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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伶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arc」之成年人所稱提 供帳戶供其匯入不詳來源款項,並以該款項代購虛擬貨幣之 要求,可能因此參與提供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為他人掩飾 身分及隱匿詐欺款項去向之詐欺、洗錢等犯罪,仍在此已預 見可能參與上開犯罪之情形下,為賺取「Marc」所提供之酬 金,即基於縱然發生上開犯罪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Marc」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乙○○於民國112年1月8日前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 0號之1住處內,以LINE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 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帳號提供給「Marc」使用,俾使「Marc」得用以收受詐騙 他人之不法所得,乙○○則俟詐得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 ,依「Marc」指示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Ma rc」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從中獲取匯款5%之酬金。嗣「Marc 」即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日,偽冒「華興國際」投資網站 專員「歡歡」名義,以LINE向甲○○佯稱:可至「華興國際」 網站註冊帳號,並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甲○○因此陷 於錯誤,陸續將款項匯入「歡歡」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12 年1月9日20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本案郵局 帳戶。乙○○旋依「Marc」指示,將上開款項其中1437元(含 手續費12元)用以入金1425元購買泰達幣46.44顆並轉入「M arc」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甲○○發現有異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因當時 我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在網路上認識「Marc」,「Marc」 教我如何購買虛擬貨幣,之後會指定虛擬錢包,「Marc」介 紹他的客戶,他的客戶會先匯款到我的郵局帳戶,之後我再 轉至指定的虛擬錢包,「Marc」說如果客戶每匯1筆1000元 ,我就可以抽取50元,當下我是找兼職的,我沒有想那麼多 等語(本院卷第51-52、163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 訴人甲○○固然有提出其匯款之明細表,此部分固然足以證明 其確實有匯款,然而告訴人亦有提出其與「歡歡」之LINE對 話,其中「歡歡」曾傳送內容如下:「銀行-郵局 分行-義 竹郵局 戶名-乙○○ 代號-700 帳戶-00000000000000提示: 請用戶必須在30分鐘內完成轉帳,超時會導致儲值失敗,請 知曉。轉賬充值過程中請勿備註任何文字,以免不必要因素 影響用戶正常娛樂,謝謝配合」。又在1月2日告訴人曾在LI NE中表示「Z0000000000今天的提現有點慢能麻煩查詢一下 嗎?」,「歡歡」答稱「請稍等」等情,由告訴人所提供其 與「歡歡」LINE的對話過程中,並無「歡歡」誘使告訴人投 資詐騙之語詞,且「歡歡」通知告訴人儲值過程中之上開對 話內容,並無限定告訴人要投資多少,反而出現「…以免不 必要因素影響用戶正常娛樂…」等語,顯然「歡歡」提供被 告帳戶給告訴人,係要供告訴人正常娛樂之用。況且由告訴 人傳給「歡歡」之對話「Z0000000000今天的提現有點慢能 麻煩查詢一下嗎?」,及「歡歡」回覆「請稍等」等語,顯 然告訴人之前曾經提現過。綜上,告訴人告訴意旨指稱詐騙 集團成員係誘使伊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為由,使伊陷於 錯誤,而匯出款項,惟其所提出之證據,對方係稱「以免不 必要因素影響用戶正常娛樂」,所用「娛樂」之用語,顯然 與投資有別,足認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實無法補強其指訴 。況且告訴人所稱「今天的提現有點慢」,已讓人聯想告訴 人以前即曾「提現」過,再參酌,網路上所查詢「華興國際 投資網站」,實為經營博弈之網站,而告訴人與「歡歡」之 對話過程中,雙方所用「充值」、「正常娛樂」、「提現」 等語,均為博弈過程中之用語,與告訴人之指訴,迥然有別 。被告確實有收到該筆1500元之匯款。惟被告係依其與「Ma rc」間之約定,購買泰達幣,被告購買泰達幣之過程,亦有 LINE對話可憑。被告會依「Marc」指示購買泰達幣,係為賺 取每筆交易5%之報酬,且被告因深信其所有之帳戶,仍在其 本人之掌控下,並非如一般將帳戶密碼、存摺或提款卡交付 給詐騙集團,其所為與社會上常見之詐欺正犯或幫助犯有別 ,被告並無共同與「Marc」或幫助「Marc」洗錢或詐騙之犯 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03-107、163頁)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8日前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住處 內,以LINE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本案郵 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Marc」使用,被告則俟詐得之款項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後,依「Marc」指示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並轉入「Marc」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從中獲取匯款5% 之酬金,嗣告訴人於112年1月9日20時37分許,匯款1500元 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旋依「Marc」指示,將上開款項其中 1437元(含手續費12元)用以入金1425元購買泰達幣46.44 顆並轉入「Marc」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1-69頁),並有本案郵局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憑證、報案資料及告 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紀錄擷取照片、被告與「Marc」間之LI NE訊息紀錄擷取照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17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186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113年8月3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83009號函在卷可稽 (警卷第21-47、71、77-89、113、117-119、本院卷第75-7 6、1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162頁),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網友介紹我一個投資網站投資 (網站名稱「華興國際」),加入歹徒提供之LINE客服「歡 歡」,ID是「zc66888」,歹徒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匯款,其中第 十次匯款係112年01月09日20時7分以我姪子的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在高雄市鳳山區濱山街上全家便利超商以提 款機匯款1500元至歹徒提供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 名:乙○○,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該投資帳號關 閉,驚覺受騙等語(警卷第63、65、67頁)。辯護人雖為被 告辯護稱: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對方係稱「以免 不必要因素影響用戶正常娛樂」,所用「娛樂」之用語,顯 然投資有別,足認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實無法補強其指訴 ,況且告訴人所稱「今天的提現有點慢」,已讓人聯想告訴 人以前即曾「提現」過,再參酌,網路上所查詢「華興國際 投資網站」,實為經營博弈之網站,而告訴人與「歡歡」之 對話過程中,雙方所用「充值」、「正常娛樂」、「提現」 等語,均為博弈過程中之用語,與告訴人之指訴,迥然有別 等語,惟查,縱設「華興國際」網站係博奕網站,然實務上 時有所見詐騙集團利用線上博奕網站詐財,偽稱投入資金保 證贏錢獲利,誘騙民眾下注投資,民眾依歹徒指示投注大筆 資金後,歹徒卻以各種話術不讓民眾提領出金獲利,使民眾 形式上因無法贏錢進而失去所匯款項,此已與一般賭博存在 一定程度之射倖性,時有輸贏,且不會保證勝敗之情況有違 ,而與實際上不具射倖性之詐欺態樣相符,是告訴人前揭證 稱遭假投資方式詐騙,尚足採信,故本案足見告訴人係因遭 到詐欺而匯款進入本案郵局帳戶,而非因賭博而匯款,本案 之犯罪情節自係詐欺,而與賭博不同。從而,「Marc」於11 1年11月23日前某日,偽冒「華興國際」投資網站專員「歡 歡」名義,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華興國際」網站註 冊帳號,並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 誤,陸續將款項匯入「歡歡」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12年1月 9日20時37分許,匯款1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亦堪 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觀乎金 融機構帳戶關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帳戶 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謹慎瞭 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再者,虛擬貨 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監理機關管制之數位貨 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 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款項 流通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 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 經驗之人,應可預見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 他人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極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 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 點甚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居家清 潔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64頁),於事發時為年滿30餘歲之 成年人,為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之人,對於上情難謂毫無所悉 或無法認識與預見。兼以其曾於109年間將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嗣該帳戶經使用作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帳戶,涉及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97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乙情,亦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9-24頁),被告歷經上述司法 偵查程序,應深知詐欺集團慣用各種話術取得他人帳戶以作 為犯罪工具,其對於帳戶提供他人進出款項之風險認知,應 較一般人更高。  ㈣依被告於偵審中所自承本身不懂虛擬貨幣,係透過網路認識 「Marc」,係「Marc」提供兼職工作機會,開始接觸虛擬貨 幣,其對於「Marc」真實姓名年籍及背景全然不知,僅曾透 過LINE對話,對於「Marc」何以委託其代收款項及代購虛擬 貨幣之原因,亦未加以究明等情(警卷第19頁、偵卷第46-4 7頁、本院卷第162頁)觀之,被告所稱從事兼職之工作內容 ,乃是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匯入款項,依「Marc」指示於款 項匯入帳戶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完全不需具備投資之專業技術及能力,更毋庸出資,只需 完全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位址即 可,如此單純之操作手續,任何人均可輕易完成,何需透過 不具金融背景、對虛擬貨幣不甚了解之被告代行操作;再者 ,被告與「Marc」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彼此全無信任基 礎,苟非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欲製造曲折迂迴之 收款過程,逃避檢警追查,「Marc」實可直接透過金融機構 收款,何需隱身幕後,允諾給予一定成數報酬之方式,覓得 素不相識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且要求其於款項匯入後,即 需轉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復轉至指 定電子錢包,不僅增加經營成本,更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之 風險;又被告之工作內容僅有等候指示收取款項並代購虛擬 貨幣後再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完全不需專業技能,耗費極 低之時間、勞力,卻可獲得5%之酬金,被告乃具有一定智識 經驗之成年人,應知天下豈有白吃的午餐,況其曾因提供帳 戶而涉案,已如前述,當可察覺其本案所為,將使資金去向 難以追查,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情事,堪 認被告應係將獲取酬金作為優先考量,抱持著入帳之金錢既 非其個人財物,不至有所損失,而存著僥倖而無所謂的心態 ,容任「Marc」使用其帳戶供匯款後,代為購買、轉出虛擬 貨幣,是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與「Marc」間存有犯意聯絡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 條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 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 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例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 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 欺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 案並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 情況下,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 時法及中間時法為重。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較中間時法之要件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Marc」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爰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 導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 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Marc」供其匯入詐欺所 得贓款並以該款項代為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Marc」指定之 電子錢包,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 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及被 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月薪約4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獲得75元酬金,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2 頁),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所匯款項其 中63元,尚未經轉匯或提領,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參(警卷第47頁),惟因該筆款項業由郵局設定圈存,應 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發還,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 項,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金額亦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 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移轉,已如前述,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 權能,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CYDM-113-原金訴-5-2025010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珮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20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5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丘珮宜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先由丘珮宜於民國110年1 1月間不詳時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先由丘珮宜於民國111 年12月間不詳時點」。