113年1月8日 (2)臺鐵公司羅東車站 35公克 3萬8000元 蘇和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4 黃文遠 (1)113年1月22日 (2)臺鐵公司羅東車站 17公克 2萬元 蘇和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5 杞孝勇 向志明 (1)113年2月14日 (2)臺鐵公司羅東車站 17公克 2萬元 蘇和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6 杞孝勇 向志明 (1)113年2月20日 (2)臺鐵公司羅東車站 17公克 2萬元 蘇和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7 杞孝勇 (1)113年2月24日 (2)臺鐵公司羅東車站 35公克 3萬6000元 蘇和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8 杞孝勇 向志明 (1)113年3月3日 (2)臺鐵公司羅東車站 17公克 2萬元 蘇和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附表二(參本院113刑管304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1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灰,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個 附表三(參本院113刑管290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1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4.91公克) 1 包 2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2.17公克) 1 包 3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07公克) 1 包 4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1公克) 1 包 5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1公克) 1 包 6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公克) 1 包 7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01公克) 1 包 8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1公克) 1 包 9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17公克) 1 包 10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1公克) 1 包 11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4公克) 1 包 12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19公克) 1 包 13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19公克) 1 包 14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1公克) 1 包 15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2公克) 1 包 16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17公克) 1 包

2024-10-04

HLDM-113-訴-87-20241004-3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號 原 告 朱秀娟 (住址詳卷) 被 告 高志明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高志明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朱秀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 認,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0-04

HLDM-113-附民-11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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