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就「MaiCoin帳戶」之記載,均更正為「 MAX帳戶」。  ㈡證據部分:  ⒈增列被告丘珮宜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之自白。  ⒉證據清單欄編號3就「MaiCoin帳戶」之記載,更正為「MAX帳 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丘珮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 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丘珮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承凌施行詐術,使其接續依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便利商店繳費代碼,繳費儲值至本案MAX 帳戶,而支付該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費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 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坦承將本案「MAX帳戶」資料,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自白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次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 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虛擬貨 幣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虛擬貨幣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 騙他人財物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領出、轉出之人頭帳戶 ,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 詳細查證,任意將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 )3萬9,950元之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 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資料,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且並與告訴人以3萬9,000元達成調解,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59號調解筆錄存卷(見本院審金 簡卷第17至18頁)可參,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 思慮,誤蹈刑章,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 斟酌上情並參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審金簡 卷第20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 為兼顧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 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㈡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件一中告訴人遭詐騙而依便利商店繳費代碼,繳費 儲值至本案MAX帳戶,而支付該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費用 ,本案詐欺集團購得之虛擬貨幣,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 量該等虛擬貨幣,或經提領、或經轉入其他電子錢包,被告 就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因本案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31頁),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返 還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3萬9,000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基 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 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 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調解已滿足 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 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 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 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 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 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 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 ,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05號   被   告 丘珮宜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珮宜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 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先由丘珮宜於民國110年11月間不詳時點,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綁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下稱MaiCoin 帳戶),復將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與自稱「楊國靈」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取得MaiCoin 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2月20日前不詳時點,以丘珮宜Mai 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於取得所生成之便利超商繳 費代碼021220C9ZHV15V01、021220C9ZHV15Y01號後,假冒為 信貸業務專員,向李承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0日13時33分、13時36分許,持 前開繳費代碼至不詳之統一便利超商,陸續繳納新臺幣(下 同)1萬9,975元、1萬9,975元,再由MaiCoin平台撥付等值 之虛擬貨幣USDT至丘珮宜MaiCoin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即將虛擬貨幣USDT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內,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承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丘珮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丘珮宜雖坦承將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國靈」之人,惟辯稱:111年12月間,我在網路上看到可以做兼職工作,工作內容是下載APP,辦好後把帳號密碼對方,他之後幫我操作,我只要將帳號密碼給他,他每天就會給我3000元至5000元的薪資等語,然其無法提出與該人間之對話紀錄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李承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承凌因受詐騙,而於111年12月20日5時33分、5時38分許,分別持丘珮宜MaiCoin帳戶所生成之繳費代碼,至不詳地點之統一便利超商繳費新臺幣(下同)1萬9,975元、1萬9,975元之事實。 0 被告MaiCoin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承凌因受詐騙而持前開繳費代碼至便利商店繳納前開款項,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前開虛擬貨幣USDT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 當時對方說有人會將錢匯到我MaiCoin帳戶內,叫我將5,000 元留下來等語。堪認被告因本案提供MaiCoin帳戶而獲利5,0 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59號調解筆錄

2025-01-03

TYDM-113-審金簡-528-2025010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於民國 112年2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及肖像照片等個人資料及名義予某詐騙集團」之記載,應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拍攝持『僅供Maicoin註冊使用』字樣之 肖像照片等個人資料及名義予某詐騙集團」,最末行應補充 「該MaiCoin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蔡 佳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17 頁)」、「被告林建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 院卷第45至46、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建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 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蔡佳陵「多次至超商 付費儲值」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 ,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付費 儲值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 較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 櫫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 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 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被告本件行為(112年2月12日)時,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 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可減刑為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 減輕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就其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其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申辦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帳戶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之受損 金額,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夜市擺攤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貧窮(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未取得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51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96號   被   告 林建達    選任辯護人 范雅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達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2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及肖像照片等個人資料及名義予某詐騙集團,使該詐騙集 團用以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MaiCoin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nymexintaiwan客服」、「TANG」、「小吳JJ」、「kaish a馥萱」向蔡佳陵佯稱:可至投資網站「Phoenix.nymex2023 tw.com」投資黃金獲利,惟須先儲值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致蔡佳陵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以超商代 碼繳費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建達上開MaiCoin帳 戶內。嗣如蔡佳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達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申辦貸款之訊息,我因此傳送我的身分證資料予對方,且因對方稱要匯錢給我去高雄吃住,故我有提供我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一開始對方要求我至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下稱MAX平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表示虛擬貨幣的交易金流量較大,比較能順利辦得貸款,但我一直沒有申辦成功,我並沒有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會員帳號,我認為是對方拿我的資料去申請的,註冊資料中之手機號碼及電子信箱均不是我的云云。 2 告訴人蔡佳陵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至超商付費儲值至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3 現在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0302號函暨所附之上開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訂單明細 (1)證明上開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且綁定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建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建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表: 編號 繳費時間 繳納金額 (新臺幣:元) 1 112年2月16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2 112年2月16日19時15分許 2萬元 3 112年2月16日19時18分許 2萬元 4 112年2月16日19時20分許 2萬元 5 112年2月16日19時23分許 2萬元 6 112年2月16日19時25分許 2萬元 7 112年2月16日19時28分許 2萬元 8 112年2月16日19時31分許 2萬元 9 112年2月16日19時33分許 2萬元 10 112年2月16日19時35分許 2萬元 11 112年2月16日19時38分許 2萬元 12 112年2月16日19時39分許 2萬元 13 112年2月17日20時5分許 2萬元 14 112年2月17日20時8分許 2萬元 15 112年2月17日20時11分許 2萬元 16 112年2月17日20時14分許 2萬元 17 112年2月17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18 112年2月17日20時20分許 2萬元 19 112年2月17日20時24分許 1萬元 合計 37萬元

2025-01-03

SCDM-113-金訴-716-2025010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鳳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秀鳳依其智識程度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使用其名下金 融帳戶為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14373號、111年度偵字第1211、2729、4689、6272號(下 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經歷,可知悉個人所申辦金融帳戶 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經營帳戶 轉帳、提領金錢等事多由個人以自己申辦之帳戶自行臨櫃、 至自動櫃員機或以網路銀行辦理,如無一定信賴關係,殊無 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或 轉匯帳戶內金錢,故如藉故使用他人帳戶收取金錢,並指示 代為提領、轉匯款項,應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 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後,經由指示該他人 提領帳戶內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層轉款項,且可免於詐 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致國家司法機關無法追訴 、處罰,而遂行洗錢犯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未來可期(徐建良)」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秀鳳於112年5 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未來可期(徐建良)」,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 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未來可期(徐 建良)」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自112年5月 2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與洪瓊怡取得聯繫,並向洪瓊怡偽稱 可申請加入投資網站「ACE」會員即可操作買賣美金獲利云 云,致洪瓊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7日17時4分 許、同年月30日16時32分許,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 元、2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由張秀鳳依「未來 可期(徐建良)」之指示,將詐得贓款轉匯其向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 下稱MAX帳戶)所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MAX收款帳戶)後,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徐 建良」指定之「0x3bd86A6FdE1CE89e2a9dAAC810F73ed4DdFb 4a80」錢包位址(下稱本案虛擬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或所在。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 充如下: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 稱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5至 20頁)」。 (二)另補充被告張秀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81頁、第18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查被告與「未來可期(徐建良)」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由「未來可期(徐建良)」向被害人洪瓊怡施以詐術,被 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 ,即由被告依「未來可期(徐建良)」之指示匯出詐欺贓 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提領至「未來可期(徐 建良)」指定之本案虛擬錢包,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 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被告與「未來可期(徐建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對被害人洪瓊怡所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使用其名下金融 帳戶為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甫於11 1年6月16日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竟不 知警惕而與「未來可期(徐建良)」共犯本案犯行,除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得贓款經上開匯出轉購虛擬貨 幣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所在之洗錢犯行, 亦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於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嗣並積極與被害人洪瓊怡達成和解且賠付 完畢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99頁),兼衡其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自陳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保險業務員、經濟狀況勉持、與配 偶同住,有3名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害人匯入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未來可期(徐建良)」之控 制下,經被告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未來可期 (徐建良)」指定之虛擬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已非 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被告對該等財物亦 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見偵卷第6頁),且 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 酬,應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77號   被   告 張秀鳳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鳳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申登人,並向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設虛擬貨幣帳戶 (下稱MAX帳戶),因而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MAX收款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張秀鳳於民國110 年間,因使用其名下金融帳戶為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涉 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373號、11 1年度偵字第1211、2729、4689、6272號(下稱前案)為不 起訴處分,張秀鳳已明知使用自己名下帳戶,為他人購買虛 擬貨幣,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徐建良」之人(下稱「徐建良」),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秀鳳 於112年5月27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國泰銀行帳 戶之帳號告知「徐建良」,再由「徐建良」詐欺洪瓊怡(詐 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詳見附表),受騙款項匯款至 國泰銀行帳戶後,由張秀鳳轉匯至MAX收款帳戶,用以購買U SDT虛擬貨幣,存入「徐建良」指定之「0x3bd86A6FdE1CE89 e2a9dAAC810F73ed4DdFb4a   80」錢包位址(下稱上開虛擬錢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素未謀面之「徐建良」,並依「徐建良」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上開虛擬錢包之事實。 2 被害人洪瓊怡於警詢時證述。 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50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國泰銀行帳戶及MAX帳戶之申登名義人均為被告;被害人匯款至國泰銀行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至MAX收款帳戶,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上開虛擬錢包等事實。 5 被告與「徐建良」之對話紀錄。 「徐建良」指示被告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上開虛擬錢包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前案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110年間,因使用其名下金融帳戶為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涉犯詐欺等罪嫌,於111年3月4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接受調查,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明知使用自己名下帳戶,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徐建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之洗錢、詐欺取財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瓊怡(未提告) 自112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洪瓊怡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ACE」投資美金云云,致被害人洪瓊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7日17時4分許 1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5月30日16時32分許 2萬元

2025-01-03

SCDM-113-金訴-311-20250103-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 年7 月19日113 年度金簡字第26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0732 、21420 、 22248 、22704 、23248 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0 829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1930 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伯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伯彥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 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4 月26日、同年5 月8 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分別以其雙證件及手持身分證之影像,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所, 申辦MaiCoin 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虛擬帳戶)、MAX 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虛擬帳戶),並均綁定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帳戶),又於同年5 月12日16時55分許,向幣安公司申 請幣安會員帳號,取得幣安電子錢包地址TJ6p5TAQahLbhZwZ 26M3LrtJwUqdES7y6y(下稱幣安錢包,與甲、乙虛擬帳戶下 合稱本案虛擬帳戶)。嗣於同年5 月15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樹水興店,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與永豐帳戶下合稱本案銀行帳戶) 及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木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LI NE將本案虛擬帳戶及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 知「楊木然」,約定收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 千至3 千元之 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戶及本案虛擬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時間,以該表各 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將款項匯入該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詐欺 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 遭詐欺經過」、「第一層帳戶」欄)。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旋將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如附表編號一至二 、四至五、七至九所示之款項,以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五 、七至九「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欄所示方式加以 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方式、 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 戶」欄),另陳顯榮雖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然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於台新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已使用林伯彥提供 之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匯如附表編號三「第一層 帳戶」欄所示款項中之99萬元至甲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 ,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至 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詐欺得款,因郭惠月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台新銀行圈存而未及轉匯,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 得之效果。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立敬、陳麗雪、陳玉燕、王金鎮、李建孟、許玉秀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 ,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 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 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 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刑事大法庭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991 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原僅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75頁),嗣提出113 年度偵字 第1193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指被告林伯彥另有未經起訴之 事實(即如附表編號九),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而本 院認為二者間確具有公訴、審判及上訴不可分關係,依上開 說明,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簡上卷第14 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 ,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 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簡上卷第77、133 、15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 立敬、陳麗雪、陳玉燕、王金鎮、李建孟、許玉秀、證人即 被害人陳顯榮、郭惠月、張漢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 一卷第28至30頁;警二卷第53至54、67、101 至103 頁;警 三卷第13至25頁;警四卷第5 至9 頁;警五卷第41至43、59 至62頁;警六卷第27至38頁),並有台新帳戶、永豐帳戶之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台新帳戶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4 日遠銀詢字第1120 006584號函、甲、乙虛擬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幣安 錢包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橋頭地檢署112 年12月19日、 113 年4 月26日電話紀錄單、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永豐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被告與「楊木然」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豐帳戶之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IP登 入資料、IP查詢結果、台灣固網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遠 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 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警二卷第21至27 、33至45頁;偵一卷第59至60、89至90、93至103 、123 至129 、137 頁;偵四卷第29至36、43至49、53至68、79至 83 、89至93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方法附 卷足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原審判決認被告係於112 年5 月9 日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辦 甲、乙虛擬帳戶,惟實際申辦日期應為112 年4 月26日、同 年5 月8 日,此有上揭甲、乙虛擬帳戶之開戶資料、橋頭地 檢署112 年12月19日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查,是原審判 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⒈第一次修正是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⒉第二次修正是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 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 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 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得再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但不得再 依中間時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法 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 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虛擬帳戶網 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其 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取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及犯行。 三、又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 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 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 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附表編號三、六所示部分,陳顯榮、郭惠月因遭詐 欺,已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99萬元、20萬元、30萬元 至台新帳戶,業如前述,是該等款項已置於該詐欺集團可支 配之範圍內,參諸上開說明,不論該等款項最終是否確實全 部領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既遂。又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款項於台新帳戶遭凍結前,詐欺集團成員已轉匯部 分款項得手,亦如前述,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亦應屬洗錢既遂。另台新帳戶匯入如附表編號六 所示之洗錢標的(詐欺款項)後,因經台新銀行圈存而未及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尚未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 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九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六部分)。再被告係以單 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本案虛擬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另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0829 、11 930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九),與被告本案 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至八)全然相同(即附表編 號一)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 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按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而再犯本 案,顯見其未有悔改之意,犯後否認犯行,且絲毫未賠償告 訴人及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又有併案部分未及審酌,原 審量刑過輕等語。 七、上訴理由之論斷:   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  ㈠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九部分), 與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至八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及併予 審酌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等犯行,容有未洽。  ㈡又被告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於如附表編號六所 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已說明如前,原審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係成立幫助一 般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  ㈢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而應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部分, 亦有未洽。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同一交付本案 帳戶行為尚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附表編號九所示被害人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影響量刑,為有理由。又上訴意旨雖 未指摘上揭㈡、㈢所示部分,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亦有違誤, 本院仍應予審酌。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事實認定及論罪 科刑未當情形,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 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5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9 人、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 與程度;另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惟迄未賠償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九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所受損害,另陳顯榮、郭惠月匯入台新帳戶如附表編號 三②、六所示款項經圈存並經台新銀行全數返還予其等,有 上揭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及台新銀行警示帳戶開戶人退款同意 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14頁),可認陳顯榮、郭惠 月所受此部分損失已獲得填補,再審酌施立敬對量刑表示之 意見(見金簡上卷第154 至155 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 萬元,須扶養70歲之 母親,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身體健康狀況(見 金簡上卷第154 頁)及其素行(見金簡上卷第126-1 至126- 3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九、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如附表 編號一至二、三①、四至五、七至九所示之款項,均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 項雖均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次查,如附表編號三②、六所示陳顯榮、郭惠月匯入台新帳戶 款項雖為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發還予其等,已如前述 ,堪認上開匯入款項已返還予陳顯榮、郭惠月,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金簡上卷第152 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是其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本文、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陳竹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民國】、遭詐欺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數量) 第三層帳戶(轉出虛擬貨幣時間【民國】、轉出數量【新臺幣】、轉入帳戶) 證據資料 一 施立敬(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 年4 月1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怡(日進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與其聯繫,佯稱:下載「長和」APP 並透過該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施立敬於112 年5 月17日9 時19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林柏彥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7日10時33分許,自台新帳戶轉帳150 萬元至MaiCoin 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虛擬帳戶),並於同日11時55分許,購買48,115.47715顆泰達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7日12時16分許,自甲虛擬帳戶轉出48,000顆泰達幣(含1 顆泰達幣之服務費)至幣安電子錢包地址(TJ6p5TAQahLbhZwZ26M3LrtJwUqdES7y6y,下稱幣安錢包)。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長和APP 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 二 陳麗雪(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0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阿土伯」、「劉雅雯」、「長和專線客服NO.153」與其聯繫,佯稱:下載「長和」APP 並透過該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麗雪於112 年5 月17日10時7 分許,臨櫃匯款14萬元至台新帳戶。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陳麗雪於112 年5 月18日9 時24分許,臨櫃匯款5 萬元至台新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8日9時46分許,自台新帳戶轉帳115 萬元至甲虛擬帳戶,並於同日11時38分許,購買36,900.369顆泰達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8日14時13分許,自甲虛擬帳戶轉出37,000顆泰達幣(含1 顆泰達幣之服務費)至幣安錢包。 三 陳顯榮(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初起,透過LINE暱稱「趙雅婷」與其聯繫,佯稱:下載「長和」APP 並透過該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陳顯榮於112 年5 月17日10時22分許,臨櫃匯款99萬元至台新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7日10時33分許,自台新帳戶轉帳150 萬元至甲虛擬帳戶,並於同日11時55分許,購買48,115.47715顆泰達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7日12時16分許,轉出48,000顆泰達幣(含1 顆泰達幣之服務費)至幣安錢包。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 ②陳顯榮於112 年5 月18日10時10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台新帳戶。 業經台新銀行圈存返還陳顯榮。 無。 四 陳玉燕(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4 月中旬起,透過LINE暱稱「林靖雯」、「李全順」、「陳凱文」與其聯繫,佯稱:下載「長和」APP 並透過該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玉燕於112 年5 月18日9 時11分許,轉帳5 萬元至台新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8日9時46分許,自台新帳戶轉帳115 萬元至甲虛擬帳戶,並於同日11時38分許,購買36,900.369顆泰達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8日14時13分許,自甲虛擬帳戶轉出37,000顆泰達幣(含1 顆泰達幣之服務費)至幣安錢包。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LINE對話紀錄 陳玉燕於112 年5 月18日9 時12分許,轉帳5 萬元至台新帳戶。 五 王金鎮(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5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阿土伯」、「賀思婷」、「長和專線客服NO.153」與其聯繫,佯稱:下載「長和」APP 並透過該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王金鎮於112 年5 月18日9 時38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台新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 六 郭惠月(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4 月5 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阿土伯」、「曉雯」、「李全順」、「LEO 」、「美玲」與其聯繫,佯稱:下載「長和」APP 並透過該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郭惠月於112 年5 月18日10時20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台新帳戶。 業經台新銀行圈存返還郭惠月。 無。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七 李建孟(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24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劉雅雯」與其聯繫,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建孟於112 年5 月18日9 時49分許,臨櫃無摺存款10萬元至林柏彥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8日11時29分許,自永豐帳戶轉帳70萬元至MAX 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虛擬帳戶),並於同日11時35分許,購買22,638.44顆泰達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8日12時4 分許、13時4 分許,自乙虛擬帳戶分別轉出11,350顆、11,350顆泰達幣(以上均含1 顆泰達幣之服務費)至幣安錢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八 張漢盈(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16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陳珮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與其聯繫,佯稱:下載「長和」APP 並透過該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張漢盈於112 年5 月18日10時50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永豐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九 許玉秀(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1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趙雅琪」、「長和專線...NO.153 」與琪聯繫,佯稱:投資認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許玉秀於112 年5 月18日11時1 分許,匯款30萬元至永豐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563500 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333500 號卷,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143300 號卷,稱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387600 號卷,稱警四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291000 號卷,稱警五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091800 號卷,稱警六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0732 號卷,稱偵一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2704 號卷,稱偵四卷。 9.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102 號卷,稱金簡上卷。

2025-01-02

CTDM-113-金簡上-102-20250102-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姿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 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時持被告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完成MaiCoin虛擬貨 幣帳號(下稱本案會員帳戶)之門號認證使用。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陳宥昕至統一超商持代碼繳費之 時間應更正為112年7月2日11時39分、52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姿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持本案門號向現代財富公司註冊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俟取得本案會員帳戶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向本 案告訴人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轉 匯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 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門號,足以幫助詐欺 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 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 「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 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顯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 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上開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洗錢之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 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 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上開法條,均不得減輕。  ㈧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持本案帳戶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 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 檢警難以追查,增加本件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 足取,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茲賠償,告訴人受詐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9,9 50元、本院雖為其等安排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未能賠 償其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所匯至本案虛擬貨幣會員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獲有車馬費報酬800元 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6147號卷第8頁),是其因本案 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7號   被   告 林姿伶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5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伶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取他人財物或不法財產利益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 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郵寄 方式,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 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 ,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魏嫣」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 案門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完成 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 稱本案MaiCoin帳號,以王思惠名義申辦,其涉違反洗錢防 制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82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之門號認證使用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宥昕,以「假投資」之 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7月2日11時37 分、49分許,持代碼繳費各19975元、19975元,代本案MaiC oin帳號繳納購買虛擬貨幣之費用。嗣陳宥昕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宥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姿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本案門號以800元賣給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宥昕於警詢之供述、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持代碼繳費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4 本案MaiCoin帳號申辦人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證明本案門號為本案MaiCoin帳號之認證門號,告訴人持代碼繳款為本案MaiCoin帳號買入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2024-12-31

TYDM-113-審原簡-164-2024123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承毅(原名柯俊承、李俊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5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承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之 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承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龔 婉婷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58號起訴書、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113年9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1320號函暨函覆 資料、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15號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與密碼 交予不詳之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受 、轉匯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 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與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件二、三所示告訴人2人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因具同 種想像競合之關係,自為本院應一併審判之範圍。至被告雖 於另案提供本件中國信託及連線銀行、中華郵政之三個帳戶 予詐欺集團而另犯幫助洗錢等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2109號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在案,有該判決 可憑,然被告於113年2月7日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事 官詢問時自承該等帳戶提款卡是於112年10月16日、17日寄 出,此與其提供MaiCoin帳戶無關,是本件與該案件無一罪 之關係,併此指明。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罪,其 僅於審判最後階段自白犯行,是不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將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 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 追查,增加本件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 衡酌被告行為造成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39,950元、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楊庭熏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15號調解 筆錄可憑,如附件一所示),至告訴人龔婉婷之部分,本院 雖為其安排調解,然因其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另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09號 判決有罪及宣告緩刑在案,依法,本院不得再於本件宣告緩 刑,併此指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庭熏)新臺幣(下 同)壹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給付方式:第一期款項壹萬元,應 自民國113年12月5日前匯款,第二期款項玖仟玖佰柒拾伍元,應 自民國114年1月5日前匯款,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支付方式為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內(第一銀行屏東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為張曉寧)。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49號   被   告 柯承毅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承毅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前某時,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之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下稱A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龔 婉婷,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以代碼 繳費之方式存款至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 一空。柯承毅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龔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柯承毅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將A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予之人,且無法提供對話紀錄。 ⒉ 證人即告訴人龔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欺集團誆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存款至A帳戶。 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龔婉婷存款至A帳戶之事實。 ⒋ 證人龔婉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遭詐欺集團以申請貸款為由,而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存款至A帳戶。 ⒌ A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為A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存入之事實。 二、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是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 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 機關之追緝,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 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 從事特定犯罪之工具。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30條、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繳費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⒈ 龔婉婷 (提告) 112年7月23日 假貸款 112年7月24日14時27分 1萬9,975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號   被   告 柯承毅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柯承毅(原名李俊承)知悉虛擬貨幣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成為他人收取其他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用以掩飾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1 日,透由通訊軟體LINE佯裝欲向楊庭熏購買遊戲帳號,嗣再 向其佯稱:已支付價金,但因資料錯誤而被交易平台凍結, 須繳交保證金,始能解除凍結云云,致楊庭熏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同日21時36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新臺幣 1萬9975元存入本案帳戶,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移轉隱匿 去向。嗣楊庭熏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楊 庭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柯承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庭熏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 (四)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49號(下稱前案)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TYDM-113-審金簡-555-2024123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組織有未成年人,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另甲○○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419號案件提起公 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甲○○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 司)申辦會員帳號,且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以 該會員帳號向希幔公司之特約商家提出線上購買有償之數位 形式禮券即「台灣智點:Taiwan Intelligent Point」(下 稱「TWIP」),藉此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丙○○,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三所示之虛擬帳戶內,旋由本案詐 欺團成員向希幔公司表示欲退還先前購置之「TWIP」,致希 幔公司將轉入該等虛擬帳號之款項轉入附表三所示第二層帳 戶內,旋遭甲○○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嗣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再轉交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希幔公司提供之會員 甲○○之會員資料、申請之虛擬帳號入款記錄、虛擬帳號退還 紀錄、天遠律師事務所回覆員警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0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60 09683號函暨附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0月22日樂銀作 業字第1131000024號函暨附件、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30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337號函暨附件、聯邦商 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1月4日聯業管(集 )字第1131056460號調閱資料回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5277號函暨 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儲字第1130064 618號函暨附件、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均為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及金融機構 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 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 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 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 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 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口稱「我承認(本罪)」,然實 質否認犯罪,辯稱:希幔公司那些伊完全無法解釋,因為伊 根本不知道,還有綁定乙○○帳戶的部分伊也不知道,伊只知 道伊本子被人家拿去使用,伊知道伊沒有盡到保管責任,所 以伊本子被人家拿去作為洗錢工具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丙○○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出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 截圖,復有希幔公司提供之會員甲○○之會員資料、申請之虛 擬帳號入款記錄、虛擬帳號退還紀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0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60 09683號函暨附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0月22日樂銀作 業字第1131000024號函暨附件、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30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337號函暨附件、聯邦商 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1月4日聯業管(集 )字第1131056460號調閱資料回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5277號函暨 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儲字第1130064 61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證。是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後,款項 最終均入被告新光帳戶,再遭洗出至被告約定之遠銀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信託帳戶及其他帳戶內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又於113年5月17日偵訊時辯稱:之前詐 欺集團曾住在伊家控制伊,伊發現伊很多西都不見,伊不知 伊之新光帳戶也不見,伊擔心帳戶會不見,就把密碼貼在上 面,伊不知帳戶被盜用云云,再於113年8月15日偵訊時辯稱 :伊有申請王道、新光、樂天銀行帳戶,但未交付予別人, 伊將密碼全部寫在紙上,當時有一友人鄭至斌夫妻住伊家中 ,伊出門工作時,他一人在家,伊不知是否他將伊的東西拿 去使用,伊當時在跑白牌車,伊申請虛擬帳戶是要分配金錢 予小孩云云。然被告先於113年5月17日偵訊時辯稱是受詐欺 集團在其家中將其控制,然此迄未經被告提供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更未向警提告以供證明,卻反再於113年8月15日偵訊 時向不同之檢察官編串另一套說詞,即其帳戶遭鄭至斌盜用 ,可見其上開辯詞均無從採信。又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5419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觀之,被告上 開所謂開白牌車,實即於112年9月1日凌晨時分駕駛V4-9991 號自小客車載送車手鄭至斌外出提領贓款,該案雖尚在繫屬 審理中,然檢、警於該案中提出路口監視器影像證明被告駕 駛V4-9991號自小客車載送車手鄭至斌至萊爾富超商桃富店 提領贓款之事實,是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偵訊時辯稱其跑白 牌車時,鄭至斌一人在其家中云云,顯然不實。再依卷附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70、71461、76035號、 113年度偵字第6716、11226、14357號起訴書,被告於112年 8月2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由鄭至斌於112年8月28 日至112年9月3日提領贓款後交予上手即被告,再由被告交 予不詳之上手,而被告與鄭至斌於該案中復經監視器攝得出 現於鄭至斌提款地點之事實,亦可證被告與鄭至斌間乃屬詐 欺集團之共犯,被告並非一人外出跑白牌車,而獨留鄭至斌 在其家中。是以,被告確有親向希幔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且 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以該會員帳號向希幔公司 之特約商家提出線上購買有償之數位形式禮券即「TWIP」) ,藉此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之事實,殊堪認定。  ㈢非僅如此,被告向希幔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且綁定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雖向該公司自稱該等綁定帳戶均為其 本人之帳戶,並拍其雙證件及該等附表一所示之六帳戶存摺 封面傳予希幔公司,然究其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案件(113 年偵字第33912號案件),其中之一之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係 遭詐欺集團欺騙而將二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 ,其帳戶內之鉅款嗣遭盜領,業據其於警詢證述甚明,被害 人乙○○寄送之帳戶即包括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 ,該帳戶開戶人為被害人乙○○之事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5277號 函暨附件附卷可稽,是被告顯然將被害人乙○○之中國信託帳 戶存摺P圖變造後,用以欺矇希幔公司以申辦如附表二所示 之虛擬帳號,且被告竟有被害人乙○○寄予詐欺集團之中國信 託帳戶存摺而可加以變造,尤見被告係詐欺集團之一份子, 至屬明確。復以,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根本不是被告帳戶 ,而是蔡碧玉之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 4日儲字第113006461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是被告顯然將 蔡碧玉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P圖變造後,用以欺矇希幔公司 以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  ㈣不僅於此,詐欺集團向希幔公司表示欲退還先前購置之「TWI P」,該公司將其他被害人之被害款項退至被告之聯邦銀行 帳戶後,除其中一部分轉至遠銀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 貨幣信託帳戶及其他約定轉帳帳戶內之外,尚有多筆以現金 提領、用於消費簽帳,可見被告有享用贓款之事實,其為正 犯無疑。再本案帳戶即新光帳戶,不但於112年7月17日某時 始經被告線上開立,被告並於112年8月2日某時前往新光商 業銀行某分行,以不實理由即「認識轉入轉入帳戶受款人或 確認轉入帳戶用途正常」而約定共六組轉入帳號,同時將每 日限額開至高達3,000,000元,亦可見其於本件犯行之主觀 惡意。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申辦希幔公司之會員帳號,且綁定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以該會員帳號向希幔公司之特 約商家提出線上購買「TWIP」,以取得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 號,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最終再經由詐欺集團退回「TW IP」,而將被害款項退回被告之新光帳戶內,再由被告將被 害人款項加以轉出,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 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 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 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 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 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已知悉至少有鄭至斌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 為人人數已逾3人,而被告更係擔任提供帳戶、綁定帳戶、 申辦希幔公司會員、轉匯贓款之工作,更有接收詐欺集團詐 欺得手之被害人乙○○帳戶存摺之事實,其自無不知參與之詐 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之集團之理,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 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⑵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 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與事實有重 大出入,為本院所不採,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 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   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甲○○自應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李甲○○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 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暨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參與之時間、被告雖口稱認罪,實則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 卸責,犯後態度極屬不佳,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其於本案前 後犯多件與本案相類之詐欺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亦極為不良,亟待矯正,不應加以 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末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91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認併辦部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關係, 而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依本院前揭 說明,被告所為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 非幫助犯,本案與併辦部分為數罪關係,難認與本案有何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肆、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希幔公司提供之會員甲○○之會員資料、申請之虛擬帳 號入款記錄、虛擬帳號退還紀錄及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本 件告訴人丙○○之受害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虛擬帳戶後,遭 希幔公司退款至被告甲○○之新光帳戶,其中有部分款項復遭 洗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是該等帳戶之持有人均涉犯詐欺罪、洗錢 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綁定之金融帳戶 1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戶名:甲○○ (★甲○○於112年7月17日某時線上開立此數位帳戶,並於112年8月2日某時前往新光商業銀行某分行,以不實理由即「認識轉入轉入帳戶受款人或確認轉入帳戶用途正常」而約定共六組轉入帳號,同時將每日限額開至3,000,000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戶名:不詳 (★但依113年度偵字第1139號卷第55頁之照片顯示為甲○○)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 戶名:不詳 (★但依113年度偵字第1139號卷第55頁之照片顯示為甲○○) 4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 戶名:甲○○ (★甲○○於112年7月3日某時,前往聯邦商業銀行某分行開立此帳戶,並自該日起至112年7月18日間,陸續約定共八組轉入帳號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戶名:徐碧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並交由甲○○綁定希幔公司之會員帳號) (★依本院調取之此帳戶明細,並未有明顯不詳之金流往來)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戶名:乙○○ (★乙○○係遭假檢警之詐騙手法詐騙,而將此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 向希幔公司之特約商家提出線上購買「TWIP」所取得之虛擬帳號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退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晚間7時56分許起,向丙○○佯稱:其綁定於統一超商賣貨便商場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發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8月3日21時46分許,100,000元 A帳戶 ⑴112年8月7日22時4分許,退款10,000元 ⑵112年8月9日11時36分許,退款10,000元 ⑶112年8月9日19時36分許,退款142,470元 新光帳戶 備註:贓款多數又再洗入被告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遠銀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信託帳戶內 112年8月3日21時59分許,100,000元 B帳戶 112年8月3日22時4分許,100,000元 C帳戶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1842-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0行及附 表編號1「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金額」欄⑴「9萬5,000元」,均 應更正為「95萬元」;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金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萬元 )。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本 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 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 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 刑之規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 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 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劉秀蘭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於客觀上有2次匯款 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 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 就告訴人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祥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 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 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失、 被告於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暨考量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 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88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 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定有明文。惟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業已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至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 戶購買泰達幣後,再提領支付至不詳虛擬貨幣地址帳戶,是 該款項顯未經查獲、扣案,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 衡量本案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且洗錢之財物實際上由 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8號   被   告 許金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 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犯偽造 文書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50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日執行 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王祥又(音同)等不詳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許金田 於110年8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取得魏家彬(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緝字1846號提起 公訴)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與魏家彬之身分證、 健保卡等資料後,許金田持魏家彬身分證、健保卡及上開郵 局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 綁定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入 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號) 。復於110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由不詳之人佯裝主任檢 察官與劉秀蘭聯繫,佯稱其涉及洗錢,需提供帳戶帳號及密 碼供調查,致劉秀蘭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提供其聯邦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該不詳之人即 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金流詳如附表所示),於110 年8月3日上午10時2分許及110年8月4日上午11時1分許,將 劉秀蘭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各98萬元、99萬 元,匯入魏家彬上開郵局帳戶內,再操作魏家彬上開郵局帳 戶,分別於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網路轉帳9萬5000元 、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19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110年8月 4日上午11時6分許,網路轉帳99萬9900元,將前開款項以網 路轉帳方式至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購買泰達幣後,再提領 支付至不詳虛擬貨幣地址帳戶。嗣劉秀蘭發覺受騙,始報警 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金田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持證人魏家彬之身分證件拍攝照片,該照片並用於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魏家彬於另案偵訊中之陳述 證明另案被告魏家彬曾將上開郵局帳戶、身分證、健保卡交付王祥又(音同)、被告許金田等人,且手持其身分證件拍攝照片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號之人為被告許金田之事實。 3 告訴人劉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訛騙,因此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主任檢察官名義並傳送假公文照片訛騙告訴人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魏家彬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2分許及翌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98萬元、99萬元至另案被告魏家彬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遠銀詢字第1100002862號函 (2)本案虛擬貨幣帳號之MaiCoin平台註冊資料 證明 (1)另案被告魏家彬上開郵局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其入帳對應之實體帳戶為現代財富公司之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事實。 (2)有以另案被告魏家彬名義在現代財富公司之MaiCoin平台註冊之虛擬貨幣帳號,實體帳戶綁定另案被告魏家彬上開郵局帳戶,且以另案被告魏家彬上開郵局帳戶匯款至MaiCoin平台註冊取得之本案虛擬貨幣帳號後,經對帳成功後,MaiCoin平台即會將虛擬貨幣發放至以另案被告魏家彬名義註冊之本案虛擬貨幣帳號之事實。 (3)被告持另案被告魏家彬身分證件拍攝照片用於註冊本案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王祥又(音同)等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於本案所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假 冒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假冒公 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帳號 1 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2分許 98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 (2)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19分許 (1)9萬5000元 (2)1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 110年8月4日上午11時1分許 99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0年8月4日上午11時6分許 99萬99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2434-202412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96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祐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130號、第2131號、第2132號),暨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1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4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移送併辦,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147號、第25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 、五。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三、四、五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金 融機構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電子支付帳戶,分別對附件一 、二所示告訴人乙○○、丁○○2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本案附件三、四、五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所驗證網路拍賣 帳號及虛擬電子支付帳戶,分別對附件三、四、五所示之 告訴人何紀茹、徐思涵、張惟愛、石享玉、陳宏茂、詹凱 安、李怡璇及被害人江劭鈞、王若宇等人詐欺取財,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部分,係以 一提供虛擬貨幣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件一、二幫 助洗錢之犯行與附件三、四、五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件一、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 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被告就附件三、四、五部分,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虛擬貨幣電子 支付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如附件一、二 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且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11 位受騙,遭騙金額高達新臺幣19萬0,842元,被告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且 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本刑之最重本刑已逾有 期徒刑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本判 決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併予宣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惟執行檢察官仍可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另被告上開所犯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合先敘明。  (一)犯罪工具:    查附件一、二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及綁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與 附件三、四、五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所綁定之網路拍 賣帳號及虛擬電子支付帳戶,雖係分別供本案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又上開帳戶、門號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帳戶 、門號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上開 虛擬貨幣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 量上開款項業轉匯至電子虛擬貨幣帳戶,被告就洗錢之財 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附件一、二所示 虛擬貨幣電子支付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 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 予宣告沒收。   ⒊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提供附件三、四、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獲得 每支門號2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承明 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卷第102頁),是被告出售 附件三、四、五所示3支門號共獲6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件三、四、五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惟由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觀之,難認被 告對於其所為係幫助他人於財產犯罪後製造金流斷點或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情有所預見,自不構成幫助犯洗錢罪。又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即桃園○○○○○○○○○)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 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 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財產犯罪,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前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綁定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 復將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MaiCoin帳 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3月16日 16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娟」之人向乙○○佯稱:欲見 面須依指示操作,以核實身分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代碼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代本案MaiC oin帳戶繳納購買虛擬貨幣之費用,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並綁定本案郵局帳戶做為實體帳戶後,將本案MaiCoin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交付本案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持如附表所示之代碼繳費之事實。 3 1、被告MaiCoin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 2、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案MaiCoin帳號之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之代碼繳款為本案MaiCoin帳號買入虛擬貨幣之事實。 4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2、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2876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先前業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且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事實,足認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購買虛擬貨幣數量 第二段條碼 1 乙○○ 110年3月17日凌晨0時9分 1萬4,975元 0.00000000 BTC 010317Z000000000 110年3月17日凌晨0時28分 4,975元 0.00000000 BTC 010317Z000000000 110年3月17日下午1時22分 1萬4,975元 0.00000000 BTC 010317Z000000000 110年3月17日下午1時59分 1萬9,975元 0.00000000 BTC 010317Z000000000 110年3月17日下午2時6分 1萬9,975元 0.00000000 BTC 010317C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8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 用之表徵,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該金 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供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109年9月1日14 時49分許,以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綁定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下稱現代財 富公司)所營MaiCoin加密貨幣售賣平台註冊申請會員000000 00帳號(下稱MaiCoin帳號),再將上開MaiCoin帳號資料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110年3 月13日上午9時7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署名「莉莉ya」女 子佯稱發送援交訊息予丁○○,詢問是否進行性交易,致使丁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3月17日14時51分許,至宜蘭 縣宜蘭市統一超商馥華門市存入新台幣4975元購買比特幣點 數存入甲○○向現代財富公司所申辦帳戶內。嗣經丁○○發覺有 異始知受騙,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告訴人丁○○提出之超商代收款證明單。   (四)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提供之甲○○開戶資料及以該帳號購 買比特幣資料、現代財富科技公司103年7月16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3071602號函。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莉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甲○○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案 件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 被告提供同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與前開 案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法律上之 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即桃園○○○○○○○○○)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仍以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間某不詳時許,在臺 中市某處,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 申辦之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以該等門號驗證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帳號, 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以代替附表一所 示會員帳號與他人交易所應支付之款項。嗣附表二所示之人 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紀茹、徐思涵、張惟愛、石享玉、陳宏茂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申辦含附表所示門號在內共4支手機門號,並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將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取得每個門號2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何紀茹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何紀茹提供之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紀茹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江劭鈞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江劭鈞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江劭鈞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徐思涵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徐思涵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思涵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張惟愛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張惟愛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惟愛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石享玉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石享玉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石享玉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宏茂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宏茂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宏茂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蝦皮帳號「tuyyy_123」帳戶註冊資料1份 證明蝦皮帳號「tuyyy_123」,係透過被告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註冊及驗證之事實。 9 蝦皮訂單編號「00000000SU04YN」交易明細1份 證明蝦皮帳號「tuyyy_123」曾向向另蝦皮帳戶「bape673」之賣場下訂而取得1萬9,996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匯款繳費帳戶,復因訂單取消,使蝦皮公司將匯款退回至蝦皮帳號「tuyyy_123」帳戶之事實。 10 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000號註冊資料1份 證明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000號認證電話係被告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 11 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手機 門號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被告因本案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800元【計算式:200*4 =8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申登日 門號驗證所取得會員帳號 案號 1 0000000000 111年7月1日 蝦皮帳號「tuyyy_123」 113年度偵緝2132號 2 0000000000 111年7月1日 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緝2131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紀茹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0000000000門號為註冊電話,向樂購蝦皮拍賣平台(下稱蝦皮公司)註冊帳戶「tuyyy_123」(下稱本件帳戶),並以本件帳戶向另帳戶「bape673」之賣場下訂而取得新臺幣1萬9,996元之匯款繳費帳戶,再於111年8月26日,以電話向何紀茹佯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及中華郵政郵局人員,因網購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並將前開取得之繳費帳戶提供予何紀茹匯款,致何紀茹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訂單取消,使蝦皮公司將匯款退回至本件帳戶。 111年8月26日 20時59分許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帳號「tuyyy_123」下單產生之虛擬帳戶) 2 江劭鈞 (未提告) 於111年7月6日12時56分許起,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臉書網路平臺(下稱臉書)與被害人江劭鈞聯繫,佯稱:有在販售除濕機及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 10時25分許 2,000元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徐思涵 於111年7月7日11時許起,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徐思涵聯繫,佯稱:有在販售除濕機、掃地機器人、電風扇、微波爐、咖啡機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 11時21分許 7,000元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惟愛 於111年7月6日某時起,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張惟愛聯繫,佯稱:有在販售耳機、音響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 12時1分許 15時17分許 3,200元 2萬2,500元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石享玉 於111年7月7日某時起,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石享玉聯繫,佯稱:有在販售吹風機、吸塵器及除濕機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 12時12分許 7,500元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宏茂 於111年7月7日15時10分許起,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陳宏茂聯繫,佯稱:有在販售PS5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 15時18分許 1萬5,000元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8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             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7月1日18時許,在臺中巿西屯區遠傳電信公司逢 甲門巿申辦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旋以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價格,將SIM卡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前開門號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蝦 皮網站「tuyyy_123」號會員帳戶,並以上開門號接收認證 簡訊以完成註冊程序,再以該會員帳戶向蝦皮網站其他賣家 訂購商品,取得系統自動產生供買家匯款之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後,再佯裝博客來網路商店、郵局員工,撥打 電話向詹凱安誆稱:先前購物時重複下單,有款項爭議,須 操作網路ATM解除云云,使詹凱安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6日 21時6分許,將1萬9,996元匯入前開虛擬帳號,詐騙集團成 員隨即取消交易,利用蝦皮網站將交易款項退回「tuyyy_12 3」號帳戶蝦皮錢包之機制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詹凱安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詹凱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詹凱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蝦皮網站會員帳戶「tuyyy_1 23」之註冊及交易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涉幫助詐欺、洗 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3 1、213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 591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 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交 付他人,與其在前開案件交付之門號相同,被告以一交付門 號之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案件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五: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實施詐 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7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下總稱本案門號)等預付卡,以一支新臺幣(下同)20 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復以本案門號分別申設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 00000000(名義申設人:黃培雯,下稱黃培雯一卡通帳號)及 000-0000000000號(名義申設人:白麗萍,下稱白麗萍一卡 通帳號),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指定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若宇、李怡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李怡璇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臉書訊息截圖;被 害人王若宇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臉書訊息截圖、本案 門號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查詢;黃培雯一 卡通帳號及白麗萍一卡通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涉幫助 詐欺、洗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2131、213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591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與其 在前開案件交付之0000000000門號相同,被告以一交付數門 號之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案件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若宇 於111年7月4日晚間21時許,以臉書社團詐騙王若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7月7日12時48分 1萬3000元 白麗萍(所涉詐欺罪嫌,為警另案偵辦中)一卡通帳號 2 李怡璇 於111年7月5日 前某時許,以臉書社團詐騙李怡璇,致其陷於錯誤,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3居所內,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7月5日22時7分 800元 黃培雯(所涉詐欺罪嫌,為警另案偵辦中)一卡通帳號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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